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合同法论文范文(通用8篇)
1.经济法合同法论文范文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
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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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经济法合同法论文范文 篇二
一、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 某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经过协商决定将该村所有的一片山林通过招标的形式向外承包, 招标文件中指出, 该村全体村民均可以参与招标竞标, 最终的招标评定标准以最价法为准, 即出价最高者获得该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年11月1日下午, 在村委会会议室举行了正式的招标现场会, 通过招标全过程, 最终确定村民王某所在投标小组以最高价中标, 获得该片山林20年的承包经营权。王某所在投标小组共18人, 其中村干部、村民小组长6人, 村民12人。在此次招标现场, 村委会还邀请了当地乡政府、乡司法办、乡派出所等有关人员到场对招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整个招标活动监督过程中, 没有发现任何不当行为。
招标后第四天, 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王某等人签订了正式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该村后山一片林地发包给王某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方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款12万元 (预交三年承包款36万元, 并已在签订合同时支付) ;同时, 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该合同于1995年11月10日经过公证。合同订立后至2005年底, 承包方共向村委会支付了十年共计120万的承包款。
王某等人承包林地主要用来进行经济作物山药种植, 在承包期内, 从2003年起, 山药市场行情一路走高, 经济收益节节攀高, 特别是2005年山药价格暴涨, 使发包方、承包方收益差距悬殊, 以致引起争议。大部分村民认为, 该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职权欺诈村民而签订的。2006年3月3日, 在部分村民的压力下, 村委会欲将林地从承包方收回并分配给各村民小组, 引起承包方不满, 合同纠纷就此产生。迫于各方压力, 作为承包人之一的村委会主任退出承包人小组, 并代表发包方村委会向法院起诉承包方。原告在起诉书中宣称:原告 (发包方村委会) 与被告 (承包方王某等人) 订立的合同无效, 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并解除合同, 收回林地, 退还王某等人的承包款共计120万元。被告宣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也符合平等协商的原则, 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并执行合同。
二、审判意见
接到起诉书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虽然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但实际上是由原告村委会主任及其他村委会成员既作为发包人又作为承包方, 自己同自己签订的合同。承包方与发包方身份的重一, 使发包方的监督管理职能丧失, 从而违反了承包经营的相关法律。因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宣布原被告双方199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此判决一出, 被告方立即对此表示不服, 并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 并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进行审理后认为:被上诉讼人确定的林地承包方案符合民事协商原则, 上诉人在有现场严格监督的招标中, 以最高价中标, 与发包方 (被上诉人) 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 并有公证机公证, 属于有效合同, 应予以执行。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撤消一审法院判决; (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 (3) 被上诉人向上诉讼人支付此次纠纷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并确保类似事情不再发生。
三、审判实务评析
同样的一个案件,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 这主要是因为对合同中承包主体的认识不同, 而因为对承包主体的认识不同, 导致两级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也不同。在一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合同中的承包方, 组织成员中有八名村干部, 与发包方村委会中村干部发生身份重叠, 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 没有达到法律上要求的公正合理的合同原则, 所以认定所签订合同无效;而二审法院则认为, 虽然承包方中有8名村干部, 但作为该村成员, 拥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承包经营权。王某等人组成的竞标小组在此次手续齐全并有现场监督的招标活动中, 通过最高价的竞标方式取得了发包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整个过程完全合法合理,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 本次由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村所有的林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确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
在笔者看来, 两个判决中,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 从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 完全符合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法律原则。从招标的整个过程开始, 无论是发包人就村属林地承包进行发标, 还是承包人就此次招标进行竞标, 再到后来的王某等人组成的竞标小组被确定为中标人, 直至最后的合同签订, 都是在完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的, 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与反常现象, 其最终竞标成功的因素是其高出其他所有竞标人的价格, 所以村民所认为的合同因欺诈行为而签订的看法毫无根据。其次, 对于合同签订前的相关环节, 尤其是村属林地承包的招投标活动, 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邀请了当地乡政府、乡司法办及派出所等政府监督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保证了招标活动的正常合法进行, 而且最后中标的王某等人是投标主体中的最高价, 符合中标原则。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林地承包签订的合同, 在之后又经过了当地公证部门的公正, 如此一来, 从合同签订后到合同签订后, 该合同都没有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 理应属于合法合同。再次, 本案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中村干部身份的认定一事上, 应该明确村委会与村干部不能等同, 作为该村民的一分子, 村干部同样有权参与承包经营活动, 因为在承包方中有村干部参与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将导致村干部无承包经营权的结论。第四,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村干部在合同签订及执行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 乡政府、乡法规办以及乡派出所的全程参与和监督, 保证了招标活动的公正公平进行, 杜绝了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 村干部在作为承包人主体的情况下, 并没有任何利用自己是村干部的权利为合同执行提供超出实际的帮助。第五, 本案中村民提出疑义从而引起纠纷的时间让人怀疑合同效力并非真正用意, 利益之争才是核心内容。从签订起到发生纠纷, 承包合同已执行十年之久, 承包方也交纳了高达120万元的承包款, 由此可见此项承包合同是得到了大家认同的, 至少在前十年如此。而合同签订时没有人疑义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执行的前十年同样无人疑义, 偏偏是2005年以后山药价格节节攀升的时候, 村民才提出疑义, 认为此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村干部通过欺骗诈行而得订立的, 并采取收回林地并分配给各村民小组的举动来干扰甚至是实际阻止合同的执行, 而村委会迫于村民压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只能说明承包方提出合同无效根本就在于利益分歧。
