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共12篇)
1.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一
浅析劳动合同法下的劳务派遣问题
摘要:现阶段劳务派遣成为企业用工的主要形式之一。笔者在此介绍劳务派遣的概念,及我国先阶段存在的劳务派遣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关键字:劳务派遣;问题;解决措施;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法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及意义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派
遣机构、劳动者和接收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三方之间的关系。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在劳务派遣中的,劳动者与劳动派遣机构存在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对用工单位来说,劳务派遣是人力资源外包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力的法律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但并不发生劳动力给付的事实;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的意义
1、劳务派遣对企业的意义
(1)劳务派遣对企业的有利方面
1)降低招工费用。劳务派遣单位化零为整,有自己的人才储备和招录渠道,相对于用工单位零散的、不定时的招录员工,劳务派遣单位在这一方面因为专业,成本更低;
2)降低员工使用和管理成本;
3)用人方式比较灵活。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而不会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4)规避一定的用工风险和责任。用工单位虽然要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仍然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对双方的责任分担,如工伤责任、医疗期等情况下的责任分摊作出约定,在劳务派遣单位正规且有实力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还是能给用工单位降低用工风险的。
5)有利于用人单位后备员工的筛选。有的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先请劳务派遣公司将其录用,派到本单位来上班。如果发现该名员工符合本单位的用人需要求,再将其转为正式用工。
6)其它方面的一些用工成本降低。例如,跨地区派遣时,虽然法律规定劳动报酬与劳动条件必须依据用工地标准,但是社会保险一般还是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缴纳,按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由于目前社会保险各地的缴费标准还未统一,所以跨地区派遣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
(2)劳务派遣对企业的弊端方面
1)劳务派遣用工并不适用于所有岗位。《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罕 1
见的使用了“一般”这样模糊性的字眼,是因为实务中劳务派遣使用得非常之广,超出了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岗位范围,而短期内法律也不可能简单粗暴的予以一刀切。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在用人单位的主要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将有可能引发争议。
2)不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被派遣劳动者常常有一种身份上的迷茫感,不知道自己是属于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的员工。当然,在法律上,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很清楚的。但在现实中,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的接触较少,与用工单位的接触更多,但却并非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待遇也多有不同,这显然不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归属感建立,不利于企业凝聚力。
3)不利于管理。劳务派遣用工的存在,使企业的用工形式多样化,使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需要注意不同用工形式的区别操作,这也增加了管理成本。
2、劳务派遣对劳动者的意义
(1)劳务派遣对劳动者的有利方面
1)利于及时了解就业信息扩充就业渠道,利于下岗职工再就业
2)为劳动者提供较稳定的工作时间和报酬
3)提供专业化的入职和转职培训
(2)劳务派遣对劳动者的不利方面
1)劳动者无法享受与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2)权利保障机制还是不完善使得劳务派遣工权利易受侵害
二、现阶段我国在劳务派遣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劳务派遣现状
劳务派遣业务是在全世界盛行多年,近年在我国逐渐成型和不断完善并迅速发展的朝阳事业。劳务派遣的特点是用工单位用人不养人,简化用工单位复杂的招聘及人事管理事务;以一种新型用人方式,实现 “单位人” 向 “社会人” 的转变,以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及用人单位的管理,从根本上改变了人才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将人才从 “单位人” 转变成了就业渠道更广泛的“社会人” 目前在中国,人力资源派遣在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叫 “劳务派遣”,在国家人事部门叫 “人才派遣” 和 “人才租赁” ;但行业在实践操作和理论研究上,称呼趋势统一于 “人力资源派遣”。劳务派遣目前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行业 具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达 26000 多家,派遣员工大约 2500 万人。可以说,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务派遣已走过了萌芽过程,正在发展壮大,并日趋成熟。
(二)我国在劳务派遣方面存在的问题
1、劳务派遣公司方面的问题
1)目前,很多劳务派遣公司对于派遣员工的管理疏松,一般仅限于签订劳务协议和发放工资上面,对于开发派遣员工能力以及提高派遣员工服务方面还很欠缺,部分劳务派遣公司拥有人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远远达不到用人单位的用工要求。
2)一些公司缺乏长远的发展目标,一般只考虑眼前利益,忽视了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利益,存在着只收费,不用心服务的现象
3)一些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相互勾结,在用工过程中故意压低劳务人员的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尽量少交或者不交保险等.2、被派遣劳动者自身存在的问题
1)用工不稳定。被派遣劳动者一般是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到用工单位工作,觉得工作可以的话就留下来,工作不满意的就走人,这样会影响用工单位的企业发展。
