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2024-10-12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共9篇)

1.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一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九)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十一)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十二)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同时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抄送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与法定要求不符的,应当责令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申请人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发布申请。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需要改变其内容的,应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等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广告主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并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回复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议进行复审的。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二)保健食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在广告审批地以外发布擅自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3),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进行汇总。《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食健广审(X1)第X2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1”代表视、声、文;“X2”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

1.保健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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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二

然而,随着我国人才选用机制的变革、高校毕业生规模的扩大、就业形式和渠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和变化,《规定》无论在形式(部门规章)和内容上都已不适应当前以及今后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因此建议:

1.尽快修订《规定》并将其上升为国家法规,即修订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法》。如果当前颁布该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可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条例》,无论作为“法”还是“条例”,都希望尽快出台。

2.总结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创业工作经验,尤其中央和国务院及各部委政策和措施的实施经验,在“法”或“条例”中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关于大学生毕业与创业的责任,确保政策与措施的连续性和有效落实。

3.条款除要避免原有的“计划”色彩、扩大覆盖面(如就業与创业)等内容外,还要既适应当前形势又具有前瞻性,至少要能够适应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期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与创业形势等内容。

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三

1.1 目的

确保机场飞行区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6)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开放运行标准,建立与飞行区运行条件和布局流程相适应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在飞行区地面运行的规则和程序,以维持飞行区地面良好的运行秩序,防止无关人员和车辆、牲畜等进入飞行区,保证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

1.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机场飞行区内的各保障部门及机场飞行区各项保障工作。

1.3 术语解释 机 场:陆地或水面上供飞机起飞、着陆和地面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飞行区:机场内供飞机起飞、着陆、滑行和停放的地区。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机坪以及机场净空。

机动区:机场内用于飞机起飞、着陆和滑行的部分。

机 坪:飞行区内供飞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或邮件、加油、停放、维修和其他勤务保障使用的场地和区域。本场机坪按功能划分为:客运机坪、货运机坪(远期)、维修机坪。

跑 道:陆地机场上供飞机着陆和起飞用的一块划定的长方形场地。

滑行道:在陆地机场设置供飞机滑行并将机场的一部分与其它部分之间连接的规定通道。

升降带:飞行区中跑道中线及其延长线两侧一块特定的场地,用于减少飞机冲出跑道时遭受损坏的危险,保障飞机在起飞或着陆过程中在其上空安全飞过。

航空无线电导航:以各种地面和机载无线电导航设备,向飞机提供准确、可靠的方位、距离和位置信息。

净 空:规定在机场周围保持无障碍物的空域,使准备使用该机场的飞机能够安全运行,并防止由于机场周围障碍物增多而使机场变得无法使用。这是以制定一系列障碍物限制面,用来规定物体可以突出空域的限制而达到的。

电磁环境 :根据技术要求规定的电磁辐射装置周围的空间区域。保护区 :航空无线电导航设备电波发射天线周围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区域。一般保护区内应平坦、开阔,不允许有危害性物体存在。

1.4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4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2)《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手册》 《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使用手册》

1.5飞行区运行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1.5.1飞行区管理中心

1.5.1.1飞行区管理中心代表机场管理机构行使飞行区管理职能。

1.5.1.2飞行区管理中心负责《飞行区运行管理规定》的动态管理。

1.5.2民航云南空管分局管制运行部塔台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

1.5.2.1负责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及航空器地面管制,实施对航空器地面运行的指挥,审核批准进入机动区的申请。1.5.3安全服务部

1.5.3.1负责监督检查机坪制度的落实。

1.5.3.2负责飞行区不安全事件的调查、取证、上报及责任追究工作。

1.5.4运行指挥部

1.5.4.1负责航班生产保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1.5.4.2负责机场飞行区的地面运行管理,协调、指挥地面各项保障工作。

1.5.4.3负责联系、协调民航云南空管分局管制运行部,提供和发布与机场保障相关的航行通告,协调飞行区内各单位的保障服务工作。

1.5.4.4负责停机位资源的使用管理和分配。

1.5.4.5负责机坪航空器保障作业人员、车辆、设备、设施准入资格审核。

1.5.4.6负责机坪航空器保障作业人员、车辆、设备、设施各项流程监管。

1.5.4.7负责处理飞行区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1.5.4.8负责飞行区内一切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指挥工作。1.5.5运行保障部

