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

2024-10-07

质押(8篇)

1.质押 篇一

质押借款及质押物

代保管协议书

出借方及委托方:

借款方及保管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经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决定以公司合计:,作为质押物向付玉萍借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现依照相关法律签订以下协议:

一、质押物质押期间归甲方占有。质押物签打合同时市场行情作价元,折合人民币元;借款金额计人民币万元正。月利息%。

二、借款期限为个月,2012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止。

三、借款期间因质押物搬运、存储不便,故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免费保管,质押期间甲方委托看管人员不定时对质押物保管情况现状进行确认。但乙方必须按质押物的保管常识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纠正、预防措施,若存储中发生腐烂、变质、数量减少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质押物灭失、损毁,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任何责任。

四、乙方应确保所提供的质押物物量准确,未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和质押,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违反本条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违约金。

五、违约责任:

1、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除继续承担利息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承担违约金。

2、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将质押物委托“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所得用于乙方清偿甲方的所有欠款;拍卖所得不足清偿欠款部分甲方有向乙方继续追偿的权利,多余部分甲方退还乙方。

3、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甲方为实现质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

六、本协议作为本笔借款和质押物代保管协议,与借条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履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2.质押 篇二

1. 国外研究现状。

现阶段国外存货质押融资主要有委托监管模式、统一授信模式和物流银行模式三种。在委托监管模式中, 借款企业将质押存货交给银行以获取贷款, 银行则委托物流企业对质押存货甚至借款企业进行相应的业务控制。其中, 委托简单监管只要求物流企业形式一些和仓储相关的简单监管职能;而严密监管委托则可能要求物流企业行使一些特殊的监管职能。统一授信模式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形式, 一种是银行拨给物流企业一定的授信额度, 但物流企业并不自行提供贷款服务, 而是在额度范围内提供辅助的监管服务, 其实质仍然与委托监管模式相同。另一种是银行将一定的贷款额度拨给物流企业, 有物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发存货质押融资业务, 设立合乎实际的合约和确立相应的业务控制方式, 银行只收取事先协商的资本收益。物流银行模式指物流仓储企业和银行组成专门的物流银行 (也成为质押银行) 直接与借款企业发生联系的存货质押融资模式。

2.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存货质押融资主要采取了委托监管模式和统一授信模式。根据存货质押融资模式图, 存货的形态分为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三种状态, 主要的存货质押融资模式有存货质押授信、融通仓、统一授信、仓单质押授信等。

(1) 存货质押授信。存货质押授信是存货融资中最基础的产品, 也是当前银行应用最广泛的产品。它是指借款企业以自有或第三方合法拥有的动产作质押的授信产品。为了控制风险, 一般银行需要第三方物流企业或监管机构对客户提供的存货质押的商品实行监管。存货质押授信分静态和动态两种。

(2) 融通仓。融通仓与存货质押授信最大的不同在于存货的监管地。存货质押授信中存货的监管地一般是在借款企业的生产地, 监管公司派专员在实地监管。而在实地监管会给银行带来很大的风险, 所以银行会要求企业以不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结合来给予融资, 以平衡风险。融通仓是指货物的监管地不在借款企业, 而是在第三方的仓库。

(3) 统一授信。存货融资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质押贷款手续复杂、所需时间长, 因此银行考虑采用统一授信的方式。统一授信就是银行根据长期合作的物流企业的规模、管理水平、运营情况把贷款额度直接授信给物流企业。物流企业再根据客户的运营情况和担保物给予贷款, 并且利用客户存放在监管仓库的货物作为反担保。物流企业直接利用这些信贷额度向企业提供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 银行基本上不参与质押贷款项目的具体运作。

二、研究的主要内容

1. 宏观与行业系统风险。这是一类典型的系统风险, 包括宏

观系统风险、行业系统风险以及区域系统风险三大类。宏观系统风险主要是由于宏观经济、政治和法律环境的不确定造成的;行业系统风险主要是由于行业总体的利润水平、交易水平、技术变化、发展前景等行业层面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风险, 而且由于不同行业对宏观经济环境的敏感度也会使不同行业系统面临的风险大小不同;区域系统风险主要是企业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政治和法律环境等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