四、法理分析
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很多农村都对村属的自然资源进行了承包经营, 以期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 继而增加集体收入, 从各地来看, 承包经营合同众多。从法律的角度观察此案, 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予以重视。
首先, 是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农村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村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不区分村干部与村民;农村承包经营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同岭以及水面等自然资源;承包经营的内容是由承包对承包客体实施占有并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关收益;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是承包活动进行的依据。由此, 我们可以看到, 农村因为承包所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合同纠纷, 必须要在法律制度规定下进行解决, 而不是仅仅告政策与情感来解决。
其次, 村干部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是法理上的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村干部不能作为承包人的要求, 意味着村干部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 在一些民风比较保守的地方, 甚至需要村干部带头进行承包。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村干部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 容易让人将其与村委会联系在一起, 甚至是相提并论, 普遍认为村干部参加的承包合同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身份重合的问题。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村干部在承包经营活动只代表其自己, 而不代表村委会, 村干部参加承包经营活动, 意味着他和其他农民一样, 只是一个普通的承包人, 所以对此时的村干部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对待, 采取相同的标准。
再次,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原则。所谓“情事变更“是指作为合同订立时合同存在的基础或前提的情事,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 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更, 导致原合同显失公平, 从而应该根据情况酌情变更或是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法律规定情事变理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 维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它体现的是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从本案来看, 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实还是在于因为山药价格持续上涨, 特别是2005年暴涨后导致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利益相差悬殊, 利益的驱使让本合同在执行十年后才发生冲突, 也就是说, 本案的焦点不在于是否有村干部参与, 以及村干部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 而在于山药价格的持续猛涨, 承包人获利甚丰的局面让村民眼红, 难以接受, 从而不顾当初签订合同的行情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事项, 执意要求进行情事变更, 直至上法院起诉。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判结果的基础上, 依法判决承包方胜诉, 对发包方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最终以这样的一个判决结束, 却给我们留下了许多的思考, 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其承包期长, 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 由于外部环境时刻发生着变化, 长时间后, 可能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利益平衡可能已经被打破, 在此情况下, 承包方与发包方应该重新协商合同条款, (如增加承包价格或是改变承包期限) 或以情事变理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合同或是依法解除合同, 从而解决双方的矛盾问题。
3.格式合同法的经济学浅析 篇三
关键词:格式合同 成本收益 交易成本 完善
一、格式合同产生的根源
在较多阐述格式合同产生根源的文章中,大多谈到格式合同由规模经济和垄断市场的出现而大量产生。
一方面,格式合同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原因,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交易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经济是决定一切的基础。格式合同的成长与壮大,与其他许多社会现象一样,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19世纪中叶以后,自由经济制度蓬勃发展,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导致了产品的规格化和销售的系统化,造成生产与消费严重分化、对立。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日益发达,这些企业面对的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消费者,相互之间进行的是频繁重复、内容固定的各种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普通的订约方式,通过对合同条款反复协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不实际。简化契约订立程序,成了企业与消费者的共同愿望。于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机高效运转的需要,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一种毋须交易双方反复讨价还价的格式合同便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垄断的出现与垄断势力的日益膨胀,是格式合同产生与发展的重要根源。格式合同的产生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格式合同的要约人在经济地位上的优势地位,而这种优势又来源于格式合同使用者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垄断。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程度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格式合同的出现是与大规模企业的产生密切相关。残酷的竞争,使许多企业被无情地淘汰,而实力相对雄厚的少数者则在这一角逐中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取得优于其他同类企业的地位。垄断的形成使企业之间纯粹的竞争日渐衰落。垄断行业中通过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节省了消费者和生产者签订特定促銷契约的交易成本而提高了效率,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风险。一般认为,格式合同首先出现于西方国家公用事业领域,其后银行、保险、制造、出版、纺织各业逐一效仿。我们知道,公用事业从其产生起就带有浓厚的垄断色彩,经营公用事业的公司总是独占某一地区乃至全国的市场,某些行业如铁路、邮电等还是国家垄断经营。
