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节能条例

2024-07-05

建筑节能条例(共8篇)

1.建筑节能条例 篇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2.建筑节能条例 篇二

建筑节能标准体系是中国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手段,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 中国就开始为民用建筑建立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1986年建设部发布了中国第一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严寒寒冷地区的采暖居住建筑, 提出了节能30%的节能目标。1995年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 发布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 节能目标提高到50%。

随着南方建筑节能的发展, 2001年中国发布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该标准对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采暖空调, 提出了与没有采取节能措施前相比节能50%的目标。2003年又发布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该标准对该地区居住建筑的建筑热工采暖空调同样提出了节能50%的目标。近年来, 围绕大力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建设部从规划、标准、政策、科技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 先后批准发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几十项重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至此, 中国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已基本形成, 扩展到覆盖全国各个气候区的居住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 从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 全面扩展到所有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从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 扩展到了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检测、评价、能耗统计、使用维护和运行管理, 从传统能源的节约, 扩展到了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基本实现对民用建筑领域的全面覆盖, 也促进了许多先进适用技术通过标准得以推广。

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监管

加强对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 是从源头上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 防止边建设高能源消耗建筑、边进行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为此, 条例在不增加新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 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主要体现在:

一、在规划许可阶段, 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在设计阶段, 要求新建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在建设阶段,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有权要求其改正, 并及时报告。

四、在竣工验收阶段,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作为查验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对新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还做了专门规定, 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五、在商品房销售阶段, 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六是, 在使用保修阶段, 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 对发生质量问题的保温工程负有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落实建筑能效标识制度

能效测评, 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 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 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 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条例》规定,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为保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落实, 建设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了工作:一是通过设立专项科研项目, 组织专家和科研单位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二是颁布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从管理机构、运行体制、政策规范、保障措施等方面确保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落实;三是通过在全国不同气候区域依托建筑科研院所, 培育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机构, 培养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能力;四是在18个省市试行建筑项目中开展建筑能测评标识, 从具体工程项目的应用对测评标识制度进行试点。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一般来说在日常生活中属于当地的标志性建筑, 其能耗相对一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都比较高, 因此, 对上述建筑实行强制性的能效测评和标识制度, 一方面有助于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监督上述建筑的业主或使用者节约用能, 另一方面也能够培养社会公众及相关主体的节能意识, 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 促使相关企业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 从而推动建筑节能领域的技术进步。

条例明确改造资金筹措渠道居民应负担15%-20%费用

《条例》中的第30条是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渠道以及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等相关主体承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的规定。中国既有建筑量大面广, 普遍存在能耗高、能效低、污染重的现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成为民用建筑节能的一个重点和难点。节能改造资金短缺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难以推进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方面, 由于需要改造的既有建筑的数量多, 因此对资金需求量较大;另一方面, 由于既有建筑的所有权分散, 尤其是居住建筑, 很难明确筹措改造费用的责任主体。因此《条例》针对不同产权类型的建筑明确改造资金筹措渠道和责任主体, 可以很好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一) 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安排改造费用, 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确保稳定的资金来源, 同时可以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是由政府财政出资建造, 政府作为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因此应承担其节能改造的全部费用。

(二) 第二款是针对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 规定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对于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 由于建筑物产权过度分散, 节能改造回收期较长, 居民缺乏出资改造的积极性, 因此借鉴国外的实施经验, 从全社会节能和环保的角度出发, 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也应由政府承担较大比例。

但通过节能改造, 可以给使用者带来改善居住环境、节约使用能耗支持等多种收益, 因此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也应承担部分改造费用, 但分担的比例应考虑居民的负担能力, 根据调研和问卷调查的结论, 建议居民个人负担改造费用的15%-20%左右。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出资比例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三) 第三款是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的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需求量很大, 财政资金无法满足需求, 而居民个人可承担的比例有限, 因此可鼓励社会资金的投入, 通过分享节能收益的形式回收资金。吸收社会资金的渠道是多样的, 例如在符合城市规划许可的前提下, 在建筑物顶部加层, 加层的租售收入可作为该建筑物节能改造的资金来源;还可以鼓励有资金实力的节能服务公司出资改造既有建筑, 国家可以给予节能服务公司在税收政策或金融政策上的优惠。只有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才可以保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顺利推进。

