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2024-09-11

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共12篇)

1.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篇一

汉阳钢厂汽运公司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对本班组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负责。在车间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精神或决定,并接受上级的监督检查。

2、根据班组特点,不断修改完善班组安全管理细则,制定临时 性危险作业的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无事故。

3、按照规定,组织班组职工抓好班前 5 分钟、安全活动日、反 “三违”“查隐患”等安全基础管理工作。、4、教育职工熟悉掌握岗位作业指导书,提高危害因素辨识能力,自觉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5、根据上级和厂部的要求,组织职工参与“特殊时期”“安全、生产月”“百日安全无事故”等安全生产活动。、6、经常检查职工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制止“三违 “行为,总结安全生产过程中经验与教训。


2.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篇二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行政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相关概念

(一)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对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界定是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责任是一个基本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广义的法律责任其本质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 是法人、公民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所承担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多样, 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文将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 探讨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立法现状

行政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出发点和着力点, 这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思路息息相关, 从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责任来看, 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思路还是政府主导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管理色彩非常明显。而在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 食品安全的行政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实施:首先是对相关监管人员的出发, 包括了党内处罚和管理责任的处罚, 主要方式是通过记过、处分、撤职等方式来实现;其次是通过罚没、吊销执照等方式来进行;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中, 对于违法者和违法行为有比较强烈的震慑能力的方式是进行资格处罚, 由于与前面的罚款、处分等行为相比, 处罚具有较大的破坏力, 因此潜在违法者会因为迫于资格处罚的威慑而主动放弃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先定性取代司法终局性

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的一项权力, 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和实现社会管理, 保证公民的公共福利。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同样需要受到司法机关, 因此我们说行政权力具有先定性, 而司法机关才具有终局性。这里我们提到行政先定性取代了司法终局性, 所指的法律规定是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相关处罚规定。由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和强化, 尤其是对违法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 这其中就有关于“从业禁止”规定。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 是劳动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 因此从本质上而言,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和人生自由权、选举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因此对于从业权利的剥夺必须有相应的司法程序, 并且相关法律人有辩护的权利, 这种剥夺行为绝不允许单方面的剥夺,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违背了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观。

(二) 行政执法部门权力协调不合理

行政权力是由行政机关来实现的, 我国食品监管部门繁多, 其中主要包括了工商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等, 各个部门在职能上都非常的专业化, 但是在食品监管过程中则显得相对分散, 权责不明, 使得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效率低下。这种食品监管效率低下的情况从2004年开始得到一定的改善, 2004年我国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规定的主要宗旨就是实现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部门权责不明, 合作效率低下的问题。其主要手段是要求在食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实现各环节分段管理, 实现食品生产消费全流域的监管。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实现食品安全生产无死角, 但是制度设计如果不能与实际相匹配, 则不能实现制度的初衷。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 实现司法机关的终裁权

司法机关终裁权实现的提出是针对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从业资格权利问题的, 前文的分析可见, 从业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必须由具有资格的部门来实现, 也就是由人民法院来实现公民从业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 可以在基层司法机关中设立相关或者专门的部门来对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从业资格问题进行核定, 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在发现有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之后, 取得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达到“从业禁止”标准的证据, 并交予专门法律部门。经专门法律部门或者法庭核准, 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相关人出庭, 并对其行为进行判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 司法机关的终裁权得到了保证, 法律的权威性也得到了保证。

(二) 食品安全监管的统一协调

我国目前的全国统一性协调机构是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 该机构在形式上实现了全国统一领导, 但是这个统一领导机构的工作开展仍然是在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综合配合之下, 各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能关系, 所依靠的领导机构也是无法判断其稳定性的临时委员会。为了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流程监管, 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就必须隶属于同一个组织机构, 国外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加拿大, 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数量在不断的减少, 但是取而代之的是高校的管理机构, 其核心思想就是将食品安全生产相关的所有环节的监管职能融合到一个大的机构中来, 加拿大将食品检验局就是这样一个机构, 它将原本属于农业部、工业部、渔业部等多个部门的职能融合到一起。

参考文献

[1]周徽.从法律责任合理性理论看刑罚正当化的根据[J].福建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报) , 2008 (1) .

3.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篇三

从内容上看,《条例》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着眼并力求达到以下三个方面:

1、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立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在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体系中,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处于整个制度体系的核心地位,它是其它各种具体制度得到确立和运行的基础,决定并影响着其他各种具体制度的内容、形式、地位及其效果,这是因为其他各项具体制度都必须依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总体要求来设计,《条例》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最基本的“规矩”和内容框架。

2、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建立。从安全生产工作运行各环节及相互关联情况看,责任到位,工作才能有效到位,也就是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与落实到位是围绕着责任这一核心来展开的,并由责任的设定、分解、传导、检查与落实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无论是一级政府或政府的一个部门,还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首先必须对安全生产工作相关参与者所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明确,都必须将自己承担的安全生产整体责任一层一层、一个方面一个方面地进行分解,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相关参与主体都承担相应、明确、具体的责任,并对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单位或有关人员则要明确其必须承担的相应责任。《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内容就是按照这一要求进行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起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效落实的机制。

3、由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正常运行的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确立在于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到位,因此,这一制度确立的首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正常运行的保证体系。从工作保证体系的构成要素看,主要包括了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由责任内容、责任目标、责任形式、责任要求、监督检查、保障措施方面所构成的责任运行与责任保障体系;第二层面是由以层层负责为主要内容的责任落实保障体系。即以下一级比上一级更具体、下一级的落实来保证上一级落实、上一级对下一级的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形成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保证体系。

《条例》确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总体上包括了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约束与责任追究等方面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责任主体,最为主要的主体包括政府、政府的监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三类。(1]政府。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主体,《条例》中所明确的“政府”主要是指省人民政府、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当于各乡镇人民政府一级的街道办事处)。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部门。是指政府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条例》明确了作为监管主体的两类部门即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即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政府的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体代表着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研究部署、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和抓好落实,并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3)生产经营单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第一位的主体,也是最主要、最直接、最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各部门以及从业人员等实际上又是一个个具体的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加强内部管理,改善工作基础,切实搞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切实负起安全生产工作最主要、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责任。

2、安全生产责任内容。《条例》作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政府的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体职责及责任,对于有关主体来说,是必须全面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强制性的,而不是选择性的,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不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工作必须负相应的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对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2)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对政府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

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3)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4)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5)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i(6)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7)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8)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3)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4)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5)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安全生产责任约束。《条例》所确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约束的内容,特别是责任的内容及落实结果对于相关主体来说具有约束性,具有较强的压力,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各级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考评监督,对工作落实、责任落实、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政府、部门、单位给予相关的奖励,对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或由此而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有关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要进行相关的责任追究。第十一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七条则具体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第六章则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对安全生产各主体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4.车间安全生产责任书 篇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企业生产发展过程中,强化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使用消防责任制“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落实,以促进企业生产效益和安全目标的实现,特签订公司的安全消防特种设备责任书。

一、根据国家关于“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要求,实行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责任制的考核,通过签约形式,以确立安全生产“一级保一级”的管理保证体系。

二、责任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三、责任内容:

