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2024-10-11

办理刑事案件口诀(精选8篇)

1.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篇一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律发通﹝201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七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条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四条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五条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条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第九十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九十一条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条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三条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九十五条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九十六条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十七条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二十三条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第一百六十一条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一百八十三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变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百零一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零五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调查核实。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七条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百零九条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七)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条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律师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第二百二十二条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或者提请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辩护律师及代理律师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下一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百四十一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二百五十条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二百五十八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二百五十九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二百六十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对本规范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规范经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同时废止。

2.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篇二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2013年1月1日颁布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是对1979年旧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司法权利保障方面质的飞跃。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这一系列针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与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构成了一整套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这些将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特别规定

1. 侦查阶段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在有关于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的规定指出:律师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前介入。而且相较于成年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则是必须要有律师介入,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没有委托律师的,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 也就是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他们指派援助律师。新刑诉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有效限制和防止公权力在侦查过程中的滥用。

2. 增加基本情况调查制度

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的了解, 进而在起诉、定罪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可以酌情考虑, 体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一个全方位关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发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这种制度可以使“公、检、法三机关”对其生活环境、监护人情况都有所了解, 进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以及社会原因, 有利于法律工作者在以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吸取经验、教训, 也更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 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的一个质的飞跃。

3. 新刑诉法还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它的具体要求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情况、性格、犯罪性质和情节等, 对于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 在犯罪后有悔过表现, 并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内, 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之后, 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但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要征求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意见。这个制度的确立, 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能够给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4. 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这与我国的新刑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免于告知的义务一脉相承。它能够使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再次受到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可能性, 为未成年人再次融入社会创造了机会, 解除了他们后顾之忧, 给予了他们从新抬头做人的机会。

5. 少年法庭制度的确立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个重大的修订, 那就是在特别程序中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 将我国之前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都加以整合, 作为特别程序而单独列出, 这就给我国正式设立少年法庭提供了程序基础。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设立少年法庭, 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进步。

(二)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不足

1. 批捕与起诉合一机制的不足

我国实施的未成年人批捕与起诉合一的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 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需要, 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不足, 比如说这些程序统一在检察院内部进行的话, 就使他们的工作缺乏监督, 进而就失去了检察职能精细化与司法功能精密化的效果, 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公正效果。

2. 分案办理机制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实行的将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办理的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别对待, 教育, 感化, 挽救的原则, 但是可能会导致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 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局限, 进而影响办案效率, 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量刑偏差, 是法律的公正性不能彻底的发挥作用。

3. 社会调查机制存在的不足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犯罪还实行社会调查机制, 这种机制能使办案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进行调查, 对其人身危险性及潜在的犯罪可能进行评估, 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机制的调查主体规定模糊, 没有明确规定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往往使其形同虚设, 而且也没有明确的调查程序和对调查人员资质的界定, 特别是如果遇到外地的未成年人, 启动社会调查的可能性就更小了, 也不现实。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与帮教预防机制的法律构想

(一)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法律构想

1. 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

我国为了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过程中, 必须坚持“不捕为原则, 逮捕为例外, 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原则, 就是说, 对罪行较轻, 可以监护帮教的可以不予逮捕, 对于罪行较重的, 如果有悔罪表现的切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对于在自己居所地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 如果有其监护人或者其它保证人做担保, 而且保证人在当地有固定收入和社会地位的, 可以让他们进行监管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2. 建立健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

我国新刑诉法没有扩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只是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是犯罪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而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将未成年犯罪不起诉案件范围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应当考虑认罪悔罪、自我控制能力、主观恶性、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等。而且可以对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调解与和解程序进行刑事调解与和解, 如果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能够得到平复, 就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起诉决定。

