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

2024-10-07

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共7篇)

1.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 篇一

放射与放疗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7.1辐射安全防护制度 7.2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 7.3放射治疗设备维修制度 7.4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7.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7.6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7.7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使用制度 7.8辐射工作岗位职责 7.9放射科诊断的质量保证(QA)与质量控制(QC)大纲 武侯区人民医院辐射安全防护制度 为了避免辐射事故的发生,确保辐射安全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1. 院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小组负责全院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2. 辐射装置在使用前必须取得环保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的评价报告;使用过程中由省疾控中心每年进行监测。3. 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取得放射人员工作证。4. 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正确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进入放射工作场所时,必须正确佩戴个人剂量报警仪;直接接触射线时需按标准穿着防护用品。5. 放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因辐射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的异常照射事件的发生。6. 放射工作场所应有醒目的警示标识。7. 辐射装置使用科室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护监测规范。按照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照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8. 发生辐射事故时,应按照《院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时报告医教部和相关院领导。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

为确保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管理工作采用层层责任制,分管院长负责全院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工作,医院部负责联系、监察工作,使用科室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与医院签订责任书,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科室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管理工作。

2、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室必须达到安全防护标准,警示标示醒目,并采用双人双锁的管理办法。

3、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并定期向医教部汇报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情况。

4、严格遵守放射源使用操作规程,作好防护工作,按照院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辐射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医教部和院领导。

5、保卫科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科室的安全保卫和巡查工作,做到放射性同位素不被盗不丢失。

6、设备科应在放射性同位素发生转让和运输过程前通报医教部,由医教部联系省环保局,经省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7、废旧放射源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中方或者送交放射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在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环保局备案。武侯区人民医院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放 射 治 疗 设 备 维 修 制 度 1.参加放射治疗设备维修工作必须为持证上岗工程师。2.放疗设备维修工作必须两面人以上参与并佩戴个人剂量仪。3.加速器高压检测维修时确保断电,高压部分首先使用放电棒将高压余电彻底放掉。4.每三个月对放射设备进行一次维护,包括清理过滤器,更换干燥剂和指示灯的状态显示是否正常,对照射野灯,距离标尺和激光进行校准,各方面的批示维持在正常值,并对各种检测数据进行记录及备份。5.在对剂量有影响的零件维修或者更换后应同志物理师进行剂量校准。在对机器位置零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后应对机器的位置读数进行校准。▼ 对于含有天然放射源的设备(如后装机等)维修,严格执行辐射安全预防措施。(1)必须保证放射源在安全器内才能进行维修。(2)若出现卡源现象,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在严格况下进行处处理。(3)定期对设备进行辐射安全性能测试,保证设备稳定性。设备科

武侯区人民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2.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 少于2天。3. 医教部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

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的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4.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由省卫生监督局或省、市环保

局承担。5. 医院安排放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省卫生监督局的统一培训和考

核,并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武侯区人民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 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我院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二.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年满18周岁:(2)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三.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医教部负责向省卫生厅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四.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2)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3)医教部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4)医院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省卫生监督局的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五. 人剂量监测管理

(1)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定期送往省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2)医院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3)

放射工作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4)医院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六.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正确佩载个人剂量计;(2)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3)进入辐照装置、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 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七. 职业健康管理(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2)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隔不 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医院应当对其行离前的 职业健康检查。(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医院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医学随访观察。(5)医院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在省疾控中心统一进行职业健康检

查。(6)医院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7)医院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

性内照射。(8)医院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①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②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③ 职业性放射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9)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10)医院承担本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八.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有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医院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九.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由院辐射安全管理小组负责,各科室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的规定进行管理,医教部负责对个人剂量监测的管理,保健办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十. 本规定2007年11年1日起实施。武侯区人民医院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武侯区人民医院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一、消防安全工作 1.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到每个科室和个人。2. 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3. 建立健全防火巡查制度。4. 确定重点防火部位并加强管理。5. 明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保证畅通无阻。6. 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喷水火灾系统完好、有效。7. 确保配电线路、用电设施符合电气防火要求。8. 确保危险化学物品、燃气装置等危险源得到有效监管。9. 确保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与使用性质相配。10. 建立灭火预案和疏散预案并进行演练,达到医护人员会操作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二、确保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 1. 医疗机构是烟花爆竹燃放禁放区,要有禁放标识、宣传标语和横幅。2.要成立烟花爆竹燃放事故防范工作领导小组和督察小组。3.设立烟花爆竹燃放事故防范值班室。4.制定烟花爆竹燃放事故处置预案。