1.责任人按要求做好执行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责任制规定的各项工作。2.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必须有计划、目标。3.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4.建立班组对设备、安全设施、操作规程、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实行经常性的检查与考核,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5.员工遵章守纪,无违反操作规程、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现象。

6.优化作业环境,按“5S”要求实施生产(工作)现场管理,确保文明生产。7.不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控制轻伤事故的发生率,发生事故做到“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确认不放过、纠正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未对员工实施教育不放过。不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8.对新进人员、转岗人员要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做到一个不漏。9.卫生管理和尘毒点合格率达上级规定要求。

10.责任人对本部门、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必须达到上级的考核要求,即确保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达到上级考核合格的要求。

11.责任人应按公司的要求做好和完成各类安全工作任务。教育员工遵章守纪,使员工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他人不伤害自己的安全“三不伤害”。

12.督促和执行有关部门和生产作业部门贯彻执行“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13.在制订部门、车间发展规划和技改计划时应贯彻“三同时”的原则,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安全规则。

1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主管报告。

四、考核

1.责任考核期内,凡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2.考核期内,凡轻伤事故超标,或一年中发生二次同类、同性质事故,罚责任人人民币伍佰元整。

3.在安全检查中,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予以全公司通报或罚款处理。

甲方(企业方):上海奥柏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

乙方(责任方):车间

代表:

代表:

****年**月**日

5.安全生产责任书车间班组 篇五

为认真做好我班组2013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各班组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班组长签订如下安全目标责任书。

一、工作目标

1、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为零。

2、重大火灾事故为零。

3、重大爆炸事故为零。

4、重大交通事故为零。

5、重大生产事故为零。

6、重大设备事故为零。

7、“三废”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较大污染事故和重大污染事故为零。

8、多人急性中毒事故为零。

9、轻伤率小于3‰。

10、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隐患的整改率达100%。

11、职工工作、生活环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业卫生标准。

二、责任内容

1、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犯劳动纪律,不违章作业,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2、精心安排,严格执行工艺纪律,做好各项记录。交接必须交接安全情况,交班要为接班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条件。

3、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各种事故苗头,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如发生事故,要果断正确处理,及时如时地向上级报告,并保护现场,作好详细记录。

4、按时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5、正确操作,精心维护设备,保持作业环境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6、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各种防护器具和灭火器材。

7、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岗位技术练兵和事故预防训练。

8、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各种指令,对他人违章作业有权劝阻和制止。

三、考核

如发生事故,按照公司事故管理规定、安全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班组长签字:

6.2018安全生产责任书(车间) 篇六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治理,确保完成本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条例,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完成以下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现与车间负责人签订如下安全生产目标:

1、厂长是车间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车间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全面负责;

2、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企业的规程、制度在本车间的贯彻执行,把安全生产列入议事日程,做到车间生产与安全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3、组织拟定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季度、月度计划;

4、组织拟定本车间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做好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5、负责落实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安全例检制度、作业现场、设备设施、工艺流程安全确认等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的措施计划;

6、组织制定涉及本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涉及本车间应急救援演练。

7、按规定全面检查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排查、评估和管控,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应立即上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采取部分停产或全部停产措施;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佩戴和使用。

8、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保护现场,同时及时上报分管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9、完成企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二、控制目标

有效预防伤亡事故,确保2018年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力争2018年的安全生产比上年稳定好转。

三、考核与奖惩

1、违反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职责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2、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和上报者,给予20-100元的奖励。

3、违反操作规程,给本人和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伤亡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章制规定度负相应职责。

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签章):

车间负责人(签章):

****年**月**日

7.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篇七

一、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由来及其发展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又称生产者责任扩大 (Exten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EPR) 。EPR的概念, 首先是由瑞典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 林赫斯特 (Thomas.Lindhqvist) 在1990年提出的。托马斯在1992年给瑞典环境与自然资源部提交的一份报告中, 对EPR做出正式的定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EPR) 是一种环境保护战略, 旨在降低产品的环境影响目标。它通过使产品制造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 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在对报废汽车回收项目研究基础上, 托马斯教授对EPR的定义进行了再修订:“生产者责任延伸 (EPR) 是一项制度原则, 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至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 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 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此次修订强化了EPR 内容是针对产品消费后阶段的责任, 使该责任范围更加具体化。

EPR理论的提出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关注, 西方发达国家和组织机构纷纷对此展开了广泛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 在欧盟, 将EPR定义为“生产者必须负责产品使用完毕回收、再生或弃置责任”, 其策略是将产品弃置阶段责任完全归于生产者;在美国, 1996年美国可持续发展总统议会 (PCSD) 就生产者责任延伸进行了修订, 将EPR中的P由生产者 (Producer) 修订为产品 (Product) , 意为“延伸产品责任”即在延伸产品责任体系中, 制造商、供应商、使用者 (公共和个人) 以及产品处置者将共同承担产品及其废物对环境的影响责任。其目标之一就是识别生产链条上那些最有能力改善产品环境影响的参与者, 而该责任主体视情况而定, 或者是原材料的生产者, 或者是最终用户或者其他;在经合组织国家, 1998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在其《EPR框架报告》中较为完整地阐释了该定义:EPR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必须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对环境负大部分责任, 包括原材料选取和产品设计的上游影响, 生产过程的中游影响以及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的下游影响。2001年《EPR:政府工作指引》的研究报告显示, OECD对EPR的定义进行了再次修正和完善:EPR是一项环境政策, 在该项政策中, 生产者对产品有形责任或者经济责任将被延伸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阶段。此次对EPR定义的修正,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的转移, 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责任由政府承担转移给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二是激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时将产品的环境影响考虑进去。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现实意义

EPR是一项环保制度。其不仅可以促使生产者主动地从产品设计开始就要考虑如何从源头上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使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最小, 以达到在产品报废以后便于回收利用, 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的目的, 而且还具有更深远的现实意义。

1.完善对产品生命周期的制度控制。

考察产品的生命周期各阶段的法律制度, 可以发现:在产品生产前有环境影响评价、生产许可等源头控制制度;在产品生产中有清洁生产制度、环保技术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控制;在产品使用中有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规范。EPR制度以对产品的消费后阶段为控制重心, 不仅直接实现了对废旧产品的法律控制, 更可以通过这种控制对责任者产生激励, 从源头上防止污染的产生, 从而实现对产品环境影响的全程控制。

2.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循环经济是与传统工业经济相比较而言的。它按照生态学规律和经济学规律安排人类经济活动, 将人类经济活动由传统的“资源——产品——废弃”的线性增长模式转变为“资源——生产——消费——再生资源”的集约式循环流动过程。在EPR制度下, 生产者要在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阶段, 承担废弃产品的回收、处置等有关的法律义务。该制度通过经济杆杆或立法强制, 促使企业在原料选购、工艺筛选及生产过程中主动采取保护环境的预防措施, 最大限度地利用进入生产和消费系统的物质与能量, 达到经济发展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相协调, 进而实现循环经济所要求的“减量化” (Reduce) 、“再利用” (Reuse) 和“再循环” (Recycle) 的“3R”目标。