2)用工具有临时性。一般劳务派遣用工时间较短,工作完成后即回到派遣
单位。这样用工单位很难维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持续性,而且派遣人员对用工单位也很难有一种归属感和责任感,在工作中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
3、用工单位方面的问题
1)用工单位没有建立完善的薪酬制度,用工单位对于派遣人员制定的工资
标准往往与本单位员工的工资标准不一样,对被派遣劳动者缺乏应有的激励,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对工作积极性不高,在工作上得过且过,严重
制约了用工单位的发展。
2),劳务派遣具有短暂性、灵活性的特点,给用工单位降低了管理成本,带来了管理上面的便捷,因此,很容易被用工单位恶意利用,用工单位
为了节省成本往往变相利用劳务派遣,来逃避企业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侵害了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我国劳务派遣正常发展带来很大影响。
三、有关劳动派遣问题的解决措施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其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转移,有
利于社会的就业和稳定。但在在实践中,劳务派遣还存在很多问题。为保障劳务派遣公司的健康规范发展,控制和消除其负面影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管理:
1、健全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制度
劳务派遣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对于劳动派遣的效果有很大影响,劳务派遣
公司的设立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设立所需条件,还需具有
一定数量和专业的从业人员,风险担保金的数额标准和财务管理符合规定。在我国,劳务派遣机构负有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并负有保
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当用人单位侵害劳务人员权
益时,劳务派遣机构没有同用人单位进行法律交涉的资格,也没有独
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导致劳务派遣机构无法充分挥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机构的法律地位,通过立法规
范其权利与义务。
2、区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对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在区分劳务派遣的用工方面需要进
一步的细化。在区别劳动合同类型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劳务派遣用工形
式的职业、工作岗位、企业类型等,加强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中的责任,原则上,一些用人单位的特殊岗位或者具体工种不接受劳
务派遣,这种情况应该使用正式员工,而不能通过频繁雇佣派遣员工来
逃避责任。
3、完善同工同酬制度
应根据岗位的劳务付出和价值创造等多个方面对同工进行确认,完善薪酬标准,确保实现同工同酬。针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
是,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在实践中,有关部门还应加强对劳务派遣的同工同酬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的雇主应加大处罚力度,确实保障派遣劳动权益。
4、加强劳务派遣的监督管理
1)需要建立劳务派遣备案登记制度。应规定所有劳务派遣必须有劳务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签字的劳务派遣合同。
2)加大虚拟派遣、隐名派遣和自身派遣的打击力度。实行多部门联
合监管,不仅包括劳动行政部门,而且还包括税务、财政、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机构,并对各部门的职权和监管方式进一步细化,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冲突。
5、加强劳务派遣方面的立法工作
1)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要建立实质审查机制
2劳务派遣的“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应当予以明确
3)明晰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4)简化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待遇支付程序
5)明确劳务派遣工会组织的设立机制
6)强化政府相关部门对劳务派遣的监管权限
四、结束语
劳务派遣已成为现如今最重要的用工形式之一,如果不及时规范劳务派遣的非正常繁荣,其结果势必是助长劳务派遣的常态化 主流化,维护的是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短期小利,损害的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最终与国家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为此,对劳务派遣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如何进一步探索研究,加强立法 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规制,是摆正劳动关系主流用工方式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企业导报》“劳务派遣及其发展趋势”胡锦阳
《科学之友》 “试论我国劳务派遣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韩旺胜
《法制与社会》 “浅谈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 帅
2.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二
(一) 劳务派遣概念
关于劳务派遣的概念, 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及学者的观点有差异, 但其基本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劳务派遣, 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出于营利之目的, 依据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特殊劳动用工方式”。[1]日本《劳动者派遣法》第二条规定:“所谓劳务派遣就是指将自己所雇佣的劳动者, 在该雇佣雇佣关系下, 让该劳动者接受第三方的指挥命令, 并让其为第三方从事劳动, 但是, 这种劳动并不包括约定让第三方雇佣该劳动者从事劳动。”[2]结合上述观点和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 可以将劳务派遣定义为: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与自己所雇佣的劳动者,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并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并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
(二) 关于新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四项内容及其评介
