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

2024-10-08

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共10篇)

1.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 篇一

法官回避申请书范本

××市××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王志华诉王静名誉侵权一案,审判员中有陈昭新,陈是王静诉王志华抚养费一案的独任审判员,本案原告王志华起诉的内容涉及抚养费一案,王提供的证据里亦有王静诉王志华抚养费一案的判决书(2006)历民初字第1080号。王静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就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和现存在的实际费用(含高中时的学费等)向王志华提起民事诉讼。面对有证据证明的、王志华认可的至少于2003年11月3日王志华分居,并在此前将家中的存款取走(包栝原告母亲的工资),王志华始终都有抚养能力,王志华分居后因王志华不再承担16岁王静的抚养费被王静告到中纪委及其单位,及王志华主动向历下区法院提交的在被王静告到中纪委和其单位后的2005年1月9日、2005年1月31日被告才分两次给付王静未成年时的抚养费600元和2005年8月23日被告给付王静大一的学费等5000元的收据,以“证明在被告未成年和已成年接受高等教育期间,被告(指王志华)向原告支付学习和部分生活费用的事实。(见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王志华给付原告的600元抚养费显然不够王志华依法应当承担的王静2003年11月初至2005年7月王静未成年期间和高中教育的生活费和高中时的教育费。据此确凿证据,历下区法院至少理应依法判令王志华给付王静未成年时和高中时未给付的上述抚育费。但是,历下区法院却视事实于不顾,违法判定“原告(指王静)不能举证证明未成年期间对被告所享有的抚养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子女在未成年期间其父母没有尽到或者没有完全尽到抚养义务,其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之后也无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追索抚养费。(见判决书)”王静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此判决还公然违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法律规定。”的规定。陈法官连依其职责应当知道、应当认定的最基本的法定的诉讼时效都认定为没有了,陈显然是在故意枉法判决,故意夺剥王静的诉讼权利,错误的使尚在校就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王静依法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要承担诉讼费用。依此事实,原告认为陈昭新显然与王志华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且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厉害关系。为保证本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请陈昭新审判员依法回避此案。请依法批准为盼。

附有关材料:

1、王静诉王志华抚养费案庭审笔录。

2、王静诉王志华抚养费案判决书。

申请人:王静

2007年8月20日

2.议一议“法官任职地域回避” 篇二

理念转变:地域回避是否必要

中国传统政治的最大特点是集权和专制,君主出于治官的政治需要,从很早就建立起了严格的任官地域回避制度,其目的既有防止官员碍于亲情和乡情而徇私枉法的廉政需要,又有防止官员利用亲情和乡情来犯罪的专制考虑。我们甚至可以说任官“避籍”是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大多数朝代执行得都较为严格。

晚清以降,源自西方的宪政和分权理论开始输入中国,到20世纪初,中国政治体制终于开始了由专制集权向民主共和的艰难转型,但转型过程中由于历史的惯性,一些诸如任官避籍之类的传统也被承续下来。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社会司法、行政不分,并无独立的法官职业,因而也就不存在法官任职地域回避的问题。但从晚清预备立宪开始,在分权的时代大潮裹挟下,司法权逐渐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成了国家权力架构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权力,法官由此成了一种有别于行政官员的独立职业,于是法官任职(主要是地方法官)是否需要回避本省就成了必须正视的问题。

但这只是问题的表象,问题的产生还有更为深刻的原因:第一,伴随着新型司法制度的创建,国人对司法制度本质的认识亦在不断深化,开始明白“法官非官也”这一基本道理。尽管人们仍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官”,但其本质则与行政官员完全不同,应遵循与其职业相适应的管理办法;第二,法学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法学知识亦完成了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型。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一种知识系统,法律不仅是国家的,也是地方的,特别是要对那些在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并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方便的习惯给予足够的重视与尊重。

先来看第一点变化。晚清推行预备立宪时期,一些国人为了取得真经,真心诚意地跑到国外进行考察,回国后著文:

行政权因地方之便利、可假权宜行之,犹之道路车马得以自由行动。司法权非以法律为准绳不能维持裁判之信用,犹之汽车必须遵守轨途,斯无倾轶之虞。况行政官之性质,以服从上官命令为主,阿谀希旨,即缘之而起。若司法官同此性质,意有瞻顾,断难保裁判之公平。(刘雨珍等编:《日本政法考察记》,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

这里说的是法官与行政官员之间执行职务方面的差别。现代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繁杂,因而行政官员一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又必须严格服从上级命令;而法官则只能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和程序进行裁判,必须葆有独立性。

不仅如此,还有一些人甚至注意到了法官与行政官员、议员乃至各种政治团体成员之间行事风格及做派上的不同。

审判案件,必須平心静气,研究法理,判决方无错误。若参与政治,奔走演说,则心气浮躁,不能专心裁判,故法律禁之。盖研究政治者,须有宏远之规模,研究法律者,须有极细密之心思,一人而兼之,实难其选也。议会议员,皆统筹全国或一地方之政治,审判官乃剖析极纤细之事理,两不相伴,故裁判官不得为议员。(宿松、熊元襄编辑,冈田朝太郎讲授之讲义《法院编制法》)

正因法官有着特殊的职业行为方式、职业思维和职业操守,才需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第二点变化也同样明显。依据中国传统的法学知识,法律是一种彻头彻尾的君主意志,各级官员只能严格执行,不得有任何变通。而按照现代法学观点,法律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手段,它除了要满足国家利益之外,也应符合社会及民众的需要,既要涵盖国家知识,也应包括风俗、习惯等地方知识,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律首先是一种地方知识。对此,清末民初的国人说得极为明白:

造成一国之础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亦矣。

正是由于完成了观念与知识的转型,晚清以来中国起草的几部民法典及草案中无一例外地都将习惯作为法源,如《中华民国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的,依习惯”。民国初年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还通过判例对可以适用的习惯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确于一定时间,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之行为;该地方之人,均共信为有拘束其行为之效力;不违背公共之秩序,善良之风俗。”(北京政府大理院判例,民国四年四月上字254号)其实,不仅是私法,民事审判和调解涉及习惯,即便是刑事审判和行政执法也可能涉及习惯等地方知识。如某些人的犯罪动机就可能与某些地方的特定习惯相连。因而,在进行刑事审判的时候将特定的习惯作为考虑的因素,就可以影响到定罪及量刑。

制度层面:规定的务实改造

尽管清末民初的国人已从理论上明白了“法官”不是官的道理,但由于政治传统的惯性影响,对任官避籍这一延用已久的政治制度也没敢一下彻底抛弃,而是采取了相对务实的策略,依据法律逻辑对其一点点地进行改造。

从现有文献看,晚清以来最早对法官任职是否需要地域回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官方文件,是宣统二年(1910年)七月由宪政编查馆会同法部草拟的《法官交通回避办法》。该办法第14条规定:京外各省地方初级审判厅法官“本省人员回避本管府州及本籍300里以内”。在继承传统的同时,将回避的范围由本省缩小到了籍贯周边300里以内,即基层审判厅不得使用籍贯300里范围内的人士担任法官。值得注意的是宪政编查馆在《奏酌拟各省法官交通回避办法折》中又对这一做法进行了否定,指出从前在中央刑部任职者中也有不少本京人士,但却未见有请托瞻徇之弊,可见地域回避与司法公正之间并无简单的因果关系。紧接着制定者又明确指出如果法官“于风土人情语言习俗均所熟谙,审判宜以尽职”。(《国风报》第1年第16号,1910年7月17日)这种说与做的矛盾多少向后人透漏出了一点面对着强大的传统时,破冰者想做但又不能彻底为之的苦衷。

辛亥革命爆发后,各省纷纷摆脱清廷而宣布独立,司法官的任用权也理所当然地归了各省,因而,这一时期各地所任用的法官大都以本地人为主。民国三年(1914)北京政府开始对这一现象进行纠正,并由司法总长梁启超草拟了“各省司法官回避办法”四条。

