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1.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文件
朝地税地„2008‟77号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现将我局制订的《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实施方案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8‟9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实施方案。
一、受理范围:
凡注册在朝阳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房地产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均按照本实施方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职责分工
(一)税政管理二科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贯彻部署以及相关税收政策的业务指导;对第二税务所审核结束的《鉴证报告》进行复审;定期协调稽查部门对已清算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对需核定征收的清算项目进行审核;协调、解决清算中出现的问题。
(二)第二税务所负责对所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进行监控,在征期内统计项目售房率,对达到清算标准的纳税人进行清算督办;负责落实《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中清算的受理、审核、移交以及相关事项的告知与送达等工作;对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是否应清算土地增值税的判定,并对需清算的进行受理,对于应清算土地增值税而未清算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注销手续,待清算工作完成后再为其办理;按照清算结果办理税款入(退)库;对需进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对已经清算完成的土地增值税项目进行资料归档工作并登记《房地产项目清算情况台账》。
(三)征收管理科负责审核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而未办理的不允办理注销手续;按照税务档案相关规定进行资料的保管。
(四)稽查局负责对已经办理完结的清算项目按照一定比例抽取进行深入检查。
三、清算工作流程
(一)日常监控环节
第二税务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销售进度进行监控;在征期内逐项目统计售房率,并将达到清算条件售房比例的项目汇总报税政二科备案。
(二)清算申请受理环节
第二税务所应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章中清算条件、清算申请与受理规定的各项要求。对需要进行项目清算的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的工作规定对企业进行告知。
对纳税人提出申请进行清算的项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二税务所应5日内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对纳税人提出申请进行清算的项目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二税务所在收取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鉴证报告》时,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在8日内严格按照《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进行验收。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并转入初审程序;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资料不完整、《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鉴证报告》或补充资料,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交纳税人,待清算资料补充完整后,重新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三)清算初审环节
第二税务所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清算审核的规定进行清算初审工作。自清算日起60日内为清算“初审时段”(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第二税务所应于审核时段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于纳税人提供的清算报告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要求的的,初审人员应在清算初审结束后,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随同清算件转税政管理二科。对于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决定暂停清算的,第二税务所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对需采取核定征收以及不允核准的清算项目,第二税务所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表》并及时转税政管理二科。税政管理二科复审后,第二税务所按照复审意见进行办理。
(四)清算复审环节
税政二科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第二税务所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清算复审工作。自收到税务所报送材料起20日内为清算“复审时段”(不含税务所应税政二科要求的重新审查时间),税政二科应于审核时段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于复审通过的清算项目,税政二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中签署意见后应及时将清算资料转交第二税务所;对于复审中发现疑问的清算项目,税政二科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中注明未通过原因并将清算资料一并转交税务所重新审核。对于经过复审后,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不予核准或采取核定征收的,税政二科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中注明未通过原因并将清算资料一并转交税务所。
(五)执行、告知环节
第二税务所收到税政管理二科复审结果后。应及时按照清算结果办理税款入(退)库、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清算结果登账备案报送税政管理二科。
经过清算审核后,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予以核准的,第二税务所应在收到复审结果2日内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按照清算结果办理税款入(退)库;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不予核准的,第二税务所应在收到复审结果2日内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采取核定征收的,第二税务所应在收到复审结果2日内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四、清算项目应核定征收的情形
(一)第二税务所在清算审核及纳税评估、稽查部门在对企业纳税评估、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按照市局制定统一标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第二税务所在清算审核及纳税评估、稽查部门在对企业纳税评估、稽查检查工作中,需要对纳税人开发项目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中注明核定原因,报送税政二科进行审核,按照税政二科的审核意见执行。
五、对于已经审核完结项目的抽查检查工作 税政二科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第五章的工作要求,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稽查部门可对已清算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在清算中有下列情况的之一的,税政二科应在清算完成后将项目情况提交稽查部门,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纳税人办理清税时,发生《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退回重报的;
(二)纳税人办理清税后,根据《鉴证报告》发生退税的。
六、工作要求
各部门应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文件;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确保清算时限及流程落实到位;加强项目监控,及时进行退补税以及稽核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主题词: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
清算
通知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8年11月10日印发
2.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以下简称“37号文”)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政策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2013年8月7日发布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
47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13号公告同时废止。
◆47号公告规范的纳税人及服务
4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47号公告对13号公告进行了补充,将港澳台运输服务和承租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的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加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范围。
根据47号公告,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不包括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不包括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不包括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
47号公告修改、补充了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补充了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办法的概念和计算公式,具体规定见表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电子数据,以及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户之一。
