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2024-09-20

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共6篇)

1.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篇一

杭州市城市国际化促进条例(批准文本)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国际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国际化 第四章

公共服务国际化 第五章

文化国际交流融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国际化,增强城市竞争力和影响力,建设独特韵味别样精彩的世界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施城市国际化战略。

城市国际化的目标是,发挥和增强创新活力之城、历史文化名城、生态文明之都、东方品质之城的优势,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互联网+”创新创业中心、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国际重要的旅游休闲中心、东方文化国际交流重要城市,形成一流生态宜居环境、亚太地区重要国际门户枢纽、现代城市治理体系、区域协同发展新格局。

第四条 促进城市国际化,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扩大开放,遵循规律、彰显特色,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城市国际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将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国际化阶段目标,有序推进工作。第六条 本市设立的城市国际化推进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进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城市国际化推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推进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标准化、商务、金融、会展、文化旅游、体育、卫生、教育、民政、公安、外侨、宣传、海关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国际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轨国家发展战略,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主动融入长江经济带和长三角城市群发展规划,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争取国家、省有关涉外领域的改革试点,建立并完善适合城市国际化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机制,推进科技创新、会展赛事、招商引资(智)、投资融资、文化旅游、规划建设、生态环保、交通管理、城市治理、对外宣传、出入境管理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相关领域的城市国际化标准并组织实施。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制定和采用相关领域的国际标准,提高生产、流通和服务领域的标准化水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支持,推动有关国家、地区和联合国相关机构、各类国际组织在本市设置商务办事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条 每年9月5日为“杭州国际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此期间组织开展国际经贸科技文化交流等促进城市国际化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居民文明素质和国际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有利于促进城市国际化的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产业国际化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进国际领先的技术成果、产业项目、企业,以及人才、资本等要素资源,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和人工智能、量子技术、大数据等前沿产业。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以下事项制定政策措施,营造国际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一)完善政产学研合作机制;

(二)加强国际产业交流合作,建设创新创业平台;

(三)引进和培育国际化人才;

(四)引导资本服务于创新创业企业、投入技术研发;

(五)培育科技型初创企业,推动小微企业发展;

(六)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成果转化应用;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创新园区、产业园区、国际合作园区等,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第十五条 建设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推进世界电子贸易平台建设,建设国际网络贸易中心和“网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城市;在技术标准、知识产权、贸易方式、政府监管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第十六条 建设国际化、现代化、智慧化的综合保税区,推动开放型经济发展,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十七条 发展数字经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互联网+”创新创业中心,形成国际一流的云平台和大数据平台,构建国际前沿和高端产业集群,建设全球领先的信息经济科创中心,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十八条 加强服务业领域国际合作,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企业,支持建设金融、科技、文化和国际高端服务业集聚区,提升服务业国际化水平。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创新,支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金融与生态、文化、科技的融合,服务实体经济。

以钱塘江金融港湾建设为重点,引进国内外知名金融机构,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国内领先地位的财富管理和新金融创新中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赛事管理机制,整合相关资源,加强对会展业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大型会展场馆及配套设施,健全场馆运营机制;培育引进专业会展、赛事机构;提升本地会展、赛事的国际知名度,鼓励本地会展企业和品牌加入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提高举办国际会展、赛事的服务承载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际会展机构的联系,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推进旅游国际化,建设国际重要的旅游休闲中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依托本市自然山水和历史文化资源,开发符合国际需求的旅游产品,建立国际旅游营销体系,建设与国际接轨的游客服务体系、导游服务队伍和旅游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际化消费环境,建设特色街区和特色商品展销中心,推进国际化商圈和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建设,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鼓励和支持在文化、体育、健康、养老、家政服务等方面引入国际服务资源,与具有本市特色的服务资源相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本地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成果交流,鼓励境外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与本地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设立前沿科学研究和创新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际化专业招商机制,开展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用好国际国内的资金、技术和市场等要素资源,通过新设、并购、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境外投资,实施参与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等重大项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指导组建行业协会等方式,搭建企业信息交流平台,为企业提供推介宣传等服务活动。

第三章 城市环境国际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色和区域功能,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实现城市建设前瞻性、系统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方案,鼓励面向国际招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城市核心区、重要沿山滨水区、历史风貌区等区域,可以划定为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治理,优化景观绿化,保护生态环境,营造宜居的城市环境。

本市建立健全环境承载力预警体系,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市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本市与国际重点城市的客运货运班列、航线,加强多种交通方式的联运衔接和设施互联互通,建设区域性国际客流、物流中心,形成亚太地区重要的国际门户枢纽。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形成以杭州为中心的省域一小时交通圈,推动城市轨道交通成网,优化城市快速路网,健全大公交体系,依托交通综合信息平台和交通大数据,提升智慧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提升本地与国际网络交换能力,推动杭州成为国际贸易、金融、物流等大数据汇集、交易、应用的重要枢纽城市。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机场、车站、码头、风景旅游区、博物馆以及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识。需要设置双语或者多语标识的,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已有国际通用标识的,应当优先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纳入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四章 公共服务国际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数据资源跨层级、跨部门的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形成城市管理数据体系。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涉外行政审批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优化审批办理流程等方式,提高政府运行透明度和办事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涉外咨询和服务平台,为外籍人员在本市工作、生活、旅游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发展社会征信机构,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信用管理机构合作,推动本市信用服务企业参与全球信用体系建设。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际人才引进制度,为引进人才在居住、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建设国际人才创新创业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籍专家人才库,完善工作机制,为创新创业企业提供人才支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开展本地人才海外培训、国际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聘请境外教师,加强培训和管理;鼓励境外学生来杭州学习、实习。

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来杭州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

鼓励本市医院与国际医疗保险机构开展合作,完善国际医疗保险服务;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制定并实施国际化示范社区建设计划,完善社区周边教育、医疗、休闲、文化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国际化街区和社区。

第三十八条 航空、铁路、公路等部门应当在旅客通行、货币兑换、网络环境等方面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优化外籍人员居留、工作许可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涉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为外籍人员和在杭国际组织、企业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 文化国际交流融合

第四十一条 本市坚持精致和谐、大气开放的城市人文精神,培育开放包容、多元共融的城市文化,塑造东方文化品牌,建设东方文化国际交流重要城市。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西湖文化景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推进跨湖桥、良渚、南宋皇城、西溪湿地等文化遗址保护与开发,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展示丝绸、茶叶、中医药、金石篆刻等特色文化。培育时尚文化,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以下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文化国际交流合作:

(一)依托影剧院、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书画院等场所,举办有国际影响力的戏剧、音乐、舞蹈、影视、动漫、文学、美术、艺术品拍卖等文化交流活动;

(二)引进在文化领域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才;

(三)支持创作富有杭州特色和国际元素的文化作品;

(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对外文化交流,拓展境外文化市场;