5.消防设备器到位并完好。6.火灾隐患排除情况,是否进行了整改。7.确定重点时间段值班人员巡视计划和路线。8.建立工作情况记录。

三、其他安全 1.交通安全:对司机进行遵规守纪安全驾驶教育,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车辆时刻处于良好状态。2.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卫生符合要求,炊事员有健康体检证,食品进货渠道正规,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压力容器有安全检验合格证,工作人员持上岗。4.设备安全:电梯有检验合格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5.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有专室专柜专人保管,有管理使用制度和防范措施。6.重点部位安全:财务室、收费处有三铁一器,有管理制度;放射科、检验科、高压氧仓、CT室、钴60室等秣科室有安全保卫、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保卫机构、人员 1.明确一把手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工有主管领导抓安全工作。医院有保卫科,有一定数量的安全保卫干部或保安员,卫生院和其他卫生机构有专兼职保卫

人员。2.保卫科或保卫干部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制度。3.保安(巡逻)员、门卫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制度。4.库房(药库)保管员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制度。以上医疗机构安全保卫工作要点,各单位要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美,是单位进行安全工作自查和卫生局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2.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 篇二

关键词: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分析

医用辐射防护的目的是控制照射剂量,减少因不合理照射引起的随机性效应发生的概率,防止确定性效应、事故性照射的发生。卫生部2006年颁布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对放射诊疗单位的安全防护和质量保证工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加强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枝江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对辖区内的放射诊疗单位进行了规范性的监督检查与现状调查。我们将结果进行分析,旨在为今后的放射卫生监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枝江市辖区内共有放射诊疗单位21个,其中医用影像诊断单位20个,核医学单位1个,调查时间为2012年5—6月。

1.2 方法

按照卫生部/编卫生监督员培训教材《职业病防治与放射防护卫生监督》[1]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的有关要求,设计《枝江市放射诊疗单位安全防护现状调查表》,采取询问,查阅防护档案资料和实地监督检查的方式,对全市所有的放射诊疗单位从基本情况,综合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放射诊疗场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情况,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情况等5个方面进行调查,并按统一评判标准,对检查情况进行填表记录。按《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3]GB 18871-2002要求,对放射诊疗工作现场实施防护监测。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21家放射诊疗工作单位的分类,诊断设备及放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见表1。

2.2 放射诊疗综合管理情况

见表2。21家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均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持有率达到100%。有19家建立了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制度,占90.48%;只有10家有安全防护制度落实记录,占47.62%。

2.3 放射诊疗单位工作场所、诊断设备及防护设施防护情况

21家放射诊疗单位共32个机房开展放射诊疗业务工作,其卫生防护情况见表3。

2.4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见表4。全市放射诊疗单位有放射工作人员53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52个,办证率98.11%。经查阅放射诊疗单位建立的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档案,法律与防护知识培训档案,21家放射诊疗单位建档率达到100%。

