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简易)

2024-07-23

民事判决书(简易)(8篇)

1.民事判决书(简易) 篇一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5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7年3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起诉书

检刑诉()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补前是XX市XX公司的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XX市公安局X分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XX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补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变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间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许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创伤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XX供述;

(二)证人朱XX侯XX的陈述;

(三)法医鉴定结论;

(四)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

(五)被告人刘XX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明确的杀人目的与动机,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2005年6月X日本核对无异

2.民事判决书(简易) 篇二

关键词:民事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适用

1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概述

按照国外的立法,民事判决既判力于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产生效果。《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只限于口头辩论结束后发生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依照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将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作为判决既判力产生的时间,主要的理由在于从口头辩论一体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在其终结点可以作出一体性的判断。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至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为止的所有事实应当是当事人能主张的事由,因此,禁止对这些事实再度进行争议,对当事人而言也是无可厚非的。

以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作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间,意味着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发生的新的事由而引起的纷争,不受该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来看,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后产生的新事由,是当事人不能预知的事实,是当事人即使想主张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后出现的新事由不应受到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例如,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债务,如果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则可以主张此判决基准时点后的债务清偿,以制止该强制执行的请求。此外,期限的到来也属于基准时点后的新事由。在前诉中,如果原告因为期限没有届满而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原告不会因为该判决的既判力而永远地丧失请求权,因为该驳回请求的判决所确定的仅仅是在基准时点上原告没有可以诉求的请求权。之所以将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间规定为口头辩论终结时,与民事诉讼多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根据“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2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适用问题

2.1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实践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包括基准时、生效时和消灭时,基准时是指判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但是我国情况有所不同,因为在法庭言辞辩论结束后,法院还可以主持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有约束力。可见,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对于一审确定的判决,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于二审确定的判决,其基准时为二审法庭审理结束时。但对于上诉因不符合诉讼形式要件或超过上述期间由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

对于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事由,则不受既判力失权效果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提出。生效时指的是判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什么时候开始生效的。对于一审可以上诉的判决,如果上诉期满而双方都没有上诉的,那么上诉期满之时即为判决生效之时。如果一方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后又撤回上诉的,对该方而言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时一审判决对其产生既判力,而对对方而言,上诉期满时判决对其才产生既判力。对于二审作出的判决,因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故判决一经宜告或者送达当事人就生效。

2.2 既判力的消灭

判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什么时候消灭,一般来说,判决生效之后其既判力就应当维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既判力也会发生消灭。既判力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生效的再审判决废弃原判决。再审判决一方面要终止原判决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重新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存在两个生效判决,只有终止了前一个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才能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认定。第二,判决书灭失。如果判决书灭失了,并且根据法院的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生效判决书实质内容的话,那么原判决的既判力就消灭。因为这样一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个争议存在或者获得解决。此时,应当认定既判力消灭。当事人的纠纷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解决。

3 对于我国制度及理论构建的启示

3.1 既判力时间范围问题的处理原则

在我国,如何确立有关既判力时间范围问题的处理原则,还需要考虑到众多的因素。例如,基于成文法传统形成的强调三段论式形式思维的司法习惯、国民法律意识尚不发达的现状、司法人员素质尚待提高、司法环境尚待净化等现实的国情。在这种法制构建的阶段,强调适用标准的明确性、划一性以及操作的简便性,应当是我们在处理既判力时间范围问题中采取的原则性立场。因此,关于既判力时间范围问题处理的原则性立场,笔者还是倾向于采用强调适用标准单一化、外在化、明确化的传统理论。

3.2 针对例外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浅析基层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 篇三

关键词:执行难;法院;原因;对策

一、基层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

判决执行难问题,历史以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开始就一直存在,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增加,案件较之以前更加复杂,使执行变得难上加难。理论上来说,案件一经判决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适当的履行,法院则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进行强制执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但现实生活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的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的财产难动”情况一样,法院的执行面对着层层阻碍,导致法院大批积案无法解决,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引发大量上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在某些地区出现了拍卖判决书的情况,也侧面反映了执行难问题的严重性。

法院在执行难问题上也一直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采取的主要方法就是集中执行,集中执行是指法院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特定的时间段,针对特定的被执行对象,集中执行力量,依法对未执行终结的案件进行突击强制执行的一种方法。199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全国各地法院展开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大行动”,各地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甚至通宵达旦的对被执行人进行围追堵截、午夜行动进行集中执行,使执行结案总量首次超过受理案件总量,未结案数量开始下降,但执行工作被动局面仍未根本扭转。截止至2003年12月底,全国尚有执行未结案件超过38万件。2006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对解决执行难问题作出部署。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召开全国法院贯彻落实“通知”的电视电话会议,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具体要求,于2006年1月至6月,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但是仅靠某一阶段的突击集中执行还是无法彻底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处理难度增加