(五)加强与国际知名文化组织、机构合作,建设国际文化交流平台。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外语教学和外语志愿服务,提高居民对外交流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外宣传和城市国际形象推广机制,加强与国内外主流媒体合作,讲好“杭州故事”,提升杭州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市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杭州国际形象大使”,加强本市对外宣传和推介;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法授予“杭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国际友好城市网络,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的城市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民间对外交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十条 本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依法对外开放。禁止制定有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与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国际化专家咨询机制,对城市国际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公布城市国际化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国际化水平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国际化发展规划,经推进工作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推进工作委员会设置的专业领域推进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国际化发展规划,制定本领域的城市国际化专项规划或者行动计划。

第五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国际化计划,经推进工作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城市国际化计划应当确定目标任务和重点项目,明确责任单位和工作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国际化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国际化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负有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省改革试点任务,推动科技、人才、金融、教育、医疗和文化等领域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国际化探索实践。在发展开放型经济、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区域国际包容性、加强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推进国际交流合作、塑造国际形象等方面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区域和项目,可以认定为“城市国际化示范区(项目)”。

第五十八条 对城市国际化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际化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2.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篇二

日产1.83万吨的生活垃圾量,令北京的垃圾处理现状十分严峻,《条例》的实施,意味着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将有力地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管理。同时,作为国内首部规范垃圾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于其他城市的生活垃圾处理法制化也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一)

垃圾分类就是在源头将垃圾分类投放,并通过分类的清运和回收使之重新变成资源。在北京等各大城市纷纷陷入垃圾围城困境的当下,垃圾分类被认为是解决垃圾问题的重要手段。

北京早在2000年就被列为全国八个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之一,在垃圾分类上已探索了十多年。垃圾分类的目的就是让垃圾前端减量,因此垃圾前端的分类工作尤为重要,它直接影响了接下来垃圾运输和处理的环节。所以,如何激励居民把垃圾分类做好,成为一大课题。

因此,北京市各试点小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促进活动,如开展垃圾分类知识普及讲座、发放专门的宣传册、设定垃圾分类宣传日、免费发放垃圾袋等,提高居民自愿分类的积极性。根据统计,北京有24.5%的小区采取了奖励机制,奖励的模式主要是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一是向模范居民发放一些生活日用品,二是发放荣誉证书和张贴光荣榜。

试点初期,垃圾分类情况比较好,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也很高。但是由于小区资金的短缺和财政支持力度不够,很多小区没有能持续进行,最终也影响了一些居民的参与积极性。

由自然之友和清华大学社会学系在2011年针对北京垃圾分类小区试点的实地调研报告《2011北京市垃圾真实履历报告》中显示,仅有4.4%的社区做到了居民按标准分类投放;而有41.1%的社区,居民投放垃圾的情况并未发生改变;有50%的社区,尽管已有部分居民进行了分类投放,但另一部分居民仍然混合投放。

而且,由于相关负责部门的疏忽,北京迟迟未进行分类运输,这就使得即便一些居民分类做得比较好,也因为运输环节的混装而成为一种无用功。

由此可见,垃圾分类制度的不完善,包括监督体系和奖惩体系的缺失、计量收取垃圾费用实施的拖沓、政策制定缺乏完整性,这一系列问题把北京市垃圾分类试点工作推向了尴尬的境地。

“政府一方面强调源头分类处理,但是另一方面政府光靠宣传和间断性的政策鼓励,而在解决问题最重要的资金方面却显得捉襟见肘。尽管激励措施,如物质奖励,可能在初期有一定作用,但长效机制仍要靠明确的收费制度与监督惩罚机制的安排。”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环境专家表示。

根据北京市政市容委去年的规划,2012年将增加600个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2012年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达标50%。但有关专家认为,垃圾分类的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出台,单纯扩展试点小区的数量,可能最终会使分类流于形式。

显然,通过立法的途径来规范垃圾处理,已经成了必须提上日程的重要事项。

(二)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历经两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并确定其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作为我国首部规范垃圾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一些突出亮点。

明确垃圾处理是政府重要职责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条例》规定,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要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条例》还明确,生活垃圾处理是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垃圾减量

《条例》建立了收费制度,从而达到运用经济手段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目的。《条例》规定,北京市要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

业内人士认为,这一创新举措有望彻底改变以往居民对垃圾排放“多排少排一个样,分不分类一个样”的误区,通过不同的收费标准,能够有效促使老百姓养成垃圾分类以及尽量减少垃圾排放的良好习惯,既利于管理又从根源上规范了北京市的垃圾处理工作。

监控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排放

《条例》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亮点,即明确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违者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北京市政市容委负责人介绍,北京市对于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将实施排放登记制度,明确收运企业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规范收运合同,区县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专业化收运处理企业,逐步通过IC卡、GPS、称重计量等科技信息化手段,实现餐厨废弃油脂从产生、排放、收集、运输、处理到利用全过程可追溯。同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为了强化监管,《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此外,《条例》中设置了举报人奖励制度,明确提出,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

由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也因此各异。所以建立不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就显得十分必要。《条例》规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据业内人士分析,此举对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促进源头分类与终端处理的有效衔接,使全社会更好地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

虽然《条例》具有显著的优点,但其中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

收费标准如何定?

《条例》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北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不过,《条例》并未对生活垃圾收费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相关政府部门正在研究探索本市垃圾收费制度改革,至于何时制定出垃圾收费新标准,还需要一个调研过程,尚没有具体的时间表。

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相关负责人则表示,垃圾收费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先从单位开始,总体考虑单位垃圾实施计量收费。目前只要社会单位将餐厨垃圾分类出来了,则执行餐厨垃圾免费、其他垃圾每吨25元的政策,下一步将出台政策,拟分别提高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和混合垃圾的收费标准。明年餐厨垃圾收费拟上涨为50元/吨,其他垃圾为135元/吨,2014年餐厨垃圾为90元/吨,其他垃圾为180元/吨。

据该负责人透露,新的收费标准参照了生活垃圾在运输收集中的成本价格,也参照了国内其他大中型城市的收费价格。2011年,市市政市容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完成了本市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审议通过。下一步,将根据全市价格形势和工作安排,择机执行。

为了便于称量,市市政市容委近期将要求社会单位、餐馆、写字楼等非居民单位购买统一规格的分类垃圾桶进行垃圾分类,容量分别是240升、120升。计量方式上,餐厨垃圾一种按照桶来计量,一种办法是称重。其他垃圾则用称重方式。非居民生活垃圾收费调价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建设和运行。

处理费收缴难与罚款难

北京市人大代表、生活垃圾处理专家王维平认为,垃圾分类习惯的养成不是短期可以做到的,如果采取罚款的手段,则会面临大多数人都要被处罚的局面,这并非处罚的目的。

实际上,在《条例》的制订过程中,在居民生活垃圾分类的问题上经历了从管制、惩罚的思路向鼓励分类的转变。

2010年11月,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在官网上公开了《条例(草案)》,征求民意。该草案规定对于违反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由于不少人反对通过处罚的方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在草案报送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时,市政府法制办将上述规定删除。