2. 供应链系统风险。

供应链系统风险是分析存货质押融资所特有的一类系统风险, 主要包括借款企业所在供应链系统的竞争风险、协调风险和控制风险三类。供应链系统竞争风险的主要来源是因为借款企业所在供应链系统的强弱将直接影响到存货的销售水平, 从而产生竞争风险;供应链系统协调风险指的是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协调合作关系不畅产生的风险;供应链系统控制风险主要关注核心企业对供应链系统的控制程度是否有利于供应链系统的发展和稳定, 是否能够保持和增强供应链系统在行业内的竞争力。

3. 信用风险。

存货质押融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借款企业的信用风险和物流企业的信用风险两类。存货质押融资中借款企业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借款企业的规模和发展阶段、财务状况、管理问题等;物流企业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指监管风险:欺骗、不负责任、虚假上报、监管失误等。

4. 存货担保变现风险。

存货担保的变现风险是存货质押融资的最重要的风险, 主要包括存货价格风险、质物形态风险以及销售风险三大类。由于存货质押融资更注重存货的自偿性, 所以存货的价格风险将是存货质押融资的主要风险来源。

5.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又称商业风险, 是“直接或间接由人或系统的不适当或错误的内部处理, 或外部时间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存货质押融资的操作风险应该根据融资服务的特征划分为合规风险、模式风险、流程风险以及具体操作风险四大类。

通过对基于存货质押融资的物流金融质押率风险研究, 可以明确金融机构、企业、物流企业的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对物流金融事业的发展能够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武强.积极发展物流金融促进金融改革[J].经济与科技, 2008 (7) [1]张武强.积极发展物流金融促进金融改革[J].经济与科技, 2008 (7)

[2]陈索新.物流金融的鲶鱼效应[R].中国金融家, 2009 (6) [2]陈索新.物流金融的鲶鱼效应[R].中国金融家, 2009 (6)

[3]王利军, 赵博.物流金融制度的创新[J].特区经济, 2009 (8) [3]王利军, 赵博.物流金融制度的创新[J].特区经济, 2009 (8)

3.论票据质押 篇三

关键词:票据质押;纠纷;规定

中图分类号:F06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2.06.002

文章编号:1672-0407(2012)06-003-02收稿日期:2012-03-21

一、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从《担保法》和《票据法》现行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二、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需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三、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第2002年第6期。

[2]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3]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4]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

[6]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

4.存货质押监管协议 篇四

存货质押监管协议

甲方(质权人):

地址:

乙方(出质人):

地址:

丙方(监管人):

地址:

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__2012-103B___的《存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货物。

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三方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

法律关系

1.1 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物质。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物质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物质的责任。第二条 质物

2.1 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甲方和乙方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2.2 乙方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的约定及向丙方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3 乙方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甲方和丙方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 证明文件。

2.4 乙方保证向甲方和丙方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文件和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

2.5 甲、丙两方中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之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协议编号:_2012-103B___

2.6 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甲乙双方根据存货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2-1),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否则丙方不得接受。2.7 转移占有完成后,丙方应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存货质押合同》或《质物清单》中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查核乙方交付货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2.8 在监管期间,无论乙方提货或换货,库存货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质物单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2.9 丙方出具《质物清单》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示图。

第三条

监管期间

3.1 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

3.2 丙方根据本协议2.6条的规定接受乙方根据办协议的提交的货物时,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

3.3 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释放货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

3.4 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后,丙方监管责任解除。

第四条

质物监管

4.1 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4.2 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的要求,乙方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丙方。

4.3 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4.4 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丙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本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丙方应当当即通知甲方和乙方。

4.5 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丙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6 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

4.7 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向甲方出具的货位标示图保管质物,将乙方质押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区分货物堆放;质物移动货位时应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4.8 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规定给予乙方提货或换货。

4.9 监管期间,丙方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物(包括进出库的质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符合本合同第2.8条的规定。

4.10 每个工作日上午10点前将监管的质物的进出库和库存信息以传真方式电子数据方式(指定接收邮箱为:_zhangye@zhongbaoxinhe.com_______________)

协议编号:_2012-103B___

传送给甲方,并自行做好数据备份,丙方在监管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甲方。4.11 丙方应对相关质物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签;但丙方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丙方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标识,有关质押仍然生效。

