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2024-07-26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共8篇)

1.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和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司法局、公安局,省直各医疗机构,各产险分公司:

为进一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河南建设,省卫生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河南保监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我省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知情告知、处置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恰当。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建立由卫生、司法行政、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困难、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它医疗机构比照参加。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履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全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县级以上行政辖区,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卫生行政部门协助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十一条

省辖市司法局可以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四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处置医疗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防止纠纷激化。第二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受理审核,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主要出入通道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档案资料,不听劝阻的;

(六)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2.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篇二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2011年08月23日 17时0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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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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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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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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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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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患者,维护患者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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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时限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者申请调解。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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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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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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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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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向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如需等待有关鉴定结论的,扣除鉴定期间时间,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1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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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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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医疗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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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五)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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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医疗作为高风险行业,医疗事故及纠纷不可避免,如何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直接关系到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安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当前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主要依据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对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群众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案件与日俱增,《条例》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新的形势要求,一些新的问题日益凸现:主要表现是医疗事故及纠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赔偿金额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发生后,许多患者及其家属不通过司法途径或是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是以“吵、闹、打、砸”等形式聚众围攻医院、伤害医务人员,严重扰乱及威胁医院的正常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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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更滋生出专业“医闹”,随时随地带人围攻、谩骂、围禁甚至欧打医务人员,威胁其家人,损害医院公物,利用新闻媒体恶意进行负面报道,最后无理要求天价赔偿,逼迫医疗机构就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针对上述医疗纠纷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应当建立严密的医疗纠纷预防与报告制度,创新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规范处理程序和处理方式,快速有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缓解医患矛盾,推动平安贵阳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制定出台《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立法依据

制定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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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为了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保护患者、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诊疗环境,市卫生局借鉴了省外一些城市处理医疗纠纷成功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市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也征求了省卫生行政部门、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部分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在吸纳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草案)》,按程序报市政府,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点问题

(一)关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

据调查,40%的医疗纠纷虽没有医疗过错,但存在医疗损害后果。有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同时通过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即可得到有效处理,医患矛盾也可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鼓励医疗机构积极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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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不但有利于医疗机构自行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因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二)关于“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保险理赔问题

国务院《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规定,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协调解决、判定为医疗事故后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等三条途径解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在保持原有三条处理渠道的前提下,明确了“第三方调解保险理赔”的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增加了调节医疗纠纷的第四条途径。这样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公信度高、公正公平、成本低、时间短、方便患者家属。

(三)关于患方的界定问题

为了使医疗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有效制止“医闹”人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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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医疗纠纷,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其中“患者相关单位人员”指患者所在单位或者生活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的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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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篇三

属地监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四个统一”的总体要求,推进“四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的监管服务体系,促进外资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按照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和改善对外资企业监管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工商部门的整体优势,实现监管职能到位,维护公开、公正、良好的市场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主体。市局、外资企业所在地县工商局、区分局及其工商所。

第三条 监管职责。市局依据法律法规对全市外资企业实施监管,或者委托县工商局、区分局对所辖区内的外资企业以市局名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对县工商局、区分局监管工作指导、督查、考核;县工商局、区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资企业属地监管工作的组织、落实、检查;工商所具体负责对辖区域内的外资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属地监管的范围。凡在我市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以及外资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不论是那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所在辖区工商所都应对其进行属地监管。

第五条 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未按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1

(二)是否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行为;

(四)是否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以及有无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五)是否未按前置许可或持过期前置许可文件从事经营活动;

(六)依法被注(吊)销营业执照的是否存在经营行为;

(七)企业是否按规定申报检验;

(八)是否在登记机关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

(九)是否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监管的主要方式。工商所应当通过建立和完善外资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及市场巡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外资企业进行监管,工商所要确定1-2名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履行对外资企业的监管职责,对外资企业进行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共同进行。其主要方式为:

(一)定期检查。应在新设立的外资企业成立后六个月内对其进行回访,填写《外资企业回访情况登记表》,并将回访情况及时录入数据库。

(二)日常检查。对辖区内外资企业每年不少于1次上门检查,对有投诉举报的,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填写《外资企业检

查情况登记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录入数据库。

(三)专项检查。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对特定行业的外资企业进行专项整治,填写《外资企业检查情况登记表》,检查情况及时录入数据库。

第七条 处罚权限。对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县区局、工商所有权检查、调查和提出处罚建议,但涉及到行政处罚应由登记机关实施;对其他违法行为,则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立案查处,但查处结果应及时报外资科备案。

第八条 健全监管档案。工商所要按一户一档的要求,建全外资企业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

(二)外资企业回访情况登记表或外资企业检查情况登记表。

(三)涉及行政指导,书面建议,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

(四)涉及行政处罚的相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挥职能服务发展。各县工商局、区分局及其工商所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外资企业法律法规,切实增强服务意识,落实省工商局、市局制定的各项服务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宣传、支持、帮助外资企业积极参与争创著名、驰名商标,守重活动评比等,为外资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献计出力。

第十条 责任追究。各县工商局、区分局及其工商所要严格遵守省工商局、市局的涉外企各项工作纪律,严格依法办事,对

违反工作纪律的,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按市局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局2003年印发的《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4.公司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处置管理,确保集团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进一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和****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那一世小说网 http://,企业应按所处置资产价值的大小、实行分级审批,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参股的成员企业(简称“成员企业”);**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企业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将企业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法人财产向****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外进行处置的行为。

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1.土地使用权、房屋、仓库、堆场、其他专用设施、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

2.对***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外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包括证券、债券投资);

3.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1)已注册的商号、商标、专利权、品牌;

(2)特许权、总经销(总代理)权;

(3)虽未注册,但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商号、商标、商誉等;

4.根据国家政策法规、****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及企业实际情况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转让、出售、置换、报废等。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六条 处置资产应遵循下列程序:

1.立项。对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说明该项资产的历史沿革、现状情况、处置理由、方式和预期目标等。

2.报批。各成员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将拟处置的资产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报集团公司进行前置审批,获批准后按所在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策。

3.评估。原则上应当对所处置资产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企业实际拥有但没有纳入账内核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同其他资产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评估作价。

4.处置。应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并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5.归档。处置完毕后,有关中间环节的审批材料、合同、票据等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存。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 处置资产报批权限价值的确定,原则上以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但评估价值小于账面价值的,以账面价值为准;无法评估的,以账面价值为准。

第八条 ****集团公司资产处置权限。在《固定资产管理试行办法》中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额较大的资产处置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1.处置价值3万元以下的资产,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总经理审批;

2.处置价值3万元(成员企业5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以下(不含)的资产,由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公司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董事长审批;

3.处置价值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不含)的资产,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省***集团公司前置审批同意后,由董事长审批;

4.处置价值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不含)的资产,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省***集团公司前置审批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5.处置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资产,经公司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报省***集团公司按有关程序审批同意后,经公司董事会通过,提交股东会最终审议批准。

第九条 成员企业资产处置权限

成员企业(含下属公司)的资产处置,按如下权限和程序处置,即凡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均须提交集团公司前置审批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处置。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下的程序和权限由成员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条 浙江*****有限公司控股企业视同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一条 如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置资产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 试行,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印发执行;省**集团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成员企业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解释和完善。

5.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总结和吸取应急处置经验教训,不断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程度消除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以下简称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应急处置评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评估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负责对重大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负责对较大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三)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调查组,负责对一般

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的应急处置进行评估。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本地区应急处置总结和评估情况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第二章 应急处置总结

第七条

事故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在事故救援结束后应当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总结,完成应急处置工作总结报告,及时提交事故应急处置评估组。

第八条

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事故单位情况;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事故类型及原因情况。

