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知识

2024-11-10

民事诉讼法律知识(精选8篇)

1.民事诉讼法律知识 篇一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判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回避制度是备考时的易考点和易混点,很多同学在复习的过程中经常混淆,接下来我们就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总结和梳理。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二、知识总结

1、民事诉讼的回避对象:审判人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刑事诉讼的回避对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2、民事诉讼的回避程序: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刑事诉讼的回避程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例题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以下哪些()人员需要回避。A审判人员 B检察人员 C书记员 D鉴定人

【答案】ACD。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CD。

2.民事诉讼法律知识 篇二

伪证即伪造的证据, 是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 意图歪曲事实, 以获取某种不法利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伪证的表现形式可以以证据种类、伪证的来源、伪证形成的手段、伪证行为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第一, 从证据的种类来看, 伪证表现为伪造虚假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第二, 从伪证的来源来分析, 可分为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伪证和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传来伪证。第三, 从伪证形成手段来分析, 表现形式有伪造证据和指示、贿买、胁迫、欺骗证人作伪证。第四, 分析伪证行为的主体, 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伪证和诉讼参与人的伪证。

二、民事伪证行为多发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数量很多,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如下:

(一) 社会风气不佳及经济利益驱动

虽然近年来普法力度逐年加大, 但整个社会仍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氛围, 加之经济利益的驱使, 一些当事人便会以各种手段制造伪证, 蓄意歪曲或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推卸自己的法定责任。

(二) 立法方面存在缺陷

立法不完善是民事伪证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所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 不能很好地保证举证质证程序的正确适用, 其关于证人的制度设计亦很不严密, 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形同虚设, 也缺乏保护证人的具体规定。同时, 对伪证行为人的处罚也仅限于原则性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 伪证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还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没有规定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虽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我国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 这就导致了民事诉讼中有些需要受刑罚处罚的伪证行为缺乏了直接惩处的法律依据。

(三) 执法方面不够严格

执法不严将会导致民事伪证发生的更多。首先, 司法实践打击伪证行为的力度不够。如果作伪证被发现, 按照法律规定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法处罚, 而在司法实践中,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法官往往都会网开一面, 大多以批评教育了事, 就算处罚也多是以罚款为主。很多时候法官发现了伪证, 但是仅仅是对那份证据不采纳而已, 不去对伪证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我的实证调查, 不处罚的原因是法院认定伪证需要证据, 也需要调查的成本, 还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法官往往工作繁忙, 上级领导亦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比较高, 同时民事伪证相对于刑事伪证来说所造成的后果相对不那么严重, 因此往往采取批评教育和对伪证不采纳的方法来处理伪证。即使判处罚款, 也多是处罚伪证者, 而不是处罚指使者。对于律师或者指导搞伪证的, 或者处于情面或者需要照顾的就根本没有处罚, 也就谈不上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了。而为了“模范”地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即使发现证人有虚假陈述, 有时候为了照顾或者出于其他考虑许多法官也多以“下不为例”了事。这种行为在无形中纵容了当事人来举用伪证。 (引肖行为探析) 其次, 法官审证不够严格。不管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还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照规定程序, 都要在法庭上经过出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环节审查核实。但是实践中, 审判人员为了避免麻烦或者想及时结案, 经常会出现主观武断, 随意的对证据作出取舍, 没有遵循程序审查核实证据, 这样就导致了伪证行为的有机可乘。再次, 许多法官素质低, 对证据真伪能力的判断不强, 致使一些伪证被采用, 从而成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民事伪证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 构建民事伪证的防范机制

1. 完善质证程序

第一要务是要保障当事人具有相互质证的权利。质证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具有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的权利, 并进一步的来提出自己的证据, 所以法院应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相互行使质证权的权利。其次, 证据交换制度应相应完善。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能够更加充分, 避免诉讼突袭的发生以及避免法庭出现流于形式的质证, 确保质证能够真正起到辨识证据真伪的作用, 立法应全面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再次, 应增加公开确认证据效力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 法官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并不对证据的效力做出明确的表态, 此种做法与庭审的公开公正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 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证据, 在经过当事人双方的互相质证之后, 应该公开宣布其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开质证中, 被质证的一方若是提不出反驳的证据或者是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质证方的证据, 则应当确认质证方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以体现法制公开公正的精神。第四, 质证的方式应明确规定。一般而言, 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可以采取不同的质询方式。