(二)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根据47号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增值税退(免)税申报及税务机关的审核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二)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三)47号公告规定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退(免)税申报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要求。
1. 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与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相关原始凭证。
2. 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相关原始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行增值税专业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五)47号公告取消了13号公告中关于新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退税审核期6个月内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于第7个月起办理退库的规定。
◆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补充了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备案手续
3.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6月26日 农经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亿元以上,中部地区7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8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
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3000户以上,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3%以上。
9.已开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七条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中央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认定
第十条组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办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九部门提出,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3.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九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农业部等八部门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第十四条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
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
5.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4.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扶助弱势群体,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残疾人员是指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残疾
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四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扰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优惠,不得重复享受。
第六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每月(次)应纳税款减征90%;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90%。对同一纳税人每月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或者全年减征税额不超过6000元。
第七条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具体减征幅度,但最高不超过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90%;同时减征税额不超过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期限为三年。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期限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对于损失较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申请由纳税人取得所得或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批,同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当年税款减征申请;年度中间开业经营的,应在开业经营的当月内提出减征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期至次月申请。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于该项所得法定纳税申报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该项所得的减征税款事宜。
(二)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税申请表(见附表1);
2、证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孤老人员和烈属还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个人取得应税收入的证明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应由纳税人本人于灾害发生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自然灾害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
2、纳税人受灾及保险赔偿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逐户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注明减免期限和数额。依法不予减免税的,逐户制发《减(免)税不予批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纳税人数众多且税款由同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逐户下达审批决定,但需附《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情况明细表》(见附件3)。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税务机关的审批决定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审批决定,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照顾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对享受减征照顾的纳税人进行明细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对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税优惠以及未按规定报批而自行减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减征事项,应当实行税收减征集体审议制度。
上级地税机关加强对减征审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地税机关的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建立减税管理台帐(见附件4),市级税务部门认真统计减税情况,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5),并按规定时间上报省地税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等部门应加强联系和配合,交流信息,促进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5.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二条 纳税评估应当坚持强化管理、分类评估、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为目标,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问题,监督、帮助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为税务检查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提供信息和依据。
第三条 纳税评估的期限原则上以各税种的纳税期为一个评估期,即流转税按月进行,企业所得税按年进行;对纳税人往年的纳税情况评估按年进行。
第四条 纳税评估的对象是我市管辖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进行筛选。既可对全部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也可按纳税人的行业、注册登记类型、经营规模、管理类型等方面进行分类评估。
第五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第六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步骤分为信息采集、审核分析、举证确认、评定处理和评估结果反映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纳税评估实行以县(区)局单位集中评估与分局(税源管理股)日常评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八条 市局征收管理科负责制定和落实全市纳税评估综合性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等综合性管理工作;市局流转税管理科、所得税管理科、国际税务管理科负责拟定各相关税种评估分析指标体系,制定相关税种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行业专项评估工作具体方案,指导开展相关税种专项评估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基层单位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纳税评估具体工作。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应当设置纳税评估岗,其具体工作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2、负责在评估成果分析基础上提出改进、完善征管工作的建议意见;