1. 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门槛。
原来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是50万元, 修订后提高到200万元, 且需要行政许可。提高准入门槛有利于企业运营和劳动者维权双赢。首先, 提高派遣单位准入门槛, 这样可以淘汰规模小资质低的企业, 促进派遣企业有序运营和发展。其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远远高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3万元限额的要求, 这样一来, 确保了劳务派遣单位有相当的资金支持其规范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一个经营实体, 其开展业务必须要投入相当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 如此才能保证其提供安全合法合理的用工场所, 进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休息休假等权利。以此实现企业运营和劳动者维权的双赢。
2. 重申同工同酬。
针对劳务派遣中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的弊病, 第63中增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吸纳沟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这条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公平公正的待遇。需注意的是本条所说“同工同酬”不是“同岗同酬”, 而是强调对员工实行统一的分配制度, 因为员工受教育程度、工作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因而应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同工同酬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宪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在劳务派遣上重申同工同酬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
3. 遏制“滥用”派遣。
在第66条作了三处修改:首先确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其次将该条第二款中的辅助性岗位的概念修改为“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三是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本条修订有利于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遏制“滥用”派遣现象。规制派遣单位“养人而不用人”的混乱局面, 从实质上改变了用工单位规避法律的风险, 从而保障劳动者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渠道就业, 为自身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进一步活跃了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且,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 劳务派遣照顾了特殊群体就业, 优化了就业市场。
4. 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提高了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罚款额度,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从表面上看是加重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但从实质上却是站在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立场上充分考虑被派遣劳动者的各方面合法权益。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 法律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如此一来, 就确保了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难以规避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8对劳务派遣的雇主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 不仅能够解决劳务派遣情况下雇主责任分配所面临的困境, 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且能够有效地防止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不必要的泛化, 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于此, 我们可以完全打消被派遣劳动者的各方面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顾虑, 我们更没有理由激进的去让管理部门废止劳务派遣这一良性发展的非标准化用工方式。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可以看出:新修《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四条款的重点修改是对症下药的, 作为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企业来讲不能成为经济动物, 降低成本、追逐利润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权利与尊严方式来实现。修法要限制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条件以及强调同工同酬的原则, 这不仅规制了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合法有序的用工, 而且从本质上更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进而维护我国基本劳动制度和稳定社会秩序。从建设和谐社会层面, 劳动关系和谐是重要组成部分, 应该让企业成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主动建设者, 而不是责任逃避者。新修《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表明了我们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肯定, 另一方面我们通过加强法律规制来充分挖掘劳务派遣发展的潜力, 这让我们更加有理由相信劳务派遣在中国市场上将呈现良性有序的发展趋势, 也必将在当前社会转型契机下大有作为。
摘要: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务派遣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主要从四方面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对于提高准入门槛、遏制企业滥用劳务派遣, 同工同酬以及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或重申。本文对这些规定从法理角度解读, 为推动我国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的良性发展及其发挥其重要的经济社会价值做贡献。
关键词:劳务派遣,四项规定,法律解读,贡献
参考文献
[1]曹可安.《劳务派遣管理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1年.