梁启超起草之办法有两大特点:一是将省级审判机关与地方初级审判机关进行区分;二是又一次将初级审判机关法官的“避籍”范围从本籍300里以内缩小到法院的管辖区域,即法官任职须回避所服务的法院管辖区域。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司法行政部于民国二十一年(1932)颁布了《司法官任用回避办法》七条,内容上与北京政府时期没有太大区别,只是更加细化而已。

晚清时期的制度设计者们已清楚地认识到,对法官来说熟谙“风土人情语言习俗”等地方知识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必要条件之一。风土人情是高度地方化的,不同的地方有着不同的习惯。中国古人常用“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来形容习惯的地域性特点。

因而,对于“风土人情语言习俗”这些特定的地方知识,不是长期生活在其中的人是很难真正理解的。换言之,一个只通晓书本上的法律,而没有丰富地方知识的法官很难是一个合格称职的法官。看来,任职“避籍”这一传统政治经验并不适合法官职业。

综上所述,尽管从表面上看,晚清至民国的历届政府在制度层面仍然沿袭或坚持中国传统政治制度中的任官“避籍”原则,只是不断缩小着初级审判机关法官“避籍”的范围,但仔细辨析则足以发现制度背后的理念层面已发生了深刻变化。

法学界的争论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认识主要集中于法学界和法律界,不要说晚清,即便到了民国时期依然有行政官员和普通民众热衷于推行法官避籍制度。对于制度设计者们试图将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适当融合的良苦用心,一些法学家并不领情,站在法学的立场从各种角度对此进行批判,公开主张彻底取消法官任职避籍制度。

首先,他们认为按照行政区划设定回避范围的想法过于简单。如有籍贯为河北天津之某法官,任职于北平地方法院武清分庭(民国时期武清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北平——引者注),依照现行的制度并无违背,但武清与天津在地理空间上紧密相连,乡党亲故,往来最多,岂无徇私之弊?(蒋铁珍:《论司法官回避问题》)

其次,他们也不认可任职“避籍”的治官效果,按照他们的说法“令就近任职,则川资一切皆可从省,用度易敷。节廉自励”(《国风报》第1年第16号,1910年7月17日)。此外,“法官臧否,存乎其人,品性純良之士,砥砺廉隅,愈近梓乡,愈惜名誉。反之,行止卑污者流,荡检愈闲,去家愈远,放纵愈深。”(蒋铁珍:《论司法官回避问题》,《法律评论》第12卷第22期,1935年)也就是说,即便从廉政的角度讲,实行法官本地任职也更为合理。

诚然,司法腐败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中国古代实行了严格的任职“避籍”制度,但司法腐败依旧多发;民国时期,法官任职“避籍”制度大体上得到了遵守,如笔者收集到的民国三十七年西安地方法院的所有法官名单中没有发现一例违规者,但腐败现象照样存在。同样的问题,站在不同的立场完全可以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但就学理而言,法官任职是否避籍关系到对司法本质的认识。

至于实际操作问题,若干年前笔者在查阅民国时期陕西和西安市司法档案时,一次偶然所得倒值得思考。民国三十五年,西安地方法院的一次院务会议在经过反复讨论后,就法院工作人员回避问题形成如下决议:“低级职员,回避本县”(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卷号089—4—35),这里的所谓低级职员是指法院内除院长、法官之外的工作人员,如书记官、录事等。为什么这些人可以或需要回避本县呢?原因极为简单,即这些人所从事的是审判辅助工作,无需利用地方知识。选择法院管辖区域之外的人员辅助法官进行工作,既可以起到防止腐败的效果,又不影响审判质量。

但不管如何,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下面的启示足以引起我们思考:

对任何法律问题的思考必须始终坚持法学立场,唯其如此,中国的法治建设才能坚持正确的方向,少走些弯路。其他领域的问题也应如此。尽管目前国家已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由于缺乏法治传统,加之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学在当代中国的知识转型尚未完成,独立性也尚未得到根本确认。因而在现实的法律生活和法治实践中每当遇到问题,我们经常发现有人自觉不自觉地放弃了法学立场,更多地从政治层面、意识形态层面上思考与寻找解决方案,其结果往往导致许多建议及做法自相矛盾,从而使中国的法治之路充满了曲折。