3. 健全当前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要健全当前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机制, 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健全捕诉合一机制。将捕和诉在办案人中进行区分, 使办案资源得到共享的同时, 实现内部的监督和权力的制衡;其次, 健全分案办理机制, 在不妨碍讼诉的前提下, 从提起公诉开始就采取优先保护实行分案办理, 而且不要将承办成年人案件的法官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分离, 这样就能使他们全面掌握案情并且实现司法公正;再次, 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如果是本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则应该及时尽早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 则可以让一些资格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参与调查, 也就是说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和参与程序, 以保障参与的程序性、及时性、到位率;最后, 健全社会调查机制, 将调查人员的身份可以规定为审判人员、侦查人员和检查人员, 以便在调查中灵活应用。对于外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要成立专门负责的社会调查机关, 并且委托该机关对户籍所在地的同种机关进行委托开展调查工作, 最后附上调查报告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二)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帮教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要有效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帮教预防机制主要应该建立健全跟踪帮教机制及全程关注机制。即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建立跟踪帮教机制, 建立社会管理的专门性档案, 对不捕、不诉、判缓刑的未成年人, 与其家长共同建立帮教协议, 有针对性的提出帮教计划, 家长和未成年人撰写保证书, 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工作学习情况等等。

参考文献

[1]黄传宏.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机制的构建[J].中国司法, 2007 (07) .

[2]魏虹.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 2011 (17) .

[3]牛庆超.流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体系建设[J].社会福利, 2006 (11) .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研究 篇三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社会调查机制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

2013年1月1日颁布了新《刑事诉讼法》,该法充分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未成年人司法权利保障方面,与1979年旧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着巨大的进步。既此法颁布后相关机关又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制,它们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增加基本情况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发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这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的了解,进而在起诉、定罪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可以酌情考虑,体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一个全方位关怀;同时也能提到了教育与改造的双重作用。

2.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前介入。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他们指派援助律师。新刑诉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效限制和防止公权力在侦查过程中的滥用。

3.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触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未成年人,倘若有悔罪的表现可以对其附条件不起诉。此规定就是我国所确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此制度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思想,也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整个社会给予了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4.少年法庭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我国之前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都加以整合,作为特别程序而单独列出,这就给我国正式设立少年法庭提供了程序基础。专设少年法庭大大维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体现出了国家对这部分人的保护。

5.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未成年人的记录鞥存起来,可以为未成年人进入社会减小阻碍。此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初衷一样,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二、我国办理机制的不足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相关规定,我国仍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批捕与起诉合一。我国实施的未成年人批捕与起诉合一的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需要,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说这些程序统一在检察院内部进行的话,就使他们的工作缺乏监督,进而就失去了检察职能精细化与司法功能精密化的效果。

第二,分案起诉。我国实行的将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办理的机制,这会导致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分案起诉时,要再次制作一次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的卷宗材料也需要重新装订。

第三,调查机制的不足。目前来说,对于社会调查机制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立法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主体模糊问题。实践中调查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就会导致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职能交叉或是相互推诿,不利于司法实践。

第四,组织机构存在建设滞后问题。我国法院的机构编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以少年法庭来说,虽然我国设置了少年法庭。但是其他的相关部门则没有设置此专门机构,这就使得案件的处理缺乏效率,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机制

1.建立完善的分案起诉和专人办理相结合的制度

随着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数量的逐步增加,有关分案起诉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工作提上了日程。我们应做更深入的思考,以确保分案起诉制度得以依法、高效实行。首先,做到专案小组专人办理。这样有利于提高办理该类案件的专业性,还能提高办案的效率,再次,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受理后,原则上,应当指定专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办理。

2.健全对未成年人的审查起诉制度

我国新刑诉法没有扩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只是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要将不起诉的条件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因素纳入到考察范围内。而且可以对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调解与和解程序进行刑事调解与和解,如果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能够得到平复,就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起诉决定。

3.建立品格调查制度

4.最全整理:刑事案件办理流程一览 篇四

2018-03-27民商法之家

一旦身边有亲朋好友被通知涉嫌刑事犯罪的时候,心里也是很担心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都有哪些?具体来讲,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具体流程图

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1、检察院可立案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譬如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公安机关可立案的刑事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4、案件不被立案,被害人可以这么做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