3.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三
目前,“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现象日益突出,71?郾2%的劳务派遣合同存在短期化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由于存在上述“三性”的模糊界定,致使用工单位大钻空子,劳务派遣纠纷已发生在多个行业。
劳务派遣知多少
2011年,来自全国总工会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劳务派遣人员已经高达6000多万,约占国内就业人员总数的20%。我们认为,这恐怕还是一个保守数字。而大部分发达国家派遣劳动者占全体就业人员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
劳务派遣这一用人方式最早起源于日本、美国等。劳务派遣企业“招人不用人”,用人单位“不招人用人”,通俗地讲,就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不发生直接合同关系,改由劳务派遣机构分别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属定向用工合同,然后由用人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派工费”及日常管理劳动关系的“维护费”。劳动者则变相成了一种商品,被劳务派遣机构租赁给用人单位。
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劳动力市场僵化,用工缺乏弹性。通过劳务派遣可以增加企业的用工灵活性,同时也能够解决它们面临的劳动力市场过度僵化对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这种用工制度只是一种补充,而并非主要用工方式。
劳动力派遣业者国际联合会(CIETT)的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各国派遣工占劳动者的比例,美国为1?郾93%,日本为1?郾3%,英国为5%,法国为2?郾1%,德国为1%。
如今中国的劳务派遣早已突破了行业、用工时间、岗位等限制,成为一种常规、普遍的用工制度。比如民航系统近一半的员工是通过劳务派遣而来,航空公司确定了要招的员工后,会找到劳务派遣公司,让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约,从而避免了航空公司的各种责任。
江苏人力资源部门的调研发现,有的用人单将原来与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的职工,也转至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再逆向派到该用人单位工作。同时,近年来,劳务派遣用工又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企业将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改成发包合同、承包合同等形式。
2012年两会期间,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指出,劳务派遣行业无序竞争、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应引起各方面高度关注。张鸣起提交两会的提案指出,22?郾7%的劳务派遣工签订了1年及以下劳动合同,其中,12?郾8%以完成一项特定工作为期限,35?郾7%未持有劳动合同文本。有些企业超出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三性”规定,大量或全部使用劳务派遣工,并呈长期化趋势,在目前用工单位工作6年以上的劳务派遣工达39?郾5%。惟其如此,从而导致各种违法现象不断出现。
一是高校教师被“人才派遣”。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如后勤等岗位上实施的劳务派遣,但在一些高校却已经演变为教学科研一线、学生辅导员以及行政管理等重要岗位的人才派遣。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原主席王晓龙说,个别高校甚至对博士学历以下的新招教师一律实行派遣制。在对东北某省十余所高校的调查中,教学科研一线、学生辅导员以及行政管理岗位的派遣制教职工已占到各校教职工总数的8%~10%,他们的学历均为硕士以上,博士也不乏其人,职称大多为讲师,也有一些副教授。“这种‘人才派遣’现象,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全国10余省、市、自治区的高校均有存在。”王晓龙说。
二是同工不同酬,福利打折扣。从调查情况来看,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收入差距少则30%,多则达4、5倍,正式工有年终奖、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而劳务派遣工没有。从社会保险的购买率来看,劳务派遣工工伤保险购买率仅为60%,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购买率不足一半。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欧真志认为,劳务派遣的滥用,导致了新的二元用工体制。随着1995年《劳动法》的实施,我国已经消除正式工、临时工的二元用工体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了新的正式员工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二元用工体制。在用工单位中,被派遣劳动者大多承担着一线工作,为企业发展做出了最直接贡献,但却被列入二等员工群体。
三是规避法律,正式工成派遣工。现在有一种逆向派遣的怪象,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要求正式合同工与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转为劳务派遣工,再派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去。
由于劳务派遣已经成为部分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途径。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劳务派遣”成为热议话题之一。代表委员们在会上细数社会上存在的种种劳务派遣怪象,纷纷建议修改《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一般”漏洞实在大
现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一般应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含义太宽泛,因为“一般”这个词不具有强制性。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实施以来就备受外界质疑。行业内人士普遍的看法是,其中对劳务派遣的限定过于原则,特别是对如何界定劳务派遣的“三性”特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给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
作者认为,劳务派遣之所以被滥用,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用工形式能够有效减轻企业的用工成本,使得用工制度变得比较灵活,从而转嫁了企业的用工风险。
很多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会介绍劳务派遣的诸多好处,比如企业能以远远低于正式工的工资水平使用劳务派遣工,节省繁多的福利与成本;可以随意解雇他们而不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并且劳务派遣工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通过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还能把工伤事故的责任,连同工人集体维权、集体合同等管理事务及风险全部转嫁给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制度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它被扭曲滥用了,从而成为了企业减少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由于在劳动合同问题上,相对正式工,企业要支付的违约成本低得多,况且由于企业所支付的劳务派遣工的社保等支出,远低于使用“正式签约工”的社保等支出,也大大压低了企业用工总成本,加之《劳动法》允许,所以越来越多的企业都竞相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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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派遣工的特殊身份,以及劳务派遣工的滥用导致同工不同酬、超时加班、欠薪欠保等问题大量出现,这不仅严重损害了职工权益,同时也加剧了劳动者的就业不稳定性和危机感,容易酿成社会矛盾。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就直指不能用低廉的劳动价格来取得企业高利润,造成社会和谐发展的隐患,并表示“在这个问题上,工会的声音应该再大一点。”