第五条

提取货物

5.1 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单》为乙方(含乙方的指定人,下同)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给与乙方提货。5.2 以上各款中质物的最低价值适用本合同第2.8条的约定。

5.3 甲方签发《提货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预留签章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印签样式参见附件2-2-5。非甲方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和印签,质物不的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与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4 甲方在签发《提货通知书》后,应以原件或传真方式向丙方发送该《提货通知书》甲方如以传真方式发送《提货通知书》,甲方指定发送该文件的传真机号码为:_010-64988805______,丙方在收到《提货通知书》传真件后,应核对相关印章、签字、传真机号码,然后经办人员签字回传甲方指定的传真机,并应与甲方进行电话核实,甲方人员应在收到签字传真后再签字回传丙方指定传真机,乙方方可办理放货。甲方以传真方式发送《提货通知书》的,甲方应该在传真机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提货通知书》原件交与丙方。丙方在收到甲方的《提货通知书》后,应立即对乙方在丙方的的库存作出账务处理,减少丙方占有监管的质押物的数量,增加乙方非质押货物的数量。在乙方实际向丙方提取货物时,丙方应向乙方交付解除质押的货物。其余由丙方占有、监管的未解除质押货物,丙方不得向乙方交付。

第六条

质物价格

6.1 质物价格按照甲方、乙方送达给丙方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列明的价格确定;甲方有权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本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调整。

6.2 因甲方调整价格对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丙方不承担对乙方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质权行使

7.1 甲方行使质权的方式为签发以甲方为提货人的提货通知书给丙方。

7.2 甲方根据质押合同行使质权时,丙方应当给予甲方必要的配合和协助。7.3 丙方协助甲方方式行使质权无需事先通知或征询乙方的同意,丙方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

费用及支付方式

8.1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8.2 丙方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即视为甲、乙、丙三方对记载于相应出质通知书的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

协议编号:_2012-103B___

8.3 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丙方应书面通知甲乙双方。

第九条

留置权

9.1 丙方未足额收取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

第十条

保险

10.1 乙方应当就质物向甲方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金额、期限应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应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保单正本由甲方保管。

10.2 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和丙方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办理事故审查以及理赔事宜。.第十一条

特别约定

11.1 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两方不得以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合同对抗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

11.2 丙方对应履行监管职责而需安装的监管设备享有所有权。

第十二条

通信和联络

12.1 本协议项下的往来通知、确认及其他相关文件均应以原件形式送达至接收方(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12.2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事方同意,可以选择发送电子数据单证。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3.1 乙方因以下情形对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13.1.1 质物进仓混有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及易腐等特殊货物,造成仓储物或仓库损坏,人员伤亡的。

13.1.2 因未能及时投保,在监管期间出现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质物毁损灭失、变质、短少、受污染等的。

13.1.3 未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要求对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的;

13.1.4 因乙方原因,质物本身受到司法机关或政府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

13.1.5 如存放质物仓库为乙方所有或乙方租赁使用,则因仓库安全等保管条件原因、质物自身原因、及其他非丙方故意行为引起的质物毁损、失少、损耗的。本款所称的仓库安全系指仓库的防震、防水、防潮、防火、防盗抢等预防自然灾害和人为恶意行为的能力与措施。

13.1.6 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

协议编号:_2012-103B___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15.1 本协议项下争议依下列第_(1)__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1)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由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甲方(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

乙方(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

丙方(盖公章)

5.仓单质押融资 篇五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从立法上看,关于仓单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两单主义(又称为复单主义),即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存入仓单,另一张为出质仓单。存入仓单用以提取货物,并可用于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出质仓单用以将仓储物出质,设定质权担保。法国、意大利等采取两单主义。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仓库存货单和仓单,仓单应当与仓库存货单结合在一起。有带仓单的仓库存货单的持有者,对交还的寄托物享有权利。仅持有仓单者,对寄托物享有质权。二是一单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存入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以转让,也可用于出质。西班牙、我国台湾等采取一单主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15条规定: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由仓库簿填发仓单。三是并用主义,即依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一单。日本、俄罗斯采取并用主义。《日本商法典》第598条规定: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应向其交付寄托物的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第627条规定: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可以向其交付仓单,以之代替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12条规定:仓储凭证包括两联仓储证明、单式仓储证明及仓储收据;两联仓储证明由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组成,它们可以独立分开;按照两联仓储证明或者单式仓储证明接受保管的商品,在其保管期内可通过抵押相关证明的方式作为抵押标的。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可见,我国法律所采取的是一单主义。