2. 完善法官证据审核程序

审查核实证据是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 也是审判人员审查证据、判断证据、最终正确使用证据的必要手段。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应当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科学分析方法运用到审查核实证据中去, 同时保证以审查证据来源为重点, 并且全面地审查证据。

3. 进一步强化证人出庭制度, 完善作证保护制度

现在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导致了证人作证义务缺乏相关责任条款的制约。法律对拒不履行法定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若是一直没有相应的惩处措施, 将始终无法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形下就会纵容虚假的证人证词由于缺乏严厉的制约而更易出现, 因此如果要有效遏制伪证行为的产生, 就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此同时, 也要加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力度, 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 使证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真相。

(二) 完善民事伪证的制裁措施

1. 增设民事伪证罪

对民事诉讼伪证行为不仅要运用民事处罚手段, 同时也要运用刑法手段对民事诉讼伪证现象进行打击。但是纵观我国刑法仅有两条罪名与民事诉讼伪证有关, 即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表现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罪名没有规定当事人制造伪证的情况, 而帮助当事人伪造的反而可以定罪, 这是我国刑法在制定过程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刑法中应该增加相关民事伪证罪:“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意作虚假的陈述、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适用民事伪证赔偿制度

法院一旦采信了虚假证据而且导致发生了错误的裁判结果, 将会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可受害人不能要求法院为赔偿主体, 因为法院没有实施伪证行为, 法院采信伪证存在的过错除外, 而现行的法律没有对伪证赔偿责任进行规定。

民事伪证行为由于跟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相符, 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 若伪证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并实施了伪证行为, 同时损害结果与该伪证行为有因果关系, 且受害方因行为人的伪证行为受到利益损害, 伪证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朔.“对我国民事诉讼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0 (12) .

[2]李玉华.“论我国民事诉讼伪证行为的治理”[J].中州学刊, 2007 (2) .

[3]王荣菊.“民事诉讼中伪证的表现形式及对策”[J].问题与探讨, 2001 (1) .

3.知识产权维权打假的民事诉讼策略 篇三

一、正确看待知识产权维权打假

(一)知识产权维权打假存在的困难

正如前面所言,知识产权维权打假还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与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主体确定困难

在很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都试图通过各种途径隐藏在幕后,一般不太容易被发觉。在许多案件中,权利人只能在市场上见到侵权产品,而无法获知这些产品来自何方,即使有公司名称,但据此进行调查,会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址、电话号码都是假的,条形码是套用别的公司的,这让权利人很纠结,感觉愤怒的拳头找不到落点。

2、取证困难

取证难是知识产权案件的共同特点,有很多进入流通市场后的侵权产品都很分散,制止单个销售行为,并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并且对于生产行为的取证也非常困难。在某些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已经形成很完整的产业链,呈现出网络化、组织化、国际化、专业化的特点。比如,一部大片上映,从获取母片、生产、批发、物流、区域分销等环节都有专人负责,最后再由区域分销批发给本地零售,文化执法部门往往只能查到终端销售,却无法追根溯源。因为制假产业在屡次打击中,不断改进,组织严密,甚至跨越国境,这给打假带来很大的难度。

3、获赔困难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往往十赔九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专利是一百万元)的赔偿。在现实案例中,很少有侵权人做账,即使做帐,也可能存在两本账册,且原告亦难以取得,甚至在法院取证时被告也可以以各种理由不予提供,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权利人的赔偿主张通常只能通过法定赔偿来实现,但法定赔偿额在很多案件中是难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获赔难极大的打击了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相反因为违法成本的低廉,却鼓励了侵权盗版的蔓延。

(二)正确看待知识产权维权打假

因为打假维权的种种困难,有许多企业望而却步,还有一些企业认为,不如放水养鱼,更有些企业认为,假冒对于提升产品的知名度有很大的好处。打还是不打?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幻想放水养鱼抑或提高企业知名度,如果放任,假冒产品将充斥市场进而导致企业品牌与信誉的贬损。其实企业需要考虑的不是打还是不打,而是何时打,打的目标是赔偿还是市场。不同企业、不同商品类型应有不同的策略选择。通常,企业根据侵权行为和后果严重程度以及目标可以选择以下五种维权处理方式:

1、发警告函

对于侵权行为和后果不是很严重,涉嫌侵权企业不是太大,权利人可以以发警告函的形式提醒对方,要求其停止侵权。

2、以赔偿为目标

如果涉嫌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损失,权利人准备以获得赔偿为目标起诉侵权人的话,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对方发送警告函之前,应主动、充分地准备侵权证据以及自身受到损失或对方获得利益的证据,为以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做好准备,占据优势地位。

3、以诉讼促和谈

权利人有时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而是为了与涉嫌侵权人进行和谈,弥补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在双方的谈判之前应明晰自己的底线,同时,也应该尽量调查清楚对方的底线,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以诉讼清市场

很多时候权利人从诉讼中很难得到足额的赔偿,但如果不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将蔓延,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将受到极大影响,所以权利人不得不提起诉讼以夺回正品的市场份额。例如一个奢侈品品牌,可以容忍做工低劣的假冒品在集贸市场以白菜价出售,但决不接受高仿品在酒店和商城内销售,因为前者的消费群体不是权利人的目标群体,而后者极有可能分流了权利人的目标客户。因此,权利人即使不能从个案中获得足额的赔偿,亦将采取法律措施,甚至不惜采取刑事措施来维护其市场份额。

5、以诉讼促合作

有时,权利人要求涉嫌侵权人停止侵权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真的要求其停止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是以此为平台,促使对方与权利人和谈或调解,进而双方达成合作意向。

二、诉讼前的抉择

(一)目标对象的选择

法律诉讼也要讲求效益,最终目的是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上述已经提到的维权打假的种种困难之下,选择合适的诉讼对象尤其重要。权利人在选择维权诉讼对象时,应以那些有赔偿能力、影响力和直接竞争力的侵权人作为首选目标,这样的企业一般规模较大,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维权时能够获得较充分的赔偿。与此同时,如果侵权人的业务是与权利人相竞争的同行业,还可以作为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获得较好的竞争优势。在这些企业中,又以外企和上市公司为最,外企一般对知识产权保护比较重视,在被诉侵权的情况下会尽快解决纠纷,法院的判决也能得到很好的执行;而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都要求披露,对企业发生的诉讼也比较敏感,可能会影响到股价,所以一般也尽量避免此类纠纷,权利人在维权时也较容易。

(二)管辖地的选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地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也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为权利人在诉讼时选择管辖地提供了空间。

权利人之所以要选择管辖地,一是,很多地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会受到当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很多涉嫌侵权的企业对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以及吸收劳动就业起着很大的作用,如果被判败诉很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再加上其他原因,权利人如果选择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可能会遭受种种困难,判决结果也难得到执行。二是,不同地方的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水平也不一样,知识产权保护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一般来说经济水平发达的地方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经验较丰富,案件审理水平也较高。三是,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观点会相差很大甚至会相反,在选择管辖地时要考虑审理法官以往对某种法律问题的看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地。

(三)代理机构的选择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相对于其他一些民商事案件来说,它的专业性更强,解决此类纠纷必须委托专业代理机构。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打假服务市场主要是律师事务所与调查公司,二者各有侧重点,调查公司倾向于前期侵权物品的调查和跟踪,而后期诉讼维权是律师的强项。权利人在选择律师时,应选择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或律师团队,同时还要考虑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正如上文提到的,某些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呈现网络化、组织化、国际化、专业化全国性的合作,因此,权利人在选择律师事务所时,应选择全国性的律师事务所。同时需要服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协调,利用当地资源,提供统一和专业的服务,这样权利人可以一次委托,多处受益。

(四)诉讼时机的选择

权利人提起诉讼不仅仅是为了维权,也是进行商业宣传的一个绝好时机,如在侵权企业启动上市时,提起维权诉讼,可以对侵权人形成较大的压力,促使案件尽快解决,并取得较好的赔偿金额。

三、诉讼准备

(一)证据准备

在启动司法程序之前,证据准备至关重要。权利人在准备证据时可以自行取证或委托专业机构取证。权利人自行取证简单易行、成本低,但是由于取证过程的不规范,在法庭质证时采信度较低,加之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取证也比较困难,建议权利人最好委托专业人员代为取证。权利人在取证时应尽量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因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取证的证据效力时,公证取证获得的证据将直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外,权利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出现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可以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向相应的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由行政机关查处并保持证据。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4.关于恶意民事诉讼责任法律适用探 篇四