2.5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卫生防护监测情况

对21家放射诊疗单位,32个机房进行防护监测,机房门合格率93.75%,机房窗合格率96.55%,见表5。

注:()内数字为合格率(%)。

3 讨论

3.1 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存在安全隐患

本次调查从综合管理方面看,放射诊疗单位制度管理方面存在只建立不落实的问题。仅有47.62%的放射诊疗单位有质量控制与安全制度落实记录,只有52.38%的专兼职安全防护管理人员履行了管理职责。管理与制度只建立,不落实,反映出放射诊疗单位领导重视安全防护工作的程度有待提高、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放射诊疗安全管理人中的工作态度有待改善,责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强化。从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情况看,部分放射诊疗单位存在机房面积偏小、布局不合理、防护设施配置不全的问题。32间X射线诊断机机房,面积偏小的有7间,占21.88%;有3间机房门窗防护设施老化,5间机房指示灯不能正常工作。21个单位中,受检者防护用品配备齐全的有14家,占66.67%;陪检者防护用品配备齐全的仅3家,占14.28%;仅有1家配备了X-γ射线剂量监测仪器。特别是部分机房面积过小,门窗防护不合格都是影响放射诊疗安全的隐患[4]。从放射工作人员主观意识上看,部分放射工作人员片面认为医院放射防护条件有所改善,而忽视个人防护与公众防护的问题。电离辐射对人体健康有着急、慢性的不良影响,如果防护不当,必将给人体健康带来难以弥补的损伤[5]。放射工作人员长期小剂量接触X射线,眼晶体混浊,血液系统的改变发生率均高于公众[6]。X射线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本次调查,放射工作人员个人防护用品正确穿戴率仅40.00%,个人剂量计正确配戴率也只有78.38%,这与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意识差有很大关系。

3.2 加强放射诊疗的安全防护工作

电离辐射对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及社会公众都有可能造成健康损害[7],因此放射诊疗单位必须充分理解放射诊疗管理的实质与内涵,加强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工作。放射诊疗管理加强安全防护是以保护工作人员、患者及公众免受不必要的照射损害身体健康为宗旨,其目标是实践放射防护的“正当性,最优化、及个人剂量限值”原则。因而放射单位从领导到放射工作人员都要提高认识,深刻理解放射诊疗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义不容辞地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放射诊疗单位要加强宣传与培训,提高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的安全防护意识,定期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安全防护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活动。放射诊疗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小组要切实履行职责,组织好单位内部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向公众进行防护知识宣传,以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安全防护的责任意识,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降低辐射危害健康的可能性。

3.3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放射诊疗安全

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颁布与实施,把放射诊疗的管理上升到法制化的高度,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8]。卫生行政部门要突出重点,加强放射诊疗管理,规范放射诊疗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形成放射诊疗管理源头控制机制。在对放射诊疗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要把突出重点与日常经常性监督检查结合起来,一方面,针对放射诊疗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重点检查的方式,如建设项目的预防性评审工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将辐射的危害减小到最低水平;另一方面,要加大日常监督频次,对不认真履行质量保证安全防护制度的单位实施有效监督管理,以确保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工作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苏志.职业病防治与放射防护卫生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8-206.

[2]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S].2006.

[3]GB18871-2002.电离辐射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S].

[4]潘爱明,李华梅,熊志杰.枝江市医用X线诊断装置卫生防护监测结果分析[J].湖北预防医学杂志,2001,12(增刊):62.

[5]韩瑞刚,彭瑞云.电离辐射对骨髓损伤的研究进展[J].中华放射医学与防护杂志,2005,25(6):586-588.

[6]张莉,张俐娜.医用X射线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的临床对比观察[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8,19(4):41-43.

[7]潘爱明,蒋艳红,严清明,等,2001—2009年枝江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结果分析[J].应用预防医学,2010,16(4):247-249.

3.放射医学与防护学名词(二) 篇三

皮肤放射性污染控制水平control level for skin radioactive contamination α核素污染皮肤的控制水平为2.5Bq/100cm2,发射β-γ射线的核素控制水平是此值的10倍。在一定的假设条件下,它们相当于皮肤基底层的控制剂量率0.15Sv/a。

皮肤放射性污染洗消cleaning for radioactive contaminated skin 皮肤放射性污染用肥皂和软毛刷洗消,污染严重的可用1%或5%次氯酸钠溶液或高锰酸钾溶液洗消后,再用5%的碳酸氢钠溶液。对面部等敏感的皮肤,不适用上述氧化剂处理。皮肤清洗后用羊毛脂等护肤品保护皮肤,有毛发的部位先剪除后再做洗消。

阻断剂blocking agent 使特定组织中的稳定元素代谢饱和后,降低相应的放射性核素进入该组织的制剂。如稳定性碘阻止甲状腺吸收放射性碘。

放射性沉降radioactive fallout 核爆炸烟云和尘柱中的放射性粒子或其他原因(如核事故)形成的空中放射性粒子,在本身重力和气象因素等的作用下降至地面的过程。

