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优势

2024-08-31

合伙企业的优势(通用7篇)

1.合伙企业的优势 篇一

合伙协议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长沙市倾世铭今婚纱摄影工作室(普通合伙)

第六条 企业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1314号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经营期限

第七条 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八条 合伙经营范围:摄影服务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限为10年。企业营业期限自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算,经营期满前六个月视情况办理继续经营或解散手续。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住所

第十条 合伙人共4个,分别是:马欢军、覃祚志、石晓燕、张明伟

1、合伙人甲:马欢军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爱情公寓11栋202室

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8502、合伙人乙:覃祚志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爱情公寓11栋111室

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713

3、合伙人丙:石晓燕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爱情公寓27栋707室

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564

4、合伙人丁:张明伟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爱情公寓11栋222室

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684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一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合伙人甲: 马欢军 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总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企业资本的50%。

首期实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个月内缴足。

2、合伙人乙: 覃祚志

以摄影设备、服装道具等实物出资,折价人民币20万元,占企业资本 的10% 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转移实物。

3、合伙人丙:石晓燕

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清水路1314号店面10年使用权作价出资人民币50万元,总认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转移使用权。

4、合伙人丁:张明伟

以婚纱摄影工作室营业后前两年的劳务付出作价作为出资,甲乙丙各方根据丁的能力以及市场人力资源价格同意丁提供的摄影、化妆劳务作价人民币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 %。

在丁方劳务作价期满后,丁方有权根据劳务的付出情况从工作室获得劳务报酬。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前5年内平均分配利润,5年之后按照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前5年内如在合伙经营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平均承担亏损,5年之后则按照出资额比例进行承担。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具体工作的划分如下:

由马欢军担任市场营销经理负责策划宣传,分析市场动态提出企业发展方向,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由覃祚志负责企业财务,负责整个企业的进出账、账单审核监督、合伙成员盈利分配以及对日常的财务运行情况给出相应的报表;

由石晓燕负责企业业务洽谈,负责代表企业进行对外合同的谈判签订,以及对于员工的有关业务的培训;

由张明伟任担任技术总监,负责拍摄技术、造型设计等技术指导,对员工进行有关技术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每月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十六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表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七条 合伙人对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出资额比例进行投票,如果出现出资额比例相同情况则实行一人一票制度,超过半数赞同为通过。

但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丁不能为其他竞争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担任技术顾问。

合伙人甲为合伙企业定期供应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相片、相框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此之外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三)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个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三)人民法院要求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产的。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继承人不愿成为继承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第二十五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退伙应分配资产应以净资产为基准,依照出资比例从净资产中进行分割;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后,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以货币方式进行退还,但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除外;

以店面使用权出资的合伙人在经营期限内退伙,不能够立即收回店面的使用权,其他合伙人仍然能够在支付同等价款房租的基础上继续使用。

第九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各方均可向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亏损严重;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若不能成立合伙企业,如各方合伙人均无过错则筹办合伙企业时发生的费用平均承担,如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成立则由该合伙人承担费用,赔偿其他合伙人损失。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自各合伙人签字或盖章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每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甲方:

签订日期: 乙方:

签订日期: 丙方:

签订日期:

月丁方:

签订日期:

月年

月年

月 日

2.合伙企业的优势 篇二

关键词:合伙企业,合伙人,关系

合伙企业的合伙关系非常重要, 是企业发展的前提。合伙人关系融洽与否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一个合伙企业要规模化、规范化地长期发展, 必须要拥有一个稳定、团结、不断发展壮大的合伙人队伍;而要保持一个强大的合伙人队伍, 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 建立起以共同发展长远事业为目标的完善的合伙模式, 才能有效提高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 使企业得到长足发展。

1 个人与团体的关系

个人与团体的关系, 是大多数合伙企业合伙文化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真正完整的合伙企业应该是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者俱备。而每一个方面都从自己的角度来理解和对待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精神。不正确处理这三者关系, 就不可能形成一个整体, 就不能较好地形成合伙企业组织理念和团队精神。