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一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审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收到判决10日内)裁定(收到裁定书5日内),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二审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再审

提出时间

1、一般而言,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2、以下特殊情形下,超过两年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诉,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再审情形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审理期限

5.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调研报告 篇五

由于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建立健全我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己成为司法工作改革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基本价值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公正司法的要求

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快速办理,可以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惩处,无罪的嫌疑人及时得以解脱,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将不和谐因素的影响降低到最小,正是公正司法的本质追求。事实表明,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在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情况下及时做出处理,比时过境迁再予以处理,显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效率的呼唤

通过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建立这一工作机制,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施,使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各环节办案期限都明显缩短,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诉讼效率显著提高。审理期间的缩短,有效地减少了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证据湮灭等现象,反过来又推动了案件的快速审理,节省诉讼成本。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路径

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严并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具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为依据,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结合的运作手段,实现有力打击、威慑犯罪和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统一,完成社会转型的顺利过渡。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正是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环境中,通过对轻微案件快速、简化、从轻处理,做到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同时也能使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及时做出反应,预防潜在犯罪,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论是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都按部就班办理,用足法定期限再转入下一个环节,虽然不违法,但必然影响诉讼效率,或者造成对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出现司法不公,侵犯人权。我们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我国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即要求刑事诉讼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能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我国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要求,也是践行加入国际公约庄严承诺的要求。快速办理程序,确保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有效防止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困境

(一)“严打”政策的长期影响

关于“严打”对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但是对“严打”期间出现的一些非法治化现象,以及由“严打”的意识所不断强调的“从重从快”的倾向,则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了我国整体性的刑事政策方向,使得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成为事实上最主要的刑事政策。这种形势政策的误区,就是把刑事法制度的功能实质上定位在“惩罚”上,过于强调打击力度,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如公安机关为解决警力不足,向各派出所压案,规定每人每年要办理刑事案件若干,这就使得派出所苦于办案压力,对于 一些由于邻里纠纷、民事纠纷演化的轻伤害案件,以及一些通过调解就可以结案或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

(二)三机关内部考核办法的阻碍

公检法机关内部现行的考绩制度各有不同,但是在总体上可以说都是一种行政化色彩浓厚、片面强调犯罪追诉、尤其是追诉的业务量的一种考绩制度。例如:公安机关对办案数量的追求、破案率的追求,都是颇为现实的考绩指标。多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将批捕率作为刑事案件考核的一条重要标准,而近年来,由于检法机关对从轻、从宽犯罪嫌疑对象“宽”度越来越大,对公安执法办案要求越来越“严”造成与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特殊办理的认识偏差。很多由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完成上级“批捕率”考核的要求,都要走复议、复核程序,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样,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制度也限制了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区间。在实行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最具有主动性的,就是作不起诉处理,但这受不起诉指标的限制,程序上要经过检委会讨论,难以达到快速处理的效果。

(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不力

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捕、诉、判等环节衔接得不够理想,导致诉讼效率不高。《意见》实施后,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捕诉衔接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过长、法院审判期限过长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从而导致对轻微刑事案件羁押期限过长。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决定性的环节是在公安机关,而当前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重视程度十分不够,导致很多本可以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

(四)法律规定的缺失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还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由于没有硬性的法律规定,同时现行的办案程序缺乏灵活性,导致该机制适用的随意性较强,有悖于快速办理机制出台的初衷。

目前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意见》,3 而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主要以检察职能为基点,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存在不同意见,沟通协调比较困难,较大程度地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此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哪些程序、简化到何种程度,缺少具体细致的规定,致使按照原来的程序办案,较大的工作量被压缩到较短的办案期限中,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强度较大,往往不能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迫切需要制定统一规范公检法快速办理机制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约束力将该机制贯穿于侦、捕、诉、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五)对办案人员监督的弱化

由于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可能存在误读,甚至个别执法者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任意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滥用轻缓刑事政策,该捕的不捕,该诉的不诉。办案程序的减少,往往对办案人员的监督也相应会减少,这样就会出现执法上的偏差,也不能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目的。

