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法规清单条款(共7篇)
1.环境法律法规清单条款 篇一
中国环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环境保护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8.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9.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10.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1.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
12.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
13.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14.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15.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1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20.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21.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22.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2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24.国务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
2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26.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27.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环保局发布)
2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函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法规和规章 1.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2.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3.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4.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5.军队企业负责人环保责任制办法
6.军队监侧系统承担军队单位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实施办法(试行)
五、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号局令)
2.3.4.5.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号局令)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号局令)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第四号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号局令)
6.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六号局令)
7.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第七号局令)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号局令)
9.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第九号局令)
1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号局令)
11.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一号局令)
12.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第十二号局令)
13.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号局令)
1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号局令)
15.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五号局令)
16.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第十六号局令)
17.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号局令)
1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八号局令)
19.环境信访办法(第十九号局令)2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7)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8)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9)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0)关于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11)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2)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通知
21.关于增设“排污费”收支预算科目的通知
22.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23.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24.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2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26.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27.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29.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30.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问题的复函
31.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
32.关于实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的通知
33.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34.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
35.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
36.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37.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标准
38.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充
(1)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3)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4)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的通知
39.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40.关于在我国开展环境标志工作的通知
41.关于发布我国环境标志图形的通知
42.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4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44.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45.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4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47.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48.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49.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50.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51.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52.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土法炼硫磺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53.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54.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贷款安全的通知
55.关于“九五”期间加强污染控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56.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六、环境保护法律解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掌握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问题的答复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规章如何确定罚款幅度问题的答复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 14.关于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煤矿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收取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16.关于对火力电站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7.关于环境污染罚款是否适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复函
18.关于明确计划单列城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权限的复函
19.对新疆自治区环保局《关于补偿性罚款管理使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20.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若干问题的说明
21.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行)发(1989)2号文的通知
22.关于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罚款权限问题的复函