安装供热系统计量装置 推广建筑节能

国务院提出十一五期间要完成1.5亿平方米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对于这一部分的改造建筑, 安装计量装置的费用采用国家补贴与业主自付的方式, 国家已制订了相关鼓励政策。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可给予专项资金一定比例的补贴,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安装分项计量装置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专项支付。如不在以上两项政策鼓励范围内安装计量装置则需利用其他渠道进行融资。同时, 结合《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 我部也正在会同财政部等各部委研究适用范围更广、手段更为丰富的经济激励政策来推动安装热计量装置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财政部已出台《关于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专门安排补助资金9亿元, 用于对安装热计量装置的补助。目前北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将承担的任务进一步落实到所辖市 (区) , 并启动了相关能耗调查、制定改造计划等基础工作, 各地同时还在积极探索适合本地的节能改造投融资模式及改造模式, 寻求本地节能改造工作的开展的最佳途径。天津、北京等地已率先开展了一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试点工作。在过渡和南方地区, 各地也在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示范性工作, 开展了一批节能改造示范工程, 并且积极研究相关经济激励政策, 在节约能源, 提高居住环境质量的同时确保百姓利益。

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

建筑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重要领域, 中国太阳能、浅层地能等资源十分丰富, 在建筑中应用的前景十分广阔。《条例》中第四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我们正与财政部进行协商, 积极开展相关激励政策的研究工作,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国家将发挥财政、税收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和相应产业的发展。在安排使用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时, 加大对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项目及技术含量高、推广价值大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研发和产品生产企业的支持力度。

国家为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发展, 相继出台了实施意见、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项目管理等一系列文件。具体包括:《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实施意见》、《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等。同时, 国家从应用模式、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支撑、能力建设五大体系做好引导和宣传。

3.建筑节能条例 篇三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本条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节能降耗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我省建筑总量大,每年新增面积超过1亿平方米,建材生产和建筑建造、使用过程中消耗的能源,已占全社会总耗能量的40%左右,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相对于传统建筑,目前绿色建筑平均节能率达65%,建造成本只增加1%左右,还显著改善建筑的健康性和舒适性。发展绿色建筑既有利于降低能耗,又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二是转型升级和建筑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筑业又是我省支柱产业之一,2014年增加值已占全省GDP总量的6.1%,对地方财政贡献率已达12%。发展绿色建筑有利于推动相关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进而拉动有效投资,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以及建筑产业更高水平地发展。三是法制建设和落实决策部署的需要。我省自2007年颁布实施《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来,累计建成节能建筑5.6亿平方米,形成了年节约标准煤776万吨的能力,特别是自2014年全面执行《民用建筑绿色设计标准》(DB331092-2013)以来,建成绿色建筑1.2亿平方米,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已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近年来,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相继出台,国务院发布实施《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省委在生态文明、“两美”浙江建设、全面深化改革等决策部署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现有的政府规章已不相适应。加快我省建筑节能立法,并将其上升为绿色建筑条例,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也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绿色建筑立法列入条件成熟提请审议的立法预备项目,并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机制的精神,确定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环资委贯彻实施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牵头成立立法起草小组,由法工委、建设厅等部门和省人大代表、立法领域有关专家学者共同组成,积极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起草小组先后征求了立法领域专家学者、各地建筑节能负责部门、有关建设单位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还赴广东等地进行学习考察,赴省内各市(县)进行调研;同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又书面征求省政府领导意见。在综合各方情况和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环资委认为,出台该条例条件已基本成熟,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改造、技术与应用、引导与激励、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五十二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及适用范围。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该法规的名称为《浙江省建筑节能条例》。环资委认为,绿色建筑比节能建筑内涵更丰富、范围更广,在以节能为核心内容的基础上,还涵盖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等方面,更能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并与自然和谐。目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绿色建筑发展也处于领先地位,将立法规范范围从建筑节能拓展到绿色建筑,更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能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基于上述情况,将条例草案名称更改为《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同时,进一步拓展条例适用范围,除沿用《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民用建筑的的限定外,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还适用于“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二)关于绿色建筑等级。为了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参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在第五条将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制定不同等级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并确立分类递进和分区递进的绿色建筑实施机制。一方面,草案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全省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大规模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最低按一星级进行建设,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最低按二星级进行建设;另一方面,草案第九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全省一般要求的绿色建筑等级,促进相对发达地区发展高等级绿色建筑。此外,草案第十至十二条还要求在建设项目可研及其批准、土地出让、委托设计等活动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三)关于绿色节能评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节约能源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草案未增加新的行政许可环节,在第十四条适度扩充了绿色方面的评估审查内容,并将法律规定的按年综合能耗实行分类管理换算为按相应建筑面积进行分类管理。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办理规划报批时,应当向城乡规划或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文件,办理节能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草案第十六至十八条对图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作出规定,第十九条对出具验收能效测评报告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规定,建立建设全过程闭合监管机制。

