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失业保险条例

2024-08-14

深圳市失业保险条例(精选8篇)

1.深圳市失业保险条例 篇一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 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条例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涉及“企业”的均改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的均改为“职工”。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三、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以下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均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人员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0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工资。

七、第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费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的21%,其中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3%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的1%,由用人单位缴纳。

个人缴费人员按缴费工资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缴费工资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八、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个人缴费人员可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十、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本月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并同时将职工缴费基数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自行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市社保机构在个人缴费人员申报的次月按申报的缴费工资收缴养老保险费。

十一、删除第十三、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超龄年限视为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市社保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市社保机构应每年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年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十五、在十七条的后面增加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职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转入职工个人账户。

十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八、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二项修改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统筹养老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病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上述退休人员,享受调节金。

以下涉及“基础养老金”的全部改为“统筹养老金”。二

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统筹养老金的构成是: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关于“过渡性调节金”的内容。二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其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第二款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一、三十三条。

二十五、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职工,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待遇按如下方式计发:

(一)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但符合在广东省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人员,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三)其他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接续。

具体计发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退休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以其当月退休金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直至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应由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直至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退休人员可办理个人缴费,也可申请由市社保机构从其养老保险金中按月扣除综合医疗保险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在三十六条的后面增加一条: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或在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够十五年的,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年时,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二十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前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申请继续缴费;其他人员可申请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蓄额。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出境定居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三十、四十一条修改为: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病残津贴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

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职工对当月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应当从次月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调整缴费基数,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调整;逾期提出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处理。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职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核对市社保机构记录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异议的,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由市社保机构复核;办理退休手续后提出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处理。

十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逾期投诉、举报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查处。

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干扰、妨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第五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给参保单位和个人,同时,市社保机构可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对已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后增加: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领取月份;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视为缴费年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

十九、在上一条后增加一条:《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由用人单位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补缴时增加补缴系数。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不纳入补缴范围。四

十、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2.深圳市失业保险条例 篇二

新增六类人群可入工伤保险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有所增加, 在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 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傅强律师说:“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扩大了, 像我们律师事务所原来就没有给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 我们事务所也要缴纳工伤保险了。”

不同伤残级别补助都有提高

通过对比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发现,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二三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在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修改后, 不少市民觉得最合理、最体现社会关怀的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原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改成现在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体现了不同地域赔偿标准的统一, 实现“同命同价”, 可以说体现了对工亡受害者的安抚。

上下班工伤认定还要看责任

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 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发生机动车事故的, 无论责任在哪一方, 所受伤害都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作了调整, 首先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 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到了工伤的认定范围之内, 同时新修改条例更注重责任认定, 明确工伤应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即使受伤了也不能算工伤。

外地就医伙食费用由基金出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报销费用的比例也不再限制于70%。

完善旧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 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 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 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 认定工伤420万人,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 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 累计支出649亿元, 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解决工伤争议可直接上法院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 目前社会上对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的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 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多项新措施:

3.小议《存款保险条例》 篇三

美国在吸取了20世纪30年代初银行破产导致经济危机的教训后,并为应金融业务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十九世纪中期,先后推出《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志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规范银行控股公司行为,从而维护金融市场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过近一个世纪在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美国商业银行破产与存款保险制度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一,在银行破产或其他原因处置清算时,对存款人及时进行赔付,保护存款人尤其是中小存款人的权益;其二,维持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防止出现恐慌性挤兑和系统性风险。

具体到我国而言,金融体制改革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滞后,尤其表现在金融监管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其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頸;同时,沉重的地方财政负担也成为拖慢经济整体发展进程的一大重要因素;加之在2014年年底发生的多城市小额信贷与地方银行的挤兑危机,民间信贷业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严重挫伤了民众对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的信心。就目前而言,通过立法规范金融企业的行为,确定金融运行规则,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措施。

二、《存款保险条例》是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属于美国银行法律体系。其不仅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现,具体规定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组织、权力和运营,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用;同时也是是问题银行处置、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由于美国银行普遍实行银行控股公司制,美国银行破产体制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破产程序,具体规定于《银行控股公司法》中,强调银行破产在破产申请人、破产标准、清偿顺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在《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又具体规定了在通常的破产法之外,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银行清算的流程,包括资产清收、资产处置、清算程序和清偿债务的顺序。同时,随着立法的不断修正与发展,还囊括进了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

