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2024-10-19

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精选7篇)

1.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篇一

X农组„2010‟8号

关于印发《X城区农林局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 知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单位:

《X城区农林局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局党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漯河市X城区农林局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X城区农林局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责任体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二级单位班子成员;

(二)局机关各股室正、副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不履行工作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干部,不予问责。

第五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部门为局党委,承办单位为局纪委、局监察室、局办公室、局人事股、局计财股等有关股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等事项,不按照权限和程序决策和报批,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在涉及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上主观、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施政行为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推诿扯皮,贻误时机的;

(二)对局党委的重大决策、重要部薯、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第九条

在服务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及工作人员违规执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违规实行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本部门向二级机构、内部股室及一线执法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任务的;

(四)本部门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企业进行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的;

(五)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不能完成局党委下达的工作任务,对全局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工作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在保障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引发社会矛盾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救灾、抢险、抗旱、优抚、移民、救济等款物或财政专项资金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职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处臵突发公共事件(如重大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在项目建设、项目规划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的;

(五)公共承诺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第十二条 在内部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违反财经纪律,存在设立“小金库”,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及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或者对所乘坐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或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第十三条 在接受监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法制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三)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逃避监督,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基本问责方式 :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或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对象,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重新任命的,按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同时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局纪委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第十七条 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免于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主要通过以下渠道获得: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选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检查、考核、评议中听取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负责对问责线索的收集、整理和初步核实,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建议并报局党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问责立项后,承办单位负责问责事实的调查,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暂停其职务。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党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级领导机关根据调查情况,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情况特殊的,局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承办单位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由承办单位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议。根据复查、复议的情况,承办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呈报决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依规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领导干部问责是个系统工程 篇二

制度设计是前提:完善问责的规章制度,制度要严密,问责要有据

问责制,顾名思义当然是一项制度安排,那么制度的设计与规定就是最基本的前提。如果没有科学、规范、明确、严密的各种规章制度,问责就无法理可依,执行问责的主体师出无名,被问责者也心有不服。因此,必须通过制度设计,让对官员的问责科学化、法制化、程序化,谁应当负责任,负什么样的责任,都要有一个量化的、具体的规矩,这样,问责才能更严密、更细化、更精准。

这些年来,我国一直没有关于问责专门的、完善的成文法以及实施细则,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是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但所有这些法律、制度与规定基本是以原则性为主,操作细则并不明确。制度的不完备使得问责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最近颁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对问责的对象、程序、类型、时效性等,都做出了比较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很强的操作性与鲜明的针对性。

当然,我们也要承认,制度的形成与完善要有一个过程、甚至是相当长的一个过程,欲速则不达,拔苗助长是不行的。我们要有足够的耐心去进一步完善问责制的各项制度,细化问责的各种条例、规定,使得问责制度尽可能完备准确。

制度执行是关键:强化实施问责的力度,问责要严肃,执行要严格

制度设计再完善,如果在制度执行过程中软弱犹豫、迁就照顾也是不行的。因而严格问责、严肃问责就是问责制真正能发挥作用的关键。

严肃问责,就是对负有责任的官员要坚决问责,不拖泥带水。问责不需要攀比,不能说为什么只处理我不处理别人。问责制的实践重点不在于是否把所有该被问责的人全部问责,而在于宣示所有被问责的人确有责任。官员只要身居其位,必须承担其位置所要求的责任,不可被推诿,也不允许被推诿。这必须成为问责制中不可跨越的“高压线”。

严格执行是指对被问责者要有严肃查处的决心和制度保证。这些年来,官员被问责不久之后又重新启用的情形越来越普遍,频率越来越快,间隔越来越短。这种现象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固然我们有官员被问责后复出的条例规定,但从健康推进问责制的本意来讲,还是应该明确一个基本立场与态度。这就是承担责任一定要有承担责任的样子,责任承担者一定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一定要失去一些东西、一些比较有价值的东西,比如行政职位、政治地位乃至一定数目的财富等等。只是口头喊问责,其实什么都没有失去的问责不是真正的问责。更何况要求官员离开党政领导岗位,并非剥夺其为社会服务的权利。

意识培育是保障:营造积极的政治文化,要自觉责任,敬畏责任

实事求是地讲,在一些问责过程中,有很多的官员不服气。一旦发生问题,当事的政府部门和官员的观点与社会评价之间会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对立。这表面上是问责制度不完备所致,其实背后是一种政治文化的缺失,是一种责任意识的淡漠。

在一些官员看来,权力与责任是分离的,似乎权力就是一种可以为所欲为而没有、也不需有任何顾忌的特殊力量,而责任则是可有可无;对待群众关系上,视自己为“父母官”、“官老爷”,自己可以对群众指手画脚,却容不得群众的一点意见。

