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司法解释(共8篇)
1.盗窃罪司法解释 篇一
盗窃罪的罪行认定
认定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罪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 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未成年人作案的
⒉全部退赃、退赔的;
⒊主动投案的
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遂与未遂
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 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由此,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界限区别
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1、盗窃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⒉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⒊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 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⒋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 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⒌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 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⒍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⒎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 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⒏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 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⒐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1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⒒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1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 交通设备罪论处。
13、窃取 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 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 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⒕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⒖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⒗参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 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⒘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⒙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盗窃罪司法解释 篇二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发轫于罗马法, 经过不断发展完善, 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许多国家也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对该原则进行了确立。禁止重复评价, 简单来说就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受到两次以上刑法评价, 这里的同一犯罪是指一个而且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 首先必须是指一个犯罪, 其次必须是同一种犯罪 (1) 。具体来说, 有以下几点内容需要引起注意:
(一) 从评价对象进行考察, 刑法所评价的对象是犯罪行为, 评价的内容是犯罪行为所反映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 其中前者体现的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 后者则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反规范人格态度, 禁止重复评价的含义就是禁止对评价对象所反映的同一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进行多次评价 (2) 。
(二) 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中不能否定重复适用。有学者指出,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禁止的情形, 包括“量刑上的重复评价, 即犯罪构成要素 (定罪情节) 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 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情形。
(三) 实际运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时, 还需要注意禁止“分割评价”及“重合评价”。禁止分割评价, 指的是对于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行为, 不得作两次以上的评价, 因为这种分割评价把一个行为人为分成数段来评价, 虽与重复评价在形式上不同, 但两者都是对本该做一罪、一次评价的行为作多次评价, 应予杜绝;禁止重合评价, 是指对应当作数罪、数次性评价的犯罪行为作一罪、一次性的评价, 这样可能导致在定罪时发生错误失当, 进而不当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将犯罪构成划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陈兴良教授指出:“普通的犯罪构成, 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 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 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 因为具有较轻或者较重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 (3) 张明楷教授在此基础上, 对刑法条文进行了系统区分, 认为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 (特别) 严重、情节 (特别) 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 (特别) 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 (数额) 巨大作为升格条件时, 视为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 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 并加重法定刑时, 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4) 。他进一步指出:“只有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才属入构成要件要素。而情节严重、数额巨大、首要分子、多次 (或者对多人实施) 、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 (数额) 巨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虽然是表明违法性加重的要素, 但并不属于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 (5) ”
