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精选7篇)
1.《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 篇一
外资企业在我国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资企业在我国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有三种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我国的三部外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投资项目和投资区域而分为不同的税收优惠,最低税率可达15%。对外商的利润再投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额。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从投产开业获利起享有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果是高新技术企业,在此基础上可以再减半。另外,外资企业还可以享有其他优惠,例如免税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办公用品,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及包装物品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有分地区优惠、分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地方所得税和其它税的减免7种。主要包括减免优惠、再投资优惠、亏损结转优惠、税收抵免优惠四种方式。
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减低税率。
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在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法所说生产性企业是指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化工、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因为客运具有较强的服务业性质);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地质普查(包括大面积地质航测、遥感普查等)、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限定行业、项目,实行定期减免税。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于中间开业,如果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个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再投资退税。
对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给予退税,属于鼓励资本投资的一项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外购国产设备退税办法。
享受退税的范围: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地方所得税的减免。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1)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3)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8)在省内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满10年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其它税的减免
城市维护建设税全免;教育费附加,按中方投资比例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免;房产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免。
2.《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 篇二
一、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现状
在我国, 就企业缴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 目前大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税前列支, 从而对缴费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税收优惠比例定为工资总额的5%, 此比例远低于加拿大 (18%) 和法国 (22%) 等发达国家的水平, 一定程度制约企业设立年金的积极性。
1. 对于个人所得税, 各地税部门将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 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缴费部分, 即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 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 也不扣除任何费用, 视为个人单独一个月的工资、薪金, 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单独按月扣税。对企业按年度、半年或季度缴纳企业缴费的,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还原至所属月份, 在不扣除任何费用的前提下, 均作为单独一个月的工资、薪金, 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2. 缴费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免规定。
对于养老金收缴环节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我国的现行做法是, 无论是企业为职工还是个人自己向年金计划缴费, 只要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就作为即期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 投资环节的税收征免规定。
到目前为止, 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 换句话说,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应税的。
4. 养老金领取环节税收征免规定。
目前, 我国对企业年金的领取环节没有任何税收优惠, 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狭窄, 资金保值增值较困难, 从长久来看, 通货膨胀是养老金资产积累面临的重要风险。再加上我国的企业年金采用缴费确定制而非收益确定制, 职工退休时按个人账户养老金本利计发, 而不与物价指数和工资指数挂钩, 这样, 如果再对其养老金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退休职工领取的养老金无疑是雪上加霜。但是, 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 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收入一般是没有征税的, 也就是说, 虽然税收规则要求对养老金领取额征税, 但是实际上没有征税。
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年金的“引擎”, 企业年金的发展需要政府税收政策的支持。但是与发达国家的企业年金发展政策环境相比, 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瓶颈亟需突破, 亟待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分析, 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税收优惠政策单一, 优惠限额偏低。
企业年金作为养老保险的支柱之一, 国家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激励企业积极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只有企业普遍实施了企业年金, 其保障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才能真正实现建立年金的目的。迄今为止,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只明确了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税前扣除, 远远低于人保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的比例。在个人缴费方面, 企业年金对于个人没有税收优惠, 职工为自己的未来养老而缴纳的企业年金须全额从税后支付, 且明确要求对以前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必须补缴, 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和职工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导致企业为职工建立年金计划的动力严重不足。这种单一的、低优惠额的税收优惠政策, 难以真正起到激励企业为职工建立年金计划的作用。
