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安置方案破产

2024-09-30

职工安置方案破产(精选7篇)

1.职工安置方案破产 篇一

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费

来源:未知作者:f日期:10-04-24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标准问题,国务院最早的一个文件是《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其中第5条规定:“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还规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其中第5条规定:“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执行。”

原劳动部《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8]118号)又有一些具体规定。综上可知,没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是合同制职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经济补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可以根据职工的工龄有所区别,具体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你可向当地政府咨询地方的具体规定。另外,须提醒的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111个试点城市似工业企业。

2.职工安置方案 篇二

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后改制时期国企改制安排和市政府衡政发[2001]1号、衡政办发[2001]2号、3号,衡政发[2003]

3、4号、22号、37号,衡委[2003]3号,衡人发[2004]43号文件及市政府已出台的有关文件精神和衡阳市机械工业湘南物质供销公司2014年8月26 日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结合本公司实际,拟对全体现有全民(集体)合同职工的身份进行置换,解除现有职工劳动关系,特制定本方案。

一、企业改制的对象及职工总数的确定

(一)衡阳市机械工业湘南物质供销公司改制安置的对象是:与本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在册职工和本公司退休人员。

(二)到2014年8月12日止,职工总数22人,其中:在册职工10人(退养3人,协保3人,置换身份4人),退休3人。以上人数的核定最终由市改制办社会保障部审核为准。

二、退休人员的安置及社会保障

(一)依据衡政发(2003)3号文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或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年满55周岁;特殊工种且达到规定工作年限人员男满55周岁,女工人满45周岁,工残、病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女干部退休退养依据衡委[2003]22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女干部退养年龄参照企业改制政策,统一按企业女工人的标准执行。

(二)依据衡政办发(2001)2号文件第八条企业改制离退休人员管

理服务工作规定:

1、企业改制前,属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养老金,由企业一次性补发。

2、企业改制后,一次性缴纳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市社保局发放,交社区统一管理。

(三)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依据衡政发[2003]22号文第十八条规定,改制企业须为退休人员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具体交费金额以医保中心核定数为准,交费计算标准为:

个人×2004本市年平均工资(755元)×9%×10年

(四)退休人员大病互助费,根据衡政办发[2001]2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实施改制后,退休人员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缴纳10年大病医疗互助费,此项费用由个人承担,企业统一收取一次性缴交市医保中心,退休人员按政策终生享受大病互助报账待遇。

大病医疗互助费=个人×120×10年

(五)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其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在改制时予以清偿。

三、退养人员的安置及社会保障

(一)依据衡政发[2003]4号文第十条、衡政发[2003]22号文第九条,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职工中凡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且达到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人员,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实行提前退养。补足和预留下列费用:

1、职工提前退养按规定一次性交清提前退养距正常退休年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提前退养期间的退养生活费后,实行社会化管理,退养生活费由市社保局发放,医疗保险金由市医保中心管理。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2、退养生活费发放的标准为本人2004年底档案工资70%,按此标准计算的退养金,低于2010年失业救剂金580元的,按580元/月发放。

(二)依据衡政发[2003]22号文第十三条规定,退养人员退养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工资,低于本省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

(三)退养人员补足和应提留的医疗保险费

对于未达到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和退养人员,要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补缴和预缴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并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

1、退养人员补足的医疗经费计算标准为:

个人×月数×2004全市年平均工资(755元)×9%

2、退养人员应提留的医疗保险费计算标准为:

个人×2004全市年平均工资×9%×10年。

(四)退养人员大病互助费的提留

1、退养人员退养期间补足的大病互助费计算标准为:个人提前退养月数÷12×120。

2、退养人员应提留的大病互助费计算标准为:个人×120元×10年,此项费用由个人承担,在企业改制时统一由企业收取交市医保中心,退养职工进入退养后,按政策终身享受大病互助费报账待遇。

(五)计算退养人员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底止。

四、协议安置人员及社会保障

(一)到2012年12月31日止,凡男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周年,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满25周年,实行协议安置(个人参加工作档案记录为准)。

(二)协议安置期间到法定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互助费的预留,按退养人员标准测算,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协保期间生活费每月270元由社保部门代发到法定退休时止。

(四)企业改制后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协议安置后,按政策享受失业保险,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救剂金待遇。

五、置换身份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的经济补偿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衡政发[2001]1号、衡政办发[2001]

2、3,衡政发[2003]3号、4号、37号等已出台的政策文件规定,企业改制时,按政策凡符合置换全民合同工身份条件的职工,同时签订解除《全民合同工身份协议》。

(二)依据衡政发[2001]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解除身份补偿标准:参加工作不超过10年(含10年)内按每年1.5个月标准补偿,10年以上每增加1年按每年2个月的标准给予补偿,最高不超过36个月。