仓单是保管人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在我国法上,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

第一,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即法律对证券的格式有严格的要求。各国法对仓单的记载事项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也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所以,仓单是要式证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间;(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点和填发时间。

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问题,学者间存有争议。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仓单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仓单的效力。判例认为,如果认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记载事项,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记载事项,欠缺其一,仓单无效。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关于欠缺应记载事项应使仓单为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认为除仓库营业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法定记载以外的事项的记载,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应认为有效力。[1]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的应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第(1)项和第(2)项为绝对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我们认为,在《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的记载事项中,第(1)、(2)、(4)、(8)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事项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仓单不发生效力;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仓单是背书证券。背书证券是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的证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见,仓单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为背书证券。

第三,仓单是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而,仓单是物权证券。对此,《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四,仓单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仓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能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因此,仓单是文义证券。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02条规定:寄存证券及质入证券制成后,仓库营业人及证券持有人间有关寄托事项,以其证券记载为准。

第五,仓单是记名证券。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仓单可否为无记名证券,各国规定不一,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都规定仓单是记名证券,而瑞士则规定仓单可以是无记名证券。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仓单属于记名证券。

第六,仓单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的证券。仓单是否为要因证券,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仓单为无因证券,其理由是,既然仓单为文义证券,就应当以理解为无因证券为妥,因为文义证券不宜为要因证券。也有学者主张,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是,仓单上的权利不因证券的发行行为而发生,为其存在须有为发行行为基础之原因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仓单为无因证券。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因此,仓单是无因证券。

二、仓单质押的性质

关于仓单质押的性质,即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日本通说认为,仓单系表彰其所代表物品的物权证券,占有仓单与占有物品有同一的效力,因而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权。《日本商法典》第575条规定:交付提单于有受领运送物权利之人时,其将就运送物所得行使的权利,与运送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这里明确规定的提单的交付与运送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系泛指就运送物所得行使的权利,所以除运送物所有权转移外,自可包括动产质权之设定。而《日本商法典》第604条规定,关于仓单准用于第575条的规定,因而,可解释为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仓单质押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仓单质入应解释为动产质,因为仓单系物权证券,而占有证券,即与占有物品有同一效力。[2]有人认为,民法所规定交付物品与交付物品证券有同一之效力,乃“仅就物品所有权转移之关系而为规定”,并不及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且因物品证券所表彰之物品仅得依其证券行使权利,故仅得依其证券设定权利质权,此外当无从由以该物品设定动产质权,因此,以仓单所设定之质权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权。[3] 我们认为,我国法上的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仓单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的。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仓单质押应为权利质押之一种。其次,如果认定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仓单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

单,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也正因如此,转移仓单也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同时,由于仓单为文义证券,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仓单本身只不过为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讲均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故而仓单质押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再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此二种质押担保方式的区分标准在于标的物的不同。仓单质押作为一种质押担保方式,我们认为其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押,最为关键的是仓单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物,其本身隐含着一项权利-仓单持有人对于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仓单设质可以“使商品之担保利用及标的物本身之利用得以并行。”[4]由是观之,可以说,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但实际上该仓单质押存在于对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如果否认了这一点,则在质权人实行质权时便无权向仓储物的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只能将仓单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从保管人处提取仓储物,然后为债务的清偿。这样一来,设定仓单质押也就形同虚设,无任何意义而言。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出质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而不能为动产质押。

三、仓单质押的设立

仓单质押的设立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但我国《担保法》对仓单设立的方式并没有做出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精神,设定仓单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也以仓单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仓单的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5]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法律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为仓单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中均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为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上述类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以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确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汇票设质有所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通说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证券设质。因此,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也应当在仓单上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而不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那么,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等文句记载的,仓单质押是否成立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日本民法等均认为,以仓单等证券设定质权的,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的文句,质权均可成立,只是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6]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不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只是出质人未记载设质之意旨的,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7]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为设质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就应记明设质之意旨,否则,证券质权无效。[8]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规定证券设质是否记载“质押”文句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的,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