2.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低, 加剧了行业间的不公平。
按照27号文件的规定, 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 不予扣除。由于不和人均工资总额挂钩, 也没有更为严格细致的执行条件限制, 就导致企业年金成为高薪行业变相增加职工收入的途径, 加剧了不同行业间职工收入的不平等。目前建立年金计划的企业大都是优势性行业和企业, 这些富裕行业的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本来就很高, 加上开展企业年金, 又分享了部分企业利润, 如果再实行税收优惠的话, 无疑享受税收补贴的是这些原本收入就很高的优势行业的员工, 加剧了行业间的不公平。
3. 税收优惠规则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
目前, 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规则是以政府的《决定》、《通知》、《复函》、《试点方案》、《试行办法》等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 国家的立法机关及税务机关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并没有专门的规定, 更不用说有专门的法规。而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 税收优惠政策在收入法典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 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显得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 缺乏严肃性。
三、国外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特点
针对我国现行年金政策所表现出的问题, 我们应该如何去解决呢?对国外一些国家当前通用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做个分析, 从中或许对我们在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优化方面能给一些有益的借鉴或参考。
就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 企业年金应该是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发生的企业行为, 运用减、免、延等税收优惠方式可激励雇主雇员双方积极建立企业年金, 同时也是政府间接介人企业年金领域, 引导企业年金规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此重视, 究其原因, 一是它能够切实有效地鼓励和刺激年金的积累, 二是其实施还能产生其他一系列重大宏观经济效应。
首先, 从表面上看, 税收优惠政策会减少国家财政的即期收入, 但实际上, 随着企业年金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 对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应具有积极作用。因为各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普遍存在严重赤字, 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国家财政来承担的, 如果企业年金计划能够得到大力发展, 那么它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品, 就能够有效缓解国家财政压力。企业年金的发展还能降低基本养老保险的收入替代率, 进而对完善养老的整个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 从经济学上分析, 税惠政策的实施能够鼓励和刺激企业投资员工福利项目, 增强其人力资本的安全性和竞争力。同时, 它还能够引导个人一生的合理理财和风险管理, 达到储蓄行为和消费行为的最优化, 有利于经济协调、稳定发展和社会安定。
再其次, 企业年金基金的不断积累和市场化运营, 必将为资本市场提供源源不断的长期资金来源, 从而增强资本市场资金供给能力和运行效率, 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产品创新。同时, 企业年金作为一种长期的强制性储蓄, 属于非流动性资产, 通过它的不断积累可以将一部分银行存款和现金引入资本市场, 减少银行超额信贷和个人短期消费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流动性剩余问题, 并通过货币乘数作用的放大, 最终会对中长期经济增长产生积极影响。
四、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优化措施
1. 提高缴费环节的税收减免额。
企业年金的税负负担主要体现在缴费环节, 通过缴费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 是一项推动成本低、收益高的举措。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应将目前规定的企业年金企业缴费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标准上调至1/12, 和人保部的规定一致;企业缴费分配进入个人账户时不征个人所得税, 将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全额免交个人所得税。对国家来说虽然损失了一部分财政税收利益, 但可以极大地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 为年金的发展提供条件和导向, 有利于促进全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
2. 明确年金投资收益所得免税。
由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健全, 企业年金可投资品种不多, 投资收益率不高, 在对比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税收收入减少和企业年金能够有效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贡献, 再考虑到对投资收益征税的难度和成本, 建议国家发文明确对企业年金投资收益不再纳税, 即将目前在这个环节不纳税的事实规范化。这样既可以完善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还起到了规范年金投资运作, 提高投资收益率的目的, 有利于我国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
3. 促进企业年金公平发展。
由于发展企业年金是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国家实施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 实质上是政府运用税收杠杆来调整经济利益分配格局。在目前收入分配不公状况日益加剧的情况下, 国家出台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时, 应该更多的从公平的角度来制定、规范和落实政策, 以促进社会协调运行。在施行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时, 要合理限定享受企业税收优惠的对象和范围, 确保不同行业之间的公平。
当然, 在具体政策的制定中, 还有两个问题必须给与充分的关注和考虑:一方面, 综合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 以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另一方面, 防范税收漏洞的扩大。根据国际经验, 我国在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税收优惠的同时, 也要注意加大税收的执法力度, 制定并完善反偷税和漏税的有关规定, 有效防范企业或个人的借机“洗钱”行为, 以保证企业年金计划的健康发展。
3.《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 篇三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收政策;抵税范围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02-0146-03