3、负责对相关部门拟定的评析指标的反馈建议;
4、负责评估案源移送稽查及其他相关部门;
5、负责纳税评估资料整理及档案归档等综合管理工作。
各单位应合理配备专职评估人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的业务技能,自觉遵守各项工作纪律。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条 纳税评估的信息依据主要是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类纳税申报资料、财务会计报表、行政许可审批、发票领购使用信息、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相关资料和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的其它相关信息资料主要有:从工商、统计、银行等政府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取得的外部数据信息;纳税人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商品)、主要材料及物耗信息、产品的工艺流程、能源动力耗用信息、采购销售渠道、贷款的回收信息、产品(商品)的库存信息及同行业相关指标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信息的种类有当年当月信息和以往信息;当年信息按月采集,以往信息按采集。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进行;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的分析。
第十四条 加强纳税人信息采集管理,充分合理地运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和省局辅助软件系统,对于要求实地调查的事项(包括定期定额征收类和查账征收类),必须全面、真实、有效地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数据采集;对于计算机辅助软件显示的纳税异常情况,必须分析原因、高度重视、及时解决。
第四章 审核分析
第十五条 审核分析是指采取计算机、人工或人机结合分析等手段,对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税收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的过程。
第十六条 申报期过后,评估人员应通过对当期纳税申报数据的审核和指标测算,对各税纳税申报情况做出初步分析判断。做好对评估对象的评估工作,包括对上级交办、部门转办以及专题项目的评估。
第十七条 对长时间纳税申报异常的纳税人要按月按税种生成《纳税人清册》,并分类选取企业列入《纳税评估清册》。
第十八条 对其它纳税人每月应根据税务登记内容进行分类,按行业和经营规模,根据确定的评估参数指标分值和平均值进行分析,发现税负异常的,制作《纳税评估项目建议书》,报分管局长审批。根据审批意见,评估人员应结合工作安排,分类选取重点评估对象列入《纳税评估清册》。
第十九条 对特定评估对象可根据工作安排,按企业名称或纳税人识别号,分类或单独选取评估对象列入《纳税评估清册》。其中,对重点税源户或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应实行专人负责,全面掌握涉税信息,督导企业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审核分析工作内容:
(一)查询纳税人相关税收信息资料。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财务资料、稽查案底和历次评估记录等,全面掌握纳税人税收活动情况。
(二)查询纳税评估对象的参数指标值,了解被列入评估对象的主要原因,确定对其进行纳税评估的方式方法。
(三)审查纳税人相关申报资料。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有关纳税资料,通过对相关指标和项目的审核进行分析判断。
第二十一条 审核分析的主要方法:
(一)指标分析。借助计算机管理系统或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当期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1、税负率异常分析。纳税人税负率与历史同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相比变动异常的,分析纳税人经营情况是否发生较大变化,有无隐瞒营业收入的情况。通过对税负率的分析,对异常情况结合收入确认、成本结转、费用配比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2、销售额变动率分析。将销售额变动率横向与应纳税额、销售成本的变化比较,纵向与历史同期比较,有较大差异幅度的,分析其有无销售收入不入账或按规定应视同销售的业务收入不计或少计销售收入等问题。
3、销售毛利率变动幅度分析。对本期销售毛利率比本年各期或历史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的,应分析其有无不计或少计销售收入问题及有无多转成本问题。
4、成本利润率变动幅度分析。对成本利润率比本年各期或历史同期有大幅度下降的,应分析成本的结转有无多转、空转、或取得虚开发票及加大各项成本列支问题。
5、费用利润率变动分析。对费用利润率比本年各期或历史同期有大幅度变化,应分析其有无虚列或超范围列支费用等,同时对只有费用没有收入的企业进行逐项费用核定分析。
6、所有者权益变动率分析。通过对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通过与企业实现利润情况的对比,分析其所有者权益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否存在体外循环等经营方式。
7、发票使用量变化分析,发现有无不开发票行为。具体评估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相关评估指标。
(二)利用企业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报表中有关指标的当期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审核分析。
1、通过对资产项目的分析,判断企业由资产形成的收入是否正常,有无隐匿、转移、分解收入的疑点和线索。
2、通过对资产项目的分析,判断企业由资产产生的费用是否正常,企业有无多列支费用支出的可能。
3、通过对资产项目的分析,判断资产项目的减少有无发生视同销售的行为,企业是否存在不依法申报纳税的疑点和线索。
4、通过对负债项目的分析,判断企业有无以负债项目隐匿收入的可能。
5、通过对所有者权益的分析,判断企业有无隐匿收入的可能;有无违规进行账务处理。
6、税务机关需审核的其它内容。
(三)税务机关需审核的其它方法
1、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情况审核、汇算清缴工作的审核,可以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或专项税收报告加强评估分析。
2、减免税情况审核:主要核查减免税批准项目、减免税种、品目、减免期限、减免幅度等。
第二十三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评估人员应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对评估对象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核查疑点问题,将审核分析结果填制《纳税评估分析情况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分析,对未发现疑点问题的或存在疑点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直接进行评定处理;对于存在疑点问题,根据现有资料或依据无法明确判定,需要举证确认或纳税人解释的,应转入举证确认;对需相关部门核实查证的,应填制《纳税评估转办单》转其它部门处理。
第五章 约谈辅导和举证确认
第二十五条 评估人员对经评估分析未发现问题的,或者发现的问题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直接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疑点问题的,根据现有资料仍不能明确判定,需要纳税人解释说明的,可转入约谈阶段,同时填写《约谈举证记录》。约谈取证完毕后,应转评定处理。对需要其它部门或异地税务机关协查取证的,应填写《协查单》,进行核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约谈是指评估人员通过评估分析,就发现的疑点和问题,向纳税人进行了解核实的过程。纳税人认为不必要解释说明的,纳税评估人员可直接进行评定处理,不得强求纳税人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约谈纳税人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具有税务执法资格的评估人员在场并确定主问人和记录人;被约谈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授权的企业财会人员;对于纳税人出具的证据资料,应在《约谈举证记录》中注明,对于需留存待审核的应填写《举证资料签收单》,一式两份,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各执一份。需要对较多纳税人同时约谈的,也可以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不接受约谈核实或解释说明时对疑点问题解释不清,评估人员应如实在《纳税评估分析表》中反映说明。
第三十条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职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对询问核实的情况解释说明;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签字盖章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将约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的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对疑点问题应当由纳税人自行举证核实,并限期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包括内部书面证据(各种帐簿、凭证、报表等)和外部凭证(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合同等)和纳税人疑点问题情况报告(解释)说明,举证资料由纳税评估人员签收并出具清单,不得用于税务管理以外用途,账簿、凭证必须在举证确认结束后立即归还。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评析发现的疑难问题,评析人员可对举证资料做进一步实地调查。评析人员不得调取评估对象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评估对象因举证自愿提供相关帐证资料除外),不得进行系统性查帐。
对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查的,评析人员应及时发出协查单。
