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设施安全保护

2024-07-09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精选6篇)

1.电信设施安全保护 篇一

关于建立

铜梁县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

通知

各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以下简称“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县政府决定,建立铜梁县“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贯彻落实市政府和市“三电”办有关工作部署,统筹研究全县“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制定保护工作长期规划;指导监督各单位及“三电”企事业单位落实“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要求,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三电”企事业单位周边治安秩序,确保全县“三电”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促进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打击防范长效工作机制。

二、组成人员

总召集人:陈益国(县政府副县长)

召 集 人:张仁文(县政法委副书记、综治办主任)

赵廷刚(县公安局副局长)

成 员:陈卫东(县经信委副主任)

周 琴(县发改委副主任)

张明吉(县财政局副局长)

亢中友(安监局局长)

敖顺桥(县工商局副局长)

夏 勇(县文广新局副局长)

钟昌义(铜梁移动公司党组书记副总经理)

李建波(县电力公司建维主管)

魏 红(铜梁联通公司副总经理)

杨平(铜梁电信公司副总经理)李 可(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线公司铜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联席会议总召集单位为县公安局,办公室设在治安管理大队。办公室职责为:统筹研究“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拟定“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总结;通报“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形势和各成员单位开展安全保护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建议;落实联席会议有关决定,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县公安局:负责“三电”设施安全保护的牵头组织工作,开展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三电”企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县综治办:按照综合治理工作要求,部署落实各项保护工作,将“三电”设施安全保护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严格考核奖惩。

县工信局、发改局: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行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检查,做好电力设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县财政局:加强对电力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对企业防范违法犯罪不力特别是存在内外勾结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情况的,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严肃处理,并指导、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县工商局:严把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物品出入关,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违规经营特别是涉嫌收购被盗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依法从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坚决予以查处取缔。

县文广局:积极参与并大力支持“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三电”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组织开展线路、设施巡护工作,加大巡护密度、力度,充分利用本行业、本系统的资源优势组织开展好相应的宣传工作。

县电力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真贯彻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加强保卫机构建设,建立护线组织,开展线路和设施的巡护工作,加大经费投入,推进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堵塞治安防范漏洞,为“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四、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2--5次,由县公安局负责召集。根据县政府工作要求和具体工作特点,可临时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也可视情况邀请其他部门(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参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部门并抄报县政府。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贯彻落实。

五、有关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主动研究涉及“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问题,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确保全县“三电”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2.电信设施安全保护 篇二

近日, 江苏通管局局长苏少林、江苏省政府法制办主任于爱荣一行到太仓市、镇江市就《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下称《办法》) 开展立法调研。太仓市副市长郑晋、镇江市副市长倪兴余先后陪同调研、座谈。江苏通管局政策法规处、省政府法制办政策法规处、太仓市法制办、镇江市法制办、省电信公司法律事务部、省移动公司法律事务部的负责同志参加调研。

在听取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后, 苏少林局长首先介绍了我省通信行业的发展情况, 并从行业监管、社会发展的角度强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立法的重要性。苏局长指出, 刚刚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勾勒出了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 通过立法来加大对省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力度, 符合中央有关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也是健全江苏通信行业监管的应有之义。此外, 苏少林局长还希望相关部门能与管局即将成立的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加大合作, 共同推动我省由网络大省向网络强省迈进。

调研组在广泛听取两地相关部门意见后表示, 将及时梳理和吸纳提炼有关意见, 使《办法》更符合省情, 更实用管用, 切实为推动江苏通信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3.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篇三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预审、土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用建筑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维护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该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参加,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对周围的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建设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管理规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有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该基站投入运行后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并且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完成备案的通信基站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和分级保护、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擅自改动、迁移、侵占、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沟、掘坑、烧荒等;

(五)攀爬、进入电信设施;

(六)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集)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明确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适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已建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因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设施等建设必须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与该电信设施权利人协商,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所需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新架设、埋设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线路、设施需要与已建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定的间隔距离施工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管线、设施产权人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使用价值降低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抢险。

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行人和其他非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当让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或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一定标准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电信业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附搭有电信设施的,其建设和保护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4.电信设施安全保护 篇四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提供优质安全的电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 1 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统一组织电信设施的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第十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镇道路、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村镇、集镇。