23.关于如何掌握防治污染的设施验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24.关于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权限的批复
25.关于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26.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7.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复函
28.关于对部属企业下属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批准权限的复函
29.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30.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31.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32.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33.关于pH值超标收费问题的复函
34.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35.关于如何理解环境保护部门的范围问题的复函
36.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37.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38.关于《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39.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
40.关于水域功能区划审批权限的复函
41.关于协调解决吉林省环保局征收电厂冷却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42.关于对自备供热发电厂烟尘排放计征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43.关于工业炉窑征收超标排污费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4.关于超标水量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45.关于海南省农垦系统自行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46.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47.关于环监收函[193]07号文代表国家环保局意见的复函
附:关于建设
2.风险投资条款清单介绍 篇二
风险投资商在对创业企业完成了初审、面谈、审慎调查几个阶段的接触后,如果认为所申请的项目前景看好,那么便可开始进行投资形式和估价的谈判。这个阶段中风险投资家往往会出具一份文件,就风险投资公司与创业企业未来的投资交易作原则性约定,供双方谈判。这就是条款清单(term sheet)。
签署条款清单应明晰几个问题:
1.作用:条款清单中除约定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和计划投资金额外,还包括被投资企业应负的主要义务和投资者要求得到的主要权利,以及投资交易达成的前提条件等内容。这些内容都将反映在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之间未来签订的正式投资协议中。
2.约束力:通常而言条款清单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目的是先约定好投资条款,免得最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大家浪费时间。但是,从实践看,一般风险投资公司在递交条款清单之前已经与创业企业进行了一些磋商,条款清单的谈判是在这一基础上的细节谈判,因此,创业企业在签署了条款清单后,就意味着双方就投资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从信誉角度上考虑,双方都要遵守诺言。特别是作为创业企业来说,不要指望有些条款可以在稍后的合同谈判中重新议定。
3.内容:条款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很多,如投资金额、(充分稀释后的)股份作价、股权形式,达到一定目标后(如IPO)风险投资公司的增持股份,回购保证及作价,董事会席位和投票权,期权计划,知情权,保密责任,适用法律等等。
在这里,笔者将简单地介绍几个条款,供读者参酌:
投资的前提条件:一般风险投资公司从对其有利的角度会对投资设置许多前提条件。如笔者看到的一份条款清单中列明以下为交易的前提:根据投资者自行决定的满意程度,完成法律上和财务上的审慎调查;完成双方均满意的协议文件;取得投资者投资委员会的批准;创始人聘用协议和非竞争协议的签署和执行;投资者可能要求的其他习惯的交易前提条件,如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满足投资者的中国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在上述前提条件中,部分条件的成就完全掌握在风险投资公司中,作为创业企业来说,应努力避免这一点,尽量做到这些条件是创业企业能够主动或协助做到的。否则,如果条款清单还规定独家谈判权的话,一旦协议谈判不顺,创业企业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地步。
优先权:风险投资所持有股份通常都是优先股,优先权体现在公司运营的许多方面。如:优先分红权,即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分得公司红利的权利;清算优先,即如何公司清算或解散(非破产),优先股股东有权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分得当初投资额一定倍数的资产;优先认股权,即优先股股东在公司增发股份时,有权优先以一定价格认购股份;等等。
保护性条款:由于风险投资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参与有限,而且通常不占多数股权,因此,从保护风险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制订出许多保护性条款,让风险投资就众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包括:改变优先股的权益,优先股股数的增减,新一轮融资增发股票,公司回购普通股,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公司并购重组、出让控股权、和出售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债务的增加,分红计划,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如超出一定金额的借贷、买卖,董事会席位变化,公司对主要管理人员的聘请,等等。
3.司法赔偿法规条款 篇三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4.常用合同条款分析及法律风险防控 篇四
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他权益的归属变化,因此对这种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他权益的标准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标的条款因此也成为法律的提示性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合同标的可以分为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这些因标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标的约定差异应当引起注意。如权利瑕疵不像物的瑕疵那么容易被观察,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的合同更应当注重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行为作为标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人技能,因此更应当注意行为人的确定以及与代为履行禁止相协调。这些因素都是认为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的考察方面。
概括而言,合同标的条款约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商品日益丰富,使得双方约定不明时,真实意思很难探究,因此产生以类似商品作为合同约定标的交付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是严重的法律风险。
(2)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不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相同的产品因为品牌不同,价格差异有时非常巨大。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t,这些都属同物异名。这种情况更需要双方就标的物明确约定,有时需要配合必要的图片或描述性说明。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如购买电视机,除写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写明型号,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尺寸大小等。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弄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标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经常出现,只是有时双方确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因对方的实际交付行为完成而消失。但该法律风险的数量远比因标的发生的纠纷要广泛得多。
2、数量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数量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一个条款,也是较为简单的一个条款,很少受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当数量直接表述为特定数字时,该条款几乎不会产生法律风险。但是当数量不是简单用数字表示时,则可能因该条款约定不当产生严重影响。
(1)采用某种计算方法确定数量。一些无法直接用数字表述数量的合同,双方往往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种数量计算方法。当计算方法出现歧义,得出的合同数量就可能有多个结果,双方理解不同时则容易发生纠纷。
(2)以某一方最终确定实际的数量。这种约定常出现在一些长期供销合同里,实际每次交贷的数量以需方书面通知确定。若当事人并没有考虑将来情况变化对数量需求的影响,则一旦需方突然增大需求,将导致供方无法满足而违约。这种法律风险在双方因合同其他因素发生争议时,也可能被需方恶意利用。
3、质量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质量条款是合同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条款,多数情况下质量都很难用特别明确的方式界定,一旦发生争议才发现合同约定不明确。质量条款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
(1)质量验收事项约定不明。具体体现在:验收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是在交货方所在地验收还是在收货方所在地验收;验收不合格是否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以及因此造成损害时如何承担;一些约定双方联合验收的情况,没有约定如果双方有分歧如何处理等。