三、建立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学习培训机制,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素养和执法办案能力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能力是干好任何工作的前提,要想把科学的、反映时代要求的最新刑事司法政策得到贯彻和落实,关键在于办案人员思想是否重视,学习是否积极,能力是否适应,行动是否自觉。因此要把加强办案人员的学习培训作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首要任务来抓。要采取讲座辅导,集中学习,个人自学,讨论研讨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真正使一些最新出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真正进入办案干警的头脑,并指导他们的办案行动;要完善学习的激励机制,把学习与晋职、晋级以及评功、评先结合起来,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最大限度地调动干警参加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学习,自觉培育广大司法人员公正与效率并重、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并重的司法理念,使检察人员深刻认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重要意义,增强主动应用政策办案的意识,有效克服等上级制定更加详细的规范性文件、等公检法几家联合制定具体规定的消极态度,从构 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从现在做起、从具体案件做起,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落到实处,要强化岗位练兵,不断提高广大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以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赢得办案速度的提升。

(二)完善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司法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针对检察机关对不捕率、不诉率要求控制在一个适当的水平,并且把捕后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作为考核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办案质量的标准问题,要积极开展案件考评机制创新,改变不适当控制不批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要严格尊重法律、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人权,只要案情事实符合不予逮捕、不起诉的条件,有多少起就适用多少起,不人为设置指标实行控制。要加强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案件的程序的控制,防止出现错误和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要完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激励机制。把各个环节刑事案件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限、批捕起诉、开庭判决、矛盾化解率和有理上访率等综合情况与目标责任制挂钩考核兑现,促进了办案人员进一步增强办案质量效果意识特别是主动化解矛盾纠纷的意识。同样,公安、法院也要建立合理的考评机制,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冲突的问题。

(三)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一个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而且环环相扣,联系紧密,只有在不同的办案阶段、不同的办案部门之间紧密配合、密切协同,才能使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政策落实到实处。一是积极主动地与检察院和法院取得联系,相互交换意见和思想,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通过座谈会或刑事案件信息通报等形式互通情况,加强交流,对何种犯罪、何种犯罪主体、何种犯罪情节等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具体的工作流程达成基本的一致认识,商讨解决对轻微犯罪实行轻缓刑事政策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程序操作问题。二是要积极寻求与当地政法委的支持,充分发挥政法委在公、检、法三机关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时协调督促作用,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促使三机关在思想上达成共识,规范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流程,保证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落实,形成三机关的合力,实现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无缝连接。三是要积极借鉴推广先进的经验。要多看多思多想,通过学习网络、报刊杂志有关材料,参观见学、座谈研讨等形式进行学 5习,注重并把他人的经验与本地的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的运用和推广。

(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一种新生的事物,在探索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因此加强监督制约势在必行。要加强内部监督,严格各种审批程序,对轻微刑案办理实行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审查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把案件质量关,防止在适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程序时忽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忽视社会矛盾的化解的现象发生。特别是注意监督以快速办理之名行个人私利之实的现象。在运行快速办理机制的同时,要注意推出风险评估机制,确保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发生。要进一步强化外部监督,在适用不起诉、撤销案件、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等制度时,可以探索适用听证程序,在做出决定之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参与旁听。要强化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和当事人的申诉权,对当事人双方不同意对适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程序或者公安机关有意见,可以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如果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或申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视情做出具体的决定。被害人对不服维持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6.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篇六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对交通驾驶行为的修改相配套,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不仅醉驾于2011年5月1日起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提高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一、法律修改前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罚的差异。

1、醉酒驾驶机动车将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修改前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只有在因过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除主观上的过失外,在客观上必须造成损害后果。酒后驾驶驶的违法行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21日)的相关规定,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来考虑的。《刑法修正案

(八)》施行后,只要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的重大损失,都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

2、大幅提升了对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次修改将醉酒驾车“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直接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除吊销证件外,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将终身禁驾。

