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共10篇)
1.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来源: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指挥中心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臵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臵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人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臵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2.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篇二
关键词:党内民主,人民民主,良性互动,途径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 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民主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特别是中共十六大和十七大报告将党内民主置于党的生命的高度来认识, 就党内民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重要观点和举措。十七大报告指出:“党内民主是增强党的创新活力、巩固党的团结统一的重要保证。要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 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1]2010年8月20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并通过《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党中央以制度文件的形式, 在党的基层组织推行党务公开, 这不仅是增强党的基层组织生机活力、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客观需要, 而且也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一个积极的信号, 即通过“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的路径, 加快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和发展的进程。那么, 我国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之间有着怎样的关系?如何用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 试图对这一些问题做出初步分析。
一、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的相互关系
“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是“政党内部民主与国家民主”的中国式语言表达。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内容, 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党内民主不仅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对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和发展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离开了党内民主, 人民民主难以有实质性进展。同样, 党内民主也离不开人民民主。
1. 人民民主的内涵
在我国, 人民民主的内涵比较广泛, 既包括国家民主, 又包含社会民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 充分说明了民主与社会主义的内在联系。从根本上来说, 人民民主是指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 全体人民在平等的基础上, 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 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其实质是人民当家做主;其核心问题是国家治理问题;其制度表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
2. 党内民主的内涵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 充分体现了党内民主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是何等重要。党内民主是指在党内生活中, 党员在平等的基础上, 根据党章和党的其他规定中明确的民主程序和形式, 来享有对党的事务的参与、决策与管理的权利。其核心问题是政党内部治理问题;其主题包括了怎样正确处理党内关系、如何尊重与保障党员主体地位、不断增强党的创新活力、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等;其制度形式包括了代表大会、集体领导、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等制度。
3. 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共性与差异
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具有相同的共性, 其核心都是“民主”, 这是由民主的本质所决定的。尽管目前, 理论界对“什么是民主”尚未形成统一定义, 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可形成一个初步的共识:民主意味着平等, 它体现了公平正义。即在尊重多数人的意志的同时, 又保障少数人的权利, 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多数人的暴政”等不公平。因此可以说, 任何民主, 无论是党内民主还是人民民主, 都应该体现民主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价值。
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地位、主体、形态和层面、适用范围等方面, 而不是在于本质、价值、原则、精神等方面;差异产生于政党与国家机关的所具有的不同的组织特点。具体而言, 二者地位不同体现为:一个是党的生命, 一个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主体不同表现为:党内民主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 而人民民主的主体是全体中国人民, 其中包括全体党员。形态和层面不同则是:党内民主属于政党层面, 是纯粹的党内政治民主, 是非国家形态的民主。人民民主属于国家层面, 是国家形态的民主, 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最高形态和根本目标。适用范围不同在于:党内民主适用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政治生活。人民民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