1.5.5.1负责飞行区的日常巡视检查和场道维护工作,确保机场飞行区处于适航状况。

1.5.5.2负责机坪、跑道、联络道和滑行道及其附近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

1.5.5.3负责机场飞行区围界的维护、修理和管理,确保完好无损。

1.5.5.4负责机场导航、灯光设备的检查、维护。1.5.5.5负责飞行区施工管理。1.5.6净空管理部

1.5.6.1负责机场鸟击防治、净空管理等工作。1.5.7航空安全护卫部

1.5.7.1负责飞行区通道口、场面、围界的安全守护、监控、巡逻、纠察,维持飞行区内良好的安全秩序。

1.5.7.2负责机坪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工作。1.5.7.3负责机场控制区证件的审批、制作、发放、管理。1.5.7.4负责飞行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查验进入机场飞行区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通行证和人员通行证。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飞行区内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并对一切违反本章规定的活动予以制止和纠正。

1.5.7.5负责机场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1.6员工培训、资质及风险管理 1.6.1员工安全教育与培训

1.6.1.1新员工岗前培训和员工在岗培训

新员工岗前培训和员工在岗培训按照《昆明长水机机场安全管理手册》要求执行。1.6.1.2员工持证上岗

在飞行区从事相关保障作业的员工应取得民航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并定期对资格证书进行复审,确保员工持续满足岗位能力的

需要。飞行区内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均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场务维护工、场务机具维修工、运行指挥员、助航灯光电工、特种车辆操作工、特种车辆维修工、特种车辆电气维修工等。国家、民航总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1.6.2风险管理

1.6.2.1建立风险管理清单

各保障单位应利用各类安全信息,全面、系统地识别和评价飞行区保障过程中的危险源,形成风险管理清单,拟定风险管控方案,并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1.6.2.2危险源的动态管理

各保障单位应对风险管控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必要时重新评估风险,或对风险管控方案进行调整和修正,使之达到最佳的风险管控效果。当运行条件发生较大改变时,或发生不安全事件时,应重新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采取风险缓解措施。

1.7信息管理

1.7.1运行指挥部为飞行区信息收集、处理的归口部门(电话:7091888)。

1.7.2飞行区各保障部门/人员对发生的飞行区运行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向运行指挥部报告。

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四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环节自动售货机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食品稽查分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各食品相关处室: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意见书》(市法制规登[]4号)意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自动售货机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西安市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五

【发布日期】2002-09-27 【生效日期】2002-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两级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抽查)制度。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和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进行。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国家级抽查后,应当通报抽查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国家级抽查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不得另行抽查。

第三条 抽查依据林木种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条 抽查对象为全国生产、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级和省级抽查每1次。

第五条 委托抽检单位应提前下达任务,承检单位制定林木种苗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单位批准后方可抽检。

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种苗学名、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

第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

承检单位所抽的林木种苗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林木种苗;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第八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应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分别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抄送下达任务单位。第九条 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抽查通报。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抽查通报。

第十条 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复检适用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抽查表格及结果要使用规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见附件3、4、5、6、7、8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的附录C、D。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对拒绝抽查的,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抽查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六

国家经贸委令第9号

现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采购行为,加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采购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发生。

第二章决策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决策程序,根据采购物资类别和金额的大小,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者、各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权限。

第五条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额较大物资(以下称主要物资)采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厂长、经理(以下称企业经营者)、副厂长、副经理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的监督,可设立专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不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企业各级管理者对其审批的物资采购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三章比质比价采购

第八条企业应当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主要采购物资信息变化。采购部门或采购人员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做到比质、比价采购。

第九条除仅有唯一供货单位或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要求外,企业主要物资的采购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的供货单位,从质量、价格、信誉等方面择优进货。

第十条企业主要物资采购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企业大宗原燃辅料的采购、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的采购,以及其他金额较大的物资采购等,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应尽量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价格监督

第十二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监督采购价格,控制采购成本。

第十三条企业主要物资应当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物资采购部门应当在价格监督部门审核的价格内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所采购的主要物资的价格单据等进行审核,对未在审核价格内进行采购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或有关主管人员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主要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并对其审核的物资采购价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或验证,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或验证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企业对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或验证时,可能影响公正检验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需要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质量检验或验证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验证,并对检验、验证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六章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管理全过程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支持企业物资采购部门和质量、价格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则上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人员予以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贡献突出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和完善采购管理。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监督指导,对降低采购成本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物资采购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国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地质勘探、商业、外贸、邮电、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308号 1999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审计厅(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买方市场的形成,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在市场竞争中,涌现了一批采购管理成效显著的国有企业。但是,当前仍有不少国有企业采购环节漏洞很大,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舍贱求贵、以次充好、收受回扣和贿赂的现象相当严格,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一批干部。规范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是堵塞采购过程中的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防止不正之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经营人员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对企业管理的指导职能,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督查,推动企业建立统一的物资采购管理基本制度。要把指导和督促企业实行规范严格的采购管理作为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组织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采购管理状况的调查、咨询、诊断和评价,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符合本地及行业特点的采购管理典型企业经验并加以推广。对降低采购成本成效显著的企业,应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产流失严重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并组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

