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2024-10-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通用9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区节能减排工作,自治区本级财政设立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以桂政发[2007]2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5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减排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业务主管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厅关于成立自治区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17号)确定的职责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节能减排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下达我区的各项节能减排资金。

(二)自治区本级预算内专项资金。包括自治区本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

(三)历年结转或取消的项目收回的节能减排资金。

(四)按规定其他可用于节能减排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原则

第四条 能减排资金的使用遵循如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保证重点。节能减排资金在对各行业、各领域统筹兼顾适当支持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工业企业技改节能、淘汰落后产能、建筑节能、二氧化硫减排、COD减排以及节能减排监测能力建设等。

(二)整合资金,倾斜安排。整合现有涉及节能减排的企业技术改造、基本建

设、环境保护、城镇建设、墙改节能、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将资金倾斜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项目,使资金形成合力,进一步提高节能减排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考核确认,以奖代补为主。实行财政补助资金量与节能减排量挂钩,节能减排量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有关部门予以考核确认,并主要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对部分节能减排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或前期经费补助方式予以支持,提高项目单位开展节能减排的积极性和资金使用效益。

(四)公开透明,加强监督。节能减排资金的分配,严格按照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减排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中央财政下达我区各项节能减排资金明确的支持范围;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明确的支持范围;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支持范围。

第六条 节能减排资金的支持重点 :

(一)重点行业节能减排;

(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

(三)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关闭污染小企业;

(四)建筑领域节能减排;

(五)主要污染物减排;

(六)节能减排监测能为建设。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试行专户管理。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通过专户将资金拨付到各市财政部门及自治区本级项目实施单位。部分以奖代补资金

可采取提前预拨、清算的方式支持各市开展节能减排工作。

第八条 根据节能减排的具体内容,自治区财政厅将会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具体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节能减排资金的管理,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减排资金项目建设内容和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减排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挤占、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开展检查和考核,对节能减排资金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实际节能减排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节能减排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节能减排效果情况等,于每年6月底前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拨付资金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附则解释。

第十八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

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篇二

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2005〕60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

(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二)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三)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四)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后,转让方必须委托符合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以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进行核实,对结果进行批复,对涉及资产损益进行认定。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先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价格。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自治区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者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必要时,经转让方授权,也可在境外媒体发布信息。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七)转让标的涉及土地资产的情况;(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排他性条款。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为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受让方为华侨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资质评审,确定受让条件最优者为受让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需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愈期不付款按违反合同处理,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首期付款。

第二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和以授权经营方式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评估核准净资产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会签后批准。

重大国有产权的标准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改制或产权转让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发现和确定转让价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引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重大的转让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禁止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晰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的各方,因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本办法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篇三

沪府办发〔2015〕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机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8日

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加强节能管理,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机构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等方式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机管局负责实施。

市机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各区(县)机管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区域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第三条(对象及方式)

公共机构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技改:

(一)单位建筑面积综合能耗未达到同类公共机构建筑合理用能指南相应标准;

(二)建筑用能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动力等,能效水平低于同类设施设备系统一般能效水平;

(三)实施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新能源技术应用项目;

(四)实施水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应用项目;

(五)其他可以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对办公建筑分散于多个区域的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多区域联动方式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有多家单位合署办公的办公建筑,可以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或由多家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鼓励公共机构新建建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管理服务。

第四条(预算安排)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及有关合同约定的基准核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视同能源费用列支。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预算应当包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管理、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及方案编制、评估验收等费用。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政府采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由公共机构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二章项目认定

第六条(项目申报)

公共机构在计划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或者建筑维修项目时,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条件的项目,应当填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表,将相关项目信息报送本级节能主管部门。

公共机构使用部门预算资金实施上述节能技改或者建筑维修项目的,原则上在其能源费用预算中统筹安排相关经费,财政部门不再另行安排(经公共机构本级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同意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项目储备)

各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各公共机构的申报材料,编制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表。

市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市机管局。市机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级各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表,编制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计划表,建立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

区(县)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区(县)机管局。各区(县)机管局应当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建立区(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纳入区(县)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报市机管局备案。

第八条(协同推进)

市机管局对纳入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推进项目实施,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纳入市级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政策指导。

区(县)机管局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纳入区(县)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政策扶持与指导。市机管局应当对区(县)机管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进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九条(前期评估)

公共机构在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之前,应当邀请节能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十条(采购方式)

公共机构应当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组织形式。属于集中采购的,公共机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公共机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对合同期内预计支付年节能服务费用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所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预计支付年节能服务费用未达到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所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合同签订)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细化合同条款,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及时签订合同。

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参与项目实施。

公共机构作为业主单位应当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物业服务保障等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公共机构及物业服务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施工)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各方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

施工管理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保证安全质量。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

公共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保障)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做好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运行维护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应当组织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定期组织项目环评及项目风险源评估。发现任何影响项目安全稳定运行的事项,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尽快解决,物业服务公司做好配合工作。对业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移交)

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五章节能量认定

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和职责)

合同各方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承担合同项目的机构或专家,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奖励项目的节能量认定方法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节能量计算原则)