其实,现代政治文明最基本的理念就是,责任是权力存在的前提,有权力就必然要负责任,只要在权力范围内出现某种事故,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3.XXX大学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履职尽责意识,提高领导干部执行力和学校管理效能,依据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提供真实情况导致领导班子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涉及师生员工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干部、人事工作有关规定,导致干部选任、人事聘用、职员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失察、失误,引起师生员工强烈反映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决策失误,导致师生员工集体上访,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浪费、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第五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基建维修工程、采购与招投标、招生录取、办学办班、资产使用管理等工作中,不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各类招生考试、基建维修工程、采购与招投标、干部选任、人事聘用、职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的;

(三)在收入、支出、预算、票据、资产、合同、银行账户等财经管理以及公章使用管理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对外签订合作办学办班、房屋出租等协议的;

(五)在评优评奖、评审评估、职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滥用学术权力,败坏学术风气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突发事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三)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学校发展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学校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及安排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对涉及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师生员工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学校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积极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对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七)本单位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师生员工反映强烈而不及时整改的。第八条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问责的。第九条

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XXX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导致问责情形的决定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追究领导班子正职的责任,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职责分别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结果作为干部考核、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问责结果涉及薪酬待遇变化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学校可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执纪监督、查办案件、审计、查处重大事故事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委、监察部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部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委、监察部、组织部、人事部或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纪委、监察部、组织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XXX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XXX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委、监察部或组织部草拟。

《XXX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单位等。作出通报批评决定的,还应当写明通报批评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九条 《XXX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问责执行情况应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报告,有关问责材料应归入被问责者的干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XXX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纪委、监察部或组织部根据学校党委意见,于30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纪委、监察部、组织部、人事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责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部、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4.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篇四

黄骅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2010年4月7日)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制度执行力与工作效能,保障2010年全市75项重点项目将和重点工作目标的顺利完成,保障“五个黄骅”的顺利推进,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科级领导干部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条

在执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作出的决定、决议,制订的工作目标任务和阶段性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领导作出的重要批示,不按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及时办理;

(二)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的决策部署以及交办的事项不执行或执行不力,工作效率低,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导致 2

政令不畅或影响工作的。

第七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黄骅新城建设,特别是在重点领域的正常推进,如土地招牌挂、城建工程、道路修建、政府采购或金融信贷等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八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臵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虚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第九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第十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示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一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已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二条 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该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 5

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考虑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由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条 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或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民主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案件查处、审计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决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具体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并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经县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回避,8

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5.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大局能力和执法为民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是指省公安厅、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三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公正,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选用干部,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黑恶势力防范、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坐大成势,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因治安防范不力,或处置重大警情不当,导致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或严重暴力恐怖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或转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治安监管不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件和案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者导致“黄赌毒”泛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发生重大执法过错,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八)对上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部署、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因教育管理不力,公安队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影响 的。

第七条 在问责程序启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或放任过错行为,使损失、危害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八条 对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挽回影响的,或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领导干部,可以从轻问责。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予问责。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一年内不能提拔和评先评优。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公安机关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原则上一个月之内提出问责建议。

(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三)省公安厅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1)对省公安厅领导班子及内设机构中的正副厅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征求省公安厅党委意见后,提出问责建议,报请省委决定。

(2)对省公安厅内设机构正副处长实行问责,由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省公安厅党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备案。

(四)市(州)公安局及所辖区公安分局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1)对市(州)公安局长实行问责,是省管干部的,可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征求省公安厅党委和市(州)委意见后,提出问责建议,报请省委决定;也可由省公安厅党委征求市(州)委意见后提请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提出问责建议,报请省委决定。对非省管干部,可由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省公安厅党委商请市(州)委决定;也可由市(州)纪委、市(州)委组织部、市(州)监察局征求省公安厅党委意见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市(州)委决定。

(2)对市(州)公安局其他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和公安分局中属于市(州)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可由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省公安厅党委商请市(州)委决定;也可由市(州)纪委、市(州)委组织部、市(州)监察局征求市(州)公安局党委意见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市(州)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省公安厅备案。

(3)对市(州)公安局内设机构及所辖区公安分局其他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属市(州)公安局党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州)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市(州)公安局党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省公安厅、市(州)纪检监察机关和市(州)委组织部备案;属区公安分局党委管理的干部,由区公安分局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区公安分局党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市(州)纪检监察机关、市(州)委组织部和市(州)公安局备案。

(五)县(市)公安局领导干部问责程序

(1)对县(市)公安局局长、政委实行问责,可由市(州)纪检监察机关、市(州)委组织部征求市(州)公安局党委和县(市)委意见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市(州)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省公安厅备案;也可由市(州)公安局党委征求县(市)委意见后提请市(州)纪委、市(州)委组织部、市(州)监察局提出问责建议,报市(州)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省公安厅备案。