其计算方法为: 1、10年以内的职工安置补偿费为本人月工资×(1.5×参加工作年限); 2、10年以上的职工安置补偿费=10年以内补偿费+本人月工资×(2×超过10年的年数),其中(2×超过10年的年数)<36个月。

(三)依据衡政发(2003)37号文第四条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月工资标准统一按2002年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计算,如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755元的,则按755元计算。企业职工工龄统一计算到2003年12月止。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职工工龄统一补偿9个月。

(四)拥有全民合同工身份的“挂靠工”应予清退。企业“两不找”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其“两不找”期间和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工龄,依据衡政发(2004)9号文中相关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如果与原企业签订了停

薪留职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其停薪留职期间计算补偿工龄,“两不找”和停薪留职人员在“两不找”或停薪留职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应予以扣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按[2003]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六、特殊群体的安置

(一)依据衡政发(2003)37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改制时,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职工和二等乙级伤残退伍军人,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养。选择提前退养,则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依据衡政发(2003)37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改制中非因工伤残职工、严重精神病、重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后,可以参照因工伤残退养规定退养,其退养金按照协保人员生活费的标准发放。

(三)依据衡政办发[2001]2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保核定为准。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发放标准为:五级伤残职工为本人上年底档案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5-6级伤残人员申请退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1-4级工伤致残人员,按人均不低于4万元提留工伤保险费用、器械费8600元,5-6级2万元。

(五)依据衡政发[2003]4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伤残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除按衡政发[2001]1号文件规定给予身份置换补偿和衡政办发[2001]2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原伤残时已享受补助的,不再享受),再根据以下情况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或

伤残抚恤金)。

1、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八级的职工,依次按本人上年底档案工资的60%补偿12个月、10个月。

2、伤残程度被评为九级、十级的职工,依次按本人上年底档案工资的50%补偿8个月、6个月。

上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选择提前退养的人员不再享受。

(六)经医疗机构鉴定的绝症病人、精神病患者(完全散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医疗费按衡政发[2004]9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执行。标准是预留5万元/人,交医保中心。

(七)根据衡政发[2004]9号文规定: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金。

(八)依据衡政办发[2001]2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改制期间,对怀孕、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按以下标准予一次性补偿。

1、怀孕女职工发给相当于18个月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2、产期至哺乳期女职工发给相当于12个月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3、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办理独生证的)按每年6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九)依据衡政办发[2001]2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的金额为准。

七、其他

依据衡政发[2001]1号文件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对获得市以上劳模称号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此次买断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国家级劳模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模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模补偿1

年工龄。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模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补偿。

八、职工内部债务的清偿

(一)企业改制时,在资产变现中按照职工利益优先的原则,一次性在转让资产中以现金清偿原企业历史遗留拖欠职工的内部债务。

1、清偿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政策以实际欠发金额给予清偿。

2、清偿职工工资,依据衡政发[2003]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予以清偿。清偿的月份以劳资科对正常上班职工的原始发放记录为依据。(计件、承包、独立核算、二级核算等部门不在清偿之内。)

3、清偿欠发职工生活费,依据衡政发[2003]37号文件:欠职工生活费;按企业减人增效、下岗进中心发生活费,未发足欠发的予以补发。

4、清偿职工集资款:只付本金,不计利息。

5、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原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部分,改制时予以清偿。

6、欠医药费,未实行医疗保险前按厂职代会决定或厂务会决定按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规定清偿。

7、上述未尽清偿事项按相关政策办理,具体以市改制办、社保部门审核办理。

(二)职工欠原企业的往来款,企业改制时有权在解决其历史遗留欠款的兑付中予以清偿,不足部分在兑现其安置补偿费中予以扣除。此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衡阳市机械工业湘南物质供销公司

3.职工安置方案介绍 篇三

篇一:职工安置方案

公司职工安置方案

根据国家和河南省、郑州市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职工安置方案》。

一、企业职工基本情况

截至20xx年12月1日,郑州公司在册职工总人数201人。其中:全民固定工114人(含1985年前集体工)、合同制职工43人(含1986年后集体工);离退休职工44人(其中退休职工38人,离休职工6人)。

(一)郑州公司本部171人。其中:全民固定工109人(含1985年前集体工)、合同制职工28人(含1986年后集体工);离退休职工34人(其中退休职工29人,离休职工5人)。

(二)林州库30人。其中:全民固定工5人(含1985年前集体工)、合同制职工15人(含1986年后集体工);离退休职工10人(其中退休职工9人,离休职工1人)。

二、职工身份转变

(一)职工身份转变的目的:通过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在国有体制下形成的劳动关系,取消国有职工身份。改制后到新公司工作的职工,由新公司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新型的人事劳动用工机制。