二、实现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良性互动的途径
“要继续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推进党内民主建设, 坚持民主集中制, 坚持党员主体地位, 完善党内民主制度, 使党内民主意识普遍增强、党内民主制度不断健全、党的创造活力充分发挥。”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内充满活力和创造力的基础力量, 更是我们党主要联系广大群众的基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 在实践中大胆探索, 创造性地发展推进党内民主建设, 通过相关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达到既推动党内民主的发展, 又促进人民民主的发展的目的。结合笔者在基层工作的实践, 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1) 加强教育引导, 培养党员民主意识。一是抓好专题学习。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试行) 》《干部任用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规章、大力加强党员干部作风建设为契机, 严格组织生活制度, 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二是开展教育培训。采取党校集中培训、支部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 着重引导党员干部提高贯彻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三是注重舆论宣传。通过各级《政府公众信息网》《党建网》, 内刊、专报等媒体宣传发展党内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健全完善民主决策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具体操作办法。
(2) 完善推选程序, 加强民主制度建设。一是提高干部选任民主程度。在干部推荐上, 实行署名推荐和民主推荐。在干部任免上, 实行票决制, 通过制定有关票决制的实施方案和试行办法等来规范程序。二是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全面实行“两推一选”和“公推直选”试点工作。通过开辟多种多样的候选人产生渠道 (如由多位党员联名举荐、党委推荐、党员个人的自我推荐等) 和引入公民的参与 (即在对候选人进行党内正式投票表决前, 让每一位候选人接受所在选区、单位和社区的公民对他所进行的“海选”和监督) 等方式将发现了问题的、不具备民意基础的候选人淘汰出去, 从而避免贿选和减少选举中的投机行为。三是稳步推行党员发展“双票制”试点。发展对象候选人进行公开演讲, 由支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以投票方式推荐发展对象, 并根据党外票推和党内票决的情况, 确定发展对象。
(3) 推行党务公开, 保障党员知晓党内事务。一是丰富公开内容。根据党组织工作实际, 重点公开领导班子建设、年度工作思路与目标、涉及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政策措施和政策落实情况等内容。在干部选拔任用中, 坚持职位职数、资格条件、民主推荐结果、考察对象“四公开”, 并实行任前征求意见和任前公示。二是灵活公开方式。立足基层党务工作实际, 充分运用党建网站、党务公开栏、各类会议、党员活动室、服务大厅等多种有效载体, 努力扩大公开覆盖面。基层社区还可以推行社区发言人制度。许多社区事务可通过发言人进行公开发布, 以增进居民对社区工作的了解。居民生活、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 也可通过向发言人反映, 得到解决。三是健全公开制度。把党务公开纳入基层组织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范畴, 制定了党务公开责任制、审批制、监督员制、检查考核制、资料归档制等5项制度, 使党务公开步入了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4) 探索党代会常任制, 提高党委决策水平。党代会常任制试点既能推进党内民主的发展, 又能有效地促进人民民主的发展, 是落实党内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完善民主制度化建设的重要而切实可行的措施之一。目前, 党代会常任制试点改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代表大会按时定期召开, 代表大会在需要时接程序随时召开, 代表大会对委员会工作的监督和审议制度化。[2]党代会常任制试点工作改变了以往党的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会期短、间隔时间长, 广大党员的民主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更难形成有效的党内监督和制约的局面;通过缩短党代会的召开时问, 加强党代会对党的委员会工作的监督, 定期听取党委对党代会的工作报告, 对党委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审议和监督, 提高了党委的决策水平, 提高了党的执政能力。由于这一改革关系重大且尚处于试点的初级阶段, 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因此只能从党的基层进行试点, 循序渐进地推行, 不可条件尚不成熟时突然铺开。
(5) 坚持民主集中制,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科学规范和有效监督一把手的权力, 是发展党内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是广大干部群众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要提高党内监督的效能, 必须建立一套制度, 使之既能够确保党的领导地位、充分发挥党员监督的积极性;同时又能够有效调动社会公众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积极性。目前一些地区推行了减少基层党委副书记职数、扩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交叉任职、建立分工负责制;主要领导不直接分管财务、人事、工程招投标及物资采购的“四个不直接分管”的做法, 进行了合理分权制约, 强化了内部监督。此外, 可在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索:一方面, 仿效香港廉政公署的模式, 建立适合国情的党内监察体系, 增强纪委的独立性, 加强纪委的监督力度;另一方面, 引入形象监督员、行政监督员等社会公认度高的群众参与到监督工作, 不断延伸党内监督的范围, 使其逐步变成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百问[M].北京:学习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杜, 2007.
