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2024-09-2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共7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日期】2007-08-23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二

【发布文号】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发布日期】2005-07-08 【生效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铁岭市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三

办法的通知

(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励申报审核程序:

1.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业主按要求向项目属地设区市投资促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的申报材料,经初审后报自治区投资促进局进行备案登记。

2.申报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励,应提供下列资料:

(1)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原件)。

(2)引进资金的来源及投资人的确认证明材料(项目合同、投资协议、身份证明等)。

(3)项目背景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批复、土地证或用地审批批复文件等。

(4)引进资金证明材料:项目投资协议书或者项目审批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有银行询证函)、银行进帐单、设备发票及设备入库凭证、记帐凭证(进口设备有海关报关单及商检部门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等);捐赠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应编制投入资产汇总表。

提供上述材料除注明原件外均为复印件,设区市投资促进部门在对项目初审时要核对原件。

3.实行评审制度。自治区投资促进局对符合申请奖励条件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进行备案登记,会同自治区投资促进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专家于每年3月份对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拟奖励项目和单位。

4.实行公示制度。对经审核符合条件拟给予奖励的项目单位,在自治区投资促进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自治区投资促进局按规定兑现奖励资金。

第六条 完善招商引资中介机构激励机制

(一)招商引资中介机构奖励条件:

1.成功引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申请奖励条件。

2.成功引进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招商引资项目。

3.不属于房地产(含城市综合体)、矿产资源采选项目。

(二)奖励标准:

1.对成功引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招商引资中介机构,按照经审核认定的招商引资到位资金,每1亿元给予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但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发布日期】2009-12-22 【生效日期】2010-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五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双轨制”保险制度。即: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制度和国有企业单位的劳保医疗制度。40多年来,两种制度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两种制度也暴露出明显的弊端,需要进行改革。80年代以来,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各地都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国务院在总结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经验,集中各方面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1998年形成和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决定》的出台,顺应了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我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根据《决定》精神,我市在广泛听取企事业单位,省和区、县(市)有关部门,以及医院、零售药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予以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业务性强,涉及面广,为了使大家能尽快熟悉和掌握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我们将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主要政策及职工关心的就医、购药有关规定编辑成册,供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学习。由于我们缺乏经验,不妥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营业执照》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资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县(市)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区、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于每月10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经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人员,从批准退休(职)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签订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十五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月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不得透支,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由下列资金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三)个人帐户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一)职工年满35周岁及其以下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二)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5%划入;(三)45周岁以上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调离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清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由法定继承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帐户清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停划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内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含门诊转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职工起付标准确定为:(一)一级医院(含一级以下)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

(二)二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三)三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1%。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分别降低3个百分点。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的4倍。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按分段比例计算,个人累加负担。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个人负担10%;(二)5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负担11%;(三)15000元以上至25000元,个人负担13%;(四)25000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15%。

退休人员按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50%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物治疗等特殊病种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的,由统筹基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年度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凡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药品或属《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本人先自付15%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付范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床位费等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执行省规定的支付标准。实际费用低于支付标准的,以实际费用为准,高于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不含门诊治疗)的,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结算发给本人。需住院治疗的,允许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药费;

(二)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合计划生育手术费),从原渠道开支;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事故处置规定渠道开支;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凭《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办理就诊或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入院时,应按医院规定交预付金。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结算:

(一)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结算卡与医疗机构记帐结算。结算卡上个人帐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用现金补足。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本人用结算卡记帐或用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和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医疗机构填写《住院费用结算表》,属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现金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记帐后,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院审批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在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出差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探亲、出差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起付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本人用结算卡与药店记帐结算。结算卡上个人帐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本人用现金补足。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药费,由药店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七章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具体缴纳标准为:(一)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年人均缴纳48元;(二)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纳48元。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不得享受当年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其终止前单位和个人所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用药范围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终结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属大额医疗补助费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四十二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分开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贵阳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引进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免征税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查询系统,并纳入贵阳通公众信息网,方便和接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查询和监督。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章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委、审计、卫生、药监、工会、监察、物价等部门代表组成的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贵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起草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现就《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作如下说:

一、指导原则、依据和制订过程

在起草本《办法》的过程中,我们注意与现阶段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力求做到以收定支,自求平衡。建立医、患、保三方制约机制,合理利用医药卫生资源,严格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满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改善和提高广大职工的健康水平。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贵州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规划》(黔府办发〔1999〕31号)、省政府批转《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省有关规定,同时借鉴了北京、福建、云南、成都、西安、大连、青岛、厦门、烟台、绵阳、威海、孝感等省、市的经验。