(二)转变对象和范围:郑州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在册的在岗人员、待岗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及内退人员等。

(三)新公司全员接收现有在册职工。尊重职工本人去留意向。职工可自愿选择自谋职业或继续到新公司就业。

(四)身份转变程序

1、张榜公布职工工龄及经济补偿测算情况。

2、由职工本人填写《国有职工身份转变申请及去留意向表》。

3、参加改制的.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职工国有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取消国有职工身份,原与郑州公司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4、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名册》,报中国药材集团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新公司成立前一日。

三、经济补偿和职工安置

(一)职工国有身份转变及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后,依照有关政策和协议予以经济补偿。

职工经济补偿金数额,将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计算。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用工性质,以人事档案资料为依据。工龄截至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按实际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核定。

(二)在职职工经济补偿

1、全民固定工的补偿标准: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16694元乘以3除以30再乘以实际工作年限,30年封顶。林州库职工按相同标准计算。

2、合同制职工的补偿标准: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按郑州市20职工月平均工资1392元标准计算),30年封顶。林州库职工按相同标准计算。

3、1985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集体工按全民固定工的补偿标准执行;1986年后参加工作的集体工,按合同制职工的补偿标准执行。

4、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退、转军人按全民固定工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非正常上班职工经济补偿

1、非正常上班职工指待岗、停薪留职等已离开工作岗位的职工(不含内退)。

2、经济补偿标准:

(1)待岗职工同在岗职工一样计发补偿金,30年封顶,林州库职工按相同标准计算。本条款中的待岗职工是指实施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在岗人员试行聘用及分流的通知》〈药郑司字第3号〉后确定的待岗职工;

(2)凡已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其停薪留职期间不再给与经济补偿。

3.下列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

(1)办理调离手续的职工;

(2)在企业挂靠档案不上班的挂名人员。

(四)职工内退条件和待遇

1、原已与公司办理过内退手续的职工,改制后维持其原内退待遇不变。

2、对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在企业工作30年以上(含30年)的职工,可选择内部退养或领取经济补偿金。选择内部退养者,其内退待遇按本人现工资标准的80%计发,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

4.职工安置方案破产 篇四

一、对改制企业职工情况的定位及安置办法

1.与企业保持正常劳动合同关系的在岗职工:

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改制的实际需要,与这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常的做法及法律依据为:

(1)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法律依据:

* •劳动法‣第26条第3款:“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改制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2条:“

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三)项的规定办理。”

(2)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照该职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如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补偿金;如该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A.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以下方式计算:

改制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B.其中,工作年限按以下方式计算:a.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进行补偿(例如,工作0.3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4.3年的按5年计算)。b.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改制企业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计入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

* 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臵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3号)第1条第5款:“(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8条:“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与企业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外借到其它单位工作的职工 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改制的实际需要,与这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常的做法及法律依据为:

(1)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照该职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如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则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补偿金;如该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A.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以下方式计算:

改制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B.其中,工作年限按以下方式计算:a.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进行补偿(例如,工作0.3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4.3年的按5年计算)。b.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改制企业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计入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

* 法律依据:(与在岗职工相同)

3.与企业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已签订专项待岗协议的职工 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改制的实际需要,与这部分职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常的做法及法律依据为:

(1)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待岗专项协议。

(2)职工待岗前在改制企业实际工作每满一年按照改制时企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补偿,待岗后每满一年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项:“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4.符合国家内部退岗(养)条件的职工: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臵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1)如在改制企业改制前,职工已与企业签订相关的内部退岗(养)专项协议,通常由改制后的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原专项协议,但月生活费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改制企业不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如在改制企业改制时,职工已符合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条件,但未与企业签订相关的内部退岗(养)专项协议的,职工通常可以向改制企业提出实行内部退岗申请,经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实行内部退岗,并签订相关专项协议。实行内部退岗的职工,改制企业每月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月生活费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以企业所在地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 法律依据:

*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臵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3号)第一条第(六)款:“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臵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3)改制企业根据所有实行内退职工所享受的内退待遇提取至退休年龄前的退岗生活费及应当由改制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在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中提留,专款专用。

* 法律依据:

* 参照•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臵富余人员资产处臵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预留因改制分流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预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社会保险费按内退前的基数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原主体企业对预留费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确保内部退养人员费用按时、足额支付。中央企业应根据21号文件的规定,将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留内部退养人员费用等,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并按有关批复文件规定进行支付和预留。”

