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共6篇)
1.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篇一
泉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到人防质监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申报时应携带下列文件到人防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1.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一式二份)。
2、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存档)及施工图一份(应有人防审图中心审查章)。
3、人防工程防护设计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存档)。
4、施工中标通知书(按招投标规定无须进行施工招投标的工程提交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存档)。
5、人防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按招投标规定无须进行监理招投标的工程提交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存档)、监理公司人防资质(格)证书及人防监理人员资质(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存档)。
6.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买卖合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备查,复印件存档)。7.人防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登记表(一式四份)。(注明:上述资料1、2应在申报阶段提供,资料3、4、5、6、7若暂时无法提供,可在项目开工前补齐)(1)人防质监站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签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2)对资料有漏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人防质监站通知报监单位并签发“人防工程报监补充资料通知单”,由报监单位开工前补齐。
(3)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开工前的质量监督
(一)确定质量监督员
签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后,人防质监站委派不少于2名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工作责任。
(二)核查施工图纸
质量监督人员应在收到施工图纸后,熟悉所监督工程的设计图纸、审核意见、设计重点和设计条件,记录设计中是否还存在问题及监督中应把握的重点。发现影响工程防护性能的设计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工程施工中涉及防护的设计变更也应及时记录在内。
(三)制定“质量监督方案”
1.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针对人防工程项目的类型、规模、结构特点、人防工程战时功能要求,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2.“质量监督方案”应将结构工程、孔口防护工程、防水工程和其他涉及防护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项、分部工程,平战转换措施列为监督重点,明确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监督要求、监督方法和检查标准。
3.建设单位应将“质量监督方案”及时转交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质量监督方案”一式四份,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质监站各存一份。
人防质监站在检查申报资料中发现的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不符合要求、质保体系不健全、规定的文件资料不齐全者,质监站应发出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应暂缓开工。
三、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
人防质监站采用核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为:
(一)抽查内容
1、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2、质量保证资料;
3、结构工程、防水工程、孔口防护工程,以及其它与工程防护性能有关的工程施工质量;
4、结构重要部位和节点的施工质量。
(二)核查内容(对关键环节和部位的必检内容)
1、人防工程底板、墙板、顶板钢筋施工结束,混凝土浇筑前,质监人员现场监督各方验收隐蔽工程情况。
2、人防工程主体封顶,开始内部粉刷和设备安装前,质监人员现场监督各方验收主体结构工程情况。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人员初验。初验重点内容是:
(1)平战转换必备物资是否储存到位;(2)平时需安装到位的战时设备设施是否完成;(3)平战转换标识是否清楚;
(4)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是否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
(三)质量事故的处理
质监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根据其性质及时签发“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或“人防工程局部暂停工通知单”,责任单位应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及时处理,处理完毕后通知质监人员复查,并将处理情况报质监站备案,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及“人防工程复工申请报告”,人防质监站根据情况出具“人防工程复工通知书”。
四、竣工验收阶段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按照企业自评、设计认可、监理核定、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程序进行。
(一)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人防质监站进行监督。
(二)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具体要求如下:(1)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应经施工企业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审核签字。
(2)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更改原设计的资料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勘察单位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设计单位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师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核定质量等级,提出“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监理单位法人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及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7、人防主管部门或人防质监站责令整改的有关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三)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程序: 1.成立竣工验收组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2.通知人防质监站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向人防质监站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及竣工验收条件的相关资料,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名单书面通知人防质监站。
申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携带下列文件到人防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一式二份)。○人防工程竣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材料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进场试验报告。
○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证的检查、评定、资料检查表。○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人防工程隐蔽项目验收、中间检查记录。
3.人防质监站审查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应书面答复并按时参加监督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4.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当不能协商解决时,由建设单位报人防质监站裁决。
