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2024-09-17

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共7篇)

1.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一

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并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

04号 许可事项:民办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04-1号 许可事项: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一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举办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技工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技工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设立技工学校应当符合深圳技工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技工学校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技工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技工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设置标准按《广东省技工学校合格评估标准》(粤劳社〔2002〕16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筹设申请材料:

1.申办报告(原件1份);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社会组织举办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个人举办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并载明产权(原件1份);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捐赠公证书。

(二)正式设立申请材料:

1.筹设批准书(原件1份);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

3.填写正确的《深圳市民办技工学校设立申请表》(原件1份);

4.技工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1份);

5.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1份);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实验、实习设备、设施、仪器配备情况(原件1份);

8.与主体专业有关的当地技能人才需求预测报告和学校的发展规划(原件1份);

9.由建设部门和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如租赁校舍办学的,需提交经过房屋租赁管理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期为15年的租约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办学场所符合消防、卫生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实施办法列明的筹设申请材料及正式设立申请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技工学校设置审批及其程序的批复》(粤府函〔2000〕614号);《广东省技工学校合格评估标准》(粤劳社〔2002〕169号)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办技工学校设立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办理程序包括申请筹设、申请正式设立。

(一)申请筹设。同意筹设的筹设期最长不超过3年。

(二)申请正式设立。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咨询意见,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批复。批准设立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设: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二)申请正式设立: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许办学的批准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无期限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税务登记以及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后,依法面向社会招生,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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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人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3.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三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厅对《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规范名称后,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证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学校应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一)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二)地址: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三)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四)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 次(例如中级烹调师)。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六)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七)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八)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黑龙江行政区域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23),3?4位数为地级代码(见附件),5?6位数为县级代码(由各市地确定)。第7位数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为国家职业资格一级,“2”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3”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4”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5”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6”为其他非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

附件:省、市地、农垦总局3?4位数代码表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抄送: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5年4月15日印发

共印25份

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职业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 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包括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所列职业和国家新颁布的职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

第三条 民办职业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依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职业(工种)、层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四条 民办职业学校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各类转岗转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以及个体劳动者、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劳改劳教人员;

(三)其它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训职业、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学历、职称、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有关证明(审核原件,存档复印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增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发展规划、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聘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资格证、聘任合同,审核原件,存档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做好有关材料的备案管理工作;包括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学校名称统一使用“XXXXXX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需冠名“黑龙江”、“黑龙江省”等字样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条件批准。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市(地)、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要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初级职业资格为培养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县级)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以初、中级职业资格为培养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地市级)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以高级职业资格为培养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批准培训学校的基础上,由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或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经举办者所在地市(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省直各部门和民主党派、省级社会团体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外地来我省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经举办者所在地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领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送交相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理日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审核评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报告 书》;

(三)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出的《评审意见报告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正式批复,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社团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任职条件:

(一)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教学管理2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4.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四

池教基〔2009〕146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九华山教育局:

现将《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市教育局。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

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中等及以下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状况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

第七条 具体标准:

(一)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三)教育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3、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培训机构自律条款等。

(四)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1、从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

2、从事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担任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4、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5、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3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80%。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校园,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相关教育教学设施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符合同类学校同类专业应配置标准。举办高中补习学校,要严格标准。

3、原则上教育机构自己拥有办学场所,限制租借使用。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固定、独立、相对集中,办学场所要有房屋证明文件。须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办学注册出资须有银行进账单和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

1、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5万元人民币;

2、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出资。每个会计审计时,注册出资的额度不得减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特色字号、培训范围、机构组织形式等基本信息组成。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安徽”等字样。

第三章设置申请及要求

第九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在申请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十一条 举办者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即:具有在本市注册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或者个人(即: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

(三)拟举办教育机构的情况;

(四)办学出资证明;

(五)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人员资格证明;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七)教育机构章程;

(八)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和标准,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按审批权限将齐备的材料提交相对应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门评审人员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三)实地考察。评审人员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人员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教育机构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筹设或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或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置教育机构的拟书面答复申办者,并说明原因。申请筹设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筹设的下发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申请正式设立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齐全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决定。对考察达不到设立标准的不予设立,并说明理由;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局备案。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规办学行为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常规管理,实行日常监督和年检相结合的制度。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依法开展活动。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并取得法人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设银行账号。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应在招生办学的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要真实,并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教育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