5.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停薪留职、离岗挂编的职工: 对于这部分职工,企业在实施改制时,一般应当由企业通知其限期返回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的,可比照企业其他职工处理其劳动关系;协商不一致的,可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在通知发出后逾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企业改制前经过单位允许自谋职业,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可按协商一致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改制前,职工自谋职业并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则不再参加企业改制。

(1)已与改制企业签订相关专项协议且有稳定劳动收入的职工(有稳定劳动收入的职工是指:已与其他改制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或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或个人合伙、个人承包经营活动的职工),按一个月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发给补偿金(凡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其它费用,一律从补偿金中扣除)。

(2)已与改制企业签订相关专项协议且无稳定劳动收入的职工(有稳定劳动收入的职工是指:已与其他改制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或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或个人合伙、个人承包经营活动的职工),按职工实际在改制企业的工作时间(即,签订专项协议之前在改制企业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凡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其它费用,一律从补偿金中扣除)。

6.与企业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病休的职工:

(1)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正在治疗的职工,可比照其他职工同样参加改制,并继续享有医疗期待遇。

(2)职工在医疗期满后如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企业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 法律依据: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改制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7.与企业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职工:

对于工伤的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如在企业改制时提出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一次性计发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改制企业支付前述经济补偿金及职工债务的资金来源

1、改制企业偿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及其它债务的资金从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改制企业的出资企业从出售改制企业的收入中优先支付。

2、内退职工享受内退待遇所需费用,在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中提留,专款专用。

* 法律依据:

* •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臵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 •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财企„2002‟31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三、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办理

1、改制企业应当在一段规定的时间内为职工集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

2、改制企业在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的同时,将一次性向职工付清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它各项应当清偿的债务,职工拖欠改制企业的债务将相应扣除。

3、凡在规定时间之前与改制企业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职工,改制企业可每人另行给予一定的奖励。

4、凡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手续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间结束后改制企业将停止一切待遇,同时,改制企业将单方面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停缴各种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将职工的档案等资料交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日后对本人发生的一切费用,待本人愿意办理手续时,改制企业自应计补偿中扣除。

5、在改制企业与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改制企业将持相关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的就业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获取相关就业主管部门开具的退工通知书。改制企业持退工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局的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退工手续,填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名册‣

四、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1、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改制企业将为职工开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协助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改制企业将积极协助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以及公积金转移所需的各项手续。

五、职工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去向

5.关于破产还债人员安置工作简结 篇五

县蚕丝公司、蚕种场破产改制工作在县委、县府的领导指挥下,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工作,已取得积极进展,现将有关情况简结如下:

一、依法按“三公”原则处置资产

第一批处置资产:蚕丝公司30个茧站、蚕种催青室、办公楼、蚕种场生产区,于2月8日在国土局、土地

储备供应中心拍卖,以850万元成交(不含张家口丝厂200万元);第二批处置资产:丝绸宾馆于10月29日在国土大厅以363万元挂牌拍卖成交;第三批处置资产:公司机关后院空坝、蚕种场建设后街办公楼在国土大厅分别以50.5万元、10万元拍卖成交。以上资产共计价款1273.5万元,至此,公司和种场的主要资产已处置。“两证”将在年底前办完。

二、蚕茧丝绸产业得到延续与发展

新业主——隆泰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入驻后,在原行业聘用员工80人,新企业成立后,组织专门力量对蚕茧市场进行了集中整治,市场秩序得以规范,今年收购鲜茧140万公斤,加工成品茧560吨,支付蚕农茧款2000万元。

三、依据政策,积极稳妥安置职工

蚕丝公司现已移交给社保局退休职工47人、提前退休人员133人、病退人员14人、托管人员13人、退养蚕桑辅导员24人、遗属11人,领取安置费职工40人,计282人。

蚕种场现已移交给社保局退休人员13人,提前退休人员16人,病退人员1人,托管人员1人,遗属1人,领安置费5人,计37人。

两单位共计安置319人。原退休人员、提前退休人员和病退人员及托管人员的医疗手续即将办毕。领取安置费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已建立,缴费证已办毕。

四、积极清偿债务

(一)蚕丝公司欠金融机构债务:

农业银行本金3489万元,利息1086万元,合4575万元。

信用联社本金260万元,利息27.89万元,合287.89万元。

城市信用社本金150万元利息11.49万元,合161.49万元。

县财政局本金584万元,利息13.55万元,合597.55万元。

合计本金4483万元,利息1138.93万元,合5621.93万元。

(二)蚕种场欠金融机构债务:

