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精选11篇)
1.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一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满足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理需求,保证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
(一)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购买首套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私产住房,下同),且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20%的首付款;所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
(二)职工家庭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50%的首付款。
(三)对职工家庭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恢复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三、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他问题
(一)其他贷款额度计算条件仍按《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8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执行,职工可获得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贷款办法》与本通知规定的额度计算条件分别计算,取最低值确定。
(二)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所购住房价款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的,首付款比例按本通知执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他规定按《贷款办法》执行。现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本通知自2010年5月31日起施行,2015年5月30日废止。《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9〕16号)于本通知施行之日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2.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二
央行同时宣布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其中, 五年期以下 (含) 由现行的4.32%调整为4.05%, 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4.86%调整为4.59%, 分别下调0.27个百分点。汶川地震灾区居民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最低首付款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优惠政策不变。
央行指出, 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贷款利率、首付款比例, 应根据借款人是首次购房或非首次购房、自住房或非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等是否系普通住房, 以及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等风险因素在下限以上区别确定。
央行规定, 对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 金融机构可在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上按优惠条件给予支持;对非自住房、非普通住房的贷款条件, 金融机构适当予以提高。
3.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三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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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四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贷款和提取办法的通知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带来的不利影响,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的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措施,支持广大职工购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拉动住房消费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保持我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提取办法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要适当上调,调整幅度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水平、职工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对贷款家庭夫妻双方都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可再适当增加。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比例。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贷款比例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调整到75%;对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贷款比例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50%调
整到60%。
三、延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对住房公积金个人
住房贷款期限要适当延长,延长期限要根据职工购房情况、收入水平、贷款额度等因素确定。借款人借款年限由一般不
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调整为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
五年。
四、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取还贷办法。对使用住
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在贷款之后即可提取
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还贷。以后每年可以提
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还贷,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总额。
各地要从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尽
快按照上述要求做出政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对政策调整
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1月
25日前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5.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五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 建金[2015]1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支持缴存职工合理住房需求,对拥有1 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降低至20%。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可在国家统一政策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决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
本通知自2015年9 月1 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6.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六
一、取消家庭房产登记查询,允许一个家庭两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对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首套房贷款政策执行;第二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对之前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按二套房贷款政策执行,对之前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按首套房贷款政策执行。
新政策取消出具住房套数查询证明,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为依据,允许家庭两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二次使用公积金且还有贷款余额的按二套房贷款政策执行,同时公积金贷款余额加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限额即十堰城区(含郧阳区)50万元,县(市)35万元。若有商业住房贷款余额的贷款额度不与商业贷款余额挂钩但与还款能力挂钩。
二、取消异地缴存职工在十堰辖区内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户籍限制。
新政策取消了异地缴存职工在十堰购房的户口限制,凡正常缴存职工凭异地缴存证明,不论户籍在何地只要在十堰购买住房都可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
三、缴存职工为父母、子女购房可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新政策缴存职工不仅可为子女也可为父母购房还取消了无房、未婚、省内购房等诸多条件限制。住房套数以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为依据。
四、取消对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住房使用公积金的限制性条件,同等享受正常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待遇。
新政策对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取消了限制性条件。具体操作中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需提供近六个月的银行账户流水,其银行账户流水月均余额不低于每月还款本息,用所购住房作抵押。
五、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对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允许借款人用已有住房作抵押。
新政策对已付清房款的借款人允许个人缴交保证金由房地产企业办理所购住房抵押也可用借款人已有的住房及他人房产作抵押,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缴存职工在异地购房,尊重本人的意愿可在十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原政策十堰缴存职工只限定省内异地购房,省外购房出具缴存证明到购房所在地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新政策购房地扩大到全国范围,即可由十堰出具缴存证明到购房所在地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也可提供购房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查询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对异地购房在十堰申请公积金贷款受理人员要通过购房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信息网、购房地地税网站或拨打电话(购房地区号+12366)核查购房真实性。可用借款人已有的住房或他人房产作抵押,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或房屋评估价值的70%。
七、降低贷款保证金缴交比例,全市统一按贷款金额的5%缴纳。
原政策十堰市城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证金比例按8%缴交,没按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证金比例按12%缴交。县(市)按要求建立了公积金制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保证金的缴存比例按5%;未按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按10%缴交。新政策规定不论是否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全市统一按5%的标准缴交贷款保证金。
八、装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最高提取额度为25万元。
缴存职工装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具备的条件为:
1、装修提取申请时间与实际装修时间不超过12个月;
2、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提供《房屋产权证》、门牌证或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开发商交房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4、提供正式的装修合同,装修工程预算表;
5、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两名以上的经办人员现场查验装修情况;