笔者同意两位教授的观点。我国刑法中有很多类似的规定, 如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之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这是对一般情况下抢劫罪的规定, 之后列出八种情形, 包括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等, 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所列出的入户抢劫等情形就是典型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与量刑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 客观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或者其他要求即应当按照相应法定刑进行处罚 (6) 。
笔者认为, 对于一项犯罪构成事实, 如果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要素, 那么一旦在定罪中进行了评价, 就不应该在量刑中再次进行评价, 否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上文提到的抢劫罪为例, 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致人重伤、死亡, 在定罪中考虑了该情节, 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定刑上相较于普通抢劫已经升格, 如果在量刑中再次考虑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而予以评价, 则属于重复评价;又如在转化型抢劫中, 行为人为抗拒抓捕, 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 此时对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一系列行为在定罪阶段进行评价, 构成转化型抢劫, 在量刑过程中就不应对其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再次进行评价。
三、对《解释》第二条相关规定之解读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有人对此提出疑问, 即该条第 (一) 、 (二) 项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笔者认为, 《解释》第二条第 (一) 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再次盗窃公私财物, 其数额标准可按照“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在此语境下,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实际上属于上文提到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以北京地区为例, 盗窃罪的追诉数额为2000元人民币, 若行为人盗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公私财物, 则未达到入罪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但如果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那么此次盗窃则成立犯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使得行为人本可以不受刑法追究的行为改变了性质, 成为了犯罪行为, 后果显然更为不利。此种情形下, 由于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在定罪中已经进行评价, 故在其后的量刑中不应再予考虑。
如果行为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依刑法之规定, 属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当行为人同时满足累犯与《解释》第二条第 (一) 项的情节时, 会产生令人困惑的问题:累犯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属于量刑规则, 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 (一) 项, 此时行为人的累犯情节同时也成为了加重的犯罪构成要素。还以北京地区为例, 行为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实施盗窃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财物之行为, 依照《解释》第二条第 (一) 项, 构成盗窃罪, 同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系累犯, 应从重处罚。因为这一事实的存在, 使得行为人本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行为成为犯罪, 同时在量刑上还应加重处罚, 这显然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 对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 再次盗窃的行为又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的情形, 应将“累犯”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评价, 不再将其作为量刑规则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如果将“累犯”作为量刑规则考虑, 那么会出现以下问题:行为人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第六年实施盗窃行为, 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依北京地区标准) 的财物, 依《解释》第二条第 (一) 项, 构成盗窃罪, 而行为人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 再次盗窃他人财物,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若仅将累犯作为量刑因素考虑, 此时乙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遑论处罚, 且相较于甲, 乙的再犯罪发生时间与上一次犯罪时间的间隔更短, 主观恶性更大, 但处罚上却更轻, 确实有失公允, 且与《解释》第二条第 (一) 项之内容明显不符。
对于行为人一年以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再次实施盗窃, 其犯罪数额按照基本情形下“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情形, 其原理同上, “一年以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成为了加重的犯罪构成, 不应在之后的量刑中再次对这一事实进行评价。
四、结语
盗窃本身作为常态性、多发性犯罪, 一直以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面对客观存在的再次犯罪现象, 作为刑法目的之一的特殊预防已被证实部分落空。有学者曾对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 将这一体系称之为“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 (7) 。《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这一特点。但是, 正如有学者所言:“不管针对再次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反击措施有多强烈, 它都必须经受得住自身正当性的诘问, 假如立法者尚可凭借罪刑法定原则求得豁免的话, 那么司法者则更要克制内心权力的冲动。 (8) ”诚哉斯言。
注释
1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97.
22 王明辉, 唐煜枫.论刑法中重复评价的本质及其禁止[J].当代法学, 2007 (3) .
33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 (上册)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09.
44 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J].清华法学, 2011 (1) .
