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0-27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12篇)

1.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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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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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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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2.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一、目前我国煤制油仍处于示范工程

建设阶段, 不能一哄而起、全面铺开。应坚持通过煤制油示范工程建设, 全面分析论证, 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煤制油技术发展主导路线, 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再确定下一步工作。

二、经我委报请国务院批准, 目前可

以继续开展工作的煤制油示范工程项目有已开工建设的神华集团公司煤直接液化项目。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与南非沙索公司合作的宁夏宁东煤间接液化项目, 需在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按程序报批, 未获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除上述项目外, 一律停止实施其他煤制油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立即停止煤制油项目的核准, 严禁化整为零、巧立名目、违规审批。

三、对确定可以继续的示范工程项

目, 有关企业和科研机构要集中力量, 加强关键技术和工艺研发, 对技术可靠性、项目经济可行性、项目用水需求保障情况等进行充分论证, 如具备核准条件, 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能源局, 经国家能源局审查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 如可行需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在示范项目建设过程中, 要采用

3.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区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农价格与收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确保工作落实

开展涉农价格与收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减轻农民负担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发[2010]1号的具体行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不搞形式,不走过场,确保涉农价格与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二、抓好组织实施,提升检查成效

此次专项检查,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切实搞好检查;要组织检查人员系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农价格与收费政策,抽调骨干力量深入乡镇、村庄,调查了解涉农价格与收费政策落实情况,严厉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明确检查重点,加大执法力度

此次专项检查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在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同时,要结合农村医保制度改革,对农村药品价格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政策详见附件二)。各市区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该退还给农民的坚决退还,该收缴的坚决收缴。对那些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价格违法单位,除责令将多收款项退还农民,还应依法予以罚款,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四、加强舆论宣传,发挥监督作用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在加大对涉农价格与收费违法案件查处力度的同时,要注意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涉农价费政策的宣传,增强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

举报电话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积极调查,及时处理,真正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检查与调研相结合,做好总结工作

在认真查处农民反映强烈的涉农价格与收费热点、难点问题的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摸清实情,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专项检查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分析治理形势,提出下一步治理工作的思路与政策建议。

4.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2-24 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促进规范发展的工作意见》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青岛市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管理办法》予以下发。请各单位认真按照《青岛市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执业备案等项工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青岛市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 促进规范发展的工作意见》(青国税发[2010]162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改变过去税务代理机构实施的分执业区域备案管理办法,切实把《工作意见》中提出的“要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备案管理工作,改进备案方法,完善备案流程,简化备案手续,实行统一备案,信息共享,分区域管理”的要求落到实处,特制定《青岛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备案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标准、简化流程、利于监管、重在服务。

第三条 青岛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资料的接受、审核及备案信息发布等项工作。

第四条 本市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代理执业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

(3)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及执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4)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市以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所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开具的执业介绍证明及上一年检情况证明;

(2)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代理执业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务所上一审计报告;

(3)《执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4)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及执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5)《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表》(附件2);

(6)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每年一月份为集中受理事务所执业备案时间。新成立事务所自开展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七条 事务所出现企业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执业人员、注册资本金、经营项目、合并分设、停歇业及注销、分支机构、电话号码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填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3),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修正并及时通知各基层局。

第八条 受理事务所执业备案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备案汇总信息通过市国、地税局内网传到各基层税务机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发布的事务所执业备案信息在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公示,引导辖区内纳税人选择有正规资质、符合备案条件的事务所委托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第九条 事务所执业备案管理工作逐步由手工备案向网络备案过度。注税行业实现信息化管理模式后,事务所执业备案工作全面实现网络化办理。

第十条 通过执业备案审核的税务师事务所要主动接受备案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做到客观、独立、公正、诚信执业,维护好当地执业环境和秩序。税务师事务所要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和联系,及时上报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相关信息资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在当地执业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和服务力度,认真指导其规范执业。各基层局每年不少于两次召开中介机构座谈会,认真听取注税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投诉或发现有违规执业行为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有关执业人员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税务师事务所及有关执业人员限期不改,或整改期间再次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各基层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青岛市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纪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处理结果对外公示。各基层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有关执业人员整改期间以及取消执业备案资格的,不予受理其出具的业务报告。