6、具体提取额度为提供的装修材料税控发票总额,最高额度不超过提取最高限额25万元,不超过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九、实行委托按月划扣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待业务软件网络改造升级后开始执行时再予以解读。
十、缴存职工购买住房可允许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首套房提取公积金金额与公积金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房价的80%;二套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房价的70%。
缴存职工凭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税控发票,先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加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首套房不超过房价的80%;二套房不超过房价的70%。
十一、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无逾期记录的职工再次购买住房、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5年之内,无逾期记录的缴存职工,可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公积金余额,用于再次购买住房和偿还商业贷款本息。
十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无逾期记录的职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可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7.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七
信贷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盟市分行、直属支行: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控房价的相关政策,有效降低我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现将总行《关于进一步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邮银发[2010]87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分行将当地房管局是否具备查询房屋登记簿条件的情况报备区分行。
二、在住房按揭贷款办理流程中,必须增加各环节对借款人家庭已有住房套数的核实和《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住房贷款客户居访记录表》等资料内容的核实。
三、按照区分行《转发内蒙古银监局关于住房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蒙邮银办发[2010]77号)要求,全区坚决执行暂停发放第三套住房贷款的政策。
四、各分行可在总行确定的最低执行利率和最高抵押率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提高执行利率、降低抵押率,并及时将当地执行利率报区分行备案,但一个行政区域的客户只能执行一个报备的利率,报备后如需调整则需再次报备区分行。
五、各分行要及时组织信贷人员学习并将总行及区分行的信贷政策有效传达到每一位信贷人员。
六、本通知于2010年8月23日起正式执行,各分行应于
2010年8月23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区分行报备当地房管局查询房屋登记簿条件情况及当地执行利率标准。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区分行信贷业务部反馈。
附件:关于进一步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8.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八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伦贝尔市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住房保障能力,落实《条例》的具体内容,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对象和范围:
(一)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岗职工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主动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外地户口的中方在职职工,未在户口所在地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也须为其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设:
(一)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呼伦贝尔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中心下辖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和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调入转移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按《条例》规定,自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到中心办理开户缴存登记手续;
(二)办理缴存登记的具体程序是:办理账户设立的单位,到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以下简称清册汇总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以下简称清册),并持单位开户申请书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心办理开户审批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清册汇总表 是单位在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依据,清册是清册汇总表的明细反映,是设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依据。单位在编制清册汇总表和清册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确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和名单;
(二)确定工资基数,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额:职工工资基数: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基数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不含住房补贴)、福利费之和;企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不含住房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和;
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比较稳定的单位,以职工上 12月份的工资基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波动较大的单位,按职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年不变。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三)单位按规定填制清册汇总表和清册,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填好的开户印鉴卡片、开户审批书在规定时间内交送中心。中心收到单位报送的清册汇总表、清册和印鉴卡审核无误后,为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并将清册汇总表盖章后退给单位一联。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一)住房公积金的第一次汇缴。已建立账户的 单位在发薪日后五日内,依据“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填制“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一式三联及转帐支票,作为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凭证,到中心办理缴存,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住房公积金正常月份的汇缴。各单位在第一次缴交住房公积金后,以后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操作规程同第一次汇缴相同。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有变动的,应及时填制“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管理中心与委托经办银行要每月对帐,确保无误;
(三)职工和单位各按不低于缴存基数的 5%核定缴存额。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提高的具体比例,由中心报管委会审批;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批准文件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经批准后20日内到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于下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以转移或支取;暂时不能转移和支取的,原单位须在正式撤销前将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办理封存手续,由中心直接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催缴。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根据《条例》第 38条之规定,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于单位发薪后的第六天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或错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单位办理补缴时,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三联和“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一式二份,连同开具的转帐支票一并送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第九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清算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办理减缓住房公积金以后未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欠缴部分无法偿还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出具证明报中心核销欠缴额。单位清算方案未包括住房公积金清偿内容的,其欠缴额由中心予以核销。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变更。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填制“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去世;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新参加工作转正定级后的职工。
单位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增加和销户支取时,应填制“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依据中心受理盖章后的有关凭证,及时做出“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单位和中心各存一份,作为变更后汇缴的依据。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因经营亏损,没有能力按规定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确无能力缴存,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 3倍的;
(三)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且实发工资连续 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缓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六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没有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至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期缴存的单位,应在单位缴存期前向中心提出预申报,并在预申报后一个月内召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请示管委会 审核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额。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期缴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批准期满,单位缴存仍有困难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对于欠缴部分,其单位必须订出补缴计划,除单位加盖公章外,还须加盖工会委员会章,以确保补缴的有效性。
