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制度国际比较

2024-08-12

财政制度国际比较(通用8篇)

1.财政制度国际比较 篇一

当前中西方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比较研究与启示

09级财政学张晨林I200902050

摘要:文章首先对建立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性进行分析,进而列举近年来我国在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成果,与世界各国进行比较,力图从中发现问题并得到启示,进而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字:转移支付;分税制;一般性转移支付;横向转移支付

我国自实行了分税制的税制改革后,税收制度逐步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然而,国家财政制度从整体上来说发展并不平衡。因为从世界各国的财政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分税体制如要长期稳定运行稳定运行,必须加以配套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长期以来被忽视,从何处入手加快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国内的研究较少。

一.建立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财政转移支付作为一种财政补助,是由分级预算制度和分税制度两个要素的存在而产生的。虽然作为财政支出一个重要部分,但却有它自己的特殊性质:资金上的预算性,范围上的政府性和产权上的无偿性。同时,这也是确定财政转移支付的标准。

因此,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在政府预算中通常起到三种作用:

(一)弥补分税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统一的标准设计分税制度后,通常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一些地方分到的税收超过其需要的合理数量,二是一些地方分到的税收少于其需要的合理数量。为了保证各地的正常的生产建设,促进分税制的正常运行,大多数国家都会采用财政转移支付对其进行调节,例如对前一种情况的地区实行定额上缴,对后一种情况的地区实行总额补助等。一般转移支付就是这种具有弥补分税制度缺陷的转移支付。

(二)为公共政策的实施提供资金支持。政府为公众制订了许多相应的公共政策,而要将其贯彻执行下去,没有财政资金的支持根本不可能。因为基层政府的正常运行也需要资金,而这种资金和政府购买性支出又有区别,因此将其作为专项转移支付归入财政转移支付中。

(三)作为补偿性的资金支付。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政府之间,所不同于前

两者的是,这种资金支付带有调节政府之间关系的作用。例如,地方政府为响应中央政府的产业政策,大力调节自身不合理的产业结构所造成的税收损失;还有,因战争冲突、天灾人祸所造成的地方经济损失等等,转移支付通过横向支付的方式都可以加以补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财政转移支付作为独立的财政范畴,不仅财政收支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且对国家稳定其政治制度、促进经济平衡快速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中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特点

首先看中国。从1994年分税制体制实施后,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得到了较大提高。主要原因是由于深化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除此之外还有分税后中央政府税源上得以扩大的原因。在财政结构上,中央与地方的理财关系逐步走向规范,建立了以中央政府为主,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相结合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强有力地支持了地方事业的发展。总体来看,现阶段我国在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方面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成绩:

首先,我国转移支付的总量在不断扩大。根据《2006年预算报告》,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初,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总额仅为560.75亿元。其中一般性转移支付为99.8亿元,专项转移支付363.37亿元。到2008年时,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为22945.61亿元,其中税收返还4282.19亿元,转移支付为18663.42亿元。在财政转移支付当中,一般性转移支付为8696.49亿元,专项转移支付9966.93亿元。

其次,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据统计约占85%以上的转移支付资金。中央根据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较为薄弱、财政收支困难的现状,果断从交通水利等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和“三农”方面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并配以政策性贷款,效果显著。

再者,财政转移支付体系的结构有所改进。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中央转移支付的比重日渐提高与转移支付的重心逐渐下移。2008年,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由1994年的14.3%提高到37.3%,占中西部地区政府支出平均达54.4%,是当地支出的主要来源。并且,为了加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提供财政资金支持方面来干预地方财政资金流向,一方面使得转移支

付的重点转向市县基层政府,另一方面使得全国性的财政支出向日益规范化和公平化的方向发展。

三.与外国比较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但是,与西方当今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进行比较,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移支付的技术路径有缺陷。近年来,财政部在规范转移支付管理上做了许多工作,将转移支付分为一般补助和专项补助,但尚未理顺分税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关系。因为,按预算体制三要素理论,地方财政的分税资金应当包括税收分享资金和超收奖励资金两部分,但按我国的现行制度,对地方超收奖励属于中央对地方的一般转移支付,这就产生了重大的口径差异。这就产生了一个很奇怪的现象:明明是地方政府税务工作的成果,变成了带有无偿性的转移支付,并且这种“转移支付”又缺乏预算管理的稳定性!除了难以为这笔资金定性外,还有更为严重的后果:它造成了中央财政收入和对地方转移支付规模的虚高。中央政府对地方一般转移支付的虚高会造成某些误导作用,如:对转移支付资金对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作用的评估会降低等等。在这一点上,日本经验可以借鉴。日本的转移支付资金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对各级地方政府直接进行转移支付,因此转移支付主要是纵向的。目前,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转移支付主要包括五种类型,即地方交付税、国库支出金、地方让与税、固定资产税拨付和交通安全特殊补助。其中,地方交付税的比例最大,相当于我国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地方交付税是指在中央税收入中留出一定比例作为中央与地方共有财源,由中央政府制定标准在各地进行分配,其目的在于促进地区间财力的均等化,保证其公共产品的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日本的地方交付税制度是一种配给税和平衡交付税的双重形式,资金来源较为稳定。