第三十五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对评估人员提出的疑点问题解释不清的纳税人,评估人员核实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应填写《纳税评估转办单》转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评估人员对纳税人初步分析、约谈后,填制《纳税评估分析表》,提出初步分析建议,连同纳税人举证资料一并转评定处理部门。约谈辅导和举证确认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六章 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定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就评估分析、约谈核实、实地调查过程中确认的问题,做出评估结论和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根据审核分析或举证确认核实的情况,评估人员应对评估对象进行评定处理,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纳税评估评定与处理:
(一)纳税正常。纳税人有正当理由,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和消除疑点问题及异常情形的,将《纳税评估分析表》等有关资料归档。
(二)纳税异常(纳税差异)。经评估人员评估指出或纳税人自查查出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且不构成偷税的问题,由评估人员填制《申报(缴款)错误更正报告表》,连同《纳税评估分析表》传递给征收部门进行处理,税款入库后归档留存。
(三)纳税异常(偷逃骗税嫌疑)。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的,由评估人员填制《纳税评估转办单》,连同《纳税评估分析表》等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评估岗位应按月将已终结评估资料分户整理、编号装订成册后归档。
第四十一条 纳税评估归档资料包括: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表》、稽查部门处理结论、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它相关材料等。
第四十二条 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纳税评估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本地区纳税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法规和意见,提示其它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
第七章 评估结果反映
第四十三条 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做好相关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和报表编报工作。定期上报《纳税评估统计报表》,综合反映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确定管户行业参数值,逐步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参数指标体系。
第四十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评估人员应定期按评估项目制作“纳税评估综合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当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纳税人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六条 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通过专题报告的形式提出管理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反馈各业务环节。
第四十七条 纳税评估管理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合理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对重点税源户,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第八章 工作联系与衔接
第四十八条 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人员的工作建议,加强与各业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稽查部门的联系与衔接。
第四十九条 评估人员对遇到的不属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通过主管局长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场所一般在税务机关内部,评估人员确需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评估的,要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分局内部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做好内部税收资料的提供和传递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纳税评估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 每个申报期结束后,纳税评估管理部门要确定出当期纳税评估项目和评估对象。从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开始,到评估人员作出评估评定处理结论为一个纳税评估周期。一个纳税评估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部门转交给相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为实现纳税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纳税评估管理部门要建立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制度,评估人员要定期对管户纳税情况作出总体分析报告。基层评估单位应定期通报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五十五条 基层评估单位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资料,要按照评估项目分户归档,逐步实现计算机档案管理,同时要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六条 基层评估单位根据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能要求,制定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和评估复查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县(区)局各业务科(股)室负责制定、修改和完善其所管税种的纳税评估工作规程,根据实际情况细化纳税评估的具体指标及参数,定期向相关部门公布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6.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建质函[2006]3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今年国务院制定的12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控制和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和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6]4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七条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九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7.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凡缴纳由国税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管理,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是证明纳税人完成法定税务登记手续的文件,申请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其应享有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
正、副本两种。“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六条 下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未进行登记,而由其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
第七条 下列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所属并自行承担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
(二)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划小核算单位,自负盈亏,负有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非生产经营单位对外发生经济业务关系所取得收入、收益依法应当纳税的。
(四)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各类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五)长期异地经营按税收规定应在经营地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下列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发工商营业执照,负有纳税义务在一个月以上的纳税人。
(三)盟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临时税务登记证”使用加盖“临时”戳记的“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 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全国统一代码证;(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具体办证程序由盟市国税局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原则上一个正本配一个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并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领取若干个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税系统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纳税人税务代码:每个纳税人在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际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户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发给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8.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科技计划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是指由民政部组织与管理的、国家相关部委批准立项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申报立项、组织实施、验收评估、成果推广等环节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程序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司为民政部科学技术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与有关要求,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和民政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与重点领域,征集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建议并适时组织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选题与民政工作职能一致,预期成果能够满足民政事业发展需求;