3.民主视域下的人民民主专政 篇三
这场序幕的拉开,始于1940年2月20日延安各界人民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毛泽东在会上发表演讲《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其中提出一个将宪政、民主、专政勾连起来的著名论断:“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而“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它不是旧的、过了时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所谓民主政治;同时,也还不是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
在1940年代的民主宪政运动中,宪政与民主话语具有时效性和背离性。时效性是指“宪政”与“民主”话语出现的频率随着不同时间起伏波动。“宪政”话语在1940年和1944年频率最高,“民主”话语的波峰,则是在1945年和1946年。可见“宪政”与“民主”明显有某种背离性。宪政话语反映了体制内知识分子(国民党)的呼声,民主话语则反映了体制外知识分子(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诉求。毛泽东敏锐地洞见了中国当时所存在的民主主义潮流是一种可以汲取的政治资源,同时也可用以对抗政治上的敌对力量,统合国家的各种政治势力,从而建构新的国家体制,并力图以民主赋予这种国家体制以正当性。
“人民民主专政”索隐
中共党内对于国体和政体有多年实践探索,例如工农民主专政和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以及抗日民主政权和参议会制度。毛泽东也较早关注国体和政体的概念,1940年《新民主主义论》中,他认为国体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政体是政权构成的形式。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中,毛泽东进一步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毛泽东关于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的论述,为中共党内提炼“人民民主专政”做了理论铺垫。
1943年开始的日军“一号作战”引起国民政府鄂湘桂大溃败,迅速导致国共力量的消长,而国共力量对比的变化,必然引起中国政治格局的变化。1945年“联合政府”口号的提出,就是这一系列变化在政治上的反映,并获得国内各民主党派的拥护和欢迎。1945年3月31日,毛泽东在一次会议上说:“联合政府是具体纲领,它是统一战线政权的具体形式。……这个口号是由于国民党在军事上的大溃退、欧洲一些国家建立联合政府、国民党说我们讲民主不着边际这三点而来的。这个口号一提出,重庆的同志如获至宝,人民如此广泛拥护,我是没有料到的。”1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明确提出实行类似东欧国家所称的“人民民主制度”。1948年4月1日,毛泽东在晋绥干部会议上讲话也谈到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
与上述概念相比,“人民民主专政”是1948年6月以后才登场的。在中共中央宣传部根据毛泽东指示重印的列宁《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一书第二章“前言”的一段文字中,编印者提出,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有不同目的,并指出当下的任务是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今天在我们的中国,则不是建立无产阶级专政,而是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專政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的新民主主义的革命,这种革命的社会性质,不是脱离一般资本主义,乃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的社会与建立各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国家,而无产阶级专政则是推翻资本主义,建设社会主义”。
1948年9月,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首次使用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 “我们政权的阶级性是这样: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但不是仅仅工农,还有资产阶级民主分子参加的人民民主专政。”
1948年12月底,毛泽东在新年献词《将革命进行到底》中,正式对外界公开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
1949年3月,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进一步使“人民民主专政”这一概念明确化,并对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和阶级力量作了界定。同年6月底,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28周年,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全面、系统地阐述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毛泽东认为,“人民民主专政”提出的背景和目标是:“西方资产阶级的文明,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在中国人民的心目中,一齐破了产。”“这样就造成了一种可能性;经过人民共和国到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简言之就是人民民主独裁,就是对敌人专政和给人民民主的结合。毛泽东认为,人民民主专政和孙中山“民权主义”的区别就是谁领导谁的问题,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掌握领导权。该文发表时,正值新政协会议开始筹备不久,这为未来政制设计中的“国体”问题奠定了明确的政治理论基础。这也是对未来中国加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一边倒”政策的公开表态。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
产阶级专政”的最早提出
孙中山早在1924年《三民主义·民权主义》第六讲中,就关注到苏维埃国家政治体制,“近来俄国发明一种政体,这种政体,不是代议政体,是‘人民独裁’政体……比较代议政体改良得多”。这里孙中山所谓的“人民独裁”政体,实际就是苏维埃制度。而所谓“独裁”实际与“专政”意思一样,是英文dictatorship的两种译法。
在共产党情报局成立大会上,苏联对东欧国家使用了“新民主制度”、“人民民主制度”等指称。“人民民主制度”是二战后初期东欧国家共产党所设想以联合政府领导人民,通过长期的和平建设走向社会主义的政权形式。苏南冲突后,苏联希望通过意识形态,进而在国际政治上控制东欧国家,1948年12月,季米特洛夫首次提出:人民民主制度在执行无产阶级专政的职权,苏维埃制度和人民民主制度“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两种形式”。这说明人民民主制度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已被苏联所认可。“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规定,导致了后来东欧各国政府迅速向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过渡,改组为共产党单独执政的政权。
