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24-11-07

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共7篇)

1.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篇一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

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篇二

【释义】本条是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激励机制的规定。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鼓励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表彰先进, 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本条规定,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范围广、任务重, 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该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各主体共同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 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开展。这种表彰和奖励, 可以合并或单独使用, 可以是每一年度对先进单位和个人集中进行表彰和奖励, 也可以针对涌现出来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是精神上的褒扬, 可以召开大会, 授予奖状、奖章。奖励是物质上的, 具体的奖励金额根据被奖励者做出贡献大小确定。表彰和奖励的费用, 应当纳入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九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 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 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发展规划的规定。

一、电力发展规划的必要性

电力发展规划是电力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和保障, 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依据规划进行。目前, 全省各地普遍存在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脱节、电力发展规划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被随意修改等现象, 影响了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 使实现长期发展目标所必需的能源保障规划受到很大挑战。因此, 本条重申, 电力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必须依据国家规定进行。

二、电力发展规划的落实措施

为了落实本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已建电力设施及人身安全,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安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 建设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例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在预留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架空电力线路周围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 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 避免因规划脱节、规划图不具体或规划图与实际不符合等情况而导致误批建设项目, 导致日后产生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 (区) 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 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线路用地的规定。

为了规范电力线路用地, 本条对电力线路用地作了以下规定:

(一) 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需办理用地手续。铁塔基础用地不以单个铁塔基础为项目单元分散申报, 而是由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以同一县、市 (区) 范围内的所有铁塔基础用地为一个项目单元集中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 电杆、拉线用地不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应当与电杆、拉线用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用地位置、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补偿金额由双方根据政府有关标准确定, 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相关部门不得拖欠、克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得漫天要价。

(三) 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保护区不实行征地。因为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 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 它既不改变土地的效用, 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 所以不实行征地。但在施工中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施工单位或个人还是应当根据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 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 并不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及植物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依法设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某一区间 (空间) ,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采取以下任一方式进行公告:沿途张贴纸质公告, 在特定网络上公告, 召开县、乡、村、组主要负责人会议, 由相关人员代为传达、公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告等。

公告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植物 (主要指树、竹和高杆作物) 需要依法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由于电力建设事关国计民生, 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 在电力建设过程中出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 利益相关人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为电力建设提供协助。例如砍伐、清除林木, 房屋拆迁等等。但是, 利益相关人为了公共利益付出的特殊损失不应该由自己全部承担, 而应当由国家或者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电力建设单位对利益受损方进行补偿的义务, 规定了必须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告前已有的植物或建、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补偿。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影响电网安全, 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 本条规定的补偿是直接损失, 并且是一次性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 公告后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 应当进行拆除、修剪或者砍伐, 并不给予补偿,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高杆作物或竹木) , 也不得新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3.浅析如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篇三

【关键词】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人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电,同样,电力企业离不开电力设施,它们是息息相关的。电力设施的安全问题直接影响了电力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影响了社会安全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近几年来,电力设施的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企业和社会的关注,但电力设施的保护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

1.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1.1盗窃电力设施的现象严重

电力设施分布面积广,数量多,不好看管,再加上电力设施的价钱高,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盗窃电力设施的现象很严重,盗割电力线路、拆盗线路塔材和金具、拆盗配电变压器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不仅给电力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引发了很多电网安全事故,甚至造成人员的伤亡,严重威胁到人们的自身安全和社会的和谐安定。企业和国家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盗窃现象依然泛滥,成了企业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1.2电力执法部门执法不力

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主体由原来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变为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由于行政执法权的变更,给电力企业开展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再加上电力设施分散广、密度大,政府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受到限制,不能很好的执行工作,在发生问题后,公安部门也只是走过程,做样子,不能立案侦查,使丢失的设施无法找回,不法分子还逍遥法外继续进行破坏活动。执法部门的工作没有落实在实际中去,收效甚微。

1.3缺乏法律武器的保护

法律是保护企业和个人财产与人身安全的武器,如果没有武器,企业和个人的权益就暴露在不法分子的眼里,很容易受到侵害。我国关于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使电力设施保护没有依据,当电力的法律法规与别的土地资源类的法律相冲突时,总会舍弃电力方面的利益,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不能很好的进行。

1.4缺乏法律意识

不法分子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才行使盗窃或者破坏行为,企业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疏于管理,执法不力,人民群众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纵容了不法分子的行为,从而也损害了自身利益,威胁到自身财产安全。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由于政府和企业的宣传力度不够,很多群众不能很好的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遇见盗窃行为也不制止,使得不法分子在白天也敢猖狂作案,造成了很多本可以弥补的损失。