(二)项目内容符合民政科技发展要求,具有创新思维和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者技术方案;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平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
(四)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科研诚信;
(五)符合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有关要求。
第八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原则上由部属事业单位或民政系统科研机构牵头申报。人事司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通过评议的,向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第三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签署科技项目任务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承担单位法人管理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两个以上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各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跨的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中旬将项目当年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经由第一承担单位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司,同时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抄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二条 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拟对项目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预算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应当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向人事司作书面报告,人事司按程序向国家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任务书既定安排。
第十三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的经费使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经费使用管理,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批准预算及相关支出标准执行项目经费,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财务监督与审计。科技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
第十四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管理以实现项目任务为重要目标,兼顾人才团队培养和研究开发基地建设工作。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期满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结题验收准备工作,并向人事司提交验收申请、研究成果及科研经费审计报告。逾期不报的,其成果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人事司对项目课题组织前期验收。对不符合项目验收条件的,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也可采取网络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函审等方式。
第十八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完成情况、实施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人才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评价。
第十九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课题验收由人事司组织有关技术和财务专家进行。课题验收组专家人数为单数,原则上不少于9人,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2人。
第二十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结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两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擅自变更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指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的;
超过项目批复规定的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说明的;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通过验收的,由人事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结项。未通过验收的,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翔实、不准确等原因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者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3个月内,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后,再次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时限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的,视同不通过验收。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在验收结项后须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按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分类登记并由人事司出具登记证明。凡申请有关国家科技奖励及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的,应当持有相关科技成果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加强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对科技成果档案进行编号编目与妥善保管,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人事司。涉密档案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加强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对科技成果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立科技成果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成果库和信息宣传平台,支持和鼓励项目承担单位组建或参建产学研用联盟,促进民政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第六章 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民政部科技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提高科技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续聘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开展民政部国家科技项目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中期检查、课题验收等工作,原则上从民政部科技专家库遴选或者推荐人员参加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民政工作及民政科技发展状况,了解民政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民政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
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与科技项目或承担单位有利益关系人员不得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独立、客观、公正、负责地提供意见;
维护评审对象知识产权与技术秘密,妥善保存评审材料,不得擅自披露、传播、扩散有关信息;
自觉回避与评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项目评审或其他可能妨碍公正的活动;
不得利用评审专家身份与影响力提供项目立项、评审验收等便利条件。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筹资金开展民政科研工作。自筹资金开展的民政科研工作,可简化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9.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新闻中心-中国网 news.china.com.cn 时间: 2012-12-05 发表评论>> 中国网12月5日讯 据住建部网站消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今日发布《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四个条件,试点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以下是全文:
一、总则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2.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5.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6.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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