二、加强对国有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指导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时,要推广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经验,强化和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功能,支持企业价格监督职能部门独立地履行职责。同时,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要注重对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严格审计执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企业领导班子尤其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要廉洁自律,以身作则,带头执行《暂行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抵制各种关系网、人情网,保护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得支持或纵容在物资采购上的非法或不正当行为。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执行《暂行规定》的监督,对企业领导人员在物

资采购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国家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实施意见,抓紧组织落实。

7.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七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50729

【实施日期】 19950729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 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 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 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 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 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 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 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 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 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 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 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 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 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 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

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 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 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 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 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 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 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 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 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 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 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 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 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 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 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 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 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 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 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 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 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 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 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 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 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 报建设部备案。

8.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八

各市县区工商局: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秩序,现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定职责采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依法对其进行信用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法实施不同监督管理措施的制度。

第四条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以下简称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食品流通监督管理、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企业监督管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市场规范管理、商标监督管理、广告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检查、商品质量检验等内设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系统”;运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分类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业务工作机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食品经营者信用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采集录入由其办理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采集录入在日常检查、执法办案中形成的信用信息;根据信用分类评价结果开展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信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者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经营者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第二章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应当包括食品经营者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食品经营者基本信息

1.食品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的基本情况; 2.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许可的基本情况;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检查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基本情况;

4.通过国家或省级相关部门组织质量认证认可的基本情况; 5.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基本情况; 6.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的基本情况; 7.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基本信息。前项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二)食品经营者良好信息

1.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的;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 3.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 4.认证为价格信用等级单位的;

5.获得县级(含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表彰的;

6.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良好信息。前项规定的信息包括到期、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三)食品经营者不良信息。

1.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 2.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3.经营食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4.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调解、裁定的; 5.被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集的其他不良信息; 7.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不良信息。

(四)食品经营者其他信息。

1.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主管人员的信用信息,包括其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1)基本信息:姓名,学历,职称,联系方式等;(2)良好信息:受到各种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集的良好信息;(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税费的记录,经营食品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行政处罚、被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集的不良信息。2.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信息。

前项规定的信用信息,可由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申报等方式采集,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录入。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录入”和“谁监管、谁采集、谁录入”的原则,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第九条 采集录入信用信息,应当自该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录入。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任何单位、个人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和增删信用信息。

第三章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和评价

第十一条 信用分类定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第十二条 信用分类原则,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信用分类的主要标准,以违法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和社会影响作为信用分类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食品经营者的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2.诚实信用经营; 3.具有良好商业信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警示食品经营者:

1.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责令改正的;

2.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经责令改正的;

3.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经责令改正的; 4.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的;

5.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经责令改正的;

6.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食品经营者: 1.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2.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改正的;

3.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5.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6.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拒不改正的;

7.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8.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拒不改正的;

9.一年内两次被责令改正的;

10.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食品经营者: 1.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2.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3.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一年内两次被处以没收或罚款行政处罚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采用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认定方法。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按照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评价标准,对食品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认定食品经营者信用类别。被认定为警示类别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类别。被认定为失信类别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类别。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类别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失信类别。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按照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评价标准,对已经达到某一信用类别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的认定。新登记注册的食品经营者信用类别,可视为守信类别,在年度信用评价前实行动态认定。

第四章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守信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适用以下监督管理方式:

1.专项检查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 2.举报检查;

3.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警示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外,还应当适用以下监督管理方式: 1.检查责令改正期间是否纠正违法行为; 2.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应当进行一次; 3.年度检查检验计划应当重点安排检验;

4.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失信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外,还应当适用以下监督管理方式: 1.行政处罚后15日内进行回访检查,检查其是否纠正违法行为; 2.日常监督检查每两月应当进行一次; 3.年度检查检验计划应当安排一次检验;

4.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重失信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外,还应当适用以下监督管理方式: 1.行政处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访检查,检查其是否停业或停产; 2.责令停业或停产期间,日常监督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其是否纠正违法行为;