辛元刚 陈佳强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非法动机,通过合法形式提起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恶意诉讼可以从构成要件方面进行界定:

1.主观要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起诉的动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诉讼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也是鉴别该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的标准。

2.行为要件:缺乏正当诉由。判断恶意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其缺乏合法合理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诉由。如(1)无诉权而伪造或变造证据以达到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诉讼;(2)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3)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

3.结果要件:构成对权力、权利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恶意诉讼通过欺骗享有公权力的法院和法官来实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方面,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另一方面,恶意诉讼为实现实体法上的非法利益,又通过滥用诉讼程序来实现其非法目的,不仅具有实体上赔偿的司法可诉性和违法惩罚性,还具有程序上的司法防范性和违法惩罚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恶意地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实施了起诉、抗辩或其他诉讼行为才能构成恶意诉讼。

根据启动恶意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恶意诉讼可以分为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和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前者是指无诉权而起诉民事案件企图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是虚假诉讼;后者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起诉后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的不当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1.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民事恶意诉讼最常见的形式。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要有: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规避破产风险;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通过虚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2.滥用诉权,是指有正当的诉权,但是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而进行不当诉讼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法则。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1)滥用反诉权;(2)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滥用财产保全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3)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4)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滥用知识产权诉权行为;(5)滥用申请先予执行权、回避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为。

我国涉及恶意诉讼的民事及刑事法律适用

1.我国涉及恶意诉讼的民事法律适用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提到恶意诉讼这个概念,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实质性的、具体性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恶意诉讼不受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制。恰恰相反,根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有充足的依据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侵权惩戒。

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这一违法行为给行为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及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

件:(1)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恶意诉讼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恶意诉讼行为主体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因其恶意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2)损害后果。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成立,仍需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但应该注意,这种损害不应该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还应该包括依据现在证据足以认定的名誉、精神等其他利益损害,这些损害的认定仍应依据现有民事法律规范。(3)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所提起的恶意诉讼造成的。因此,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只要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一般人认为在同样的情况下会发生同样的预期结果即可,而不要求有因必有果的必然因果关系。

2.我国涉及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但涉及对虚假诉讼进行惩处的罪名较多,包括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以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变造证据罪,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答复》主张以虚假诉讼方法行为的伪造性来认定虚假诉讼整体行为的性质,排除了其他伪造性行为(如伪造公民个人签名)进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尽管《答复》不等同于法律,但是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就虚假诉讼行为形成的公诉口径,对整个公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行为仍很少被定性为诈骗及相关犯罪,而更多的是以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定罪处罚的。当然,如果涉及虚假诉讼的行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诈骗罪定罪处罚。

我国恶意诉讼的现行程序法律适用

古罗马法就非常重视对诉讼程序中发现的恶意诉讼进行惩戒。根据皇帝宪法令,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即行作废;如果被告不肯宣誓,则等于自认。被告也可以对原告提起“诬告诉”,原告如果败诉,就处以其请求权的1/10作为罚金;如果其起诉是由于受贿,则一经查实,就被判处4倍的罚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从信义,诚实地进行民事诉讼”,第384条第2款又规定:“在根据前条第1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命其交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可见,各国诉讼法都不同程度地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立法惩戒。

1.我国现行程序立法对恶意诉讼的惩戒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许多条文对恶意诉讼仍有明显的惩戒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2.有关恶意诉讼的程序法律适用

有人主张把恶意诉讼放在立案时进行处理,这是不现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法院就应该立案。并且,在起诉时绝大多数原告还是从维护自己的权益出发的,并不是恶意诉讼。法院没有必要在受理案件时进行过于严格的审查而延长诉讼期间,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案件进行严格的把握。因此,应当对撤诉进行严格审查和限制。

当事人发动恶意诉讼后,发现其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往往提出撤诉申请,以规避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滥诉者撤诉申请的审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撤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在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鉴于在先的起诉能否成立对在后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上的关联,如果经审理能够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滥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理不能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则应当允许在先起诉人撤回起诉,同时驳回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当然,出于对处分权利的尊重,经法院释明,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仍仅作抗辩而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法院应该准许撤诉,而不应该依职权继续审理。