55 同上.
66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 2011 (8) .
77 于志刚.关于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的梳理[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 (5) .
3.“使用盗窃”的司法定性 篇三
关键词:使用盗窃 既遂 控制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日,外地人员李某乘车至A市找工作,在A市逗留数日求职无果后,随身携带的钱款已悉数用尽,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犯意。11月4日夜,李某至A市郊区,在一户独栋居民楼前发现一辆车门未锁的轿车,认为该轿车的后备箱内可能存有大量现金或名贵烟酒,因怕盗窃时发出声响惊动车主,遂在车内搜寻到车钥匙后驾车向偏僻处驶离。李某驾驶该车八公里后将汽车停放至一僻静的树林旁,在后备箱找到人民币700余元,后李某迅速离开并将该轿车遗弃在现场。次日,车主赵某发现汽车丢失,遂案发。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中,关于李某为窃车内财物偷开汽车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偷开汽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虽在客观上有将汽车驶离赵某住处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李某的行为既未导致汽车丢失,亦无充分理由将本案中的汽车评价为盗窃工具。同时,李某未将汽车作为赃物处理,对其科以盗窃汽车的刑罚,属罪责刑不相适应,其行为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进行调整,不应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偷开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盗窃中止。理由是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方面,李某未经许可进入车内,找到车钥匙发动汽车并长时间占有汽车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占有故意,若为取得车内财物短暂性地占有汽车,也应以盗窃论。汽车不同于普通物件,具有体型大、排他性强、易被找回等特点,认定其丢失应有更高的标准。本案中,李某虽将车辆遗弃在八公里外,但其在完全可以继续占有汽车的情况下,既没有继续行驶,也无销赃等行为,更没有利用该车辆继续实施其他盗窃犯罪,考虑到汽车的个体属性,及公安机关在较短时间内即寻得涉案汽车等情节,应以犯罪中止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偷开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使用盗窃”行为,系盗窃既遂。其认定构成盗窃汽车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相同,认定盗窃既遂的理由主要基于“占有权说”之观点。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或能够推定该种支配状态存在之客观情形,该“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范围不同,即便处于权利人支配领域之外,只要可以推定权利人存在事实性支配的状态,即可认定符合盗窃罪中的“占有”。本案中,赵某将车停在家门口的公共区域,依一般民众之通常观念,应推定汽车属于有主物,符合盗窃罪保护法益中的“占有”状态。当李某将原本由赵某占有的汽车开出其住处八公里外时,不仅造成赵某对汽车的失控,而且实现了自己对汽车的占有,建立起了新的对物占有关系。
二、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李某偷开汽车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既遂。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关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长期存在所有权说与占有权说之争,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多采用修正的占有权说,即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平稳且有理由的占有。本案中,赵某的汽车虽置于门外之公共领域,但认定其合法占有汽车应无异议。同时,李某在占有权人毫不知情的状态下,秘密开走汽车至偏僻处,亦符合盗窃罪之行为要件。
本案在犯罪构成上的争议点在于,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包含非永久性之占有。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窃之物系他人占有,又要求行为人以秘密之方式积极追求新的占有权的建立。除故意外,另一要件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李某非法占有赵某汽车的目的仅存续于其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至行使八公里后将车辆遗弃期间,笔者认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包含永久性占有,还应包含短暂性占有,只要行为人妨害了合理占有权人对于财物的利用,自己直接或间接的获得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抑或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性损失,从而引起了符合可罚性要求之法益侵害行为,均应认定符合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使用盗窃”的涵义分析
使用盗窃,是指在短时间内,行为人未经占有权人允许而擅自使用其财物的行为。由于在使用盗窃中,权利人的损害相对较小,因此学界对其是否可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结合使用盗窃的基本理论及当前的刑事政策,行为人在使用财物后将财物遗弃,或使用盗窃的对象为消耗品并在使用后未恢复原状,则应认定该行为具有可罚性。本案中,李某虽辩称其并不欲取得该汽车,但李某客观上为取得车内财物短暂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事后遗弃在偏僻处,并未将汽车还回赵某居住的房屋附近,不属于短暂使用后返还的行为,应认定李某具有持续侵害赵某对汽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引起了具有可罚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应以盗窃论。
在针对使用盗窃是否入罪的问题上,不能仅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返还意思作为入罪的唯一依据,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及持续损害之可能性。本案中,李某使用赵某汽车的目的在于取得该车内财物,其使用汽车是为给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更宜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解释》对于使用盗窃的规定符合盗窃罪的立法本旨及当前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但本案中的情形,若直接适用《解释》,则需要进一步对《解释》中规定的“丢失”进行阐明,笔者认为,针对“汽车”而言,“丢失”指的是权利人完全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及利用的客观可能性,同时探究该《解释》的本旨,当行为人以实施非针对汽车的其他盗窃行为时,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故意,也不论其主观上存在占有该汽车的目的是永久还是暂时,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妨害权利人利用汽车的结果,即应认定为盗窃汽车行为。本案中,李某将赵某的车辆驶离八公里后不予归还,显然影响到赵某对汽车的利用,符合《解释》的本旨。
(三)从犯罪既遂的角度分析