不过在那次常委会会议上,北京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还是建议对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的基本禁止性行为予以明确,并增设罚则。建议对单位和个人禁止三种行为:随意丢弃、抛洒生活垃圾;不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草案第二次审议时,立法机关部分采纳了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建议,增加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规定罚则,当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罚则已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中作出规定。按该条例规定,违反规定的相应处罚与人大城建环保委的建议基本一致。但实际上,该条例实施多年,并未对垃圾不分类的行为进行处罚。最终表决通过的条例则将三种垃圾分类中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合并表述,未增加罚则。

《条例》出台后,针对如果居民不分类或不缴费是否将受到处罚的问题,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上述负责人表示,本条例在垃圾分类、收费方面并没有对个人行为设置罚则。目前垃圾分类、运输、处理的链条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现在就强制要求居民分类并设置罚则,大家可能很难接受。“居民垃圾收费不是为了弥补处理成本,更不是为了收费而收费,而是强调个人产生垃圾的责任,鼓励垃圾减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人士坦承,生活垃圾处理收费面临难以收缴的困境,罚款难度更大,立法最终选择运用经济手段鼓励市民进行垃圾分类,而不是强硬的罚款手段。

(四)

虽然《条例》的实施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有环保人士认为,此次条例尚嫌笼统,而由于生活垃圾分类领域监督机构的长期缺失,发挥重大的实际作用尚待时日。

为了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业界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巩固《条例》的成果:

完善立法及监督

国外实践证明,强制性的规定对政策的实施非常有效。因此,应该进一步健全针对生活垃圾产生源的相关法律。

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当务之急是制定相关的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核心法律之下建立更为细致的法律体系,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强制回收包装废品的管理规定》、《塑料包装及一次性餐具管理规定》、《城市垃圾处置设施环境保护标准》等,其中涉及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可行性强的政策法规应该是立法的重中之重。

执法不力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应该把执法放到同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来对待,执法部门应明确执法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设立独立的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中宏观管理、监督、指导、执法等应由一个政府直属机构承担,而清运、处置、利用等动作应该由企业去完成。

由于发展面向垃圾综合管理的环卫产业涉及到分属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此需要有一个较高层次的机构来进行体制集成和管理协调,负责具体推进生活垃圾综合管理和相关产业发展的协调、指导、管理等日常工作,管理职权的集中化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也可以进一步反映出政府对生活垃圾管理的高度重视。

优化投资资金配置

生活垃圾费用涉及到很多方面,包括处理厂的建设、运营、运输车辆的购置、维修、源头分类的宣传和执行等,所以对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进行深入细致的成分费用分析,是进行垃圾分类的前提和基础。例如,为了实现分类运输的有效衔接,应着重考虑资金投入,改善分类运输车辆的配置。

增设便利回收网点

回收站点设置的便利是制约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当进一步完善废品回收系统,做到废品回收进社区,方便居民参与废品回收,同时扩大废品回收系统的经营范围,可以通过政府补贴形式提高收购价格,使废弃资源得到充分的回收利用。

强化数据管理,实现垃圾分类数据控制全过程化

基础数据是实现垃圾有效管理的必要前提,应当建立完备的垃圾管理基础数据库,这有利于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为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供科学决策支持。

重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垃圾分类意识

垃圾分类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不折不扣的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是全社会人人有责的公益事业。因此,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应是实现垃圾分类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应当利用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让广大群众尽快养成自觉遵守各项法规和维护城市清洁优美环境的习惯。同时针对居民对垃圾分类知识掌握不够的特点,常态化地进行分类知识的宣传,并在幼儿园及中小学安排适当的垃圾分类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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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注意事项

按照“大类粗分”的原则,一般将生活垃圾分成“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和布料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等,其他垃圾包括砖瓦陶瓷、渣土、废纸、纸巾等。

居住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市民在家中应将生活垃圾分类并分别放置。可回收物可直接变卖给废品回收企业,或放入小区设置的可回收物垃圾桶。市民应在家中厨房放置户用厨余垃圾桶,将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投入其中,然后将其放入小区设置的厨余垃圾桶。除此之外,家庭其它垃圾采用单独的垃圾桶存放,然后将其放入小区设置的其它垃圾桶。

小区公共区域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市民正确分类投放。

办公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应设置“可回收物、其它垃圾”两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人们正确分类投放。

餐饮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区应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就餐人员正确分类投放。

投放前:

纸类应尽量叠放整齐并捆扎,保持干燥,避免揉团;塑料垃圾如各种食品、物品的包装袋应清理干净;瓶罐类物品应清理干净压扁后投放;餐厨垃圾应做到袋装,避免滴漏。

投放时:

应按垃圾分类标志的提示,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和容器中;玻璃类物品应小心轻放,以免破损;餐厨垃圾要求直接倒入餐厨垃圾桶内,不能装在袋子或容器里投放。

投放后:

3.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篇三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在,我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

为了推进杭州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2010年以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多次组织开展学前教育专题调研,通过专题调研将条例列为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2011年8月,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开展调研,分别赴有关区、县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幼儿家长代表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文本在杭州人大网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还将条例草案分别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级相关部门、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参考了《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和《浙江省发展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等文件。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设立与审批、保育与教育、经费与保障、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五十六条。

(一)关于学前教育的定义。目前,有关上位法对学前教育尚没有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学前教育一般是包括对0—5岁学龄前儿童进行的保育和教育。由于现阶段我市学前教育工作中适龄儿童“入园难、入好园难”等问题比较突出,急需通过立法来解决并规范,因此,条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学前教育工作的实际,对学前教育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行集中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半日制的幼儿园”。

(二)关于学前教育的法律地位以及发展原则和目标。为了从立法层面确立学前教育的法律地位,推进我市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条例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学前教育的法律地位,即“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并规定我市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提出了“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目标。

(三)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建设。为了完善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加快推进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条例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划和建设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要求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并要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二是规定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当安排好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三是规定在学前教育机构布点不足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有关空置房屋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四是对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为了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设置了相应的行政许可,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并就行政许可进行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二是规定了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三是规定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许可程序。

(五)关于学前教育的经费保障。为了加大财政对学前教育的经费投入,提高保障水平,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为支撑的保障范围”,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所占比例。各区学前教育事业费应当达到同级教育事业费的8%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5%以上。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此外,条例还就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费减免等作了具体规定。

(六)学前教育工作者的权益保障。为了依法保障学前教育工作者的权益,条例就学前教育工作者的权益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二是规定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规定政府相关部门要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四是规定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明确规定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以上说明和《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请予审议。

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全面创业,促进本市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经济实体。民营经济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混合所有民营经济和民营科技企业等类型。