平流层沉降stratospheric deposition 又称“全球性沉降”。指平流层中放射性落下灰向地面沉降过程。由于是从高空中沉降,放射性烟云受气象条件影响而扩散全球,尤其是在核爆炸所在的半球,地面都会受到落下灰沉降的影响。沉降持续时间从几个月到数年。

对流层沉降tropospheric fallout 核爆炸后停留在对流层中的放射性核碎片向地面的沉降过程。从核爆炸后到1~2个月,放射性核碎片沉降在爆区、云迹区地面和沿爆炸点同一纬度,绕地球2~3周逐渐沉降到地面。

放射性气溶胶radioactive aerosol 指含有放射性核素的液体或固体微粒悬浮在空气或气体介质中形成的分散体系。由核爆炸或其他原因(如核事故)产生的裂变产物凝结或被大气中悬浮物吸附可形成气溶胶。放射性气溶胶粒径一般为10-3~103μm。放射性气溶胶是造成人体内照射的重要因素。

核事故nuclear accident 核电厂或其他核设施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在国际核事件分级表中属于较高级别的4~7级事件。

国际核事件分级表International Nuclear Event Scale,INES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OECD/NEA)为便于核工业界、媒体和公众相互之间对核事件的信息沟通而联合制定的国际核事件分级管理办法。分级表将核事件分类为7级:较高的级别(4~7)被定为“事故”,较低的级别(1~3)为“事件”,最高级别为7级。不具有安全意义的事件被归类为分级表以下的0级,定为“偏离”。与安全无关的事件被定为“分级表以外”。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Chernobyl Nuclear Power Plant accident 1986年4月26日发生在前苏联(现属乌克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4号石墨沸水堆的特大事故,是由于运行人员违章操作及这种堆型本身的设计缺陷叠加一起造成的。事故导致堆芯融化,蒸汽和氢气爆炸,石墨燃烧,厂房破坏,大量放射性物质逸入大气,整个北半球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根据INES,此次事件被定为7级。现场有31人在数周内死亡,237人患急性放射病。在事故处周围地区600万人口中,已诊断出约4000名儿童患甲状腺癌。

切尔诺贝利事故清理工作人员Chernobyl liquidator 参加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救援的工作人员。大约有70~80万人,包括核电站工作人员、消防队员(40名)、国防部军人(300名)、医护人员、去污和清洁的工作人员、建造石棺的建筑工人、内务部负责警戒的军人、运输人员,负责排放污水的煤矿工人、直升飞机驾驶员等。97%为男性,3%为女性。

应急照射emergency exposure 异常照射的一种,指发生事故时或之后,为了抢救遇险人员、防止事态扩大或其他应急情况而有计划接受的过量照射。

应急响应emergency response 旨在缓解紧急情况,对人员健康和安全、生活质量、财产和环境的影响所采取的行动。它也为恢复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提供基础。

场区应急site area emergency 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场外应急off-site emergency 又称“总体应急(general emergency)。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预期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场外需要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状态。宣布场外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保护场区人员和受影响的公众。

核与辐射事故医学应急medical emergency for nuclear and radiation accident 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核与辐射突发事件,运用科学的组织管理和良好的医学处置方法,有计划、有准备、有组织地完成一系列预防和救治活动。

稳定碘预防stable iodine prophylaxis 简称“碘预防”。应急和紧急防护行动之一。通过服用稳定碘以减少经吸入和食入进入体内并为甲状腺吸收的放射性碘。为了有效地减少甲状腺剂量,当摄入放射性碘以前就应服用稳定碘,或在摄入放射性碘后尽快实施这一措施。如果摄入放射性碘以前6h内口服稳定碘,防护效果最好;如果摄入放射性碘的同时服用稳定碘,防护效率约90%。措施的有效性随着实施措施的时间拖延而降低。对成年人,稳定碘的服用量推荐为100mg碘(相当于130mg碘化钾或170mg碘酸钾)。对儿童和婴儿则推荐较小的量。

隐蔽sheltering 一种防护措施,指人员停留于(或进入)室内并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撤离evacuation 一种应急防护措施,指将人员从受辐射影响的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减少来自烟羽或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人员可返回原住地。

