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2024-10-24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通用11篇)

1.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篇一

郑州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0日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该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崔某某的申请购买一台LG8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崔某某,租期为18个月。同日,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一台LG8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崔某某。同日原告、被告崔某某、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回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回购交易发生的条件为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于被告崔某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当累计欠交租金达到三期租金额,经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崔某某仍未偿还应付租金,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出回购通知,视为条件成就;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收到甲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后,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某的的所有权益随之转移给乙方(原告);第六条约定,最低回购价格为以下三项之和:

1、承租人未付的剩余租金余额;

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

3、100元的残值留购费。第七条约定,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完回购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主张追偿权利或直接收回租赁物。同日被告崔某某向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7000元后,收到租赁物即LG850装载机一台。200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12868.15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对该车进行了回购,2009年4月9日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为:鉴于承租人崔某某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根据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出卖人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回购义务,并付清了2008年7月10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上的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为210629.31元(其中,到期未支付租金77298.90元,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41549.65元,截止到2009年2月13日的违约金18761.76元,银行扣款手续费9.00元和留购费100元,以上之和再减去客户融资保证金27000.00元),故上述合同三附件中租赁物件清单所述产品的所有权于2009年4月9日转移至出卖人,出租人对承租人拥有的一切权益随之转移至出卖人。2009年7月17日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后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209932.35元。

[朱军律师解读] 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祥、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担保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崔某某主张权利。

2.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篇二

我国融资租赁业已走过了30年的发展历程。2010年整个行业规模超过了4000亿元, 形成了内外资、多种模式共荣发展的局面, 但与西方成熟国家相比相去甚远。比如英国、美国、德国的市场渗透率达到20%~30%, 而业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市场渗透率还不到5%。其中, 渗透率最高的工程机械业还不到8%。因此, 在当下我国货币政策回归稳健、商业银行信贷投放收紧的背景下, 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对于帮助企业 (尤其是中小企业) 进行转型发展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一、项目背景

ZJS建筑工程局是具有特级工程总承包资质、多功能、集团化经营的国有大型建筑安装骨干企业, 为了满足急剧增长的业务需要, 急需一大批建筑施工设备, 并且该公司也有拓宽融资渠道, 降低财务费用的意愿。CJ动力公司 (集团) 作为一家大型发电设备生产厂家, 每年均有大量的现金沉淀, 以当时的存款利率, 不能满足公司“提高资金效益”的要求, 急需要寻找一条安全、高收益的资金管理方式。在两家公司共同的授信信银行——ZX银行的牵线下, 两家公司对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均予以认可, 并且在专业的ZX信托公司的策划下, 经过多次磋商, 最终达成该设备融资租赁项目的相关协议, 并且进行了成功的实施。该项目的实施, 在信托业内获得了很高的评价, 被认为是设备融资租赁模式的一个成功的范例。

二、项目融资结构

项目参与各方经过为期半年多次接触和谈判, 就融资、设备租赁、设备购买、项目担保等方面达成一致, 最终确定了本融资租赁项目的最终模式。该项目的融资结构图如图1所示, 由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资金信托、设备采购、项目担保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为核心。

(一) 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虽然融资租赁涉及第三方当事人, 但出租方和承租方是融资租赁项目的两个重要主体。作为承租方的ZJS建筑工程局对于大批的建筑施工设备的需求, 以及拓宽融资渠道, 降低财务费用的意愿是融资租赁项目成立的基本动因, 因此它与出租方ZX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项目的核心要素。严谨、有效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 明确租赁物的权属性质。ZX信托公司根据ZJS建筑工程局的要求及其自主选定, 以租赁给ZJS建筑工程局为目的, 为ZJS建筑工程局融资购买设备并租予ZJS建筑工程局, 在租赁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属于ZX信托公司, ZJS建筑工程局只有使用权。 (2) 约定好相应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ZX信托公司筹措备足购买资金之日起计算。 (3) 明确ZJS建筑工程局必须向ZX信托公司支付的租金。包括租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时间、方式。 (4) 约定双方关于设备购买、交付和验收方面的权利和责任。ZX信托公司负责按照ZJS建筑工程局的要求购买设备并在指定地点交付, ZJS建筑工程局应及时予以验收。 (5) 约定双方关于设备在租赁期间的保管、使用和维护方面的权利和责任。租赁期间内设备由ZJS建筑工程局使用, ZJS建筑工程局有义务合理和适宜地保管和维护设备。 (6) 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设备的处理方式。租赁期间届满后, 设备应按照租赁期间届满时的设备残值转让给ZJS建筑工程局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融资租赁项目对租赁物的处理有三种方式:退租;续租;留购。留购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 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 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式法。