二、醉酒入刑后对民警查处酒驾带来的挑战

1、查处酒后驾驶将使民警的人身安全面临更大的危险。2009年相继发生了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沈阳钱进等醉酒驾驶的恶性案件,酒后驾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热烈讨论,以重典惩治酒后驾驶的呼声日益高涨。2009年8月,公安部在全国布署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并出台了对查处酒后驾驶的零容忍的“四个一律”;同年12月,出台了建立酒后驾驶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从布署到整治取得初步成效的3个多月时间里,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有效的震慑了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社会舆论空前支持。民警甚至有了终于撑直了腰杆,打了交警形象翻身仗的感觉。但在这过程中,仅河北省就发生了3000多起拒绝检查、威胁辱骂执勤民警事件,30余起酒后驾驶行为人冲撞、袭击民警的恶性案件,导致1名民警殉职,9名民警受伤。醉酒驾车入刑,使醉酒驾车由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蜕变为一种犯罪行为,且定性为行为犯,只要有醉酒驾车的行为不需造成后果,就将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成本大大提高。必然导致拒绝配合、故意阻挠、恶意冲卡等事件的大幅上升,民警执法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更大的威胁。

2、办理刑事案件的严格要求,对民警的执法规范、办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前,酒后驾驶机动车仅是普通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只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交通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长期在一线工作的民警可谓驾轻就熟。《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后,意味着醉酒驾驶就是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相比较,在查处过程、证据采集固定、执法程序、案件调查处理有着更严格、更规范的要求。一线民警中,除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有办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外,大部分民警都没有这方面的办案经验。

3、警力不足的矛盾将更加凸显。饮酒后,有的驾车人头脑将处于亢奋状态,易冲动,喜欢超速行驶;有的驾车人将反应迟钝,遇紧急情况,发生错误动作„„这些都意味查处酒后面临着更大的危险性。为确保参战民警的人身安全,查处酒后行动必将出动更多的警力。同时,在查获酒后驾驶人后,在证据的固定、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等阶段,还得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使本身不足的警力显得更加捉襟见肘。

4、复杂的执法环境,民警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醉酒入刑,对酒后驾车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惩处,是一种“质”的飞跃。但对于酒后驾车的群体来说,他们从思想认识上还没有适应这种变化,他们认为:喝点酒开车,是很情理中的事情。现在,醉驾一旦被查处,将面临刑罚,公务员还将面临双开的严重后果。在查获后,他们将动用可能的关系向执勤民警展开人情、人际攻势,使一线民警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这种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毕竟没有发生后果),在受到刑罚处罚后,对当事人记恨在心、挟私报复的担忧,将使民警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

三、对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对策思考

2011年4月20日,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规定》为民警如何办理、办好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笔者结合以往开展酒后驾驶的经验,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加强培训,提高查处酒后驾驶的技能与水平。组织民警系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交通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使民警对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程序、要求有个系统的认识,同时,结合实践,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提高办案质量。

2、规范查处酒后驾驶的执法行为,切实加强民警的自身安全防护。查处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不言而喻,要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交通警察道路交通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整治行动警力应不少于8人,营造强大的声势;

(2)配备必要的执勤执法装备,包括:单警装备、酒精测试仪、安全头盔、停车示意牌、阻车破胎器、约束带、摄像机、对讲机等;

(3)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按要求设置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4)在盘查前,应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须测试的,要求驾驶人下车接受检查;

(5)驾车人不服从指挥、强行冲卡的,应通知下一岗点拦截或及时报告、再行组织拦截。

3、加强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采集、保全。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查处应重视第一现场证据材料的采集,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对酒后驾驶查处的全过程进行摄像记录,视听资料应记录查获的过程、当事人的体貌特征、吹气测试酒精及抽血的全过程;

(2)应根据酒精测试仪的打印测试值,规范填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3)对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并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应及时采集证人证言,收集当事人罪轻罪重的证据。对同车证人饮酒的,可记录姓名、通讯地址、联络方式;对酒后驾驶妨碍执法造成后果的,应注重收集旁证。