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恶意诉讼行为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发现恶意诉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还应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5.[法律文书]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篇五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族,身份证号码:,住 市 区 路 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代理人:,性别,族,身份证号码:,住 市 区 路 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对方当事人:,性别,族,身份证号码:,住 市 区 路 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申请监督事项(中院、基层法院):

不服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民终(或再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不服赤峰市 区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高院):

申请人已于 年 月 日向 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案件事实:

申请监督理由: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检察机关对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法妞问答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6.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指南 篇六

当您发现您所创作的作品被署上了别人的名字、您的肖像被他人擅自使用、您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未经过您的准许和授权而堂而皇之地被销售时,您的知识产权已经被侵犯了。如果您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您需要了解法院受理以及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规定,这将对您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大有裨益。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哪些种类,或者说哪些案件才称的上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商标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其他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案件。

(六)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侵犯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纠纷案件;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纠纷案件;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纠纷案件;伪造产地纠纷案件;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其他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七)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八)发现权、发明权纠纷案件。

(九)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其次,您需要了解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一)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在浦东新区、闵行法院管辖在闵行区、奉贤区、长宁区内、徐汇法院管辖在徐汇区、松江区和金山区;黄浦法院管辖在黄浦区、普陀法院管辖在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以及诉讼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上海市以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超过2亿元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超过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五)基层人民法院如认为审理原属本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决定由本院担任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一审法院,不受上列级别管辖标的额的限制。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四)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五)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再次,作为原告您还需要了解提起不同类型的诉讼应当提交的不同证据:

1、商标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哪些证据?

(一)原告应当提交下列权利证据,以证明自己享有商标权或商标许可使用权:

商标注册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商标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商标注册证。

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应提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共同起诉,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但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已知有侵权行为发生而明示放弃起诉或不起诉的证明材料;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起诉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原告应当提交下列侵权证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发票等证据。

(三)原告应当提交下列赔偿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

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

2、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哪些证据?

(一)原告应当提交下列权利证据,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著作权继承人起诉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原告应当提交下列侵权证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

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复制品及其销售发票等证据。

(三)原告应当提交下列赔偿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 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哪些证据?

(一)原告应当提交下列权利证据,以证明自己享有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使用权:

专利权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最新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利害关系人起诉的,应当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但应当提交专利权人已知有侵权行为发生而明示放弃起诉或不起诉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起诉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原告应当提交下列侵权证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发票、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

(三)原告应当提交下列赔偿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

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上述赔偿数额可以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侵权类案件都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您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有的时候,被告侵权的过程可能非常短暂,如果不赶快固定证据的话,证据可能灭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您可以考虑申请证据保全,当然申请证据保全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

(一)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

2.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3.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提出书面申请。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中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4.保全证据可能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申请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2.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民事关系(如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3.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担保手续。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情况紧急,申请人还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行为。以下是这方面的一些法律规定:

(一)下列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的申请。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包括计算机软件)中,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

(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2.申请人的权利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权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权利证书等凭证,如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商标注册证、作品底稿、作品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等。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及其相关材料。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专利、商标、著作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交能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等等。

4.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将驳回申请。在执行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裁定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该项措施。人民法院采取的上述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最后,向您介绍一些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

(二)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

(三)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四)反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五)技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六)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

7.论民事法律解释的标准 篇七

“法律解释”这一概念起源于“哲学解释”、“圣经解释。”“法律解释”是传统理论法学中的概念之一。“民事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分支, 则指在特定的标准与原则的基础上, 针对意思不明的民事法律词汇和立法旨意进行释明或者补充和修正存在缺陷和错误的民事法律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活动的统称。笔者认为, “民事法律解释”建立在对民事法律词汇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以及揣测立法者的初衷的基础上, 通过平衡社会利益 (公共利益) , 进而明晰民事法律的涵义, 并修正民事法律的理解上的错误。不可否认的是, “民事法律解释”能够为民事执法活动和民事司法活动提供较为具体的行为指引, 是缓解成文法的抽象性与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之间冲突的桥梁;是治愈民事成文法滞后性, 保障民事法律不断发展并及时查缺补漏的良药;是联结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 并明确立法本意的重要手段;也是寻找民事裁判依据, 增强判决说服力的有效途径。