关于盗窃罪的既未遂时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接触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接触到盗窃对象即为既遂。2.失控说。该说认为在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下导致财物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3.取得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即为既遂。4.控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控制说为通说,按照控制说的观点,只有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完全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状况下,才完全破坏了权利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形成了新的占有关系。对于“控制”的评价,一般采用“时间+空间”综合认定的方法,但就司法实务而言,还应着重考量被盗财物的性状、体积、运输难度等情况。
4.盗窃罪司法解释 篇四
——“两高”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数额标准之考量“数额较大”之特别规定四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文物保护之特别规定财物数额之认定方法盗窃未遂之处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
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就《解释》所涉焦点事项予以了详细解读。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焦点】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
【解读】孙军工表示,1997年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对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修正案
(八)》也对盗窃罪作出重大修改,为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两高”出台《解释》。
数额标准之考量
【焦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读】胡云腾表示,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解释》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数额标准作出如上调整的原因,主要基于四点考量。
一、1997年至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近年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对数额标准作了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和20万元以上。2011年“两高”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三、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不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考虑现实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当前,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不宜大幅提高。
四、“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较大幅度提高,并拉大幅度空间,目的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实际。
“数额较大”之特别规定
【焦点】《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等八种情形下,“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读】胡云腾表示,本条是“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目的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避免“唯数额论”之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八种情形的第一、二项,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调研显示,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第三项至第八项是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主观恶性更为严重。
四类特殊盗窃行为之认定
【焦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还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
(八)》将此三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盗窃犯罪行为。为统一认识,指导、规范实践,《解释》对此三类行为分别作了规定,还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对“多次盗窃”予以明确界定。
【解读】胡云腾表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
【焦点】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时,如何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直是司法机关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之一。
【解读】韩耀元表示,理解《解释》第七条规定,应把握两点。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情节轻微的标准是:第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退赃、退赔;第二,同时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没有参
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3)被害人谅解;(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可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之特别规定
【焦点】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文物价值不断提升,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成为促进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手段。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加大了对盗窃文物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了相关规定。
【解读】韩耀元表示,《解释》首先是加大了对盗窃国有馆藏文物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量刑幅度。《98年解释》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的,应在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对应的刑罚幅度内处刑。《解释》则根据当前文物价值增长的实际,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降低了入罪标准,提高了量刑幅度。
其次,《解释》修改了民间收藏文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将《98年解释》规定的“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修改为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财物数额之认定方法
【焦点】《98年解释》,根据财物性质不同,对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解释》的认定方法,则采用了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于一些无法委托估价的特殊物品,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