避迁relocation 应急防护措施之一,指人员从受放射性污染的地区迁出,以避免或减少因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的长期累积而产生的外照射累积剂量。其返回原地区的时间或为几个月到1~2年,或难以预计。

食入应急计划区ingestion emergency planning zone 针对食入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食物和水而产生的内照射而建立的计划区。多数国家的食入应急计划区半径一般小于50km(美国最大,为80km)。

应急辐射监测emergency radiation monitoring

在核及辐射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放射性污染情况和辐射水平而进行的辐射监测。

内照射放射病radiation sickness from internal exposure 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摄入人体的放射性核素,使全身在较短时间内均匀或比较均匀地受到照射,有效累积剂量大于1Sv而致的疾病;或者放射性核素摄入量超过其相应的年摄入量限值几十倍以上而引起的全身性疾病,亦/或出现放射性核素靶器官的损害。临床表现与外放射急性放射病类同。

外照射放射病radiation sickness from external exposure 来自人体外的辐射照射,吸收剂量达到1Gy以上时,引起的全身性疾病。

职业健康检查occupational medical examination为评价人体健康状况而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及意外事故后的职业健康检查。

该大学录取办公室主任理查德·邵说:“我们可不想官司缠身。而且就算这样,还是会有人回头来找我们,声称要告我们,真是麻烦透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Radioactive Pollution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以国家主席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该法规定: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the Regulation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Radioisotope and Radiation-emitting Apparatus 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和个人。该条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标准safety standard 在放射防护领域,一般指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公布的安全系列丛书,可分为安全基本原则、安全导则和安全要求等类别。我国现行有效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技术内容等效采用了IAEA安全丛书第115号《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安全标准》(1996)。

核损害nuclear damage 在人类和平和非和平利用核能的活动中,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污染和破坏。

跨界损害multinational damage 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或者对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内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此外,还应包括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以及外层空间等“人类共同财产”的环境损害。

核损害赔偿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由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三方核责任nuclear third part liability 又称“核损害第三方责任制(third party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核损害发生后,由核设施营运人和国家对公众承担的赔偿责任。

跨国核损害赔偿compensation for trans-boundary nuclear damage 在一国领土上发生的行为,或者至少源于该国领土上的行为,对另一国的领土主权造成损害,由此而带来的两国之间权利发生冲突,通常以双边或多边协定按对等互惠原则解决赔偿问题。

核保险共同体Nuclear Insurance Pool NIP 简称“核共体”。为应对核电站高限额的财产险,在保险市场上由数家保险公司作为成员而组成共同体,以便集中保险公司的核风险承保能力,共同承担风险,分摊损失,为核电事业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险资源。

中国核保险共同体Chinese Nuclear Insurance Community 1999年5月,由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组成,旨在集中国内的核风险承保能力,加强国际合作,保障中国核电事业的发展。

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Nuclear Energy 简称“1960年巴黎公约(1960 Paris Convention)”。规定核能利用风险责任的第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融合缔约国的国内法,制定跨国诉讼的规则,以及确定那个国家的法院具有审理索赔案件的管辖权和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等形式,确保某一国家发生核事故时,使事故发生国和邻近国家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该公约于2004年修订。

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Convention on Early Notification of Nuclear Accident 简称“《通报公约》”。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制定,1986年10月27日开始生效。此公约旨在进一步加强核能的安全、发展和利用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我国于1986年签署此公约,但对个别条款内容提出保留意见。此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向有关国家和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放射性释放事故,规定了通报内容和联络方式等。对于核武器事故,缔约国可以自愿选择通报或不通报。

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援助公约Convention on Assistance in the Case of a Nuclear Accident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 简称“《援助公约》”。1987年2月26日开始生效。此公约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加强核能安全、发展和利用方面的国际合作,建立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体制,这个体制有益于这方面互相援助的双边和多边的安排。

核安全公约Nuclear Safety Convention 1994

年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旨在通过各国加强核安全措施与国际合作,维持并提高核动力厂的安全水平。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核动力厂。我国已经批准了该公约,并按公约要求全面履行保证核安全义务,定期参加核安全公约履约大会。