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释没有说明。我们认为,以仓单出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同样可以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人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时,对第三人可发生效力。例如,质权人背书转让仓单的,善意受让人可取得证券上的权利;质权人以仓单持有人向保管人主张权利的,保管人不得以其仅有质权而为抗辩,并得因其向仓单持有人履行义务而免责。[9] 关于仓单仓单的设立,还有一问题值得讨论,即仓单设质是否以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必要条件呢?对此,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仓单设质,除应依交付与背书为之外,还应有仓单营业人签名。[10]我们认为,从《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持有人以仓单质押的,无须经过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只需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即可成立。

四、仓单质押的效力

关于仓单质押的效力,主要包括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及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仓单质押标的物范围。关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仓单质押自应当准用该条之规定。据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这里有疑问的是,质物的保管费用是否属于仓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用是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为保管质物所出去的必要费用。但在仓单质押中,由于转移占有的并不是仓储物,而只是仓单。而一般地说,保管仓单无须支出费用。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不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如果质权人将仓单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而需要支出一定费用的,该费用的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应属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仓单质押标的物的范围即为仓单,当无疑义。唯须说明者,如前所述,仓单本身并无多大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因为仓单与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是合为一体,不可分割的,故而仓单设质之后质押担保标的物范围限于仓单并无不妥。另外,依《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仓储物的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外,在紧急情况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处置多为将其变价,从而保管仓储物的代位物。由此若该仓单已经设质,则该权利质权仍存在于该代位物上;如果仓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仓储物,则保管人有权将仓储物依法提存,于此情况下,仓单质押的效力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质言之,如果仓储物有代位物或者提存物的,则仓单质押的效力仍及于该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同时,如果仓储物生有孳息的,则仓单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孳息。

(二)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表现在因仓单设质而发生并由质权人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1.仓单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而拒绝返还之。依质权一般法理,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质权人以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之前,得留置该标的物,其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到期债务。这种留置在动产质权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动产质押的质权人直接占有设质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当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从而才能将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占有的是出质人交付的仓单而并不是直接占有仓储物。但是,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就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而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届期债权。

2.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于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88条的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3.质权实行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自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如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这在仓单质押亦同,且为仓单质押担保权利人的最主要权能。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在前者,因为仓单设质后,出质人要将仓单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因有出质背书而取得的仅为质权,而非为仓储物的所有权。故而因质权人原因而致仓单丢失或者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会使出质人受到损害,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至于后者,乃为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之后,质权担保的目的既已实现,仓单质押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质权人自当负有返还仓单的义务。

(三)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其对仓储物处分权受有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的并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在出质人,因其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依然享有所有权,但若想处分该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回仓单,从而实现自己对仓储物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仓单质押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持信任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债权的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任何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质权的担保机能便因此而丧失殆尽。

(四)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因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无疑义。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仓单质押似有不同。我们认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只是不如其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那么强而已。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从而实现仓单质押担保。从此意义上讲,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济权。依合同法原理,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因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尽管仓储期间尚未届满,保管人也不得拒绝交付仓储物。但是,如果由于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尚有未支付的仓储费的,保管人得请求质权人支付未支付的仓储费。当然,质权人因此而为的支出应当在仓储物的变价之中扣除,由债务人最后负责。若质权实行时,仓储期间业已届满,保管人亦享有同样的救济权,由质权人先支付逾期仓储费,债务人最后予以补偿。

五、仓单质押的实行

仓单质押的实行,也就是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履行时,依法对质押标的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到期债权的行为。仓单质押担保的最终目的和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以此种担保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如期获得清偿,因而,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有必要实行质权以实现仓单质押担保的目的和功能。也正因如此,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实行权应当是仓单质押的最主要的效力。仓单质押的实行应当依法进行,依据我国《担保法》第71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仓单质押的实行方法也包括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