相较之下,长期以来中国将普通商事主体破产程序纳入《破产法》范畴,没有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单独立法;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由于被划入经济法范畴,仅涉及对银行运营的监管与调控,并未涉及其退出金融市场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对完善金融体制法律构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用市场机制取代原有行政保护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确立了一种可预期的、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即通过明确的事前承诺——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结合可信的资金安排——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的救助能力,在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的情况下,建立风险公担的公平机制。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财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地方财政对中央政府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有利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灵活、公平的市场机制替代僵硬的行政保护,全面推进金融体制市场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关键一步,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三、《存款保险条例》可能存在的问题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不仅确定了专门的管理与执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处置银行破产的主要政府部门,同时明确了其职权范围:首先,负责管理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其次,负责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最后,承担一部分的金融监管职能。

但这一次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事宜一揽子划给央行是否合理、恰当,仍需要实践来检验。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初,仅负责赔付,银行破产处置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是在成立之后的数十年间逐渐加强的。究竟要赋予央行什么样的职能,以及各项职权应该如何行使,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未作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同时,此次通过的《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机构范围,不包括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是否会加大金融市场监管的难度和运营风险呢?加之缺乏与《存款保险条例》相适应的、完备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于诸如赔付的启动时点、存保机构的接入力度、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中仍存在争议。

4.深圳市失业保险条例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同时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已在市外介入住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介入本市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畴。住民养老保险还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一再介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度有关划定治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一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存一个养老保险相关,其他一再缴费部门予以清退,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遏制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报酬,由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响应报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报酬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市社保机构遏制发放其养老保险报酬;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报酬的相干证明原料后,可申请规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遏制发放的次月规复发放养老保险报酬。

第六条 职工根基养老保险与住民养老保险的跟尾步伐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与本市构造奇迹单元(不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之间活动的,自活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元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元由构造奇迹单元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民办非企业单元,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构造奇迹单元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职员的养老保险报酬按市当局有关划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该当完美网上个人社会保险处事平台,利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猩倘伺件等情势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该当每年按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接洽信息禁绝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 缴费年限

第十条 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罗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和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门的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一再计较。

第十一条 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划定配合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罗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凭证国度及广东省相干划定治理养老保险相关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可能县以上集团全部制单元的牢靠职工,其在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度划定计较的持续工龄。

内地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内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牢靠职工,未缴费时代不计较为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根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牢靠职工本人档案记实、相干文件划定的应缴费起始时刻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实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介入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可能县以上集团全部制单元作为牢靠职工的事变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划定不能计较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度划定的非凡工种的,其从事非凡工种时代的缴费年限在计较养老保险报酬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 缴费指数

第十五条 凭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划定计较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均匀缴费人为的计较步伐为: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人为÷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从头计较。

第十七条 下列气象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分核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介入事变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

(三)非经调入而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

(四)1992年8月1日至1月31日时代调入且已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五)7月1日至12月31日时代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六)1992年8月1日至年6月30日前安放到本市的退役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

(七)12月31日前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人为记录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转移了缴费人为记录但按缴费人为计较缴费指数低于0.4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1月1日后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人为记录的1912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较。

(八)补缴根基养老保险费的职员,按其应缴费时代的人为补缴根基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人为基数÷应缴费时代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非按其应缴费时代的人为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人为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高出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划定计发养老保险报酬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划定执行。

第四章 根基养老保险报酬

第十九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未在本市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职员,依照国度、广东省有关划定确定报酬领取地在本市的,其报酬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凭证《条例》第二十九条划定调解根基养老保险报酬,上半年退休的职员,从退休昔时开始参加根基养老保险报酬调解;下半年退休的职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加根基养老保险报酬调解。调解金额在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付出。

第二十一条 扶养支属的范畴参照《因工衰亡职工扶养支属范畴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划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可能离退休职员的夫妇、直系支属以及法令礼貌划定的其他职员。

第二十二条 介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可能离退休职员衰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贴金。丧葬补贴金为其衰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的三倍。

介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可能退休职员衰亡的,其衰亡时切合扶养前提的扶养支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衰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为基数,扶养支属为一人的,付出基数的六倍;扶养支属为两人的,付出基数的九倍;扶养支属为三人及以上的,付出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验后,国度对丧葬补贴金、抚恤金的尺度和享受前提出台新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三条 切合工伤保险、赋闲保险政谋划定的丧葬补贴金、抚恤金领取前提,可能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付出的丧葬补贴金、抚恤金的,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付出丧葬补贴金、抚恤金。

第五章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包罗过渡性补贴和处所补贴,由处所增补养老保险基金付出。

第二十五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职员享受处所补贴。

处所补贴=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职员,切合下列前提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牢靠职工和条约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牢靠职工和条约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分核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根基养老保险均匀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与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元计较,不敷一年的,每月按1/12计较。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2月1日往后缴纳本市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凭证下列划定计较:

(一)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时代的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罗因调入、安放到本市而补缴根基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根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门不一再计较。