(二) 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也是该融资租赁项目的重要环节, 是该项目所需资金的来源。CJ动力公司 (集团) 基于“提高资金效益”的目的, 寻求一条安全、高收益的资金管理方式, 选择了该融资租赁项目。本项目设定的信托系委托人CJ动力公司 (集团) 指定投资及管理方式的指定型信托, 将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人民币2, 600万元委托给受托人ZX信托公司, 由ZX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和委托人的书面指示以自己的名义, 将信托资金用于向ZJS建筑工程局提供设备的融资租赁, 信托期限自信托成立之日起三年整。

该指定信托约定委托人的权益:委托人可以随时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资金的管理、处分、收益、收支情况, 并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委托人有权要求或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 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委托人有获得信托受益的权利, 受托人不得扣收委托人应当获得的信托受益。这些权益的设定使得委托人CJ动力公司 (集团) 能够充分保障其资金用于约定的投向, 减少资金风险。

(三) 融资租赁项目的设备购买

ZX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ZJS建筑工程局相应设备的购置, ZJS建筑工程局自主选择设备的相关参数, 并参与与SY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并由SY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备。ZX信托公司与SY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订购买合约并支付货款后, 设备将直接运交到ZJS建筑工程局指定的地点。

(四) 融资租赁项目的担保方

ZX银行以承诺函的形式为CJ动力公司 (集团) 的本项目信托资金提供担保, 保证其在合同约定下的非委托方责任的资金本息安全。

三、融资租赁方案评估

(一) 融资租赁方案为项目参与各方带来很大利益

采用融资租赁给项目参与各方带来了共赢的局面, 融资租赁是改革传统信贷方式的产物, 其两权分离, 收益共享的特点, 带给了承租方、出租方、资金提供方、供货方等多方共赢的局面。对承租方ZJS建筑工程局来说, 融资租赁项目带来的利益体现在:首先, 在融物方面, 能够获得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的设备, 加速企业设备更新速度, 降低设备技术过时风险;融资与采购合二为一, 提高工作效率。其次, 在融资方面, 融资租赁为其带来了财务上的优势。与购买的一次性支出相比, 该公司无须一次性筹集大量资金, 可以减少承租人的资金投入, 提高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率;在还款方式上, 租赁项目可用项目本身产生的收益来支付租金, 达到自给自足还款;融资金额随设备价款金额而定, 无融资额度的限制;融资成本低于同期贷款利率。对出租方ZX信托公司而言, 在获利方面, 通过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标的物, 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 收取租金。在资金运营方面, 通过发行资金信托计划的手段从社会上募集闲散资金, 为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对资金信托委托人CJ动力公司 (集团) 而言, 本次资金信托能获得年利率为3.5%的收益, 远远高于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25%。从供货方SY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 融资租赁扩大产品销售、开拓销售市场、减少资金回收风险。

(三) 设备租赁融资中的风险控制

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资产流动性弱的特点, 属于风险投资的范畴。融资租赁业的风险是指由于租赁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其风险具有二重性, 即同一风险因素, 对于出租人是信用风险, 对于承租人是经营风险, 但是由于二者在交易中地位不同, 同一风险因素对其影响程度也不相同。在本案例中的融资租赁模式很好的解决了融资租赁中的经营风险、信用风险。 (1) 信托公司作为项目的核心策划者和实施者增加投资者的信心。本案例项目属于信托公司发行指定项目融资租赁信托计划业务, 信托公司能根据制定的融资租赁信托业务相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合规, 有效的开展业务。另外, 由于信托财产 (租赁资产) 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 所以信托财产 (租赁资产) 与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的风险得到隔离, 即使信托公司发生破产, 投资者只需再次指定一个新的受托人即可。 (2) 必须对融资租赁项目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从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是否具有市场需求和市场竞争力、项目效益和盈利能力、承租人的经营情况和管理能力、承租人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承租人资信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 (3) 严格约定对融资租赁项目担保方式。承租人能提供必要的担保对于融资租赁项目的顺利实施能起到强有力的支持作用, 并且能分担风险, 增加资金委托方、租赁人对项目的信心。在本案例中, ZX银行为CJ动力公司 (集团) 的本次资金信托提供担保, 也为资金的安全提供了有利保障。

