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适格 答辩状

2024-09-23

主体不适格 答辩状(精选2篇)

1.主体不适格 答辩状 篇一

主体不适格民事答辩状

【案情】

原告邓某与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地板加工厂,邓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被告刘某夫妇与加工厂订立销售地板合同,双方起初履行合同较好,但时间长了,被告总拖欠货款。1月15日,原告邓某找被告结清所存地板和货款,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应退回库存的地板3653平方米,欠货款三万元。库存地板已退回,但所欠货款三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适格原告与不适格原告同意变更的,法院应予允许;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后应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起诉要件之首位,足见其份量之重。

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例如:离婚案件的原告须是配偶双方之一;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约双方之一。当事人适格,法院才有裁判的必要,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

其次,本案要求变更原告,于法无据,这种作法与民事诉讼的原则相悖。司法实践中,对不适格的被告可以追加、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不适格的原告则不能。

再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也是不妥当的。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原告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只有适格主体才能自愿处分其撤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审查查明的邓某非适格原告明显与此背道而驰。

综上,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用工单位不适格如何申请工伤 篇二

用工单位不适格的问题可分两种情况:一是使用童工的;二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对于第一种情况,不属于劳动法管辖的范围,应参照更加严重的赔偿标准,以人身侵害赔偿处理,但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第二种情况,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以上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由出资人或主要投资者承担民事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村委会经营问题,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村委会并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但现在的实际情况就是,村委会虽无用工资格,但它已经是一个经济实体,并负管理职能,所以,部分法律人士认为对其所聘用的员工,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1】2005年7月8日,小杨在被告车间内使用机器时,左手臂受伤。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1/3处双骨折,小杨先在后溪医院门诊12天,病情恶化后又住院治疗15天,医生建议要加强营养并在术后一年内取出内固定器材。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于是小杨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续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078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50元。而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小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厦门某洗涤有限公司辩称:小杨系童工,没有就业资格,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要求支付生活费、营养费等也是没有依据的,伤残鉴定费用因原告继父报名时隐瞒实际年龄,应自行承担。

【案例分析】集美区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而无效,但依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用工时,未尽实质审查义务,非法雇用童工,致原告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

法》规定,童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支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05元;一次性赔偿金即按其伤残等级九级的赔偿费用41078元。另外,法院参照《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被告依据实际损失予以小杨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总共合计43593元。

【案情2】2009年6月,车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个月后,车芳在为公司送货款中不幸因车祸受伤,不仅花费了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8级伤残。可直到车芳请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时,才知道公司早在与车芳签订劳动合同时,便已经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了工伤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车芳仍有权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

其一,车芳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获取赔偿。该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二,车芳也可以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获取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情形当属其列。

对由此导致的伤残后果,该办法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车芳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处理。一是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二是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

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仲裁不服的情况下,车芳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3】2004年,某区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成立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办公室(简称“打传办”),并从公安、工商等部门及城中村村委会抽调人员开展工作。A村出租屋是打击工作重点,治安员刘某被村委会派到打传办工作。4月8日,打传办在A村清查出租屋时,场面混乱,刘某被传销人员打伤右耳鼓膜。刘某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在表中填写其工作单位及职务是“A村治安员”。

【案情分析】区劳动保障局认为,依据《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居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A村村委会既不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已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刘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打传办属于非实体机构,其工作人员由各有关单位派人兼职参加。刘某称打传办按其出勤天数给予补贴,其与区政府、工商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因为刘某与A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区劳动局于是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刘某不服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决定,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

一、刘某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时称其工作单位是A村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A村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刘某与A村不属劳动关系;

二、刘某未能提供与打传办、区政府或工商局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不能确认刘某与上述单位存有劳动关系;

三、刘某受A村村委会指派代表该村村委会协助区打传办执行公务,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是村委会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刘某与打传办、区政府、工商局在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中的关系是临时性协助与工作的关系,非劳动关系。

四、区劳动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维持去劳动局不予受理决定。

刘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合议庭判决,维持区劳动局不予受理决定。刘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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