(2)质量认定的最终途径约定不明。如果双方就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分歧,则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确定最终的质量认定。由于我国质量检测机关较为复杂,双方如无实际约定,则可能出现就委托最终检测的第三方发生争议。最终需要由法院指定检测机关,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将大幅增加。
(3)委托检验的费用承担约定不明。费用承担不明,必然出现谁委托、谁负担的情况,即使最终责任明确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但企业资金的占用同样是将要面临的风险。
4、价款或报酬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多数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这个条款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也常常发生纠纷。
(1)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如双方约定价款以实际消耗数量结算。而实际消耗数量有时很难难衡量,双方因此发生分歧若没有补救约定,引发的法律风险损害难以衡量。
(2)合同只约定总价的法律风险。在合同标的较为复杂,不是单一标的时,若只约定总
价,当出现合同部分解除的情况,双方关于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总价的比例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结果的不确定,必然引起企业无法判断自己该如何行为。
(3)价款支付约定明确方式过于简单。在服务性合同里由于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弹性,若合同价款支付采用纯粹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的方式约定,则可能难以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时有效进行抗辩。这种条款属于企业的法律风险范畴。
5、合同的时间及法律风险防控
合同的时间是比较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却又影响着合同的正常进行。一份完善的合同必然包括约定的一系列时间概念。一方面,时间条款是容易引发合同纠纷的领域;另一方面,完备的时间条款有助于顺利履行合同。
(1)合同有效期。
案例:A公司在产品市场灸手可热的时候,与B公司签订了长期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成本价加20%,具体供货数量以A公司生产能力为限;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也没有约定相关的解除条件。若干年后,A公司产品在市场已经滞销,但A公司仍然不断向B公司供货;B公司欲解除合同又缺乏法律依据,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当合同不是一次性交易,无法从交易完成或无法完成角度判断合同履行完毕时,就需要约定一个合同有效期。而实践中确实有不少企业经营者只考虑签约当时的顺利交易情况,不设定合同有效期,甚至希望合同成为无限制的长期合同。而一旦合同履行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如果确实无法确定有效期的合同,应当详细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予以弥补,以避免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2)履行时间。任何一个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若干的权利义务,各项义务之间有时存在顺序问题,有时一些义务必须限定履行时间,否则将给其义务履行造成障碍。而具体义务的履行时间经常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合同的次要义务更容易被当事人忽略。甚至在实践中,一些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却没有约定相应的义务应该履行的时间,违约也就无从谈起了。
(3)履行期限。一些义务不是简单的行为,除了明确时间外,还需要给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通常付款会规定在几日内完成。一些以特定行为完成为合同有效期的合同,直接规定合同有效期确实不便,若因此不限定履行期限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容忽略。为避免法律风险,约定对方完成特定行为的最长履行期限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一旦对方迟延履行,则可以解决合同。
6、履行方式及法律风险防控
履行方式与风险转移有密切关系,也是合同较为重要的条款。不同的合同义务涉及的履行方式限定要求不同,衡量履行方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律风险,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要求与合同确定的履行方式是否相符进行判断。有时合同签订背景也会影响履行方式法律风险值。
(1)代为履行问题。企业在选择交易对方时,通常会根据交易需要衡量对方,保证具体对方亲自履行合同能够有效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当合同出现代为履行约定时,则可能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代为履行缺乏相应限制时,法律风险值将更高。在设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对当事人能力有特殊需要的合同中,缺乏代为履行禁止条款就应当归入法律风险范畴。
(2)运输条款问题。运输条款属于履行方式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涉及运输的合同中,双方关于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运输风险负担等约定不明,都是较为明显的法律风险。
7、风险转移及法律风险防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产生的损失仍然需要确定承担原则,风险转移制度就是处理这种风险由谁承担的规则。法律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对风险转移分别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买卖合同)、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合同)、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合同)、第三百一十四条(运输合同)、第三百三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等。然而实际合同的风险转移条款内容更为丰富,约定不当将产生各种法律风险。
(1)超越法定范围承担风险。法律规定的风险转移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重新安排风险转移,但从法律风险评估衡量角度看,若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法律规定应当由对方承担的损失风险,属于合同约定不当产生的法律风险。
(2)无名合同的风险转移约定不明。实践中合同类型纷繁,多数属于无名合同,这些合同的风险转移没有法律规定,同时风险转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容易忽略。然而一些合同运用风险转移制度的概率较高,这些合同中风险转移约定不明是必须考虑的法律风险。
(3)法定风险转移的具体界定不明。法律规定的风险转移采用一些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些概念在具体交易中如何界定并不简单,若双方没有一致的认识,争议可能性客观存在。另外,法定的风险转移具体细节也有赖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这些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应当认真进行衡量。
(4)风险转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广义而言同样属于双方就风险进行重新分配。法律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自身的缔约优势排除自己的基本责任,因此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转移违反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风险产生的损害需要认真对待。
8、保密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现代经营信息对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对外合作时,难免了解或让对方了解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管理信息等。签订保密条款能够有效保障这些信息不被他人滥用,尤其在技术合同中,保密条款更是非常重要的条款。保密义务也应当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的。保密条款应当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进行定义,应当约定保密义务的范围、方法、保密处理程序、保密期限以及失密救济等内容。保密条款法律风险导致的损害不易计算,对企业的伤害有可能是致命的打击,因此在约定时应当格外注意。
9、不可抗力及法律风险防控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也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最常见的就是将法律条文直接搬用,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真的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往往争执不休。
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在实际约定时应该进一步明确有关内容。不可抗力条款应当包括:
(1)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尤其是双方需要特别排除的事件,如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等;
(2)事件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以及迟延通知的责任;
(3)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
(4)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哪些导致合同解除,哪些只是部分解除,哪些只是暂停履行等;
(5)其他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项,如减少损失措施的采用、费用承担、保险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概率一般较低,但在长期合同中,该条款应该引起重视。
10、违约责任及法律风险防控
违约责任是双方合同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履行时,依靠事先约定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明确具体地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出现问题时,可以根据违约责任约定妥善解决相关分歧,避免诉讼带来时间和精力的无谓投入。
然而多数的企业经营者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并不知道该如何约定,经常看到合同中写道: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约定没有实际效果。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这种损失不好计算且举证困难。因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导致企业吃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少见。