第十三条 对拒不参加备案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联席会议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不按照备案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开展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向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其在辖区内执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对税务机关处理其违规违纪行为有异议的,可在处理通知下达10日内到到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辩。

第十五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保护在辖区内备案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代理或指定代理,不得搞地方垄断,不得干预事务所内部事务,切实理顺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的关系。

第十六条 凡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备案手续的事务所,各基层税务机关一律不受理其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生效后,原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备案办法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申请表》

2.《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表》

3.《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变更申请表》

附件1: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申请表》

事务所名称 成立时间

执业证编号 经营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邮编

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 注册资本金 电子邮箱

是否有分所 分所数量 是否通过年 检

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根据我所客户分布情况及执业需求,特申请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胶州市□、即墨市□、莱西市□、平度市□、胶南市□开展执业,我所为客户提供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的执业注册税务师是:

事务所负责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税

管理

中心

审核

意见

年 月 日

划“√”。执业注册税务师只填姓名,其他信息不填。

附件2: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表》

序号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法人代表 主管税务机关 代理业务范围 协议书签订时间 联系电话

附件3: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备案变更申请表》

事务所名称 联系电话

变更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法人代表: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

公司地址:

电话号码:

工商登记号码:

注册税务师: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5.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文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国税发„2009‟171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一)企业发生•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列相关表格(示范文书见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现场核实的,须及时申请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实意见。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申请适当延期(示范文书见附件2和3)。

(三)其他相关事宜。•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单笔金额较小”的标准,暂定为2万元以下(含2万元)。•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述“金额较大”的标准,暂定为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划分

国税机关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地税机关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2(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州(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

(二)审批流程

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收、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对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转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接收材料一并转报省级税务机关(示范文书见附件4)。

(三)审批受理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的受理(或补正)决定,均应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在接收企业申请或下一级税务机关转报材料及企业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补正通知(示范文书见附件5和6)。

(四)审批形式

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以本局正式公文批复,其中,由省级或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下一级税务机 关,同时抄送申请人执行;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申请人执行,同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审批时限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示范文书见附件7)。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分支机构需要审批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并出具证明或审批文件后,再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汇总计算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相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协查函;分支机构4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方要求的时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审核)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8),逐件详细登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编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9),并与汇算清缴工作报告一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含纸质、电子文档)。

(三)上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所属税务机关,对其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抽取一定的数量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的情况应纳入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示范文书

2.延期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材料申请示范文书

3.批准延期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通知书

4.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转报单

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通知书

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补正通知书

7.延期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通知书

8.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审核)情况登记簿(EXCEL文档)

9.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审核)情况统计表(EXCEL文档)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7月31日印发

6.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发布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7.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云国税发〔2009〕171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一)企业发生《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列相关表格(示范文书见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现场核实的,须及时申请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实意见。企业因特殊

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申请适当延期(示范文书见附件2和3)。

(三)其他相关事宜。《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单笔金额较小”的标准,暂定为2万元以下(含2万元)。《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述“金额较大”的标准,暂定为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划分

国税机关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地税机关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州(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

(二)审批流程

对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收、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对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转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接收材料一并转报省级税务机关(示范文书见附件4)。

(三)审批受理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的受理(或补正)决定,均应由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在接收企业申请或下一级税务机关转报材料及企业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补正通知(示范文书见附件5和6)。

(四)审批形式

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应以本局正式公文批复,其中,由省级或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下一级税务机关,同时抄送申请人执行;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批复申请人执行,同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审批时限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州(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示范文书见附件7)。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办法》相关规定,企业分支机构需要审批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并出具证明或审批文件后,再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汇总计算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相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协查函;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应在对方要求的时限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所得税(税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审核)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8),逐件详细登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编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9),并与汇算清缴工作报告一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含纸质、电子文档)。

(三)上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所属税务机关,对其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抽取一定的数量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的情况应纳入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示范文书

2.延期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材料申请示范文书

3.批准延期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通知书(略)

4.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转报单(略)

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补正通知书(略)

7.延期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通知书(略)

8.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审核)情况登记簿(EXCEL文档)(略)