第六章 养老保险打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切合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前提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该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环境,对缴费环境有贰言的,该当实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事变日内凭证受理当月的划定和尺度审定养老保险报酬。因环境非凡不能准期审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认真人核准,可延期审定,但延期最长不高出30个事变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报酬,受理早年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切合《条例》第三十条划定的继承缴费职员,该当在到达法定退休年数30日前由用人单元可能本人向市社保机构治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到达法定退休年数的次月遏制其缴费,遏制缴费后申请继承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规复缴费。

第三十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已在本市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员、在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满的非本市户籍职员继承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尺度执行;其他继承缴费职员按广东省相干划定的继承缴费职员缴费尺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治理根基养老金、病残补助领取手续时,该当按市社保机构划定的指纹收罗方法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往后每年的响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息付出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增补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承付出,并补付停息时代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本金、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本金。

市社保机构该当妥善生涯退休职员、病残补助领取职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职员、病残补助领取职员无法提供指纹的,该当采纳其他方法每年提供有用保留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补助的职员该当提交本市劳下手段判断机构出具的完全损失劳下手段的判断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或病残补助的出国定居职员、外国人、港澳台职员,该当凭证有关划定每年按期提供一次有用保留证明,可能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保留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或病残补助的出国定居职员、外国人、港澳台职员,未定时提供有用保留证明可能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息付出其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增补提供保留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承付出,并补付停息时代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本金、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切合领取前提的遗属、扶养支属发放丧葬补贴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扶养支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派有贰言的,应循法令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第七章 个人账户打点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划定的计息步伐计较利钱,利钱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解计息尺度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尺度计较未计息时代的利钱。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之间活动的,不改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遏制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但根基养老保险相关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蕴蓄额继承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或离退休职员衰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能余额可以依法担任,由治理养老保险相关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职员和外籍职员介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职员的尺度执行。

退休前出国可能赴港、澳、台地域定居的员工,根基养老保险副黄?存在本市,从头返回本市就业并按划定继承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其根基养老保险现实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蕴蓄额可以累积计较。

外籍职员和港、澳、台职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介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都市化职员根基养老保险过渡步伐》中划定的都市化职员的养老保险凭证《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职员是指到达法定退休年数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员。

第四十一条 《条例》实验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步伐》(深圳市人民当局令第256号)实验之前,在本市治理按月领取根基养老金手续的职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酬、医疗保险缴费尺度和基金付出渠道按原划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条例》实验之日至本细则实验之日时代治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报酬手续的职员,其养老保险报酬按本细则从头计较。从头计较的报酬高于原报酬的,按新报酬发放并补发差额;从头计较的报酬低于原报酬的,按原报酬发放。

第四十三条 切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气象的,依照本细则从头计发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处所增补养老保险报酬不作调解。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改变本人初次缴费时刻和介入事变时刻。

第四十五条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详细步伐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分另行拟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7月24日深圳市人民当局令第120号宣布、12月8日深圳市人民当局令第160号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多少实验划定》同时废止。

5.深圳市会计条例(年审)(推荐) 篇五

1.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适用范围)

2.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单位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财政部门,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 会计从业

资格证明。

4.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

6.对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印

章。

7.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 名并盖章。设置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8.设置 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重大对

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9.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

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我,有价证券和票据。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民”章。五;其他。

10.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11.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2.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由财政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13.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一,有二个(设立为一人)以上合伙人,二,注会专职八年(十年)以上,并无不良纪录。三,发起人的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有五名(二名)上专职人员。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14.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有财

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15.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

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16.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 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不得少于24小时。

17.2005年3月1日起施 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企业会计制度

1.企业支会的广告费不得预提和待摊真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广告服务在未来几个会计内获 得,则可接比例分期计入损益。

2.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自取得当月摊销,当月减少的不再摊销。自用的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当月的管理费用,出租的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3.企业可以对应收款项按不同方法计提坏账准备。通常有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个别认定法。不得随意变更。

4.企业对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以外,与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5.企业应何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一,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批准通过,二,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三,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超过50%)四,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等。

6.对涉及补价的非货币交易,在考虑与该非货币性交易相关的税金的情况下应如何确认收益?