第三条【发展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创造和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与服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规范经营】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管理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与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事项。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新闻单位和相关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的发展,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奖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创业服务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扶持、发展民营经济;对有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和人才,予以奖励。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九条【信息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自主经营】民营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主经营;不得非法改变民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收费、罚款、摊派;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利益保障】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以及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土地权益】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三条【投诉举报】 对侵害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与投诉工作机构举报、投诉。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限时处理。

第十四条【科技创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自主创新,从资金、服务和技术层面予以支持。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民营经济组织在申报科研项目、申请成果鉴定、申报专利等方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研发,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同等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执行相关政策时,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自律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自觉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自觉遵守行业规则,维护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发展方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企业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完善企业组织制度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

第十八条【行政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并提供相应的政策、资金、技术的支持。

第十九条【同等待遇】民营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生产、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产业、产品,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社会事业领域、金融服务业领域等投资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政府公共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投标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要求的民营经济组织设置限制。

第二十条【改制参与】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以购买、兼并、租赁、承包、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发适应市场的新产品和产品更新换代,并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政策兑现】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第二十二条【对外交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反制维权】进口产品对民营经济组织所从事的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其开展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并且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金融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创业服务专项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创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民营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与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对守信用或者经营业绩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应给予优先贷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

第二十五条【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社会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申请专利注册,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创造、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帮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专利注册。对做出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本】个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以按照规定,实行注册资本零首付或者分期缴付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孵化基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符合创业条件的个人或企业提供创业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创业。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立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行政收费】除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增加设立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它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支付。第三十条【网络创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网络进行经营活动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制度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目标责任制,建立民营经济保障体系和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

第三十二条【监察监督】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行为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发现和纠正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违反程序使用;

(二)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事项,其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应当予以公示。

民营经济组织要求对公示的内容或者其他有关事项加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遏制乱收费】行政管理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撤销,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规范工商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营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等依据、证件,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的;

(三)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推销商品、违法有偿服务,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

(五)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六)非法扣缴或者吊销民营经济组织营业执照的;

(七)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职务违法追究】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实施有关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虚报考核指标的;

(四)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维护】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挪用创业服务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保护投诉】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知识产权,造成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 则

5.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篇五

(四)对成片造林基地单个项目新增连片造林500亩以上、800亩以上,造林树种、栽植密度、苗木规格、造林质量等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要求的,择优给予2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经济果木林基地单个项目新增连片造林400亩以上、600亩以上,造林树种、栽植密度、苗木规格、造林质量等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要求的,择优给予2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五)对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工业企业,给予管理团队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首次进入全国电子百强企业和软件百强企业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民营企业500强和中国建筑业100强的建筑业企业,或连续两年获得中国建筑业竞争力100强、中国建筑业最具成长性100强的建筑业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

(六)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基金,注册资本5-30亿元,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500-1000万元一次性奖励;注册资本30亿元及以上的,符合条件的给予15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在我市新注册成立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

(七)对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文化创意产业园区项目,室内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建成后园区入驻文化企业超过30家且占园区企业总数60%以上的,按项目计划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八)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升级改造、多元化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不累计面积)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满3年,实际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对现有经营场所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后单机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改造投资总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做优做强。

(一)对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行业标准化政策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合政„2012‟69号)执行。对新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机构或组织,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新晋升国家4A和5A级的物流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二)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精神,对民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设计研发总部、分支机构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工业设计公共服务平台和工业企业设计中心年服务50户以上本市工业企业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支持有条件的“专精特新”企业自建或与科研机构共建企业技术中心或工业设计中心,由县级财政给予市级以上新认定的技术中心或工业设计中心每个10万元奖补。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新认定的企业国家级质检中心,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获得国家级和国际工业设计金奖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或优势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一位)一等奖、中国专利金奖的企业,奖补创新团队100万元。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一位)二等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企业,奖励创新团队50万元。

(四)对符合省市共建条件的企业实验室,连续3年,每年给予100万元的经费支持;对新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实验室,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国家级实验室,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企业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给予其所获国家拨款额10%资金支持;承担省科技重大专项的,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五)企业购买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在肥转移转化的,并在全国技术合同网上登记完成的,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支付额给予补助,对单项成果实际支付500万元以上的给予10%最高100万元资金补助。企业转化科技成果获认定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新药证书、动植物新品种,可申请研发后补助。其中国家重点新产品,省按企业当年新产品销售收入统计数据,排序前10名的,每个产品补助100万元;排序11—30名的,每个产品补助60万元;排序31名以后的,每个产品补助30万元。企业获三类以上国家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且在本市投入生产,可在获批3年内申请补助;一、二、三类新药销售额分别排前10名的,一类新药补助150万元,二类新药补助100万元,三类新药补助50万元。企业获国家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对每个新品种补助30万元。

(六)对主持(排名前三位)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13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主持(排名前三位)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建筑行业标准和省级、市级地方标准以及参与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排名前三位)的建筑业企业,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合政„2012‟69号)规定实施奖补。对独立完成获得国家级工法的,近三年独立完成获得五项以上省级工法的建筑业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已获得奖补的,不计算在内)。

(七)对符合•合肥市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导向目录‣,并列入•合肥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设备投资额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其中,对智能家电、智能语音、智能制造、光伏与新能源等新兴产业项目以及投资总额不低于200万元经认定的“智能工厂”类等项目,按设备投资额12%给予补助。支持大、中型骨干企业和行业领先企业率先改造建设智能车间和智能工厂。对符合•合肥市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导向目录‣,并列入•合肥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的智能化改造示范项目,给予智能装备投资额最高20%的奖补。

(八)对符合合肥产业发展方向且由市政府推介的小型工业企业,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予上年新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50%财政贴息。

第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

(一)大力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国际合作基地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考核优秀的给予50万元奖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对外资来我市设立研发机构的,按其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招引先发地区科技园区管理团队,考核优秀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新引进的金融机构、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认定的金融专业服务机构等,自开业起前五年,每年按当年营运资金5‰的金额,给予高管人员(限名额)一定补贴,最高不超过其当年薪资收入的5%。自开业起前两年,每年对上述机构按当年营运资金5%的金额奖励,最高不超过其营业收入的4%。

第十六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范围。

(一)鼓励科技保险融资,引入科技保险经纪公司与多家保险公司成立共保体,分担创新企业市场风险。

1.鼓励创新企业和保险公司开展科技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贷款等保险业务,贷款企业无法偿还科技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贷款的,由科技保险基金、银行、保险公司按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对企业科技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实行基准利率贷款,政府按照基准利率50%给予银行利息补贴。

2.对开展科技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不大于1%收取保险保费的,政府给予保险公司1%补贴。

(二)鼓励专利质押贷款融资。支持企业以专利质押贷款方式融资,对企业贷款额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给予企业贷款利息和专利评估费50万元一次性补贴。对开展专利质押的担保机构,担保额达2000万元以上的,给予担保机构50万元奖励。

