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24-09-11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精选7篇)

1.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篇一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月21日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将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内部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

(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四)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第三章 慈善捐赠和募捐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

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

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2.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篇二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出台与实施是全省散装水泥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条例》的贯彻实施不仅有助于经济的促进与发展, 而且能在经济发展中节约资源, 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和建筑噪音, 保护人居环境, 还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率, 改善劳动环境,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 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 如何贯彻实施《条例》, 是全省各级散办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

为了使《条例》的精神尽快落到实处, 常州市散办以只争朝夕的积极姿态着手《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和《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 (以下简称《通告》) 的起草工作。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 两个文件草稿基本形成。11月19日, 常州市散办召开了全市散办领导和经信委 (局) 分管领导的专题会议, 旨在集思广益, 对起草的两个文件作进一步修改, 为《办法》《通告》的出台做准备。《办法》是常州市贯彻实施《条例》的细则, 《通告》则是常州市散装水泥向高级阶段发展的动力和执法依据。

这次对《办法》和《通告》草稿修改讨论意义有三点:首先是帮助散装水泥工作部门的领导和主要分管领导学习消化《条例》的精神, 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 树立必胜的工作信心;其二是对两个文件草稿进行斟酌修改, 使其更加完善, 符合地方实际, 具有可行性;其三是为《办法》《通告》的出台实施进行思想上和宣传舆论上的准备。

3.《国防专利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做到既确保国防秘密又便利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经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

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必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转让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4.浙江省专利条例全文 篇四

公告

第30号

《浙江省专利条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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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苏省价格条例》 篇五

《江苏省价格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6.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篇六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篇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

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力口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协同制

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

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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