【解读】胡云腾表示,《解释》的认定方法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是《98年解释》的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如“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国家相关权威部门明确提出,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
二是目前我国90%以上商品的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各种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不同。故对有关被盗财物,如无有效证明确认其价值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实际无法操作,只能交由专业机构估价。
盗窃未遂之处理
【焦点】《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虽然盗窃未遂,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胡云腾表示,上述规定与刑法规定相一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窃取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对于盗窃未遂,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财物,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
【焦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解读】孙军工表示,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为此,《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如上规定。
5.盗窃罪辩护词 篇五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告、、、涉嫌盗窃信鸽一案,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涉嫌盗窃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窃信鸽的数量及信鸽价值,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对于信鸽被盗数量认定没有即活鸽子或死鸽子的直接证据,依据的是三名被告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而且在个人的陈述中存在众多矛盾之处。
首先、三名被告承认曾经偷了二十左右鸽子,但在盗窃后,发现有摄像头,当即把鸽子放了。被放的鸽子哪里去了呢,从下面第二条中可以找到。
第二、证人、、、称,事发当日早上起来时,发现满院子都是鸽子,是后来才知道丢了二十六、七只。那么满院子鸽子究竟是多少只,或者大概有多少只,这些鸽子在案发后又哪里去了呢,不得而知。而且满院子的鸽子是否就是被告放的,在这里也没有相关说明。另外证人后来知道丢了二十六七只是谁告诉他的呢,在这里也没有说明,因此该证人的证词印证了被盗的鸽子实际上并未离开,在被告放了鸽子之后,还是留在原处。被害人也就没有丢失其所称的那么的鸽子。
第三、被害人···陈述丢了二十六只鸽子。但···至始至终也没 有说出其在案发前共有多少只鸽子,案发后还剩多少鸽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里也没有相关说明。最后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了十八只鸽子的价值,也就是认定的丢失了十八只鸽子,那么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认定被盗窃的是十八只,而不是被害人所称的二十六只呢,也没有任何说明,但这些显然也是为被害人所承认的。这就说明被害人不能确定自己究竟丢了多少只鸽子,既然被害人对自己丢了多少只鸽子逗不是十分清楚,公诉机关有时如何认定的呢,显然在丢失鸽子数量上是存在疑问的。
终上所述,公诉机关对丢失的鸽子数量的认定不准确,无法证实被告确实盗窃了如此数量的鸽子,对这一部分事实认定是不准确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认为,对丢失鸽子的价值认定也存在重大错误,被害人丢失鸽子的价值远远低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价值。
1、公诉机关认定的鸽子的价值依据的是···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估价鉴定书。但该估价鉴定书的形成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该认证中心不具备认定信鸽价值的主体资格。信鸽价值的认定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价值认定,他即需要有野生动物养殖专业知识,同时具备价格认定专业知识,而据辩护人查询,全国没有一家鉴定机构具备这样的资质。而且本案中公诉机关即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那么由一个没有相关认证资质的单位,也没有相关认证资格的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 证据使用的。
第二、依据《辽宁省涉案物品股价管理条例》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本案中的鉴定小组成员只有···和···两人,不符合该条规定。另外依据本条,针对本案的特殊性,需要有具备信鸽养殖与经营的专业人士参加,但该价格认证中心并未邀请任何专业人士来做,因此该鉴定程序上严重违法,该结论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本价格认证的过程和结论印证了该鉴定机构确实没有这样的能力认证信鸽的价值。该中心关于本案的股价评估说明中第五条
(二)项中的询问笔录,(三)项中的调查笔录,在卷宗中都没有提供。另外在第七条中该中心称,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小组制订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市场调查,核实了标的的数量、现状,确定采取市场法对标的物进行鉴定。但是该中心没有提供其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市场调查报告。而该信鸽据被害人···称已经丢失,那么该中心有时如何核对现状和数量的呢,真是匪夷所思。更重要的是该中心所称的用市场法鉴定。那么一句向有关专家咨询,市场法是将待评估物品与近期物品交易中类似物品进行对照与比较,以后者的既知价格为基础加以修正,得出被评估的物品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但本案中的评估没有任何近期其他相类似物品的价格对比,仅仅凭借被害人···提供的价值表,在此基础上除个别调整外,完全按照其提供的价值予以认证,并且没有相关 的认证说明。整个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缺乏鉴定资格与能力,其鉴定过程严重违法,其所鉴定的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2、被害人提供的性格价值不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宣称的信鸽价值。
首先,其称价值15万元的2001-017316信鸽是由其以2000.00元的价格购得,有···,及其本人证词为证,是花两千元从大连买的。被害人称本鸽并未参加过任何比赛,其价值之所以高是因为它的子一代获过奖,但是子一代中最高奖金是2000.00元.经过询问信鸽协会的人这样鸽子也就价值几千元钱根本就不值那么多。而且被害人和牛晓冬等称有人出资15万元要买这只鸽子,那么究竟是谁要买,这个人姓什么,家住在哪里,却说不出来,因此这种说法完全是谎话,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次被害人提交价格认定的信鸽中除了2006-06-106002获得过2006年鸣威公棚决赛第132名,获奖金2000.00员外再无获奖信鸽,那么被害人所称的信鸽价值纯粹是信口开河,没有依据。