四、结论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有效的筹资手段和金融工具, 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融资租赁能有效地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租赁业务“有定规, 无定式”。在实际操作中, 应该很好地掌握融资租赁业务的内在规律, 深刻了解信托和租赁的多种功能, 根据不同业务、不同客户、不同租赁标的, 根据客户不同时期的不同需求设计出不同的业务组合。此外, 融资租赁的从业人员一定要了解不同机构、不同行业的业务特点和资源优势, 了解不同的金融产品的优势、劣势及运作方法, 只有如此才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不断创新、实现多赢。

参考文献

[1]李刚、陈利军、陈倩等:《经营租赁的真实动机——基于东方航空公司的案例研究》, 《管理世界》2009年第1期。

[2]秦天宇:《企业融资租赁的应用研究》, 《财会研究》2008年第12期。

3.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的案例研究袁 篇三

关键词:融资租赁;善意取得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保留所有权的《租赁协议》,约定由B公司购买机器M出租给A公司并登记在A公司名下,该债务由C公司提供担保。B公司于同年5月将上述协议和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2012年3月,D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包括机器M,双方在E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履行过程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将《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C公司,A公司已接到B公司书面通知且无异议。后因A公司借款到期未还D银行提起诉讼,诉求之一为D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支持D银行的判决。随之C公司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①。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爭议焦点有三,一是D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二是D银行是否应知抵押物实为租赁物;三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别有:无权处分、善意、合理对价、登记或交付。本案中A公司不享有机器M的所有权却与D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无权处分动产;D银行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其发放贷款,符合支付合理对价与善意的标准。由于机器M登记在A公司名下,占有使得A公司具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从而抵押登记时产生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即D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与A公司有无所有权无关。故而D银行是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法条依据主要有三,一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保证人信息、抵押物权属等进行审查的义务。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做出了近似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除外情形,可概括为有显著权属标识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未查询的、知或应知标的物为租赁物的。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已于2009年7月上线,但法院坚持该规定只能说明D银行的审查义务及对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存在的认识,并不等同于银行应强制性地登陆公示系统查询标的物权属,因此本案D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2014年3月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严格审查后,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标的物的权属状况。D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时间2012年3月,故而合理信任当时D银行并不知该系统的公示效力。即D银行虽具有审查权属的义务,却不能主观断定其对涉案抵押物是租赁物是知情的。

针对第三个争议,法院遵循着因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机构的逻辑,即使租赁协议和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认为不产生D银行应当知道抵押物为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然而笔者却持相反观点。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就是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风险、促进行业发展。由一行三会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要求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宣传监督、提高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各类通知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经过数年的实践积累,不能否认其公示效力。若因缺少从法律层面对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认定而否认其作用,则丧失了建立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的意义和作用。笔者认为在不否认D银行的善意第三人地位的基础上,应肯定C公司的登记效力。只能说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合适,而涉及到的A公司的违约责任另案追究。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通过将第三人的保证承诺转变为就特定财物向出租人提供抵押担保, 使出租人依据担保协议享有就第三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可提升第三人担保协议的价值, 督促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②。然而从本案来看,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转让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义务。此时C公司已经从第三人的身份转变为出租人,D银行提出善意取得伤害的是C公司的所有权,而这过程中是不存在再次加入第三人来承担担保责任的,故而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是亟待出台的。

三、结语

融资租赁的善意取得问题其实并不复杂,但正是因为我国相关法制建设的速度与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的速度不成正比,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又必须依附于法律,从而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良好处理。随着法律的健全和公示系统被广泛接受认可,我们相信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善意的第三方,都能依法、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支撑着融资租赁业对风险更好地控制,发挥其国际第二大融资工具的巨大价值。(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

② 刘朋.物权法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的影响.[J].法学论丛,2007(11).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2]程卫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王泽鉴.民法物权[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二、期刊类

[1]丁建平.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明确四大争议问题.[J].中国银行业,2015(02).

[2]高圣平.融资租赁法出台为何不容易.[N].法制日报,2015(08).