5.编制竣工验收记录
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质量监督站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填写“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现场监督记录”。
6.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人防质监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监督:(1)工程竣工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2)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正确。
(3)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4)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参建各方主要质量负责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是否建立。
7.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质监站对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工程,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与监督概况;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与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情况;工程竣工验收的质监意见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项目监督员签字后,由人防质监站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报送人防主管部门。
(四)一般的人防工程竣工质量评定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但必须增加《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孔口防护分部工程的内容,其相关质量评定表格由监督人员在监督交底时交与施工单位;指挥所等涉密的人防工程质量评定按《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一)人防质监站应按单位工程建立质量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真实、完整。
(二)质量监督档案由监督员负责,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的有关质量监督记录、资料、文件等收集齐全,并统一采取国际标准A4号纸,按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
(三)人防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经人防质监站负责人审查签字后存档。
(四)按人防工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长期保存。
2.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篇二
强化制度和能力建设科学构建监管体系
该站始终将建立、完善各项监督管理规范和提高监督队伍综合能力作为加强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
加强制度建设, 夯实监管基础。该站坚持统一、规范、实效的原则, 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为主要目的, 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功能环境质量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 先后出台《市质安站内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运行程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随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监督抽测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随州市防治住宅工程质量通病实施细则》等20份规范性文件, 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体系, 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奠定政策基础。
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监管水平。近年来, 该站始终把“公正廉洁、热情高效”作为监督队伍建设的目标,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 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监督人员考核机制, 制定出台了《质监员岗位责任制度》、《随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学习管理制度》和《随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责任过错追究制度》, 对季度内累计扣分超过20分、30分、40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员和监督员分别实行谈话批评、书面检讨、调离工作岗位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从而提高了监督人员自身素质, 加强了质量安全管理。截止目前, 全站26名干部职工中, 先后有5人受到了省 (部) 级的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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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监管模式, 提高监督效率。该站围绕增强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时效性, 不断充实和完善监督工作手段。2004年在实行不良记录制度的基础上, 推行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计分考核制度, 量化企业的不良行为, 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的诚信建设和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建设;2005年, 为加大监督执法的威慑力, 进一步增强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的随机性、针对性和时效性, 出台了《日巡、周检、月查制度》;自2006年开始, 在工作中倡导差异化管理、动态管理等先进管理方法, 将有限的监督资源投入到最需要的地方, 最大限度的发挥质量安全监督作用。
目前, 全市“企业自控、中介服务、政府监督、部门联动、科技带动、社会互动”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已基本建立, 各项规章、制度运行有效。
强化建筑质量管理打造精品名牌工程
百年大计, 质量第一。该站坚持以“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不断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工程监督覆盖率、验收合格率和备案率均达100%;无质量通病住宅工程占有率达70%。
随州市国税局办公楼荣获湖北省楚天杯优质工程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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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加大科技投入。近年来, 该站先后投入资金150余万元, 购置了钢筋探测仪、电子测距仪等60多台 (套) 先进的检测仪器, 成立了QC技术攻关小组, 建立了建筑施工专家库和信息网络交换平台, 实现了资源共享, 使信息管理网络化、科学化, 有力地保证了施工现场检测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城市的建筑工程质量, 奠定了良好基础。
不断规范质量管理。该站在积极贯彻落实建设部、湖北省《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同时, 先后开展了“法制宣传年”、“质量安全年”、“消除质量通病年”、“创建精品工程年”等一系列活动, 不仅增强了参建各方建筑质量安全责任意识, 而且实现了从微观管理到宏观调控的职能转变, 规范了质量安全监督程序, 规定了质量安全监督的职责和监督检查的内容。特别是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出具以及工程验收备案的审查进行了严格把关, 实行了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 进行了室内氡、甲醛、氨、苯和总挥发性有机物 (TVOC) 含量指标和外窗的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透性能、抗风压变形性能检测;强化了住宅工程质量通病的防治工作, 仅去年, 消除质量通病12起;加大了对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处理和建筑节能的监管力度, 使城区禁“实”、禁“现”达100%。
不断开展创优活动。近年来, 该站始终把创“无质量通病住宅示范工程”, 创“省 (市) 文明施工现场”, 创“结构优质工程”一律纳入“用户满意工程”活动, 大力培植名优工程, 实施名牌战略。截止目前, 全市共有40余项工程获省优“楚天杯”工程, 28项获省结构优质工程, 14项获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 7项获省无质量通病住宅示范工程, 218项工程获市“鹿鹤杯”优质工程。