目前,高新技术产业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和优势行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一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政府纷纷转变战略,十分重视运用税收政策的手段来提升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201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指出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规模,通过贷款贴息、研发资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建立政府引导资金和社会资本共同支持初创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风险投资机制,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及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尽管如此,整体来看我国税收优惠制度因起步较晚,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的较为成熟有效的税收优惠制度又存很大差距,税收优惠理论还不太完善。本文将基于此背景,深入透析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若干
对策。
1 国外经验及最新的税收政策动向
目前,国外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免征企业关税与增值税、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设备加速折旧、企业提取科研开发准备金、对高科技人才的税收优惠等。由于此类文献较多,本文将不再对此赘述,主要介绍一下发达国家通过减免研发税收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新做法:
美国:2009年,《美国创新战略》中提出要实现研发税收减免永久化的政策规定;2011年,《美国创新战略》中提出简化研究和试验税收减免政策。奥巴马政府还通过了17项不同的减税措施,各个州和地方政府在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方面也有诸多举措。如为了利用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等增长迅速的高新技术企业,新泽西州提出要将研发税收减免增加到100%。
俄罗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发活动的税收优惠包括:对符合要求的研发型企业免征增值税;针对特定类型的研发工作(如纳米技术、信息技术等)允许企业在税收核算时将这一部分的花费按其数额的150%上报;对专项资金(如俄罗斯基础研究基金、俄罗斯人文科学基金等)投资免征利润税等。如斯科尔沃创新区入驻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累积利润未达到3亿卢布、年收入未达到10亿卢布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获得最长10年免征利润税、增值税及财产税等的优惠。
英国:目前,英国政府正致力于建立一套可预测的、更为简易的税收制度框架体系,其目标是要创造G20内最有竞争力的企业税制。具体做法有:R&D;投入在1万英镑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享受研发税收减免,大企业的研发税收减免为研发开支的130%,小企业的研发税收减免为225%。
澳大利亚:2011年,为了鼓励企业更多地开展研发活动,澳大利亚联邦创新、工业与科研部联合财政部推动研发税收减免立法。新税法预期每年将减
免18亿澳元的税收,激励高新企业投资创新
活动。
2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2.1 整体协调性差,立法层次低
从目前我国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整体来看,缺乏协调性,缺乏明确的目标和原则性。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整体性的考虑和衡量,往往具体的政策规定忽视企业的研发和创新环节,不利于企业和其行业总体实力的提升。此外,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和税法通则的规范,大多散见于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制定或联合发布的各种规章规定中,因此税收政策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了制度的稳定性。
2.2 单纯重视优惠数量,优惠环节错位
一般来讲,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主要集中在研发阶段,急需政府的积极扶持和帮助。目前我国税收优惠大多是针对企业规定的,以所得税优惠为主,而且更多地是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创期和科技成果转化阶段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而忽视了对研究开发前期和中期的激励。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总体研发能力不强,处于资金积累发展阶段的现状。
2.3 优惠方式整体单一,优惠范围普遍狭窄
目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有两种:一是以直接税收减免为主的直接优惠,一是以投资抵税和加计扣除等形式的间接优惠。通常来说,直接优惠属于事后奖励,因此这将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带来不利影响;间接优惠更多地属于引导型或扶持性优惠,鼓励企业进行研发投入,更适合当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的发展现状和需求。通过调研发现,我国主要是以直接减免税为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方式非常有限,而计提技术开发基金、科研准备金等方式少之又少。此外,我国的税收优惠范围过于狭窄,很大程度上缺乏税收优惠的普遍适用性。
3 完善相关税收优惠制度的建议
3.1 加强税收优惠体系建设,健全政策法律层次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从总体来看层次较低,而且执行过程不仅繁琐而且有失规范,因此,需要在明确税收优惠整体目标和原则性的基础上,制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全面性税收政策体系:通过对现有政策、法律法规的梳理归纳,增强它们之间的系统性和协调性,科学去掉零散优惠规定;逐步将税收优惠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不断提升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的法律效力;此外还要加强税收监管,补充反税收优惠滥用相关规定,这样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高新技术企业滥用税收优惠的不良行为。
3.2 加强间接税收优惠力度,丰富税收优惠的方式
我国需要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间接税收优惠力度,丰富税收优惠的方式。具体做法是将税率式优惠(直接)和税基式优惠(间接)综合并举,逐步加快税收优惠政策由税率式优惠为主向税基式优惠为主的转变,从而降低我国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波动风险。通常来说,需要加大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基式优惠方式,主要包括税基扣除式优惠和延期纳税式优惠两种。此外,需要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相关税收优惠的制度规定,从而实现税收优惠向上游环节的延伸。
3.3 完善税收优惠制度结构,扩大抵税范围
自2009年开始,我国就推行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十二五”期间需要继续推进增值税完全向消费型的实质转变。需要在借鉴发达国家税收优惠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税收优惠制度结构,扩大抵税范围:积极完善税收优惠制度结构需要克服区域化的差别税制,实现税收优惠的普惠性;可以对通过认定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分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费、新产品试制费和宣传费等与研发相关的费用进行税额抵扣;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人员和关键个人的优惠扶持力度;对集成电路和软件行业内的企业实行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税负分别超过3%和6%的部分),而且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适当扩大其覆盖范围,允许其他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也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制度,一方面需要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跟踪和把握最新的发展动态,另一方面还要根据我们自身的实际情况逐步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理论和调研的方法,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度剖析,并提出了几点对策,不过还有待于在后续的研究和实践中继续
完善。
参考文献
[1] 朱云欢.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J].工业技术经济,2011,(3).