(二)事故信息接收与报送情况。主要包括:事故报告及续报情况;事故信息接收与处理情况;应急值守情况。

(三)应急处置组织与领导情况。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及组成情况;应急救援小组成立及组成情况。

(四)应急预案执行情况。主要包括:预案启动、实施情况;应急预案衔接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参与应急处置救援队伍、人员及装备等情况;救援工作开展情况。

(六)主要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应急处置方 — 2 —

案制定情况;应急处置措施执行情况;防范次生衍生事故及事故扩大采取的措施情况;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情况。

(七)救援成效。主要包括:搜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医疗救治情况;成功救险人数情况;挽回财产损失、保护物资价值、重要设施情况;避免次生衍生事故及事故扩大情况。

(八)经验教训。主要包括:应急处置的经验和教训。

(九)相关建议。主要包括:对于企业自救方面及对于政府实施救援方面的建议。

第三章 应急处置评估程序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应急处置评估组,具体负责应急处置评估的实施。

第十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在事故调查组直接领导下,由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并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应急处置评估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应急处置评估。

第十二条

应急处置评估评估程序:

(一)听取事故单位和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的情况汇报;

(二)勘查现场;

(三)查询相关文字、录音、录像记录;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组织相关专家鉴定。

第四章 应急处置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应急处置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信息接收与报送情况。主要包括:信息接收与报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有迟报、瞒报、漏报等情况。

(二)事故单位应急准备及先期处置情况。主要包括:应急处置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应急处置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救援队伍、救援装备、物资储备、资金保障等的落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先期处置情况。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及应急响应、组织施救情况。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是否完善;制度建设、日常管理、应急联动等的落实情况;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响应、指挥调度、处置措施、次生衍生事故防范、信息发布、事故报告等工作情况。

(四)应急预案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执行落实情况;预案的实用性、可操作性。

(五)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应急救援队伍是否足够;应急救援装备是否满足救援条件;应急救援保障是否到位;应急物资补充是否到位等。

(六)主要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应急处置方案是否完善科学;应急处置措施是否执行到位;是否采取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故的措施,措施是否到位;是否及时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七)救援结论。主要包括:应急处置是否成功、事故是否扩大等。

(八)经验教训及相关建议。主要包括: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对下一步应急处置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在事故调查组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评估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审核后作为独立内容统一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应急处置评估结论应作为责任追究依据,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根据评估结论,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6.竹溪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暂行办法 篇六

关于印发《竹溪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暂行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竹溪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规范、运转协调、科学高效的应急体系,提高政府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4类。

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主要包括水灾、旱灾、冰雹、雪灾、地质地震灾害等自然灾害诱发的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程建设、建筑施工、民爆物品、消防及森林火灾、特种设备、电力、工商贸企业、农用机械等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公共卫生安全突发事件主要包括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和职业危害、急性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故引发的事件。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主要包括学校、集会、文艺、演出等公众聚集活动造成群体性突发安全事件。

第三条

按照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县域内公共突发事件分为三级,死亡1人或伤1-3人的突发事件为一般突发事件;死亡2人或伤4-10人的突发事件为较大突发事件;死亡3人以上或伤10人以上的突发事件为重大突发事件。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级处置、条块结合,预防为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政府是负责全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成立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联系副主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县应急办负责应急处置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成立应急处置指挥部或工作组,负责处置、救援、善后、保障工作,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及时向上一级应急领导机构报告事态发展和应急救援情况。

(二)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决策部署,领导、组织、协调全县突发事件灾难应对处置工作。

(三)负责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适时发布启动应急响应程序和终止应急响应状态的命令。

(四)根据授权,负责协调在全县范围内紧急征用、调配事故灾难施救物资、设备、车辆和人员。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同事故类别,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副主任和对应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处理:一般突发事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副主任牵头负责;较大突发事件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负责;重大突发事件由县长牵头负责;特殊情况下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指定领导牵头负责。