农业银行本金154.8万元,利息59.38万元,合214.18万元。

城市信用社本金10万元,利息5.03万元,合15.03万元。

农发行本金8万元,利息4.60万元,合12.60万元。

合计本金172.8万元,利息69.01万元,合241.81万元。

总计本金4655.8万元,利息1207.94万元,合5863.74万元。

在县委县府的关心支持下,通过与金融部门的反复磋商与协调,上述债务已以112万元清偿额和1.95和清偿率得以解决。

另外,清偿职工集资款和工资、生活费100万元。

五、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

(一)公司和种场还有正式职工243人,在岗蚕桑辅导员25人和长期性临工4人待安置。领安置费的职工断断续续,进展缓慢,原因:其一职工认为安置费太低;其二是几口人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家庭多,都面临下岗,下岗后再就业和生计困难。他们建议采取变通措施将其向社保局一次性缴保险费15年,待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生活费,其费用按一定比例个人与单位共同承担。

再则是在岗蚕桑辅导员的安置待县上和相关部门研究定夺。

(二)乡镇各桑站的债务、财务收支已基本清理结束,待清算组和县上研究解决。

(三)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与处理。

6.职工安置协议 篇六

本合同由下列各方于××年××月××日在××市订立: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甲方拟向乙方转让××矿、××田矿、××矿、××铺矿改扩建部分、老屋基矿剩余资产、××选煤厂剩余资产、××选煤厂剩余资产及煤矿生产辅助性单位的相应资产和负债,乙方拟以向甲方定向发行股份的方式认购上述资产。根据甲方、乙方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甲方本次资产转让所涉及的员工,实行“在岗员工随资产走,其余员工由甲方保留并安置”的原则。

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本次资产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职工安置原则

根据主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本次资产转让所涉及的员工,实行“在岗员工随资产走,其余员工由甲方保留并安置”的原则。

第二条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前提

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审核通过。

第三条乙方接收安置职工情况

1.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审核通过后,乙方同意接收安置与甲方本次资产转让相关、截止××年××月××日的甲方在册职工××名(详附表)。

2.甲方截止××年××月××日其余××名离、退休及退职人员保留在甲方,仍由甲方负责管理。

3、××年××月××日后至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前,上述拟由乙方接收安置甲方的员工如果在上述期间内离休、退休或退职,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审核通过后,乙方将负责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安置。

4、××年××月××日后至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前,甲方拟转让给乙方相关资产所涉及的员工如果存在新增录用情况,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会审核通过后,乙方将负责接收上述新员工。

第四条职工安置办法

(一)在册职工安置

1.甲方本次资产转让涉及的全部××名在册人员由乙方接收,不存在甲方与上述在岗职工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2.甲方上述××名在册人员将在乙方本次重大重组事项完成后与甲方变更劳动合同,同时与乙方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乙方的工作年限,上述人员的薪酬标准将由与乙方新签署的劳动合同具体约定。

3、根据甲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年××月××日甲方对上述在册人员的应付职工薪酬,乙方同意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审核通过后,承担上述在册人员全部应付职工薪酬。

4.甲方上述××名在册人员已参加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乙方本次重大重组事项完成后,乙方将在上述在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原社保机关继续为上述职工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其他人员安置

甲方本次资产转让涉及的其余××名离、退休及退职人员保留在甲方,仍由甲方负责管理。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或者解除。

2、如有下述情形之一,则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声明和保证虚假或者不实;

(2)甲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损害乙方利益。

3、如有下述情形之一,则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声明和保证虚假或者不实;

(2)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损害甲方利益。

第六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协议或不依协议履行义务或承诺、陈述的事项不真实,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协议生效后,由于一方的过失、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实施损害行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生效条件及其他

1、本协议自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之后成立。本协议待以下条件全部成就后生效:

(1)乙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2)甲方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本协议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2、若因本条第1 项下之合同生效条件未能成就,致使本协议无法生效并得以正常履行的,协议任何一方不追究协议他方的法律责任。

3、本协议为主协议的补充协议,主协议解除或终止的,本协议解除、终止。

第八条争议解决

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各方分别各执一份,其余作报备之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由双方正式授权代表于首页标明的日期签署,特此为证。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7.职工安置方案破产 篇七

破产立法与国企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的关系

佚名

一、失业职工救济制度简介

破产救济是政府建立的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基本物质生活予以保障,并为其重新就业提供帮助的社会制度。为了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动荡,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各国均设有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对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失业救济,其二是就业安置,即所谓再就业工程。作为对失业职工的一般社会保障制度,普遍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国有企业的失业职工,也包括其他企业的失业职工,既包括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职工,也包括由于其他原因而失业的职工,在适用对象上并无区别,但是,当前因企业破产而失业的问题更为突出、集中。