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招生,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且不得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定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办学情况、变更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报物价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通 经过审批、登记的教育培训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有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提留发展基金。提留办法、标准和用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第二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税务、物价、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县区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如需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负责人等应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教育培训机构修改章程、变更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教育培训机构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理事会(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同意解散或停办。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5.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五

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规定

切实规范青年教师培养资助和民办高校骨干教师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的使用和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提高项目绩效管理的水平,促进我校教学和科研水平的快速提高,依据市教委的要求和上海市科委《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预算编制要求的说明》、《国家重要科技项目上海市地方匹配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扶持资金的青年教师培养资助和民办高校骨干教师科研项目。

(二)通过学校申报的政府扶持资金的科研经费必须进入学校科研账户,按项目分别建账,并制作项目经费使用记录本登记经费使用情况,由相关部门交付项目申请人。在校教务科研处、人事部门、财务处的管理监督下,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要根据研究计划编制经费预算计划,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三)关于对青年教师培养资助和民办高校骨干教师科研专项经费的使用,获批的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的项目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分阶段使用经费总体计划交教务科研处、财务处备案,经费使用应该严格按照计划使用。

经费使用审批流程:由项目申请人根据经费使用计划提交正规的发票凭证,填写费用报销单(现金)或资金审批使用单(银行划账),报教务科研处审批签字并将经费使用情况登记经费使用记录本,人事部门复核签字,财务处审核无误后报相关校领导签字批准后至财务处报领相关费用。

(四)获批的科研项目专项经费分三次申领,项目正式立项后,项目负责人可使用 20% 启动资金;待中期检查评审合格后,再可使用 50 %的研究经费;项目通过校内结题评审后报市教委结题评审通过后,项目负责人可使用 22 %的项目经费。其余8%的专项经费将纳入学校专家评审统筹经费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支付项目的专家评审费,学校专家评审统筹经费由学校统筹安排使用。

(五)经费的使用范围 1.劳务费

劳务费资助的总额控制在申请项目资助总额的20%以内;对于软件开发类等课题,劳务费资助的总额控制在申请项目资助总额的50%以内。软件开发类课题主要指:以软件开发为主要研发内容,申请资助的设备费小于等于申请资助总额的50%的课题。教务科研处对劳务费的使用进行审核,按实列支,加强监管。

2.设备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试制费用和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及租用费。项目申请人根据立项时的项目经费预算内容按需购置电脑等固定设备,需先到资产科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凭资产处开具的登记凭证到财务处办理申领费用的手续。固定设备为学校资产,项目申请人拥有设备使用权,但项目结题或申请人调离需归还设备。

3.业务费包括: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测试化验与加工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差旅费。

(1)材料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需要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元器件、试剂、实验动物、部件、外购件、包装物的原价、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2)燃料及动力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可单独计量和核算的水、电、汽、燃料费用及排污费用。

(3)测试化验与加工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依托单位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等所支付的费用。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业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事物等费用。打印、复印、印刷、制版、照相、文献检索入网费及书籍购买费等各项费用可在该项预算中列支。项目中采购的图书、文献应先到图书馆办理图书入库登记,凭图书馆开具的登记凭证到财务处办理申领费用的手续。图书、文献资料为学校资产,项目结题或申请人调离需归还。

(5)会议费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专家咨询以及协调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课题依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日期,并提供详细说明。专家咨询费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6)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国内)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修缮费是指课题研究所用固定资产的安装费、维护费、修理费等,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零星土建工程费,以及直接为课题研究所发生的房屋建筑物修缮费、实验室改装费及设备维修费。此费用的管理办法参照学校沪德院字[2010]53号文件《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制度执行。

5.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对使用课题学校现有仪器设备(不包括可单独计量和核算的相关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且不能单独计量和核算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申请资助的管理费不得超过申请项目经费总额的8%。

(六)为了加强项目经费的规范管理,对科研专项经费进行分类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的总额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10%,餐费不得超过15 %。

(七)校教务科研处会同教师所在学院组织有关专家,每年按项目进展的时间对上报的研项目进行论证、认定,定期对科研项目进行总结、分析,对被市教委评为优秀的科研项目,予以奖励。

(八)任何科研项目经费的开支都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于弄虚作假,套取或骗取项目经费者,一经查实,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项目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回有关款项。

(九)以上规定从 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6.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六