仓单作为提货凭证,一般会有仓储期间记载其上。仓单设质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会有一个清偿期,从而,两个期间的届至会有先后,当然也不排除同时届至的可能性。因此,在仓单质押实行时会因仓单上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后于或者同时与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行质权时须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依《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提取仓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仓储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提存物上。在此情况下,仓单质押变为动产质押。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则不发生质权人提取仓储物这一后果,而为质权人返还仓单给出质人,从而使仓单质押消灭。至于质权人返还仓单后出质人是否提取已届期的仓储物,则不属于仓单质押问题。

值得讨论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于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将所提取的仓储物予以提存,而不能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若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势必会损害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尽管法律在制度的设计上多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但随着现代债法的发展和完善并由债的平等性决定了法律在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更应注意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在有期限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即享有在债务履行期届至之前有拒绝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所体现就是一种期限利益。既然不能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而只能向第三人提存。质权人将提取的仓储物提存之后,质权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这样债权人的债权依然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时依法履行了债务后,即可以向提存人请求提取提存物,从而取回属于自己的物品。

第二,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能否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我国现行法并无规定,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在质权人的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不待证券清偿期届至,质权人可依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实行其质权。

此时对于出质人与依证券而负给付义务的人均属无害,且对质权人及出质人有利,当无不许之理。[11]也有学者认为,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如果允许质权提前取货,一方面,在事实上常常难以做到;另一方面,质权人在质押关系设定时,知道证券上的清偿期后于债务履行期,而仍然同意以此证券设定质押,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后,不能立即行使质权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等到证券所记载的清偿期到来后才能行使质权。[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提取货物。”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对于仓单质押似有不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不减收仓储费。仓单持有人有权提前提取存储物,而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害处。因此,质权人在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与法并无不可,且对保管人也无危害。当然,如前所述,如果由于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造成保管人仓储费损失的,保管人享有救济权。

6.股权质押协议 篇六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年【】月【】日在【】市【】区签订:

甲方(出质人): 住所: 身份号码:

乙方(质权人): 住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 鉴于,1、甲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是深圳市米诺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米诺奇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2、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

3、甲方与乙方、米诺奇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年【】月【】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承继米诺奇公司对乙方的债务,即由甲方代米诺奇公司向乙方偿还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未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万元。

4、甲方同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对其上述债务进行担保。

有鉴于此,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平等、诚实、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1、出质人:

2、质权人:

3、债权:指乙方拥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万元。

4、质押股权:【】持有的【】的全部股权,即【】万元认缴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

第二条 质押

1、出质人同意,以质押股权作为乙方拥有的对甲方的债权的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等质押担保。

2、如果甲方届时未能按照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的义务,质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处置质押股权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扣除借款。

3、如果按上述第2.2条处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借款,差额部分仍应由出质人补足;如果上述价款在偿付借款和行使质权的开支后仍有余额,则应返还给出质人。

4、如果甲方质押股权不足以偿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质押物作为补充担保。

第三条 质权的行使

1、如出质人未能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则质权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行使其质权:

(1)出质人委托一家相关评估机构,且是质权人认同的相关评估机构对质押股权进行评估;

(2)出质人委托一家相关拍卖行,且是质权人认同的相关拍卖行将质押股权予以拍卖。

(3)在拍卖无人竞买的情形下,质权人有权以低于评估的价格将质押股权 2 转让给任何买受人。

第四条 陈述和保证

1、出质人向质权人陈述和保证如下:

(1)出质人是质押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将质押股权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在将来行使质权时不会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出质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目前和将来都不会使出质人违反它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或它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及任何有关政府批文、许可或授权。

(2)质押股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不存在任何质权、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类似权利(按本协议规定设立的担保权益除外)。

(3)除非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将不: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或者试图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股权;或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允许在质押股权上设立任何担保权益(按本协议规定设立的担保权益除外)。

(4)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能对质押股权作任何可能致使其价值减少的改动。

(5)质权人应获得因处置质押股权所需的一切证明、执照、许可和授权,出质人有提供或协助提供上述所需一切证明、执照、许可和授权之义务。

(6)如在本协议期间,质押股权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动,出质人应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质权人并向质权人提供必要的详情报告。如果前述情况导致质押股权价值减少,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恢复质押股权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7)一旦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应立即将有关质押股权的状况资料提供给质权人并允许质权人指定的人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

(8)出质人将促使其董事会作出决议,一致通过并授权其合法代表签署本协议使之有效,从而对出质人具有约束力并可按其条款执行。

(9)出质人将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及有关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该有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从该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签发给质权人的有关权利证书。