[2] 刘阳.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革新的探讨[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4).
[3] 李雪冬,江可申,魏洁云.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实施效果评价[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12).
作者简介:周英(1971-),女,江苏南京人,南京科技广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会计师,研究方向:财务
管理。
4.《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 篇四
「摘要」我国当前的税收优惠呈现出浓厚的行政政策色彩,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的不到位是造成现行税收优惠制度混乱、不稳定、不公平、优惠方式单一和效率低下的一个主要原因。本文将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剖析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在厘清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税收优惠;税式支出「正文」
新一轮的企业所得税改革将重点调整优惠政策,该讨论草案似乎将对学者们指摘最多的内外资不公平竞争,不合理的区域优惠导向和单一的优惠方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鉴于讨论草案的具体内容并未向外界公布,本人对税收优惠还有上述几点之外的其他想法,纂文略述之。
一、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剖析我国当前税收优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994年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实行分税制以后,中央拥有各种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减免权在内,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十分有限,但是由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由于税收法律主义在我国税法中的长期缺位,现行税收优惠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我国现行的民主、法治化进程是格格不入的:
(一)税收优惠政策化色彩浓厚,调整过于频繁,各种行政性文件过多。
中央的税收优惠措施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现行分税制下,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税收立法上应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总体上看,我国针对税收优惠立法一直没能很好的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除有限的几部法律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外,[①]其余的优惠措施则大量出现在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规定和办法中,[②]使得行政机关事实上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大量的税收优惠措施既有为实现各种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而制定,也有很多属于临时之举,而且各种税收优惠措施由于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逐步形成的,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有些甚至是冲突。这种情况一方面损害了税收优惠立法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税收优惠作用的有效发挥。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某些税种是所谓中央、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如果擅自减免就等于变相剥夺了中央收入。然而现实情况是,一些地方为招商引资,越权制定了各种减免税“土政策”,而又没有相应的约束和监督机制。7月针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清查结果令人心惊:国税总局在全国2527个开发区共查出1000多家企业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接近全部被查企业的一半。检查中还发现了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违规减免税收等问题。违规企业累计少缴税款达4.3亿元。税务机关同时还清理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地方违规涉税文件88份。[③]
(二)税收优惠方法单一,未能够起到预期的激励作用,税收优惠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税收优惠的形式有很多种,可以概括为税率式优惠、税基式优惠和期限式优惠等几个方面[④],而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偏重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两种形式。
低税率优惠只能使那些只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外商投资者受益。[⑤]定期减免税优惠形式只有在外国投资者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所在国同意其“税收饶让”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惠。而且因定期减免一般用于新办企业,容易促使企业发生短期行为和发生免税期将满时改变企业性质的逃避行为。因此对那些投资大、获利小、见效慢的交通、能源、农业等基础投资项目的激励作用不大。
减免税的实质是财政收人的绝对减少,在地方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还擅自扩大减免权限,加剧了地方财政的困难。而且并非所有的减免税都转化为投资资金,有相当部分转化为消费基金,从而对需求拉动型通货膨胀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究其原因,既有税收立法技术不纯熟和配套会计、财政制度方面的因素,也不乏税收法定观念的淡薄,一个税收法定主义观念深入人心的国度不会轻易放弃税款的征收权。
(三)地区性的税收优惠较多,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对产业结构的引导能力不强,背离了税法公平原则。
中央制定的某些减免法规存在着“过时”的问题。仅以企业所得税为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地区倾斜为主,产业倾斜为辅,交错使用降低税率、定期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等多种优惠手段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目前实行的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的差异已表现出导致地区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同地区倾斜相比,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倾斜度却明显不够,除对农、林、牧、石油、天然气等少数行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外,只笼统地鼓励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对投向国家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产业部门的外资却没有给予应有的税收优惠。