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联合国系统内一个政府间组织。成立于1957年,宗旨是“原子用于和平”,目的是防止核武器扩散、发展和推动有益核技术的安全及和平利用。总部设在奥地利维也纳。工作现场和联络办公室设在加拿大多伦多、瑞士日内瓦、美国纽约和日本东京。

联合国原子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United Nations Scientific Committee on the Effects of Atomic Radiation,UNSCEAR 联合国系统内的一个学术组织。成立于1955年,任务是评估和报告电离辐射照射的水平和效应,以作为世界各国及学术团体评价辐射危险和建立辐射防护措施的科学基础。

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ation Protection,ICRP 一个非政府间国际学术组织。成立于1928年,主要任务是定期发布委员会的出版物,对放射防护与安全提供建议和指导。

4.放射诊疗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篇四

组长:陈晓会

副组长:刘艳红

成员:张泳林跃宋艳侠

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指导和监督医院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

2、建立健全放射诊疗和放射安全防护管理工作制度,保证放射防护、安全和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3、组织医院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和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体检。

4、制定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演练。

5、将放射防护纳入医疗质量检查的内容,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大通乡卫生院

放射诊疗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为贯彻放射诊疗实践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照射放射防护的基本要求》等法规、标准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患者(受检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警示告知

1、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和各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在各机房门口设置工作指示灯。

2、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入口处显眼位置设置“孕妇和儿童对辐射危害敏感,请远离辐射。确需放射检查,请与医生说明并在知情同意书签名。”的温馨提示标语。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二、屏蔽防护

1、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与检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符合一定的铅当量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

2、放射工作人员实施医疗照射时,只要可行,就应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工作人员在辐射场操作时必须穿戴个人防护用品。

三、放射检查正当化和最优化的判断

1、医疗照射必须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6、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7、每次检查实施时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机房门是否关闭。

四、设备维修保养

1、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对机器的使用、保管、清洁、维护负责,机房内保持清洁,不堆放杂物,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动用机器。

2、设备开机后应检查是否正常,先预热球管后才能工作。

3、设备应开展定期的维护(三个月一次)、检查。

五、生产安全保障

1、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检查水电安全情况。

2、义务消防员检查消防设备是否正常。

3、设立专用通道,指派专人在突发情况下有序疏散病人。

六、监督检查

1、放射安全诊疗防护领导小组应定期(至少每月一次)对相关科室的安全防护操作进行检查,科室负责人每周应进行检查。

2、对放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科室落实整改。

3、检查结果与科室及个人年终考核评先挂钩。

5.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 篇五

一、医用诊断X射线机属于射线装置,使用不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操作人员首先要从思想上强化安全意识,避免放射事故发生。

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防护设施的性能,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转。射线装置变更时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机房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为使医用诊断X射线机拍摄准确清晰,操作人员应学习并掌握人体相关部位解剖结构,从而采取有效的投射角度,采用放射诊断应遵循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规的专门培训,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期间须接受定期培训,确保正确合理操作射线装置。

四、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对已经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要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五、医用诊断X射线机须由专业放射影像医师操作,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动用设备。

六、操作人员进机房前须佩戴个人剂量计,每三个月熊淮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业部门进行检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开机前检查安全装置,记录机器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切断电源并报告科主任和维修人员。

七、医用诊断X射线机出现故障时应立即切断电源,撤离受检者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原则和维修人员进行检查。

八、对患者拍摄前应认真核对诊疗方案,准确对位,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重复照射。

九、机房内除受检者外,陪同人员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十、机房内必须配备一套受检者防护服装,并按规定使用。

十一、机房门必须设置门灯连锁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张贴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照射前必须关闭机房大门后方可开机照射,机房工作时大门上方应有红灯指示。

6.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 篇六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臵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臵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臵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臵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臵,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臵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臵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臵,应当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臵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臵。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臵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臵,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臵,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臵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臵,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臵,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臵。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7.放射安全与防护制度 篇七

随着我国医用诊断X射线应用的日益广泛,X射线诊断检查的医疗照射占人工辐射源致公众剂量很大的比例[1]。为了解北京市社区服务中心医用X射线放射防护现状及机器性能情况,于2009年-2010年北京市31家社区服务中心对放射防护场所及74台医用诊断X射线机性能进行检测与评价。