笔者认为,除上述两方面原因外,减少由于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成本,也是格式合同产生并且仍活跃与市场交易中的重要原因。交易成本,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自愿交往、彼此合作达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也就是人-人关系成本,它与一般性的生产成本(人-自然界关系成本)相区别。由于科技的发展,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了解特定领域内标的物的真实、全面的信息,缺乏关于合同的重要信息。信息的缺乏会增加交易成本,减少商品流通,延缓经济发展。而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专业知识又是不现实和不理智。一般而言,当获取信息成本超过获悉信息后的预期收益时,信息不灵通的状态就是理性。格式合同恰恰可以弥补当事人对特定领域内的信息不足。格式合同一般都是组织专门人员经过周密研究后制定的,有的合同(如公共事业类)是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其条款细致全面,内容具体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纠纷处理等事项规定协调一致,克服了单个人与之签订合同时内容不确定的缺陷,并弥补了相对人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不足。
二、格式合同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格式合同自其产生之日就存在效率与公平、效益与正义的矛盾。法律的诸价值发生冲突时,就涉及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收益
格式合同自其问世以来,就遭到传统民商法的抨击,但仍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在交换领域站稳脚跟,并且迅速发展,以致成为许多领域(如公用事业)交换形式的主流。这一状况是由格式合同本身所具有的不同于别种合同类型的特质所决定的。但这也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格式合同。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并不是格式合同本身,传统的契约自由和公正原则也不是没有缺陷。正如梁慧星指出:“向来为人们所崇尚的契约自由从一开始就存在某些缺陷”,“它很少注意到缔约人之间不平等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人们总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尤其是在特定领域中消费者因对专业知识了解不足,影响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平等、公正和契约自由。因此,契约自由及其与公正的因果关系的理念是法学家们设计的一种预想模式,“是一种理想公正,它与现实社会中的事实公正是永远也不可能完全重合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格式合同所具有的优越性更为突出和广泛。
首先,格式合同的采用对于相对人来说,可以避免交易谈判的麻烦,简化手续,节省交易成本和时间。市场中任何交易都是有成本的。任何交易都离不开交易成本与交易所耗时间这两个因素,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交易背景的日渐复杂,缔结合同本身不再是没有代价的了。现代商业环境中,交易所涉及到的社会背景与法律问题使得谈判必须相应的经济、技术、法律专家以及翻译的高价服务,快速的交通与通信也必不可少,这一切所需的费用实际上都是交易成本。在大量激增和日益频繁的交易类型中,提供商品或服务者,如与个别相对人逐一逐点磋商合同内容,其缔约成本将会很高,此点毋庸置疑。
其次,格式合同有利于事先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风险分担、预估生产成本。格式合同一般出自熟悉相关的行家之手,他们能够较详尽地预见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在合同中对合同上负担及风险的分配作出相应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可以以此类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如动产出卖人以格式合同条款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至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限制风险的范围(如预售房屋之出卖人在其格式合同中规定:“出售房屋之精确面积以地政机关复丈结果为准,若复丈结果与本契约书所载面积不符,而其增减范围在2%以内者,互不增减价金总额”),甚至移转风险予他方当事人,同时预估多项风险发生的几率,以预先精确计算成本、利息、危险负担、付款期限、统计耗损等,从而形成合理的生产成本,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从而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
再次,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增进交易安全,避免讼争,以利商业的稳定。格式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其合同条款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关于风险分配的条款,使得合同不履行时,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风险明确。且格式合同因其标准而确定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因其形式上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对格式合同不加拒绝的所有被要约人都平等无差别地按照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政治资历、行政级别等因素的影响。
最后,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政策调控。现代市场经济是有调控的市场经济,格式合同条款的无协商性以及要约的长期性,使国家进行政策控制成为必要,否则,将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酿成社会公害,妨害国家长远经济目标的实现。
(二)格式合同的成本
格式合同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自由,但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所谓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契约必须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一致才能生效,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契约的方式以及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 而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方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相对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方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正是由于双方地位悬殊,格式合同使用人受利益之驱动常使格式合同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常常制定出不公平条款。虽然,从经济分析的方式可以印证在特定场合格式合同是最有效率的。
格式合同还是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来侵犯他人的权利而达到利己之目的,用一些隐含的语言、强制性条款、不当免责条款,以此来减少自己的风险,将风险转嫁给相对人,任意掠夺相对人的利益,使得合同对对方不利。
三、从交易成本看格式合同的规制
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格式合同产生的根源,笔者试从其根源来探讨规制格式合同的问题。合适的法律规制应当于交易成本水平相适应,法律规则应尽量减少各方的交易成本使之达到均衡。从格式合同的发展来看,它产生于长期以来的商业贸易惯例的积淀。它的出现使交易谈判的内容相对固定化和程式化,减少了一对一方式谈判的风险和摩擦,降低了交易成本,从经济学角度看,是有效率的。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的差异,造成一方當事人经济弱势地位,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提供方订立的格式条款,这样的“效率”可能无偿地牺牲相对人的利益,导致相对人的交易成本增加,最终造成社会总成本的增加。因此,格式合同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平,以减少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在构筑和完善立法、司法、行政和自律规制的过程中,突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公平规则原则和引进竞争限制垄断原则。
(一)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公平规则原则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民法中的主体原型由“一元”变成“二元”,即从一个“自我决定、意思自治的个人”为单一主体模式,发展到保留形式上平等的个人、自治的“个人”与时刻处在需要法律提供外在保护的“弱者”并存的主体模式。我们应该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社会经济上的差异,对弱者加以保护;我们的法律应该在发现和权衡契约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通过对弱者的保护体现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实现对处于各种社会层次的人作为其本身能得到广泛的保护。