(2)对县(市)公安局其他班子成员及其他属于县(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可由市(州)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市(州)公安局党委商请县(市)委决定;也可由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县(市)委组织部征求县(市)公安局党委意见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县(市)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市(州)公安局备案。

(3)对县(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中属县(市)公安局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由县(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县(市)公安 局党委决定,问责决定抄报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县(市)委组织部和市(州)公安局备案。

(六)必要时,省公安厅党委可以对市(州)公安局内设机构及所辖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各级领导干部提出问责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市(州)公安局党委可以对所辖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各级领导干部提出问责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事前应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制作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属于各级党委问责的,由各级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代为草拟;属于各级公安机关内部问责的,由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或干部人事部门代为草拟。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本人及其所在部门,并将被问责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起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 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复议决定。申诉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纪委、省公安厅政治部、省监察厅驻省公安厅监察室负责解释。

6.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篇六

【关键词】问责;党组织;党员干部

一、以问责守住责任底线

没有问责,再明确的责任也难以落到实处。只有强化问责,不打“折扣”,才能落实好从严治党新要求。重点应突出3个节点:一是党委主体责任要“清”。党组织要着力加强组织领导,推进源头治腐、强化干部职工教育引导、督促权力规范运行,坚决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作斗争,确保组织内党员领导干部都要为肩负的责任买单,以严明的纪律确保主体责任落实。二是纪委监督责任要“实”。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执纪监督问责的主体,要聚焦主业,严肃查处腐败问题。坚决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格执行党的各项纪律,持之以恒纠正“四风”,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严肃查处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党员干部,形成强力震慑,遏制腐败蔓延,明确纪检监察部门不担当、不负责也会被严厉追责。三是问责部门(单位)监管责任要“明”。将权力与责任、义务与担当呼应起来,部门(单位)监管不能施之以“软”,要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任务层层分解,明确责任主体,让制度落地,谁的地盘出现问题,板子就打在谁的身上。不管其责任人是否调离岗位、提拔或退休,都要严肃问责。”这种问责制度一方面给那些存在侥幸心理的领导干部泼了冷水,使其不敢懒政怠政,促进了他们履职尽责;另一方面对于工作中出现失职失责的干部,纪检监察部门将严肃进行问责,坚决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让《条例》成为带电高压线。

二、以问责促进政务公开

“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问责的前提是公开与知情,对群众负责首先是让群众知道国家正在发生着什么。尤其面对突发事件,除法规和制度要求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保证群众知情权,让人们知道政府的所作所为、特别是依法行政的事项,积极参与、配合政府工作,同时也可有效地监督政府,保证其在组织范围内高效运作。以2016年河北“7.19”防汛抗洪工作为例,河北省委分别对此次防汛抗洪中工作不力的邢台市开发区主任段小勇、井陉县副县长贾彦廷等4人理清责任,依法追责,做出停职检查决定。此问责事件充分折射出领导干部是权责对等的个体,作为领导干部必须为权力的行使及其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必须对其管辖范围发生的问题,为其言行所造成的影响负责。

问责只有暴露在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等多元化监督体系之下,领导干部才能产生应有的政治压力和制约,使其不敢腐败、不敢专制、不敢失责。同时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接近领导干部的社交圈、生活圈和休闲圈,对领导干部“八小时外”予以监督。只有全面、规范、有序的进行政务公开,让群众知道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正在做什么,做得怎样,把政府的行政行为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杜绝滥用权力行为的发生。

三、以问责健全制度建设

问责的最终目是确保各项制度严格落实,如果仅仅是制定制度,而不去执行,管党治党的责任就会化为口号,难以真正归位。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规范从政行为,做到纪律面前人人平等、问责时刻没有例外,有错必问、有过必责、有责必惩。工作中,党员领导干部要用责任诠释政治承诺,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领导带头抓、各层党组织分工抓的工作格局。班子一把手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严格按“四个亲自”的要求,种好责任田,对谁不抓、抓不好、不敢抓的部门和个人,坚决问责。同时要强化“一岗双责”,班子成员既要履行好分管范围内的管党治党责任,也要督促分管的部门和党员干部落实工作分工和各种具体岗位的内容、方式、程序以及处理办法等责任,将问责《条例》的落实作为党建工作重要内容,纳入班子、干部考核之中。以今年唐山市开展的“一问责八清理”专项行动为例,该市以问题为导向,以制度整改为依托,在坚持立行立改、边查边改的同时,依据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漏洞,狠抓党员干部易出问题、易犯错误的方面,先后制定完善了《乡科级党委(党组)书记落实主体责任全程留痕记实制度》《关于行政审批“六证一口”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投标保证金收退的管理办法(暂行)》《关于运用第三方监督结果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关于对党员干部进行廉政谈话、廉政约谈和诫勉谈话的暂行办法》《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等122项制度,实现制度的“笼子”越扎越紧,问责行动在推动“责任政府”构建的同时,有效地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和群众信任度。问责能够激活干部任用体系,不仅可以优选干部,还能疏通干部“下”的渠道,建立一种更直接、更有效的干部淘汰机制。同时,党组织可以根据《条例》赋予的14种问责方式,本着严爱并举、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做出问责处理,让不能、不肯或未能承担应有责任的官员不再持有相应权力,更利于推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今年,邯郸市纪委通报了成安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乾候分局工作人员违规执法问题,分别给予涉事人员相应处分,充分说明强化问责追究,不断提升了干部队伍素质。