相当数量的外商投资集中在投资额小、回收期短、回报率高的轻工、电子等行业,投资结构轻型化、短期化的倾向十分明显。实际上许多短期的投机性项目无需税收刺激,优惠的税收成了外商的额外收入,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不合理。
在税收法定主义缺位的状况下,“税收优惠政策”成为政府调控一种比较纯粹的经济工具,随着国家区域产业发展政策的变动而变动,而没有体现税法作为法的公平属性。
二、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厘清税收优惠的属性
在前面的行文中,本人一直避免在表达观点性的语句中使用税收优惠政策一词,而用税收优惠制度或者税收优惠待遇代替。“税收优惠”在我所查阅的几乎全部文献中都称为税收优惠政策。是政策属性还是法律属性呢,这是一个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否则我们的争论和建议就毫无意义可言。要明确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厘清税收立法权的主体问题。
从税法的角度出发,税收立法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既包括了议会或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权力。但由于对税收立法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税收法律应为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绝对主力。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学者们认为这是对我国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缺失的一种有缺陷的弥补,但是这种用辅助性的程序法规定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降低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和效力,直接导致了执法主体认识和执法上的偏差。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看我国税收立法权主体还包括了行政机关,而这样的规定实质上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意。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还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税收的立法事项不得随意放弃,不得随意地授权其他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活动。税收法定原则还意味着税收立法权对税收行政权的限制。税收行政权(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它由政府来掌握和运用的。政府在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社会政治经济事务和对国民进行经济的宏观管理过程中,对于财政收入的需求有一种无限扩大化的倾向,如果对其不加控制,就会导致政府在征税上的无限膨胀。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一方面通过确立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使国家立法机关获得了对税收立法权的独享,从而限制或剥夺了政府随意制定税收法律设定税收的权力,使政府只获得了税收法律的执行权和税收事务的管理权。这样,政府就不得随意制定税收法律,不得随意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不得随意调整税率,变更征税范围,增加或减少税收征收与缴纳环节等。另一方面,又通过税收要素明确原则的规定使由其所制定的税收法律在内容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从而使政府在征税活动中不得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解释税收法律,也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有了可预测性,以使纳税人能够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以求得最大的税后利益。故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征管法第三条第一款中所作出的“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就是既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也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相矛盾的。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另外,这一规定本身在现实执行中还存在着授权范围不明的缺陷,容易导致授权范围的扩大化,造成行政机关自定法律自已执行的结果。[⑥]这样做的结果,就理论上来讲,就导致了税收立法授权过多,税收依据的法规化等,从而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从现实上来讲,就导致了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出现“自己制定自己执行”、税收法律中税收立法档次太低、税收执法机关立法权力膨胀等现象。
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作为一国税收制度的一部分,也就理所应当地属于一国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规定权也应当归属于一国的立法机关,这也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美国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⑦] 、《经济再生法》[⑧]等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给予企业税收优惠。法案必须经过众议院或者国会通过。[⑨] 意大利也是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对中小企业实行减免优惠。[⑩]
三、现行分税制下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一) 税收法定主义统领下的税收优惠制度法制化。
法制化是WTO的基础,WTO要求中国税收制度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必须符合WTO法制化的要求,将税收法制化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
1.尽快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的统率作用。
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每开征一种税必须先立法,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每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未经法律的许可,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制定和实行税收优惠。我国如果不尽快从宪法的高度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就很难确保税法作为法的天然属性,更容易成为税收政策和税收工具,也就无法从根本上提高税法的法律层次。缺乏这一最高的税法原则,要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法定化,稳定化和公平化就只会是一个美好的那喀索斯倒影。
2.在税收法定原则下,明确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权的主体,提高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层次,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合法性。现行的分税制下,应当仍然由中央统一税收优惠立法权,限制甚至取消当前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权利,以维护税法的尊严。