研究方案

一、课题的现实背景和意义

(一)教师职业生涯规划是使老师走上专业化道路的必经之途

在知识经济社会里,学习化生存,教育创新和教师的终身学习,是新世纪赋予我们教师的历史使命,教师要完成这一神圣的使命,自身必须不断学习、不断创新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一句话,必须走专业化之路。社会发展进一步证明:教师专业化是世界教师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潮流,也是中国教师教育改革的需求与方向。

以校为本实施教师培训,这不仅是世界发达国家教师教育的有效形式,也是我国近年来教师培训实践的成功经验。校本培训是促进教师专业化道路的有效途径。从目前校本培训实践来看,校本培训主要围绕以学校发展、教师发展和问题研究三个视角来构建培训模式。本课题研究的教师职业生涯规划,是对有关教师职业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的设想和规划,具体包括:对教师职业的选择,对教师职业目标与预期成就的设想,对工作单位和岗位的设计,对成长阶段步骤以及环境条件的考虑。教师职业生涯规划是为自己规划出美好的“心灵蓝图”,也是一种“虚拟实境”的演练。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的最终目的是使个人自我潜能得到 最大的发挥。促进教师的可持续发展和成长。一位能做好生涯规划的教师,必能有目的、积极主动并快乐地投入教学,使学生学习具有效率。教师只有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才能做自己生命的主角,做自己生命的设计师、领航员,真正为学生和自己的生命负责。总之,教师职业生涯规划是使教师走上专业化道路的必经之途,是校本培训教师发展内容的核心所在。抓住了教师职业生涯规划,就抓住了教师发展的牛鼻子。

(二)教师职业生涯规划也是我校校本研究中“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

在研究中,我们发现,以学校行政主管构画出的学校发展规划与立足教师自身发展制定的教师生涯规划,二者常不能有效地统一在一起,从而不能诱发教师

1参与培训的内在动力,使培训处于低效,甚至流于形式状态。因此借助现代企业管理的根本指导思想 ———职业生涯规划及管理,便成了我们研究本课题的出发点。

(三)与其他类型学校相比,民办学校的教师职业生涯规划更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

民办学校的教师更多地受利益的驱动和社会需求的影响,他们往往缺乏远景规划、理想憧憬和职业生涯的设计。因此如何引导教师的职业生涯规划与学校发展需求相适应,促进教师职业生涯开发和学校发展相吻合、相匹配,已成为提高校本培训的有效度和学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策略。

如何借鉴和吸收企业管理经验,促使教师的专业化成长,推动学校校本研究的深入开展,促进民办学校的可持续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二、研究的现状

(一)国际方面:以霍普金斯大学Ralph.Fessler教授和国立露易斯大学Judithc.Chistensen为主要作者的《教师职业生涯周期――教师专业发展指导》,成书于1992年。(在此以前未有著作问世,只有零碎的研究成果散见于各教育报刊)本书构建了一个教师职业生涯周期模型(TeacherCareerCycleModel),将教师的职业生涯分为8个阶段,即职前期、职初期、能力建构期、热情与成长期、职业挫折期、职业稳定期、职业消退期和职业离岗期。阐明了各个时期教师专业发展需求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激励措施与支持体系方面的建议。这对专业化成长研究起步较晚的我国教育有相当参考价值。

(二)国内方面:涉及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的论蓍有杜映梅的《职业生涯规划》,张万祥、万玮主编的《教师专业成长途径》,王少非主编的《新课程背景下的教师专业发展》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教师职业规划更是作为学校管理的基本常规要求,只要打开网上搜索,我们就可以看到台湾中小学校在这方面的材料远比大陆要多,在内地,做得较好的有常州外语学校和山大附中等学校。但大都处于摸索、尝试阶段,还未现成系统理论知识加以推广和应用。

三、问题研究的内容及预期目标

(一)研究的内容

1、民办学校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现状调查分析。

2、教师职业生涯管理与企业员工职业生涯管理比较

(1)理论研究

(2)成果借鉴

3、教师职业生涯规划与名师成长之路

通过对优秀教师成长的案例分析,总结教师职业规划与优秀教师成长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寻找教师专业化发展的合理途径。

4、教师职业生涯规划及管理

(1)教师职业生涯规划制定

(2)教师职业生涯规划落实

(3)教师职业生涯规划开发

(4)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的早期、中期、后期三阶段的管理

(5)成功实施教师职业生涯管理的策略

5、教师职业生涯规划与学校发展规划之间的关系

(二)预期目标

力争形成丰富的成果群,包括调查报告、咨询报告、改革方案、理论框架、实践经验、论文、结题报告等。本课题着重解决理论方案和实践问题。检验其成果水平的首要标准是学校的校本教研是否有效地开展及学校办学业绩和教师成长历程。重点是看学校能否形成一个有先进教育理念和功底扎实的创新型教师群体形成,并且通过他们的教育实践,推进民办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四、课题研究条件分析

