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机关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理式)

2024-08-07

工商机关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理式)(共4篇)

1.工商机关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理式) 篇一

质量技术监督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共 2 页 第 1 页

案由:永修县新发食品厂生产的食品未经出厂检验案当事人基本情况:该厂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QS号为QS3600

1301 0061证件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3年03月02日-03月09日,本局执法人

员邹薪、刘亮等3人组成执法小组,分别两次对永修县新发食品厂监

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组织生产,执法人员两次对该厂检验

室检查时,该公司均未能提供产品出厂检验记录。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生产加工现

场摄像及照片签字认可材料。

定性及处罚依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八十

七条之规定处二千元以上,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局考虑到该厂的一

些实际情况并采纳该厂的部分陈述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

国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

条之规定、《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拟处理意见(含自由裁量理由)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八十七条之规定。本局考虑到该厂的一些实际情况并采纳该厂的部分

陈述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国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江西省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伍仟元罚款。(以下空白)

案件承办人(签字):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共 2 页 第 2 页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篇二

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6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旧州工商所执法人员罗礼全、王家春到宜宾市江北振兴建材城进行巡查,在该建材城11幢1楼3号发现,朱治英的经营场所内外墙体上张贴有广告,广告内容标明“CCTV上榜品牌奥盟集成吊顶取暖换气照明模块一体化”的宣传用语。执法人员在朱治英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张贴的广告及销售现场拍摄。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CCTV央视上榜品牌”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朱治英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随即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现场笔录报立案中心局领导批准立案,206月11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罗礼全、王家春负责全面调查。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朱治英、女性、现年29岁、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身份证号512527780104252、电话:13708291445,家有3口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023800373,发照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日期年4月4日,字号名称:宜宾市翠屏区双飞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朱治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翠屏区旧州江北建材城11幢1楼3号门面,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装饰材料(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零售。

三、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朱治英于2007年4月4日起,利用经营场所内外墙体张贴广告及发放宣传卡的形式,对其销售“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其广告宣传的内容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当事人仅提交了

(1)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的“荣誉播出证明”的传真件,但时间是4月至2007年4月,该证明没有单位的印章。

(2)嘉兴市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地区总代理授权书”的传真件。

(3)嘉兴市奥盟电器有限公司颁发一块“CCTV中央电视台奥盟集成吊顶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的.牌匾。

当事人无法提交“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荣誉称号或证书,于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进行调查取证,2007年8月22日收到中央电视台于2007年7月2日发出的回复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称号或证书,也未授权给任何企业使用。因此,朱治英在未取得“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宣传其销售的“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为“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于2007年6月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本案证据材料有:(1)广告照片六张,(2)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3)对杨万军的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6)其它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

四、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之规定,属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处当事人罚款3000(叁千元)。

案件承办人:

3.虚假宣传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篇三

宣传一案的调 查 终 结 报 告

一、发案及立案情况

XX年XX月XX日,我局接一名消费者举报,称其看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公司的广告“全光宽带进我家,一年只需280”后,以为现在XX移动分公司安装的宽带全部是光纤入户,于是在XX移动缴费安装了宽带,但是安装后却发现XX移动分公司却提供的是铁通ADSL宽带,并不是光纤,该消费者认为XX移动分公司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经初步调查,该消费者举报属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之规定,我队于2012年1月5日经报市局批准后立案,并指派XX、XX为本案的承办人。

二、调查经过

立案后,办案人员对XX移动分公司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对XX移动XX营业厅的店堂广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户外广告进行了拍照取证,就对“全光宽带”的理解随机调查了多名消费者,并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对XX移动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注册号:4XX,营业场所:XXXXX,负责人:XX,经营范围:经营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等,登记机关: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违法事实

当事人按照其上级公司的安排,于XXXXX年XX月开始和XX铁通合作,以铁通原有的宽带设备为基础经营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当事人计划对设备逐步进行升级改造,最终淘汰ADSL宽带接入,实现全部光纤到小区,然后再用以太网方式接入用户终端。上述升级改造计划尚未完成,当事人目前仅仅改造了XX市区60个小区,要将XX市区域全部改造完毕预计还需要一年半时间。

当事人在XXXX年XX月,开展“全光宽带进我家,一年只需280”营销活动,利用户外广告、店堂广告等方式发布大量广告,上述广告

中均有“全光宽带”字样,对其只能在XX小部分区域内具备光纤接入而大部分区域还是ADSL宽带接入的事实未予以明示或说明,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宽带接入服务全部是光纤接入。

办案人员于2012年1月4日至1月8日,对不特定的10名消费者进行了调查,消费者一致认为XX移动分公司广告中的“全光宽带”就是说明XX移动分公司所提供的宽带接入全部是光纤接入,并且每年只需要280元的费用,相比其他提供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的运营商是更具吸引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其营业厅内利用店堂广告宣传“全光宽带”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发布的户外广告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利用户外广告宣传“全光宽带”的相关情况;

4.办案人员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制作的调查笔录10份,消费者均认为“全光宽带”就是说当事人现在提供的宽带接入服务全部是光纤接入,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确实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

5.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利用广告对所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7.当事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调查合法有效。

五、处罚依据和建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我们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XX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

调查人:

审核:

4.工商商标侵权调查终结报告 篇四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11年3月**日,我局接到“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位于**县**镇**路的“某茶饮店”的经营者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我局对“某茶饮店”经营者进行严历查处、停止其侵权行为。为进一步调查核实,同日,我局予以立案,并指派陈**、崔**等同志负责承办。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情况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林某,男,汉族,现年29岁

住址:广东省**市******

身份证号码:44************

二、违法事实:

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11年*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

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05年*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09年*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三、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

所进行现场检查及查获侵权商品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没有得到“某”商标

注册人卢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注册商标和销售标有

“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4、现场及商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某”注册商标和销

售外包装标有“某”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5、销售记录1份,共2张,记录当事人的销售数量及违法所得;

6、“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证明“某”商标注册

人没许可当事人使用“某”注册商标;

7、“某”商标注册证1份,与当事人使用的商标标识相同,证明

当事人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案件性质: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

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

商标专用权行为。

五、自由裁量理由

根据我们查明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

辩,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属于初犯,认错态度

较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我们认为应对当事人

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

六、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以上调查及建议妥否,请审批。

办案机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所

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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