按照国务院和省的部署,1999年3月我市开始组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调查测算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工作。今年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同意《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我们着手起草《办法》,并在广泛听取企、事业单位,省和区、县(市)有关部门,以及医院、零售药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这个《办法》草案,现与起草说明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根据省规定,在筑的中央和省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省铁路和电力系统参加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其余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鉴于省政府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不作统一规定,我市在起步阶段,暂不将其纳入统筹范围。(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这是全国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的一个宏观控制标准。根据我市对劳保、公费医疗费用情况调查,并扣除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开支的离休人员、大学生、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费,企业工伤、生育医疗费等项目对调查数据进行测算,同时考虑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7.5%,并且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三)关于个人帐户的建立 按国务院44号文“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的规定,《办法》确定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分四个档次,平均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占单位缴费的38%左右,重点照顾老职工和退休职工。四个档次的年人均个人帐户金额(含个人缴费)分别为:205元、224元、256元、276元、310元。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划帐基数,国家未作具体规定,《办法>选择了大多数城市的作法,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划帐规定,一次性注入三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资金缺口先由财政垫付,以后从单位和个人缴费中扣回,以解决新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四)关于待遇和个人负担比例

从本市实际出发,《办法》中所设起付标准分为三个档次,控制在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以内。按2000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1年起付标准确定的金额为: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700元,三级医院9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200元。

《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2001年人均为3万元。个人负担比例以医疗费用高低分段确定,退休人员按比例减半,个人负担比例总体控制在20%以下,符合省批准的《方案》精神。(五)关于特殊病种门诊治疗

根据1998年对公费和劳保医疗支出情况调查,一些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等特殊疾病,长期需要在门诊进行定期治疗,治疗费用较高,个人帐户资金无力支付。为减轻这类人员经济负担,借鉴其它城市的经验,《办法》作了原则规定,凡属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经批准在指定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比照住院医疗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负担。(六)关于统筹体制和费用结算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以收定支,自求平衡”的管理模式,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筹集,按月划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基本医疗费用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由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在起步阶段,我市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暂时采用服务项目付费制和单病种基本医疗费用包干相结合,以服务项目付费制为主的方式。通过一定时间的服务项目付费制和单病种基本医疗费用包干结算方式的运作,总结经验,积累数据,逐步向基本医疗费用总额定额包干管理的结算方式过渡。

对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购药的药费结算工作,拟通过计算机和《医疗保险结算卡》来完成。起步阶段,考虑成本因素,结算卡拟选择磁卡。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医疗保险项目工程正在抓紧建设,软件开发、硬件搭建和结算卡的发放等工作可确保正式运行需要。(七)关于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建立这一辅助性的保险是为解决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满足患有慢性病和危重病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的支付需要。先期启动城市大都建立这一制度,并且深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欢迎,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和劳动保障部的充分肯定。国务院上海会议明确要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同步启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因而,结合我市实际,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出台大额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

(八)关于困难企业和特殊群体

遵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的“低水平、广覆盖”这一原则,对特困企业的参保,《办法》中虽不作特殊规定,但在实际运作中借鉴外地做法,拟采取单位只缴统筹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份),即只保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门诊费用自理的办法解决。

下岗人员出中心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只要个人愿意按规定继续缴费,保留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此,《办法》虽未作硬性规定,但实际操作上是留有口子的,这样有利于推动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解除其后顾之忧。(九)关于公务员医疗补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医疗补助政策,省明确各地根据财政负担能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测算制定。为保证在政策上与省的衔接,避免出现同一消费城市政策差异过大问题,我市公务员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待省具体政策出台后再行推出。

(十)关于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对于部分医疗消费要求较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还可以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以满足不同效益的企业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不同需求,具体运作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自行负责。

三、具体实施步骤

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医、患、保三方利益的调整,也涉及与省的沟通协调,同时,还需要与医疗卫生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相关参保单位在基础管理、数据准备、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合作,因而,为保证整个工作的平稳起步,组织实施拟分步推进。先选择部份经济效益较好、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央、省、市属国有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企业于11月份启动,年底力争达到6万人规模。区、县(市)和机关、事业单位放在明年,2002年底力争达到40万人规模,2003年底基本做到全面覆盖。

主题词:卫生 医疗 保险 办法 命令

抄: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市委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委研究室;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各新闻单位、市各人民团体。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

年10月26日印发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六

(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颁布日期:20111124 实施日期:20111124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 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土地等级评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拉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30万元至36万元;

(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5万元至22.5万元;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2.5万元至15万元;

(四)其他地区,每公顷缴纳7.5万元至12.5万元。

开垦的耕地质量达不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成限期重新整治,再验收达到原占用耕地质量际准70%以上,但未达到原耕地质量标准的,按照前款

(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10%—20%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其中,上缴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市(地)20%,县(市、区)留60%,耕地开垦费专户存于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土地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开垦区,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在3年以内,必须组织开垦新的耕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年内未组织开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耕地开垦费,并统一组织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85%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缴纳闲臵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区分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臵土地处臵办法中闲臵土地定义为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一年的处罚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后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自治区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前款土地的审批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取的土地闲臵费、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土地复垦、耕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已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

(二)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市(地)所在城镇规划区内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规划区外及其他地区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征用城镇规划区内的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人工非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用人工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其他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5倍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缴纳安臵补助费;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缴纳安臵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年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实际投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分别拨付: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臵补助费应当根据安臵对象的不同情况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留用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交自治区财政,30%交市(地)财政,40%留县(市、区)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 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诈勒索的。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发布日期】2008-04-23 【生效日期】200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口市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4月2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2008年4月23日

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四)推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第九条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 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及核销,包括出售、出让、转让、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8 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 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物、土地,及价值8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 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 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用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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