2.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措施

2.1加大全民宣传力度

偏僻地区的电力设施最容易被盗窃,政府部门力不从心,不能做到每一个地方都监管力度很强,这就需要广大人们群众的配合。政府和企业可以定期组织去那些偏远的地方进行宣传,还可以通过媒体、电视广播、报刊之类的新闻媒介进行宣传,在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让人们明白电力设施不但关系到企业和国家,更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提高他们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2.2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

行政机关应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真正为企业和人们做实事。平时做好防范准备,发现隐患要及时处理,加强巡视,做到定期检查,不定时巡视,防护结合。可以和乡镇联合起来,对事故多发地进行重点防范,实行奖惩制度,提高人们的积极性。一旦出现电力设施安全事故,政府应该立即处理,集中力量加大侦查力度,尽快侦破案件,减少损失。

2.3建立健全相关法制

我国虽然有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有些不规范,有时会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使得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这就需要国家对这些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修改,明确行政执法程序,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地役权的界限。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要依据法律严格处罚,以减少偷盗和破坏行为的发生。

2.4着眼于长远发展

领导要重视起电力设施保护的问题,和全民一起参与到保护工作中来。要加强与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沟通配合,获得他们的支持,降低电力设施保护的难度。在电力设施的保护上企业还应该加大科技投入,提高防盗技术,利用高科技手段,对事故高发区进行电子眼监管,在易丢的变压器上安装防盗报警器等,这些高科技产品对电力设施起着很好的保护作用。

3.注意证据的收集及保存

只有各证据有机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破坏电力设施证据必须使犯罪事实和手段非常清楚,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施”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法定的证据有7种: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笔者认为在反破坏电力设施工作中特别要注重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材料四种证据。

(1)书证。证据中《用电检查记录》就是书证的形式,其内容应详细记录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的真实情况,并经供用双方在场人员亲笔签字认可,加盖供电人、用电人印章。用电人在场人员为非法人授权代理人的,应取得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或旁证。书证内容不得涂改、更改。以复制、截图、打印等方式取得的,应说明其来源。

(2)物证。证据中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是最重要的证据。提取、封存物证要注意保持物证的原始状态。破坏电力设施行为中大多有物证可寻,如:采用工具、仪器,被损坏的电力设施、线路、计量器具等,封闭计量柜(箱)内非供电企业工作人员遗留的物品、指纹等。提取破坏电力设施有关的工具、证据应向用户开列清单(一式两份),要求用户签字认可。无法带回的应拍照或摄像备查、封存。

(3)证人证言。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但由于他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供电部门在调查此案时,请他出面作证。

(4)视听资料。证据中的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摄像反映出来的形象和音响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录音、摄像储存介制、传真资料、胶卷、电子计算机装置等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在采取录音方式取证时,必须征得被录音人同意)。视听资料要注意保证连续性和真实性。收集视听资料要注意客观、真实、全面,内容要连贯、前后衔接。必要时,要将录制时间、地点、录制人的姓名等录入。不能对其原始载体进行剪辑、编辑。

(5)当事人陈述。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查处案件中涉及人员(如业主、见证人)向查处办案的人员所作出的陈述与承认。

(6)鉴定结论。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是指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专业知识人员经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的指定,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作出的科学结论。

(7)勘验笔录。窃电证据中的勘验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或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检验的真实记录,包括文字记载、绘图、照片、摄影等。

【参考文献】

[1]李坚.构建县级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效机制的思考[J].云南电业,2006,(9).

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篇四

开始,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引入无人机消除电力设施上的安全隐患。如高压线上悬挂的漂浮物。

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多的新设备也加入电力设施保护行列。在美国,北美电力可靠性委员会(NERC)则更青睐视频监控。

然而,科技进步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信息安全隐患也成为摆在各行各业面前的“定时炸弹”,而属于电力行业的那个“定时炸弹”已被“引爆”。

月23日,乌克兰电力公司的网络系统遭到黑客攻击,带来乌克兰西部地区大面积停电。

四川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信息安全专业博士生导师范明钰分析:“对于电力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是全球性问题,中国也有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黑客入侵对电网的危险可能并非停电几小时的问题,还可能涉及信息泄露、交通混乱等。”

在乌克兰电网事故之前,国内电力企业已采取行动以预防信息安全问题。

Frost&Sullivian咨询公司电力能源高级经理曹寅介绍,国内电力网络通讯一直采用专线通讯,而非互联网通讯。

乌克兰电网事故是全世界有史以来首次因网络攻击导致停电,引起各国政府与电力公司的密切关注。因乌克兰事件,美国联邦调查局与国土安全局共同组织名为“乌克兰黑客攻击:对美国机构管理人的启示”巡回讲座,以教育各地的安全人员、能源主管与地方政府官员。