这个问题的提出与上海本地的劳务派遣问题日益突出紧密相关。据上海市总工会的数据显示,上海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已达到4万余家,劳务派遣工有132万人,其中使用劳务派遣工最多的三类依次是外企、私企和国企,并均呈上升趋势。其中制造业比例最高,达到了43?郾6%。
与采用正式工相比,委托企业可以在招工成本及“五险一金”方面节省费用10%以上,派遣公司最高约可挪移15%以上人力成本。
大量企业都借助劳务派遣工来攫取额外利润已是不争的事实,据了解,美国苹果公司在国内的一些新合作公司,派遣工比例高达60%以上。苹果公司一直以来以成本控制著称,或许这就是其默认国内生产厂如此高比例使用派遣工的原因了。
由于劳动者夹在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一旦发生问题,很容易出现互相扯皮,即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踢皮球”的现象。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利益,也必将造成新的社会不和谐,直接加剧了社会矛盾。
2011年12月,苹果上海生产企业日腾工厂发生爆炸,造成60余名工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而据彭博社《商业周刊〈中文版〉》的报道,爆炸中受伤的工人多为派遣工。
同时,劳务派遣用工之泛滥,还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广大市民的综合福利,各类社保账户长期入不敷出更是成了后患。在社保方面,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缴纳率分别为72?郾7%、73?郾4%、70?郾5%和60?郾2%,除失业保险外,均低于正式工16个百分点以上。
央企爱用派遣工
劳务派遣用工泛滥主要体现在垄断性的大型央企和事业单位,而在一些具有垄断性质的大型央企和国家事业单位,甚至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农工党中央委员杜黎明在提案中称,中国移动50?郾3万职工中有劳务派遣工35?郾8万人,占职工总数的71?郾2%,建议由人社部牵头,会同全国总工会、工商总局等部门,重点督查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特别是石油、电力、电信、金融等重点行业和单位的滥用劳务派遣工情况。
早在《劳动合同法》颁布的2008年底,全国人大等方面就提出尽快完善相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而人社部作为主要的专职劳动部门,从2009年也开始着手制定《劳务派遣条例》,但时至今日,《劳务派遣条例》仍未露面。该条例之所以一拖再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来自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声音太大。
“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企业方面,特别是大型垄断国企的反对声音太大。”一位参与过修法调研的专家透露说。
劳务派遣作为在多国已被普遍接受的企业用工形式,在我国虽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在以人力成本取胜的我国,这一用工形式一起步就问题丛生,广受诟病,主要原因即是该用人法则从发达国家移植过来之后,对员工的权益维护存在漏洞。
“我不是公司签约的正式工,所以在薪酬上会比正式员工少2000元底薪,而且做销售的在佣金回扣方面的点数也会比正式员工少好几个百分点。福利方面就更享受不到了,比如公司内部一些购买产品的优惠政策,或者逢年过节的补贴等。”在国内一家国有通讯企业做产品销售的郭威说,他于2008年入职以来就一直是公司的“派遣员工”,且“转正”希望渺茫。
在银行工作的薛诚2009年毕业后进入银行工作,就一直是派遣制员工。“单位要压缩编制才用派遣制,对我们这些派遣员工来说,何时转正可谓遥遥无期。”薛诚对此忧心忡忡,因为现行《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
按惯例,试用期的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员工,在实务操作中一般有两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由于劳务派遣员工与派遣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试用期的约定只能适用一次,这个“一次”并不是劳务派遣员工换一家用工单位就约定一次试用期,而是劳务派遣员工在与派遣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只能在一家用工单位(通常应当是第一个用工单位)约定一次试用期,之后即使换了多个用工单位也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二是,劳务派遣员工在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再次入职,也不能按新员工再约定试用期。眼下能严格按照上述条例进行派遣制员工管理的企业并不多,许多派遣制员工可能工作了五六年还没有转正。
国资委数据显示,2005~2010年,央企资产总额由10?郾5万亿元增加至24?郾3万亿元,年均增长18?郾2%;实现净利润由4642?郾7亿元增加至8489?郾8亿元,年均增长12?郾8%。“十一五”期间,央企的利润和规模都实现了狂飙突进。
这些数据给人留下了央企“财大气粗”的印象,但外界所不知道的是,有些央企所创下的巨额利润,是建立在占职工总数三分之二的派遣员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的。
有专家表示,这样发展下来的结果,一方面很多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垄断国企用低廉的劳动力价格来获取企业高额的利润,进而严重影响了产业升级、结构转型和发展后劲;另一方面,使得农民工、下岗工人等底层百姓处境越发艰难,贫富收入差距越拉越大,最终为社会和谐与发展埋下了严重隐患。
同时还要看到,由于审批部门太过集权、企业准入门槛过低,国内劳务派遣公司多如牛毛,现已达26158家,其中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或审批的接近70%。
安徽大学一位法律教授曾询问过南方某人事局下面的派遣公司,一年能挣多少钱,对方的回答是“1年挣了2亿多”,该教授直言,这是公共权力介入劳务派遣去营利的最好例证。
由于利益及多种关系的牵制,地方劳动部门也大都疏于管理劳务派遣。而在国外,劳动立法对可以或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工均有严格规定,我国目前的问题是,劳务派遣没有严格限制条件,加之许多操作不规范、运作不成熟的代理招聘和人才外包公司,从而使整个劳务派遣用工市场就更加混乱不堪了。
(责编:盛山)
4.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四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劳务派遣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即劳动者可以依劳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5.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五
新《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有哪些新规
本次劳动合同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劳务派遣”相关的条文。劳务派遣作为一种补充用工方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要和解决失业、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原劳动合同法也用专门章节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但由于一些相关条款和规定比较原则性,缺乏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某些用人单位打着劳务派遣的幌子,侵害劳动者权益、超范围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降低工资待遇、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偷逃税款等。也有些不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串通,采用欺骗手段,克扣劳动者报酬。另外,各地劳动仲裁委、法院,在劳务派遣的“三性”、“同工同酬”等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上,掌握的尺度和标准也不统一,使得劳动者、用人单位、法律工作者经常陷入困惑。