3.在税收法定原则下,对税收优惠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和固定下来。规范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必须以“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取代“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法,使得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和其他的税收制度一样成为透明、具有可预见性的规范,而不是自由裁量度较大的行政手段。
(二)从WTO的公平竞争和税法公平的价值角度,消除歧视的不公正待遇,行业导向(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导向兼顾,优惠方式实现多样化。
有些学者认为现阶段没有完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的必要,他们认为税收优惠并不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认为“不低于”就可以了。本文不在文字面上争论,讨论一个原则的内涵应当从制定规则的本意角度考察。WTO的几个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都主张公平,反对歧视,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呼唤。而且税法的公平价值包含了三个层次: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基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我认为中国税收政策应当体现公平原则,为国内外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税负的环境。基于税法的公平价值内涵,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将从现行的“区域优惠为主”转变成“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除保留对西部等少数地区给予区域优惠政策,其他的区域优惠政策将一律取消,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凡鼓励发展、促进投资的产业,将不受地域和企业所有制限制,都可以享受相应的产业优惠政策。
在税收优惠方式上也将实现从直接优惠为主向间接优惠为主的转换,采用多种优惠方式。因为间接税收优惠的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这种形式是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是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度,其税收主权并没有放弃。
(三)提高税收优惠的效果,引进税式支出的有效监管模式
前面从事前、事中探讨了如何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最后讨论的是从事后监督评估的角度,从税收杠杆的经济学角度提高税收优惠的经济实效。税式支出概念是由税收优惠概念发展而来,所涉及的对象基本相同,但两者绝不是同义反复。税收优惠是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的,是从孤立的、分散的、个别的角度去认识税式支出的,没有与公共财政收支安排有机地联系起来;而税式支出则是站在公共财政的角度来讲的,是从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效益分析等方面认识税收优惠的。表面看,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属于财政收入的范畴,不同于财政支出,在管理上也不像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但由于这些特殊条款使得政府收入减少,最终使政府财政支出规模受到限制,在本质上与政府财政支出是相同或类似的。因此应把这些税收优惠看作是政府的一种支出,并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税式支出可作为对税收优惠效果进行评价的可靠尺度,防止和克服税收优惠的盲目性和失控性,力争以最可能小的税式支出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税式支出理论强化了人们对于税收优惠的成本意识,使人们更加重视税收优惠的效果,有利地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税式支出是税收优惠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是现代国家财政税收制度法制化的结果。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现代财政税收制度的过程中,必然要将税收优惠列入预算范围,建立严格意义上的税式支出制度,并以相关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鉴于我国财税主管部门尚未建立减免税的有效监控机制,税收优惠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难以开展“成本效益分析”,无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和管理,特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税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不加预算控制的税收支出不仅对税基造成侵蚀,而且给预算法带来缺漏,对社会政策也带来了压力,因此将税收优惠列入政府财政援助支出系列,与直接的财政支出一起,成为政府预算法案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不仅是完善国家预算支出法律制度的需要,同时也是更快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2)税式支出的监测和评估。税式支出以政府让渡当期财政收入为代价,就要求达到以尽可能少的收入减少,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在管理上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对一定时期一个地区某一纳税人税式支出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分析,以监督政策实施,对各类骗取国家税式支出政策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惩。
对税式支出进行评估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其关键是正确地选择评估的方法。一般而言,用税式支出与预算直接支出进行比较尽管不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但常常是有效的。因为一项税式支出若可以用预算直接支出取代,且政府支出成本不变或有所降低,就可以考虑取消相应的税式支出政策。同理,若取消一项税式支出带来的税收收入超过税式支出额,也可以考虑取消这项政策,因为它是低效的。若在税式支出评估中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则要在净效益现值法、效益成本比法和内部收益法之间进行比较选择。在改革初期,我们仍倾向于采用简便的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式支出总量固定的情况下,欲在各方案之间进行最佳分配,宜采用效益成本比法来进行评估,而当税式支出方案是一个整体,与其他方案没有关联时,则宜采取净效益现值法来进行评估。因为效益成本比法更适用于税式支出的宏观评估,而净效益现值法则适用于税式支出的微观评估。每年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需要,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并对每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评估,对没有效果和没有达到目的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取消,从制度上加强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