(二)引进竞争、限制垄断原则
法律经济学家科斯和波斯纳等主张通过市场竞争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市场是竞争的市场,不是垄断的市场,买方为了吸引顾客和在竞争中占优势,就必然提出一些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其他竞争者竞相仿效,就会使价格趋于成本,风险责任的确定有利于消费者。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的自由竞争度有关,自由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最好的办法,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运用国家干预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对垄断进行限制,丰富市场中消费者的选择对象,满足消费者的选择权,从格式条款的源头上对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加以化解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杜军.《格式合同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3][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劳动合同法解释四解读范文 篇四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来源:刘定凯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15日 浏览:80 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经于2013年2月1日正式实施,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对近两年劳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新的问题进行梳理,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司法口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四)取得了很多成果,但也留下了不少遗憾,作为长期从事劳动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我们从实践的角度对司法解释(四)进行逐条解读,希望为今后的实践操作提供必要指引。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
最高院希望借助该条款减轻基层法院的受案压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委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规定则对仲裁不予受理的案件处理方式进行调整,赋予法院审查权,并且有权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但我们留意到,该书面审查意见对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是没有约束力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是否会受理仍然不确定,个人认为,最高院的该等规定很难达到其预想的效果,相反还会造成法院推诿的口实,不利于矛盾解决。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已经将终局裁决界定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统一,加之有些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甚至在仲裁裁决书中不明确写明仲裁裁决的类型,有些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出于不同的考虑对该条款会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当事人合法诉权难以得到保障。本条规定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裁决书载明为准,同时对仲裁裁决书未明确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有权向劳动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本条规定进一步对中院审理撤销仲裁的程序进行明确,有利于矛盾解决,维护劳资关系。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实现了劳动法律实践与新民事诉讼法的对接,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195条明确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为特殊程序的一种,当事人可以凭双方的合意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消除了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后顾之忧,有利于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
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律师解读:
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外)。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具体什么样的情况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各地法院把握尺度不一样,很多法院对该条款都作了限制性解释,从上海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只认定同一集团公司下各公司的转移才能被认定为“被安排”,由此导致很多企业利用这种法律上的不明确,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解释对劳动者被安排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说明(并设立兜底条款),虽然列举仍不够完善,但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来讲已经是很大的进步。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律师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却未做明确约定,实践中各地标准不同,上海一般限制在月工资的20%-50%,本条对人民法院支持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进行统一的规定,便于执行,但同时也降低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灵活性。
本条款系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禁业限制补偿标准的情况而设,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对于正在履行的禁业限制协议,如果单位一直按照该标准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劳动者以该标准低于本解释中的30%而要求补足的,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劳动者确实履行了该义务,单位此前未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根据该规定向单位主张30%的经济补偿金则可以被法院支持。
遗憾的是本条规定仍未对仅规定禁业限制而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禁业限制义务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即该种情况下禁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的内容为劳动合同法的应有之义,新的司法解释只是进一步明确。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处理方式,即在该种情形下禁业限制协议在三个月内仍然有效,但如果超过三个月的,劳动者就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另外按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个月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成本,按照之前的规定,用人单位只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即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至于本条规定中的三个月补偿是否包括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我们认为本条明确支付的是“额外”的三个月的补偿,从表述上来看应当不包括法律早有明确的代通知金,但具体如何执行仍有待各级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把握。