9.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审核)情况统计表(EXCEL文档)(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单位发生资产损失×元,申请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以下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条规定的资产类型分别报告)

一、×资产损失。按以下几部分详细报告:(一)按税收规定确认的资财产损失金额。

(二)形成损失的原因;

(三)申请人自行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或其他相关文件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四)该项资产损失已经取得国税发〔2009〕88号或其他相关文件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内部证据、×外部证据(见附件×);未出具或取得外部证据的,请说明相关依据或原因。(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资产损失„„

„„

现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并申明如下:

我单位本次申请在×扣除的资产损失×万元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完整,如出现虚报多报资产损失行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务负责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章:

附件:

1.资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明细表

2.资产损失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

经 办 人:

邮政编码:

申请人名称(公章)

×年×月×日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附件2

×企业关于延期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审批材料的申请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单位由于

(具体原因),无法在×年2月14日以前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材料,现申请将报送审批材料的期限延至×年×月×日。

请予审批。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申请人名称(公章)

×年×月×日

8.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第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9.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质监局、环保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457号)转发你们,请结合《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6〕3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一、组织编制十大节能工程规划和计划。十大节能重点工程是我省实现 “十一五”期末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由1.48万吨标准煤下降到1.18吨标准煤目标的一项重要的技术工程措施。各市(区)和省级有关单位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规划和分实施节能改造计划,分批实施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等节能工程改造。省上将建立十大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库”,实行项目动态管理。凡列入规划和项目库的节能项目将优先申报国家国债项目,并在省节能资金中给予优先支持。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技术含量高和附价值高、能耗低的产业,推动产业升级,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加快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重点淘汰能耗高、污染大的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电力等行业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装备和产品。各设区市按照公布的《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要求,制定明确的关、停、并转计划和措施,分批实施。

三、加强节能科技攻关和加大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力度。各级科技部门要把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中急需的关键性和共性技术的自主研发和引进、消化再创造作为政府科技攻关投入的重点,加大投资力度,大力开发节能技术和装备。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资金投入,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保持一定的增长比例。要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节能贷款业务,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强对节能重点项目的资金投入。鼓励企业通过市场直接融资,加大对节能重点项目的投入。

四、积极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快推进供热产品商品化、货币化,分区域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热、用热双方节能。各科研机构、设备制造和能源供应企业及供热公司,应提高产热设备的效率、降低输送环节的热损、开发高效洁净能源、在改良热设备的性能上多下功夫,降低供热成本,减轻用户负担。

五、切实加强节能重点项目管理。按照陕西省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节能重点项目全过程管理。一是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申请国债和省财政支持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评审。二是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项目备案或核准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建、安装、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实行招标。狠抓工程质量,做到项目建设和环境保护“三同时”。三是项目实施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加强对重点耗能设备节能指标的检测。国债和省安排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余项目由各市节能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确保项目建成投产后,如期发挥效益,同时要积极开展项目的后评估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节能项目积累经验。

六、加强组织领导。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保局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

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各市(区)政府要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明确十大节能重点工程的实施机构,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对组织实施十大节能重点工程的进度和绩效纳入各级领导节能工作考核指标中。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协会,做好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为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提供支持。

10.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

颁布机构: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海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0-07-15

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

各区县财政局、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l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网址:http://-7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网址:http://-9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11.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发文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文号: 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法规类别: 综合类-->> 招标采购法律

地区: 全国

颁布日期: 2005-04-27 生效日期: 2005-07-01 失效日期: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 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 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各司、局、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有关招标内容的核准工作,特制定《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经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告投资司、法规司。

附件:《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5月3日印发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根据这一总体要求,我委于2001年6月18日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国家计委9号令),进一步明确招标内容核准的范围、程序以及部门职能分工。几年来,各司局对此比较重视,执行的效果总体是好的。

随着《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实施,招标内容的核准需要作相应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国家计委9号令中只原则性地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属于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范围,目前需要进一步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为核准制或备案制,这样,对招标内容的核准就需要根据管理方式的改变相应调整;二是需要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三是原国家计委9号令中没有对我委内部司局核准招标内容时的职责分工、方式和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很有必要予以细化。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投资监管和调控水平,现就加强和改进我委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内容核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责分工原则