合伙企业具有特殊性, 大部分合伙人既是所有者、经营者, 又是劳动者。合伙企业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合伙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实行了公司治理, 但是往往难以形成法人治理结构。这既是合伙企业的体制问题, 同时又是合伙企业合伙文化中的基础部分。解决这个矛盾的可行手段, 还是要依靠“共享的价值观”和“人本管理观念”, 并要有切实的变革手段。

第一, 推行民主化管理。合伙企业是“知识型组织”, 是合伙人价值体现的载体, 不只是个人或团体牟利的工具。合伙企业的有效管理和长远发展依赖于合伙人, 这是民主管理的内在基础。从外部看, 不断增加的机会和快速激烈的竞争, 也迫使合伙企业的管理越来趋向民主化, 因为这是取得竞争优势的唯一途径。

第二, 重能力而轻级别。作为文化型合伙企业, 合伙人的自我实现价值在于创造而不是在于权力, 在于工作而不在于等级。知识和能力构成合伙企业的价值基础。因此, 合伙人的报酬, 应根据贡献大小而非职位的高低。这有利于淡化级别和地位竞争, 净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保持合伙企业人文环境的和谐、协调与美好。

第三, 核心层的自我超越。合伙企业是一项事业, 将合伙企业做大做强是一种“境界”。合伙人们应该把握好自身的管理角色, 实现自我定位、自我约束、自我实现, 乃至自我超越, 惟一需要做好的就是使合伙企业内资源各得其所、各尽所长, 使合伙人在各自的岗位上实现自我价值, 获得他应得的经济的、社会的和自我需要的满足。

2 合伙人之间要有畅通的沟通渠道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直接决定了企业的兴衰成败, 因此, 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沟通问题至关重要。在维护合伙人之间关系、加强企业管理方面, 大家经常会提到“法治”与“人治”两个方向。处理合伙人关系不但应该加强制度建设, 明确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 而且应该加强沟通, 加深理解。在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时, 应该主要以协商沟通作为解决机制。

2.1 沟通的重要性

社会实践活动常常需要许多人共同参与合作, 每个人都处在和他人的联系之中;但另一方面每个人在需要、人格、利益等方面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如果不能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误会、隔阂、矛盾甚至冲突。良好的人际关系沟通可以通过传播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促进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2.2 如何进行沟通

合伙人关系中的沟通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沟通和合伙人与管理机构之间的沟通两个层次。沟通应该通过多种渠道来进行, 针对日常问题与专门问题采取不同方式:在处理日常问题时, 大家可以通过平时闲谈, 或者一起参加娱乐活动、共进工作午餐时, 相互袒露心声, 说出自己的看法, 也可以借助管理软件、互联网、律所简报等等, 在交流的中彼此增强了解、增进感情, 把隔阂消除在萌芽状态, 这样即便有些矛盾, 也可以心平气和地说出来。

如遇到专门问题, 比如说涉及到财务状况、业务开展、人事变动等等问题, 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情感与利益的纠葛, 难免彼此之间看待问题的眼光不同, 所处的立场各异, 由此产生矛盾。此时解决的方法是:通过明确的议事程序及时沟通, 将民主与集中紧密结合, 彼此充分交换意见, 力争达到共识。当然, 合伙人之间不仅应该存在理性与包容, 也要在理解与磨合的过程中解决矛盾和继续前进, 不能一味地妥协与让步, 避免使企业难以紧密结合。

沟通是一项技巧, 更是一门学问, 掌握下列沟通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 可以增强沟通的效果:a.沟通前应该先澄清概念和相关事项, 明确沟通的真正目的;b.仔细考虑沟通时的各种环境情况;c.应该不遗余力地成为一个好听众, 发表看法时应首先清楚别人的意见;d.沟通时应注意内容和语调, 尽可能传送有效的信息;e.应有必要的反馈跟踪与催促。