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条款明确了劳动者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用人单位仍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按照《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救济规定,用人单位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那么是否需要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如果再次违反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实际上对劳动合同的事实变更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一方面明确了劳动合同书面约定与实际履行不同的情况下以实际履行为准,另一方面涉及到降薪等敏感问题时,仍有待相关法院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也需要谨慎把握。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存在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的合法解约情形)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但该条同时留给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起诉前补正的机会。我们还留意到该条款在立法时存在一个漏洞,其所称的“起诉”是否包括“申请仲裁”仍未确定,如果从文义上来看,应当不包括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旦申请仲裁,用人单位马上通知工会即可免于承担赔偿金,本条规定将沦为虚设,对于该问题,法院应当尽快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情况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但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按照解除还是按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按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且需要按照四十条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及港澳居民)在大陆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及许可证。对于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也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方式,即: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对于外国人在华就业未办理就业证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此前各地法院并无统一口径,新的司法解释明确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律师解读:
5.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范文) 篇五
摘 要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合同在建立之时应当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违约的一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对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从违约责任的理论概述,归则原则,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论述违约责任。
关键字: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行为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这种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保障交易安全。
一、违约责任的理论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签署成立之后,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又被称作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它具有民事责任的一切性质,即独立性、财产性、平等性、强制性和补偿性。违约责任的产生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中的债务或不按照合同适当履行都将引发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旦违约责任被引发,违约一方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来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2)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的特点
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是指它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包括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违约的具体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3]。换言之,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二元立法模式,即总则中的严格责任与分则中的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1)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不作为衡量责任承担的依据。严格责任的损失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2]。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形态,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和特点,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
(1)不履行合同义务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种形态大多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纠纷[3]。
(3)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
四、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1)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4]。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2)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3)强制实际履行
又称“强制依约履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申请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实际履行,即指合同订立后,其合同义务一般不能免除,不允许债务人以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代替履行合同义务[4]。
五、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我国合同法在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更科学。违约责任制度必将为我国的合同制度中实现合同义务和风险的合理负担,以及对免责事由的深刻认识和了解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合同法学》,第二版,主编:陈小君
[3].《合同法论》,1999年9月版,主编:徐德敏
6.经济法合同法论文范文 篇六
互联网项目唯一敢跟会员签合同的平台--成都 xx商城
甲方:成都 xx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乙方:成功注册的会员
1,甲方开发并运营 xx 商城网站,以“互联网+N”链接 xx 集团制药、地产、旅游、医院、养生、养老、疗养、教育等众多产业,形成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产业链体系,打造集购物商城、山水志(在线定制旅游)、道医馆(在线预定看诊、咨询、道医养生讲座等)、道源谷(养生交流社区)、电商联盟等于一体的综合电子商务平台,甲方现推出多种大健康养生、养老、疗养系列产品服务于广大消费者。
2,乙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自愿参与甲方电商平台推广并买受甲方的大健康养生系列产品及旅游产品。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产品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一,合同标的及价款