[3]高圣平、王思源.轮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1).

[4]王利、李培卓.如何破解我国融资租赁业中善意第三方取得的问题.[J].经济导刊,2011(11).

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篇四

答辩人因与原告__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1、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__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签约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备案登记。__公司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将公司注册地址迁移到该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见证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合同期满后,__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并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2007年开具给__公司的收据上,交款人写的也是“__公司”。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__公司,原告与__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见证据〈收款收据〉)

2、被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__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被告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__公司。理由如下:

A、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与__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双方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从__公司手中收回来,并交给被告本人。

B、原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这第二份合同也是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

C、原告证据《委托书》、《欠租款单》和《解除合同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明知承租房屋的是__公司。

D、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都是向__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从来就没有向被告个人开具收款收据,也没有向被告个人要过租金。

E、原告此前与此后开出的租金收据,均是开给__公司的,但因原告至今仍扣押__公司的保险柜等办公用品,这些收据都被原告扣押,无法当庭举证。

二、原告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6日与__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更不能证明被告是

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如果原告坚持认为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话,则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对实际承租人__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这里说明__公司与原告之间租金结算的有关事宜:

A、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代表__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本人没有私下租赁原告房屋的需要,也没有私下使用原告的房屋。

B、原告在2007年6月23日,在没有通知__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致使__公司自6月23日起不能使用出租房屋,也不能取出

物品,受到严重损失。该损失__公司将另案与原告解决。原告换锁对本案产生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被告要用的证据被原告控制,无法及时在本案中举证。原告换锁的事实有__可以作证,证人现已在法庭外等候,请求法庭在质证阶段传唤作证。

C、由于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不让__公司使用出租房屋,__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应该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考虑其他情况,被告在此代表__公司表态,同意结算到6月底,即按__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租款单》上的金额结算,应付原告租金为18600元。

D、由于原告在接受了__公司的《欠租款单》,同意在月底收取欠付的租金后,又提前单方收回房屋,扣押物品,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保证定金。且根据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__公司交给原告的是租赁定金,而不是保证定金。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租赁定金。__公司结算租金时,应当扣除已交的8400元租赁定金。

E、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收回出租房屋后,无权再要求__公司承担管理费。因此,应由__公司承担的管理费为473.75元。

F、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日2%,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__公司愿意按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

G、原告以扣押大量物品的方式,迫使__公司的代理人林滋水先生写下的结算单,是原告非法取得,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__公司同意支付额外租金的依据。

综合以上各点,__公司结欠原告房租18600元,结欠管理费473.75元,扣除租赁定金8400元,__公司应付给原告10673.7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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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辨析 篇五

1、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中,标的物的交付是由供货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标的物交付后,出租人把所有人的全部责任包括维修、保险、纳税等全部转移给承租人,如因意外事故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也由承租方承担责任。而在财产租赁中,标的物由出租人交给承租人后,出租人仍负有对标的物的维修、保养等义务,因意外事故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是由出租方承担责任的。

2、主体要求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只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和金融机构;相比之下,财产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非常广泛的,没有特定的限制。

3、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以出租方与供货方购销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即使租赁合同已经订立,如果购销关系不成立,则合同不能生效;而财产租赁合同的成立则以租赁合同的订立为标准,合同一经订立,租赁关系即为成立。

6.融资租赁案例 篇六

某医院通过一家国际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一台国外生产的核磁共震设备。在合同执行期内,该院设备管理人员进行了更换。新的设备管理者两次向租赁公司提出更换一台新设备的要求,其理由是原设备的性能落后,不能满足需要。租赁公司未同意这一要求。为此该医院设备管理人员很不满意,并未按时交纳租金,医院和租赁公司发生争议,请你分析此案中哪方的做法不妥,为什么?

