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指导意见-长江水利委员会

2024-06-24

关于加强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指导意见-长江水利委员会(通用2篇)

1.关于加强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指导意见-长江水利委员会 篇一

XX街道办事处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全办事处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专项行动,深入推进长江大保护十大标志性战役,全面整治和规范办事处长江入河排污口,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长江水系生态环境质量,按照全市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方案,结合全办事处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以长江大保护十大标志性战役为平台,深入开展全办事处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2021年底前,完成排污口溯源,基本树立排污口标志牌,制定“一口一策”整治方案并完成部分整治任务;经过2-3年努力,基本完成排污口整治工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整治成效,查缺补漏,强化监管信息化建设,到2025年底前建立比较完善的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管长效机制。

二、工作目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生态环境部2021年4月30日“视频调度工作会议”精神、省厅《关于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的通知》《XX市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等要求,立行立改,全面摸清入河排污口现状,制定分类整治规划方案,健全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制度体系,全面整治和规范全办事处长江水系入河排污口,高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长江环境质量,提高长江水系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积极践行长江碧水保卫战的政治站位,筑牢长江水系重要生态屏障,加快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之地。

三、排查对象

依据XX市长江入河排污口清单,全办事处有入河排污口4个。均为农田入河退水口、灌溉、水产、畜禽养殖等排水口,需进一步排查包括通过管道、沟、渠、涵闸等直接向长江水系排放废水的排污口,通过河流、滩涂等间接排放废水的排污口。

四、主要任务

(一)全面溯源。

在排查、监测及初步溯源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入河排污口溯源工作,查清污水来源,确认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一口一策”整治方案,明确取缔、合并、规范任务,并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开展排污口分类、命名、编码和标志牌设置工作。

(二)分类整治。

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施策,稳妥有序推进排污口分类整治。严格整治标准,实行拉条挂账,清单式、销号式管理。

(三)建立长效机制。

加大遗留问题的整治力度,强化监管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责任明晰的排污口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防止问题反弹、回潮。

五、工作安排

(一)建档立卡。

按照《XX市长江入河排污口清单》,对全办事处排污口进行分类整理登记,全部纳入日常动态管理。

(二)制定清单和措施。

因地制宜根据全办事处所有排污口实际情况,明确各村党支部书记为第一管理责任人,要求长江沿线各村成立长江入河排污口工作专班,负责对排污口开展日常巡查工作,确保排污口无超标废水排出。

(三)全面开展入河排污口溯源工作。

全面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溯源工作,逐一查清排污口污水来源,确定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

(四)组织制定“一口一策”整治方案。

在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基础上,按照“取缔一批、合并一批、规范一批”的原则,制定“一口一策”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目标、整治措施、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

(五)标志牌设置工作。

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对6个排污口设置标志牌,保障标志牌内容清晰准确,确保标志牌不遗失。

(六)巩固深化整治成效,建立长效机制。

深入总结,加大遗留问题整治力度,巩固深化整治成效。强化入河排污口监管信息化建设。排污口排查整治、设置审核、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到2025年底前建立较为完善的入河排污口监管长效机制。

六、进度安排

从2021年5月份开始,对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重点工作任务实行“月调度、季分析”。每月重点调度排污口溯源、分类、命名编码、立行立改及“一口一策”工作开展情况;每个季度末对当季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梳理分析,确保工作有力有序有效推进。

(一)2021年7-8月:开展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工作。

(二)2021年9月底前:配合市相关部门完成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排污口分类、命名与编码工作。

(三)2021年10月底前:完成“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编制工作。

(四)2021年11月底前:基本树立标志牌,印发“一口一策”整治方案,形成分类整治具体清单。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领导小组工作安排,沿线各村居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成立长江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专班,由党支部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靠前指挥,扎实推进落实排查溯源整治工作。

(二)强化沟通协调。

加强统筹协调,构建政府统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强化部门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整合排污口相关数据和信息,共同推进溯源整治工作。

(三)强化工作保障。

加强对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的保障,党委会专题研究入河排污口溯源整治工作,将工作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四)强化公众参与。

加强生态文明理念宣传,引导公众投身美丽河湖建设,加大排污口管理政策的宣传普及力度,增强公众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意识。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益组织、社会公众举报身边的排污口违法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协同共治的良好局面。

2.关于加强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指导意见-长江水利委员会 篇二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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