强化建筑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形势日趋平稳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该站通过强化安全监督程序, 落实“日巡、周检、月查”制度, 全面开展“安全隐患整治年”活动, 使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日趋平稳。
强化安全监督程序。该站结合实际, 制定了《随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程序》, 明确了从办安全监督手续到该工程竣工验收, 整个过程进行分步、分阶段进行核查、验收和评价;落实安全分部、单项验收、分阶段评价、综合评价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持证上岗管理。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点预防高处坠落, 大力推广使用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图集;开展脚手架专项治理, 严厉打击了无资质队伍和无资格人员搭设;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对城区所有的塔吊和物料提升机统一实行了登记备案, 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后, 由具有资格的人员操作使用;开展安全防护材料的备案管理,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材料实行备案验收制;整治施工用电, 推广使用了五芯电缆和标准式配电箱;开展施工现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整治, 对没有编制或编制不符合要求的工程, 一律不许施工;开展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建设工程专项整治, 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实行安全许可动态监管。通过严把市场关口, 坚持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达标、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等紧密挂钩;加强“三类人员”考核上岗管理, 严格审查分包单位“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严禁使用未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人员。截止目前, 全市已有33家建筑业企业顺利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考核;考核三类人员1000余人。
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近年来, 该站通过实行“日巡、周检、月查”制度, 组织开展每季度质量安全大检查, 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先后下达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200余份, 停工整改通知书50余份, 消除重大质量、安全隐患40余起, 项目经理扣分25人次, 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40余份, 不良行为记录53次, 并督促整改到位。
3.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篇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抓紧
做好新一轮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也是对行政执法的法律责任进行分解、落实、追究的制度体系。其目的是为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时有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现象,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岗位不清、职责不明、推诿扯皮等问题,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制,确保行政执法规范有序。今年来,区政府各部门紧紧围绕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重点,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从梳理结果看,尚存在工作不
平衡、与上级主管部门衔接不及时等问题。为进一步指导各部门做好第二轮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目前,省、市两级已开始审查并分期分批公布相关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区政府各部门要抓紧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在市直主管部门公布的梳理结果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对照增删区本级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梳理结果,报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编办审查后公布。其中,市直各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详情请登录中国泉州网址进入市法制办信箱(用户名:qzfzb密码:111111)下载参考,具体操作步骤是:进入邮箱--输入用户名、密码--点击网易网盘——进入我的文档——查找本部门对应的市局行政执法行为依据梳理结果,对照增删区本级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梳理结果。
2、报送时限:市直主管部门公布后半个月内将梳理结果报送至区政府办法制股,涉及多个上级主管部门的,待上级主管部门全部梳理公布后再报送。
3、应报送的材料:
①关于报送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函(正式文件);②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一式二份);
③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式二份);
④各部门行政首长签字确认;
⑤相关问题的说明。
报送材料格式请参考省边防总队的报送函。
4、执法依据梳理注意事项:
①执法依据排序: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省政府规章排序;
②市政府及省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做为执法依据,但涉及对执法依据进行分解细化的,应在相关问题说明中列明;
③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执法依据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执行的,应分别梳理;
④部门行政执法依据有交叉的,应在相关问题说明中列出,报区政府研究;
⑤执法行为依据分类可参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结果,共分10类,新增“其它行政执法行为”类(审批权限不在本部门,但部门有审核转报权限的归入此类);
⑥各部门梳理执法依据中有涉及属区政府本级权限的执法依据,应一并梳理上报。
5、公布形式:
①行政执法主体依据由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办会审后,由区政府授权区政府办公室通过洛江政务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区政府办公室、编办意见不统一的,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后公布;
②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由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办会审后,经区政府确认后,由各部门通过洛江政务网等形式自行向社会公布并汇编成册。
附件:
2.1.关于公布泉州市档案局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通告(第1号)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1:
关于公布泉州市档案局等单位
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第1号)
根据省、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政办﹝200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泉州市档案局、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人事局、泉州市林业局、泉州市文化局、泉州市体育局、泉州市审计局、泉州市统计局、泉州市粮食局、泉州市地震局、泉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等11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1)予以公布。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 行政事务行政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吕区长、各副区长。
4.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篇四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收费信息价 编制依据、检验成本构成及收费标准计算公式确定