答:医院方不妥。

因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案例中融资公司在提供机器时,是根据医院的技术、资金要求,来提供的相应的机器,也就是说,是医院当时和供货商选择的这个型号的机器,再叫出租人出钱买下来,租给自己使用的。

合同生效后,出租人没有义务按承租人的意愿更换租赁物,承租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出租人更换。如果想换的话,医院方可以在租赁物到期以后,选择不留购物品,然后在从新申请一项新的融资租赁合同。

7.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篇七

2015年11月4日,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简称“中农博远”) 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简称“山重租赁”) 签订了融资合同, 融资额为5 500万元。中农博远董事长张和平、总经理助理马春雷, 山重租赁总经理梁雪文、山重租赁建机业务总监武勇等人参与了签订仪式。

据了解, 山重租赁是一家主要为重工集团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支持的企业,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商用车融资租赁等。此次与中农博远合作也是公司扩大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的一项尝试。

锐评:中农博远与山重租赁合作, 开展农机融资租赁, 是近两年农机金融租赁成为农机行业的发展热点后, 又一农机企业开展农机租赁业务。随着农机企业纷纷开始开展农机租赁业务, 以及一些金融公司将业务点转向农机, 表明以往靠政策支持拉动的农机行业, 正在逐渐回归市场。而社会资本进入农机行业, 不仅弥补了财政补贴资金的不足, 也将成为促进农机行业增长的又一力量。

8.该光船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篇八

原告:吴强、孙兵、蔡民(化名)

被告:宜昌HX航运有限公司

2004年6月,吴强、孙兵、蔡民三原告与航运公司股东刘某、李某、郑某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将建造中的“宜昌HX6号”轮租赁给三原告,期限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38万元。

“宜昌HX6号”轮于2004年12月7日改建完毕。航运公司却未按租船合同的约定将船舶交付三原告。

三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运公司履行租船合同。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三股东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无效,航运公司返还三原告人民币138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05年8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武汉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判令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宜昌HX 6号”轮交给三原告,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经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将“宜昌HX6号”轮拖回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码头。

因三原告不能出具“宜昌HX6号”轮的有关船舶证书,连云港海事局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宜昌HX6号”轮的主机油泵进行保存,三原告将“宜昌HX6号”轮拖回连云港后未能实际投入运营。

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于2007年2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38万元。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三原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主张交付船舶证书,是三原告自己的过错。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涉案船舶交付三原告已经超过一年,故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三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际交付了船舶?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新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至少应当自航运公司交付船舶及船舶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租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出租人未按时交付船舶证书,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租船费人民币138万元。

评析

一、船舶实际交付的判定标准

本案中,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那么如何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承租人了呢?《海商法》第144条将光船租赁合同定义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定义上看,出租人首先有义务要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其次,对于承租人来说,签定光船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在一定的期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合同项下的船舶。因此,“向承租人提供船舶”,也就是“实际交付船舶”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提供适航的船舶,并保障承租人能够合理使用和营运该船舶。在本案中,因三原告不能出具有关船舶证书,导致船舶的主机油泵被连云港海事局依法保存,涉案船舶实际上未能实际运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三原告。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海商法》确定了出租人的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船舶,还要交付船舶证书,同时确保交付的船舶适航且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这是保障光船租赁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必然条件。只有出租人完成了上述所有的交付义务,“租赁”才算真正开始。所以,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交付船舶”作为租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被理解为出租人完成了上述所有的交付义务,承租人自此可以开始对船舶进行使用和营运。

二、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4种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分别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法定解除理由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对于光船租赁合同,我国《海商法》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定解除事由。

1、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无法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完成船舶的实际交付,那么承租人当然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1)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2)出租人未能在指定地点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3)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航;(4)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出租人实际交付船舶的义务规定得比较严格,而《合同法》第94条有关获得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限制性更大一些。在不考虑合同目的是否受到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只要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出现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租人任何弥补的机会,承租人即刻获得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三原告就是基于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证书而获得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2、出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1)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7日的

《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这条规定就是针对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达到一定天数的情况而使出租人获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之一,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立刻产生法定解除权,我国《海商法》给予了7天的宽限期,这种规定可以防止在承租人因疏忽导致租金短暂的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恶意地行使解除权。

(2)因违反船舶航行区域内安全港口的约定而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9.融资租赁合同 篇九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主体资格;双轨制

一、现状及影响

融资租赁交易是指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涉及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枢纽。一方面,它既是买卖合同法律上的买受人;同时,它又是租赁合同形式上的出租人。从法律关系上看,联系供货人和承租人的正是出租人。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在关于“出租人”的资格取得,即融资租赁业务准人的规定上,存在所谓双轨制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管理体制,对投资主体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不同的监督体制,双轨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一)融资租赁公司现状

我国存在两种性质、三类租赁公司,即: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类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内资租赁公司。