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只缓缴单位缴存部分的,所代扣职工个人应缴部分,须正常到中心缴存;全部办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交的封存与启封。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住房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再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无论封存还是启封,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时都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五条 其他规定:
(一)对于内退、待岗、退养、提前离岗、提前退休的职工,单位仍须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收入低于市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经本人和单位提出申请,管委会批准,可暂缓缴存;
(二)企业转轨、改制后,由个人承包的,其原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须由承包人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进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参照前款处理;对于新招聘录用和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三)因分立、合并或原单位破产后由新单位托管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更换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自然信息的单位必须及时到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计划,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编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九条 在本办法范围内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执行。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9.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九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全职工住房保障机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经市政府同意并报请省政府批准,决定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时间和缴存比例
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缴存比例由现行的各5%提高到各8%,并确保到2015年底前缴存比例提高到12%。
二、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各区县、各有关单位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维护职工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区县、各单位要明确相关领导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抓紧对本辖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进行梳理。凡未按照规定比例进行缴存的单位,要及时调整到位。
(三)加强督促,严格执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督促检查,对未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执行;对有条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单位,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0.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十
乌公管字[2008]19号
加入时间:2008-5-15 17:41:59 admin 点击:7741
关于调整2008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和《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间安排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自6月1日起实施,7月30日结束,新调整的公积金缴存额自7月1日起执行。
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
1、根据《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基数的确定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本市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基数按有关规定执行。2、2008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数,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
3、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含“三险一金”为550元,含“三险一金”为670元。凡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其缴存基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670元计算;在职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可按基本生活费计算基数并缴存,也可申请不缴。
4、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信息,乌鲁木齐地区2007职均工资总额为29385元,职工月缴存基数最高上限额为7346元(29385×3÷12=7346),执行12%缴存比例单位职工个人月缴存公积金最高上限额为882元(7346×12%=882)。
5、单位内部封存职工不进行缴存基数调整,不计入汇缴人数及金额的合计。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确定
2008,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最低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高于12%。市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仍按乌公管字[2006]29号文件执行,自治区财政拨款的行政及事业单位仍执行原规定。
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提高或降低本地规定的缴存比例。
四、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
职工工资基数乘以缴存比例为职工本人的月缴存额,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本人的月缴存额相同。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本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见角进元)。
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准确计算填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数据,职工对本人缴存情况有异议,单位有义务依照相关政策作出解释,对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中心将按有关法规开展调查并责成单位纠正。
五、单位进行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的程序
(一)缴存基数调整的方式
本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仍采取单位盘片接收的方式。
(二)缴存基数调整的操作程序
1、调整住房公积金基数的单位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免费领取公积金基数调整软件和本单位的职工信息资料,按要求进行填写和变更。
2、本年基数调整数据中职工姓名和身份证号信息为不修改项,但单位在基数调整的过程中,应对已经存在的职工姓名和身份证号进行严格核对,如发现职工姓名和身份证号确实与中心所卸数据不符,可在备注字段中将正确信息填写清楚,同时通知职工个人,由本人持相关证件或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到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予以修改。
3、单位在调整基数工作进行的同时,应对以前欠缴进行清理,该补缴的应及时补缴,确保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4、单位公积金基数调整完毕后,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清册》和单位公积金基数调整的电子文本文件(由基数调整软件卸出的文本文件)各一份报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审核。
5、审核 审核的内容:
(1)缴存基数的构成是否符合《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要求;
(2)缴存率是否符合《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及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3)单位是否按照乌公管字[2008]16号文件要求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4)月缴存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5)其他信息,包括:职工姓名(与身份证相同)、公积金帐号、身份证号、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对单位公积金基数进行预调整确认。
6、基数调整完成后,新缴存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当年公积金会计年中,单位除因职工工作变动致使缴存比例和缴存金额发生变化可按相关程序审批调整外,其它因工资中途发生变动的,工资增加部分纳入下缴存基数于7月1日后按规定变更。(住房公积金会计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六、本不进行基数调整单位的信息上报问题
为加强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职工的信息管理,保障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本住房公积金基数不作调整的单位,应由单位向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交单位职工大会(职代会)或工会不调整缴存基数或比例的决议,但仍需按前述程序和要求内容报送相关资料,单位应对所报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对,避免信息差错。
为确保本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顺利开展,各缴存单位可通过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和相关部门电话查找相关文件并进行政策咨询。
信息技术科:4624242 计划财务科:4610045 归集管理科:4601517 自治区分中心:8870405 铁路分中心:7921413 天山区管理部:2827379 沙区管理部:5893119 新市区管理部:3670693 水区管理部:4634096 头区管理部:3882565 东山区管理部:6901263
11.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篇十一
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1-04-20浏览次数:223
房金委〔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244号)精神,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现状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七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资性购房。
二、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在借款人提交首套家庭住房书面诚信保证情况下,购买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比例为20%;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比例为30%。
三、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改善居住条件住房贷款。在借款人提供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或首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第二次贷款,用于购买普通住房,但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安全管理。一是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审批、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发生,确保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按期足额回收;二是要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推荐阅读:
建设局住房保障政策调整通知10-08
关于调整社保基数的通知09-17
关于调整食堂就餐时间的通知08-31
关于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2014)10-10
关于机关部室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08-29
公司关于人事调整通知09-01
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8.4]07-12
关于调整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通知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