前款所列项目的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电信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其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等电信设施的,按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权益人协商解决;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拟定电信设施建设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基站设置警示标志,公布发射功率等信息。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四)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因建(构)筑物、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按照搬迁实际费用支付补偿。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搬迁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十九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种植的植物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协商进行修剪。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设施;

(二)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电信设施安全;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九)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盗窃、损毁、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汇报 篇五

一、组织领导

乡上成立了“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领导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整治工作。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工作重点

(一)“三电”专项整治在全乡范围内全面展开,根据近年全乡盗窃、破坏“三电”设施犯罪情况,确定等村为重点整治区,各村、社区、单位一定要下大力对上述重点部位进行整治,确保重点部位“三电”犯罪案件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做法收购“三电”设施器材的.废旧物品收购点得到有效取缔,其余各村也要确定一批重点整治部位。

(二)加大对“三电”设施人防、技防、物防投入,对外力破坏做到早发现、早报案、早解决,尽量降低影响范围和损失。

6.电信设施安全保护 篇六

关键词:关键基础设施,国家安全,国土安全,网络安全

1 引言

现代社会的正常、有序、稳定运行离不开金融、能源、交通、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城市轨道交通等行业中基础设施的支撑,这已经成为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美国很早就认识到保护基础设施安全是维护社会福祉和国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2010年,“维基解密”网站公开了一份据称对美国“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基础设施清单,详细列出了美国在全国范围内的多处重要设施,涉及输油管道、通信基地、钴矿等。这些设施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旦失去,便会对美国公共健康、经济秩序、国土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911”事件摧毁了美国人本土不会遭受攻击的信心。随着恐怖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蔓延,非传统的威胁日益成为美国面临的主要威胁。而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基础设施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恶意人员、恐怖分子可以采取更为隐蔽的网络攻击手段,代价极低地实现对美的攻击破坏,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引起美国高度重视,也就是我国所提出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概念。

本文通过梳理美国近年来的情况,整理出美国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开展的具体措施和工作,为我们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2 美国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政策分析

2.1 关键基础设施是美国网络攻防的重点

1998年10月,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颁布《信息战共同条令》,提出把基础设施列入信息战打击的范围;2002年7月,美国发布了第一份《国土安全战略》,将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做为“六大关键业务领域”;2003年2月,发布的《保护网络空间的国家战略》提出了三大战略目标,其中之一是“预防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遭到信息网络攻击”;2012年12月,奥巴马总统签署第20号总统令,部署了两项行动任务“进攻性网络效应行动”(OCEO)和“防御性网络效应行动”(DCEO),提出“必要时可以对他国网络空间中的数据、信息以及关键基础设施采取控制、运行中断、拒绝执行指令、性能降级,甚至完全破坏”。在法律上赋予美军具有进行非传统作战权力,明确从网络中心战扩展到网络空间作战行动等;2013年4月,奥巴马向国会提交《2014财年国防预算优先项和选择》提出至2016年整编成133支网络部队,其中国家任务部队68支,作战任务部队25支,网络防御部队40支;2015年4月23日,美国五角大楼发布新版网络安全战略概要,首次公开要把网络战作为今后军事冲突的战术选项之一,明确提出要提高美军在网络空间的威慑和进攻能力。

通过对上述文件的分析发现,美国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关键基础设施已经成为国家间对抗的重点,美国不仅将关键基础设施作为网络攻击的重要目标,也将其作为网络安全保护的重点。也可以说正是美国将关键基础设施作为网络战攻击的重点,才使得美国将关键基础设施作为其网络安全保护的重点。

2.2 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是美国国土安全和网络安全的融合

“911”事件后,美国颁布了《国土安全法》,成立了国土安全部,国土安全成为美国国家安全考虑的重点,而关键基础设施又是国土安全保护的重中之重。在国家安全的统一下,物理安全保护和网络安全保护的重点逐步统一到关键基础设施上来。但在实施中,仍然按照关键基础设施的物理安全和网络安全两条路线分别部署,其中网络安全重在保护关键基础设施的信息系统,仍然采取相互独立、基于合规性的传统保护方式和手段。但随着关键基础设施的信息化和互联互通,国家面临网络攻击后的连锁连片风险,原来以设施内部信息系统孤立合规的保护方法难以再满足国家安全抵御连锁连片威胁的需求。