4、加强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醉驾入刑,加大处罚力度不是目的,减少醉驾行为是根本目标。我们应该看到,通过对酒驾行为及其引发后果的集中报道,使得广大群众对酒后驾驶的认识有了显著提高,酒后驾驶行为明显减少,群众对查处酒后驾驶的支持力度显著提高,也正是源于此,刑法修正案将醉驾入刑才得以顺利通过。因此,要进一步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让更多的群众了解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付出的辛苦和努力,从而争取更多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达到营造宽松的执法环境、预防和减少交通违法行为的目的。

7.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篇七

“事先约定”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 和请托人之间所达成的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种协议。有学者指出, 事后受财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关键看事先有无约定, 如果没有事先约定贿赂, 不应按受贿罪处理, 但是该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可以通过指定另外的刑法规范来追究刑事责任。[1]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第十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 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并在离职后收受的, 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意见, 离职后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事前有约定为前提。这也成为事前无约定的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的有力论据。《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字面上看是将“事先约定”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的。但可以明确的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没有改变:主体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 客体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无约定”为前提的离职后受财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否有必要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再作限制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法理和实践的。

一、离职后受贿不应以“事先约定”为前提

(一) “事先约定”造成司法实践的困扰

从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层面来看, 将“事先约定”作为必要条件来限制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要证明“事先约定”主要靠双方的口供, 如果行为人双方订立了攻守同盟, 拒不承认当时有约定的事实, 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查证, 容易导致无法打击这种类型的受贿犯罪。而且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高, 一般对职务犯罪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比较了解, 反侦查能力相对比较高, 为规避法律责任, 一些领导干部往往采用不明确约定, 隐蔽的方式进行权钱交易, 在彼此保持密切联系和默契, 等其在离职后再以某个合适的理由、合适的时间再收受财物。从表面上看很合理, 而法律又确实无法证明他们互相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拉长了权钱交易的时间和空间的距离, 以此来模糊职务行为和收受财物的因果关系, 同时顺利规避了法律的追究。就因为“约定”的规定这种期权化受贿行为的取证极其困难,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致使相当部分犯罪分子逃脱了其应有的惩罚, 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 “事先约定”在立法中的矛盾

“事先约定”实质上仍然是根据《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 而且并不算是扩张性的解释, 而仅仅是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简单变异, 其本质仍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约定”的规定会造成司法实践者的迷惑, 在一个罪行的外延内又规定了一个定罪标准, 他是否应该具有完全排他性。没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属于这两个同心圆中的不重叠部分。这部分是否只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仍然是可以以受贿罪论处的。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者的困扰, “约定”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同时,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 《意见》对离职后受贿有“约定”的要求己经开始松动, 《意见》第十项的第二段指出:“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里, 我们可以看出是完全没有“约定”的存在的。

(三) “事先约定”背离了当前的刑事政策

据说在《意见》起草过程中, 就有观点提出, 由于“事先约定”主要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 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 就不能认定, 因此由于证明困难而可能放纵犯罪, 建议取消《意见》中的“事先约定”。但《意见》考虑到, 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要件, 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 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会不恰当扩大打击面。[2]显然立法者错误领会了当前的刑事政策, 当前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 也就是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采取区别对待。而受贿罪就应该是属于从严处理的范畴。这是因为, 国家工作人员“以公权谋私利, 进行权钱交易, 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 对公权利的滥用, 而且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声誉, 严重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肌体, 威胁到国家政权存在的基础”。[3]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 提高侦破率, 降低漏网率, 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2007年“两会”期间, 大多数受访代表委员也都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高官贪污腐败犯罪, 是属于“该严”的范围内, 要从严查处。[4]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 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 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可见, 从严惩处受贿犯罪, 不仅是相关政策的要求, 也是全社会的共识, 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5]所以在此形势下, 仍将“约定”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必然将缩小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和力度, 背离了当前的刑事政策。