(四)关于运营节能监管。绿色建筑运营阶段的用能管理是实现节能降耗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建立绿色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体系,强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责任义务。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在此基础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公共建筑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实现利用价格杠杆推动既有高耗能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目的。

(五)关于绿色技术应用。绿色技术是绿色建筑的核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结合我省实际,确定了“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利用和生态白蚁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的路线。第三十一条规定城镇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按标准强制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实行全装修,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六)关于扶持激励政策。为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在刚性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制定了五条激励政策,主要有:因采用墙体保温增加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核算;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可以申请项目资金补助;地源(水源)热泵系统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并按照实际消耗地表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可以上浮。第四十二、四十四条还规定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合同能源管理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这一系列激励政策可有效调动绿色建筑开发、建设、使用等主体的积极性,有助于推广绿色技术应用,引导绿色建筑快速发展。

此外,条例草案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以利于实际操作,还对创设的第三方评估、运行能耗监管等制度规范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改造前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实施阶段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测评达不到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保温隔热系统、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分项用电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分项用电量以联网实时传输方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逐步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

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项目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充分结合地形地貌进行场地设计与建筑布局,保护现有自然水域、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裸露边坡等对自然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设计、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项方案,专项方案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和效益分析等内容;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书,提供相关模拟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绿色建筑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等级和节能、节水等性能指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对达不到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十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从每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项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开发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购置并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节能节水设备的投资额,可以依法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企业以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改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绿色建筑等项目。

第四十七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检定合格计量装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取水量和回水量的差额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绿色建材产业发展,逐步提高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高性能混凝土、高强度钢筋在建筑中应用的比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建筑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三)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六)建筑工业化,是指以构件预制化生产、装配式施工为生产方式,以设计标准化、构件部品化、施工机械化、管理信息化为特征,能够整合设计、生产、施工等整个产业链,实现建筑产品节能、环保、全生命周期价值最大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建筑生产方式。

5.建筑节能条例 篇五

于10月17日来到中建五局,随即开始了为期两天的培训。此次培训由中建股份公司主办,培训对象包括各工程局、中海、中建国际、各事业部、各专业公司及所属公司、分公司相关人员。

两天的培训课程中,首先由股份公司安全质量环境部的杨龙经理就目前国家的环保形势、国企所面临的压力、中建企业发展在环境领域上所肩负的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并且对《中国建筑环境管理节能减排工作条例》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之后分别由中建三局安监部的李国喜经理,中建八局工程部的赵丽经理,中建一局华北公司的梁建川总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的李炎总工结合各自公司的项目对《中国建筑节能减排管理工作导则》进一步的讲解。

下面谈一下本人参加此次培训学习后的心得体会: 1.节能减排不等于花钱

对于施工企业,在项目过程中降低成本是最为重要的,当提到节能减排很容易与先进的设备投入联系在一起,相应而来的就是费用的产生,但是我们要看到的是推行节能减排的背后,实际上是在促进节约成本提高产值。例如在工程结构施工阶段现场,砌筑过程中落地灰比较多,易造成材料浪费。合理利用落地灰,既节约材料和降低工程成本,又有利于施工现场标准化的管理。对于大型施工现场,尤其是雨量充沛地区的大型施工现场应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充分收集自然降水用于施工和生活中适宜的部位,节约用水的同时也减少了一定费用。

2.政策扶持是绿色施工的发展方向

要绿色施工,同时要保证产值的完成,且不能盲目而脱离实际。国家对节能减排项目的政策扶持是建筑施工企业有效实行绿色施工的发展方向。今年,财政部办公厅下达了《关于2012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其中详细的给出了申报范围、项目条件以及申报要求。对于准备推行绿色施工企业的项目,应把该文件与自身情况相结合,找出有本企业特色的绿色施工道路。3.新型技术设备是节能减排的核心