1.收费标准编制依据
1.1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人防(2009)324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川价非(1992)151号
《关于调整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建筑材料检测部分)的通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
川价费〔2004〕28号
1.2行业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
1.3其他资料
2009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当年人平年收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对质监部门有关收费问题的复函 川价函〔2008〕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服务收费标准的函及附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服务收费标准
2.检测成本构成确定
2.1计算公式的确定
2.1.1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非(1992)151号文(以下简称151号文)计算成本公式:
检验成本=(材料费+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费)×(1+15%)其中:
材料费=消耗材料的费用+低值易耗品的分摊费用;
水电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
年折旧费=(固定资产原值—残值)/使用年限;
管理费=(材料费+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费)15%;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和奖金费用。
经本公司专业人员对收费项目按此公式反复验算,结果表明按此公式计算已不适用当前制定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实际项目检测检验收费标准的具体情况。
2.1.2部分检测检验成本构成项目分析如下:
人工费用:当前咨询行业人工费已大大超过1992年该文颁布时的人工费水平,据调查当前检验机构人工费用已占项目收费额的30%—50%,显然15%的管理费是不能满足检验成本中人工费用水平的,管理费中的人工费应另立单项计算。
税金:当前各种应纳税费已占相关行业收入的10%,咨询行业一般按营业收入的8.8%计算安排。151号文中没有包含税金部分,为漏项,应另立单项计算。
水电费:因为大多数项目是现场检测,水电费实际上是被检测单位承担,少量检测项目在检测机构进行,为便于计算简化而纳入管理费计算。
固定资产折旧费:目前国家无统一的折旧标准。在检测检验机构的设备大部分是电器、仪器。电子设备等,这些设备精度要求较高、技术更新较快,所以折旧年限较短,残值低。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来作为基础计算不能真实反应检测检验成本,应以设备使用费来计算。管理费:根据当前咨询行业经营条件和管理要求,一般以检测检验项目主要成本之和的10%计算管理费。
2.1.3我们通过实际调查及咨询行业通行准则和计算的便利,在151号文检测检验规定的成本分项基础上确定检测检验成本构成和计算公式:
2.1.3.1检测成本构成:材料费、设备使用费、人工费、管理费、税金。
材料费就是指在检测过程中消耗的或者多次使用而损坏的配件、辅材的原值和主要设备维护、检定费等。
设备使用费是指在检测项目中使用相关设备的费用,是购买设备原值分摊到单位时间的费用。
人工时费是指在检测项目中工作人员花费的时间所对应的劳动报酬。管理费是指包括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水电费、房租费、部分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公司及专业人员资质、技术培训费等费用。
税金是检测项目按规定应纳税费用(税务部门按其收入的8.8%核定)。
2.1.3.2计算公式:
项目检测检验成本=人工时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税金
2.2项目成本构成项取值确定
为简化计算过程又使计算结果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我们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经过反复验算取得合理的取值数据如下:
项目检验成本=人工时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税金
工时数:是员工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验工作的时间和使用设备工作的时间。单位工时分为人工时和设备工时。我们通过现场调查检验机构检验过程和咨询部分厂家的检验部门了解自检过程需要的工时等参考确定工时数。
人工时费:根据当前咨询行业的通行规则人工费为咨询项目总成本的30—50%,分摊到检测项目所需要的人工时上。结合地区物价差异、工资标准和防护设备检验抽检率等因素通过验算,我们认为人工时费取值1.00—1.10元/人小时比较合理。项目检验人工时费=该项目所需人工时数×1.00—1.10元/人小时。
其中:检测中过程简单的项目人工时费取值为1.00元/人小时。
材料费:项目检验材料消耗原值或者分摊费(使用多次而消耗的配件和辅材费用);
设备使用费:经咨询相关设备制造厂家和检验机构使用情况分析,设备使用按十年分摊为年使用费,按每年52周每周5个工作日计算日使用费,从而相应计算小时使用费。
设备使用费=该项目设备工时数×小时使用费
管理费:管理费=(人工时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10% 税
金:税金=(人工时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管理费)×8.8%
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收费信息价计算公式
考虑到检测机构应获得合理的利润,因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收费标准计算公式如下:
防护设备检测收费标准=项目检测成本+合理利润
=人工时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税金+利润
行业平均利润一般可以确定为总收入的10%,因此我们认为本咨询报告采用上述公式计算防护设备检测收费标准是合理的。
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5.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篇五
一、行政许可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第17项。
2、《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第二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第8项。
2、《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4、《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监管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监管(共7项)
(一)政府制定价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原国家计委第17号令)第三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原国家计委第17号令)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原国家计委第17号令)第二十条“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2、《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三款“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 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七条“省物价、财政部门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在2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5、《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八条“制定行政性收费标准,应以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制定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6、《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提出,连同下列资料,报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收 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一)立项收费的理由;
(二)收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费拨补情况;
(三)新增或调整收费的来源、用途等收支测算材料。”
8、《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9、《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 “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收费机关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实际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适当补偿管理成本支出为限。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已收管理费的,不得再重复收取工本费。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不营利为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收费单位的合理支出为限。”