鉴于国际国内形势,中共在1949年初已经确立“一边倒”政策。1949年1月14日,苏联派米高扬访问中共。毛泽东向苏联作了明确的表示:我们的新政权将是在工农联盟基础上的人民民主专政,而究其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政府的组成是各党派、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的民主联合政府,但国家政权的领导权是在共产党手里的。
新华社于1949年2月8日摘译发表《真理报》总编波斯伯洛于1月21日在纪念列宁逝世25周年大会的报告中关于“人民民主”的言论:人民民主政权在解决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过渡的各种问题方面,起着无产阶级专政的作用。这通过苏联之口,确认了中国正在践行的“人民民主专政”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上的正当性。
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篇四
为了强化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全体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能力,党支部以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要求,进一步深化党务公开工作,扎实推进党内民主管理建设。主要做到以下
六个内容:
一、全局和中心工作:党组织关于医院发展和改革工作的决策、决定、决议;党组织任期目标和阶段工作重点,党组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政策措施等。
二、思想政治工作建设:党组织中心组学习计划及落实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学习情况;以及党员学习教育落
实情况等。
三、组织建设: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工作职责;民主生活会和整改情况;领导干部下基层开展工作情况;党费收缴情况、干部录用、任命、交流、奖惩、管理、使用情况;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发展党员情况;党员
队伍建设情况等。
四、制度建设:党内制度规定的各项办事程序和工作要求;完善党内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
管理、制度情况;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情况等。
五、作风建设:纪律检查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情况;党风廉政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查处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情况;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情况,落实党内监督工作情况等。
六、其他事项:党员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需要公开不涉
及党内秘密的党内其事项。
5.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篇五
A.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B.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D.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2.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B.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C.1993年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写进了宪法
6.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篇六
导学案
第一单元 第一课第一框人民民主专政: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自学提纲】
一、人民民主专政: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l.我国的国家性质
(1)什么是国家 从本质上讲,国家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的工具。
是国家的本质属性。
(2)我国的国家性质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最大特点是对绝大多数的实行民主,对极少数的实行专政。因此,其本质是。
2.我国的人民民主具有和。
(1)人民民主的广泛性,不仅表现在人民享有,而且表现在,在我国现阶段,包括在内的,都是国家和社会主人,都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2)人民民主的真实性,表现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有、和的保障,人民能够自己管理国家,也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广大人民的利益得到 ..。
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充分反映了人民民主的。
3.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领导的,以为基础的(1)地位: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之一,被写入。
(2)作用: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的政治保证。
A.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只有坚持充分发扬民主,才能调动亿万人
民投身的积极性。
B.只有坚持国家的专政职能,才能保障维护国家的。
【情境探究】
1.课本P4“探究与共享”两个问题。
2.结合课本P5专家点评,思考:为什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是新型的国家?
对课本P7探究材料中的两个观点进行辨析。
3.如何理解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有制度、法律和物质保障?
【知识测评】
一、单项选择题:
1.从本质上说,国家是
A.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关B.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总和
C.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D.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2.在我国,民主的主体包括
①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社会主义劳动者②社会主义建设者