二、完善离职后受贿规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 当前形势下, 很有必要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开展进一步的完善工作, 以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为此,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撤销“事先约定”的限制

当前, 腐败犯罪越来越多的通过变换受贿罪的时间、空间来逃避受贿风险。国家公职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 利用职权为一些请托人谋取利益, 但是没有第一时间收取财物, 而是和请托人保持一种密切的联系和默契, 在其离职后, 以适当的方式收取请托人巨额好处。这种以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方式腐败, 隐蔽性很强。没有传统受贿行为一手交钱一手给好处那么的直接, 不容易被认定。这种期权交易的时空宽度也是非常宽泛, 时间上可能是数年, 空间也可能是跨国。而《意见》对离职后受贿的“约定”限制实际上不但没有对离职后受贿行为起到应对作用, 反而给这种腐败提供了开脱的理由。赤裸裸的“事先约定”是与现实生活脱节的, 生活中即使有, 又有多少人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肯承认这种约定。“约定”的规定严重与程序法脱节了。本文案例的庭审过程中, 辩诉双方的辩论焦点都聚集在是否有“事先约定”上, 一直争论不休。而实质上管某在送给王某5万元时, 已明确表明是为感谢王某在离职前的关照而送给他的, 王某也是在知道管某的意思表示后欣然接受。这样的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该并不难认定。但最终还是由于“事先约定”的限制, 王某成功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应该说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不需要事先约定, 只要明知送钱物人是其谋取利益的对象, 尽管受贿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候没有受贿罪的故意, 但在事后明知所送财物是请托人所送或者是谋取利益的酬劳, 即可构成。[6]所以笔者建议, 将司法解释中关于“事先约定”的限制予以撤销。

(二) 从立法角度完善离职后受贿

从严密刑事法网和有力打击受贿犯罪来说, 立法方面的缺陷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方式来解决。从国外的立法事例来看, 日本刑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他们称为事后受贿罪, 是指曾经是公务员或仲裁员的人, 其在职时接受请托所实施的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者没有实施相当的行为, 而收受或者要求或者约定了贿赂时, 处五年以下的惩役。[7]日本刑法中对事前有约定的离职后受贿行为是作普通受贿罪来处罚的, 他们比较认同该行为在形式上是约定于事后, 但实质上是约定于事中, 因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约定贿赂的合意都是在职期间进行的, 至于离职后收受行为被前面行为所吸收。韩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有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受贿后不正行为罪、事后受贿罪以及斡旋受贿罪等, 每一种受贿罪类型中都包含“收受”、“索取”、“约定”三种行为方式。[8]因此, 我们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缺陷, 可以借鉴国外刑法中的合理因素, 把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以通常的受贿罪论处。针对事前无约定的职后收受行为和索取行为, 在刑法中设立“职后受贿罪”来对其进行规制, 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明知该财物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就能推定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三) 引入贿赂推定制度