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尤其是在今年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虽然立案难问题得到了很大的缓解,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以井喷式增加,使法院原本就办案人员不足的压力更大,据调查统计,仅立案登记制度实行以后的一个月,法院案件受理量同比增长百分之五十,审判量的巨幅增加是否会影响法官们的判案质量,从而导致判决执行的难度也随之增加?这给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被执行人难找,被執行财产难寻

我国社会人口众多,且流动性大,再加上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故意逃避法院的执行,很多被告判决书送达之后便一走了之,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就离开住所地,这类案件中涉及农民的案件和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占很大一部分,许多农民为了逃避执行选择外出打工,留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因为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不认识的关系,一旦被执行人有意规避,法院很难掌握其下落。因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目前还不够完善,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其财产就更无从下手。

(三)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法院执行工作想要顺利进行,与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这些协助机关,法院不仅无法执行当事人的财产,连当事人的行踪都很难找到。虽然目前的法律及解释中已经有很多关于要求房管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越是在基层,越存在着严重的人情关系、地方保护现象。

由于法院体制的设置,地方法院要受到同级政府及党委的领导,所以必然会被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审判执行活动,而且我国历来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传统,使得法律虽有规定,但实践中却难以推动。

(四)缺乏相应的配合制度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是引起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公民个人信息通常会分散在各个单位,法院想获取这些信息时需要一家一家的上门查询,曾有报道某县法院执行人员为了查到被执行人财产,跑遍了全县的银行。这种信息流通性的缺乏为法院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被执行人就是利用这种信用体系的漏洞,随意的转移财产,拖延履行时间,赖账不还。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基本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全部财产信息都可以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查询,不仅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下落不明导致执行陷入僵局的情形,也利于法院查清被执行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为终结执行程序提供合法依据。

并且在执行僵局确实发生后,缺乏一定的积案退出机制,解决大量堆积在法院的确实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减轻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压力,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时随时恢复执行。

三、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在今年7月21日,最高法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

1.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1)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等拒执行为;

(3)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4.民事判决书 篇四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XXXX年6月10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12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XXXX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3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XXXX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XXXX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XXXX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3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201×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5.民事判决书写作 篇五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01年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孙X杰付给孙X林3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民事起诉状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与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于1971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夫妻俩原在хх市хх研究所工作,赵某任该所хх研究室副主任,张红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1996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1997年下半年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хх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хх省хх县хх镇хх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而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

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于张、余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另一边对合法妻子说要与之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99年9月,张红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了。后来,在张红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张红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00年3月,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张红生活费,张红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张红一分钱。

张红认为,赵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自己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01年4月16日向х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张红提出的证据有:赵某在хх市хх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辩护词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辩护词:

2006年9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篇六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南通刑中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娟,女,出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镇决心村9组,200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芝山镇看守所。

辩护人:葛献培,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林又以要求被告人陈美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被告人陈美娟及其辩护人葛献培,证人陆赛男,黄家英,陆水龙,鉴定人甘荣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要求陈美娟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和死亡赔偿金等39594、4元。

被告人陈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陈美娟辩称,通州市三医院赔了8000元给陆兰英的家人,并退还了500元的住院费,出于这一点,医院也有责任,医院对陆兰英抢救不及时。被告人陈美娟的辩护人葛献培认为:

一、被害人陆兰英生前患有不可治愈的糖尿病和高血压,两种病有潜在的危险性。

二、被害人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时,抢救不及时,通州市三医院没有诊断出中毒,延误了救人的最佳时机,对于陆兰英死亡的结果,医院有很大的责任。

三、陈美娟之前和陆兰英争吵时,陆兰英接二连三地肆无忌惮地公然诋毁被告人陈美娟的人格和名誉,被告人自感到才36岁,就被陆兰英骂得无地自容,无脸见人,无法再生活下去,才顿起要教训陆兰英让她以后不要再侵犯她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的报复心理。

四、从主观上看,在意志特征上被告人所追求的是让陆兰英拉拉肚子,吃吃苦头,不要再骂人,而不是积极追求要毒死陆兰英的目的。并且其认罪,悔罪,综上所述,应予从轻处罚。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未经允许偷拉别人家的石子,被人阻止了几次过后还在家骂人,黄家鼎(被害人陆兰英之丈夫)是负责这个石子的,被害人陆兰英听不过去,因此和陈美娟发生口角。出于报复,2002年7月20日,被告人陈美娟在被害人陆兰英家前面田地里的丝瓜上用一次性注射器注射了农药,导致被害人陆兰英和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过后中毒,陆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赛男(被告人陈美娟之女),陆水龙,黄家英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美娟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投放的危险物质也有南通市毒化室毒物化验检出,其中含有有机磷成份;警方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糖尿病,诱因为有机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不计后果,投放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与认定。此外,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家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代理人王新林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赔偿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而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美娟提出的医院赔钱给被害人家人,那是基于其双方之前的协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48条,第3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04.