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条例》适用的范围广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例》第32条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这就使我国除农民以外的城镇劳动者都可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基金制度。《条例》第5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并不包括破产企业财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符合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例》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长短,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障标准的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一般社会保障制度中并没有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现在我们探讨的破产救济制度,除《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中已有规定者外,还包括专门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适用的其他特殊救济安置措施。

现行《破产法》第4条对国有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制度作有原则规定,指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国务院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而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通知》及《补充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持社会稳定,并对此作出许多具体规定。此外,国务院下属各有关部委也就有关问题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政府还作有地方性的行政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构成了目前在试点城市和地区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救济安置的特殊措施。

在新破产立法中是否规定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对原国务院规定的这些特殊措施如何处理,对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如何解决,构成新破产立法中一个重大的社会政策问题。

二、问题的产生

从立法体系上讲,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与社会救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在破产法中也有涉及失业职工利益的规定。但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下,对破产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影响着破产法的实施,这些法律制度是破产法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我国制定新破产法必须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的难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如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乃至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旦破产,职工失业,似乎并没有职工要求政府在现有社会救济制度之外给予特殊安排。唯独国有企业一旦破产,政府便要理所当然地承担起安排职工救济和重新就业的责任。笔者以为,问题的产生可能有三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够健全,尚不足以满足全部失业职工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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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是,过去在国有企业的设立、职工待遇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使国有企业的破产难以按现行立法公平进行。同时,在一部分国有企业中尚存在国家可用于职工救济安置的非破产财产,有进行特殊救济的余地。例如,在国有企业的设立上,我国曾经实行“拨改贷”的政策,使企业在设立之时就没有分文的资本金。国家政府将这种不符合一般企业设立要求、不具备清偿能力的经济组织推向市场,盈利时税收、利润均要上交,亏损还不起债时,就让企业和职工承担破产风险,政府完全不负责任,这显然是不够公正的。再者,我国长期实行的“低工资、高就业”政策,使职工本身也不具备承受破产风险的经济能力。但另一方面,国家又将一些国有资源无偿交由国有企业使用,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免交费用的探矿权、采矿权等。在国有企业破产时,这些财产性权利虽在破产企业名下占有、使用,但实际上是属于国家的。据此,政府可以将这部分国有财产的处置所得用于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

其三是,过去在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地位、破产法的作用等方面的宣传上存在有失误,使人们产生一些错误的观念。过去,我们将全民所有等同于国有,职工不是全民企业的雇员,而是“主人翁”,至少是企业财产所有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代表国家管理企业的干部则是“公仆”,焉有“仆人”解雇“主人”之理,焉有“主人翁”失业而国家不予安置之理。于是,在破产、失业问题上,全民企业职工往往从思想观念上便理所当然地靠在了国家身上,而作为“主人翁”的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本身就构成了一笔财富,需要国家用安置费来赎买。但是,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规定,并不能使职工在企业中的身份,在法律上从雇员变为股东即主人。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的产权关系面前,职工因全民所有而产生的虚幻的“主人翁”感,由于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反差,反变成了一种茫然的失落感,加之改革中经济利益的调整变化,使这种由于错误宣传引发的情绪形成经济体制改革中一股潜在而又巨大的阻力,并进而形成国家沉重的历史负担。

笔者在此,决不是要否定目前我国公民(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而是主张予以正确的评价。我国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从政治上讲,是通过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即人民民主专政来体现的,在经济上,则主要是通过属于全民的国有制及国家对社会财产的再分配体现出来,但不能将对全民所有和主人翁概念的理解,与职工在某个具体国有企业中的实际民事权利与地位简单地等同起来,否则必然会造成思想上的混乱。

此外,在对破产法的宣传中也有不妥之处,一些人对其调整债务关系的本质作用认识、宣传不足,却总是从社会表象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某些间接作用,甚至总想赋予破产法一些其不应也不能承担社会职能,如帮助政府解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决企业亏损问题,利用该还债权人的钱来安置下岗职工等。这也使一些职工产生了国有企业破产不是市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所以政府应当安置失业职工的思想。于是,当破产法的实施出现困难,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时,便出现了种种违背、损害破产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在国务院的《通知》及《补充通知》的一些规定中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未能妥善处理对职工安置与对债权人正当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现行有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两通知中,国务院规定了许多适用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特殊救济措施。通知规定,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如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政府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在当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也按上述方法处理。破产程序中职工的生活费纳入破产费用范围,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这些规定虽然对职工的救济安置作出一些安排,可能有利于国有企业破产的展开,但存在立法越权、与法律冲突、内容不合理、显失公平等问题。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