按照职责分工,谁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谁负责对项目招标内容进行核准。

(一)投资司负责全委招标内容核准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投资司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核准。

(二)其他有关司局负责本司局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核准。

(三)法规司负责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政策、规章的制定。

(四)稽察办负责招标内容执行情况的稽察,并将稽察情况通报投资司、法规司和其他有关司局。

(五)有关司局在办理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和技改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抵扣税确认书时,应对已核准项目的招标内容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审核。

二、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范围

(一)我委审批或者我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

(二)向我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下同)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企业投资项目。

(三)我委核准或者我委初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项目:(1)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水电项目;(2)抽水蓄能电站;(3)火电站;(4)核电站;(5)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项目;(6)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7)年产100万吨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8)年产20亿立方米以上新气田项目;(9)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10)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项目;(11)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上的输气管网项目。

2、交通运输项目:(1)跨省(区、市)或100公里以上铁路项目;(2)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公路项目;(3)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4)煤炭、矿石和油气专用泊位的新建港区及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上港口项目;(5)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6)新建机场项目;(7)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扩建机场项目;(8)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9)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

3、邮电通信项目:(1)国内干线传输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2)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

4、水利项目:(1)大中型水库及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2)需要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5、城市设施项目:(1)城市快速轨道交通;(2)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以上城市供水项目;(3)跨越大江大河、重要海湾的城市桥梁、隧道项目。

6、公用事业项目:(1)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3)f1赛车场;(4)大型主题公园。

7、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项目。

三、核准招标内容的方式

(一)本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含招标内容,我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相关招标内容。

(二)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所列项目中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政府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核准相关招标内容;向我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核准的招标内容,我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复核招标内容。

(三)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所列项目中企业投资项目,向我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招标内容,我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

(四)本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项目,向我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招标内容,我委在核准或者初核项目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

(五)向我委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企业投资项目,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我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六)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四、招标内容应包括的事项

招标内容应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5号)规定报告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五、核准招标内容的程序

(一)各有关司局审批、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按规定会签其他有关司局的,有关司局会签时应一并对相关招标内容提出会签意见。

(二)招标内容核准后,对招标内容的核准意见应包含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中,具体内容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确定。

(三)有关司局核准招标内容后,应将包括招标内容核准意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抄送投资司和稽察办(各一式五份)。

(四)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招标内容提出变更的,应向原核准招标内容的司局重新办理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手续。

12.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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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字号】发改企业[2007]2897号【颁布时间】2007-11-1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p:///zcfb/zcfbtz/2007tongzhi/t20071205_176934.htm 【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产业集群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7]28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

为积极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促进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委。

附件: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集群发展迅速,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为促进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大力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产业集群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产业集群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组织形式和载体。随着国家统筹区域发展战略的实施和区域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目前,东部沿海省市产业集群已占到本区域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产业集群发展迅速,东北地区装备制造业集群优势日益显现。同时,产业集群覆盖了纺织、服装、皮革、五金制品、工艺美术等大部分传统行业,在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材料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等高新技术领域加速发展,并涌现出一批龙头骨干企业和区域品牌。

实践表明,产业集群在强化专业化分工、发挥协作配套效应、降低创新成本、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等方面作用显著,是工业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趋势。引导和促进产业集群发展,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利于集约使用土地等资源,集中进行环境治理;有利于带动中小企业发展,提升区域和产业竞争力;有利于统筹区域和城乡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对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对产业集群发展缺乏整体规划和引导,一些地区盲目搞园区建设、铺摊子、上项目,导致地区分割、资源浪费严重;部分产业集群以贴牌生产为主,技术含量较低,产业链不完善,自主品牌和创新能力缺乏;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特别是对产业集群配套的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滞后,有些对分散排放没有集中治理,环境污染严重,有些落后生产能力在产业转移中没有依法淘汰。为解决上述问题,研究提出《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总体思路和措施

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把产业集群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推进技术进步、实现节能减排有机结合起来,加强科学规划引导,优化产业集聚环境,突出优势和特色,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培育和发展一批特色明显、结构优化、体系完整、环境友好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切实推动产业集群转入科学发展轨道。