1内容与方法

1.1基本情况

(1)放射工作人员情况51名放射人员《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情况,体检情况及培训等。

(2)包括医院类型,X线机的出厂日期及厂家,额定电压及额定电流(容量),管球型号等,检测31个单位74台医用诊断X线机的防护,立位透视、卧位透视的防护,摄片机防护区及机房外环境辐射水平,机房门、窗防护状况,检查门机联锁,放射工作警示标志,受检者防护用品等。

1.2检测仪器

451B型电离室巡测仪,RTI公司产Barracuda X射线输出评估装置,仪器经中国计量院检定。

1.3方法依据

依据《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GBZ138-2002)[3],《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T189-1999)[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5]。

2结果与分析

2.1放射工作人员情况

共调查51名放射工作人员,49人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率96.1%,47人持有《放射防护培训证》,49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率96.1%,49人建立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51人接受个人剂量检测,检测率100%。

2.2工作场所辐射水平监测

共监测53个X线机机房,机房面积和通风状况以及电离辐射标志,指示灯的设置基本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机房防护点结果见表1。

2.3医用诊断X线机的质量控制检测结果

共检测74台医用诊断X射线机,其中摄影机26台,胃肠机11台,透视机20台,牙片机17台,评价标准检测项目有1项不合格判定该机为超标,结果显示67台状态检测合格,见表2。合格率90.5%。

2.4放射防护设施配备情况

此次调查的个体防护用品有铅围裙93条,配备率300%铅帽93顶,配备率300%,铅围脖31条,配备率100%。此次调查31家社区服务中心机构个体防护用品铅围裙、铅帽配备齐全,配备率达300%,铅围脖配备不全。

3结论与建议

(1)根据《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6]的要求,此次调查31家社区服务中心放射诊疗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基本持证上岗,接受两年一次放射防护培训和职业健康体检,共有8名新上岗人员应按要求尽快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岗前体检。

(2)放射机房面积和通风状况以及电离辐射标志,指示灯的设置基本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放射工作人员防护较好,但对候诊区的防护方面还是不够重视,因此候诊区辐射合格率较低[7]。临床放射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起了极大的作用,但同时日常放射卫生管理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使患者和公众受到了不正当的照射,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积极地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8]。

(3)按照《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GBZ138-2002)[3]。要求,本次共检测74台医用诊断X射线机,摄影机(包括牙片机部分性能)除管电压指示的偏离合格率96.3%,曝光时间指示的偏离合格率96.3%,输出量线性合格率97.7%光野与照射尺寸偏差合格率97.7%其余项目均合格,透视功能自动亮度控制工作状况合格率93.5%,受检者体表剂量率合格率96.7%,由于北京市各区属卫生局对大部分社区服务中心的放射工作场所进行重建和改造,对大部分社区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都进行统一配置,医用诊断X射线机的状态检测综合合格率较高,不合格项目主要由于设备年限较长,部分机房及设备更新正在筹建中,应及时更新换代。

(4)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9]中第25条明确指出放射治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照射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此次调查的个体防护用品铅围裙,铅帽配备率较高达到300%,铅围脖配备率较低,铅围裙和铅帽配备率较高。说明放射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逐渐加强。放射培训效果显著。防护的第一责任人就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的放射工作人员则成为第一执行人[10]。

参考文献

[1]张丹枫,赵兰才.辐射防护技术与管理[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

[2]GBZ130-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S]

[3]GBZ138-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S]

[4]WS/T189-1999,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规范[S]

[5]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S]

[6]卫生部第52号令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7]丁正贵,陈中文,等.嘉兴市医用X射线放射防护现状调查分析[J].中国辐射卫生,2009,18(1):74DING Zheng-gui,CHEN Zhong-wen,et al.Survey onthe Status Quo of Radiological Protection of Medical X-rayJiaxing City[J].Chinese Journal of Radiological Health,2009,18(1):74

[8]杨翊.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中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中国辐射卫生,2007,16(2):254-255YANG Yi.Radiological health protection work problemsand solving measures[J]Chinese Journal of RadiologicalHealth,2007,16(2):254-255

[9]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S].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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