终上所述,被害人的信鸽价值远远低于被害人所报及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价格,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从三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是被告··通过被告····所雇。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与被告···负责查看犯罪地点,召集人员,并提供作案工具,并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始终处于被支 配的地位。
2、被告、、、在整个案件中,屡次找借口要中止盗窃行为,包括借口没有工具撬不开锁等行为,后来又是被告、、、将信鸽放出。这些行为说明被告、、、的盗窃行为是被动的,更加进一步说明他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
综上,被告、、、是本案的从犯,在案件进程中有中止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对被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入室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篇六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至3000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 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000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000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二、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至100000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 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⑵ 盗窃金融机构的;⑶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⑷累犯;⑸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⑹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⑺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⑻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0至500000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⑵盗窃金融机构的;
⑶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⑷累犯;
⑸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⑹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⑺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⑻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总之,盗窃罪根据量刑的轻重不同,会有相关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会受到刑法严重的处罚。
入室盗窃未遂如何量刑?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此量刑标准的解析如下:
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该解释第6条第3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盗窃罪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篇七
《刑法》中规定了构成刑法盗窃罪的两个主要条件, 分别是数额较大型和情节严重型。下面将对每种盗窃罪类型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 多次盗窃
一年内任何一次盗窃行为都没有单独构成犯罪但是一年的有累积超过三次盗窃行为就属于多次盗窃, 并会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中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盗窃者的多次盗窃都没有达到法定的犯罪数额, 但是其故意为之 (即其可以一次性偷取大量数额但是故意分成多次小数额盗窃) 就构成“徐行犯”, 这样的盗窃行为不再分别依据每次盗窃数额定基准刑, 而是依据盗窃罪一次定罪。但是,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等作为特殊定罪范畴的盗窃行为并不算作多次盗窃。
(二) 入户盗窃
进入住户房间内秘密窃取财物就是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行为不仅对公民的财产有所侵犯, 同时对公民的民主权利也有所侵犯。行为人的全部身体入户并在进入房屋之前就有盗窃意图是对“入户盗窃”进行判定的两个要点。所以, 以下两种行为都不被判定为“入户盗窃”:第一, 行为人没有预谋的突发性决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第二, 行为人心中没有盗窃目的而进入他人户内。值得注意的是, 入户盗窃很容易转化为抢劫、杀人等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 不仅对人民的日常生活有所扰乱, 对人民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有所危害, 同时对社会稳定也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 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认定的条件只要求“随身携带”, 对在实施盗窃时是否露出并没有要求, 若是在实行盗窃行为时把凶器拿出来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就该被认定为抢劫犯罪。若是携带水果刀、镰刀、菜刀、斧头等非管制刀具进行盗窃, 对盗窃罪的判定需要有证明行为人携带此类刀具进行盗窃行为之前或者实施盗窃行为之时是否有进行犯罪活动目的的证据。若是携带以上刀具仅是处于正常目的, 盗窃活动仅是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突发性的实施的, 并不应该被认定是携带凶器盗窃。
(四) 扒窃
从别人身上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是扒窃, 扒窃属于行为犯, 也就是说只要发生扒窃行为, 无论窃取是否成功, 都构成盗窃罪。扒窃与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有所不同, 除了扒窃时使用刀具对人身安全有所侵犯, 其一般仅对财产权造成侵犯, 所以, 对扒窃设定一个犯罪数额标准, 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区别开来是十分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利用刀片等工具实行扒窃并且一次性扒窃数额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可被认定为盗窃罪。
二、各种盗窃行为的主要特征
(一) 入户盗窃的主要特征
1. 入户盗窃的作案特征
入户盗窃的地点一般是相对开放的社区, 这样的小区对人员出入没有限制,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进入实行标记、踩点、盗窃等犯罪行为, 小区的开放性给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冒充水力、物业、电力公司人员敲门判断和佯装找人敲门判断是犯罪嫌疑人两种主要的判断室内是否有人的手段。物业管理薄弱的社区、无监控的社区等都是作案人员首选的盗窃地点。
2. 入户盗窃的规律特征
入户盗窃的犯罪手段通常是用钳子钳断防盗窗、用撬棍撬损防盗窗、用插片捅门入户等方法实施盗窃行为。开放性的、年久的住宅区缺少监控设备和安保人员, 是经常发生入户盗窃的地点。入户盗窃时间集中, 通常是在凌晨1点到4点, 这时受害人处在深度睡眠状态, 不容易被吵醒。并且此时处于深夜, 即使发现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抓获的难度也非常大。
3. 入户盗窃嫌疑人的特征
入户盗窃多是具有明确分工合作的团伙作案, 他们在实施盗窃时有详细的作案计划与模式。对团伙盗窃者的审讯也非常困难, 因为入户盗窃嫌疑人之间多是同乡或亲属, 采取流窜作案的方式, 具有非常强的逃避惩罚、反抗审讯的能力。入户盗窃者被发现后容易情绪激动从而转换为暴力犯罪, 造成杀人灭口等严重后果。入户盗窃者通常装备便携式犯罪器械, 被发现时容易为自己辩解。金银首饰、手机、现金等便于销赃、便于携带的贵重财物是入户盗窃作案者的主要盗窃对象。