公共机构提供的基准能耗数据为项目实施前一年能耗数据或者前三年的平均能耗数据,并按照规定换算相应的能耗费用。

节能量计算所用的基准期能耗量与报告期能耗量,应当为实际能耗量。

当采取以一个考察期能耗量作为测算统计报告期能耗量依据时,应当说明理由和测算的合理性。

对因天气等不确定外界及环境因素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有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系数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分享费用支付)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项目的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七章国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资处置)

对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资入账)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无偿赠予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表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5年4月7日

附件

填表说明:

1.单位信息中的“单位性质”填写机关、参公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2.建筑信息中的“建筑面积”,有产权证的,提供产权证登记面积;无产权证的,以单位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含地下部位)。

3.建筑信息中的“启用时间”是指,该建筑投入运行的时间。如该建筑进行过维修或改扩建的,填写维修或改扩建时间并注明。

4.能耗信息中的“上一年度建筑能源(资源)费”中,“能耗费”是指除车用燃油费和水费以外的,其他建筑能源消耗支出总额,请注意计量单位为“万元”。

4.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制度 篇四

一、市、县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各级公共机构的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规条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机构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二、公共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与检查工作,在被检过程中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或者阻碍检查活动。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整改落实,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向检查组汇报。

三、各公共机构要设置本单位的节能监督员,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节能工作进行监督,并定期组织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四、节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能源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等。

五、公共机构应用能应自觉接受全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5.德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

—1—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九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

—2— 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用能状况,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住建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

—3— 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绿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超低能耗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造。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

—4— 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5— 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

—6— 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7—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8—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9—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6.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篇六

规划分四个部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面临的形势,“十二五”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公共机构节能的重点领域和工程,以及保障措施。

《公共机构节能“十二五”规划》于8月30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国管节能〔〕433号印发。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篇七

发改环资(2011)1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以及《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8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管理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是指具有一定资质和节能评估能力,自愿接受入库管理,能够承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任务的机构的集合。

第四条 [管理机制]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的建设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化委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入库基本条件]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建立,并对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以下简称“入库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入库机构除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应的分级管理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咨询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已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或节能量审核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六条 [分级管理] 入库机构分为甲、乙两级进行管理。

(一)甲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2、近三年开展节能评估相关业绩不少于10项;

3、具有节能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4、技术负责人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或经济职称,从事节能服务或工程咨询相关业务不少于4年。

(二)乙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2、近三年开展节能服务或工程咨询(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咨询)相关业绩不少于5项;

3、具有节能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

4、技术负责人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或经济职称,从事节能服务相关业务不少于3年。

(三)已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甲级和乙级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自愿申报,相应作为甲级和乙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入库。

第七条 [分专业管理] 本市对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按照以下专业分类管理,进行评估专业申请的,其近三年内所开展的相应专业业绩不少于3项。

(一)工业类:包括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化纤、医药、建材、能源等;

(二)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类:包括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港口河海工程、给排水、水利工程、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生态与环保等;

(三)建筑类(含人防工程);

(四)其他:包括农业、林业、资源综合利用、国土资源、海洋工程、通讯信息、广播电影电视等;

入库机构可以兼有多个专业类别。第八条 [入库申报] 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受理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的入库申请,定期组织自愿申报。申报通知提前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网站上公告。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在申报入库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或国家和本市节能服务相关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四)节能评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复印件;技术负责人从事节能评估咨询相关业务的工作简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主持或参与相关节能评估相关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节能评估相关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九条 [入库受理与审核] 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报材料组织进行审核,提出入库机构名单,经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化委审定后予以入库管理。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名单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证书发放] 经公布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由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颁发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入库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一条 [升级与变更]

取得乙级入库证书2年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入库升级至甲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的手续,并按规定取得新的入库证书。

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发生变更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入库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监管与处罚] 项目单位自主选择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如发生各类争议和纠纷,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入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入库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入库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项目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泄露项目单位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四)经核实,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8.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篇八

来源: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节能处 2011-0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市)、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并按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标准支出财政资金。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八条公共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各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实行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用能状况,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按照《关于开展全国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2009]3号)精神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3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市直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汇总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从2010年开始,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八条各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推行网络办公、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三款规定,但应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七)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九)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减少行政运行投资,加强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并组织实施。

(一)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节能名目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建、装修、加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跟踪问效,对建筑节能目标和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各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一)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由本级公共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审查中介或服务机构,按国务院《公共机场节能条例》能源审计的内容,对本级公共机构用能单位实行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审计;能源审计为每2年开展一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监督和保障”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通报未能及时整改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沙市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资金。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合理规划节能资金用途,加强节能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当中。凡不能完成节能目标管理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办法(暂行) 篇九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5-17

【实施时间】 2010-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节能工作管理需要,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等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和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分析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形成能耗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能耗分析报告,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征求公共机构意见、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和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固时,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备条件的,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不得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工作时间不使用以及下班时,应当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五)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六)非正式文件用纸应当双面打印;

(七)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落实节能措施,及时制止能源浪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分析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造成浪费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在下一财政预算中核减超出能源消耗定额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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