1.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目前,金融租赁公司16家;有4家公司从市场退出,有2家公司停止正常经营,正在实施重组;后者主要指近100家财务公司、近100家的信托公司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融资租赁业务。

2.经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租赁公司。截至20xx年底,共有49家,其中47家正常经营。

3.经商务部和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内资租赁公司。全国约有8000~1万家。

(二)监管的差异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多头管理的局面,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作为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管理,外经贸部(现商务部)承担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管理,原国内贸易部承担对租赁市场的试点工作的管理。虽然有三个政府管理部门参与管理,但至今为止未出台统一的机构管理办法。

对于两类同样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在监管上的差异太大。由于原人民银行将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各项监管指标要求较严格,对其资产负债比例也有详细要求,如注册资金数量、对资本总额占风险资产的比例、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比例、流动资金贷款、长期投资、租赁资产、拆入资金及对外担保比例等都有具体规定。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除了资本金要求外,仅对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有所要求。甚至,自从我国第一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当局还不曾对哪一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施过哪怕仅仅是关于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这十分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影响

1.行业管理上的分散局面带来市场准入没有统一标准。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在同时从事本外币业务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是约9.15亿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000万美元。内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根据公司成立时间分别为4000万~17000万元不等。

由于中外资投资人在市场准入待遇不统一,造成“外松内紧”的格局,许多内资租赁公司对此颇有怨言。这是我国租赁立法过程中呼声最高的一个问题。

处于修改完善中的《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将统一为8000万元人民币。但仍然存在较多争议。

2.不平等竞争。由于多头监管,政出多门,政府相关各部门导致了只顾各自利益,相互推诿,对中国租赁行业所遇到的问题缺乏统一协调的力度,使中国租赁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导致行业发展处于无序竞争的被动局面。

10.分众传媒成功融资经典案例分析 篇十

粗略分析其成功融资的原因,不难看出三大成功要素:

(一) 合理的估值,准确的定位

如何给融资公司估值,是所有参与者必须面对的一个头痛难题。是偏高了还是偏低了?以何公司作为参照物 、以何财务数据作为参数?而公司投资前估值又与公司的融资额以及增发新股的比例,紧密相连。

对于类似分众传媒这样成立历史短、商业模式具创新性且发展快速的年轻公司,如果公司已有一定的财务数据(如已有半年或一年的财务记录),可考虑用12个月(财政年度或日历年)的财务数据,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或国际会计准则(IAS)重新计算的净利润,进行评估。这样就合理地把公司未来可预期、亦较能实现的增长空间,反映在公司的投资前估值里;同时也应考虑采用为国际资本市场所接受的私募股权市盈率,从而创造一个可让公司和投资方共赢的局面。

(二) 把握大局、因势利导

融资活动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前期,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等“财务顾问”确定合作关系,并由“财务顾问”完成中、英文商业计划书和公司简介,以及公司的财务预测和募集资金用途说明;接着,由“财务顾问”介绍公司与潜在投资人见面,并由潜在投资人作初步尽职调查;若双方都愿意再往下走,投、融资双方在“财务顾问”参与下,磋商商业条款并最终签订投资主要条款;最后,由“财务顾问”主持并汇同律师、会计师等的配合,进入投资协议起草、商议和定稿程序,在投资方完成其尽职调查后,各方即可签署投资法律文件。在此之后的一至四周内,投资方将投资资金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则增发新股予投资人,至此整个交易完成。

在上述四个阶段中,投融资双方或多方会就许多问题,产生不同的想法和意见,尤其在公司估值、投资比例、投资人优先保护条款、公司治理和管理权归属等重大问题上,因此,“财务顾问”的作用举足轻重。一方面,“财务顾问”可以就上述问题为公司提供专业的意见,使公司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财务顾问”可以发挥其第三方的有利位置,斡旋、协调谈判双方或多方,控制谈判节奏,成为谈判对手之间的一道缓冲,使艰难而紧张的谈判进行得更为顺畅,大大提高谈判的成功率。

分众传媒的CEO和创始人在与投资方会谈中,能把握大局,因势利导,并能充分发挥“财务顾问”的作用,小事上能让则让,大事上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并重,把投资方的积极性恰到好处地引发出来。另一方面,国际投资基金的全力配合,及各基金之间微妙的互动压力,使分众传媒第二轮私募融资得以在不到四个月的短时间内就顺利完成,并出现机构投资人超额认购的局面。这在近年来的中国私募股权融资和风险投资领域,都是极为罕见的。