(1)部分义务缺乏对应的违约责任。在考虑义务的时候不是单一的,如卖方的交货义务就应当根据延迟支付、不能交付、交付物品不符等分别约定违约责任。若合同部分义务缺乏对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部分义务履行发生分歧时,双方必然产生争执。
(2)违约责任缺乏具体的计算方法。一些合同义务违反带来的损害很难明确,双方容易就责任承担标准发生分歧,因此合同缺乏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就会存在法律风险。
(3)未设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当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达到一定程度,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失去意义,然而企业若没有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企业常常付出较大的代价。
11、解决争议条款及法律风险防控
不同的司法区域对企业法律风险是不同的。企业对注册所在地的司法实践最为了解,若合同纠纷能够在该区域进行处理,法律风险能够最有效地得到控制。因此,在合同中通过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有效的仲裁或诉讼管辖法院,是有效控制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
若约定在对方司法区域管辖,法律风险值通常比管辖约定不明的风险更高。在涉外合同中,约定在国外进行管辖或仲裁,争议解决的成本和难度将大幅上升,法律风险将更高。
12、生效条件及法律风险防控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此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最为常见的约定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果一些较为特殊的合同,需要在特定条件或期限届满后才决定是否执行该合同,生效条件就需要认真对待。
13、合同目的及法律风险防控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合同目的有时并不容易说明,特别是一些合同形式与双方实质目的有出入的情况,如当时购买物品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解除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要的对合同目的进行事先说明,对于双方将来发生此类情况解决有所裨益。
5.环境法律法规清单条款 篇五
•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截获36棵樱花树苗并销毁
据了解,乘坐JL797航班的日籍旅客没有主动申报,并将36棵樱花树苗用三层厚厚的包装纸包装后放进行李箱内企图蒙混过关。按我们国家的规定,樱花树苗禁止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严格把关,将其截留销毁,有效防止了危害性病虫害的传播。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进境检疫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进境检疫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第20-22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出境检疫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好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第23-27条)
过境检疫: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我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包装容器、包装物和运输工具实施检疫检验和必要的检疫处理。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对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第28-33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北京检验检疫局截获一类危险性害虫
12月12日,北京检验检疫局在对科威特至北京的CA940航班进行旅客行李查验过程中,从一中国籍旅客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一类危险性害虫——咖啡果小蠹。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绥芬河局公路办销毁入境旅客携带的马铃薯
10月12日,绥芬河局公路办在进境旅客携带物中查获约40公斤俄罗斯产马铃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禁止携带入境物名录》的规定,检验检疫人员对马铃薯进行了截留销毁处理。
哈尔滨机场办截获大量柿子
2006年11月10日哈尔滨机场办事处旅检一科在韩国首尔至哈尔滨的入境韩国籍旅客携带物中截获35公斤柿子。经检疫后,全部进行了冷冻除害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四川检验检疫局查获非法邮寄种子
2006年5月,四川检验检疫局陆运办邮检科查获从美国非法寄往成都市某种子公司的20余包茄科植物种子,该批种子未办理引进种子植物检疫审批手续,采取将杂志中间挖空后夹带邮寄的隐蔽手段以逃避检验检疫。对此,除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外,还按规定对该企业做出了行政处罚。
厦门口岸首次在入境邮件中查获水果
2005年11月24号,厦门检验检疫局对一批10多公斤的水果予以销毁处理。据了解,这些水果是从日本进境邮包里截获的。在邮寄物中查获非法入境水果,这在厦门口岸尚属首次。这些水果的寄件人、报检人在申报邮件品名里,写的是衣物,当邮件经过X光时被发现存在欺诈嫌疑,检验检疫人员进一步开包查验后发现:里面没有衣物,全部是水果。包括苹果、梨和柿子等三个品种。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中秋节邮寄月饼到国外规矩多不留心可能遭重罚
23个国家和地区禁寄月饼;向国外邮寄月饼,需提供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原产地证,月饼包装也必须完好无损。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第34-38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惠州港外轮截获国家一类检疫性害虫“菜豆象”
印尼的巴拿马籍油轮进入惠州港油轮码头停靠后,工作人员在登轮检疫中,在该轮食品仓储存的菜豆中发现了大量害虫,经送专家鉴定,确认为菜豆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运输工具检疫
6.法律法规清单 篇六
法律法规清单
适用法律法规检验方法或者客户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2、CAC《食品卫生通则》及其附件《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2003)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6、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包装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4、GB14881-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1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16、出口速冻果蔬生产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7、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98号令
18、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90-201119、食品微生物学检验菌落总数测定GB4789.2-201020、食品微生物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GB4789.3-201021、GB5033-1985出口产品包装用瓦楞纸箱
22、GB18406.1-2001无公害蔬菜安全要求
23、SN/T0978-2000进出口新鲜蔬菜检验规程
24、GB/T27307-2008《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速冻果蔬生产企业要求》
25、GB/T22000-2006/ISO22000:2005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链中各类组织的要求
26、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7、GB5750-2006生活饮用水检验法(1-12)
28、GB9687-1988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
29、SN/T1104-2002进出境新鲜蔬菜检疫规程
30、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蔬菜安全要求GB18406.1-200131、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3-200532、食品总最大农药残留限量GB2763-20053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运输包装用单瓦楞纸箱、双瓦楞纸箱GB/T6543-20083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GB/T27341
GB14881
7.主要法律法规清单 篇七
序号
主要法律法规
颁布部门
颁布或实施时间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1992.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1993.05.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1996.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1997.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1998.03.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1998.09.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01.10.27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2002.1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2003.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 2004.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7.12.03 12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 1989.01.03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 1991.