培训期间,股份公司安全质量环境部的杨龙经理指出,企业的发展要靠制度化、管理化,但是提高到一定地步的时候,就无法继续给企业,给项目带来更多的盈利,那么届时所要依仗的就是技术创新。就施工企业来讲,要走好节能减排的道路,应及时并合理的采用新型技术设备,一次性的投入看上去费用有些偏高,但随着项目的进展,无论是成本的节约上还是节能减排上的效果上都是可观的。4.交流学习

贯彻中国建筑环境管理节能减排工作的精神,重要的是落到实处,公司及项目要安排负责环境管理的人员,对他们加强培训,与此同时切不能闭门造车,应该组织相关岗位的人员到有节能减排经验的项目现场学习,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出合理的环境管理思路。

培训仅有短短的几天,但真正的学习却需要在日常工作中不断的积累。望公司同仁共同携手努力,认真领会《中国建筑环境管理节能减排工作》的精神,在项目上付诸实践,走出属于华东公司的绿色施工道路。

6.建筑公司规章制度条例 篇六

第二条、员工劳保用品依据不同车间、不同工种已制定使用标准发放。

第三条、工人在临时变动工作岗位时,已领用的劳保用品使用没有到期的,必须继续使用,不得重复领用。

第四条、工人变动工作岗位,新的工作岗位需要的用品不足的,可补发增用的劳保用品。

第五条、发放的劳保用品上岗时必须使用。否则,各部门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条、耐用劳保用品,如:防毒面具等发放后由个人保管,个人丢失自补。

第七条、短期使用的劳保用品,如: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必须以旧换新。

第八条、从业几天就辞职的工人,领用的劳保用品不回收,按原价从工资中扣回。

第九条、以旧换新的具体要求是,必须按发放的原样物品上交。否则,按不上交旧品处理。

第十条、回收的劳保用品由使用部门负责人和仓库保管员共同认真查验、清点,不同物品分别存放保管。

第十一条、对回收的劳保用品,有利用价值的要清洗、修补后以备再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任何行为,将受到处罚。

7.建筑节能条例 篇七

2012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下称“征求意见稿”) , 直指行业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乱象, 希望各界在12月22日前提出立法意见。

此前, 诸如上海市、青海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吉林省等地区已经依据建筑法出台了各自的地方性法规。此次“征求意见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 从全国范围内对建筑市场进行深度规范, 与此前同类法规相比, 内容上更加详尽, 涉及面更广。其对政府相关部门,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责、权、利作了框架性规范, 并出台了处罚细则。

一、“征求意见稿”规范了行业乱象

(一) 严惩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工程建设行为

随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和范围日趋扩展, 工程建设相关领域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加之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繁多、程序复杂, 一个工程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建设, 需要经过发改委、建委、国土局、规划局等十几个部门的四十余项审批, 覆盖招投标、征收搬迁、竣工结算、工程审计等各个环节。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违规腐败问题, 有的甚至日渐升级演化为一种行业性“潜规则”。用一些业内人士的话说, “只要有公章的地方, 就有存在灰色成本的可能”。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政府违法干预工程建设的现象进行了严格立法规范。

其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迫使建设单位压缩工期, 因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实行地区、部门限制或者非法干涉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严格控制工期, 禁止随意压缩

曾有媒体报道, 在外企承包的某项工程中, 中方施工人员加快了进度, 提前完工, 本想求得表彰奖励, 却遭受了外企的处罚。外企的理由很简洁明了:工期规划是按照技术要求和施工能力经过精确计算才确定的, 每一天的时间都有科学依据。现在提前完工不是当时规划设计有问题, 就是施工中间不遵守合同要求。

事实证明, “欲速则不达”的道理并不仅仅停留在逻辑上。京沪高铁计划工期由60个月调整为41个月, 随之而来的是开通半个月时间先后发生五起列车停运的故障, “甬温线”动车事故更是给所有人敲响警钟。按规定, 城市砖混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50年, 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设计年限应不少于70年, 但现今我国房屋建筑的实际使用寿命一般为25年至30年, 无序压缩工期、忽视施工细节被指为罪魁祸首。

建筑工程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 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更应慎之又慎, 然而任意压缩工期的行为却屡禁不止, 缺乏实质性问责机制。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做出严格规范。

其第七条规定,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且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 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

其十五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用。经论证, 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 不得压缩工期。”