(三)收费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3、《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8]2084号)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8]2084号)第五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5、《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115号)第三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审验行为,适用本办法。”
6、《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115号)第 三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7、《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浙价费〔2003〕115号)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四)价格监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3、《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4、《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5、《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6、《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号令)第二十三条“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成本调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 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二十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采取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2、《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二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4、《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 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的执行情况,持证收费、票据使用、收费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年审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社会团体;
(三)按规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提成、分成的部门和单位;
(四)以收费形式征收各种基金和集资的单位;
(五)按规定需年审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单位。
三、行政处罚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共14项)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原国家计委1号令)“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第十一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哄抬价格,价格欺诈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1号令)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 公众利益;(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7、《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六)牟取暴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4、《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4、《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一)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按应标价商品品种或收费项目计算,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百元。
(二)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 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五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不按国家规定公布某些商品的最高限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标价签或价目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调换;逾期不调换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所标价格销售商品或收费的,没收超出部分所得,并处以超出部分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政府价格主管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违反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拍卖佣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 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三)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按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物价检查机构可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
3、《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物价检查机构可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行政强制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强制(共4项)
(一)查封、扣押财物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证据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四)责令限期退还、责令公告查找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
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五、行政确认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确认(共1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法律依据:
1、《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
2、《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六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六、行政征收
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征收(共1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七、其他行政行为
杭州市物价局其他行政行为(共 5项)
(一)价格投诉举报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5号令)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5号令)第七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5号令)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访工作 法律依据:
1、《信访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2、《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
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三)价格听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6号令)第三条“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6号令)第七条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4、《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6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价格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和项目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6.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 篇六