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分段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02年12月24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7.民事判决书(简易) 篇七

一、基本案情

(一)事实概要

2004年3月,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讯公司”)与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一年但英讯公司可要求龙都公司提前还款。后龙都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诉讼。2004年4月8日,市一中院判决龙都公司应返还英讯公司2,200万元,并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债权凭证。

2006年9月20日,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签订《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协议”),约定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公司60%的股权(1,050万元),该协议对转让款如何支付未作约定。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黄传仁持有宗成达公司51%股份并为法定代表人。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决议,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同日龙都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07年10月30日,英讯公司将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者恶意串通,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对其合法债权造成侵害,请求法院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涉案转让协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讯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三)判决理由

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0日至25日仅6天内,在黄传仁的操控下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迅速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实现龙都公司资产转移。而此时间段正是市一中院冻结该股权到期日与续冻结股权起始日之间(市一中院在龙都公司所涉另案中两次冻结其在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分别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5日,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且黄传仁既是龙都公司的股东又是宗成达公司、龙都首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其应知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龙都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而从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就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其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龙都公司对该款项不闻不问,致使龙都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资产。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的行为已经对英讯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现实危害。因此市一中院判决撤销涉案转让协议。宗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一)案件焦点与本文所涉问题之联系

本案中股权转让后,龙都公司未及时主张转让款,事实上相当于无偿转让股权,可适用第74条的规定。但该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在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构成要件竞合时,能否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上问题即为本案与本文所涉问题的联系。

笔者认为,涉案转让协议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合同在宗成达公司未成立时就已签订,转让协议对于转让款的交付时间与方式等未作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签订代表为同一人,并在股权转让成功后,转让方并未向受让方积极主张转让款,以上事实均表明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具有相互串通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同时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英讯公司的利益。因此,英讯公司亦可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学说概况

对于无效行为(合同)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学界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大多学者持否定说,如王家福[1]、史尚宽[2]等认为无效行为无撤销的必要,王利明[3]、崔建远[4]、杨立新[5]等也高举否定说的大旗。其中王利明的见解最具代表性,其认为法律行为的无效是当然、自始无效,逻辑上不存在可撤销问题;两者法律效果都是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因此无须并存;无效的合同一般因其违法性而不可履行,若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在未行使撤销权时,即表明违法合同可以履行。[3]

然而也有持肯定说者,如王泽鉴则认为,在法律概念上,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是可实现的。法律规范是出于事实上的考量,才对构成要件之事实赋以特定效果,从而有产生、变更或丧失权利的效果。但权利的发生和消灭等法律效果的归属不可简单地通过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来理解,因为法律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是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所谓的无效或撤销,并非实际损毁特定事物,而指产生特定法律效果。[6]

(三)在先司法实践

司法判决对于“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立场也并不相同。笔者同时以“债权人撤销权”、“无效合同”为全文检索词,以裁判文书为判决书进行限定,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检索,共收集到232个司法案例,其中涉及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42个案例判决观点总结如下:

由上表可知,虽然理论上多数学者坚持“无效行为不可撤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判决却并未体现相同的立场倾向。

有持否定立场的判决,如李一平诉朱元君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前提是要求撤销的行为已经成立并且有效,如果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获得支持。”此外在熊陆松等与束学仁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就无撤销的必要,原审对此不与审查并无不当。”

亦有持肯定立场的判决,在王运利与戴红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运利与王湘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诉夏照林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平湖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即间接承认无效合同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

三、本案判决之思考

本案涉案转让协议在明显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在英讯公司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请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将本案的焦点集中到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且并未将可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从而表明其认为了无效合同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从理论上来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设置之初尽管可能只是对单独适用的设想,并没有考虑其竞合之时的共同适用。[7]但此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仍然可以产生两重效果,简单据此否认无效合同不可撤销易违背私法充分保障合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无效合同的撤销并不存在法律概念上的阻却事由。其次,实践经验对法学发展有愈加重要,民法中的缔约过失和形成权以及国际私法中的本据说等,均体现了法学尊重经验发展。再如,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在相当时期都未被允许转让,但因经济发展和交易多元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债权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相对性可以被转让。