3.实现新型工业化的有力保证。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传统工业化过程中, 由于国家数量少、人口总量小、技术能力低, 经济总量也较小。无论18世纪中后叶的英国、荷兰, 19世纪上半叶的法国、德国, 还是19世纪下半叶的俄国、美国和日本, 在这些国家工业化的过程中, 都没有遇到严重的资源短缺问题。到了20世纪, 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深层原因, 就是源于资源的短缺, 但此时, 这些国家的工业化已经基本完成。但像我国, 作为发展中的大国, 由于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资源的需求量大, 在面临当今世界资源短缺、环境保护及国际政治形势等因素的强制约下, 靠走粗放型、环境污染型的线性经济增长模式的传统工业化道路的可能性是不大的。因此, 循环经济——以资源高效利用和环境友好特征的集约化的经济发展模式, 是我国工业化的必由之路。在EPR制度下, 通过将产品在消费后的回收和处置的费用内化为生产者实际成本, 从而激励生产者在产品生命的各阶段能自觉贯彻“减量、再利用、再循环”的理念, 走循环经济的发展之路, 是实现我国新型工业化的强有力的保证。

4.为人人享有平等的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环境资源作为公共物品, 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两个基本特征, 这使得环境资源的成本通过市场难以内部化, 形成“外部不经济性”, 即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利用了不付成本的环境资源而获利, 而由此产生的负效应 (环境污染) 则由其他人分摊, 剥夺了其他人理应享有的环境权。EPR制度的设立, 明确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法律主体的责任。这样, 一方面从源头上解决了因生产出售产品而受益的生产者却不参与产品消费后废弃回收处理处置的责任分摊, 以及对因废弃物引发的公共环境质量维护中出现的“国家承担, 公众分摊, 生产者不管”的不合理分摊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为人们提起诉讼, 包括公益诉讼、保护个人与公众生活环境的安全, 提供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

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的途径及其影响

1.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的途径。

(1) 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对象。确立EPR制度, 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适用的对象。就国外的立法实践而言, 首先适用于包装物 (德国, 1991) , 而后扩展到电子电器产品、汽车、轮胎、电池、冷冻剂、润滑油、油漆等。产品的寿命、构成、市场分布状态、再生资源市场等, 都是在确定产品是否适合实施EPR时需要考虑的因素。通常而言, 产品回收价值和废弃物的环境影响是决定该产品是否适合采用EPR的主要因素。回收价值较高、环境影响较低的产品, 一般可以自发地形成市场化回收再生体系;而环境影响较大、产量增长迅速、缺乏回收再生商业潜力的废弃产品, 则需要政府政策的干预, 应是实施EPR制度的重点。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 包装物、家用电器、废旧电脑、电池和废旧车辆可列入制度适用的对象。

(2) 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手段。一是企业自愿:生产者自愿采取措施使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环境影响最小, 而不是在法律强制下进行。二是政府立法强制:政府通过立法等手段对有关方面施加强制性要求来实施, 如政府强制企业回收报废产品, 禁止使用某种危险物质和材料等。三是经济杆杆:一般包括政府收取产品费、生态税、预付处置费以及抵押金返还计划等。

(3) 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方法。归纳起来, 主要涉及两类主体, 即消费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 EPR的要求一般是要求消费者不得将废弃物随意丢弃, 必须分类放置或送至指定回收点;对生产者, EPR要求生产者必须全部 (或部分) 负责产品废弃物回收与处置的物质与经济责任或者委托第三方负责。国外比较成熟的产品回收体系分为两种:一是共用产品回收体系。共用产品回收体系一般涉及以下三类企业组织, 即生产企业或进口商、第三方 (生产者责任组织) 、回收企业。其中生产者或进口商通过市场合约的方式将自己的产品回收责任委托给第三方即生产者责任组织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Organization, 简称PRO) , 但PRO组织自己并不提供产品的回收服务, 而是仅作为中间组织与各地提供具体服务的回收企业再签订市场合约, 使自己成为整个合约的中枢共用产品回收体系的建立, 可有效避免在实施EPR政策后中小企业因难于独立完成产品回收而不得不退出市场的尴尬局面, 从而在保证EPR顺利实施的情况下, 也能保持产品市场的有效竞争。二是专用的产品回收体系。专用的产品回收体系是指由产品制造企业自行建立, 从事本企业产品的回收业务的产品回收体系。它更符合EPR的政策, 在这种体系下, 生产者独立承担自己的生产者责任, 会有更大的动力降低产品回收处置的成本。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影响。

(1) 对消费者的影响。EPR的本质是由谁来承担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费用。其特征表现为这一费用由生产者来承担。这就必然导致生产者成本的上升, 最终进入产品价格, 从而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使消费者的货币负担增加。另一方面, 通过将废弃物管理成本内部化可以激励生产者进行更有效率的废弃物从而产品的管理, 可以通过减量投入、再利用循环利用来降低成本, 并且保护环境, 这又使得消费者的货币负担减少, 同时获得健康生活的享受。在当今人们更注重环境、健康、享受的时代, EPR的实施何尝不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呢。

(2) 对生产者的影响。一是成本策略。在EPR实施以前, 产品消费后阶段回收与处理费用一般由政府承担, 不构成企业的成本, 在实施EPR以后, 产品消费后阶段的费用就内化为企业的生产成本, 这势必会对市场消费产生消极影响。企业从市场和利润的角度, 就会有动力去消化和优化成本, 使之对产品的市场销售影响最小。二是产品战略。在EPR实施以前, 企业注重的是产品的市场生命周期、新产品的开发、产品的差异化以及创建名牌等方面, 而在EPR实施后, 企业就必须考虑废弃物的回收及处置的便利和费用, 在制定产品战略时, 就必须考虑如何减少废弃物的产品设计。三是流通渠道策略。在实施EPR之前, 企业只关心产品由生产者通过流通环节送到消费者手中。在考虑了EPR之后, 流通渠道必然相应延长, 变成了循环的通道, 即以消费者为出发点, 建立以消费后的废弃物为资源的再使用和资源化的流通渠道。四是宣传策略EPR的实施, 必然导致企业成本的提高和价格的上升, 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因此, 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向消费者传递相关的信息。除了宣传企业产品的特性之外, 更要强化产品在环保方面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以此, 也可树立起负责任企业的良好的公众形象, 这对企业来说是一种宝贵的无形资产。

(3) 对政府的影响。EPR的实施将原本由政府所承担的责任转由生产者主要承担, 但这并不代表政府就没有责任了。在EPR制度中, 政府的主要责任有:设立EPR法律制度以及制定相关政策, 加强宣传与教育, 对EPR进行政策支持, 包括政策性税费优惠、倡导绿色消费、实施政府绿色采购、鼓励技术升级和对EPR进行有效监督。

四、对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思考

目前,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 比如欧盟实施了《WEEE》和《ROHS》指令 (简称双指令) , 这对已经加入WTO的我国相应产品的出口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使得我国建立和实施EPR有了现实的迫切性。而当今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 环境和资源的压力, 使我国的工业化道路不太可能再走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业化之路, 而必须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而建立和实施EPR正是实现循环经济、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这又使得建立和实施EPR有了现实的严峻性。建立和实施我国的EPR制度, 需要我们认真地应对。