(三)创新贷风险池资金支持高科技企业融资。担保(保险)公司按照1:1配套,商业银行按照风险池资金10倍安排定向信贷资金,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政府、担保(保险)公司、银行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创新贷贷款风险,超出风险池部分由担保(保险)公司和银行按比例承担责任。银行对企业科技创新贷贷款,实行基准利率贷款,同时政府按照基准利率50%给予银行利息补贴。担保(保险)公司按不大于1%收取担保费的,政府给予担保(保险)公司1%补贴。

(四)设立小额担保贷款、“整贷直发”金融产品。对从事财政和人社部门认定的小额担保业务且不以任何形式向被担保人(企业)收取担保费和其他费用的担保机构,市财政按照2%的年化担保费率对担保机构予以补贴。对从事“整贷直发”工作的银行,根据省财政厅文件,按照当年“整贷直发”贷款季末平均余额的1%,给予手续费补助。

(五)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提标试点奖励资金。为鼓励保险经办机构提高农业保障水平,降低农户风险,设立200万元政策性农业保险提标试点奖励资金,对经批准实施提标试点的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奖励,最多不超过提标额的3%。

(六)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奖励资金。对依法合规经营、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1.5%且放大倍数达到4倍以上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同级财政按其全年平均在保贷款余额增加额的0.5%,给予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奖励。

(七)设立税融通业务奖励资金。鼓励市本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税融通业务,对税融通业务发生额达到5000万元,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1%且无需企业提供反担保和缴存客户保证金的市本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50万元奖励。

(八)设立中小微企业典当风险补偿基金。对资金投放支持中小微企业达到70%的典当公司,其对中小微企业典当贷款损失,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给予一定比例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第十七条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

(一)支持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强化新三板挂牌后备企业培育,对纳入新三板挂牌后备资源库的企业,在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挂牌辅导协议并完成股改后,可申请以下资金扶持:

1.预拨50万元专项资金;

2.预拨挂牌费用(预估)50%专项资金。

上述预拨资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从拨付第一笔资金后二年内,拟挂牌企业获得挂牌申请受理函,上述资金转为补助。

(二)对完成“规改股”的拟上市、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市财政给予50万元奖励(与本条上一款中“

2、预拨挂牌费用(预估)50%专项资金”政策不重复享受);对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的拟上市企业,同级财政给予30万元奖励,成功上市后再给予70万元奖励;对重组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企业,市财政给予100万元奖励;对实施再融资且融资规模50%以上投资在我市的上市公司,经确认,当年市财政给予公司50万元奖励;对“新三板”和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并实现融资的中小企业,同级财政按企业首次股权融资额的1%给予最多不超过70万元奖励(与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成功上市不重复奖励)。

(三)加大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基金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资本向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投资,特别鼓励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初创期企业;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方向的行业和企业。天使投资基金是政策性非盈利性基金,以股权、债权投资形式支持高端创新团队来肥创办企业;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商业模式新的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孵化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大学生创办种子期科技型企业;支持以我市创新创业竞赛中优秀项目为载体而创办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

(四)通过财政、金融杠杆联动,积极协调各类金融机构,不断创新金融产品,拓宽融资渠道,组织发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第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享有以下补贴:

(一)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工)院校引导毕业生在本地就业。对组织当年毕业生在我市企业就业达到一定比例(高等院校30%,中职学校、技工院校60%以上)或就业人数在50人以上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院校,按照人均3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鼓励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和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新录用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且进行岗前技能培训的,按照不低于人均35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补贴(其中高校毕业生补贴不低于人均500元)。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经培训后职工取得的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数,分别给予企业人均500、1000、2000、3000元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九条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和培养。

(一)实施“高层次人才创业团队引进计划”。围绕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主导产业,面向国内外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来肥创新创业,最高可获1000万元天使投资基金或2000万元创业引导资金支持。

(二)实施“领军人才引进计划”。面向国内外引进能突破关键技术、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的创新领军人才和创业领军人才,创新人才最高可获50万元资助,创业人才最高可获300万元资助。

(三)实施“庐州英才培养计划”。通过遴选,重点培养和扶持本地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创新人才可获30万元资助,创业人才可获50万元资助。

(四)实施“庐州产业创新团队培养计划”。围绕我市现有高新技术企业的特定研发项目,分期培育产业创新团队,培养集聚一批能够引领和促进我市产业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3年培养期最高可获90万元资助。

(五)实施“优秀企业家培养计划”。实施“百名行业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千名产业高端发展人才培育工程”、“万名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提升工程”和“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交流拓展计划”,定期开展优秀企业家评选表彰活动。

(六)实施“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培育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广泛开展职工技能培训,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表彰奖励等活动,努力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适应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需求的高技能人才队伍。

第二十条

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奖励政策。

(一)创新人才评价体系。对掌握国际领先技术、携带重大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以及从事主导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并转化重大科技成果、有望带来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才和团队,经组织评审并报合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为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完善职称评审体制,突出实际贡献和创新能力的考核。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工程技术研发、生产,且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身份、职称、任职年限、论文数量等限制,免于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直接申报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农业专业技术职务时,拥有品种权视同专利权。

(二)人力资本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可凭借研发技能、管理经验等人力资本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上述人力资本可协商作价,也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入股经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作价协议。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三)成果转化激励政策。高校、科研院所、留学回国科技人员携带具有发明专利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企业的,按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

(四)个人所得税优惠。鼓励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相关技术人员奖励,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现行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最长不超过5年。

(五)学术研修交流资助。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交流访问、短期进修,可按《合肥市高层次人才学术研修资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资助。

(六)人才一体化服务保障。实施“人才安居行动计划”,鼓励支持各县(市)区、开发区规划建设一批高品质“人才公寓”,引进的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可按政策规定选择享受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或入住“人才公寓”。建立省市县上下贯通的“一站式”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围绕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在户籍签证、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险等领域实行“一站式”受理服务,解决人才创新创业后顾之忧。

(七)积极组织申报国家和省重点人才项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报国家“千人计划”和省“百人计划”、“115”产业创新团队等重点人才工程。落实入选专家配套支持政策,对入选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特支计划”的专家,分别给予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资助。

第二十一条

认真落实好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

(一)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各主办单位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予以书面说明。

(二)民营经济组织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一)放宽企业登记条件,逐步推进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各级登记机关对经营范围含前置审批项目而暂未取得审批文件的企业,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先行登记,颁发筹备期一年的营业执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并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二)放宽企业冠名限制,支持民营企业从事新兴产业。

1.鼓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经营,允许在名称中使用“网店”、“电子商务”或“跨境电子商务”字样,经营范围可核定为“通过互联网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2.支持民营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对外进出口”、“对外贸易”等行业用语,开拓国际市场。

3.各级登记机关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不冠行政区划和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名称,主动协助企业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