(作者系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3.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 篇三

2011-02-16 18:33 来源:中国广播网 打印本页 关闭

中广网北京2月16日消息(记者孙莹)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6日)发布,《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已经在2月10日出台,并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施行。

《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

为了防止人员更替给办案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因任职回避退出现有岗位的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妥善安置,《规定》明确: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12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其具备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其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

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程序免去其领导职务或将其调离现有岗位;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有隐瞒其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弄虚作假规避任职回避以及拒不服从组织调动等情况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于法院领导干部或法官的配偶子女表面上不再在所限地域内从事律师职业,而暗地里仍在所限地域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该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或将该法官调离现有岗位,该领导干部或法官对其配偶子女的行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4.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 篇四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5.回避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周xx,女,34岁,x族,xx省xx市xx公司职员,住本市xx路xx号。

被申请人杨xx,男,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员,在审理申请人诉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一案中担任审判长。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杨xx回避。

事实与理由:据悉,杨xx未经批准,在xx酒店私下会见本案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孙xx,证人xxx看见杨xx和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孙xx在一起喝酒。为避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申请杨xx回避,望批准。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

1.证人xxx的证言1份;

2.证人xxx住本市xx路x号。

申请人周xx

6.回避申请书 篇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回避申请书

------------------------------------

| 案

号 |

申请人

|------|----------|-------|--------|

回避人 |

回避方式 |

|------|---------------------------|

律师 365

|------|---------------------------|

| 申请时间 |

|------|---------------------------|

****年**月**日|

------------------------------------

注:1.回避方式有二种:一种为自行回避,即由审理案件的仲裁人员提出;另一种为

申请回避,即由争议双方当事人提出。

2.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回避的决定。

3.对回避的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

7.申请回避通知书 篇七

编号: :

关于贵单位

年 月 日申请委托对被鉴定 人 鉴定事宜,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 于

年 月 日申请我中心执业鉴定人:、、回避。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我中心研究决定,不准予我中心执业鉴定人、、回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可以撤销鉴定委托,请于七个工作日内,来我中心办理撤销鉴定委托相关手续。

特此通知。

司法鉴定中心(章)年 月 日

8.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回避申请书 篇八

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我们是你院立案(2013)鹤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诉讼原告。我方委托代理人在9月13日前往贵院递交举证材料和具体诉求时被主审法官刘XX拒收。法院其它工作人员叫他收下材料时,刘秉中态度恶劣,说:“案子是我办,我说不收就是不收。”还对我方委托代理人大吼大叫说:“你马上离开,我不想见到你!你再不走,开庭我不让你参加!”

按民诉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况且我方诉讼内容是符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侵权与违约的选择),按规定此诉讼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且此案于9月3日立案,也未超过贵院指定的14天举证期限)。我方质疑刘XX作为办案法官的职业操守,怀疑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故行使诉讼当事人权利,申请刘XX回避此案的审理。同时,我们将保留向相关审监庭、纪检组投诉,追究其徇私枉法责任,并给我们书面处理结果的权利。

望予以批准为谢!

申请人:

9.民事诉讼回避申请书 篇九

被申请人:XX,XX区法院(20XX)晋民初字第1847号(以下简称第1847号)独审审判员。

被申请人:XX,XX市XX区法院审判员,在审理申请人诉XX旭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第1847号一案中担任独审审判员。XX,XX区法院(20XX)晋民初字第476号和第2048号独审审判员。形式上是三案,其实为一个案。

请求事项及理由

据悉,被申请人XX与XX是上下级关系,XX为XX区法院新店法庭庭长,是(20XX)晋民初字第476号和第2048号独审审判员,申请人不服已于20XX年6月28日申请再审至XX市中级法院立案调档复查中。第2048号判决书,结果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明判决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也证明安置房已是申请人物权。但判决无权要求物业恢复供水供电。(20XX)晋民初字第476号和第3618号撤诉裁定书,原告对已选房定位安置房开房装修入住,证明法院确认不违法,证明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认为主审法官XX法律知识匮缺,没有主持公道,XX与XX又是上下级关系,其实这种关系比近亲属还亲。XX审判员是无权改判XX庭长的判决书,正如基层法院无权改判中级法院判决书。故请求法院更换审判员,依诉讼程序应由区法院领导或同等级别法官审理该案。如由XXX等审理该案。