5.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篇五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水务、交通、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发电、输电、配电、供电协调发展,遵循提高综合利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二)电力设施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科学合理;

(三)规划的变电站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四)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

(五)架空输电线路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中心城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构)筑物;

(六)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河道、公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航运和公路营运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区、非中心城区城市建成区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因确需经过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质地貌条件限制不适合埋地敷设的除外;其他区域的新建输电线路,一般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现状22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地下电缆线路。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规划时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容改造但无预留公用电力配套设施用地的,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公共区域增加电力设施布点和电力线路通道。

6.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篇六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

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电力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分布式电源在电力供应中的比例,鼓励和支持用户投资建设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一节 电力设施建设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经济、环保、安全、均衡和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协调电力重大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电力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行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地形、地质、气象等条件受限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的;

(四)区域规划调整的;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成片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

第十三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

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涉及海底、江河电缆和水上架空电力线路的,还应当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敷设其他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电力线路项目依法审批前已批准建设的房屋被限制加高加层的,以及按照设计规程需要,依法拆除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建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建设单位适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升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高度,以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相关手续。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承担按国家和所在地城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经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在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五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或者依法砍伐,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依法砍伐的林木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中断供电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补办。

第二节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

(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

(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

(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

(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

(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

(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法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

(四)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距离,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挖掘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

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港口航道设施维护作业前,对可能破坏海底、江河电缆管道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与海底、江河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一节 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电;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三)查询用电业务办理、用电量、电价和电费信息;

(四)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电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

(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电费结算服务。

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也不得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电费外的其他费用。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代交电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因故无法按照规定时间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予以装表接电。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服务,受理用户投诉。

供电企业受理报修业务后,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四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竣工检验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供电;竣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施工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检验。

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检。经复检,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暂停期间按照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但用户每次暂停时间应当多于十五日,每年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户申请减容,从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相应容量基本电费;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标准的,改为单一制电价。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

(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

(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重大损失,且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出具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应当采用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二节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实时监控,保障安全供电。

因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

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

(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电期限由用户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可另行协商。用户临时用电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办理终止用电手续,在供电企业通知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终止供电。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电,按时交纳电费,遵守供用电秩序,提供与用电业务有关的信息。

用户转让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用户,应当自被吊销或者注销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电费结算和拆表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可以根据用户的用电量情况、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协商确定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对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分若干次收费,一般每月不超过三次。

第四十二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中止供电: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

(三)未按约定支付电费,经通知仍未付清;

(四)用户私自向外转供电力、引入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

(六)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

(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

(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

(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四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算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进线导线允许载流量二者中最小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天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制生产经营单位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一级、二级电力负荷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用非电应急保安措施。未配备或者措施采取不当造成的停电损失由用户承担。

用户自备电源接入电网,或者对已接入电网的自备电源进行装拆、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存在窃电行为、严重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现场证据。

第四十七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需在供电企业维护或者管理的电力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私自将用户受电设施接入电网或者向受电设施送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力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鼓励和支持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供电企业应当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编制本地区有序用电方案、事故紧急限电序位方案及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变化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电力供应缺口,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关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实行差别电价。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自备电厂准入标准,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类自备电厂相关支持政策。经批准并入电网运行的企业自备电厂,其富余电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收购、全额上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或者擅自变更用途和位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

(二)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造成后果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者相关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勒索用户的;

(二)随意拉闸限电,借以索要好处的;

(三)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损害国家、企业和用户利益,获取好处的;

(四)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中有关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7.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篇七

本刊讯 为加快推进《四川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的出台, 9月26日, 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在成都组织召开了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立法调研座谈会, 听取了成都市相关政府部门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该立法稿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省通信管理局和成都市建委、交战办、规划局、国土局、公安局等10余个部门以及成都市三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关负责人出席了会议。

会上, 与会人员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 围绕《四川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草案) 的内容, 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对《规定》的出台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意见和建议。与会代表一致认为, 尽快出台《四川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规范通信设施建设, 加强通信设施保护, 保障通信畅通, 使通信业更好地发挥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促进四川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与企业转型升级。

听取与会人员的发言后, 省政府法制办政法处处长陈标对大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表示感谢。他说, 省立法调研组将认真研究和吸纳大家的意见和建议, 对《规定 (草案) 》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坚持科学立法, 为民立法, 建立起适应新时期人民群众通信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制度, 使之既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又满足现实需要, 在实践中更具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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