奥巴马总统上台以来一直高度重视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力图改变原有孤立合规的保护现状,着力实现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的融合,实现最高国家利益。2009年,奥巴马发布《网络空间政策评估》报告中指出,孤立的工作将不能实现国家网络空间安全的成功。2010年,《四年国土安全评估报告》明确提出了五项核心任务,其中重点强调了网络安全对国家的重要性。2010年,奥巴马政府的首份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称“我们必须继续调整和重新平衡国家政策的手段”,“使国土安全措施与国家安全其他方面的手段实现无缝链接,并加强我们的准备和恢复能力”。2013年发布的第21号总统令(关键基础设施安全性及恢复力)提出,美国应该以一个整体、全局的方式来处理关键基础设施安全性及恢复能力,从而反映基础设施的互联性和相关性。第21号总统令和随后的第13636号行政令(加强基础设施网络安全)都将重点放在了加强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上,要求信息基础设施中心和物理基础设施中心应该以一种综合的方式发挥作用,对这两家国家中心的功能进行整合和分析。

通过对美国上述政策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网络安全已经成为美国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政策的制定过程体现了美国国土安全和网络安全的融合,即在国土安全方面融入了风险管理的思想,在网络安全方面通过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实现了具体化、实体化。

3 美国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措施

美国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突出强调四大能力的建设,一是领导协调能力;二是信息共享能力;三是安全保护能力;四是安全支撑能力。

3.1 强化领导协调能力

(1)领导架构

自2002年国土安全部成立以来,保卫美国关键基础设施一直是其重要的职能之一。目前,在其内部主要涉及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的部门主要包括: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办公室(IP)、网络安全与通信办公室(CS&C)以及网络安全和基础设施分析办公室(OCIA),分别致力于关键基础设施的协调保护、网络安全保障、建模分析和决策支持。每个部门下辖相应支撑机构,具体如表1所示。

(2)协调机制

2013年第13636号行政令要求国土安全部部长应建立一个协商程序,协调改善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状况,鼓励关键基础设施合作伙伴咨询委员会、部门协调委员会、关键基础设施所有者和运营商、特定部门(SSA)、其他相关机构、独立监管机构、国家、地方、地区和部落政府、大学、外部专家等各方面,参与到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来。当前,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办公室负责关键基础设施的协调保护工作。

3.2 构建信息共享能力

美国很早认识到构建广泛全面的信息共享能力是保护关键基础设施的有效手段。早在1998年发布的第63号总统令,要求建立“国家基础设施保护中心”(NIPC),鼓励私营部门创建“信息共享和分析中心”(ISAC),促进公私之间的信息共享。2003年第7号总统国土安全令指出应建立合适的系统、机制和流程,及时共享与威胁及脆弱性有关的国土安全信息。第21号总统令要求评价公私合作模型,优化合作和信息交流方式,简化流程,减少重复性工作,确定数据和系统要求,能够有效进行信息交换。第13636号行政令则要求建立将针对美国境内特定目标的网络威胁迅速传达给目标实体的机制,具体内容包括:一是120天内建立程序,以将“增强网络安全服务方案”的覆盖面扩展到所有关键基础设施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关键基础设施公司或者为关键基础设施提供安全服务的商业服务供应商提供机密的网络威胁和技术信息;二是依据2010年8月18日第13549号行政令(国家、地方、部落和私营部门实体的国家安全机密信息计划)创建国家安全机密信息计划,加快关键基础设施所有者和运营商雇员的安全认证进程;三是扩展联邦服务计划的应用范围,引入私营部门的主题专家作为临时性参与人员,最大限度地与私营部门共享网络威胁信息。目前,主要支撑美国信息共享能力有三个中心:

(1)国家基础设施协调中心(NICC);

(2)国家网络空间和通信集成中心(NCCIC);