一个国家在制定民事法律时, 无法对一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详细得规定, 再加上法律适用条件千差万别, 法律适用者对法律条文的认知也各有不同, 这就使得民事立法总是伴有相对滞后的特点, 也不可能做到详尽无遗, 没有任何漏洞;相反, 民事成文法律只能针对一部分已经广泛存在的民事关系作出原则性和概要性的规范。这时, 依照特定的标准和方法的法律解释变得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律解释”遵循的标准

目前, 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了“民事法律解释”制度。然而, 对于“民事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条件仍十分模糊。结合“民事法律解释”法学理论以及略微粗放的体例界定, 笔者认为, 我国“民事法律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几点标准:

(一) “合法性”标准

在任何法治国家, 民事法律活动都应当合乎法律, “民事法律解释”同样并无例外。“民事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标准, 是指“民事法律解释”不应当与法治精神相背离, 在寻求法治本意的动因下, 做出符合民事法律条文本意的解释。在“合法性标准”的要求下, “民事法律解释”也应当遵循特定的权限与程序的制约。“民事法律解释”既然作为创造法律释义的技术手段, 很难避免发生偏离条文本义的情形。因此, 严格遵照《宪法》及其他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 “民事法律解释”才能尽量避免过分扩张、缩小或改变条文本义, 从而产生法律效力。

(二) “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标准作为合法性标准的辅助性标准, 也对合法性标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合理性标准要求“民事法律解释”应当适应“情理”、“公理”或适应普遍的常识, 并符合人们公认的常理和常识的解释。此外, 合理性标准还对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民事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具备“合法性”基础, 因为法是大众理性的凝聚, 而执法者和司法者所认定的“理”是因个人知识背景、知识结构和人生经历的不同而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1) 也就是说, 合理性的存在也需要以合法性作为依托, 没有合法性, 合理性也将成为空谈。个人的“理”必须符合大众的“法”。其次, “社会公理”也对法律解释提出了要求, 也就是说, 法律的解释应该迎合普通民众所能够容忍的价值观。这是因为普通民众所崇尚的价值体系往往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社会普遍的价值观, 法律解释满足这种“形式层面”的公平正义, 也是十分难得和宝贵的 (虽然, 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是否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这显然属于一个更加难以捉摸和需要反复论证的问题) ;再次, “民事法律解释”还应尊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这是由漫长历史沉淀所形成的, 在人们长时间共同生产生活的积淀过程中, 从而形成的秩序与习俗。最后, 民事法律解释还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作指导, 法律不是“独行客”, 也不是“救世主”, 它需要与其他社会规范共同承担起对社会的管理职能。

(三) “整体性”标准

民事法律体系具有强大的内在逻辑性, 它是由一系列规则与原则构成的综合性系统。同样, 我们也不可以将“民事法律的解释”作为单一或孤立的行为, 否则民事法律的整体性与统一性将被破坏。整体性标准对“民事法律解释”首要的要求便是法律解释者应当在维护《宪法》的同时, 尽量维护法制的统一。而且,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 低位阶“民事法律解释”不应与高位阶的解释向违背。因为, 如果“民事法律解释”与民事法律位阶的规定存在差距或者相差甚远, 很显然, 民事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又将遭到威胁和破坏;此外, 对民事法律要素 (“概念”、“规则”和“原则”) 的解释也应当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 将这些要素置于民事法律系统中去理解和把握, 使解释的内容从属于该法律文件的整体。这些元素经过深层次的处理和整合, 应当符合法律系统的要素要求。否则, 就会成为“边角废料”。而针对特殊的民事法律的解释, 则应放置于较高位阶的法律部门和整体法律体系中去理解和掌握。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效力构成体系中, 仍以“由高到低”和“特殊服从一般”为准则。

(四) “文意与法意相统一”的标准

任何法律条文、国家政策亦或是行政法规都需要使用“文字”进行表达和记载的。“民事法律解释”的第一要务便是释义法条“文字”所蕴含的文字意思。但是, 仅仅揭示法条的文意是不够的, 还必须着重揭示法意, 即通过文字表达和传播的立法意旨。 (2) 比如:某民事法律条文做出“任何车辆均不得在公园内通行”的规定, 此时, 如何认定“车辆”这一概念呢?假若单纯得从“车辆”的字面意思理解, 那么一些小贩的手推车、儿童的玩具电动车或者具有动力系统的残疾人轮椅都有可能涵盖在其中, 此时, 我们就要从立法本意进行剖析, 该法律规范的设置是以保护公园内游览者的安全为出发点, 故而售货推车或是儿童用车便不应被包含在内。