(一)自然灾害事件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或县政府办公室联系的副主任牵头,国土部门和事发乡镇具体负责处理,气象、交通、水务、供电、安监、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协调配合。

(二)生产安全事故由县政府分管该部门和该行业的领导或联系的副主任牵头,各主管部门和事发乡镇负责处理,相关部门配合:道路交通、消防、民爆物品事故由公安局负责处理;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由安监局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交通建设工程事故由交通运输局负责处理;建筑施工事故由住建局负责处理;水利水电工程事故由水务局负责处理;地质灾害、土地整理工程事故由国土部门负责处理;森林火灾由林业部门负责处理;特种设备事故由质监局负责处理;电力、工商贸事故由经信局负责处理;农用机械事故由农机局负责处理;其它行业发生事故由所负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由县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或联系的副主任牵头,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药监、质监、教育等部门协调配合。

(四)群体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由县政府分管社会治安工作领导或联系的副主任牵头,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有活动主办单位的,由其主办单位负责配合处理。

第八条

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县委宣传部:组织指导新闻发布、报道工作,协调解决新闻发布、报道中出现的问题,收集、跟踪境内外舆情,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对外解疑、澄清事实、批驳谣言等工作。

(二)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应急救援物资、药品保障和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三)县经信局:负责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所需的通信保障。

(四)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道路交通,组织指导应急救援的治安保卫、道路交通管制。

(五)县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事故现场环境监测和处置工作。

(六)县卫生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应急医疗救援和卫生防疫工作,并为乡镇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七)县气象局:负责天气预测、预报、预警,及时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八)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应急救援所需的电力保障。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在县应急处置工作组或应急办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由所属乡镇和相关部门将事故情况报告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应急办,生产安全事故同时上报县安委会办公室,各办公室接报后,按程序报告县委、县政府领导,各级电话报告不得超过1小时,书面报告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时间、地点;

(二)突发事件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等基本情况;

(三)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四)突发事件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突发事件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六)突发事件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县政府没有启动应急程序之前,事发乡镇和主管部门应迅速进入应急处置状态,并按要求迅速上报。县应急办接到信息报告后,按处置工作流程进行处理,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按相应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立即了解现场情况,必要时会同有关专家完善应急方案,组织指挥各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按照分工开展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根据事态发展变化情况,现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急剧恶化的特殊险情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组应在充分考虑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需要携带相应的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组根据需要负责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必要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十四条

各部门按照应急处置职责,服从指挥,各司其职,主动参与,积极组织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善后处理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善后处理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的原则,由事件处置负责人牵头,突发事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家属依法协调解决事故赔偿、补偿事宜,并做好伤亡家属的安抚工作事宜。因突发事件处置难度较大,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的,由牵头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交相关会议会商决定。

第十六条

根据善后处置工作需要,总工会、安监局、公安局、人社局、民政局等部门按要求派员协助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按规定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县政府办、纪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安监局、人社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事件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搞好协调配合。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县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如有不同意见可保留同时上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县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县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应急办、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竹溪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

主题词:应急管理 突发事件 办法 通知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7.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篇七

(1996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第十九条(撤制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继续组织生产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撤制队集体资产总额较小,且队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条件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以货币形式兑现。

第二十条(股权的收益、继承和转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条(原始股金及红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二十二条(土地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队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二十三条(公益事业项目补偿费的处置)由撤制村、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筹资或者投资形成的农田基本设施、给排水管线、照明及广播线路等公益事业项目,其补偿费除按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实际出资额全额返回外,均界定为撤制村、队集体资产。

第二十四条(村、队集体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依法取得的青苗、树木补偿费,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低值易耗品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补偿费或者作价变卖款,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乡、镇集体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企业应当单独列帐反映,并按照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企业可以将乡、镇集体资产和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依法用于生产发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七条(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在撤制工作结束后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撤制村、队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济实体)

村、队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8.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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