选择畅通的沟通渠道, 采用有效的沟通方式, 可以使合伙人之间增进了解、减少隔阂、相互促进、团结一心, 合理有效地经营、管理企业, 使律师企业稳定、长久、健康地发展。

3 合伙人之间要像家庭一样团结

“关系”在儒家体系里一直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曾对许多合伙人进行调查, 他们绝大多数人认为“关系”在日常工作中起很大作用, 而且年轻人更注重关系。实际上, 功利关系近期传播很广, 所谓“功利关系”意思是利用个人关系去谋取利益和达到目标。

中国著名社会学家林语堂认为:家庭和他的朋友形成了一个坚实的壁垒, 对内精诚合作、互相帮助, 对外则比较冷漠、防范于人。我们发现被调查的合伙人绝大多数不相信外人, 而且大部分人承认他们喜欢利用关系。

基于我国的合伙文化环境和现实状况, 有必要在合伙人理论和实践中加强合伙关系的管理。合伙制会计合伙企业应当视员工和合伙人为伙伴, 做事大家一起协商, 而不是上下级行政命令。做合伙企业的老总也是在做人, 人做不好, 合伙企业更做不好。培育合伙精神与提倡适度竞争是辨证的统一。合伙企业既要提倡合伙精神, 又要有一定的竞争气氛, 决不能强调一个侧面, 否定另一个侧面。所以, 强调合伙精神并不是否定竞争, 竞争并非“窝里斗”。在适度条件下, 保持竞争是有益的。

4 科学管理合伙关系的建议

4.1 以强化“关系资产”的管理改善合伙关系。

关系资产对于合伙企业而言, 其内涵主要是通过互信合作, 提高合伙企业的价值。这是狭义解释。广义的关系资产是合伙企业要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谋求发展和壮大, 就必须完善地处理和协调各方面关系, 提高资产质量和效率。

4.2 以创造性思维方式改善合伙关系。

如何使每位合伙人人尽其才, 将成为合伙企业改善合伙关系中最重要的组织部分。以创造性思维方式改善合伙关系, 就是要根据变化了的环境, 在制度理念和手段上不断创造, 以更现实更规范更科学的方式, 调整各种合伙关系。

4.3 以战略的眼光改善合伙关系。

合伙人之间、合伙企业之间必须改变传统竞争观念。获得竞争优势并非你死我活, 两败俱伤, 而是通过合作达到双赢或共赢。合作意味着合伙, 意味着合伙企业中的每一个成员扮演不同的角色, 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优势。

4.4 以合伙文化为基石发展持久稳固的合伙关系。

优良的合伙文化是一种力量, 表现为合伙人之间的凝聚力、激励力、约束力、导向力、纽带力和辐射力。巧妙利用这些文化力, 对改善和调整合伙关系将发挥积极作用。

4.5 合伙企业要组织好人力资源, 树立重用人才的合伙文化。

合伙企业的人力资源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合伙人的体质, 二是合作人的智力, 三是合作人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合伙企业在用人问题上要时刻注意创造公平环境。

3.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书 篇三

乙方:

丙方:

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资源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共识:

一、合作目的:

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积极调动各合作方的社会资源,拓展高尔夫体育产业。合作方在条件成熟时注册成立“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以便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二、、公司注册名称:

1、公司拟核准名称:“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

2、高尔夫体育主题公园项目

3、预算原则:合理投入,成本领先,长远兼顾。

三、公司注册资本金: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运作:

1、公司为独立的经营核算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公司治理结构:

1、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

2、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运作,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董事负责制,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责、权、利。

3、公司实行股份制财务体系管理原则,公开、公正、透明。

六、出借资金额及股本结构:

1、甲方以人民币出资万元,享有公司%股权,以技术及资源入股,享有公司%股权;

2、乙方以人民币投资万元,享有公司%股权,;

3、丙方以人民币投资万元,享有公司%股权,;

七、公司注册及筹办期间有关人员待遇及相关约定:

1、筹办期:年月日起至年月。

2、投资策略:公司投资发展定位与规划、项目定位与策略及经营目标等由执行董事及其团队制定,报董事会批准通过、备案,并由管理团队付诸实施。

3、执行董事及公司管理团队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及董事会的各项决议。

4、管理团队实行红股年度激励原则:

八、公司的股权(债权)转让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债权)的,经全体股东同意后股东之间可以优先受让。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债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受让人必须遵守本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九、公司成立后管理岗位月度基本工资及费用标准:

公司高管每届任期年限为年。同意先生任执行董事。

(一)公司成立后专职股东月度基本工资及费用标准(212月1日起执行)。

(1)执行董事(专职股东)月基础工资:元;(含交通、路桥、油费、通信费等)。

(2)交通、路桥、油费、通信费用凭有效据核销。

(3)其它专职股东及员工资费用标准:

十、相关分红及投资人回报等事项约定:

1、效益分红每半年一次,按股份持有比例进行分红。中高层管理骨干的红股激励标准,由董亊会或执行董事按贡献及责任大小进行分配。

十一、管理团队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1、管理团队须有明确的项目投资及经营目标:如投资目标、收益目标、项目定位、投融资规划及策略。

2、管理团队按月度(次月10日前)向董事会呈报月度财务经营分析报表。

3、执行董事和管理团队对年度收益目标负责,对未完成公司董事会年度经营目标接受相应经济处罚。

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而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无条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内的各项重大投资、扩充业务范围、融资、资本调配及转让股份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签名同意后方可实施及有效。

十四、其他事项约定:甲方同意以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承诺的担保之一。

十五、本协议从股东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十六、该合作协议书作为公司(董事会)章程的补充,同具法律效力。

十七、未尽亊宜以补充协议方式,经全体股东(董事)决议签名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八、所有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以本框架协议书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书为准。

甲方股东签名:

乙方股东签名:

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 篇四

一、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合伙企业的债务;

4、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妁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二、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合伙人间的连带责任承担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合伙企业法第63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亦即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

三、合伙企业解散程序:

合伙企业解散,就是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合伙企业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合伙事务。

1.解散事由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的确定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事务

主要有下列六项,由清算人执行,即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4.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

首先是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即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在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再行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法定比例分配给合伙人。

5.解散后原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还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6.清算报告

5.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 篇五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的基本特征

合伙企业债务属于合伙的消极财产,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对他人所欠债务。合伙债务发生的原因基本包括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原因,承担债务和履行债务的主体包括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履行债务的包括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原则

正是因为合伙债务发生的原因的多样性,承担和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清偿财产范围的可选择性,使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成为了实际审判中的难点问题,首先在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清偿顺序问题,《民法通则》未做规定,仅《合伙企业法》对此做了规定,认为合伙企业清偿到期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时,再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界定了合伙个人财产与合伙共有财产的偿还顺序,与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采用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起诉,被起诉的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应共同诉讼或其应以债务份额比例为由抗辩,债务人的一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即使合伙人中无力还债,并不影响债权的实现,从而以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对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充分的保护。第二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区分上,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系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又因合伙企业具人合性质,其内部财产界定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在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上有一定的难度,在通常理论上,合伙财产是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由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能进一步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但这个程序笔者认为应引入破产的经验,先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债务的当事人应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事无关。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区别,要求合伙企业在清偿其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来清偿,但如果合伙人的债务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此时债权人必须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张。 三、在处理合伙 企业 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在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又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因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财产权利,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抵销呢,笔都认为是不可以的,原因在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针对个别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合伙的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如果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 发展 。但并不是合伙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可主张,他可依诉讼程序主张合伙中的债权。

(二)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合伙债权主张代位权

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在合伙的内外关系方面体现的问题是合伙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否对合伙的相关权利主张代位权,笔都认为合伙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如德国、英国和我国 台湾 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1款作了变通性规定即“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人债权人必须以诉为之,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在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追偿的条件是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这方面的规定合伙企业人和性的补充。