2、质权人向出质人陈述和保证如下:

(1)在甲方股权质押期间,不影响甲方在【】持有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为便于甲方与【】股权融资与企业发展,本次质押不做公证处公证以及工商变更登记。

(2)质权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目前和将来都不会使质权人违反它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或它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及任何有关政府批文、许可或授权。

(3)质押股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履行完毕都不存在任何质权、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类似权利(按本协议规定设立的担保权益除外)。

(4)未经出质人事先书面同意,质权人不能对质押股权作任何可能致使其价值减少的改动。

(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出质人因就解除质押股权所需的一切证明、执照、许可和授权,质权人有提供上述所需一切证明、执照、许可和授权之义务。

(6)一旦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应立即将有关质押股权的资料提供给出质人并允许出质人指定的人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

(7)质权人应在出质人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本协议及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该有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从该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签发给出质人的有关证书。

第六条 证书的保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有有关证明和文件应交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保管,并在本协议按第七条第2款终止后返还给出质人。如果出质人为某一合理的目的需要使用这些证明和文件,质权人应允许出质人在提出要求后索取或查看这些证明和文件,出质人应在使用这些证明和文件后将其还交质权人或其指定的【】保管。

第七条 效力与期限

1、本协议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2、本协议的终止:(1)在甲方如约向乙方偿还所有债务时;(2)当质权人行使质权并确保其债权得以全部实现时止。

第八条 违约责任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迟延履约而给其它任何一方造成损害,不得影响受损害方在本协议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不得视为受损害方同意其违约行为,亦不构成受损害方放弃对违约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第九条 争议解决

1、双方如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如双方经充分协商仍无法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他事项

1、本协议于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页以下无正文)

5(本页无正文,为【】与【】之《股权质押协议》签署页)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

7.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分析 篇七

物流企业的义务与责任分析

物流企业是受托人, 其代理行为直接对委托人——银行发生效力。就因物流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形成的银行、客户、物流企业三方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言, 物流企业代表银行占有质物, 其身份是银行的受托人, 对银行承担受托义务;其受托的事项既包括受托实施法律行为, 也包括受托实施事实行为;前者如接受客户转移占有的质物, 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界定的代理行为;后者如维持质物占有。对于前述的代理行为, 直接对委托人——银行发生效力, 只有委托人才能主张权利、承担义务。

物流企业承接了质权人——银行妥善管理质物的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 妥善管理质物是质权人的法定义务。质押监管业务的特殊性是, 银行通过受托人——物流企业完成了对货物的转移占有, 实现了质权的设定与存续;同时, 将质物转移占有所附随的风险与责任转移给物流企业。《三方合同》有关后者的安排属于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债务承担”, 而不是为物流企业创设了新的义务。质权人——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这是质权设立及存续的自然结果。这一法律分析的现实意义是:

第一, 对于自营仓库内的质押监管, 物流企业将承担银行对客户的妥善管理质物的义务, 如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 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 物流企业将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 就上述自营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之下的货物损失, 根据物上代位性, 银行对货物损失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 银行根据受损货物的价值向物流企业的请求却是没有根据的, 质权的实质是优先受偿权, 而不是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第三, 对于输出质押监管, 质物处在与客户或实际保管人的共同管理之下, 由客户或实际保管人物理占有和保管, 银行作为质权人没有保管义务, 无法向物流企业转移这种义务;如果质物在共同管理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 物流企业没有任何责任。银行通常要求客户转让保险赔偿金, 补充质物, 或者另行提供担保。

物流企业不是占有人, 对相关的质物无任何权利。就因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而言, 银行通过受托人占有货物, 是占有人, 直接占有人。而物流企业是银行的受托人、履行辅助人, 有代表银行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包括保护质物的义务, 这是其所承担的受托义务的具体表现, 但他没有任何物上的权利。