(3)国家基础设施模拟和分析中心(NISAC)。

3.3 加强安全保护能力

(1)制定并执行国家保护计划。1998年第63号总统令要求联邦政府各部门应在180天内提交国家基础设施保障计划日程表,其中应包括十大任务:脆弱性分析、补救计划、预警中心、响应系统、重建系统、教育和意识培训、研究和开发计划、情报计划、立法和预算要求。同时,鼓励各私有部门制定保护计划。1998年成立的国家计划协调处(NPC)负责整合各部门的保护计划,成员由各部局无偿提供,该职责后由国土安全部的关键基础设施保障办公室(IP)行使。2013年第21号总统令要求更新国家基础设施保护计划。同时,第13636号行政令则要求推动自愿性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计划的实施。

(2)确定联邦政府安全责任。第21号总统令指出,所有联邦部门和机构负责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工作负责,责任包括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安全政策的优化、安全状况评估、安全补救措施实施等。

(3)促进私有部门安全保护能力提升。第21号总统令认为,关键基础设施所有者和运营商需要对各自管理的资产风险进行管控,制定有效策略让关键基础设施更安全和更具恢复力。联邦、州、地方、部落和领土(SLTT)实体,应与关键基础设施所有者和运营商之间责任共享。第13636号行政令要求推动私有部门实施自愿性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计划。

(4)重点考虑能源和通信行业的保护能力。第21号总统令指出,能源和通信系统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贯穿所有关键基础设施部门,是特别关键的。在更新国家保护计划时,要求考虑各方面对能源和通信系统的依赖,并确定在这些系统中断期间的预防和缓解或备用措施。

3.4 提高安全支撑能力

美国从情报支撑、技术研发、宣传教育、国际合作、打击犯罪、预算、标准等方面加强对关键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支撑。

(1)情报支撑。第63号总统令、第21号总统令和第13636号行政令均对关键基础设施保护的情报支撑工作提出了要求,确保情报能够得到有效的汇集、共享,为开展信息共享提供支撑。

(2)技术研发。第21号总统令提到,国土安全部应联合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等联邦部门和机构,为加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安全和抗灾能力,给相关项目提供投入。

(3)教育。2008年国家网络安全综合计划(CNCI)提出,要采取类似上世纪50年代提高科学和数学教育领域的举动,扩大网络安全知识和技能方面的教育。

(4)国际合作。第63号总统令提出“在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方面,拓宽与意识形态相似的国家、友好国家、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的合作”;第7号总统国土安全令提出“国务院将与外国政府以及国际组织合作,加强对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资源的保护”;第21号总统令指出“联邦政府应该与国际组织合作来加强在国内以及在境外但美国依赖的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性及恢复力。”

(5)打击犯罪。从三个方面加强打击网络犯罪,一是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招募优秀网络安全人员进入执法队伍;二是通过信息共享,促进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三是积极推出、利用国际规则,提高打击网络犯罪能力。

(6)预算。管理和预算办公室(OMB)指导各联邦机构把所分配的基础设施保障职能列入《政府绩效和结果法案》战略计划的制定和政府绩效评估框架之中。

(7)标准。第13636号行政令要求国家标准和技术研究院制定减少关键基础设施网络风险的框架,以提供具有优先等级、灵活、可重复、以性能为基础和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2014年2月发布了最终版的网络安全框架,包括一系列与标准、方法、程序和过程相匹配的解决网络风险的政策、业务和技术方法,以及一些自愿性标准和行业最佳实践。

4 结语

美国在开展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工作过程中,还进行了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即开展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认定。2003年的第7号总统国土安全令指出,联邦各部局将标识联邦政府内的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资源,并对其进行优先级排序,协调保护工作;各部门领导机构,加强与各方合作,负责标识本部门的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资源,并为之排列优先级,提供保护。国土安全部负责标识国家的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资源,并为之排列优先级,协调对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资源的保护。至2007年7月,国土安全部确定了2 500个对国家至关重要的资产。随着形势的发展,制定清单所依据的通用准则和风险分析方法不断更新优化,列入清单中的关键基础设施也在及时更新。

纵观美国关键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可以看出通过十多年的发展和演变,在奥巴马总统时期已经日趋成熟,将网络安全提升至国家安全重要组成部分的高度,从领导协调能力、信息共享能力、安全保护能力、安全支撑能力四个方面出发,逐步完善保护措施,现已形成以威胁信息为驱动、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综合全面的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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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HE WHITE HOUSE.Cyberspace Policy Review[EB/OL].[2014-01-03].https://www.dhs.gov/publication/2009-cyberspace-policy-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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