(三)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对将住宅或租赁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四)鼓励自主创业,积极扶持服务小微企业发展。1.各级工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对创办并稳定经营的微型企业的支持和服务,大力实施“个转企”、“小升规”行动计划和小微企业保姆工程,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健康发展;积极协调同级财政等部门严格审查微型企业和转型升级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切实落实奖励政策。

2.在不影响其他企业名称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转型升级企业名称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名称及特点,即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允许继续使用原字号名称;转型登记为有限公司的,允许其沿用原字号及行业加“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3.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其名称、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不变的,工商部门可直接凭原许可文件予以转型升级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变化但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不变的,可由工商部门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并签署“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字样,相关业务审批部门为其办理名称变更相关审批手续。转型升级企业应在成立后6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行政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

4.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在投资人不变的情况下,可将其持有的非货币财产过户到转型升级企业名下。

5.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转型升级期间保留原营业执照,待其注销时再缴回原营业执照。转型升级为企业后,原个体工商户的招牌允许保留6个月。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五)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排斥性招标条件和歧视性评标条款,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备案审查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金融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一)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典当、拍卖等机构。

(二)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社会事业领域。

(一)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1.缩减投资项目核准范围。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必须由市级核准的项目外,一律由各县(市)区、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自行核准。

2.优化缩短办理时间。实行窗口集中审核、办理,所有市本级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一律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接收、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在24小时内办结,核准项目48小时内办结。

3.提高服务质量。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和首问办结制,并及时通过网站对外公布。

(二)允许民营资本投向教卫文体及旅游、养老设施等社会事业。

1.支持健康服务业发展。对社会资本举办医养结合型护理院,新建、扩建(租赁经营)正常运营1年后,床位数300张以下的,按每张床位2000元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床位数300张以上的,按每张床位5000元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2.支持医疗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对社会资本投资举办三甲医院开诊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二级医院升级达到三甲医院标准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

3.支持文化与科技融合项目。重点支持投资1000万元以上,广播影视行业技术设备与集成系统的应用开发项目,利用数字技术、互联网等高新技术挖掘、展示、开发地方文化遗产的数字化项目,集内容资源、新闻采编、新闻传播、市场对接于一体的融媒体平台项目,增强舞台艺术表现力的声光电综合集成应用项目,公共文化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利用动漫游戏与虚拟仿真技术在相关产业领域中的集成应用项目,按项目计划投资额的1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4.支持文化与旅游融合项目。鼓励利用老厂房、老建筑、旧民居等资源改建成富有文化特色与内涵的休闲街区(园区)、特色村镇、旅游度假区,投资3000万元以上、规划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按项目计划投资额的1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积极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届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加强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一)持续发挥合肥市小微企业转贷基金作用,对流动资金周转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民营企业,协调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前按新发放的要求开展调查和评审,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续贷,帮助民营企业解决融资转贷需求。

(二)搭建全市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拓展市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功能。县(市)区、开发区小微企业网络服务平台建设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服务功能完善且与市核心枢纽平台互联互通的,按其信息化投资额度的50%,由市财政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一次性奖补。支持面向主导产业、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行业公共技术服务的“X”专业化平台建设,重点建设以讯飞、绿地、联想等龙头企业为支撑的开放式科技成果转化和工业设计服务平台,年服务企业数达200户以上的,按其投资规模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一次性奖补。支持为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模式开展研发和测试的中试、工试服务平台建设,年服务对象达300家以上的,按其服务的频次,由市财政给予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奖补。设立合肥市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公共服务“电子券”。

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按照“政府组织领导、统计牵头负责、统一制度方案、部门联动实施”的原则,由统计部门会同工商、国税、地税、建设、交通、人民银行、知识产权、质监、海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营经济统计监测。统计部门会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制订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做好地区生产总值、民营第二产业增加值、民营服务业增加值、民营经济固定资产投资、民营企业研发(R&D)经费支出等情况表填报工作;交通部门负责提供交通运输业主要指标;工商部门负责填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私营企业、每万人拥有个体工商户、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情况表;质监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拥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数;房产部门负责填报物业管理统计表;税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经济税收等情况表;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建筑业主要指标;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拥有授权专利情况表;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人民银行、海关填报地区贷款总量及存贷比、民营企业出口额等情况表。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目录及制度要求,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合肥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6.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 篇六

泉政文„2011‟3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闽政„2011‟75号)是省委省政府在开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新局面的关键时期,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城市功能提升,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全省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做出的战略决策和重要部署。为切实贯彻省政府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我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加快我市总部经济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快总部经济发展

总部经济是产业分工的高端环节,大力培育和壮大总部经济,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二次创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企业做大做强;有利于培育发展现代服务业,助推制造业向高端化转型,加快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推动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高端要素向城市聚集,增强城市集聚力和辐射力,加快环泉州湾中心城市建设。要深入学习、领会和把握省政府文件的精神实质、深刻内涵和具体要求,以省政府文件精神为统领,增强危机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奋力工作,有所作为,将我市总部经济发展推上新的台阶。

二、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推进机制

(一)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相关县(市、区)要及时调整充实各级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的力量,细化政策实施、跟踪服务、资格认定、项目审批的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协调重大事项、解决重点问题的推进机制。

(二)完善总部经济政策。相关县(市、区)要认真对接省政府文件和本意见,进一步梳理完善政策体系,突出重点方向和重点领域,研究制定或修订发展总部经济和培育总部经济区的政策和实施意见。

(三)建立总部企业联系制度。建立市县两级领导干部联系重点总部企业制度,实施重点总部企业对口服务,与企业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并掌握总部企业需求,及时协调处理总部经济发展中遇到困难和问题。

三、完善配套措施,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按照省政府文件要求,以“积极争取引进总部企业、扶持本地总部企业发展、引导外地企业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三个方面为着力点,继续实施我市有关扶持总部经济的政策规定。

(一)积极争取引进总部企业

1、开办补助。本意见实施后在我市注册、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分三个档次,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分别给予1%-3%一次性开办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1)符合泉州市产业鼓励政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大区域性综合型总部,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给予3%的补助。

(2)符合泉州市产业政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国内外大企业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其他职能性总部,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给予2%的补助。

(3)其他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给予1%的补助。

补助资金根据企业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地方留成部分,扣除经营贡献奖励后,分给予安排。

2、经营贡献奖励。新引进入驻在总部经济区外的总部企业,自认定当年起,由受益财政按企业缴纳“三税”地方留成部分,前2年给予80%奖励,后3年给予40%奖励。

3、规费减免或返还。对新引进总部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地方所得部分,受益财政予以前2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3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4、人才激励。对新引进的总部企业的高层次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符合我市人才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各类人才,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积极扶持本地总部企业发展