③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④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A.①②③④B.②③④C.①②③D.①②④
3.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是A.广大人民群众B.工人阶级C.工农联盟D.全体劳动者与爱国者的联盟
4.近年来,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出现了一系列民主政治新形式。如直选干部、政务公开、政府决策的民主听证会,让公民依法旁听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的会议、网上征求公民的议案等。这表明
A.我国的民主主体在不断扩大
B.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C.我国人民的民主权利十分广泛
D.我国人民的民主是新型的民主
5.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中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到了总则当中。这表明我国人民民主的真实性具有
A.制度保障B.法律保障
C.物质保障D.政治保障
6.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政治保证。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角度看,其政治保证作用主要体现在①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②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③尊重和保障人权
④打击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
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③④D.①②③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篇七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协商民主:重点在民主 篇八
(一)主权。思考“协商什么”的问题。应根据民有主权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谁来提出协商议题的法定主权。
显然,协商议题不能光由党委、政府、政协来提出,党派、界别、专业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媒体及公民,都应当具有相应的提议权。
我们注意到,目前在政协组织的提案办理协商,虽然协商议题(即提案)是以党派、界别、专委会或委员的名义提出,但许多提案的原创者却是党派的普通成员及其所联系的群众。近年来,广东省政协在媒体公开征集提案线索,在更大范围内征询社情民意。2012年“两会”前《人民网》调查发布的“十大热点问题”:社会保障、收入分配、医疗改革、社会管理、教育公平、三农问题、反腐倡廉、物价问题、食品安全、房价调控等,这些以民生为重点的议题,也毫无例外地成为当年政协提案的重点。据统计,在2012年全国“两会”提交的政协提案中,涉及民生问题的提案2500件,占已立案提案总数的40%以上。这说明,建立在广泛民意基础上的政协提案辦理协商,较好地体现了民有主权原则。
同时,我们更应注意到,目前的专题协商和以各界人士座谈会为代表的界别协商,其议题均由党委、政府和政协提出,对口协商和基层民主协商尚未列入议事日程。而且,从长期以来协商议题的内容看,明显偏重于宏观层面和经济领域,很少涉及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百姓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的基本民生问题。在民众中、群团里、社会上广泛征集协商议题,并未成为现行协商平台的法定程序。
因此,应探索建立以民间为媒介、以民意为依归、以民生为重点的协商议题形成机制,在“协商什么”的基础环节上充分体现民有主权原则。
(二)主体。思考“谁来协商”的问题。应根据独立主体的原则,逐步推进政治协商从为民作主向由民作主转变。
当然,并不能就此否认目前政治协商的人民性和有效性。我国执政党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参政党在思想、目标、工作上,也是与执政党同心、同向、同行的;政协委员同样是各个界别的代表。目前以各党派和部分委员代表为参商主体的政治协商,在中共的正确领导下,为国商大计,为民谋大事。
但也应当看到,在利益主体越来越繁杂、利益诉求越来越具体、利益表达越来越独立的现代社会,只有平民才能真正代表平民。目前局限于精英参商的政治协商,很难完全反映和满足各种社会主体的真实需求,的确存在百姓利益被忽视、被转移、被代表的情况,也出现“政府做好事,群众不买账”、“端起饭碗吃肉,放下筷子骂娘”的现象。改革开放的无数事实证明,没有来自人民群众的亲身参与和自觉创造,就难以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社会经济发展就将失去活力源泉。我们坚信,“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人民首创精神的有效发挥,不仅是经济建设的最大动能,也是政治建设的最大动能。
因此,必须健全公共利益公众参商的常态机制,逐步改变参商主体中上层与基层、小众与大众、精英与平民的失偏现状,主动培育和聚合协商民主的民间正能量,在“谁来协商”的主体环节上,尽显公民社会与平民政治的良性生态。
(三)主人。思考“怎样协商”的问题。应根据平等主人的原则,开展平等协商。
这一点上,并不追求参商者说了算,但至少说了不白说,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广东近年来探索并出台《政治协商规程》,着力完善协商活动的组织运作机制和协商成果转化落实机制,在制度层面确保政协组织及委员说了不白说;全面实行省、市、县各级党政一把手和部门领导领衔督办重点提案制度,直接推动重点工作落实和解决重要民生问题。
但目前政治协商中权利、地位、作用、信息、资源及准备等,也存在不对称、不对等问题。一些协商议题,提出方准备时间很长,往往一个半天就通过协商,许多参商者并没有作事先准备和充分发表意见,有的连话筒都没摸到就提交决策。协商本是一种民主形式,却陷入流于形式的窘境。
因此,应当健全信息化明政、民主化问政、平等化议政的参商机制,在制度上杜绝出现“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的问题。
此外,协商民主制度设计中,还应当包含民主监督的元素。协商什么,谁来协商,怎样协商,还有制度安排本身,都不是做来看、走过场的,都应办实事、出实效、得实惠。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反馈机制,督促协商成果真正落到实处。这是发挥制度功能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总之,应更加重视民主本质这个理论重点,进一步健全协商民主制度,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 篇九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的收入减除该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呼伦贝尔人事信息考试网: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呼伦贝尔人事信息考试网:
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效率。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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