1.利用舆论工具, 大力宣传。任何一项大的社会改革, 只有全体民众的积极参与才能顺利实现, 而只有通过广泛的宣传, 深入的学习, 才能使广大民众了解和领悟有关EPR含义、必要性和紧迫性, 只有在思想上真正接受了EPR, 才可能使各项EPR政策得以真正的落实和执行。

2.制定相关法律, 明确各方责任。EPR的施行, 对生产者来说意味着成本的增加, 因而从作为“理性人”的生产者来讲, 它本身是没有激励去主动实施EPR的。所以, 政府在相应的法规中,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制造商 (进口商、零售商) 是受益者, 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消费者是使用者, 如果不按规定随意丢弃废旧产品或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或予以处罚。

3.建立有效的回收体系。针对企业产品及其生产与回收程序的特点, 可选择不同的回收体系。当回收品对于生产者作为原料而不是零部件, 且回收处置或利用过程的通用性强, 如纸类、塑料、玻璃、马口铁之类, 可选择共用产品回收体系。当回收品对于生产者可以作为零部件使用, 且回收品与回收利用过程企业专用性强, 如电器电子产品、设备等, 可选择独立的专用产品回收体系。

4.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性工具。包括法规性工具, 如健全产品的分类标准、产品的报废标准、产品的回收拆解技术规范、环境标志产品的技术要求;经济工具, 如制定并实施有力的奖惩制度, 完善经济杠杆, 实施绿色采购和绿色消费政策;咨询工具, 如建立完善的环境标识制度和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基于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 将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企业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等。

5.研究国外的发展动向, 强化技术研究, 提高回收利用水平。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水平不仅取决于要有先进的理念和完善的法规, 更要以拥有强大的技术能力作为基础后盾。目前, 美日等发达国家都在大力研发电子废弃物处理利用技术, 以达到减少污染并充分利用资源的目的。而我国对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大多还采用人工拆解方法, 完全没有必要的环保措施, 对环境和劳动者都有相当的危害, 并且没有使再生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 政府应加大公共投资并鼓励企业加大相关技术的研发力度, 以保证EPR政策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周宏春, 刘燕华等.循环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 2005

[2].王干.论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 2006 (7)

[3].李燕萍.论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J].环境保护, 2005 (7)

8.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篇八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要性;可行性

一、相关内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行业主题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

二、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关系着国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得不到解决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从企业角度来看,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将付出巨额赔款,严重的有可能造成企业破产。从政府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严重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在人民心中的威信。因此,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由于当前的索赔手续复杂,特别是一些不法商家企图逃避赔偿责任更加大了受害消费者的索赔难度。面对一些不甚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索赔。而当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时,当事企业面临巨额赔偿,由于其赔偿能力有限,可能无法给予受害者充分有效的赔偿。以强制方式推行食品安全保险后,鼓励消费者购买已投保食品,一旦发生事故,消费者可直接向专业的拥有足够保险基金的保险公司索赔,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为保险公司带来新的保费增长点

一种险种以强制方式推行后,其业务规模必然迅速扩大。以交强险为例,2006年7月我国正式施行交强险制度,此后,交强险的保费收入从2007年的218.8亿元猛增到2015年的1570.98亿元。如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够做到科学经营,将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收益,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减轻企业负担

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将面临巨额的赔款,造成财务危机,甚至破产倒闭。因三聚氰胺事件影响于2009年破产的三鹿集团是典型的案列。出现这种情况的一部分原因在于食品企业没能有效分散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通过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把不确定的巨额赔偿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费支出,并摊入成本或流通费用。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出面赔偿,减轻了企业的赔偿负担,切实保障了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四)减轻政府压力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不得不出面善后。特别是当企业无力赔偿时,需要政府动用财政对受害者给予补偿。以强制方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充分体现出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保险公司介入,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的监管压力,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减轻政府的赔偿压力。

(五)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事前防范远远重于事后补救。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保险费率杠杆,设置免赔额、推行不出险优惠政策等手段提高食品企业的安全意识,促进企业自身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企业生产活动,有效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引领整个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三、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呼声已久,然而,这项政策的可行性直到现在才逐渐具备。

(一)法律基础已现雏形

2014年5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重点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同时授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二)交强险的成功推行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参考依据

交强险制度实施后,保障程度逐步提高,初步实现了其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交强险的可喜成绩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提供了依据和经验。同时交强险的推行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诸如经营亏损的问题也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前车之鉴。充分吸取交强险的经验、教训有助于设计出更为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产品。

(三)已经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地区给我国带来了一定的思路

2013年6月19日,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公布《食品卫生管理法》。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级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同时,对于违反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规定的,在第四十七条中明确相应的惩罚,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或歇业、停业或废止公司、商业、工厂登记事项或食品业主的登陆等处罚。从目前来看,台湾地区的实践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保险业已具备相应的承保能力

2015年,中国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24282.52亿元,同比增长20.00%。到2015年底,保险业总资产已达总资产123597.76亿元。保险业整体实力不断增强,承保能力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已经从事了多种责任保险的经营,积累了大量的经营经验。并具备了一定的资金规模、人力资源、技术实力。

四、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给出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目前已经有《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主要法律,但还缺少配套的法规以及细则。可以对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使之成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将极大地促进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

(二)加强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监督保险公司开发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的是否合法合理,并将保险的条款与费率进行备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加强对食品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检测,及时披露有质量问题的企业。建立黑白名单制度,给消费者以提示,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据此实行差别费率。

(三)加大政府补贴力度

我国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多以中小企业为主,保费可能给其带来一定的财务负担。政府应该通过财政、税收等手段,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投保积极性。对投保食品责任保险的食品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保费补贴。同时,给予保险公司一定补贴,促使保险公司降低保费,使得保费在食品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

(四)科学定价,开发合理的保险产品

不同的食品企业规模、经营种类有很大的不同,面临的风险大小也大相径庭。按照统一标准制定费率,对中小企业来说负担较重,同时也易造成逆选择。这要求保险公司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食品企业性质、规模、经营种类、经营地区等因素确定差别费率。同时,在政府补贴的情况下,确保保费在食品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时又保证自身获得合理盈利。这样才能维持业务的长远发展。

(五)建立试点,稳步推进

为了更好地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选取部分食品业较发达的省份、地区作为试点率先推行。根据试点的反应,效果,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使得更好不断扩大试点范围,直至覆盖全国。

参考文献:

9.工厂车间生产安全责任书 篇九

1. 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保学校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2. 学校(幼儿园)必须把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专人具体抓好落实。要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宣传、教育管理制度。每月开展一次专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及时报送安全检查报告。

3. 重点抓好防“六灾一渗透一暴恐”即:火灾、水灾、山灾、路灾、食灾、人灾;坚决抵御和防范宗教渗透,引导师生正确区分宗教和邪教,自觉抵制宗教渗透;加强学校安保工作,切实做好防突发性闯入校园对师生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4. 充分利用校园广播、墙报、板报、专栏等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宣传工作,要利用“安全教育活动月”、“安全教育日”等活动,举办形式多样的安全专题教育,要在校园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宣传标语,积极参与当地政府组织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