(三) 创新业务,成熟团队

诚如其名所喻,分众广告媒体业是一个融户外媒体、数字娱乐、IT技术等于一体的新型广告媒体产业,在国外也无成型的商业模式可资参考。分众传媒的创始人及其团队,凭借其经营广告代理近十年的行业经验,率先独辟蹊径地开创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符合自身发展的商业模式和赢利模式。

11.融资租赁合同案例 篇十一

一、合同能源管理的概述

合同能源管理起源于美国, 1998年引入中国, 其基本运营模式是由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与有节能项目改造需求的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 节能服务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为客户提供节能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节能量确认与保养维修等一系列的节能服务, 将减少的能源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分享。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节能效益分享型, 由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和节能技术服务, 根据合同约定分享节能效益, 到期后设备归客户所有;节能量保证型, 用能单位提供资金,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服务, 根据合同约定, 达到节能效益后用能客户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能源费用托管型, 用能客户将耗能设备或系统的运行与维护交于节能服务公司, 耗能费用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 用能客户向节能服务公支付能源托管费。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证明, 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是我国进行节能改造、降低碳排放、提高能源利用率的有效途径之一。

当然合同能源管理行业的发展壮大也面临着很多问题, 其中最主要的困难是融资问题。我国的节能服务公司的能源管理方式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 这种运用模式决定了在节能改造项目的初期节能服务公司必须要进行全额的垫资, 在项目改造完收取节能效益款项时节能服务公司的资金才能慢慢收回, 并且收回期一般都在3年以上。因此资金的规模决定了节能服务公司的发展规模。据统计国内节能服务公司主要融资模式和融资渠道还仅限于商业银行信贷, 其他股权融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交易、项目合作等所占比例很小。而中国的节能服务公司大多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 自有资金有限, 可抵押资产少, 资信较弱, 很难获得银行贷款。

二、融资租赁与合同能源管理的结合

融资租赁是现代租赁业的主要交易形式, 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的美国, 在90年代就已经在全球范围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融资渠道。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比较复杂的租赁交易行为, 一般情况下至少包含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个交易方, 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 与出卖人订立一项协议 (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设备) , 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 (租赁协议) ,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一) 融资租赁和节能服务公司一体化

此种模式是节能服务公司同时提供节能服务与融资租赁服务。这种模式现多被厂商系的节能服务公司所采用。一些具有节能效益的设备生产厂商为了促进销售, 既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也提供节能服务。具体流程为: (1) 设备厂商 (租赁、节能服务公司) 与用能单位签署《节能服务合同》, 确定节能项目合作内容, 约定节能效益; (2) 设备厂商 (租赁/节能服务公司) 与用能单位签署《融资租赁合同》; (3) 设备厂商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向用能客户提供设备, 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客户提供节能服务。 (4) 用能客户从节能效益中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和部分租金, 若节能款项无法完全覆盖的租金, 则根据租赁合同另外给付; (5) 租赁期满, 用能单位支付留购款, 节能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用能单;节能期满, 节能服务合同结束。

融资租赁公司以这种模式进入节能服务行业的主要优点有一下几个方面。设备厂商设置单一的节能服务公司, 其资金回收期一般长达5到8年;设备厂商设置单一的融资租赁公司, 一般要求的租赁费用较高, 回收期较短, 不然设备厂商的流动资金压力将会很大。而通过融资租赁和节能服务公司的结合, 一方面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将设备的成本回收期缩短到2年左右, 另一方面通过节能效益款的分享来缓解用能客户单纯采用融资租赁采购设备的资金压力。如下表1所示, 企业期望六年期间回收120万元 (暂不考虑折现) , 通过节能服务于融资租赁结合的方式对于用能客户来说既减少了融资租赁费用, 又提高了客户的节能分享比率;对于设备厂商来说通过降低融资租赁促费用促进了销售, 又通过节能效益的分享确保了资金的回收。此外由于设备的生产、租赁以及节能服务的实施都是在一个企业内2016年第5期下旬刊部, 可以大大的减少交易费用, 提高融资与服务效率。