四、对合伙企业内外关系方面立法的一点建议

现行合伙企业的立法要求是合伙人均应是 自然 人组成的无限合伙,这里的有限有两层含义,首先参加的合伙人是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之后才是合伙企业自身亦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这种双重制约的企业形式十分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这种不协调的内外关系不能适应社会 经济 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才认为在规范合伙企业的 法律 中应补充合伙企业的形式,即将合伙企业由一种类型丰富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类型的合伙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更能充分满足很多投资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都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 会计 师事务所,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便在于合伙企业中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由其来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可以有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管理。

总之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充实,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将最大限度的调节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 文献

1、金秀琴 许丽英 《民法学教程》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6.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篇六

在我国的春秋时期已有了合伙的雏形 (见《管晏列传》) 。而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 正式确立我国的合伙制度;1997年公布《合伙企业法》, 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体构造, 并明确了合伙组织的营利性。

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立法规定比较模糊。从《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来看, 立法突出了合伙的契约形式。另外《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分别放在“公民”和“法人”之中规定, 从立法结构上否认了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而《合伙企业法》是从组织体的角度对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企业做了规定, 字里行间又承认了合伙企业主体地位。

另外, 在我国法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组织”, 如上所述, 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也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 明确列举了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十类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表明, 我国法律赋予了合伙企业完全的当事人能力, 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从逻辑上讲, 实体法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那么也就否认了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 而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失去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也就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而我国诉讼法赋予合伙企业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权利, 显然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悖。

二、合伙是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情况下, 应如何认定合伙的法律地位呢?许多学者各抒己见, 众说纷纭。笔者认为, 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符合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应是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一) 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各种意见。

民事主体一般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本质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 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主要有三种意见:

有学者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2]。因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不存在第三种主体。如果合伙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就成为了法人。如《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 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关系及适用关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

有学者认为:合伙具有法人资格[3]。合伙有悠久的历史, 现在仍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 法律应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 而现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 为保持传统的二元结构不变应归类于法人。该说已为美国等国家确认为无限连带责任法人。

还有学者认为, 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4]。具体又分为三种说法:一是“半法人说”, 认为合伙是介于个体工商户法人两者之间的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半法人;二是“非法人团体说”, 此说认为合伙相对于自然人、法人而言的确可以说是第三民事主体, 但“非法人团体”的称谓更能概括合伙的非法人性和团体性的法律特征;三是“第三民事主体说”, 此说认为合伙具有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特殊属性, 应将其称为“第三民事主体”, 对合伙企业应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同意其“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说法 (“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表述不严谨, 不能突出合伙在现今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因为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活动, 而且随着合伙契约性向组织性的过渡, 加上“双重优先规则 (1) ”的普遍适用, 并结合合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必然的。而合伙又区别于个人和法人, 所以合伙应成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其他意见各有其不足。意见一认为个人合伙的实质仍是个人, 法人合伙的实质仍是法人。此说实际上是基于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并结合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的。但实际上随着合伙形态的多样化, 这一理论无法解释一些新型的合伙形式 (特别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 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这种否认合伙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实际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是传统思想的僵化, 不利于合伙的多种形式的发展。意见二的“法人说”虽然认识到了合伙应作为民事主体, 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 却没有认识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虽然二者都具有团体性, 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还有些学者仍以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责任或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坚持认为不能赋予其主体资格, 这是片面的。首先合伙的责任承担适用双重优先原则, 并不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就认为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正是因为其双重优先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 使其信用度更高, 而且具有了法人和自然人不可比拟的灵活性。其次, 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人格”, 从来就是法律认可的产物, 而法律认可谁为民事主体, 又往往决定于其作为社会存在是否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纵观历史, 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天生的民事主体, 只是当历史发展到立法者认为其应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时, 才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奴隶社会, 奴隶也是自然人, 但不享有主体资格;而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法人也是不完全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见, 哪些“人”能成为民事主体, 最终取决于法律的认可。所以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是相对的, 是可以发展的。而另外有些学者则完全是以法人的标准来衡量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这就是本末倒置, 法人是民事主体, 但民事主体不是法人。所以, 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是在符合经济发展的基础上, 理论结合实际的分析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 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合伙到底能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条件。同时再次强调本文所讨论的合伙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 简单地说, 只有合伙企业才应该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佟柔教授曾指出,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一是国家法律的确认[5]。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 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史尚宽学者和梁慧星教授也谈到, 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条件, 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6]。那么我们就要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和法律的认可两方面看。