(二) 扒窃犯罪的主要特征
1. 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对象特征
人流量比较大的早、中、晚上下班高峰是扒窃易发的作案时间, 扒手在拥挤的环境下容易得手并且不易被察觉。小餐馆、快餐店、商业步行街等嘈杂、人员多的场所是扒窃易发场所, 扒手经常会盯上人们的背包、手机等贵重物品伺机行动。扒窃犯罪分子实施扒窃时间短, 窃盗财物快、得手后逃离迅速, 这种“短、快、速”的行动方式使得扒窃案很难被侦破。老年人、女性、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和对环境生疏的外地人是扒窃者选择的主要扒窃对象。
2. 扒窃作案过程特征
扒窃分子作案过程主要有以下五个流程。第一, 寻找扒窃目标, 犯罪分子通常在人群中挤来挤去寻找扒窃对象, 并在拟作案地点来回走动分析能够实施扒窃的情况;第二, 仔细观察作案周围动态及环境, 一旦被发现便会迅速逃离作案现场;第三, 扒窃分子通常很会遮蔽掩护, 会通过借助其他物品、身体等方式将受害人与其财物之间的视线遮挡住, 若是团伙作案, 通常是一人主动和受害人攀谈转移受害人的注意力的方式;第四, 实施扒窃行为时, 受害人未把注意力放在财物之时是其行窃时机, 特殊情况下扒窃者会用锋利的刀具将受害者的包包或衣物划破实施扒窃行为;第五, 得手后立刻逃离作案现场, 通常不会被人发现。
3. 主要扒窃方式
掏兜是扒窃分子最常用的作案手段, 通常是将受害人的视线遮挡住, 使用不被人发现的手段在其兜里取出财物。另外, 扒窃者故意碰掉受害人的物品, 在受害人弯腰捡物品和向受害人道歉时借机扒窃受害人的财物是另外常见的一种扒窃方式。第三种扒窃方式是拉包, 在比较拥挤的地铁、公交车上, 扒窃分子会在受害人没有防备的时候将他们的背包拉开, 窃取受害者的贵重财物。在车上寻找扒窃受害者是另外一种方式, 扒窃分子通常会在拥挤或假装看书看报的时候将受害者的包拉开, 轻易窃取财物。
4. 扒窃分子特征
经常留意身边环境、眼神诡异、把注意力集中在中老年人或者是妇女身上是扒窃犯罪分子的鲜明特征。另外, 扒窃分子的举动也与正常人不同, 他们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时候喜欢在人群中刻意拥挤, 并且不愿意用手去把持公车扶手。在语言特征方面也可以辨识扒窃分子, 扒窃犯罪团伙一般有规定的暗语或暗号, 在互相交流的时候异于正常人。
(三) 机动车盗窃的主要特征
第一, 作案时间非常集中, 公安部门有关调查报告显示, 机动车盗窃的发生时间通常在10:30-14:30中午时段和19:00-22:00晚间时段, 主要原因是这两个时间段大家多在休息或外出用餐, 易得手。另外, 节假日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盗窃外出旅行汽车的最佳时机。
第二, 机动车盗窃有特定的作案区域, 通常是周围没有摄像头监控并且交通方便的地方, 这样实施盗窃不会被发现, 逃跑也便利。
第三, 机动车盗窃目标集中。停放在公园、野外、小饭店、旅馆等缺少专设停车场的机动车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盗窃目标。
第四, 机动车盗窃多为团伙犯罪, 犯罪人员一般是对当地环境相当熟悉的闲散人员, 大多会有前科, 另外一种是收入较低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 机动车盗窃人员盗窃过程迅速、简单, 通常窃贼用铁丝、改锥等简单的工具就可以把车门打开, 并且会提前掐断汽车警报器线, 将车推出超过失主听力范围的距离之后再打火启动逃离。通常整个过程时间少于10分钟。
三、入户盗窃的防范措施
(一) 加大防盗教育宣传, 提高居民防范意识
各地区的派出所可以通过把常见的犯罪手法公布给居民等方式来加强对防盗的宣传, 以此来提高居民的防盗意识, 尽量减少入户盗窃案发率。派出所可以设计防盗宣传页发放到用户, 提醒居民注意不要对家中的财物大肆宣扬或不要把价值较高的物品、数量较大的钱财放置在家中。同时要加强居民小区的安保工作, 保护居民的财产安全。要建议有条件的居民安装高科技防盗设备来提高住所的安全性。
(二) 提高警惕, 及时分辨出犯罪群体
辖区不同的各基层派出所要加强工作联系, 互相通报本辖区容易出现的犯罪行为人员, 并且要提高便衣民警的数量, 开展联网抓捕, 严密排查重点人员和重点区域, 保障居民的财产安全和地区稳定。加强对高发区域和高发时段的管理, 增加街面巡警, 特别是要加强夜间巡逻。
(三) 联合有关案件, 做到有证寻贼
流窜作案是入户盗窃案的主要作案方式, 没有固定的作案时间、地点是入户盗窃案的主要特征, 但是入户盗窃有一定的连续性, 所以警方在侦察此类案件时要突破局限, 把相关案件联合考虑, 从中寻找有价值的关键点及线索, 快速准确的将案件侦破。
(四) 设置紧密网络, 查明销赃去向
查明入户盗窃销赃去向是侦破此类销赃案件的关键。公安机关应该对其管辖地区的二手市场、黄金加工点、典当行等地区加强管制, 努力从中查找可疑点, 找到有关线索。同时为了提高破案能力, 区域各部门之间要联合合作, 充分发挥先进的网络手段辅助获取案件信息的作用, 努力寻找侦破串案、并案。
四、扒窃犯罪的预防措施
(一)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要提高防范意识
要注意尽量不乘坐异常拥挤的公交车或地铁, 要与神态表情诡异、行为举止异常的陌生人保持一定的距离, 要对在身边蹭来蹭去和故意与人搭讪的人保持警惕。最重要的是不要携带不必要的贵重财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即使携带也要保管好自己的贵重财物, 注意贴身放置钱包、手机, 采用向前背双肩包等方式把财物保持在自己的视线范围之中。发现犯罪分子的时候要勇于斗争, 想尽办法暗示其自己已经察觉, 在保证自己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若发现他人财物遭受扒窃, 要敢于提醒受害人, 如果扒窃者已经得手, 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 街上行走时要提高防范意识
在街上行走时要把包放在自己的视线之内, 切勿斜跨在身体一侧或者是把包背在身后。注意近身放置手机、钱包等贵重财物, 切勿将手机、钱包放在裤子后侧兜内。街上行走要做到以上细节, 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临时就餐和休息时也要注意这些细节, 保护好自己的财物。
(三) 车辆行驶和停车离开时要提高防范意识
车辆行驶时要关闭车门, 临时停车或堵车缓慢行驶时要摇起车窗, 防止扒窃分子在车窗中窃走财物。停车离开时要尽量把贵重物品带离车中, 不方便携带的物品要放置在座椅下面、后备箱等不易发现的位置。
五、机动车盗窃案件的预防措施
(一) 提高防范意识, 对车辆加强管理
机动车厂商要利用新技术给机动车安装更加高端的防盗报警系统。同时要全封闭管理居民区, 加强安保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混入。居民区要配套有停车场或停车位, 加强对小区内车辆的管理。车主要有较高的防范意识, 注意选择正规停车场等安全的地方停放车辆, 并且不把贵重财物放在车上, 离开车辆时要保证门窗紧锁。若发现车辆丢失, 要及时报案处理。
(二) 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管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在接到盗窃案件的第一时间要及时对关键管卡实行截堵, 努力以最短的时间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成立专案小组侦察较长时间没有侦破的案件, 对有关犯罪信息进行调查获取, 努力侦破, 降低悬案的数量。抓捕到的犯罪分子要严格依照法律给予严厉制裁, 努力降低机动车盗窃案件的发生频率。同时, 要对非法购买被盗车辆但是对犯罪分子有所掩饰的赃物买主给予一定的惩罚, 努力降低盗窃机动车辆的赃物销路, 从而减少此类犯罪活动。
六、结语
综上可知, 各类盗窃罪的防范措施主要有:利用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加强宣传, 对人民群众普及盗窃的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 依法打击各类盗窃行为;加大执法机关对各类盗窃罪的打击力度, 降低各类盗窃罪的发生率;社会各层面人员齐心协力, 有效打击各类盗窃罪。
摘要:当今社会盗窃行为层出不穷, 虽然法律法规对盗窃罪进行严厉打击, 但是盗窃行为依然难以根除, 严重危害着人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文章首先详细介绍了几种盗窃犯罪的主要类型, 然后针对每种盗窃犯罪的具体特征制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希望能够对减少社会盗窃罪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防范措施,扒窃
参考文献
[1]侯陈周.论盗窃罪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 2012.
