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8篇)
1.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一
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报告 南山区国税局:
我公司深XXXX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为XXX,于201X年0X月0X日成立,公司地址XXX单元,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以开发各类软件产品为主,截止XX日共取得X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名字:XX系统,XX系统,XX系统,XX系统等。公司致力于为客户需求开发各类软件产品。
我公司的软件产品成本主要为研发人员工资,房租水电,用于软件测试的夹具费用.及销售本公司自行研发的软件产品均以单独建帐核算。我公司与客户销售软件的结算方式为:XXXXXXXXXXX。
2017年12月开具“XXX软件V1.0”、“XXX软件V1.0”和“XXX软件V1.0”对应的相关纯软件发票,购货单位为X家,购货单位为XX公司,销售金额为X元;销售税金为 X元,XX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XX元;销售税金为XX元。
本期软件收入对应的进项为XX元,上期留底进项X元,当期实际抵扣进项税额为XX元,本月收入为纯软件收入,故当月实际抵扣进项额为XX全部摊入软件,即当期应交增税额为XX元。我公司生产的软件产品符合【财税】2011年第9号文件,《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中第三条(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特申请退税,金额为XX元。
请批准,谢谢!
申请单位:XXX公司
2018年X月XX日
2.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二
一、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二、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废止。
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三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0月22日: 浙国税函[2009]120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报送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变动率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变动率先进行预评估,指标正常的,可办理退税手续;指标异常的,应暂停退税审批,并按规定进行纳税评估。对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疑点仍不能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二、我省确定销售额变动率变动幅度超过(±)50%的视为异常,增值税税负变动率变动幅度超过(±)30%的视为异常。
4.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四条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六条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7)。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一)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检测证明);
(二)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将该两证书简称为“登记证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的,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检测证明中列明。
第十一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生产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软件生产企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单独核算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水、电等共同消耗,难以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选择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并于本办法下发后第一次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时,将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分摊方式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一年后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时,应在开具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的纳税人,不能在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应在发票清单中注明。
软件产品名称在开票中需要缩写的,可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全称,在货物品名栏目使用缩写。但一种软件产品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固定的缩写。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开票、核算及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用于生产软件产品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包括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二)软件产品的核算和发票开具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在开具发票时按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登记证书一致的软件产品。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
(三)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
2.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
3.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第十六条 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开票、核算及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及公式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核算和发票开具
1.纳税人按上述方式确定软件、硬件部分销售额后,应分软件、硬件部分设置专栏分别核算销售额。
2.纳税人在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成本时,应区分软件、硬件部分,分别依其生产成本的产生和归集,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专栏,并按规范的会计流程进行核算,形成相应的分类账,反映不同软件、硬件的生产成本情况。对于软件品种、规格众多的纳税人,可以适当分类反映。软件、硬件的成本的核算必须符合现行会计基本准则和有关规定,计算和分配方法应适当和科学,反映的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3.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具发票时,可在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软件、硬件部分的销售额。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的纳税人,不能在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可在发票清单中注明。
(三)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填写。
2.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填写。
3.实际生产(或采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取得的当期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
第十七条 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按以下规定报送资料:
(一)主表
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见附件1);
2.《退(抵)税申请表》(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
(二)附报资料
1.申请报告。纳税人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等。对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在报告中应说明退税情况;
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软件产品的销售清单(见附件6);
5.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三)特定资料
1.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对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多的企业,在第一个月开始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但对相同的软件产品,以后各月申请退税时,可将原软件产品证书名称、版本号、有效期起止日期等,按规定填在《软件产品证书清单》(见附件5)内,不再提供原产品证书复印件。对新增的软件产品,必须在新增软件产品第一个月申请退税时,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3.《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
4.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说明;
5.《软件产品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见附件4)(第一次申请退税,或发生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变更时提供)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并在申请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核审批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流程审批,并将加盖公章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两份传递至市局办理退税手续。
政策法规科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登记《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批准台帐》。
第十九条 软件产品办理增值税退税后发生退货或折扣折让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依法补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月度之间购销比例波动较大,并影响到全年税收退还总额的纳税人,在按月计算办理税收退还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终了后对其进行清算(清算表样式见附件3),具体清算的组织和开展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根据市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沟通的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税务机关等执法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不得执行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5.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五
一、从文件颁布施行的时间上看,财税[2007]92号文(以下通称92号文)仍应有效