1,本合同标的及价款为(以打勾标定)□,700 元的 xx 大健康产品包及 120 个工作日的积分赠送期。
2,以上产品的消费结算价格以 xx 商城公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
3,以上产品的提取和消费暂不设期限,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另行规定执行。
二,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其购买的 xx 商城指定的系列产品包。
2,甲方承诺,乙方买受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高于 xx 商城公示的商品销售价格,并享受和零售产品同样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3,甲方将不断地丰富商品和提升服务,最大限度地服务于乙方,满足其不断增长的衣食住行及精神文化等方面的需求。
4,甲方依据国家政策的变化,市场发展的规律,有权更新修改合同文本,乙方有权享有更新修改后合同文本的权益。
三,乙方权利和义务
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可享有甲方赠送的积分奖励如下:
1,乙方用 700 元购买由甲方配置的套装产品包,内含 xx 大健康产品和 xx 圣城景点预售门票等,xx 商城将在签约后的 120 个工作日内每个工作日赠送一定量的商城积分给乙方(每个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最多只能签约购销 8 套产品包)。120 个工作日后,乙方可以通过二次消费购买套装产品包,继续签约推广 xx 商城和 xx 大健康产品,继续享受下一个 120个工作日的积分赠送期。
2,所有赠送的商城积分以商城公示分为:xx 积分,购物积分,复消积分,每个工作日内按一定比例享受赠送。
3.乙方签约后生成的编号享有继承权和直系亲属的转让权;乙方所有收益产生的税费,乙方需自行向居住地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
4.乙方承诺:必须按照甲方相关规定进行市场维护,渠道,正确进行消费及开展销售活动,积极维护甲方的形象和利益,否则视为乙方独自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乙方消费甲方提供的项目(包括:温泉、酒店、滑雪场、九顶山太子岭等)需提前预约,按甲方定准的时期入住和消费。
6.乙方在不损坏产品外包装, 不影响产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 乙方可在七日内退货或换货.四,商城积分运营规则
1,xx 积分可在会员间以 100 的整数倍互转流通消费(商城为会员提供一个积分中转平台,每次中转将扣除流转道源积分总数的 10%,但公司不负责回收积分)道源积分可以转换成购物积分在道源商城上购物使用,也可以在道源圣城、九顶山太子岭滑雪场或与商城合作的实体店消费使用。
2,购物积分可以在 xx 商城上消费使用,还可以在 xx 集团的地产、旅游景点、与商城合作的实体店消费使用;使用时,根据产品品种不同而使用一定量的人民币与积分的比例搭配消费,具体使用比例根据当时的规定比例执行。
3,复消积分只能在 120 个工作日到期后七天内作续签使用,不续签则作废。
4,为了商城的可持续发展,商城在正常运营后,会根据市场的运营情况,在道源积分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平台管理、网站维护。
5,商城在网站维护期间不赠送积分,积分赠送期顺延。
五、本合同有效期以乙方没有再续签为终止日。如遇国家政策变化,不准许经营,或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等)或其他因素造成道源商城无法正常运营,不属于合同违约,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违反合同造成对方损失,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为电子合同,双方确认同意后提交注册就具备法律效力。
甲方特别声明:
一、甲方赠送的积分包括:道源积分,购物积分,复消积分;
二、甲方不负责回收任何积分;
三、积分不是现金,积分也不能在 xx 商城兑换现金;
四、甲方赠送的积分的使用途径仅限以下几种途径:
(1)在 xx 商城平台购物消费使用;
(2)在与 xx 商城合作的实体店消费使用;
(3)为新会员注册并代为购买商城指定产品包使用;
五、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承诺回购积分,积分只能用于消费;
六、任何单位及个人均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7.经济法合同法论文范文 篇七
对于劳动合同法律方面的论述, 法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早在1972年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就有关于雇佣关系的管制的专题。书中分析了行业工会组织的作用, 揭示了全国劳资关系法的经济逻辑。提出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博弈均衡。罗伯特丽诗和约瑟夫特雷西通过对从1970年到1995年间通货膨胀的不确定性与美国劳动合同期限之间关系的实证研究, 以及对总需求和总供给的结构研究, 发现在名义或实际通货膨胀不确定性增加的时期理想的劳动合同期限缩短, 结果证实了理想合同期限和通货膨胀水平的不确定性的逆向关系。2008年安德鲁贝尼托, 伊格纳西奥赫南通过对3400家西班牙企业在1985-2001年期间的劳动力需求模型分析, 揭示了降低工资税和解雇成本是影响永久合同的因素, 得出结论:工资税减少5%会引起永久劳动需求增加8%。
国外并没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劳动合同法进行系统地阐释, 对其研究也只是零散地论述。而我国目前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系统研究更是空白。何一鸣指出要全面考察新劳动合同法的制度绩效, 应该考虑新法实施后对公司的劳动生产率带来的影响。如果该法能促使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幅度大于成本上升的幅度的话, 就存在帕累托改进 (Pareto Im-provemen) 的空间。常凯指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是劳动者权利保护, 那么,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功能必然要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基本的侧重点。杨清河指出我国劳动密集型产业很可能会以《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为契机, 提升管理水平、技术能力, 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增大劳动者人力资源开发力度和人力资本的积累, 形成一次具有战略意义的产业升级。《劳动合同法》不会对企业内迁、外迁造成很大影响。如果有些企业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内迁, 将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 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肖颖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也是利益“博弈”的过程, 双方凭借各自的地位和实力通过谈判的手段决定各自的利益分配。所以市场化的劳动关系的调整, 应该是一种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 但我国尚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在市场经济国家, 工人和雇主之间通过工会达成平衡, 而我国的劳动关系还是一种个别的分散的、不对等的劳动关系。尤其在企业层面, 劳动者并没有形成一种集体的力量, 在劳资关系中缺乏要价权和话语权。政府较好地履行了裁判员和监督者的角色, 要保证现有法律切实有效的实施, 政府应该提供条件, 让各级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自己的组织, 通过组织的力量, 提升劳动者的谈判能力, 使其能够在与资方的博弈中处于平等的地位。鲁勇睿、张倩也提出通过法律的促进、激励机制来增加劳动力的价值、加强工会的组织力量、降低企业的市场竞争压力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压力, 从而实现劳动关系的正和博弈, 达成劳动关系整体的和谐。