二、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根据国务院两通知的规定,这些费用都可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支付,这是不妥的。笔者认为,依现行法规,职工安置费用正确的支付渠道应当如下。

第一项费用,根据国务院两通知出台时仍生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现已废止)规定,应从筹集的待业保险金中支付。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对此问题规定更为详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及时与无留守必要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职工出具相应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职工应持本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如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其工资(包括生活费)应由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性质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不属于《破产法》第34条规定的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破产费用,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如果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负责人或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不及时与无留守必要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给债权人或职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费用,即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根据原《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应当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支付。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虽参加但交费不足的,在企业破产时,应将其如参加上述保险应交纳而未交的保险费用,或参加后欠交的全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向上述机构拨付补足,同时由上述机构负责离退休职工的费用支付。此外,这些费用再有不足支付的部分,也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而应由当地政府财政支出。虽然《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现已废止,但其规定中提及的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保险等相应制度依然存在,且更加完善,完全可以承担起管理、支付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的社会责任。

第三项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安置费用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安置费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属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故不得再以任何名目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其二是在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情况下,因其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而发给的一次性安置费。依《破产法》规定,此项费用既不属于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破产债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故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按此项费用的性质,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国务院的两通知中还有其他不妥之处,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便是其一。目前,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两种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今后企业用地将逐步转为出让取得。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破产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即便是设定了房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地产抵押权,只要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的,也要先从该房地产处置所得中向国家扣缴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才可优先受偿(第18条、第50条)。

在实践中,由于破产企业的厂房等财产均依附于土地之上,不能分离,所以,通常,国家不采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方法。而是在变卖破产企业财产时,将土地使用权同时由无偿划拨转为有偿出让。此项处置所得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是应上缴财政的国有财产,国家有权将其用于职工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的其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即使在安置职工后仍有剩余也不是破产财产,应上缴国家财政,可用于其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当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已是通过交纳出让金有偿取得时,在处置后的所得必须纳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得用于职工安置。国务院的两通知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加区分,将处置所得全部用于职工安置是不妥的,这等于宣告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

此外,还曾有人提出,即使是破产企业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有所增值,国家也有权分享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部分.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期间内,无论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是增加还是减少,由此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均由土地使用者承受。即使是在土地使用者破产之后,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处理上也同样如此。除非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此另外作有明文规定,而这种条款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也从未使用过。所以,这种主张是违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基本原则的,也是不符合法律原理的。

国务院的两通知还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变卖所得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权人。这与《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宣告抵押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使债权人包括银行债权人实际上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这种漠视担保债权人正当权益的作法,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会产生危险的破坏作用。

国务院两通知中有关职工安置的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以及非国有企业的破产,不能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这就造成了不同国有企业的职工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企业的职工之间,在享受破产救济方面因行政干预而人为造成的不平等。由于这种不平等本身没有任何道理可言,故实践中各地普遍存在超范围滥用优惠政策的现象,且屡禁不止。

此外,国务院的《通知》中还规定,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样也可减少职工的失业,维护他们的权益。但是,此项规定也与其他法律有矛盾之处。如《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作出分立决议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分立。由于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所以此项通知至少对公司型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是无效的。在国务院的《通知》中,完全没有规定对反对企业分立的债权人的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应遵循与《公司法》规定相同的程序,应特别强调对反对分立者权益的保护(同意者是自愿承受损失风险),尤其应对债务如何分担作出明确规定。所有的债权均应按照同一比例转由效益好的分立企业承担,不允许个别债权人利用地方保护主义,或以同意企业分立为条件,迫使债务人将其债权全部转入效益好的分立企业,而将别人的债权留在破产企业,获取不当利益。

两通知中这些错误的规定,实际是将本应由政府解决的问题、承担的费用,强制转嫁由债权人承担,漠视现行法律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其指导思想不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相反,在某些方面是公然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如取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破产财产都可用于职工安置等。它只是想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减轻政府负担的一种“由债权人买单”的廉价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的破产逃债行为,与这种公然主张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错误政策和利益导向有相当大的关系。有的企业以安置下岗职工就业为名,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抽走,或将其下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划拨分立,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企业,而以空壳企业申请破产,承担原企业的全部或主要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清偿的目的。前几年曾有报纸报道,有的企业从破产财产中给离退休职工预留的退休金,如用于银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存款,其利息竟大大高于在职职工的工资数额。还有的破产企业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甚至全部财产折价支付给职工,作为一次性安置费,再以这些资产作为职工入股股本,以生产自救为名,组建成新的企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便以原班人马在原破产企业内恢复了生产。还有的地方政府以低价向第三人处置破产财产,作为对接收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单位的优惠措施。这些做法严重地损害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目前这些问题有时或多或少被旧体制下的其他矛盾所掩盖,但如不能得到正确解决,终究会危及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由于社会配套制度不健全,在破产法实施初期,以适当的行政干预作为破产法平稳实施的润滑剂,并非不可,但政府干预的方向要与破产法的宗旨、原则相符,力度要适宜,不能形成错误的运行定势,否则必将对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四、在新破产法体系下应如何解决此问题

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宣传新的观念,是解决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救济问题的根本之策。在新破产法中,又应如何规定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呢?