新劳动合同法增设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行政许可制度、进一步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和加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规范经营、用工单位依法合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劳务派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 细化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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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原劳动合同法里也有规定,但由于每个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状态等确实存在个体差异,在是否“同工同酬”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不能简单地以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是要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因素,允许用工企业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在实践中,有些用工单位往往故意放大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采取“歧视”待遇。如将企业正式员工所享受的绩效奖金、各种津贴、福利待遇,统统取消;正式员工升职、工资逐年递增等也不会发生在劳务派遣员工身上。有些岗位的劳务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差异,多年累计下来甚至有几十万元之多。
新劳动合同法细化了劳动分配方法,明确规定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不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而且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并且要求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予以载明或者约定。这样,将会减少用工单位钻法律空子的空间,也给司法认定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务派遣职工有歧视待遇,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增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规范劳务派遣经营
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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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是指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不低于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提供工作岗位的用工单位,从事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劳动者没有被派遣用工期间,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其工资。
劳务派遣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佣与劳动力的使用相分离。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不用工,实际提供工作岗位、提供工资报酬的是用工单位。
在实际中,因为门槛较低,规范不统一,市场中的劳务派遣公司鱼龙混杂,很不规范。有些劳务派遣公司,一边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承诺提供经过严格培训、有丰富经验的各类劳动力,收取管理费;一边又从农村招募大量农民工,以介绍工作、代收工资等名目,克扣用工单位发放的工资报酬。有些劳务派遣公司为了逃避缴纳社保和纳税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与劳动者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劳务聘用合同等违法现象也屡见不鲜。劳动者面临举证困难、投诉无门等维权难题。
新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以上,提高了公司经营规模门槛。更为重要的是,增设了劳务派遣经营的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是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业务经营能力等方面依法进行前置审查,对符合法定要求和满足基本条件的方予以许可从业。对于被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予以公示,也有利于劳动者和社会用工单位等监督。
今后,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获取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不得办理劳务派遣业务经营的工商登记。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也应当在一年内申请行政许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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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 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律师解读】
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这一“一般”的原则规定下,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大量招收所谓临时工,长期从事其主营业务工作。在某些国企或者大型集团、连锁企业的所谓“窗口”岗位或者在各地派驻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几乎绝大多数的基层岗位都是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有些企业正式员工仅有二三百人,但其雇佣的劳务派遣员工则达到了二三千人。劳务派遣用工在某些地方或行业领域,已经成为了企业的主要用工形式。
企业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逃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经完全改变了立法机关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以满足灵活就业、临时用工需求的初衷。
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仅是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实施,并且就“三性”工作岗位,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同时,对劳务派遣用工人数的数量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本质,也使得将来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认定,有了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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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务派遣劳动合同 篇六
甲方:
乙方:(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
住址:联系电话:
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发》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此劳动合同。
第一条劳动关系的确立
1.1甲方与乙方确立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派遣乙方到xxxxxxxxxx(用工方)从事责乙方支付工资(或委托用工方代发),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其他义务。
1.2乙方应履行用工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
第二条 合同期限
2.1本合同有效期自日起,至项目完工时止。
第三条 劳动纪律
3.1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
3.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
3.3乙方应严格遵守用工方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劳动纪律。
第四条 工作时间
4.1乙方的工作时间具体由用工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劳动报酬
5.1乙方在为聘用方提供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报酬。报酬为工方代发。