92号文于2007年6月15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于2007年3月6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92号文出台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其立法宗旨及具体的文件规定应当符合所得税法的政策框架;
第二,作为一个未明确为过渡性政策的部门规章,有效期不应只有6个月,应保持政策的延续性,避免企业对税收政策产生朝令夕改的误解;
第三,纵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各项文件规定,至今上级并未明确认定该文件或该项规定已废止。
二、从该项收入的性质上看,应纳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三款,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第15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应当同时具备规定专项用途和经国务院批准两个要件。作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文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出台的财税[2007]92号文经过了国务院同意这一点已毋庸置疑。但由于92文中对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用途并未做明确规定,因此这也是持该项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观点的关键依据。
但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源自原社会福利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对该类企业仍比照原福利企业的相关做法进行管理。因此,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仍具备一定的参考性。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账,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第二款也规定,减免税金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而在92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民福发[1990]21号文并未被列入废止文件范围。
同时,根据92号文的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配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为此,企业须付出相应的成本费用,而其绝大多数来源只能是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从弥补安置残疾人就业所需付出的成本费用角度,应视同相关即征即退增值税具备相应的专项用途。
三、与其他相关文件相佐证,92号文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80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92号文所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属该文件规定范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
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均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等做出了明确规定。9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也是一脉相承,说明92号文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仍然是有效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055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因此,在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对9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予以废止的情况下,92号文仍应适用本次汇算清缴工作
四、从政策效应看,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主旨不能削弱
92号文的出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鼓励全社会、尤其是具备条件的合法企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引导,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对企业因此而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再征收企业所得额,势必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大打折扣。因此,从立法主旨上看,为使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政策效应,也不应考虑就该项即征即退增值税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也无力承受这块税收负担
由于前期政策宣传和执行的不尽统一,大多数企业在2008年所得税申报过程中,并未将即征即退增值税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且在日常经营中也将其作为补贴收入予以了统筹安排。如果在汇算清缴过程中,要求企业再将全年的即征即退增值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较原先增加的税收负担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资金压力将令企业无力承受。以一个拥有100个在职职工、安置了25名残疾人员的盈利企业为例,如果该企业在2008已全额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那么通过本次汇算清缴就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875000元(35000*25),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18750元(875000*25%);如果该企业原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话,还将在此基础上增加原计税所得额(以200000元为例)的税负,则还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000元[200000*(25%-20%)]。企业在无力承担又无计可施的情况下,难免会对税务部门和税收政策产生不满,从而对税收执法行为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带来抵触情绪。如果企业因此而放弃92号文可享受的税收优惠,退出安置残疾人的企业队伍,并对已经安置就业的残疾人予以辞退,更将对社会的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6.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六
【业务描述】
从事以工业废气生产二氧化碳产品、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利用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等资源综合利用的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税收优惠或条件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进行资格备案。
国税业务。县级业务。【报送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2 份。
(2)产品认定证书或者质量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产品质量执行标准。
(3)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 6 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部分企业应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应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应提供通过 ISO 9000、ISO 14000 认证的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5)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6)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声明,声明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基本流程】
纳税人→相关资料→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1)否→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2)是→备案:A、备案表返还纳税人;B→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核查(图示如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签收纳税人的《税务资格备案表》1 份返还纳税人,相关资料信息,1 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升级规范】
(1)提供免填单服务。
7.深圳市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工作指引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财税〔2008〕92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且符合税务部门管理要求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软件产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生产,按规定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四条
已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深圳市软件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以下简称“软件产品”)适用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
第六条
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软盘、硬盘、光盘、集成电路卡、磁盘芯片等),包括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软件产品分为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定义及分类可参考《软件产品分类说明》(见附件7)。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某一已登记软件的个别模块业务时,如在发票或产品清单上同时列明相应的登记软件名称及所售模块的名称,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深圳市软件协会在软件产品评审报告中列明。第八条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产品。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介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
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纯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或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额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十一条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8)。