5. 切实把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保证“经费、教材、师资、课时”四落实。

6. 认真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应急预案,抓好师生逃生避险演练等安全工作的落实,切实增强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师生避险自护自救能力。

7. 层层签订责任状(班主任与学生及学生家长签订《学校学生安全承诺书》),将学校安全责任明确给每位教职工和学生家长。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目标考核内容,认真进行考核,兑现奖惩并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8. 按要求及时报送各种相关信息材料。重大事故、特殊时期(段)严格实行安全“零报告制度”。

9. 随时掌握学校主体建筑和附属设施的情况,加强安全隐患排除治理工作,切实做到小隐患及时治理,大隐患随时监控、限时治理。杜绝隐患事故发生。

10. 规范学校安全工作档案资料建设,随时接受上级的检查和考核。

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县教育局和责任单位各执一份。

教育局(公章) 责任单位(公章)

教育局局长: 责任人:

10.安全生产责任书(车间与班组) 篇十

为认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管理,创安全生产佳绩,确保全面完成车间二零一零年各项生产经营任务及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车间决定与班签定二零一零年安全生产责任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安全生产目标

1、质量、安全、环保、职业健康安全零事故。

2、不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万元以上的各类责任事故。

3、按计划参加培训率达90%。

4、按计划参加班组活动率达90%。

5、劳保用品正确配戴率达100%。

6、有效执行操作规程率100%。

二、安全管理责任目标

1、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及车间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标准。

2、强化班组基础安全管理工作,倡导安全文化,组织好班组的安全活动;进行组织事故预想并不断演练。

3、认真开展岗位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班组无力整改的必须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上报车间。

4、切实落实车间主任布置的各项工作,在操作作业中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安全规章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

5、正确佩带劳保用品,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6、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类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8、在工作过程中注意向相关方施加安全生产方面的影响;

9、积极参加班组安全活动;

10、努力学习专业知识,精通业务,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11、工作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提醒,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

12、作为事故应急小组成员的,应明确职责,切实履行。

三、奖惩条件

根据达到安全生产目标及完成安全管理责任目标,对班组给予一次性责任奖励(班长单独核算)。

1、全面达到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及责任目标的得全奖。

2、发生各类事故未在事发10分钟内汇报车间的;在事故扣罚基础上加重5%;1小时内未汇报的视为隐瞒不报,一经查处班长扣20%。

3、每发生一起轻微事故扣班组成员责任金额的5%,班长扣10%。

4、每发生一起小事故扣班组责成员任奖金额的15%,班长扣责任奖金额的20%。

5、每发生一起一般事故扣班组成员责任奖金额的30%,班长扣责任奖金额的35%。

6、每发生一起大事故及以上事故扣班组成员责任奖金额的100%,班长扣责任奖金额的110%。

7、安全合格班组达标率必须达到85%。每超、降1%,奖、罚班组成员 2%,奖、罚班长2.5%。

8、安全管理责任指标完成情况实行打分考评,每降10分扣班组员工责任奖金额的0.2%,扣班

长责任奖金额的0.3%。(对各项安全检查扣罚标准为:安全隐患类---2分/项;仪表问题类---1分/项;跑冒滴漏类---1分/项;标识类---0.5分/项;卫生类--0.5分/项;消防设施类---1分/项)

9、凡在班组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偷盗公司产品、公共物资、经济事件的,一经发现扣除班组全部安全责任奖。

10、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不属本班组者,可不列入班组事故考核范围内。

11、此责任书项目中的罚款累计计算。

四、单位责任奖金额

1、班长责任奖:2500元

2、员工人均责任奖:1500元

五、奖惩分配

责任奖分配由班长按其责任大小予以奖惩有关人员,并将分配方案报车间。

车间

主任(签字):班长(签字):

班组成员(签字):

11.油脂生产车间消防设计探讨 篇十一

本项目厂区占地面积101708.10m2,建筑占地面积21838m2,总建筑面积36418m2。车间地面采用不发火花地面,外墙底部设0.35m高混凝土围堰,防止液体流向室外,在车间的外侧附近设有水封池,水封池有效容积为200立方m,泄漏的溶剂通过水封池流到地下安全储罐,其容积为90立方m。作为生产工艺的一部分,溶剂库设在禁区内,溶剂成分为正己烷,属于低闪点易燃液体,易挥发不溶于水,属甲类危险性类别,采用准地下钢筋混凝土盆地式墙和顶均为厚混凝土加固,地下溶剂储罐三个,每个储量129.5m3,共储存259m3,有一个共同的平衡管接入车间内的冷凝回收系统,防止溶剂蒸气因天气变热而直接排入大气。

2.消防总平面布置

本项目场地中平布置如下:安全禁区、浸出车间、预处理车间、消防水罐和蒸汽计量站等位于场地的东南角。污水处理站、毛油罐区、二期精炼车间等位于场地东北角。整个厂区的建筑防火间距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和《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 04-91) 的要求。具体各车间布置见下面所示:

(1)浸出车间与禁区围墙间距。浸出车间与相邻车间之一的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但不应小于6m.其相邻一面禁区围墙(只限一个方位)距离可相应减少,但不应小于6m。浸出车间北、南、西、东面距围墙分别为27.45m、15.30m、15.30m、22.9m。

(2)浸出车间与周围建构筑物间距。浸出车间独立设置,并应在距离车间外墙壁12m以外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非燃烧实体围墙,并应列为防火禁区。浸出车间距溶剂库、预处理车间、植物油储罐、大豆筒仓、蒸汽计量室的间距分别为20m、20m、48m、60m、17.3m。

(3)溶剂库与周围建筑间距。溶剂库距浸出车间、物油储罐的间距分别为20m、27m。

3.车间消防防火分区设计

3.1浸出车间的消防设计

浸出车间建筑面积1090m2,浸出车间由于使用溶剂环己烷,按照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 04-91)第二章表201,确定该建筑生产类别为甲类单层厂房,耐火等级二级,结构形式为钢框架结构,室内外高差0.5m,开间柱距6.5×8.5m,最大跨度为9.3m,建筑物主体高22.4m。浸出车间独立设置,并在距离车间外墻12m处设置高度1.5m的非燃烧实体围墻,并列防火禁区,故整个车间为一个防火分区,包括操作平台防火保护面积1903 m2。根据相关规定,在车间的操作平台内布置了两部疏散钢楼梯。厂房内设置两部楼梯,确保车间内任一点的安全疏散距离在25m以内,设置相应数量的安全出口,且安全疏散距离和疏通道路宽度均满足规范要求。厂房为开敞式建筑(无外墙),屋顶为彩钢板,镀锌钢格栅平台,设计使得厂房泄爆能够满足规范要求。浸出车间为独立设置,位于安全禁区内,围墙采用高度为2.0m的实体墙。车间地面的做法:外墙底部为混凝土围堰(0.35m),不发火花地面,同时在车间周围设置水封池,以免溶剂流外流或泄漏,水封池能够将泄漏溶剂收集到室外地下安全储罐。溶剂成分为低闪点易燃、易挥发不溶于水的正己烷,危险性为甲类,因此,溶剂库设置在禁区内,地式为准地下钢筋混凝土盆,并用混凝土对墙和顶进行加固,设置2只地下溶剂储罐,储罐布置距围墙5m,两只储罐由一个共同的平衡管接入车间内的、冷凝回收系统,能避免因天气变热而使溶剂蒸汽直接排入大气。由于本车间的排烟方式采用对的为自然排烟,设置的可开启外门窗面积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3.2预处理车间的消防设计