8.论盗窃罪的客体 篇八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对象及行为的复杂多变,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盗窃罪的客体进行再界定,继“所有权说”后又提出了“本权说”、“占有说”、“财产权说”,文章在对各个学说出现的背景进行论述的基础上,指出了各个学说批判传统学说的不当之处,明确“所有权说”的合理之处,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一个古老的罪名,盗窃罪历来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但对盗窃罪的客体进行专门论述的著述却并不多,正确定位盗窃罪的客体无论对其理论发展还是司法实践都很重要。
一、盗窃罪客体的转变
(1)“所有权说”到“本权说”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盗窃行为,盗窃对象也日益复杂化,有些学者感到将盗窃罪的客体界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利于打击犯罪,比如:社会中存在着很多将自己借给别人的东西又盗回的行为。由于本人对物仍然享有所有权,按照传统理论不能将其行为定盗窃罪。为此,有学者指出,应引进日本的“本权说”。该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客体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所谓本权,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占有权利。本权包括所有权在内,但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根据本权说,此时侵犯的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权利,故可以将其定盗窃罪。
(2)“本权说”到“占有说”的转变
然而,持“本权说”的学者又发现即使将盗窃罪的客体定位成本权仍然解决不了一些问题,比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盗窃赃物、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行为,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占占有者的所有权或本权,因为此时的占有事实上是一种非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不能归入本权范畴。于是,有的学者主张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占有状态本身。在这里有必要对本权说中的本权与占有说中的占有做一下区分。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它以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本权与非本权是以是否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区分,它的意义在于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本权基本上只是占有中的有权占有。因此,可以看出占有比本权范围更为广阔。将盗窃罪的客体扩大至占有状态本身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二、对“所有权说”的坚持
(1)对“本权说”的驳斥
为了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别人合法占有的自有财物盗回定盗窃罪而将盗窃罪的客体扩大到“本权说”的做法本身是值得推敲的,这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有点先入为主的意味。针对这种情况,“所有权说”认为对行为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宜定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要想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可能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针对财物失窃一事向占有人索赔或接受对方赔偿,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赔偿钱款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笔者较为赞成这种观点。
(2)对“占有说”的驳斥
“占有说”的产生是为了将窃取无权占有的财物定盗窃罪而产生的,其实按照传统理论也可以将其定为盗窃罪。下面一一论述:违禁品虽为法律禁止持有或所有,但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窃取他人非法持有的物品。违禁品虽然是违法物,但不等于非所有物,仍有合法的所有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禁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盗窃违禁品与盗窃非法所得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按照传统理论,完全可能将此行为定为盗窃。
在窃取赃物的场合,赃物的背后肯定会存在一个合法的所有人,如果抢劫了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按照“所有权说”完全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没必要将其扩大化。
三、小结
在关于盗窃罪客体的论述中,学者们大都站在传统刑法理论的对立面,对“所有权说”进行抨击,认为其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将其扩大化的趋势几乎成了一种主流的导向。然而,笔者在对每个学说进行分析后,认为传统的“所有权说”依然能够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对于批判者的学说也给予了较为有力的反击,而所谓的修正学说又有扩大打击面之嫌,因此笔者还是倾向于传统的“所有权说”。
[1]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王礼仁编著.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