从实践上观之,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即无效合同可否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问题,并非不具有实务指导价值。首先,如前文所述,在实务操作中,面对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竞合的案件,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甚至完全对立,因此,明晰二者的关系对于统一实务判决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其次,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下,对无效法律行为可否撤销的回答更与债权人保护紧密相关。若债务人甲为躲避债权人乙的强制执行,将其昂贵古董虚伪赠与受让人丙,丙擅自向第三人丁出售该股东,且已交付。丁虽不知甲丙间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却知该行为有害债权。此时,若仅可按照无效处理,则甲丙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由于该无效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虽甲丙间的处分行为无效,但丁可以主张对其而言,甲丙间的赠与行为有效,丁尽管明知甲、丙的赠与行为有损乙之债权,但仍然认为丙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古董的所有权,因满足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而取得古董的所有权,甲或乙均不得对丁主张任何权利。而若无效行为可撤销,则依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乙可撤销甲丙间损害乙的债权的行为,对于转得人丁,因其明知损害债权已满足了债权人撤销权中观念主义的恶意,乙亦撤销丙的出售行为使丁不能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甲仍为该古董的所有权人,此时乙可行使代位权实现其债权。因此,此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赋予无效合同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则具有实益,因为在撤销原因上第三人不具备善意的条件。因此,允许撤销无效行为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综上,虽单从逻辑上看,无效合同不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但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回归到实践中我们无法绕开衡量当事人利益和进行价值判断,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承认无效合同可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四、结语

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间所为的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就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3项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债务人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时,债权人也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当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相竞合时,若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就会被架空,且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此类无效合同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且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考虑所承担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选择提起诉讼的诉由。当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时,根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更为有利。

摘要:民商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形,由于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解释不同,且撤销与无效制度的规范存在不严谨之处,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未统一。无效合同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构成要件发生竞合时,若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会架空《合同法》第74条且在涉及转得人的情形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此类无效合同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竞合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4-185.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84.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7.

[4]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389-390.

[5]杨立新.债权人撤销权及其适用[G].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3-52.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

8.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篇八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

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在开庭之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为由,不论案件的难易,受理案件之后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当发现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个别法官业务素质不强,办案拖拉,他们为了延长办案期限,逃避责任就把在3个月内未能审结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随意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我国的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但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法官往往是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实践中,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往往被混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中很多简化规定不能得到实行。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实际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有专门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机构或者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事实上,案件往往是在立案几天后才转到承办法官手中的,基层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更没有安排值班法官。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键是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目前,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世界上各国主要有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概括式标准及当事人合意标准这四类。在借鉴其他各国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争议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个最高数额为上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区收入差异较大,可以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省具体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标准

有些案件的审判程序不适宜用诉讼金额的多少为标准来决定,则可以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类别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在总结简易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的实践,设定某几类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如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相邻纠纷、“三费”案件这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就非常高。从立法设计上来看,可以采用列举式加上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采用排除式,列举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对一些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希望得到法院迅速的裁判而不是费时费力的冗长的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促进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对自己诉讼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处分权中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虽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理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虽说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并不发生必然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所以简易程序的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保障其合法的处分权利,而不能加以限制,立法应当对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文进行修正。

(二)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

虽然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但我国并未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一身两任,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个重要原因。同时,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很难实现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所以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

构和人员非常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这以德、日为代表。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了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二是在普通法院内分设专门的简易庭。当事人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裁判不服的,可直接上诉于地方法院内的普通庭,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两种机构设置模式各有优势,专门的简易程序机构能使法院的职能分工明确,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混合型”设置则使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就我国而言,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或另外成立一些专门的简易法院并不现实,所以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司法实践中,近年来,许多基层法院都设置了专门审理简单案件的审理机构,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房山区法院的简易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专门的简易案件审理机构发挥了迅速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

1.缩短立案及就审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一立案期限的规定并未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而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立案的工作人员并未区分案件的繁简,往往一律是等受理的案子积累到一定程度才集中审查立案以及移交给各个审判庭,这个过程耗费的时间过多。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全面进行审查,而对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时间应相应缩短。实践中,有的法院实行“一小时立案法”,即凡来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只要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必须在一小时内办完所有的立案手续,并转有关业务庭,不让当事人耗费大量时间等待立案。对简易程序立案时间的缩短,可以参考这种做法,规定立案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当时难以决定的案件,最迟不得超过2天即要做出是立案受理还是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就审期限是指送达诉状与开庭审理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就审期限没有做出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中被告答辩期限以及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实践中往往法官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也比较长,这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以缩短当事人的就审期限。

2.简化、完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简化:(1)当事人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经送达对方的,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2)法官应积极行使释名权,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指导;(3)除开庭审理外,应当规定某些情况下书面审理也可以适用,至于何种情形或事由需要以开庭审理或言辞审理,由法官依职权裁量;(4)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上,应允许由法官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如证人从遥远的地方到庭较难,可提出其在公证人面前做成的认证书,简易法庭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下判决,而不一定法庭审理,此外,对于一些小额轻微事件的认定与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审酌各种情况,依衡平法理裁判。当然,能否完全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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