5.2依法享有防暑降温费、烤火费等劳动保护待遇及差旅费、误餐补助等福利待遇。
第六条 劳动保护和条件
6.1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
6.2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
第七条 劳动保障
7.1甲方为乙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八条 教育与培训
8.1甲方或者用工方应经常对乙方进行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
8.2用工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乙方进行专业技能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保密约定
9.1本合同期内,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经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或用工方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利。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10.1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xxxxxxxx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甲方:(章)乙方: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
7.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七
姓名:得分:
一、选择题(多选择题):(共15题,每题3分)
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少于()
A、30万
B、40万
C、50万
D、100万
2、劳务派遣公司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上的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A、2年
B、3年
C、4年
D、1年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A、劳动合同
B、用工协议
C、劳务派遣协议
D、实习计划
4、湖南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将云南来的一批员工派遣至珠海上班,这批员工享有的报酬和条件,按照()标准执行。
A、湖南
B 云南
C珠海
5、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的权利
A、同工同酬
B、试岗而定
C、同工高薪
D、同工低酬
6、劳务派遣一般在哪些岗位上实施()
A、临时性
B、辅助性
C、替代性
D、唯一性
7、非全日制用工的,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A、3小时
B、5小时
C、8小时
D、4小时
8、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A、10天
B、12天
C、15天
D、13天
9、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
A、一倍
B、二倍
C、三倍
D、四倍
10、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的标准处以罚款
A、伍佰元以上贰仟元以下
B、一千元以上贰仟元以下 C、贰仟元以上叁仟元以下
D、叁仟元以上伍仟元以下
11、以下哪些情况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A、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B、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C、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D、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2、用人单位有哪些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C、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D、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3、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A、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B、销营业执照
C、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D、公司负责人辞职
14、哪些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迟到
B、早退
C、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D、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
15、下列哪些义务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
A、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B、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C、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D、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二、判断题:(共10题,每题4分)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用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2、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5、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6、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7、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8、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9、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10、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三、填空题:(共3题,每空3分)
1、非全日制用工,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小时。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工资。
8.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 篇八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 乙方 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在京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 省(市)区(县)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终止。
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 年 月 日开始。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 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
第五条 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六条 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七条 乙方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应达到
工作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八条 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 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
