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7-03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7篇)

1.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0]192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建造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及时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适时更新、补充、拓展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不断提高综合素质、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贯穿于注册建造师的整个执业过程。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路政局、市水务局成立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注册中心。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北京市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具体内容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0]192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有关培训单位在组织北京市注册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时,应将其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培训地点、培训合格人员名单报送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路政局、北京市水务局组织。

第三章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方式第七条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网络教育与现场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适时组织专题讲座及现场答疑。

第八条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分六个专业组织实施,即: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机电工程专业及矿业工程专业。

第九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每年安排继续教育40学时。注册一个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应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完成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二级建造师取得两个及以上专业执业资格的,除完成原专业周期内的120学时继续教育之外,还需完成其他项专业的专业课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新增项注册专业自增项之日起,三年内需完成增项专业的专业课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冲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每

一注册有效期内,冲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一参加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记20学时。

(二从事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记20学时。

(三在本市级及以上期刊发表有关建设过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记10学时;公开出版30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第二作者每人记20学时。

(四参加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第十一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内容包括:(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内容为: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知识。

第十二条对于完成网络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二级建造师,经领导小组确认后,定期组织对网络教育合格人员的现场测试。现场测试合格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可认定为本次继续教育合格,并颁发《北京市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提出注册申请:(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者,可自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注册资格者,需完成前一个注册期内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二已注册的建造师,在注册周期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申请延续注册。

(三注销注册超过三年或逾期三年未办理延续注册的建造师,需完成前一个注册期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第四章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领导小组对培训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对培训 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 量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违反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0]192 号)所列行为的,领导小组将对其提出警告。同时,将违法行为 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暂 停其在京相关培训资格。第十六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以下 行为之一的,领导小组将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取消 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在京开展二级注册建造师继 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 度。

(二)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三)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四)无固定的考试场所。— 6 —

(五)专职授课教师水平不符合要求。

(六)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七)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 开具《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 息。

(八)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九)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第十七条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测试不合格的不 予注册。第十八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 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系统及时 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第十九条 附 则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 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 7 —

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 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建筑业企业应为注 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8 —

2.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 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一)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 二) 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 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 三) 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 四) 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 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 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 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 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 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 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 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3.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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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津人专〔2004〕9号

关于转发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建委,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事(职称)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我市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条件按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应推荐具备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二、申报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申请,并认真填写申报表,各单位按文件要求对申报人员进行初审,提出推荐人选,报送天津市工程 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二楼管理服务区项目经理资质申报窗口。市人事局会同市建委复核后报建设部。

三、申报材料

(一)各申报单位的推荐意见函。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也可由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下载表格。

(三)申报人员的学历或学位证书、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全国工程总承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

申报材料,以个人为单位统一装订成册。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应由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职称)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报时间及地点

各单位请于2004年3月31日前,将考核认定申报材料报送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二楼管理服务区项目经理资质申报窗口。过期申报不予受理。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地址: 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3号增1号 联系电话:27129778 联系人:张 鑫

附:

1、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主题词:人事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3、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

4、专业对照表

5、各专业大型工程标准一览表

6、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证明材料

7、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二○○四年三月一日

职称

考试

5.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健全教师管理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组织实施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公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编在岗教师(以下简称教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依法举办的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纳入定期注册范围。

第五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与教师人事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将严格教师考核和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定期注册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体现教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广西中公教师考试官方微信:gxjsks

广西中公教师考试官方微信:gxjsks

对于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第八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达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师德考核评价标准,有良好的师德表现;

(二)每年考核合格以上等次;

(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

(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等量学分;

(二)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但经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三)一个注册周期内任何一年考核不合格。

暂缓注册者达到定期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定期注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

(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考核不合格;

(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应申请一次定期注册。

广西中公教师考试官方微信:gxj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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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人事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定期注册实行网上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

(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

(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5年的各考核证明;

(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七)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

(一)(二)

(四)(七)项材料,同时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获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首次注册的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定期注册工作不收取教师和学校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给出注册结论。注册结论应提前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提出注册结论的建议;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工作的复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同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标明注册结论。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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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视情况暂缓注册或注册不合格,并给予相应处罚;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所在学校未按期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注册范围内的教师无故逾期不申请定期注册,按照注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教育部。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2013年8月15日

6.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

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学院(部)、部门、直属单位:

《苏州大学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学校2014年第32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大学 2014年12月19日

(二)审核学校公用房整体规划及调配方案;

(三)审批各单位公用房使用申请;

(四)核定各类公用房收费标准;

(五)讨论决定公用房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学校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学校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定学校公用房整体规划及调配方案;

(三)审核各单位公用房使用申请;

(四)审核各单位公用房管理管理细则和实施方案;

(五)对违规使用公用房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建议;

(六)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单位应成立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公用房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公用房管理的管理细则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本单位公用房的分配调整、监督使用、有偿收费、信息维护及上报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处理本单位公用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学校公用房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公用房使用性质,分为党政办公用房、教学科研用房、支撑服务用房以及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公用房管理绩效考核机制,绩效考核作为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绩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单位公用房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包括各单位公用房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措施、日常管理规范、公用房资源使用费的收缴以及公用房安全管理等情况。

(二)各单位公用房使用效益情况。按照各单位承担的学生培养、教学任务、科学研究、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学校事务管理等情况,考核各单位公用房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及房间编号,违反规定者,学校将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相关损失由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公用房使用权,不得擅自出租或变相出租公用房,不得将公用房当作资产投资、入股、抵押。违反规定者,学校将收回公用房,没收其违规所得,并按规定标准的1-3倍收取公用房资源使用费。

第十七条 凡闲置时间半年以上或违规使用的公用房,由学校收回,作为学校周转用房。

第四章 附则

7.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依据《石墨行业准入条件》规定, 为规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 更好地发挥先进企业引领示范作用, 便于各界监督符合石墨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我部制定了《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请将本地区符合《石墨行业准入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行业准入公告材料及你们意见 (一式2份, 并提交电子文档) 及时报送我部 (原材料工业司) 。

电话:010-68205567 68205569

邮箱:yclsjcc@miit.gov.cn

附件:

1.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2.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2012年11月21日

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墨行业准入管理, 监督执行《石墨行业准入条件》, 规范石墨行业准入公告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石墨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 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 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石墨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符合《石墨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三)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石墨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并按照要求提交《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见附件) 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 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 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

(六) 采矿权证, 或长期供货方的采矿权证;

(七) 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长期供货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 清洁生产审核文件;

(九) 近期环境监测报告或排污许可证;

(十) 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十一) 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 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能源审计报告 (年耗标准煤5 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

(十三) 纳税凭证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五) 生产线运行情况说明。

上述 (二) ~ (十四) 项材料, 请提供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验的原件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 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 明确生产线在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消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 组织完成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石墨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 (10个工作日) , 对公示无异议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过程中, 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实地查验活动。实地查验结果, 由查验工作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并对照准入条件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 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产品进出口情况;

(二) 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 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 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者, 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五) 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 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所有类型的石墨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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