预处理车间建筑面积约为6762m2,预处理使用和生产的物资为大豆,根据相关规范,确定厂房生产类别为丙类,厂房层数为6层,总高度超过了24m,为丙类高层厂房,因此,该厂房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厂房为六层钢框架结构,室内外高差0.2 m,最大开间柱距9×9 m,主体高为44 m,耐火等级二级。根据规范,将底下三层各层设为一个面积为3381 m2的防火分区,其余各层设成面积为3381 m2的防火分区。本厂房高度大于32m,但每层工作人数在10人以内,楼梯间采用封闭楼梯间,厂房设两部楼梯间,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的安全出口距离在40m内,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距离和宽度满足规范要求,厂房内变配电用耐火3小时的防火墙分隔,防火墙上的门为甲级防火门。楼梯间及前室的门为乙级防火门。构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符合规范要求。车间排烟采用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方式,可开启外门窗面积满足规范要求。

3.3豆粕包装车间的消防设计

豆粕包装车间建筑面积12978m2,豆粕属于可燃固体,根据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 04-91)第二章表201,确定该建筑生产类别为丙类厂房,耐火等级二级,结构形式为单层轻钢结构,室内外高差0.3m,建筑物主体檐口高9.55m,开间柱距7.235m,最大跨度为24m。局部檐口高度14.05m,柱距12×6m。厂房分成两个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面积6435.3 m2,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3.1.1丙类单层厂房的防火分区要求,防火分区之间的墙体采用防火墙,耐火不小于3小时,防火墙上的门为钢制甲级防火门。车间排烟采用采用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方式,可开启外门窗面积满足规范要求。

4.车间消防报警设计

4.1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的划分

报警区域就是人们在设计中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警戒范围按防火分区或楼层划分的部分空间,是设置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基本单元。一个报警区域可以由一个防火分区或同楼层相邻几个防火分区组成,但同一个防火分区不能在两个不同的报警区域內;同一报警区域也不能保护不同楼层的几个不同的防火分区。

(1) 报警区域的划分

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报警区域宜由一个防火分区或同楼层的几个相邻的几个组成,所以把每层分别单独作为一个报警区域,满足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2)探测区域的划分

由于该建筑为二级保护对象,规范规定:探测区域应按独立房间划分。一个探测区域的面积不宜超过500m2;从主要人口能看清其内部,并且面积不超过1000m2的房间,也可划为一个探测区域。根据以上的规定我把车间的探测区域划分如下:①把每层的每个车间单独划分为一个探测区域;②把敞楼梯间单独划分为一个探测区域;③ 把前室和走道分别单独划分探测区域。

4.2火灾报警控制器的选择

依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将车间界定为二级保护对象,根据建筑的实际情况在每层设置一台火灾显示盘,作区域报警器使用,共二台火灾显示盘和一台集中报警控制器。

本工程选用依爱EI-6000L型火灾报警控制器,其采用壁挂结构,结构小巧、外形美观,功能全面、配置灵活,可靠性高,液晶汉字显示,操作使用方便。

4.3火灾探测器的选择

车间中选择感烟探测器作为主要火灾探测工具。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过程中选择设备的可靠性与误报率是设备选型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在满足性能价格比高的前提下,要求尽可高的系统可靠性和尽可能低的误报率是我们设计者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从追求卓越的理想角度出发,选用最先进设备产品;但从节省投资的现实角度出发,选用较佳的设备,但是不能放松和降低对于系统可靠性和误报率基本要求。目前大量使用的离子感烟探测器对各种明火烟雾检测效果较好,对阴燃烟雾也能检测,但易受探测环境影响,误报率较高;由于使用了放射源,易对环境造成污染。光电感烟探测器是利用红外光散射的原理来进行烟雾浓度的探测,对环境不存在污染问题,对阴燃火烟雾的探测性能明显优于离子探测器。

通过以上比较及根据车间的实际情况,我选用JTY-GD-EL6010型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

4.4火灾探测器的布置和计算

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我对车间的火灾探测器进行如下布置:1)探测区域内的每个房间按照面积的大小设置火灾探测器的数量,至少保证每个房间设置一只火灾探测器;2)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的实际安装间距,根据探测器的保护面积A和保护半径R确定,满足探测器安装间距的极限曲线所规定的范围;3)每个探测区域内应该设置的探测器数量,具体根据下式计算:

(1)

式中:N一个探测区域所需设置的探测器数量(只),

N 1(取整数);

S一个探测区域的面积(m );

A一个探测器的保护面积(m );

K修正系数,重点保护建筑K取0.7~0.9,普通保护建筑K取1.0。

在本次设计过程中取0.9。

4)在走廊内设置的探测器居中布置。感烟探测器的安装距离在15m以内,感温探测器的安装距离在10m以内,同时探测器到墙的距离在探测器安装距离的一半以内。探测器距墙的距离不应小于0.5m,保证探测器周围0.5m内,没有遮挡物;5)根据现场情况,在走道出口的地方设置两个手动报警按钮及两个声光报警器。

5.结论

本文结合某油脂生产车间,通过对相关规范和和油脂生产车间实际工作情况作了分析,提出其车间消防设计原则和方法,同时提出车间消防设计具体实践方法,对油脂车间的消防设计具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 崔芃.工业厂房消防设计若干问题探讨[J].工业用水与废水,2003,21(02):132-133.

[2] 韩晶.对化纤生产原液车间消防设计的几点看法[J].工程建设与设计,2004,25(10):56-57.

[3] 张剑飞.浅谈汽车厂涂装车间的消防设计[J].安防科技,2009,25(04):36-38.