应确认收益=(换出资产公允价-换出资产账面价)*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税金及附加(不含增值税)

7.自2003年1月1日新设立的企业除小企业和金融企业以外,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

编制财务报告。

8.根据《企会》和《企会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部分销售,应结转存货跌价准备,冲减

当期的管理费用。二,因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转 出的存货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存货跌份准备,按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9.企业以非现金赠对外投资,一,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应享有的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成本)

如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誀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成本)贷: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10.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

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以上是确定资本化(改良支出)的条件。具体方法一,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二,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四,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可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单独计提折旧,如果下次修理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11.融资租凭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同上。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改良支出,应单设“1503经营租入固定资

产改良”科目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12.如果企业因偷税 而按规定补交以前的所得税,应视同重大会计差错处理(调整以前),对于因偷税 而支

付的罚款,应计入支付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得追溯调整前期损益。

小企业会计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是指不公开发行股票或

债券,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期间分为,月度,会计期末是指月末,年末。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2.小企业的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

3.小企业以你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营业外支出)

4.本制度中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的备抵项目(如坏账准备),账面价

值是指某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金额。

5.每日了结算现金收支,财产清查等发现的现金短缺或溢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如短缺应由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借:其他应收款,如按实际短缺记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溢余的按实际的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或“营业外收入”

6.小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除别有规定外,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

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期末,各种外币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之间的汇差作“汇兑损益”

7.小企业的“其他货币资金”有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

出投资款等。

8.短期投资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小企业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短期投资的总市价低于总成本的差额,应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借投资收益”

9.小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销货百分比法和个别认定法。

10.出租包装物第一次领用借:其“他业务支出”,出借包装物第一次领用“营业费的”。

11.库存商品盘盈借:库存商品,贷:管理费用,盘亏的赔偿以后属自然灾害造成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其它计

管理费用,12.委托加工物资收加后直接用于销售的计委托加工物资成本,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按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借

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13.小企业购入长期债券付款时,按债券面值,借(债券投资-面值)按支付的税金我,手续费等,借财务费用,按

6.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六

时间:2011-09-27 09:18:06 来源:深圳特区报 作者:

[提要]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八号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1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

(一)、(三)、(四)、(五)、(六)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准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

第七章 退出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第五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具有本市户籍社会救助对象以低廉租金标准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四)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五十八条 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1年7月13日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7.深圳市失业保险条例 篇七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8.存款保险条例说了什么 篇八

这个条例的有趣之处在于,它首先的作用是测试出了中国社会的不安全感。保险条例本来是个让储户安心的条例,但是人们普遍把注意力集中在条例中提到的50万元存款以下可以全额保障这一条,而大众口碑市场分析得出结论是,50万元以上的存款可能受到损失。这种想法不仅让媒体非常兴奋,它们还给大家出主意如何转移存款。另外,银行的营销费用也因此在这个过渡期有了小上升。我在某个国有大型银行有个熟人,他去年11月和今年3月底的一个主要工作就是向年纪大的存款人解释,“存款不会没有 的!”

其实实际情况是,中国的商业银行虽然可能破产,但这种可能性其实非常小,储蓄者最应该担心的是通货膨胀,它才是吃掉人们储蓄购买力的“元凶”。

第二个有趣的地方是,中国和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产生对比。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成型在1930年代初,那时候正是大萧条时期。为了不让经济危机把商业银行体系(现在来看是比较脆弱的)完全摧毁,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法案中就有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条款。国会希望通过这种保险减少储户对自己的储蓄的担心,从而避免银行挤兑以及继发更严重的社会问 题。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提法在1990年代就开始有了,金融决策层对这个问题一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并等待所谓适合的机会再予以推出。直到2014年,中国商业银行进一步市场化,而且更多新型的民营银行获得经营牌照,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适合也没有义务再为其进行风险背书时才推出了《存款保险条例》。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美国的保险制度在当时提高了单个银行的安全性,而中国的做法却让单个商业银行的安全性降低了。当然,中国的做法似乎更有远见性,因为它是在整个商业银行体系没什么大问题的情况下开始实行这个制度。

存款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条例》体现的更大问题并不是人们的存款被损失概率,或者50万元到底覆盖了中国多少零售储户。政府不再为商业银行做背书(起码是形式上不再为商业银行做背书),更大的意义在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由自己承担无疑是金融市场更加市场化的表 现。

地方商业银行由于其历史原因,负有更多的地方经济发展成本,用外部市场的力量促进其提高运营水平是非常有效的方式。而运用这种方式的前提则是,去掉其政府背书,允许其破产。

这种市场化还体现在,即将实行的《存款保险条例》根据商业银行运营状况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风险大的金融机构相对于风险小的金融机构费率要高。这种方式在一定意义上可以比银监会更细致更商业化地监控商业银行的运营状况,比如当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被认为更具有风险时,中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就可以通过调节商业银行上缴的保险费率来控制其金融创新的冲 动。

这里还有个小问题,存款保险基金如果对商业银行提取存款保险费用,这个费率大概定在万分之五左右,按照中国商业银行存款体量100万亿人民币来看,存款保险基金大概可以提取500亿人民币。这笔钱进行稳健的投资也可以获得不错的收益,这种投资保持复利增长,用来提高存款人保险的最高额度将是不错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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