其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 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更关乎行业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自1985年至2010年, 建筑业总产值增长140多倍, 建筑业增加值增长60多倍, 但其产值利润率简直低得可怜:近几年平均利润近2%-3%。加之全球经济大环境和我国在房地产市场方面宏观调控的双重压力, 本就较低的行业利润率在新形势下变得更加“钱”途渺茫。若没有工程款, 工人工资保障又从何谈起, 建筑企业又该何去何从?长此以往, 对于行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发展都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劳务费用结算、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其第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所聘用劳务人员签订合同, 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施工单位、劳务企业对所聘用劳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和从业经历档案。”

第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人员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处应付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是关键, “征求意见稿”仍待补充

建筑市场的很多问题都有普遍性, 类似肢解发包的现象和问题早有禁令, 却是屡禁不止;还有一些可能需要的是引导, 而不是一罚了之, 问题不一定在于制度的缺失, 关键在于执行到位与否。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 我国早就制定了《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例如《建筑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又如, 《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然而法规在前, 建筑市场的“痼疾”却未曾真正解决。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曾指出,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此次出台的“征求意见稿”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意在规范建筑市场中肢解发包、拖欠工程款、政府干涉建设工程等问题, 然而仍有缺陷和遗憾。因其初衷是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却并没有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 对于监督及执行方面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 “征求意见稿”实施后能否发挥其应有效应成为了未知数。要根治建筑市场的乱象与问题, 不能仅仅治标, “治本”才是关键。

建筑工程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 因此工程项目最重要的就是质量与安全保障。一项调查表明, 绝大部分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层层压价。

推行工程低价中标本意无可厚非, 但由于实行过程中政策不配套、监管不到位, 从而引发了互相压价竞争, 使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压缩再压缩, 其不但使施工企业陷入了恶性循环, 还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了隐患, 更为成为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正当”借口。典型的买方市场, 导致建筑企业竞争异常激烈, 发包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将压级压价作为降低成本的有效手段之一, 承包单位为了自身的生存, 便在价格上做出妥协, 甚至有低于社会成本价的情况出现。

《招标投标法》虽规定低于成本价的, 中标无效。但实践中, 以具体投标企业的成本来认定, 带有太大的主观性, 导致很多低于成本的投标也中标了, 为规避压价问题, 可就“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工程造价控制条款予以完善, 在第二款后增加一款, “对低于成本价的认定, 不以投标企业的具体成本为参考, 而以社会平均成本价为准。”

此外, 对于拖欠款顽症, 还可增设以下条款: (一) 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的, 在立项审批时, 不予立项。如果审批机关违反此条给予立项的, 对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分, 如:降级、撤职等。

(二) 项目资金的使用, 采用监管支付, 严格专款专用。并且, 为杜绝财政部门或银行等出具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 应立法严格处罚。

无论是针对政府、国有, 还是民营、合资, 一律坚持此原则, 这样才可能从源头上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对工人工资做出保障。

造成安全质量隐患的除层层压价,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此次“《征求意见稿》”虽对任意压缩工期做出了严格规定, 然而未明确合理工期。其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但纵览建筑行业立法, 与工期相关的仅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全国市政工程施工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等规定。实践中压缩工期比比皆是, 但原有规定无从救济, 对工程安全危害甚大。

对此, 建议“《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五条关于工期规定的条款中增加一款,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合理工期范围, 在评标时工期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应定为废标;在合同里工期约定低于合理工期范围的, 该约定无效。”

除却从源头上制定解决方案, 监管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的有效手段之一。全国在建工程数量持续增长, 在建筑市场繁荣的同时, 也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带来压力。如2010年在建工程数量为55万个, 比“十一五”初期的28万个增长了96%, 接近翻了一番。2011年, 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在全国各地开工建设, 28个城市的地铁也在集中建设, 工期紧、任务重都给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具有资质等级以上企业总数超过10万家, 从业人员高达4300万人, 注册执业人员超过1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 要落实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责任, 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也给监管者带来了很大挑战。

8.谈建筑节能中门窗节能 篇八

在各个行业都进入可持续发展战略模式的今天,建筑节能也逐渐成为重点话题。而建筑节能中的门窗节能占据极大的比重,是进行建筑节能的重点。分析建筑节能中门窗节能的意义,阐述门窗节能现状,提出改良意见是本文的目的。

门窗节能的意义

在建设建筑节能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建筑结构的哪一部分对节能环保的影响最大。相比于建筑结构的其他部分,例如墙体、天花板、地面等,门窗由于保温隔热性差,与外界空气交换快,所以是整个建筑结构中损失热量最大的部分。门窗隔离性差,传导热量速度快,能迅速消耗建筑能量,因此是建筑节能的重点部位。如果能够尽可能完善门窗节能环节,将会对整个建筑节能环节做出巨大的贡献。