12.车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书 篇十二

法律责任制度对于立法实施和立法目的实现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中应对现行立法责任制度进行检视,坚持科学、理性的原则,立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以法律实施机制转型为制度创新的突破口,实现对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机制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法律实施机制的科学创设和有效运行。不同特质的法律有不同的实施机制,一般来说,私法和公法的实施机制有明显差别。旨在保护和平衡私人利益的私法,主要依靠主体间的自由博弈使法律得以落实,公共权力很少介入私法法律关系。公法的实施机制带有国家权力强势推行的色彩。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演进特点对法律实施机制设计带来了不同的视野和思路。没有一种法律单纯依靠一种实施机制,通常采用综合、系统的实施机制,鼓励充分的动机,调动尽可能多的力量来达致法律实施的目的。

从各国立法的具体制度上看,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实施机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行政监管模式;二是产品责任模式。

1.行政监管模式的逻辑思路

在这种模式下,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实现主要依赖行政力量的监督和管理,利用行政权力的强制作用,规范和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行为合规”或“产品达标”是其基本的执法目标。

行政监管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政府作为“家长”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政府通过立法确立自己努力的目标、设定规则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依靠执法确保主体行为合规。按照这个逻辑,农产品质量安全达不到人们要求时,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强化执法监管成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途径。在行政监管模式下,政府是法律实施的主导力量。为了执行法律、实现法律目的,政府需要配置更多的权力,而权力运行的成本由全民通过公共财政机制承担。全民对某种公共产品需求的强烈程度决定着人们的购买欲望,政府的权力因此而扩张。

从法律责任角度看,行政监管模式主要规定执法者责任,以激励和约束执法者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保障法律实施。

2.产品责任模式的逻辑思路

产品责任模式从根本上并不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完全的公共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实际效用是被单个社会成员排他享有的,质量不安全产品主要损害的也是消费者个体的利益。消费者个人应该通过努力并负担一定成本,自力追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按照这个逻辑,消费者想获得质量安全的产品,就要主动掌握消费安全基本知识、通过消费合同安排尽可能给对方施加更多义务、通过事后的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相反,根据私法中权利义务的衡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产品质量安全担保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应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也构成了对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安全产品的逆向激励。

这种模式是将农产品归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农产品和其他工业产品一律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其代表国家是美国、法国。[1]在产品责任模式下,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特别是巨额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惩戒不法经营者,同时在巨额赔付激励下,消费者有足够的动力去关注质量安全。在这种模式下,与不法经营者做战的主要力量是广大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成本由社会成员分散承担。

产品责任模式对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法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立法设计主要规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等机制获得救济,同时生产经营者通过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到制裁。

3.两种模式的比较与评价

(1)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济属性决定了质量安全责任模式的适用。人的需求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私的需求和公共需求,并分别由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供给来实现。一直以来,我们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不特定的公众安全,属于公共需求,应该由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政府来实现。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现实中的物品或服务表现为从纯私人品到纯公共品的连续性,[2]即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并非界限分明,大多产品具有公私二元性。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公众的安全,是每一个人都需要的公共需求,但是它更是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在消费个案中更关心并且愿意支付一定成本来实现的私人需求。

(2)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模式具有实施成本优势。在行政监管模式下,行政权力扩张是强化监管的根本途径和必然结果,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高频次的抽样检测产生了巨大的行政成本。相较于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的实施成本更低。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中突出民事责任,利用巨额赔付来激励消费者、惩戒违法者,不法生产经营者必将陷于广大消费者“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

(3)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模式可减少行政执法负效应。除了巨大的执法成本,执法负效应也是行政监管模式备受责难的弊病。首先,由于行政执法资源有限,无法做到对监管对象的全覆盖,存在监管真空,在现实中也常常是这些真空领域出了问题;其次,随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权的强化,在权力运行中寻租等腐败行为成为难以根除的现象;最后,行政监管模式实质上就是将政府信用与生产者信用捆绑在一起,以恢复消费者信心。[3]一旦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损失的不仅是生产者的商业信用,政府公信力也将受到巨大影响。

(4)质量安全责任模式的责任分配更合理。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和执法中有一个“经典之问”———“合格的农产品是产出来的还是管出来的?”这反映了到底谁应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的问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的社会背景下,人们开始质疑监管责任的力度,几乎所有的社会不满情绪都指向监管部门。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未能做到对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激励,相反对他们的积极性却是一种伤害。客观上讲,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通常在生产流通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违法自然要承担责任,这样的归责逻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产品责任模式的实施条件

产品责任模式和行政监管模式相比有一定的优势,对于克服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实施过于倚重行政监管带来的弊端,是值得探索的出路。但是这种模式的实现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制度环境。

1.责任主体制度

产品责任模式下,责任主体是基础和关键。每一次农产品质量不安全事件都应该由某一个主体承担责任。产品责任模式的制度设计就是帮助消费者便捷地锁定应该为其损害负责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数量众多,往往又经过复杂、多层次的流通环节,所有可能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主体都应该纳入法律视域。就农产品来说,生产者、收购贩运贮藏经营者、销售者等均应该通过立法的规定明确其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的责任。将相关主体进行登记甚至更严格的准入管理是责任主体制度的必然要求。

2.科学的归则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该依据何种根据使之负责。[4]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抑或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归责原则的价值功能,不仅是直接的受损者获得补偿、责任者受到惩戒,更重要的“应该是为避免事故发生提供激励”。[5]

民法上的归责原则通常包括:绝对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这些区分除了反映不同社会关系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外,还与侵权现象发生频次、公共舆论、社会反响等因素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需要根据立法的功能和价值追求,确立科学的归责性原则。

3.严密的追溯体系

只有让真正做错了的人承担法律不利益的后果才能产生对农产品质量保障的正向激励,这与救济消费者权利是两个问题。如果单纯考虑消费者救济,只需要根据合同关系让最终销售者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即可。而追溯体系是要求能够溯源追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其核心是农产品流通中的信息控制。

4.有效的激励与制裁

产品责任模式立法实施的主导力量是消费者,对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制裁主要依赖民事赔偿。充分调动消费者追究不法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他们受损的利益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基本条件。当然,任何试图救济权利的努力都要支付时间、精力、经济等成本。根据传统民事责任理论,民事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恢复受损权利,这种考虑,可以避免滥用司法资源谋利的不必要诉讼。但是如果一场诉讼除了救济权利外还有更具公共性的价值,那么给予诉讼发起人一定的激励就是合理、必要的。赔偿法律责任设置的主要目的,肯定不仅仅是责任方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更主要的是为了使潜在的责任人能引以为戒,将可预见的责任内部化为预防行为,减少事故发生、避免实际赔偿。因此,需要通过更高的赔偿,一方面,有效激励消费者的维权动机;另一方面,也提高违法成本。

5.完善的司法保障

顺畅、便利、公正、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体制,是产品责任模式实施的重要保障。只有让消费者树立对司法的信心,并且大幅降低提起诉讼的成本、缩减诉讼程序的繁复、提高裁判执行的效果,才会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切实的保障。

三、模式转型的质疑与突破

产品质量责任“看起来很美”,然而,社会制度的选择,并非逻辑上的简单论证。理性论证的最佳方案,不一定是现实的最优选择。制度必须植根于它的现实土壤。产品责任模式的转型从实施难度和实际效果上受到了质疑。

1.被高估的困难

(1)管理成本和难度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点在于规范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该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主体管理作为质量责任模式的基础,是立法坚守的基本前提。然而我国农业生产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经营方式高度分散,有限的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无力展开对生产者的全面监管。因此,现行立法没有设定对分散的农产品生产者的主体控制制度,也没有设定法律责任。

(2)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冲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可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功能和价值是多元的。因此,如果对农业生产设定更多条件,实行严格管制,必将提高农业生产成本,客观上会造成对农业生产的不利影响。

(3)可能增加农民负担。农民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中国的重大社会关切,几十年国家政策改革的导向,就是更充分地保障农民权益,赋予农民更充分的权利,不断减轻农民的负担。如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进行主体登记管理,必然增加农民负担。