(3)加强对税式支出的研究,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税式支出管理技术。在管理的具体步骤中,我国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所需的技术手段还很欠缺。因此,我国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急于求成,只能采取由简到繁,分段进行,逐步规范的模式。可先从某一部门或某些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的统计、测算、分析和评估,并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报表,类似于国外的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和控制。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大到主要税种和重点项目,并作出较确切的定量分析,编制较正规和系统的税式支出报告,附在年度预算报告之后公布于众,类似国外的税式支出报
告制度。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编制全面的税式支出统一账户,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程序,形成完整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
「注释」
[①] 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②] 如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第01号文件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具体通知。1994年、1995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免、抵、退等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③] 税收优惠制度隐患多,我国减免税将进行大变革 中国经营报 (新华网) 信息化办公室207月27日www.kaifaqu.com.cn/cms/web/info/showinfo?mainInfoId=10605
[④] 主要有减税、免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延期纳税、加速折旧(加成折旧)、投资抵免和技术开发费加成摊销这些具体的优惠方式。
[⑤] 对那些来自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外商投资者在来源国因低税率所减轻的税负,实际上被其居住国政府补征了,外商投资者得不到实惠。
[⑥] 我国在税收立法领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外,其他有关各税种的法律依据都是根据1985年4月10日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的授权作出的暂行条例,就连1994年的税制改革也是在这个授权下进行的。
[⑦] 对以往的税法作了较大的修订,其中涉及中小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下调了25%.税法还特别规定,对雇员在25人以下的企业,公司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率缴纳。
[⑧] 规定对部分R&D费用可以免税:(1)通常的R&D费用如果在课税年度超过过去3年平均发生额,其超过部分25%给以减免;(2)在从事基础研究时把各种税收率的R&D费用的65%作为非课税对象。
[⑨] 5月,美国众议院又通过了一项法案,将禁止征收网络税的时间从延长到。
[⑩] 杨春娇、胡艺红:《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 www.cftl.cn/show.asp?c_id=24&a_id=2915
[11] 邢树东:《税式支出优化理论研究》,载《当代经济研究》年第7期,第66页
[12] 董玉明、赵杰:《税式支出法律问题研究》,载《经济问题》第6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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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五
浏览次数:34 日期:2007-04-16
软件企业优惠政策汇编(2007-2-6)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1999年11月2日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行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出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件 财税[2000]25号 财税[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 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2005-11-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十二、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十三、会员费收入
6.《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 篇六
从覆盖范围来看,2000年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约有1.6万个,参加职工560万人。到2001年企业数为1.7万个,参加职工655万人。2005年底,全国参加企业年金的企业达到2.4万个,参加职工924万人。企业年金覆盖职工人数分别只占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的5.36%、6.06%和7.04%。而世界上167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中,有1/3以上国家的企业年金制度覆盖了约1/3的劳动人口,丹麦、法国、瑞士的年金覆盖率几乎达到100%,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在50%左右。从发展结构来看,企业年金在经济效益好的行业,尤其是几大垄断行业发展较快。2004年,企业年金基金积累超亿元的行业全部集中在电力、石化、石油和电信等行业。企业年金的推广在沿海和发达省份要快于内陆落后省份。2001年上海社保局掌管的企业年金已经达到84亿元的规模;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截至2004年4月已建立企业年金账户710个,规模为10亿元。相比之下,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年金甚至还没有启动。此外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比例明显高于民营企业。
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年金起步晚,正处于逐步发展阶段,税收优惠作为激励企业年金迅速发展的动力,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实施税收优惠的过程中存在的公平性问题却不容忽视。
(一)税收优惠法律不健全
在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中提出“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国家已经在税收政策方面做出了一些突破,但这些政策仅在各试点地区(经国务院批准)执行,没有在全国范围推开,并且各试点地区的实际税收优惠水平又各不相同。同时,由于没有实施细则,政策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工资总额过于笼统、忽视不同企业工资水平差距而“一刀切”等问题。
(二)行业、地区之间财富分配的不平等
由于我国长期的历史地理原因,经济发展不均衡状况在地区分布上尤显突出。所以,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和中西部经济较活跃地区启动企业年金的意愿强烈,而广大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做这件事。对企业年金有需求或潜在需求的企业团体为:电力、电信、石化、银行等国有企业、上市企业、跨国企业和三资企业,这些企业也相对集中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这些经济发达地区职工福利待遇本来就高,加上开展企业年金、享受更多的税收补贴这势必会拉大地区间的居民收入差距,引发贫富的“积累效应”和税收公平问题。