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1.07.09 15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04.2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2002.03.15 17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 2003.06.01 18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4.01.07 19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02.0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06.0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浙政发21号 2004.08.12 《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004.06.25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005.07.06 05.10.26新增 《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2004.08.26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2005.02.01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09.01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16 06.02.14新增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25 06.02.14新增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规划处 2005-3-14 浙江省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教育管理规定 规划处 2005-3-14
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 交通厅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暂行)省交通厅 2004-7-26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技处 2004-6-21
浙江省道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2007-4-29
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规划处 2005-3-14
《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25 06.02.14新增 37 《关于加强承重支撑架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建设厅 2003.03.25 06.02.14新增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法规处 2006-8-7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3-29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09.01 06.02.14新增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 2002.06.01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5.06.07
《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3.04.17
《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3.04.17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令第128号 2004.06.29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2005.09.01 06.02.14新增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 1990.06.01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 1995.01.08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 1995.10.0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部令第10号 1998.02.05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20号 2002.05.0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要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目录
一、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m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199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7.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9.7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9.1)
二、主要职业安全健康行政法想及部门规章
1.综合类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3.30)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1986.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10.29)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1987.4.30)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1987.7.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7.1.1)
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1987.8.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9.15)水利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1988.1.1)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暂行条例(1988.10.28)
乡镇露天矿爆破安全规程(1989.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8.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3.9)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8.728)
造纸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如.4.20)
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1990.6.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3.22)
海洋石油作业者安全应急计划编制要求(1992.5.26)
电网高度管理条例(1993.2.19)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8.4)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8.11)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1994.11.14)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1g94.12.4)矿山安全员管理办法(1994.12.4)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12.4)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1995.1.22)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4.7)
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1995.5.1)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995.10.1)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1995.10.1)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8.12)
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7)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1999.5.1)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4.2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
国有在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2000.9.28)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12.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条例(2001.1.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4.21)
2,化学危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1.6)
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1996.9.23)
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规定(1996.12.20)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9.11)
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3.15).
3.三同时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0.10.8)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7.1.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管理办法(1998.2.5)4.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1960.5.23)
最高人民检查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
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3.25)
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如.3.3)
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1990.3.20)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3.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1.7.25)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9.22)
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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