第一方面, 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条件

1. 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看, 合伙企业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具体体现在: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 对外由全体合伙人接受委托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从事经营业务;2.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事务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 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单个合伙人的意志不能左右合伙企业的事务;3.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外, 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 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 只是导致合伙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4.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是纳税主体;5.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 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6.合伙企业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而拥有商号。

2. 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 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 一是原始财产, 即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积累财产, 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正是如此, 才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了团体性质。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还表现在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稳定性。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在合伙企业清算前, 合伙人一般无权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即投资者不能抽回投资。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合伙收益应认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这就为合伙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3. 合伙企业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参与经营活动, 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而不是一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尽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等, 但是他对外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应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 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也要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二方面, 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认可

我们从世界各国对合伙法律地位的立法来看, 无论是成文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合伙的法律地位。使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主要方式有:

(1) 法国方式即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 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 明确规定合伙经过登记便享有法人资格。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 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 自其登记注册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采用法国方式还有比利时。

(2) 美国方式即赋予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 但仍然与法人有所区别, 从而避免了因法人概念的变更而影响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在英美国家, 历来不承认任何合伙为法人, 合伙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业团体, 所以其通常指商事合伙, 属于一种经济实体。美国的《统一合伙法》与英国1890年的《合伙法》内容相近, 这两部合伙法实际上都承认合伙是一种与法人有区别的经济实体, 是一种个人联合体。

从上文可以看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各国又通过不同的方式在法律上予以承认, 那么我国应通过何种方式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 可以参考美国方式, 因为合伙虽然和法人都具有团体性, 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所以笔者不赞同法国的扩大法人的方式, 认为合伙应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

三、合伙成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的意义

合伙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合伙在实际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 法律应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且合伙具有自然人和法人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是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密切的信赖关系, 从而减少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内耗;二是合伙的设立、变更和解散不必像公司那样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 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另外合伙的双重责任承担方式, 即让合伙有较可靠的商业信誉, 又使合伙人有较强的经营责任心。具体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 理顺我国民商实体法和程序法, 协调法律, 使其内部一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合伙 (企业) 具有权利能力,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等却不予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以致我国实体与程序法相悖, 只有法律承认了合伙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法律规定相一致。

第二, 有利我国的经济发展, 社会的稳定。近年来, 合伙迅速发展, 形式多样, 它们有广泛的经济往来, 而法律却不承认占重要地位的合伙独立主体资格, 这样不利于保护合伙组织的合法权益与合伙组织发生往来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不便于国家对其监督管理。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激发合伙的潜在活力, 丰富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主体体系也将促进市场竞争效率与公平价值最大化的实现[7]。

第三, 将合伙定位于第三民事主体, 不会对现行的《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造成严重冲击, 有利于合伙企业形式向多样性方向发展。法人制度不会因承认合伙的法律地位而受到大幅度调整, 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同时由于合伙列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合伙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为以后我国确立有限合伙, 隐名合伙和法人合伙等多种合伙的形式预留了空间。

第四, 顺应时代的发展, 并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在理论联系实际生活, 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使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得到了发展完善。

参考文献

[1]李魏.试论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J].山东电大学报, 2007-3.

[2]刘邓军.论合伙不应成为独立民事主体[J].重庆社会科学, 2005-12, (132) .

[3]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南京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2002-3, 41 (5) .

[4]朱玮, 何旺翔.合伙民事主体资格再探究——从德国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及其相关判决说起[J].2000-5.

[5]佟柔.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 1990, (1) :63-66.

[6]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1995, (1) :49.