3.责令停业或停产期满后,日常监督检查每月应当进行一次; 4.年度检查检验计划至少安排二次检验;

5.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方式。

第五章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运用巡查监管劝导制的方式,加强对食品经营者即时性行政指导,指导其规范经营和自律,预防和抑制其潜在或刚出现妨害食品经营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运用规制性行政指导的方式,指导食品经营者认识其妨害食品经营秩序的危害性,促使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社会危害后果。

第二十四条 在查办案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运用执法办案疏导制的方式,指导食品经营者认识其妨害食品经营秩序的危害性,促使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披露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披露信用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披露。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用信息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披露: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披露的。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披露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发布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披露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对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披露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食品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披露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披露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可以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将主动披露的信用信息,通过相关信用信息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第二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披露范围的信用信息,应当自该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披露期限为6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公开披露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条 守信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以下激励: 1.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2.定期公告良好信息的记录; 3.优先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4.优先适用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5.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企业知名字号”等认定;

6.优先推荐参加各级政府和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

第三十一条 警示、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给予以下惩戒:(一)警示食品经营者

1.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2.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实行审慎审查;

3.在责令改正期间,暂缓适用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4.不推荐参加“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企业知名字号”等认定;

5.不推荐参加各级政府和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二)失信食品经营者

1.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责令提交每批次购进食品的检验报告; 2.定期公告不良信息的记录;

3.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实行实质审查;

4.不享受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5.限制参加“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企业知名字号”等认定;

6.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限制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三)严重失信食品经营者

1.列入风险监督管理名单,销售食品必须事先提交每批次购进食品的检验报告;

2.定期公告不良信息的记录;

3.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实行限制; 4.抄告政府和有关部门限制办理相关事务; 5.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撤销各类认定认证与荣誉;

6.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7.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只做书面、形式上的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

审慎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形式审查方式或实质审查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以发现申请材料形式上可能存在瑕疵问题或者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并依法作出恰当处理,确保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依法进行核实,通过调查核实,确认申请材料的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是否一致,申请材料上所记载的有关内容是否真实,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是否真实,有关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等,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相关的审查。

9.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南方医科大学校园网内各级网站,覆盖范围包括所有运行于学校内部网并通过学校统一出口接入Internet的各单位子网站及专题网站。

第二章 网站管理

第二条 校内各单位可建立本单位子网站或其他教医研等各类专题网站,可以采用网络中心提供虚拟空间或者自建自管服务器两种方式实现。

第三条 学校各单位如需在校园网上建立单位子网站或教医研等专题网站,承办人须填写《南方医科大学二级单位网站及专题网站主页上网申请(备案)表》(见附表1),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如属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的专题网站,还须经相应主管部门审批。网站的主管单位须做好网站的信息审核工作。

第四条 各网站管理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网站的管理、日常维护和信息审核工作,如负责人或其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通知网络中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站中发布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谁主管、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各单位如需在校园网主页(包括首页、校内公告、新闻中心等)、单位子网站或专题网站上发布信息,承办人须填写《南方医科大学校园网信息发布申请表》(见附表3),经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发布。发布的信息中如包含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上级来文,还须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提供交互式信息发布功能(如论坛、留言板、博客、用户评论等用户自主信息发布系统)的网站,承办人还须填写《南方医科大学网站互动栏目开设申请(备案)表》(见附表2),承诺符合以下三条原则之一方可上线运行:

(一)用户实名注册:即访问者必须以真实身份注册,经管理员审核,确认真实身份后才能发布信息;

(二)信息先审后发:即用户在该网站提交的信息不能实时发布,须先经过网站管理人员进行内容审核,符合要求后才能发布上网。

(三)信息每日审核:如因故上述两条要求都无法满足,网站负责人须每天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定时审查,如发现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必须在24小时内备份、删除该内容,保存相关日志记录,并将处理结果报网络中心。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网络中心负责各网站的域名配置、网络划分,并保证网络运行畅通。

第九条 网络中心负责中心服务器的安全。自建自管服务器的单位须负责本单位服务器的安全,包括实施系统升级、安全补丁、病毒检测、日志审计和应急处理等安全措施。第十条 自建或使用通用信息发布系统的网站,网站管理员和网站设计开发人员须确保采用的信息发布系统没有安全漏洞,并设置复杂的管理员登录口令。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子网站及专题网站如未填报《南方医科大学二级单位网站及专题网站主页上网申请(备案)表》(见附表1),或者开设了论坛、留言板、博客等互动栏目而未填报《南方医科大学网站互动栏目开设申请(备案)表》(见附表2)的,学校将暂停该网站的访问权,待提交申请表后方可开通。