门窗节能的现状

1.国外门窗节能现状

许多西方发达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提出建筑节能理念,到现在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尤其是在节能门窗的研究上已经达到了十分先进的程度。国外进行门窗节能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使用特殊材料制作的节能门窗。比如,20世纪70年代,国外逐渐推广使用中空的双层玻璃,这种玻璃绝热性能相比于普通玻璃明显加倍;在80年代又逐渐普及单框中空玻璃和单玻镀膜玻璃,这种玻璃绝热性能显著增强,但是由于采光性较差,在90年代逐渐被单玻低辐射玻璃取代,这种玻璃的绝热性和采光性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既环保节能又满足人体的舒适度。到了科技发达的现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研制出了使用了新材料的新型节能门窗,使其性能得到更大的改善。这些使用高新材料的节能门窗虽然成本较高,但是确实在门窗节能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2.国内门窗节能现状

国内的由于建筑节能理念发展较晚,在门窗节能方面也缺乏成熟的技术指导,现在的许多门窗节能手段都是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国内同样也是通过使用节能门窗来达到节能的目的,其发展经历了单层窗阶段、双层玻璃窗阶段和镀膜玻璃阶段等主要阶段,如今比较好的节能材料都由国外进口,而且由于技术跟不上,在节能的效率方面也与国外差距较大。但是随着国内建筑业越来越重视节能环保,相关政策的完善和监管建筑节能工作的进行,不久国内的门窗节能技术必将取得较大的突破。

门窗节能改良

1.现有门窗的设计方式

除了门窗材料的区别这种硬性条件,门窗的安装设计方式也会对门窗节能造成较大的影响。门窗的开启方式不同,所带来的耗能结果也是不同的。目前国内主要的门窗主要开启方式有平开窗、推拉窗、上下悬窗和中旋转窗。平开式是目前国内最主要的门窗设计方式,通风面积大,气密性较好;推拉式安全、简便、成本低,但是通风性不好;上下悬窗同样通风性较差;中旋转窗可以多角度引风,但成本较高。在我国的不同地区,根据环境差异,主要的门窗安装方式也有所区别。选择的门窗安装方式不同,造成的节能效果也就不同。

2.常用门窗的节能改良方法

在发展推广建筑节能过程中,除了使用新型节能窗来进行门窗节能之外,对现有的门窗进行节能改良也是一种有效可行的节能手段。其主要的改造步骤有:更改窗扇、增加窗扇、增加窗层、将活动窗变为固定窗等。其中,更改窗扇主要是将老旧的窗扇换成新型的节能材料制作的窗扇;增加窗扇是增加一层窗扇使其变为双层窗结构;增加窗层是指对于窗框较小的窗户加一层窗层形成双窗结构;将活动窗变为固定窗是指将一面可活动窗改造成固定窗,通过减小空气渗透以达到节能的目的。

门窗节能的改良方法应该因地制宜,不能盲目修改。改造时应该结合当地环境和气候条件,根据门窗的已有结构进行科学合理的改良。

3.门窗改良的根本

通过对国内外门窗节能现状分析可以发现,门窗节能的根本还是要找到高新材料制作出节能而又舒适的新型门窗。出台相关管理文件,组织并鼓励更多人加入到门窗节能新材料的研究中。研究新材料需要进行大量的实验,实验过程中需要通过长期的检测收集数据,进行整理和比较,最后选出最适合当地气候特点、最节能的材料。同时,新型材料的选用也要考虑到成本的问题,尽量选用成本较低而节能效果较好的材料。

结束语

坚持建筑节能,减少能源消耗,减缓地球变暖趋势是我国建筑业和环保业发展的目标。门窗节能作为建筑节能中的重点环节,应该得到建筑业和居民的重视。目前国内技术发展落后,急需开发新的技术手段,更新节能门窗材料,改进门窗改良方法。门窗节能方法因为地域的不同也会有所区别,在发展过程中应该结合实际不断进行改善,这样才能使门窗节能技术得到长足的发展。建筑节能是环保节能中的重要一环,门窗节能作为建筑节能的主要环节对于环保节能有着重大的意义。研究出门窗节能的创新方法是功在千秋的事情,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积极参与并主动配合是公民的责任。有了政府和公民的共同努力,才能使得门窗节能技术取得创新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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