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甲方和用工单位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 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甲方未能安排乙方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xx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报酬。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xx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三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xx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四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xx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六条 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八条 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xx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xx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9.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九
新闻中心-中国网 news.china.com.cn时间: 2012-12-28发表评论>>
中国网12月28日讯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2月28日(周五)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草案。
工人日报记者在发布会上提问称,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强调“同工同酬”,并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作了进一步明确,但有人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难度,难以执行,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利用“临时性”的规定,用多个短期合同进行规避。请问立法部门对此有何评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阚珂回答说,第一、首先要明确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本意是什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本意,就是满足用工单位临时或短期的用工需求。在我国,比如北方冬季供暖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商品零售企业销售旺季或促销活动,生产企业临时性订单大量增加等情形下,需要临时聘用生产、销售人员。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可以利用劳务派遣单位储备劳动力资源多、劳动力信息灵通的优势,在较短时间内招聘到符合要求的人员以满足需求。劳务派遣在促进劳动者就业、满足用人单位弹性用工需求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此次修改,就是要使劳务派遣回归其作为劳动用工补充形式的定位,把派遣用工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积极引导企业直接用工,切实落实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在实际工作中怎样把握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实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一般在“三性”岗位上实施,立法初衷就是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此次修改进一步细化了同工同酬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适用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进一步明确了“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在“三性”中,“临时性”、“替代性”应该说还是比较明确的,“临时性”有6个月的限制,“替代性”中脱产学习、休假等情况也都是有期限的,如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职工探亲假以及女职工休产假的时间。“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差别很大,在实际操作中确实有一定难度。考虑到这一情况,为了防止滥用劳务派遣,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实行比例控制,任何企业都不能随意扩大劳务派遣用工的使用范围和比例,使企业的绝大多数职工是劳动合同制职工。我们在修改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问我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是同时具备,还是只具备“一性”就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这里我说一下,只要具备“一性”就可以。本次修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切实保障和维护广大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说,一是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二是从法律制度上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得以落实;三是把劳务派遣用工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让它成为劳动用工的主渠道;四是加大对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0.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内容的解释 篇十
为了进一步增强劳务派遣员工对本企业的归属感,针对劳务派遣员工在企业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本公司实际运作情况,特制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变更的相关条件,具体如下:
一、公司职能部门内勤人员、各物业管理处项目正副经理、小区正副经理、主任、管理员、工程主管、维修工(高级工以上),在本公司连续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本职工作能力,工作责任心强,各方面工作表现出色,对公司具有忠诚度,经个人提出申请,本部门及分管部门初审,分管领导审核,报请董事长审批后即可变更;
二、本公司与变更劳动合同员工首次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叁年;
三、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篇十一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
6、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没有什么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
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
1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分包解释 篇十二
首先和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虽然现行《建筑法》对劳务分包的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企业需要一定的资质,但是《建筑法》实际上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出了要求。理由是:首先,劳务分包企业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虽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建设部颁布的,属于国家政策。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我国《建筑法》第26条和第2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既然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那么,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当然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建筑法》实际上对劳务成本的资质作出了要求。
我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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