第十二条 由学校网络中心提供虚拟空间的单位子网站及专题网站,如出现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中心将立即停止该虚拟空间的访问服务,查明原因并在网站管理单位修复安全问题后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建自管服务器上的网站如出现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中心将立即停止该服务器的访问服务,查明原因并在服务器管理单位修复安全问题后予以恢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方医科大学网络中心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附表1 南方医科大学二级单位网站及专题网站主页上网申请(备案)表

网站名称

网址

网站主管单位

网站负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Email

网站内容 概 述

浏览范围

□校内(校园网内部浏览)□校外(互联网)网站所在服务器

□网络中心服务器 □校内自设服务器 □校外租用服务器 是否包含

□留言板或互动栏目 □附件上载功能 声明

我单位申请在校园网上发布主页,我将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和信息审核工作。我保证主页上网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相关规定,不在网页上发布任何涉及国家秘密、反动、淫秽、版权纠纷或者有损学校声誉和利益的信息,不发布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我承诺对网站(包括留言板或互动栏目)发布的信息负责,并接受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盖章)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学校主管部门意见(盖章)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注:单位(部门)子网站和专题网站由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如属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的专题网站,还须经相应主管部门审批。

附表2 南方医科大学网站互动栏目开设申请(备案)表

网站名称

网址

互动栏目类型

□论坛、留言板 □博客 □文章评论 □ 互动栏目用途

安全措施

□实名注册 □先审后发 □每日审核 主管单位

负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Email 声明

我单位申请在网站上开通互动栏目。我承诺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互动栏目的信息安全,确保访问者不在互动栏目中发布如下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盖章)

负责人:(盖章)年 月 日

注:

1、“实名注册”指访问者必须以真实身份注册,经管理员审核,确认真实身份后才能发布信息;

2、“先审后发”指用户提交的信息不能实时发布,须经网站管理人员内容审核,符合要求后才能发布;

3、“每日审核”指网站管理人员须每天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定时审查,如发现有违禁内容,须在24小时内备份、删除该内容,保存相关访问日志记录备查。

附表3 南方医科大学校园网信息发布申请表

信息标题

申请单位

承办人

联系电话 内容简介

声明

我保证发布信息真实,不包含涉及国家秘密、反动、淫秽、版权纠纷或者有损学校声誉和利益的内容。我承诺对发布的信息负责,并接受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审核意见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意见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需发布的信息凡属教医研等业务建设的,须经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凡包含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上级来文,经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统一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演讲稿

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下午好:

我是来自10级经济学(2)班的学习委,我叫张盼盼,很荣幸有这次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担任学习委员这一职务的经验。

转眼间大学生活已经过了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一直担任着学习委员这一职务。回望这一年多,自己走过的路,留下的或深或浅的足迹,不仅充满了欢愉,也充满了淡淡的苦涩。一年多的工作,让我学到了很多很多,下面将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大家一起分享。

学习委员是班上的一个重要职位,在我当初当上它的时候,我就在想一定不要辜负老师及同学们我的信任和支持,一定要把工作做好。要认真负责,态度踏实,要有一定的组织,领导,执行能力,并且做事情要公平,公正,公开,积极落实学校学院的具体工作。作为一名合格的学习委员,要收集学生对老师的意见和老师的教学动态。在很多情况下,老师无法和那么多学生直接打交道,很多老师也无暇顾及那么多的学生,特别是大家刚进入大学,很多人一时还不适应老师的教学模式。学习委员是老师与学生之间沟通的一个桥梁,学习委员要及时地向老师提出同学们的建议和疑问,熟悉老师对学生的基本要求。再次,学习委员在学习上要做好模范带头作用,要有优异的成绩,当同学们向我提出问题时,基本上给同学一个正确的回复。

总之,在一学年的工作之中,我懂得如何落实各项工作,如何和班委有效地分工合作,如何和同学沟通交流并且提高大家的学习积极性。当然,我的工作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比日:有的时候得不到同学们的响应,同学们不积极主动支持我的工作;在收集同学们对自己工作意见方面做得不够,有些事情做错了,没有周围同学的提醒,自己也没有发觉等等。最严重的一次是,我没有把英语四六级报名的时间,地点通知到位,导致我们班有4名同学错过报名的时间。这次事使我懂得了做事要脚踏实地,不能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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