燃气工程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管网质量, 努力抓好工程管理, 必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本文, 笔者将对当前燃气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一一阐述。
一、工程材料问题
工程材料质量的优劣是提高燃气工程质量的前提。华润公司成为华润燃气集团的成员企业后, 物资采购亦相应的与总部接轨, 重要物资采购厂商均需经过总部的认同, 材料的整体质量得到了提高。但是,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 工程建设对于物资的需求越来越多, 现有仓库的库容已经无法满足工程的需求, 经常出现主材断供的现象。另外, 施工队伍增补料过频, 增加了物资管理的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 笔者建议增加库房面积, 对重要物资提前采购, 配合工程进度。在图纸会审阶段就开始严格控制, 计算材料数量, 对增补料的原因定期进行分析, 找出问题症结, 减少发生频率。
二、施工方案的确定和实施
施工前, 方案的确定和实施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1.熟悉施工图纸, 并将图纸存在的问题或疑问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先阅读图纸说明和材料表, 了解工程概况, 再阅读平面图、系统图, 熟悉各部分的施工要求。
2.工程施工必须按设计文件进行, 如发现施工图有误或燃气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 时。不得自行更改, 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要求。修改设计或材料代用须经原设计部门同意。
3.管道焊接前要有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资质, 并报监理进行审核。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资质是焊接质量的基本保证, 没有焊接工艺评定或无相应资质及焊工证不符合要求的工人不得进行焊接作业。
4.施工程序及要求。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对工程主要部位、主要环节及技术复杂工序, 质量检查人员应加强监督检查。上道工序完成后, 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 合格后再通知现场监理共同检验, 检验合格后签署书面意见, 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三、沟槽开挖及回填存在的问题与控制
沟槽开挖及回填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沟槽底部不平整、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回填土压实度不符合要求、回填不及时等。由于PE管在燃气工程中的大量应用, 要求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管理中, 要严格控制沟槽质量, 避免对管材造成不必要的损伤。其主要控制点如下。
1.沟槽质量控制。回填前先进行隐蔽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方可回填。沟槽开挖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沟槽的中心线应为管道的中心线。沟槽底部应平整, 不得有碎石、砖块、垃圾, 不得有积水。管道下沟要及时回填, 不得采用冻土、垃圾、木材及软性物质回填。沟槽的支撑应在管道两侧及管顶以上0.5m, 回填完毕并压实后, 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拆除, 并采用细沙填实缝隙。回填土应分层压实, 每层虚铺厚度为0.2~0.3m。
2.管道下沟。管道下沟前检查沟底质量、沟槽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按设计图纸要求控制管道的平面位置、高程。补口补伤外观检查及电火花检查要求合格。
四、管道防腐问题
防腐分为埋地管防腐和架空管防腐。在工程管理过程中, 笔者发现的主要问题是防腐层破坏和除锈质量较差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防腐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有以下几点。
1.防腐前必须先除锈。除锈等级为:喷砂除锈达Sa2.5级, 达到光亮级;手持电动工具除锈达到St3级, 去除表面松动的氧化层, 也要露出金属光泽。
2.钢管补口防腐等级应与所连接的管道的防腐等级一致。
3.除锈后要尽快防腐, 如表面有浮锈要重新进行表面处理。
4.管道下沟前必须对防腐层进行100%的外观检查, 回填前应进行100%电火花检漏, 回填后必须对防腐层完整性进行全线检查, 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处理直至合格。
5.三层PE防腐补口应采用热收缩套, 热收缩套补口质量应进行外观、漏点、粘结力等检查。外观应逐个检查, 表面应平整、无皱折、无气泡、去烧焦炭化等现象。每一个补口均应用电火花检漏仪进行漏点检查。
五、钢管焊接质量及PE管切边等问题
随着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 城市管网的压力级制也在不断提高, 郑州市高压管网系统已经形成环网, 为城市供气和调峰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压力级制提高, 对于管道焊接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 施工难度不断加大, 对焊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钢管焊接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PE管焊接后没有切边等问题。因此, 在实际施工中,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管道焊接质量控制。管道焊接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35) 和《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36) 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控制。
管道内部质量的无损探伤数量, 应按设计规定执行。当设计无规定时, 抽查数量不应少于焊接总数的15%。抽查时, 应侧重抽查固定焊口, 焊接质量须符合设计要求。
对穿越或跨域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有轨电车及敷设在套管内的管道环向焊缝, 必须进行100%的照相检验。
当抽样检验的焊缝全部合格时, 则此时抽样所代表该批焊缝全部合格。当抽检出现不合格焊缝时, 对不合格焊缝返修后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扩检:每出现1道不合格焊缝, 应抽检2道该焊工所焊的同一批焊缝, 按原探伤方法进行检验;如扩检仍出现不合格焊缝, 则对该焊工所焊的全部同批焊缝按原探伤方法进行全检。
2.热熔焊接中PE管切边的控制。热熔连接应掌握不同规格PE管相应的焊接参数, 主要有温度、压力、时间3大要素。现场检查时要重点检查连接机具是否完好, 如夹具、温度显示仪表、压力表等。要检查加热板表面是否清洁, 检查刨刀是否完好, 检查焊接面是否清洁和干燥。
连接完成后, 应对接头进行100%翻边对称性、接头对正性检验和不少于10%翻边切除检验。检验使用专用工具, 在不损伤管材和接头的情况下, 切除外部的焊接翻边, 翻边下侧不应有杂质、小孔、扭曲和损伤。
六、工程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竣工资料不全、审批手续不全、整改工作不及时等问题。下面就竣工验收提出一些建议。
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成后, 先由施工单位初验合格填报隐蔽工程记录, 报告现场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 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对所有的隐蔽工程在进行隐蔽前由质检员进行检查并办理签证, 以保证隐蔽工程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要及时进行整改。对监理提出的质量问题均要及时整改。对工程中发生的较大质量问题, 应及时通知监理和报告建设单位。并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分析原因, 提出解决措施, 以避免发生类似质量问题。
2.工程竣工的条件。施工单位按规定编写和提出验收交接文件是申请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竣工文件不齐全、不正确、不清晰不能验收。
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前将编好的全部竣工文件及绘制的竣工图提交监理1份, 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 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
参加业主组织的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各参与单位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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