(4)实际的赔偿能力。基于农产品生产经营的高度分散、农业生产者普遍规模偏小,责任能力较弱,即便是设定了对消费者有足够激励性和对违法者有足够震慑力的高额赔偿,在实际执法中的作用也是令人担忧的。当责任大到完全超出客观承担能力的时,这种责任就形同虚设了,由此设计的制度体系也会趋于失灵。

2.困难的分析及克服

(1)合理界定登记备案管理的口径。现行立法没有对分散农户的主体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管理的困难。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农业生产的业态规模化程度已有了较大提高,而且农业生产继续保持进一步聚集的态势。这一点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规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上可以得到佐证。此外,信息化技术也极大丰富了主体控制的手段,降低了登记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随着法律规制手段的进步,实现对主体的源头控制并非“不可能的任务”。例如可以将产品质量主体监管的职能适当下放,在乡镇一级设立农产品质量监管派出机构。这样就缩小了单位监管机构的监管口径,降低了监管成本。

当然对于农户“自产自用”或少量用于零售市场销售的农产品生产是否需要登记,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目前的农产品市场的现实是,这种生产和销售方式所占的比重极低。有统计表明:我国城市农产品消费的70%~80%是通过批发市场流通的。[6]100%的安全是做不到的,只要能将主要的部分纳入规制视域,就可以做到基本不出大的安全事件。

(2)市场分担管理成本。要将高度分散的农户生产监管起来,哪怕只是简单的登记管理,如果单纯依靠政府投入,也将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如果收取登记管理费用,必然增加农民负担。笔者认为对于产业化或市场化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经营主体,适当承担一定的监管成本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这种监管实际上是政府信用注入,对于提升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有一定积极影响;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可通过价格机制将成本部分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作为最终获得严格监管的受益者,应当为其所追求的质量安全目标支付一定成本。此外,主体登记管理在范围和强度上采用渐进加强的方式,可以把监管成本在较长时间内分摊。

(3)流通环节索证倒逼———化解对抗的技巧。如果从生产源头强制推进生产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可能引起生产经营者的激烈对抗。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采用流通环节索证倒逼的方式来推进农产品生产登记制度。首先,强化消费者的“看标识证”意识,培育和提升标识的市场价值;其次,强化农产品流通中的标识管理,确保标识不断档;最后,严格要求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入市(主要是指进入批发市场)必须提供生产经营者登记证明。这套机制不是用行政的强制力量完成市场主体登记,而是利用市场的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登记,完全是市场条件下提升竞争力的自觉选择。

(4)提升赔偿能力的两种途径:促进产业化和责任保险制度。高度分散的以家庭为主的生产方式,一旦发生事故,其赔偿能力极其有限。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流动摊贩农产品,享受其低价和便捷的同时,也应承受其可能的风险。随着人们食品安全意识的提升,小农生产经营支撑的销售方式终将逐渐自然淘汰。现代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和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赔偿能力。当然一旦形成一定的规模,其“资产专用性”就大大提高,规模生产主体通过规模较大的固定资产和品牌等无形资产提高其“资产专用性”程度。当投入巨大,转产和逃跑相对困难或不划算,一旦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将会损失巨大,这就促使农产品生产者考虑长远利益,做好自我约束。保险是分散和化解风险的制度性安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消费者的求偿权可以较好得以实现。

四、模式转型的现实基础

由于过度依赖行政力量的体制传统,从实施机制上看,现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上是行政执法法。现行立法中缺乏产品责任模式实施的基本条件。

1.主体管理覆盖不全

受我国现有农业生产方式的制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对我国农业生产的基础主体———个体农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提出强制性要求,加之个体农户也无需进行工商登记,因此我国政府各部门管理生产经营主体通常使用的手段,如主体登记、资质许可等,目前对个体农户均无法应用。由于主体管理覆盖不全,导致责任主体规定欠缺。

2.行为合规与产品达标的模糊

由于主体管理覆盖面的缺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的主要路径不能因循主体管理的惯常思路,必须沿着产品管理的线索进行设计,跳过直接的主体行为控制,主要通过产品管理间接调整主体行为,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践的难度。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也规定了农业生产主体的行为规制,例如立法第24条(生产记录)、第25条(投入品使用)、第26条(自行检测)、第28条(包装和标识)等条款。那么“行为合规”、“产品达标”的欠缺哪一标准是追究民事责任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问题。

3.可追溯性不强

可追溯性是指一旦发现农产品存在危害人类健康的安全问题时,可按照从原料上市至产品消费过程中各个环节所记载的信息,逆向梳理流通过程,查找源头的可能性。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也是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更是落实责任的重要途径。但是受到管理能力、追溯技术、追溯成本、消费者对追溯成本的承担意愿以及其他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不强。

4.责任偏轻,体系不科学

由于在法律实施机制上对行政执法的过高依赖和期望,现行立法中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1)法律责任规定简陋。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共十二条(第43条至第54条),这些条款中第43条(监管人员责任)、第44条(检测机构责任)、第45条(环境责任)不是针对生产经营者的;第53条是刑事责任,相当于其他责任的兜底。真正关系到生产经营者责任的仅七条。

(2)责任设置偏轻。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6至第52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罚款,一般额度在二千元以内,最高额度为二万元。这种额度设定不仅缺乏弹性,而且与其他立法(如《环境法》、《食品安全法》等)相比,额度较低,对违法行为缺乏震慑力。

(3)民事责任语焉不详。由于农产品消费明确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食品安全法》也仅包括部分食用农产品,农产品消费能否主张“多倍赔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1.明确主体登记制度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登记管理是强化行为监管、落实产品责任的基础性制度要求。所有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必需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建议立法中增加“农产品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的经营者应当进行登记。”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经营性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藏、运输行为才需要进行登记,这种对管理口径的缩小,不仅考虑到管理能力和成本的现实需要,也是对减轻农民负担的考虑。

2.完善质量标准与行为标准

在当前形势下,单一的产品达标与行为合规都不能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难题。一方面,应从保护消费者安全的目标出发,强化末端控制,完善产品质量标准。努力做到质量合格的产品才能销售;另一方面,也应当积极研究、制定和完善生产中的技术操作规范,确保产出来的产品都是合格的。完善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行为标准,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提供有力支撑。将“行为合规”和“产品达标”相结合,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为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提供正当性解释。

3.强化追溯体系

责任追溯主要通过流通中的标识制度和购销台账制度实现。要求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生产者证明”和购销台账制度,表明产品来源、记录产品流向,并保留一定期限。此外,鉴于目前相对集中的农产品流通体制,在追溯体系中可以通过批发市场末端倒逼方式,推进主体登记。即规模经营主体要求所有进场的农产品必须附有经登记的生产者证明。

4.强化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应成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的核心形式。立法中需增加民事责任的内容。首先,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为实现通过民事责任惩戒不法者和激励消费者的功能,应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制度,规定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支付相当于其实际损失若干倍的赔偿金;其次,证明责任的分配,产品不达标,就由生产者对行为合规性进行证明,否则就推定不合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应完善民事责任的实现手段,例如将行政处罚依据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鼓励生产经营者参加产品责任保险;明确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的适用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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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施少华,姜建强等译.法和经济学(第三版)[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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