首先,应确定需要特殊调整的国有企业范围。现存国有企业有两类。一类是根据公司法设置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包括新设立者与由原有国有企业改制设立者。另一类是在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未经按公司法规范改制的老国有企业。由于前一种企业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设立的,成立时已不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等问题,企业办社会、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不规范等现象也基本上已经解决,故只有后一类国有企业才属于应予特殊调整的范围。

其次,采取何种立法方式解决。对历史上形成的一些特殊问题,法律应当采取特殊方法解决,对此大家已有共识,具体如何做,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在新破产法中列专章规定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包括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另一种观点主张,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不在新破产法作特别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解决第一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保证破产立法的统一性,避免出现目前法律与行政法规相互矛盾的情况,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但由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些特殊问题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将其纳入破产法中可能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而且有些内容也不宜放在破产法中,否则会影响其体系的科学性。再者,由于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调整难免涉及到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行政权力的干预,将这些过渡性的措施制定在法律中也有不妥。第二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保证破产法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稳定性,但是难保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又制定出违背破产法原则的规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破产法的正确、顺利实施。此外,对失业职工的救济问题十分敏感,不规定在新破产法中,可以回避一些争议,有利于法律顺利通过。

在新破产法起草的过程中,曾经采取第一种做法,专门设置了“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一章,但后来又改采第二种做法,授权国务院对在公司法实施之前设立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另行规定。总之,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都是要解决的。国有企业的职工为国家作出过巨大的贡献,在他们遭遇企业破产而失业之时,必须给予妥善的安排与救济。

笔者认为,无论立法采用何种形式,国有企业破产特殊问题的解决,必须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明确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债权人的义务,决不应当再出现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现象。否则,拖垮债权人,只会制造出更多的破产企业,出现更严重的失业职工安置危机。我认为,在新破产法或国务院的规定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权益保护、救济安置问题作出规定。

1、确定破产企业中可以用来安置失业职工的特殊财产。如前所述,国有破产企业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交或免交费用的探矿权、采矿权等类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国家可以将其处置所得用于支付国有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安置费用。但是,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已经被抵押,情况便有所不同,扣除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后,其余部分应用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担保法》对此作有明文规定,其第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确定破产企业中与职工生活安置相关的、不作为破产财产的特殊财产范围。对此,可借用国务院两通知中有关规定的某些内容,破产企业的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至于这些机构能否整体出让,不是决定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因素。《通知》规定只有在这些机构可以整体出让的情况下,才计入破产财产,这是不妥的。在这些机构已经没有必要续办的情况下,不管是整体出让,还是分散出让,都必须处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其财产、关闭机构,否则,只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笔者认为,产权仍在破产企业名下的职工住房应属于破产财产,应当通过向职工出售产权的方式回收资金,用于清偿债权人。

3、确定应当予以优先清偿的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的费用。通知中规定,企业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作为投资的除外),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项政策可予沿用。根据《劳动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当然包括已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裁减人员,但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应注意的是,这种经济补偿并非仅适用于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对其他法定情况同样适用。所以,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统一、合理,不应对破产企业职工规定高于其它情况的补偿,尤其不应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加大补偿数额。此项补偿费用应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同顺序清偿。

4、在新破产法中将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清偿。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虽然被列为第一清偿顺序,但在性质上仍属于破产债权,必须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后清偿,这是不妥的。从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看,一般均对这部分债权给予优先的清偿地位,如日本破产法将工资债权列为一般的先取特权。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中规定有船舶优先权。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权的清偿地位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果其他破产企业职工的上述债权没有同等的优先地位,在劳动者之间便会出现不平等的现象。加之我国破产企业的财产之上往往都已设有担保,将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后,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清偿,给劳动者的权益以充分的保障。

但是,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优先权的范围必须合理界定,决不允许任意扩张。所以,在原国务院两通知中规定的一些不合理的项目,就不能再列入优先清偿的范围。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如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的生活费,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因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而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培训、生产自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救、职业介绍等安置费用等,都不属于在破产程序中可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范围,更不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外,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可规定一定的优先清偿范围,如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总额不超过一定数额的工资。对超过此范围的欠付工资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不再享有优先于别除权受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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