(三)税收优惠向高薪员工倾斜
国家之所以愿意通过减少税收收入来鼓励企业年金的发展,主要是想通过税收的激励效应来鼓励雇主为职工,特别是中、低收入的职工提供养老储蓄,使他们在退休后仍能获得必要的收入。但是,实际中许多企业将企业年金计划作为吸引人才的手段,而这部分人员往往是企业的高薪雇员。收入较高的雇员现实消费的压力较小,累进的所得税制使其在向年金计划缴款后适用较低的税率档次,更大程度地享受了税收优惠的收益,对税收优惠有着更大的需求,而真正需要政府支持的对象并未享受到应有的优惠。同时,由于高收入个人的纳税较少,在财政支出相对不变的情况下,势必会加重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
三、从公平角度完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措施
(一)制定统一的税法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该以税法统一为前提,税法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其作用的发挥。如明确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环节和个人领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写入税法,同时加大监管的力度,制定一些反偷税的条款。同时还要改革监管的手段,使用恰当的指标体系,加强监督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使我国的企业年金制能够健康高效的发展。
(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必须一视同仁
有人认为税收优惠不能无视地区差异,应该允许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税收优惠在4%的基础上上浮几个百分点,总体比例不超过10%。这种观点不但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政策环境相悖,而且,最终也会损害社会公平。如果国家的优惠政策有利于较发达地区,那会恶化欠发达地区的投资环境,地区之间的政策不平等最终有悖于整体经济效率的提高。因此按照公平的原则,参加企业年金的各地区、各行业应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水平,而没有参加的也应该给一定的补贴,鼓励和引导他们参加。这样使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的行业、企业都能平等的享受税收优惠,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财富的“积累效应”。
(三)防止歧视低薪员工
从国家促进企业年金成为养老保障的第二支柱的责任来看,关键在于中低收入水平职工的养老要有保障。禁止优惠高薪雇员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为了防止优惠高薪雇员,法律做出了若干限制性的规定,遏制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拉大。坚持“无歧视原则”,禁止只优惠高薪雇员。应规定雇主不能随意决定哪些雇员可以参加退休金计划,哪些不能参加这一计划。在这方面,美国的《税收法》和《保障法》值得借鉴,归纳起来,它们作出了如下两项规定:一是明确基本的覆盖率和基本参加人数,以限制一个雇主将某些雇员排除在计划之外;二是对一个雇主在其资助的已有退休金计划之下,对不同的计划参加者提供不同程度的退休金能力加以限制。
参考文献
[1]、彭雪梅.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研究[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2]、李连友,马丽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平与效率问题研究[J].求索,2006(9).
7.《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探析》 篇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它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为便于理清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究竟能享受到哪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以税种为标准,详细梳理和解读当前涉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社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货物的批发和零售,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及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可以享受13%的增值税优惠税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免征增值税。《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种畜、鱼种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署税[1997]31号)规定:进口用于在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科学研究用的种子、种畜、鱼苗,可以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改良种用的马、驴、牛、猪、羊、家畜、鱼苗、大麦、燕麦、高粱等农产品,最惠国最低税率为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进口农业产品,只可以按13%的低税率征收增值税。
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规定: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 起施行)规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的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叶以及其它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按照财政部对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建议的答复(财农便[2009]201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一般企业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年1 月1日起施行)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按照财政部对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建议的答复(财农便[2009]201号),农民参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等关于一般企业的规定,享受营业税的减免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1日修改)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水利设施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的农用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规定:纳税人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拖拉机、捕捞、养殖用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规定: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轮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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