(一)加强科学规划,优化区域和产业布局。严格贯彻《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循产业集群形成、演进、升级的内在规律,准确把握产业集群不同发展阶段特征,结合区域优势和特色,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提升产业集群整体优势。推进东部加工制造型产业集群向创新型集群发展,加快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分工地位。以特色产业和自然资源为突破口,主动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中西部地区产业集群发展。健全体制机制,发展专业化协作配套,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形成一批新型装备制造业集群。在具备条件的中心城市适度发展文化、创意设计等新兴集群,促进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着力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的高技术产业集群。

(二)坚持节约发展,提高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按照布局合理、土地集约、生态环保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改善交通、电力、给排水、污染治理等基础设施水平,加快产业集中区建设。整合提升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和工业园区等),促进特色产业集聚发展。依法搞好土地整理,推进土地资源整合,盘活土地存量,用地指标优先向优势产业集群倾斜。合理规划土地使用方向,优先满足环保型科技型企业小规模用地需求,为企业集聚发展提供必要空间。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积极培育关联度大、带动性强的龙头企业,发挥其产品辐射、技术示范、信息扩散和销售网络中的“领头羊”作用。引导龙头企业采用多种方式,剥离专业化强的零部件和生产工艺,发展专业化配套企业,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水平。支持热处理、电镀等工艺专业化企业发展,加快解决产业链薄弱环节。支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相关配套条件的企业实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促进产业链延伸。

(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层次。鼓励企业在产品设计、生产制造等环节采用先进信息技术,提升工业设计水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制造技术,促进传统产业集群加快由委托加工(OEM)向自主设计加工(ODM)、自主品牌生产(OBM)转变。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主动接轨国际制造业标准体系,推进产品国际标准认证,支持企业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制订和修订。鼓励科研院所和产业集群加强产学研联合,积极吸引跨国公司以及优势企业在产业集群设立制造基地、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和地区总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技术创新成果,保护诚实守信者,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创新氛围。

(五)切实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型工业。选择若干产业集群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建立产业集聚区内物质能量循环利用网络,发展生态型工业和生态型工业园区。贯彻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通过清洁生产、资源节约、污染治理和淘汰落后等手段,推动高消耗高污染型产业集群向资源节约和生态环保型转变。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集群污染综合整治。对于排放集中、污染严重的产业集聚区,探索集中治理方式,推广节能减排共性技术,降低企业治理成本。

(六)大力实施品牌战略,积极培育区域品牌。把企业品牌和区域品牌建设有机结合,重点发展一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名牌产品和企业,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争创国际知名品牌。支持产业集群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区域产业品牌(集体品牌或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等)。鼓励有关商会、协会或其他中介组织提出地理标志产品和出口企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依法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有条件的产业集群可以发展工业旅游和产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七)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在发展制造业的同时,加快发展金融、信息和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在规模较大的产业集群中,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自主经营、有偿服务”原则,重点支持研发中心、检测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建设,构筑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一批以特色产业为依托的商品批发市场,加快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体系。依托产业集群建立职业技术学院和技工学校,引进国内外职业培训机构,加强职业教育。引导和推动在产业集群内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八)规范引导区域产业转移。要加强对产业转移的引导,结合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减少资源跨区域大规模调动的原则,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能够发挥区域优势特色的生产能力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在产业转移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市场准入条件,坚持“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不搞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原则,禁止“两高一资”和已明令禁止的落后生产能力转移,切实加强监督和检查。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搞好产业集群工作

(一)加强对产业集群工作的宏观指导。要充分认识产业集群的重要作用,把发展产业集群作为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建立和完善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产业集群发展的宏观管理、规划引导和协调服务。要组织研究制定本区域重点产业集群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纳入各级规划体系。加强对产业集群培训力度,建立产业集群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健全产业集群的统计监测体系。

(二)加大对产业集群财政和金融支持力度。统筹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手段,形成共同扶持产业集群发展的合力。现有各项财政专项资金要向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和龙头企业倾斜,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产业集群发展环境建设。加强产业集群与各类金融机构的对接与合作,搭建产业集群新型融资平台。充分发挥国家开发性金融在县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完善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等支持措施。开展以产业集群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式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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