贿赂推定是适用于贿赂犯罪的一项特有证据制度。所谓贿赂推定, 是指贿赂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行贿或受贿行为后, 被指控方必须提供相反证明, 否则推定其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9]英国是最早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制度的国家。贿赂推定在证据法上的主要意义及特点, 就在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与一般的举证责任不一样, 贿赂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犯罪嫌疑人如主张贿赂犯罪不成立, 那其自身就必须提出证据予以实质性的反驳, 否则就推定其受贿罪名成立。我们必须明确贿赂推定仅适用于贿赂案件, 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 为逃避法律制裁, 行为人经常以各种貌似合法的形式进行贿赂。特别是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经常以生病住院、逢年过节以及子女升学结婚等名义来隐饰;而且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通常都是行为与请托人单独进行一对一的交易行为。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 在实际案例中案发后两人同时承认贿赂事实存在的情况极少, 经常是一人肯定贿赂行为的存在、而另一人则予以否认。而且无约定的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又区别于传统的即时交易的受贿行为, 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到行为人收取请托人兑现给他的好处, 两者之间有时间差, 空间方面经常也会发生很大位移, 这很容易导致相关的其他证据的严重缺失。再加之行为人与请托人当初所达成的事先约定只是相互之间心领神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未完成协议”, 甚至是严密的“攻守同盟”, 所以一旦案发, 只要有其中一人矢口否认, 就会使案件的查处陷入困局, 部分犯罪行为人因此而逍遥法外, 也使司法公正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为了破解这一困局, 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反贪污贿赂的成功经验, 确立并运用贿赂推定法则, 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移转, 先由被告人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若被告人未能履行这种责任, 则推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成立, 亦即其所收受的财物为贿赂, 从而推定贿赂犯罪成立。[10]可能有人为认为贿赂推定制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笔者不这么认为, 当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没有特殊的友情亲情的关系, 突兀的赠送远超正常往来的款物, 显然违背生活常理, 按照生活常理得出的推定是合情合理, 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11]综上, 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将贿赂推定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最后, 我们必须承认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规制受贿罪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还需加强党员干部的教育, 完善相关的制度, 比如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制度、离职审计制度、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才能对受贿行为进行全方位的预防和惩治。笔者相信, 通过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各项规定也会更加的科学和完备。

摘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存在着形态各异的表现形式, 而实务部门在实践当中对该类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非常困难, 致使实务部门在对此类犯罪进行查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难和困惑, 造成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有些犯罪行为人得不到其应有的惩罚, 这直接影响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一般认为离职国家工作人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事先约定为前提, 否则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由于这种把权力以期货的方式来出卖是一种新的犯罪形态, 加之相关立法工作相对滞后, 目前惩治部分“期权”受贿犯罪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笔者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为视角, 对离职后受贿是否应以“事先约定”为前提进行分析, 进而对完善离职后受贿规定提出几点粗浅意见。

关键词:受贿,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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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铭训.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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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4) .

[7][日]大冢仁.刑法概说 (各论) .冯军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8]宗剑峰.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9[]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10]阎德民.关于惩治“期权”受贿犯罪的立法建议.中州学刊, 2000, (七) .

8.办理刑事案件口诀 篇八

关键词:盗窃司法解释;问题;建议

一、盗窃罪的概述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1.盗窃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罪犯罪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身份,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特殊身份,则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处刑轻重具有一定意义。如因特殊身份而改变其窃取行为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窃取行为,其性质是贪污,而不是盗窃。

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就盗窃罪而言,包括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要素。

盗窃罪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盗窃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财物这一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盗窃罪还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指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地占有他人财物。实践中,在判断认定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暂时使用、开玩笑等原因而暂时地把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盗窃罪的客体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即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4.盗窃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关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多次盗窃等问题作了新的修改和规定,涉及的问题在下文作具体分析。

三、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数额标准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截止目前,对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未公布施行,在办案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

2.量刑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是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作了大幅度的修改,现有的关于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已不能适应办案需要,且之前的量刑标准出入较大,同案不同判情形偶有发生,社会反映较差。

3.既遂与未遂的处理问题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其中以失控加控制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即盗窃行为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盗窃行为既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1000元,而盗窃行为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30000元。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为是否既遂的认定上,若认定为既遂,则达到了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若认定为未遂,则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且该规定中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无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可操作性。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既未遂并非是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法院在具体量刑中应当考量的因素。而《解释》对盗窃行为既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使得既未遂成为了判断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很显然,这造成了下位阶的司法解释与上位阶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四、完善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建议

(1)目前,我省还未出台针对我省追诉盗窃罪的标准,建议尽快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使我省司法机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和数额标准较之前的法律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下发相关量刑化标准,指导具体量刑工作,以达“同案同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3)笔者认为,《解释》以盗窃行为未遂只在具备三种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这一规定与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未遂的处理相矛盾。建议对这一规定作相应修改,使得盗窃行为不论既遂或未遂,应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这样才能实现定罪的统一,维护刑法的权威,防止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作者简介:

杨波,女,四川眉山人,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教师,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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