(二) 节能服务公司同融资租赁公司合作

此种模式是目前被国内节能服务公司所广泛采用的一种方式。节能服务公司同用能客户确定好节能服务合同后, 然后通过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租入设备并给节能服务公司安装好, 节能服务公司先收取用能客户的节能款然后向融租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具体流程为: (1)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署《节能服务合同》, 确定节能项目合作内容, 约定节能效益; (2) 节能服务公司与融资租赁签署《融资租赁合同》; (3) 融资租赁公司向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设备, 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客户提供节能服务。 (4) 用能客户从节能效益中支付节能服务费用给节能服务公司, 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租金给融资租赁公司; (5) 租赁期满, 节能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期满, 用能公司留购节能设备。

节能服务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同融资租赁公司的结合的最大优点是缓解了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相对于银行抵押融资的模式来说, 由于节能设备的真正使用者是用能客户而非节能服务公司, 资信实力较弱的节能服务公司很难从银行借出资金;而融资租赁公司对资产的使用者是谁并不看重, 而是主要关注资产的所有权, 节能服务公司将设备提供给用能客户使用, 并未转移使用权, 因此在此种模式下设备的真正所有权依然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此外相对于银行借款来说, 融资租赁的介入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假设节能服务项目需要的设备款是80万元, 而银行贷款是100万元, 那么必然有20万元资金闲置而导致财务费用增加;若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设备则不会出现这种问题。这种模式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 节能服务公司收取的节能分享款和需要支付的租赁费用的期间不一定十分匹配, 因此需要做好资金使用的规划, 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 用能公司同融资租赁公司合作

此种模式的主导方一般是用能公司。由图3可以看出用能公司有节能需求, 但是缺乏对节能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能力;此时用能公司以承租人的身份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入设备, 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向节能服务公司购买节能改造服务或者独立向节能服务公司购买节能改造服务。具体流程为: (1) 用能单位同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 租入节能设备; (2) 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 (或融资租赁金融inance N O.5, 2016 (C um ulativety N O.625) 公司) 签署《节能服务合同》; (3) 融资租赁公司向用能公司提供设备, 节能服务公司为用能客户提供节能服务。 (4) 用能客户从节能效益中支付节能服务费用给节能服务公司, 同样从节能效益中支付租金给融资租赁公司; (5) 租赁期满, 节能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用能公司。

三、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的应用问题解析

(一) 融资租赁的资金成本较高

从监管方式来分, 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守银监会监管的大多有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 一种是受商务部 (局) 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对承租人要求较高, 租赁设备价值高, 资金充裕且成本低于第二种融资租赁公司, 但是缺乏一定的灵活性。无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经营规模相对较小, 经营模式灵活, 同合同能源管理行业结合紧密, 但是资金成本较高。从市场统计来看, 融资租赁公司同节能服务企业合作时要求的每年内涵报酬率一般在15%~18%, 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节能服务企业同融资租赁企业的合作规模的扩大。

融资租赁企业之所以要求的内含报酬率较高, 是因为其本身的资金成本就比较高。因此政府和相关监管部分, 应该在控制融资租赁行业风险的前提下, 应当允许融资租赁企业发行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以降低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成本。

(二) 节能分享的不确定性

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决定了节能分享款的回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这受到用能企业的经营状况、设备技术变革、能源价格以及法律政策环境的影响。比如近年来政府大力治理大气污染, 直接关停了许多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 同样这些用能大户也是节能服务的主要客户, 在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时, 节能服务如何收回剩余节能分享款?融资租赁企业又如何收回剩余租金?

由于节能分享的不确定性就决定了节能服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同用能客户合作时要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权益与风险。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在合同中确定好好用能时间、能源价格、违约措施, 在产权方面做好在人民银行系统中的登记等措施。

摘要:“十三五”期间大力推行节能减排, 融资难问题依然困扰节能服务企业。融资租赁作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融资渠道, 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节能服务行业的融资难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融资租赁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的不同应用模式, 并对比分析各种模式的利弊。针对行业融资成本高、风险不确定等问题, 提出打通上下游融资渠道、明确参与方权益与责任等建议。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融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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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温瑶, 曹鹏。基于合同能源管理的融资租赁模式研究[J].环境工程, 2015 (33) .

[3]董静.论合同能源管理与融资租赁结合[J], 财经界.2011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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