(一)课题申报人比较早地关注教师职业生涯规划问题,对教师专业化发展、校本研究的重要性有较早、较深的认识。各主要研究人员都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课题负责人曾参与多个国家级、省级立项课题研究,有教学专著《发展性学习评价研究》出版,有十余篇研究论文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课题研究成员也都有丰富的课题研究经验,如叶云素老师为省特级教师,有百余篇论文在全国各级刊物发表。他们在课题研究方面均是行家里手,在教育管理方面经验丰富。

(二)我校是一所民办学校。在此体制运作下已二年,取得了斐然成绩,得到社会广泛认可,为报答社会厚望,学校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正努力把学校建设成学习型团队同时,把教师专业成长作为主攻目标,因此教研气氛浓郁。

(三)课题组早已着手相关课题研究。其中校本研究成果突出,已被评为台州市先进教研单位,现以报送参加省级校本教研先进集体评比。

(四)课题组研究成员均为学校各线负责人,这给本课题研究带来许多便利。

五、研究的步骤及人员分工

本课题将以子课题形式开展研究,主要采用行动研究和案例研究等。总课题下拟设立以下子课题:

1、民办学校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现状调查分析研究;

2、教师职业生涯规划建设研究;

3、教师职业生涯规划与名师成长之路研究;

4、教师职业规划生涯规划及管理研究。

5、教师职业生涯规划与学校发展规划关系研究。

本课题研究预计需二年时间,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7.技工学校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 篇七

员养老补助发放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关注和改善民生,体现党和政府对曾经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的关心,根据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汉教发[2010]30号)《汉中市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养老补助发放的实施方案》要求,现就我区以上人员发放养老补助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发放范围

凡年满60周岁、2003年1月底以前曾在农村公办中小学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的人员和代课人员,离开教学岗位后再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目前仍为农村居民的。今后达到上述规定年龄的此类人员,从到龄次月起享受。

二、执行时间

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执行标准

对上述人员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加工龄补助的办法发给养老补助。

基础养老金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龄补助按每满一年月发放6元的标准执行,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四、实施步骤

按照“以镇乡办事处为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积极稳妥” 的工作原则,对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发放养老补助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阶段(2010年3月中旬--2010年3月底)。各镇、乡、街道办事处成立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发放养老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实施工作方

1案,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最大限度提高政策的宣传力度和知晓率。

第二阶段:申报阶段(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5日)。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各镇、乡、街道办事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镇乡办事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和相关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审核结果在乡、村、校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几类:

1、书面申请一份

2、《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养老补助发放申请表》一式两份;

3、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4、户口本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5、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或其它能证明工作年限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以工资表证明时,每年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原件,以此作为工作年限的证明,同时交验原件)。

第三阶段:上报阶段(2010年4月16日-4月30日)。镇、乡、街道办事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将《陕西省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发放养老补助花名册》、《陕西省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发放养老补助审批表》、《陕西省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人员发放养老补助汇总表》(一式四份,同时报电子表),报区教育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复审,汇总后报市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同时报省相关部门备案。备案后再次对备案名单在区、镇乡办事处、村、校进行公示。

第四阶段:发放阶段(2010年5月1日-5月31日)。对经审查符合发放条件人员的养老补助由汉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按月发放。

五、资金来源

符合条件人员发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对符合条件人员发放工龄补助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50%,市财政负担10%,区财政负担40%。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上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各镇、乡、街道办事处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总负责。同时要严格执行认定范围和标准,及时收集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区上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二)做好政策宣传。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此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把好事办好。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各镇、乡、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力量,进村入户,开展调查摸底,摸清本辖区以上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造册登记,做到不漏报、不谎报。

(三)严格工作纪律。此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矛盾突出,镇、乡、街道办事处在进行资格审核时,一定要公开、公平、公正,要严格执行审核和公示程序,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要取消其享受待遇的资格,并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规范中小学用人行为。建立中小学规范用人制度举报和督查机制。今后,任何学校、个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聘用新的代课人员。发现使用,一经查实,要严肃实施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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