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

2024-07-10

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共6篇)

1.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 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等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化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依法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并将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政府法制、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三条事项范围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前款规定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政府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内的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直接交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启动;

(二)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三)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相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反映的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第九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听取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日。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一) 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 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代表性。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其法制、监察机构,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政府。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 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 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依据;

(四) 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合法性论证报告、廉洁性论证情况;

(五) 征求意见和相关建议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正。

第二十条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相关内容,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还应当移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会审意见,也可以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查、会审工作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限不超过 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会审意见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论证。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行政首长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 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重大行政决策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受政府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于事后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五)其他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项目投资决策程序 篇二

第一部分:项目的选择

1.由项目经理人负责收集项目资源,并结合公司战略规划要求进行项目的初步筛选;

2.对进行初步筛选的项目进行调研,并形成《项目初步可行性论证

立项报告》

第二部分:项目初步可行性论证

1.项目决策委员会对《项目初步可行性论证立项报告》进行审核讨论项目运作的可能性。

2.通过评审责由项目经理人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若没有通过,则有项目经理人重新选取可能项目。第三部分:项目可行性组织实施

1.成立项目小组。由相关部门及人员组成。

2.确定调研经营。由于项目调研和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第四部分:项目可行性论证。

1.项目小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调研,形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项目决策委员会初审。

2.项目小组组织行业技术专家、市场专家、等相关人员对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3.项目专家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补充。4.修改后的报告经项目决策委员会的批准由项目小组负责汇总项目评审会意见,形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审论证报告。5.若收购或兼并应完成下列工作:

1)由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审计部门、对项目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形成财务审核意见。2)进行法律咨询,形成法律意见。3)最终决定是否

。第五部分:项目审批决策

1.项目审批。项目小组经反复论证评审后将复审论证报告报项目决策委员会审校、批准。

3.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 篇三

1.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发布

2.建建《1995》第49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 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号令《在中国境内承 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4.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保障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西省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县级环保部门的审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同时,省环保局在政府网站(网址:)公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下一级环保部门初审意见;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本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方式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省环保局审批部门定期对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汇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报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对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是否按规定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是否提出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减缓措施。

(七)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保部门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或十四条中所列情况均未发生变化的重新审核项目,环保部门作出予以批准或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后,采取有效方式公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期 限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由省环保局和设区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依法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委托的环保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委托的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环保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省环保部门上报辖区内(含县级)上月建设项目审批项目清单,省环保部门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全省建设项目审批项目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5.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 篇五

验收管理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08-07-15 字号: [大 中 小] 点击次数:15次 [打印]

一、总则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规范“三同时”管理秩序,制定本验收管理程序。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

三、具体程序(附框图)

(一)、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同时抄送下一级环保部门。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接到试生产申请后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现场检查表一式两份(YS表1)。负责现场检查的环保部门对其做出审查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意或不同意投入试生产,对上级委托的项目要抄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二)、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抄送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原审批机关接到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在15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现场检查表一式两份(YS表2)。负责现场检查的环保部门对其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做出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是否同意委托验收监测(调查),对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要抄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对试生产3个月不能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建设单位得到同意后,尽快委托监测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调查)。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调查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调查)工作。监测(调查)单位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应先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方案,并上报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实施。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调查)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生态调查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生态调查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表、监察报告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生态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等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组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提出验收意见。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根据验收组的意见,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是否同意投入正式生产,建设单位接到同意投入正式生产的通知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四、公示

我局在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是否同意投入正式生产之前,在我局网站公示验收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7天。做出验收决定之后,在我局网站按月公示建设项目验收结果,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项目除外。

五、处罚办法

对于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验收的建设项目,由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停止试生产或其它处罚等决定。

六、附则

(一)、本程序只适用于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或委托验收的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由我局负责验收的建设项目,我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旗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我局备案。

(三)、试生产检查、验收前检查及组织验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担保项目决策程序的规定 篇六

冀环评„2009‟11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各扩权县(市)环保局:

经省环保厅3月16日厅常务会通过,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3月25日起实施。《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冀环管 [2007]33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二○○九年三月

十八日

主题词:建设项目

审批

程序

通知

抄送: 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09年3月19日印发 附件: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省环保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断提高审批质量,对于省重点项目、产业支撑建设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批速度,做到便民高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和省环保厅的要求,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格式等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部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需要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10份,电子版一式1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示主要内容电子版1份;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省环保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保厅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条

省环保厅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政府网站(网址:www.hb12369.net)公示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审查与公告

第十一条

省环保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机构一般应在15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对经技术评估、公示无异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由环评处负责审查。第十三条

对经技术评估、公示无异议、环评处初审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保厅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查。

下列类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厅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通过后,需报厅常务会议研定。

1、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环保厅审批的项目;

2、省重点项目及产业技术支撑项目;

3、冶金有色、造纸、化工石化类项目。

第十四条 省环保厅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政策。

(二)建设项目选址在环境敏感区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要求。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依法应当先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事先取得了该机关的同意。

(六)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七)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是否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是否能满足节能减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八)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环境风险评价,是否制定了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措施是否得当。

(九)是否按规定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

(十)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十一)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扩权县)环保局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安排记录。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在听证会后的3日内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省环保厅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省环保厅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按规定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应报省环保厅重新审核的,省环保厅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省环保厅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章 期限

第十九条

省环保厅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特殊情况不应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厅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技术评估、公示的项目,听证、技术评估、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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