7.合伙企业的优势 篇七

根据200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其形式由原来的一种改为现在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形式。

关键词:中外合作经营合伙特点相同之处不同之处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合伙企业各自的特点

1.1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资企业。

中外合作方的投资一般不是以货币单位进行计算,也不以此作为基础折算成股本,并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们自愿协商,用书面合同约定的。合作企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也可以不选择企业法人组织形式,而采用一种联营式组织形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合作方都承担有限责任。合作企业对于外方的投资没有数量限制,比较灵活。可以是货币可以是机器设备也可以是技术,总之没有严格的要求,作为吸引外国资金与技术一种措施的确不能要求太过严格。合作企业允许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方“让利”和采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让外国合作者从折旧费中收回投资,当合作企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地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在管理上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种经营形式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在引进外国资金和技术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由于采用了上述种种优惠措施大量的资金和技术被我们的企业引进,大量的企业由此而受益,可以说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功不可没。

1.2合伙企业形式灵活是我国经济部门的重要补充。

在我国经济还不是特别发达的现实条件下,合伙企业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普通合伙企业在资金上没有具体的要求,而且无需经过严格的验资程序,无论是资金、技术或场地、劳力只要合伙人同意都可以作为入伙的条件。如此宽松的经营条件是合伙企业前大生命力的基础。合伙人分配盈利承担亏损都不需严格按照出资来确定。在合伙企业的管理上也完全由合伙人自己决定。但是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上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是2006年修改后新增添的合伙形式。它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就是说上述经营部门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上,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从事与有限合伙企业相同的业务等等。总之,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形式拓展了合伙企业的资金及技术渠道,同时也为企业法人选择更好的投资方式提供了便利。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合伙企业的相同之处

2.1从企业经营的形式来看,二者都是比较松散的契约式经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时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签订一个详细的合作经营协议,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前提,也是中外合作双方据以经营管理合作企业、分配利润承担损失的依据。协议中如上所述,详细的约定了如何出资、如何分成、如何承担损失以及外方如何收回投资、采用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等等。同样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中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书面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合伙协议。这就是说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的合伙协议是一个合伙企业成立的必须的前提条件。即使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也是必备的。综上所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最大相同之处就是经营方式的契约化。

2.2从投资的形式来看,二者都具备多样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的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比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出资比例上没有任何限制。这一点与《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人的出资要求相同。《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综上所述,无论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还是《合伙企业法》都规定了灵活多样的出资形式,毫无疑问这种出资形式对这两种企业的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2.3从管理的模式来看,二者都具有灵活性。

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是契约式经营所以与这种灵活的经营方式相适应,其管理模式也同样要求灵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从中可以看出,合作双方是一种比较松散又互相制约的管理模式。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经双方同意甚至可以将企业委托别人管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时,各个合伙人都是平等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由其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同样作为对权力的制约,在委托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监督权和知情权等。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事项。

2.4从责任形式来看二者具有一致性。

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就要求该组织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承担的能力。普通合伙企业由于不具备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所以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

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常态,具有法人资格是例外。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

3.1二者的设立条件不同。

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时,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是必经程序。而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设立采用注册登记制,其设立条件相比较来说要宽松的多。

3.2在出资条件上。

合作企业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或有关机构进行验资,这一点有别于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出资上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必须验资,而合作企业在这一点上没有余地。

3.3是否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上合作企业与合伙企业不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合作企业是有可能取得法人资格的,而合伙企业一般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3.4为了吸引外资和技术。

合作企业法规定允许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方“让利”和采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让外国合作者从折旧费中收回投资,但当合作企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地归中国合作者所有。这一点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的必要。

3.5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如上所述,合伙企业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都不具备法人资格。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企业由于可以获得法人资格所以出资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只是规定了清算办法而没有规定责任如何承担。

中外合作企业作为国家改革初期吸引外资和技术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我们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这种合作形式已经显现出滞后性。尽管国家已经对其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但这种滞后性仍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善。而合伙企业经过进一步修改后,由于灵活的合伙形式,预计在不远的将来合伙企业会有更大的发展。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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