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法经济学分析研究现状, 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分析深化研究, 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分析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和立法功能是否符合经济学理论。在以后的实践中全面考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数据是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以便设计出更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劳动合同法制度安排。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Karldor Hicks Priciple) 是一种事物状态的相关特性。如果, 并且只有那些在E状态向E’状态转化的过程中, 福利提高的人能够以福利中的净收益来完全补偿那些福利减少的人的损失的话, 就可以说E’状态较E状态是有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下, 对受损者的补偿并非真实给付的。如果这种给付交易是无成本的, 并且对于受损者的补偿是充分的话, 那么卡尔多-希克斯分配则会转化成帕累托更优分配, 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这种性质使得与其相关的分配形成一种“潜在的帕累托更优”标准。也就是说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 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这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如果那些从社会资源再分配中获利的人获得的利益足够补偿那些从中亏损的人利益, 那么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就是有效率的。如果实际得到补偿, 这个变革就是一个现实的帕累托改进。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帕累托最优状态是指这样一种状态, 任何改变都可能使任何一个人的境况变得更好而不使别人的境况变坏。按照这一规则, 一项改变如果使每个人的福利都增进了, 或者一些人福利增进而其他的人福利不减少, 这种改变就有利;如果使每个人的福利都减少了, 或者一些人福利增加而另一些人福利减少, 这种改变就不利。
如果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增加了社会整体的财富, 那么这样的相关数据表明这是一部有效率的法律, 正如波斯纳归结的法经济学的核心理念中所说法律体系本身是以促进经济效率为目标的;经济分析有助于法律体系改革方案的设计。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前瞻性, 法律的实施在不同阶段都会遇到现实问题, 通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分析研究, 可以使法律条款更趋完善, 修正偏差。使立法功能和价值充分得以发挥。更加明晰法律制度完善的方向, 使劳动合同法成为动态的发展的与时俱进的法律。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各自的立场上发表观点:以经济学家张五常为代表的学者和一些企业主对《劳动合同法》提出质疑, 认为《劳动合同法》大大增加了用工成本, 是导致企业关闭、撤资的主要原因。《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将得不到执行, 并使“整个市场会受到严重的损害。”经济学家郎咸平认为, 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拟定好后没有通过大面积的论证, 没有通过试点, 仓促地出台造成了企业、工人双输的局面。《劳动合同法》起草人之一的中国劳动法研究会副会长董保华认为, 《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 也保护了少数缺乏竞争力的雇员, 牺牲了大多数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使劳动关系凝固化--企业用工易进难出、多进少出或者只进不出。更为严重的是,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提高了劳动力成本, 对劳动密集型企业产生巨大冲击, 同时损害了企业和雇员双方利益。以《劳动合同法 (草案) 》课题组组长、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就坚定地支持《劳动合同法》推出。针对《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而有伤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观点, 常凯认为, 《劳动合同法》会对有的地方经济产生影响, 但《劳动合同法》的施行, 促使企业转型、提高管理水平, 对企业的长期发展是有利的。企业成于转型, 毁于规避。为了适应新的法制环境, 中小企业必须努力实现自身的转变。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部长刘继臣否定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导致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的说法。《劳动合同法》规范了企业的用工行为, 但是并没有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 目前一些中小企业的经营困难, 是由《劳动合同法》之外的一些因素造成的。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刚实施一年, 尽管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有许多争议, 但是我们认为没有经过严密的实证考察就做出判断为时尚早, 因此要对劳动合同法进行经济学分析, 考量劳动合同法的制度设计是否能推进社会进步, 增加社会整体财富, 是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争议问题, 选择劳动密集型行业和技术性行业, 通过数据统计对比分析, 进行实证研究。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履行、效力及违法责任进行深入剖析,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否增加了劳资纠纷?这个也是我们考量这部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安排是否合理的一个定量标准, 但是我们应该更深层次的分析劳资纠纷的实质原因, 而不能轻率的归结为某一方面和因素造成的结果。研究新法对劳动力供给产生的影响, 如何面对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现实的问题。在法经济学视野下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通过实证分析检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果, 分析劳动合同法的经济价值和经济意义, 为劳动合同法制度设计提供重要前提条件, 从而揭示劳动合同法所贯彻的价值观。
通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分析, 揭示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功能和价值――和谐劳资关系, 增加社会财富。分析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哪些影响, 能否解决我国劳动力低廉供给过剩等诸多问题, 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审视劳动合同法的有效性, 预测劳动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并给立法者提供设计更有效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劳动合同法应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即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又注重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目标是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在此基础上实现增加社会财富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 一部法律的出台不是一蹴而就的, 需要不断的完善和磨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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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M], 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5[9]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M], 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5
8.农村社区经济合同如何管理 篇八
农村社区经济合同作为反映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状况的协议文本,是社区的重要档案资料之一,在明确村集体与承包者权利义务、保障集体和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社区集体经济规模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行为,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基础性工作,是充分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的有效途径,也是协调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主要问题