物流企业对银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 物流企业对银行的受托义务, 是指其在质权的设立及存续方面的义务, 主要表现为货物交接环节上的义务, 实践中称为监管义务。尽管物流企业接收和释放质物的义务与《合同法》第3 8 4条、3 9 4条有关仓储合同的规定相类似, 但没有理由将物流企业的受托义务解释为保管义务。《三方合同》是无名合同, 其中包含委托、保管等措辞, 应当结合业务实践做出具体解释。第二, 银行是债权人, 银行的损失主要是未能收回贷款本息所形成的损失;第三, 动产质权属于贷款担保的形式之一, 质物损失并不等于贷款的损失, 如果贷款得以清偿, 质权自然消灭;第四, 银行有义务采取各种可行的方式向客户追讨贷款, 客户负有无限责任, 并且, 银行还应当执行所有相关的物权担保, 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这种法定的减少损失的义务不会因为《三方合同》而消灭。第五, 从物权法律关系来看, 质物被侵夺、损害, 物流企业是银行的受托人, 不是占有人, 没有物上的请求权, 银行应当积极行使物上请求权, 以减少损失。

第六, 考虑物流企业受托人的身份, 没有债权、物权方面对客户的请求权, 基于代理关系, 其行为结果由银行承担, 基于物权关系, 相关的权利属于银行。因此, 物流企业的受托责任在顺序上列在客户, 以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之后, 银行应当先向客户和其他责任人请求, 以落实相关法律与事实行为的责任, 然后再根据物流企业的过错程度, 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理上已对“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充分、权威的论述, 相应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 也不是连带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是顺序在后的责任, 且与其过错相对应, 并以此为限度。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9年在一起再审的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中认定物流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七, 唯一的例外是, 如果物流企业与客户串通, 损害银行的利益, 将由物流企业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 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的合理预见原则, 物流企业相应的补充责任也是以因其过错导致的质物损失的价值为限。具体而言, 就是假设灭失的质物被出售, 扣除相关的费用以后的可变现价值, 这也是质权的优先受偿性所决定的。

由于缺乏对质押监管模式的深入法律分析, 实践中有一些普遍存在的错误认识, 困扰着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一, 将《三方合同》认定为质押合同的从合同, 法院将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三方合同》合并审理, 直接认定物流企业对贷款承担责任。第二, 认定物流企业在质物短少的价值范围内对贷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 没有就出质人侵犯质权的法律责任, 特别是刑事责任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观点与建议

第一, 物流企业的身份是委托法律关系下的受托人, 代表银行占有质物, 实现质权的设定与存续;在输出质押监管模式下, 物流企业是通过“共同控制、共同占有”的方式实现质权的设定与存续的。

第二, 保管义务是指物流企业所承受的质权人——银行对客户的法定义务, 仅存在于自营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业务;监管义务可以解释为物流企业对银行的受托义务, 即代表银行占有质物, 持续保持对质物的管领与控制, 主要体现在质物的交接环节。“监管”一词或许未能充分反应其含义, 需要根据我国《物权法》和《三方合同》, 结合质押监管实践做出具体的解释。

第三, 物流企业对银行承担监管义务、受托义务, 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对其过错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顺序在后的责任, 学理上已有权威的解释,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 物流企业作为受托人介入质押法律关系, 不应当彻底改变质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 如果客户有机会借此免除本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 则必然会引发新的道德风险, 恶化市场信用环境。

第四, 输出质押监管是一种制度创新, 银行通过《三方合同》取得了对质物的管领与控制, 以满足我国《物权法》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 但这种创新是脆弱的, 以出质人的合作与信用为基础。较为迫切的是, 通过立法、司法与创新业务形成互动, 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是通过典型的判例或司法解释, 将输出质押监管界定为共同占有, 认定共同占有为质权的设立及存续方式, 以此为基础规范银行、客户、物流企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通过典型的刑事判例, 将严重的虚假出质行为归为合同诈骗犯罪, 将严重的盗窃、抢夺质物的行为归为侵犯财产犯罪, 发挥教育与威慑作用。

(笔者曾就本文的写作与公司总部及下属企业的主要法务人员进行了长时间讨论所形成报告的核心观点, 特别是陈建华、孟然、孙成虎、李海初、王中领、寇娟、王苗苑、冷慧宇、张辰、刘洋、尹亚东、武利海等同事提出了书面或口头的批评和建议, 在此一并表示感谢。所有的观点, 尤其是错误, 一概由笔者本人负责。)

8.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篇八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條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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