第1847号、第476号、第2048号形式上是三案,其实为一个案,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5款规定,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必须回避,现申请XX回避。

请XX区法院审查,更换审判员审理本案。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10.回避申请书 篇十

突泉县人民法院:

我公司诉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说明”一案,贵院曾定于2017年1月13日开庭。原告到庭后,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法官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差不能参加,原告要求被告其他负责人也可以,法官称其他两位负责人已作为当庭证人,不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负责人不作为委托代理人而作为证人出庭,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原告曾提出意见法庭没有采纳。如若贵院继续审理,势必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故申请贵院回避审理此案。请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

申请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申请抗诉材料目录

1.申请抗诉申请书

3份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4.(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1份 5.(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1份 6.(2016)内民申15号民事裁定

1份

7.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开庭笔录

1份 8.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开庭笔录1份 9.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开庭笔录1份 10.双方共同采样确认单(息永强签字)1份

提交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九龙乡长春岭村。

法定代表人邓忠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赤峰市朝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小区三组团住宅楼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丽,经理。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要求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请求,支持申请人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份,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在公司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与我公司选矿厂厂长马广元(已被解聘),管理人员王冬波勾结推销其生产的“三无”产品化学药剂,申请人使用后,造成大量尾矿流失金属超标、产品报废、产量质量低下等,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1,061,860.4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要求其提供产品质量标识、合格证、说明书与产地、厂家,被申请人以“保密”为由拒不提供,因而产生纠纷。期间,被申请人与王冬波恶意串通,制作了一个所谓的“对账单”。被申请人依此“对账单”为 支持诉讼的证据,以申请人和王冬波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申请人同时也提出的反诉请求。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被申请人突然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了对王冬波的起诉,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开庭,经被申请人申请王冬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竟得到了法庭的支持。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货款430,472.20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民申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理由如下:

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审理合法性。该案在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说产品自己生产,营业执照无生产化工产品的许可;说从别的厂家进的,又无相关检测报告和质量标准;庭审笔录中法官问能提供产品包装吗?被申请人以商业秘密为借口拒不提供。由此证明,被申请人的药剂为“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曾提出了对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被申请人不提供产品质量标准而无法鉴定。可见,被申请人的产品是非法生产或非法经营的,而人民法院的判决竟支持了被申请人的 非法请求。

同时,庭审笔录中马广元多次和被申请人业务经理息荣强协商返货事宜,也证明了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产品相关资料,申请人使用该产品造成巨大损失,才拒绝支付该药剂款。矿山使用的产品,属于特种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均有特殊要求,原判单位适用《合同法》买卖关系的条款,存在相当大的瑕疵。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出示的和王冬波的所谓“对账单”,并由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不说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签订文字合同(因矿业物资的特殊性,必须对一些安全,质量指标进行约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给王冬波授权。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开庭,王冬波承认自己在矿山负责安保的,对于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应当收货均不清楚。只是被申请人又哭又闹,怕影响矿山整个工作,法定代表人又不在家,逼着签了字。原判竟认定王冬波是职务行为,是不遵重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况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又撤回了对王冬波的起诉,更证明王冬波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三、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支持被申请人的非法活动,导致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把王冬波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又撤回了对王冬波的起诉,又申请把王冬波作为证人,竟得到了法庭的允许,这样公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怎能体现公平、公正?导致判决错误是必 然的。

四、本案庭审焦点错误,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的厂家产地和国家批准生产文号,才拒绝支付货款。法庭应首先确定该产品的合法性。

五、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得到支持。

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有案可稽的。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四份采样单,有被申请业务经理息荣强的签字,证明药品成分达不到标准。损失是按申请人正常生产平均相比对而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上诉请求,望依法支持。

此致兴安盟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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