青岛市城阳区下辖6个街道办事处、190多个农村社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崛起,区内大部分农用土地已被征用。顺应经济格局的转变,农村经济合同也由过去以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为主,其他经济合同为辅转变为现在的以土地厂房租赁、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经济合同为主,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基本不再存在的格局。当前,该区社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合同的制定和管理不规范。少数社区干部的民主管理意识淡薄,对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不够,特别是对《合同法》知之甚少,往往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制订合同条款,致使合同条款的签订不规范。合同的内容得不到有效的公开和监督,致使人情合同、暗箱操作等情况时有发生,签订经济合同未真正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流于形式。部分社区合同管理权力分散,未执行统一管理,合同制定后,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将合同移交档案管理人员,有的散存在个人手中,造成合同保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合同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现象。主要表现在存在低价租赁、超期限租赁等问题。部分社区经济合同的签订不规范,合同款项不全、内容不具体的问题比较突出,个别社区甚至存在口头协议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截至目前,全区190多个社区,共签订各种经济合同7164份,标的额38,73亿元,其中,较为规范的经济合同占70%,不够规范的经济合同占30%。还存在一些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期限约定为30年,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
社区经济合同多口管理,监管工作存在盲点。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社区经济合同归口多个部门管理。例如,社区经济合同的法律公证归口司法部门管理,租赁合同归口工商部门管理,基建合同归口建设部门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归口农业部门管理等等。因此,单纯依靠农业部门来抓好社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是远远不够的。
“签约容易,履约难”。少数社区干部“新官不理旧账”,对以往形成的合同应收款存在畏难发愁和怕得罪人的思想,清收措施不力,效果不大。同时,部分合同对方恶意逃废债务,全区社区土地租赁费和厂房租赁费拖欠金额占应履约金额的10%左右,导致部分合同资金沉淀流失,削弱了社区经济的规模实力。
管理现状
根据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需要,城阳区立足实际,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在继续加强社区财务开支监管的同时,着力抓好社区经济合同的管理,不断加强和完善对社区合同档案的监督管理。
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出台了《关于加强村级财务和资产规范化管理的暂行办法》,对社区集体组织出租、出让、发包和拍卖集体资产,以及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为全区社区经济合同的规范化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流亭等街道办事处也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关于村级财务和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确保合同内容符合集体资产的增值保值,群众利益不受损害。
依托代管,强化监督。结合农村财务“双代管”的实施,区相关主管部门指导各个社区普遍建立了《社区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对社区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履约和解除等情况,实行了专人、专账、专柜以及全过程、动态化管理。及时掌握了社区大额资金的收入来源,从源头上建立了防范机制。同时,各街道都成立了村级财务代管服务中心,在加强对各社区财务双代管的同时,积极加大对社区集体经济合同的管理和规范,要求各社区经济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报到街道财务代管服务中心登记备案。各街道对社区经济合同进行了不定期清查,督导有关社区对不规范经济合同进行了依法补签和完善:着重抓好对土地、厂房等租赁合同的管理,督导社区依法做好租赁费的及时清交,有效遏制了社区集体资产的流失。
依法指导,民主监督。为避免社区居委会干部在签订经济合同时由于决策的失误,给集体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要求,城阳区明确要求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启动民主决策程序,必须落实重大事务决策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在社区“两委会”提出意见后,要及时召开民主议事会进行研讨,然后由党员大会讨论,对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要求反复征求意见,特别是要征求本社区的能人、企业家的意见。通过规范合同签订程序,有效减少了盲目签订合同带来的损失。同时,对运作过程中行成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归档整理,纳入保管范围。
建议与对策
进一步完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的指导性意见。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指导意见,对城阳区《关于加强村级财务和资产规范化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村级财务和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城阳区社区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进一步修订,指导性意见应从原则上,就经济合同的签订、所遵循的原则、订立的具体要求以及合同的纠纷处理、合同的管理、责任的追究以及档案保管规范细则等进行明确的说明,使农村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由区里相关分管领导牵头,组织司法、工商、审计、农业、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各负其责,依法做好对社区经济合同的监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应在各专业部门的指导下,在继续做好农村财务“双代管”的基础上,依法做好社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民主决策、台账登记、集中备案、定期清查、档案监督管理指导等各项管理制度。
进一步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济合同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合同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涉及的知识越来越全面,对合同管理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对街道、社区干部的政策法规以及档案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其依法管理集体资产的能力,提高社区经济合同的规范化管理水平,更好地促进社区集体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加强基层民主建设。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社区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务事项,包括社区经济合同的签订,必须经过“两委会”集体研究讨论,然后提交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充分接受群众的监督。未经民主决策程序,一律不得擅自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更不得暗箱操作,压价发包、出让和出租社区集体资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通过多种形式,以贴近群众、灵活多样、切实有效的方式,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开合同的签订和履约情况,充分保障广大居民对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根据社区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规定,将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有形成的文件材料、会议记录、合同正本都纳入档案保管范围,为民主决策、科学管理提供依据保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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