四、以问责带动作风转变

“作风问责,善政之要”,只有加大问责力度,对不良作风坚持做到常问、敢问、真问、好问,充分发挥问责《条例》的“稳压”和“增压”作用,作风建设才能取得实效。一是严明党的纪律,促进作风转变。对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要问责,对“四风”问题突出、顶风违纪人员更要问责,做到严肃问责不懈怠,持续释放问责越往后越严、处理越往后越重的强烈信号,推动问责机制融入日常工作。二是畅通服务渠道,促进作风转变。依托服务窗口、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多种方式对群众需求进行分级分类处理,严格按照政务职责和流程办理,并将办理结果限期反馈给申请对象。临时组建各类党员流动服务队,深入开展技能培训、卫生健康、法律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切实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困难。三是克服慵懒散工作状态,促进作风转变。紧紧抓住权责对等这个关键,积极探索建立涵盖上下左右的“三向问责”制度。上级对下级纵向问责。上级党组织对群众评价差的下级党组织和负责人启动问责程序,对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下级对上级反向问责。对慵懒散、工作不力的上级党组织,下级经10名以上党员或群众代表联名提请,启动向上级党组织责任人问责程序;同级部门之间横向问责,对管理服务不到位、工作作风不实的部门和人员,在年终民主测评时,启动问责程序,对于发现的问题,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查处和纠正,从而带动整个干部队伍风气好转。

参考文献:

[1] 陕西省财政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会议在西安召开[J]. 西部财会. 2009(04) .

[2] 林娟. 2015年度福建省贸促工作会议在榕召开[J]. 中国对外贸易. 2015(04) .

[3] 高国春. 善于总结教训[J]. 共产党员. 2014(08).

作者简介:

7.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落实上级部署不力,违规行使职权,管理、防范或处臵失当,以及行为失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无为必问,权责统一、过罚相当,依法依规问责与教育防范、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乡(局)级领导干部。中省直部门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县委、县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领导干部落实上级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和社会稳定等中心工作,任务完成的实际情况与工作目标差距很大,甚至拒不执行的;

(二)统计、汇报工作情况失真、失察,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县级领导代表县委、县政府所做出的工作部署,不认真对待,甚至拒不执行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整改的;

(五)破坏全县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规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于本部门(单位)所管理干部的任免、重大工程项目、大额资金使用、国有资产和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引发不良反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政策、法律、法规,或违法违规决策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出台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的影响和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反规定干预其他单位工作正常运行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履行社会管理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不力,导致发生重大事件(事故)等不良后果,或发生重大事件(事故)时,拖延推诿、处臵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全县行风测评或政风测评中部门(单位)连续三年排名末位的;

(四)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较差,无不正当理由或不可抗拒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干部群众意见大的;

(五)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班子疏于管理,致使班子成员或者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的;在领导层、单位内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导致班子成员或单位内部严重不团结,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观努力不够,不能较好履行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或未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且干部群众反响较差的;

(二)在领导干部考核民主测评和人大、政协评议中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经考核确属不胜任现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组织岗位调整,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

(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达到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达到三十天;其他无正当理由不能保证工作时间的;

(五)乡(局)级领导班子主要领导不严格执行外出请销假制度,未征得主管县领导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擅自外出影响工作的;

(六)组织纪律或道德观念不强,工作上不服从领导的安排部署,不能较好地履行本岗职责,言行有损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且有不良影响或反映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降职使用;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造成的不良后果大小,将问责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视情况采取相应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不良后果较小的,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的方式问责,一般一年内不得提拔;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较大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严重的,采取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县纪委(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 重情节。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进行初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二)县级领导和上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有关指示、批示;

(三)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等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新闻媒体的报道;

(六)通过每季度召开县级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届代表座谈会或不定期发放民意问卷、调查表等方式收集到的应问责的建议;

(七)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及其他信息来源反映有重大问题的。

根据以上几种渠道掌握的问责建议或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及时组成调查组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需立项问责的,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可直接启动问责程序。情形严重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被调查单位的负责人和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申辩理由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结束后,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根据调查结果,由县委、县政府或问责启动主体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直接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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