第十五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软件生产企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包括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外贸企业出口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和购进的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且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难以单独核算其软件进项税额的,可以按照财税〔2000〕25号文件的规定,选择按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进项税额分摊办法一经选择,一年内不得改变,一年后如要求改变计算方法,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月度之间购销比例波动较大,并影响到全年税收退还总额的纳税人,在按月计算办理税收退还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终后对其进行清算,具体清算的组织和开展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安排。(清算表样式见附件3)第十九条
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纯软件产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开票、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纯软件产品的开票和核算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纯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同时应注明纯软件的名称、内容、价格,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并按下列公式核算当期软件产品实际应纳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实际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17%(或13%)-软件产品进项税额
“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是指销售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软件产品进项税额”是指用于生产软件产品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包括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纯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在开具发票时按纯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的纯软件产品。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
(二)纯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纯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计算填写。
2.纯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
3.申请软硬件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软件企业按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第二十条
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开票、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开票和核算
嵌入式软件产品在开具发票时按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按下列公式计算算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当期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实际成本利润率低于10%的,按10%确定。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填写。
2.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填写。
3.实际生产(或采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取得的当期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纯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或销售的嵌入式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纯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按以下规定报送资料:
(一)主表
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见附件1);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
(二)附报资料
1.申请报告。纳税人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取得证书的软件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等。如属上次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在报告中说明上次的退税情况;
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软件产品的销售清单(见附件6); 5.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三)特定资料
1.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对于企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量多的企业,如企业每月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相同,由企业从第一个月开始申请退税时提供,以后每月申请不用再提供原产品证书复印件,只需将原软件产品证书名称、版本号、有效期起止日期,按规定填在《软件产品证书清单》(见附件5)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企业在每月申请退税的过程中,有新增的软件产品,必须在新增软件产品的当月申请退税时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深圳市软件协会软件产品评审报告复印件。(由销售软件产品模块的纳税人提供)
3.纯软件产品税负计算说明;
4.《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 5.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和成本利润率(包括成本组成部分)计算说明;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的申请,并按以下方式计算和审核。
(一)软件产品的计算和审核 1.纯软件产品的计算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纯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
当期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当期软件产品实际税负-当期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3%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优惠条件、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市科技和信息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贸易工业局、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的认定名单(有关认定名单由市局转发给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审核时的依据),按以下要求审核认定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
(1)审核软件产品名称: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软件产品名称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软件产品名称是否一致;
(2)审核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与实际发生额是否一致;
(3)审核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即审核软件产品销售发票软、硬件金额是否分别列示,对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是否按规定填列等;
(4)审核软件产品当期销售金额是否全额申报:即当期开具的每一份软件产品销售发票的合计数是否与《申报表》上软件产品的申报数一致(即附表1的审核);
(5)表间审核,即审核《申报表》及其附表和《申请表》各对应相关栏次是否一致,主要是销项、进项、应纳税额、应退增值税额等。
2.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核算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嵌入式软件应退还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应退还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3%)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优惠条件、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市科技和信息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贸易工业局、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的认定名单,按以下要求审核认定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
(1)审核软件产品名称: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名称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名称是否一致;
(2)审核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嵌入式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与实际发生额是否一致;
(3)审核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即审核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发票是否按规定填列等;
(4)审核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生产(或采购)成本及利润,成本利润率计算是否正确(即附表2的审核);
(5)表间审核,即审核《申报表》及其附表和《申请表》、《计算表》各对应相关栏次是否一致,主要是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应退增值税额等。
3.实地核查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核查和案头审核相结合的方式,需要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二)审核审批的期限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申请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核审批工作。
(三)审核流程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受理纳税人提交的软件退税相关资料录入CTAIS系统,发送所属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经办人员在初审结束后,发送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审核资料后对审批意见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终审。税政管理部门减免退抵税管理岗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登记《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批准台帐》。
以上流程均为CTAIS无纸化操作,纳税人提交的软件退税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送数据处理中心扫描。
(四)批准通知书传递