1、经营贡献奖励。支持本地总部企业在我市新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部营销中心,凡将分布市域外企业生产的产品集中在总部营销中心销售并开票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1)对我市“三税”地方级税收贡献额环比新增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受益财政按照该新增量的30%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2)对我市“三税”地方级税收贡献额环比新增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按照该新增量的20%给予奖励;

(3)对我市“三税”地方级税收贡献额环比新增3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按照该新增量的10%给予奖励。

2、人才激励。本地现有总部企业的高层次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由受益财政根据其当年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符合我市人才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各类人才,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积极引导外地企业在我市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

1、经营贡献奖励。自外地总部企业在我市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当年起,其在我市缴纳的“三税”地方留成部分总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且环比新增3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前2年按该新增量的80%给予奖励,后3年按该新增量的40%给予奖励。

2、规费减免或返还。自外地总部企业在我市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当年起,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地方所得部分,受益财政予以前2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3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四)给予建设用地支持

1、由市政府根据总部经济规划建设安排,划出部分地块优先列入用地计划,面向社会挂牌出让专门用于建造总部办公楼。原则上总部办公楼应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动工建设,在2年内建成投入使用,个别规模大的项目经批准可在3年内建成投入使用。

2、项目投资超5亿元的总部企业可按照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优先供地。科技含量高、创税多、投资额超1亿元的项目优先列入用地计划。单独申请用地的,其项目投资须超过1亿元,单体建筑面积须超过2万平方米。

3、对企业单独选址的总部办公用房项目,其土地以及房屋不得分割转让。如发生转让应按转让时的市场价与原出让价的差额补交地价款;如被强制处臵,其强制处臵收入应先按转让时的市场价与原出让价的差额补交地价款,余额方可用于抵债。企业取得出让用地的,其纳税承诺要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4、对入驻总部经济区的建设项目,视同市重点项目管理。按照总部经济区的发展要求,适度超前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相应配套设施,为总部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商务环境。

(五)完善金融服务

1、由市政府牵头,加强政银企资金方面的沟通、协调和联系,引导商业银行通过提高贷款额度等方式支持总部企业的发展。

2、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支持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龙头企业进行品牌评估,开展银行质押贷款等业务。

3、在立项、融资担保等方面优先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国家政策性贷款。

4、将总部企业作为全市改制上市的重点培育对象,列入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全力推动其改制上市工作。

5、引导总部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资合作、引进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六)鼓励招商引资

1、在总部经济区内,由县(市、区)新引进的泉州市域外总部企业所产生的财力由市、总部经济区属地县(市、区)、招商引资县(市、区)按照3∶4∶3比例分成。

2、对个人、企业和中介组织等引进的泉州市域外总部企业在注册成立、全部资金到位(外商投资企业按验资口径)并建成运营后,按照超额累进制,引进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实际到资的2.5‰给予奖励,5000万元至2亿元(含2亿元)的按2‰给予奖励,2亿元以上的按1.5‰给予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3、对引进世界500强(以当年《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前500家跨国公司为准)等国际知名企业来泉设立地区总部的且项目投资超过2亿元的,经确认且注册成立、资金到位、建成运营后,除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外,可一次性给予5万-10万元的现金奖励;对招商引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政治荣誉褒扬。

四、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涉及的扶持政策,与我市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类同的,企业可以按照就高的原则申请享受,也可以自愿选择一项享受,但不重复享受。

(二)本地现有总部企业在我市范围内重新变更注册地的,不享受新引进总部企业的扶持政策。

(三)本意见附件部分的《泉州市总部企业认定规定》、《泉州市发展总部经济财税支持规定》、《泉州市总部经济区招商引资奖励规定》,作为文件的配套实施细则。

(四)本意见及配套附件由市发改委商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解释。

(五)本意见及配套附件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附件:1.《泉州市总部企业认定规定》

2.《泉州市发展总部经济财税支持规定》 3.《泉州市总部经济区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1

泉州市总部企业认定规定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闽政„2011‟75号)、《泉州市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泉委办„2009‟l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总部企业认定范围及标准

本规定所称的总部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和税收汇缴在泉州市域内的综合型总部、职能性总部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

1、符合以下任一条款可认定为总部企业:

(1)荣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中国名牌产品、商务部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中华老字号及以上荣誉的企业;(2)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

(3)上市公司;

(4)年产值超5亿元(人民币,下同)的工业企业;

(5)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的国内外企业(其中房地产企业汪册资金在2亿元以上);

(6)按统计划分行业纳税前十名企业;

(7)市级以上行业协会;

(8)符合泉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认定的新兴行业的领军企业等。

2、第1款所列企业在泉设立总部,应符合以下条件,经认定可享受总部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工业企业,上纳税额不得少于1000万元。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建筑企业、邮政通信业,上纳税额不得少于500万元。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商贸流通企业、物流企业、金融企业,上纳税额不得少于300万元。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网络信息、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品牌会展等领域的企业,上纳税额不得少于50万元。

3、总部企业的分类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备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上述综合型总部部分职能的企业,包括一般行政职能总部、制造业总部、高端服务业总部、商贸服务业总部等。

其他总部企业是指符合我市总部企业认定范围及标准,但又不隶属于以上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的企业。

二、总部企业认定程序

4、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泉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金融企业还应提交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3)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的纳税证明;

(4)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报表;

上述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5、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6、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将名单在泉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泉州晚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l5日。

7、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上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定。

8、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泉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泉州晚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

三、总部企业的管理与调整

9、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实施意见》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10、各行业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备案。

11、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12、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或减资、主营项目变动、迁移、合并分立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13、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附件2 泉州市发展总部经济财税支持规定

为鼓励和促进我市总部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闽政„2011‟75号)、《泉州市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泉委办„2009‟17号),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和税收汇缴在泉州市域内,经市政府认定的总部企业。

二、市财政设立财税支持专项资金,用于市级应负担总部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相关受益财政县(市、区)也要设立专项资金。

三、财税支持政策的内容有:

1、补助:开办补助、购臵或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补助和用地扶持等。

2、奖励:经营贡献奖励、人才奖励和招商引资奖励等。

3、规费减免或返还: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或返还。

四、泉州市区域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含总部在外的泉州籍企业迁回泉州市区域内的),称为引进总部企业。

泉州市区域内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称为本地现有总部企业。

五、开办补助。《实施意见》实施后,在我市注册、经认定为引进总部企业的,分三个档次,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分别给予1%-3%一次性开办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1、符合泉州市产业鼓励政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国际性、全国性、大区域性的综合型总部,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给予3%的补助。

2、符合泉州市产业政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国内外大企业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其他职能性总部,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给予2%的补助。

3、其他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给予1%的补助。

补助资金根据企业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地方留成部分,扣除经营贡献奖励后,分给予安排。

六、办公用房购臵或租赁补助

引进总部企业购买初次交易的新建房用于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由受益财政按该房购价的3%(按企业缴纳“三税”地方留成部分,扣除经营贡献奖励,差额超过这一数额时)给予一次性补助。