(五) “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标准

任何法律条文、国家政策亦或是行政法规都是立法者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立法背景下制定和颁布。同样, “民事法律解释”也无法与具体的法律法规所紧密联系的立法背景、立法政策等诸多因素相分离。而且, “民事法律解释”在结合具体民事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的“审议记录”、“草案”、“国家政策”、“社会舆论”等等因素的时候, 还应与同类型现行或废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比对研究。“民事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仅仅是重现历史, 还要与当代甚至将来的国情、社会相衔接, 其效力也会随之延展。因此, “民事法律解释”还应充分考量现实因素和情势的变化。

三、民事法律解释标准的维护

法官在对民事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 通常会利用“三段论”的逻辑分析方法用以把握其标准, 然而, “三段论”的逻辑分析方法需要以法律确定性和客观性为基础和前提。我们知道, 法律的确定性总是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 因此, 许多法律问题并不是通过三段论法律的推理就可以解决的。所以说“概念和逻辑构成是民法解释的工具, 亦是为使该解释正当化 (说服人) 而使用的逻辑手段。”近年来, 有许多研究社会科学方法论和科学哲学的学者, 都指出过法律学在方法论上的落后性。 (3) 当代社会, 法律学渐渐得发展成一种经验科学。“民事法律解释”的诸多命题也都颇富“经验主义”色彩, 可见, 在运用“三段论”逻辑推演方法的同时, 也可以利用对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高“民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故此, 在民事法律解释标准的维护上, 应该以三段论的逻辑的分析方法为基础, 以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补充。法官在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解释标准的基础上, 对民事法律作出解释, 以作出公平、实质的民事判决,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民事法律解释作为民事司法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司法活动, 不仅是法律解释的重要研究领域, 也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司法技术之一。民事法律解释一方面对民事法律的含义进行诠释, 另一方面也对研究民事法律发展提供了的重要方法论依据。民事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作用决定了民事法律解释必须遵循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整体性标准、文意与法意相统一标准以及历史与现实相统一标准。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解释,标准

参考文献

[1]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6.

[2][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M].李国庆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6.

[4]刘青峰.论审判解释[J].中国法学, 2003 (6) .

[5]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J].法学评论, 2005.

8.民事诉讼法律知识 篇八

一、实践中对被告人先前合法权益的处理情况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困扰着一些公民,也拷问着司法机关如何司法为民。例如,由于被害人欠被告人债务不还,被告人为了拿回债务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导致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被告人刑满释放,再就民事借款进行诉讼时,要么已过诉讼时效,要么被害人已经赢得了时间,将财产转移或转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了法律的追究,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往往以放弃债权或者先行补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被告人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却往往得不到保障,导致被害人之前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得以规避或逃避。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实践中还有些案件,司法机关也会一并处理被害人欠被告人的合法债务。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被害人要同意且自愿偿还债务,否则,由于被告人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为了获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得到从轻处罚,可能会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导致不公平。

二、对实践中处理情况的分析

对于上述案件,笔者认为:被告人由于自己过激的维权行为得到了惩罚,但他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也应有义务来保障。国家立法机关应该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真正实现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我们的司法机关将所有涉及刑事以及刑事案件发生之前或者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衍生的民事法律问题,在一次审判中一并解决。

假设被告人因索要欠款而故意伤害了被害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被告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欠款。当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多少损失时,也判决被害人应当返还所欠被告人先前的债务,两者可以对冲,剩余部分,由不足的对方付给相对方。这样的规定,对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要求很高,同时审判的时间也可能会相对延长一些。对于诉讼时间可能延长的问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来处理。该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三、拓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及建议

要求司法机关将所有涉及刑事以及刑事案件发生之前或者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衍生的民事法律问题,在一次审判中一并解决,要求法官刑事与民事等业务均娴熟,这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合拍的。多年来,司法机关的分工越来越细,职能部门越来越多。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目的就是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通俗的说就是大部制改革,要求法官、检察官一人多岗,一人多能。因此,笔者提出的在一起案件中,尽可能的将相关联的法律问题一并审理,做到不偏不倚,公平正义,而且也真正做到了案结事。这样的改革,不仅法律技术层面没有问题,而且对于社会,对于老百姓,不能不说是大大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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