主管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终审完毕后,由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向纳税人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税政管理部门将加盖公章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两份传递至市国税局计划统计处会计核算组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属《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认定软件的系列产品或子系统产品,销售时可在其销货清单上详细列明或在开具发票的次栏注明;对于批复的软件产品名称在开票中由于计算机字数限制而需要缩写的,可报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备案后按缩写后的软件名称开具。(附件4)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向市国税局书面报告,由市国税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待市国税局反馈结果后,根据回复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办理增值税退税后发生退货或折扣折让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依法补缴已退税款。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追缴已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税务机关等执法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不得执行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
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 3.软件企业清算表
4.防伪税控发票软件产品名称缩写备案表 5.软件产品证书清单 6.软件产品销售清单
7.软件产品分类说明
8.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篇八
黔国税发〔2005〕15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及日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及日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减免增值税核实确认表》 2.《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统计表》
3.《废资源领用存月报表》
4.《水泥生产及销售情况明细月报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
即征即退审批及日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严格审批管理,加强日常监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范围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企业。
第二章 减免税范围及具体规定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必须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198号)规定的标准和产品范围执行。具体规定为:自2001年月1日起,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 3 退的政策。各地不得随意变通或放宽减免税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减免税资格认定及审批管理
第四条 资格认定
根据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联合下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和电厂(机组)认定及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黔经贸资源[2005]13号)的文件精神,对资格认定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年总计减免税额20万元以下(以上纳税或认定减免税额为基数)的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经省经贸委授权,由市(州、地)经贸委(局)牵头组织同级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由具有资质的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现场抽样检验。评审认定合格的,报省经贸委统一发给认定证书,并接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的检查。
(二)申请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年总计减免税额20万元以上(以上纳税或认定减免税额为基数)的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由市(州、地)经贸委(局)牵头组织同级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后上报省经贸委。根据市(州、地)初审意见,省经贸委组织具有资质的省级质检专业技术机构及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和现场审核。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进行评审认定,并由省经贸委统一发给认定证书。
第五条 资料报送
通过资格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企业,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通知及复印件;
(四)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复印件;
(五)贵州省建筑材料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复印件;
(六)废资源供货合同(协议)及复印件;
(七)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减免税核实确认
(一)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企业报送的减免税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必须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及时到户实地调查核实企业利用废资源情况,包括废资源来源、资金流向、掺兑量、生产数量、品种及企业附送资料的真实性等情况,据此填写《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减免增值税核实确认表》(附件1),作为减免税申请的附列资料。此表在签署核实意见一栏,必须要有核实情况意见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
(二)主管国税机关对减免税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年应退增值税税额在100万元以内的,5 由各市(州、地)国税局审批;年应退增值税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局审批。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即征即退政策的企业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
(三)各市(州、地)国税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通过FTP形式向省局上报《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统计表》(附件2)。终了后4个月内,通过FTP形式向省局上报上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即征即退情况的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政策执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审批及日常管理经验和建议。
第四章 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要求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关帐簿。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国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零星购进废资源的,应凭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承运单位开具的运输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过磅单、入库单等作为记帐和计算废资源购进依据。
有固定供货单位的,除具备以上单据记帐外,还必须提供购销合同作为废资源购进依据。
使用本企业自有废资源生产产品或无偿使用废资源的,其装卸、运输、计量、计价及有关补偿办法应在申请取得资格时,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使用电脑配料的水泥生产企业在计算废资源耗用量时,应根据电脑配料单的投料数据作为原材料耗用数。同时,要求企业将每日电脑投料记录打印成册,按月汇总作为备查耗用原材料计算的原始凭据之一。
第五章 日常税收管理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按月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款按规定征收入库后,才能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每月纳税申报时,主管国税机关除按规定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外,还须核实由企业填报的《废资源领用存月报表》(附件3)、《水泥生产及销售情况明细月报表》(附件4)。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产品分户建立台帐,并对企业实施纳税评估,对纳税情况和废资源进、耗、存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申报和日常管理中收集的资料信息,运用下列指标对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纳税 7 评估每半年进行1次。各地的纳税评估情况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及7月31日以前上报省局。
(一)税负率异常分析。对当期税负率与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相比,变动异常的,要重点分析其废资源购入是否减少,掺入量有无变化,或者有无将应属于本产品品种的进项税额纳入其他不享受政策的产品品种抵扣,从而导致税负异常增大的情况。
(二)销售额变动率分析。将销售额变动率横向与应纳税额、销售成本的变化比较,纵向与历史同期比较,有较大差异幅度的,分析其有无将不享受减免税的产品收入计入到享受减免税的产品收入的问题。
(三)产成品投入产出率分析。通过对企业同产品、同设备、同工艺耗用原材料与产成品中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发现其产成品投入产出率变化原因是否与废资源的掺入量有关。
(四)燃料、动力耗用率分析。通过对企业同产品、同设备、同工艺耗用燃料、动力情况的纵向比较,分析其燃料、动力耗用与产出成品是否吻合。
(五)其他指标分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主动加强与 8 同级经贸委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的最新动态。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加强企业的日常管理、退税审核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对废渣掺兑量标准有异议或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以详实数据和文字向同级经贸委进行通报,由经贸委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各级经贸委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认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原认定产品一年内不得申报认定;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取消认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原认定产品三年内不得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增值税
水泥
资源
利用
管理
通知 抄送:局领导,局内各部门,省局培训中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10月31日印发
打字:陈英丽 校对:流转税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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