引进总部企业租赁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且租期在三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在三年内按房屋租金的20%(按企业缴纳“三税”地方留成部分,扣除经营贡献奖励,差额超过这一数额时)给予补助。

本地现有总部企业入驻总部经济区购臵或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也可享受以上补助。

每个总部企业享受的办公用房补助原则上最高累计不超过500万元。

七、用地扶持。总部企业在总部经济区建设总部大楼的,其用地原则上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有关县(市、区)另行规定。

八、经营贡献奖励。本规定所称经营贡献奖励,是指对企业缴纳的“三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规定比例给予的奖励。

1、新引进在总部经济区的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励,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发展总部经济财税支持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09‟43号)有关规定。新引进在总部经济区外的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励。自认定当年起,由受益财政按企业缴纳“三税”地方留成部分,前2年给予80%奖励,后3年给予40%奖励。

2、本地现有总部企业的经营贡献奖励。支持本地总部企业在我市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部营销中心,凡将分布泉州市域外企业生产的产品集中在总部营销中心销售并开票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1)对我市“三税”地方级税收贡献额环比新增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受益财政按照该新增量的30%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2)对我市“三税”地方级税收贡献额环比新增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按照该新增量的20%给予奖励;

(3)对我市“三税”地方级税收贡献额环比新增3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按照该新增量的10%给予奖励。

3、泉州市区域外总部企业在我市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的经营贡献奖励。自外地总部企业在我市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当年起,其在我市缴纳的“三税”地方留成部分总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且环比新增3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前2年按该新增量的80%给予奖励,后3年按该新增量的40%给予奖励。

九、人才奖励。总部企业的高层次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符合我市人才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各类人才,可享受相应待遇。

十、招商引资奖励。奖励办法适用《泉州市总部经济区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十一、规费减免或返还。

1、对新引进总部企业和在总部经济区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地方所得部分,受益财政予以前2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3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2、自外地总部企业在我市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当年起,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地方所得部分,受益财政予以前2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3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或返还项目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十二、企业总部税收按属地原则在属地县(市、区)缴纳入库。

十三、按照“存量保证、增量分成”的原则,泉州市区域内企业在泉州总部经济区设立企业总部,在总部经济区缴纳的工商税收,以该企业上在原所在地缴纳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作为基数,基数部分归原所在地财政,新增部分扣除兑现企业财税支持资金后,由总部经济区属地县(市、区)与企业原所在地实行5:5分成,基数及分成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上下级结算予以划转。

十四、由县(市、区)新引进的泉州市区域外总部企业入驻泉州总部经济区的,所缴纳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扣除兑现企业财税支持资金后,由市、总部经济区属地县(市、区)与招商引资县(市、区)按3∶4:3比例分成,分成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上下级结算予以划转。

十五、对总部企业兑现财税支持资金统一由受益财政负担。对工商税收或土地出让金由市级所有或市和县(市、区)财政按属地分享,财税支持资金由属地县(市、区)财政先行给予拨付,根据财政体制规定比例市财政应承担部分,通过财政上下级结算予以划转。

十六、对总部经济的财税支持实行企业申请制。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企业的申请。

十七、次年第二季度为上申请财税支持受理期限。企业申请财税支持应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总部经济财税支持申请表;

3、企业总部认定文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企业公章,原件查验);

5、上一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6、其他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企业申请开办补助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报告。

企业申请购房补助的,还应当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复印件、经房地产开发商或业主盖章确认的标明尺寸和面积的购房面积示意图。

企业申请租房补贴的,还应当提供租房房产证复印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发票复印件(必要时查验原件);

企业申请用地扶持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必要时查验原件)及国土部门出具的企业用地界址证明、缴费凭证;

企业申请经营贡献奖励的,还应当提供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有关纳税证明以及企业分税种纳税的明细情况。

十八、对企业申请财税支持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联席会议审议——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十九、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通知属地县(市、区)财政拨款。

二十、企业申请财税支持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税支持资金的,一经查实,责令退回财税支持资金,直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一、获得财税支持的企业,如发生股权变动、注册地址或名称更改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十二、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财税支持资金进行事前、事中、事后跟踪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二十三、本规定涉及的财税扶持政策与我市原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3 泉州市总部经济区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闽政„2011‟75号)、《泉州市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泉委办„2009‟17 号)精神,为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总部经济区的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区建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主动利用其社会关系,介绍市外、境外符合我市总部经济区入驻条件的企业到我市设立总部或相关机构并成功入驻、注册的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引荐人),依本规定给予奖励。泉州市及各县(区、市)“四套班子”,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党政领导及其它负责招商引资的职能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

二、奖励范围

成功引进经市政府认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和税收汇缴在市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经济区的总部企业适用本规定。

三、奖励标准

1、在总部经济区内,由县(市、区)新引进的泉州市域外总部企业所产生的财力由市、总部经济区属地县(市、区)与招商引资县(市、区)按3∶4:3比例分成,财力分成办法由市财政按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办理。

2、各县(市、区)域内符合进驻总部经济区的原所属企业在总部经济区设立总部的,其税收在总部所在地入库,以该企业上在原所在地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作为基数,基数部分归原受益财政,新增部分由企业总部所在地与企业原所在地实行5:5分成,基数及分成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上下级结算予以划转。

3、对个人、企业和中介组织等引进泉州市域外的总部企业到总部经济区入驻,待注册成立、全部资金到位(外商投资企业按验资口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建成运营后,按照超额累进制,引进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下同)按实际到资的2.5‰给予奖励,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按2‰给予奖励,20000万元以上的按1.5‰给予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4、对引进世界500强(以当年《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前500家跨国公司为准)等国际知名企业来泉设立地区总部的且项目投资超过20000万元的,经确认且注册成立、资金到位(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建成运营后,除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外,可一次性给予5万-10万元的现金奖励;对招商引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

四、奖励认定

1、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备案确认制,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前,由引荐人和投资方共同填报《泉州市总部经济区招商引资项目及引荐人备案登记表》,向市总部办备案确认,未经备案确认的不具备获奖资格。

2、在项目建成后,引荐人向市总部办提出奖励书面申请,并提供引荐人身份证明、投资人身份证明和《备案登记表》、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3、对符合条件的奖励申请,自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市总部办在两个月内会同投资人对引荐人的奖励申领资格和条件进行认定,制定奖励兑付方案,并在确认后一个月内会同市发改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五、奖励资金

由受益财政的市、县(市、区)按比例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六、奖励管理

1、同一项目只奖励多名引荐人中的首位引荐人(指填报《备案登记表》排第一位的引荐人),或共同引荐人的委托人。

2、对同一项目只奖励一次。

3、奖金一次性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受奖者自行缴纳。

4、政治荣誉的享受、表彰由市总部办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5、本规定所制定的各项制度若存在交叉或与本市其它文件(办法、规定)属于同类型的不得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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