(二)转移支付名实不符。首先,一般补助的规模过小。在国外的转移支付制度中,一般补助处于基础地位,通常有50%以上的水平。而在中国,据2008年财政部统计,一般8696.49亿元,仅占转移支付总额的46.6%,但在扣除税收返还和超收奖励后,真正起到平衡地区财力不均的资金就变得非常有限。

再者,一般补助的项目过多,在财政部的《2009年政府收支科目分类》中70%左右的转移支付项目是在过去特定时期形成的,后来并不随着经济情况好转

而取消,反而形成现在固定的基数补助,这是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另一方面,真正具有均衡地区财力价值的一般补助资金由于受到这些“伪补助”的分化,增长速度变得很慢,作用受到限制。

还有,中国的专项补助项目数量巨大且管理办法不明。2005年时做过统计,约有41项内容交叉重复,涉及资金156.37亿元;有65项没有管理办法或管理办法未公开,涉及资金705.89亿元,占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20%。按项目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有71项,具体分配到44149个项目上,其中10万元以下的项目有8825个。其实专项转移支付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补助项目与部门挂钩,以致越补越多,越补越杂,而且资金使用绩效变得越来越低。单从建立转移支付法律来看,难度很大。从西方近些年的经验来看,以英国为例,根据英国法律规定,中央财政对地区、郡、区的转移支付可分为专项补助和地方补助两种。专项补助要求地方政府用于专门项目,如城市公共设施,社会治安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补助约占全部转移支付支出的10%。地方补助又称地方收支差额补助,是根据中央核定的地方总支出和地方税收入的差额进行补助,其约占全国转移支付支出的90%。并且地方收支差额补助的计算有严格的核定公式:

收入支出转移额=标准支出评估值-营业房产税-市政税

标准支出评估值=事业考核项目×单位成本+-地区费用调整

虽然英国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数量不多,但在管理上严格把关,基本起到了宏观调控的作用。为了确定中央对地方政府的专项转移支付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全国在此项目上的公共服务能否达到均等化,英国采用了因素分配法,具体是三项步骤,即收集资料,设计计算公式和评价公式。有些学者认为,将这种与转移支付制度相配套的核定方法法律化,并长期贯彻执行,正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三)我国转移支付的透明度不高,资金绩效较低。我们知道,转移支付主要采用上对下补助的方式,这就有一个上下透明的问题。如果转移支付资金是透明的,那么市县基层政府就可以在年初将它们列入预算,并及时组织实施,按计划完成项目,并及早发挥作用。但如果专项补助的项目是不透明的,基层政府就只能被动的观望等待,一旦项目下达,则往往因错过了有利时机而难以实施,或者为完成预算而形成“年终突击花钱”。例如前段时间,国内某公安局年底为单位领导购置ipod当做U盘使用,立刻轰动全国。在我国,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

付是不透明的。各项转移支付资金要在全国人大通过预算草案后才陆续分配和下达,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要在下半年才能视中央财政状况陆续下达。这就带来了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像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可以说,财政制度上的这种弊病间接影响了政府形象,迫切需要改革。

为避免这点,西方国家往往采用《财政体制法》或《转移支付法》的这样一种法律形式,公布今后几年内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的主要方式,项目和数额,以提高地方政府的预算透明度。以德国为例,政府将财政关系的主要框架写入宪法,《德国财政平衡法》明确了联邦与州以及州与州之间的税收分配、各联邦州之间的财政平衡、增值税分配和财政平衡的实施与结算的主要内容,这就使德国的转移支付制度更加规范和透明。

三.关于完善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规范转移支付的统计方法,明确各地转移支付的实际情况。将税收返还、超收奖励以及上下级财政之间的预算借款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栏目中去除。关于超收奖励,上文刚刚已经谈过,那么税收返还和预算借款又是怎么回事呢?先看税收返还,税收返还是随分税制改革中出现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出现的名目,是指由中央代收后将属于地方的部分返还给地方。那么这里就存在问题:本文在开头曾经提到转移支付的“三性”中最重要的产权上的无偿性,那么税收返还作为地方在分税制中本应属于自身的收入,是显然不符合这种性质的。而上下级财政之间的预算借款出现的原因是因为有些地方的财政收入具有季节性,一旦在财政收入较少的月份发生较大的财政支出,就容易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现象。由于预算借款必须偿还,因此也与转移支付的性质不符。

(二)精简转移支付项目,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应当发挥一般性转移支付平衡地区作用,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基本支出数额,通过实地调查统计(比如政府统计部门与部分高校研究机构开展合作)的方法取消在以前特定时期所形成的转移支付,就可以相应的扩大对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的转移支付,使其财力需求与财力供给相适应。鉴于我国专项转移支付的数量大,种类多的特点,改进专项转移支付的方法可以采用地区整合法或种类整合法。即可以按照各省所需的专项转移支付分别归入各省的转移支付中并根据各省发展情况及时加以调整;或者将专项转移支付按照种类或者相似点大小加以归类,每类专项

转移支付再列出各省所支数额,这样也可以看出新形势下各省专项转移支付的增长速度。

(三)尝试建立横向转移支付制度。不仅在救灾、水源和生态保护方面,而且城镇化与新农村的建设,也需要各省级甚至各市级政府通力合作。在5·12 汶川大地震后,全国各省份对四川进行了有效的专项救济帮扶,在最短时间内减少了人民财产损失,取得了成效。而与此相反的是,2005年黑龙江扎龙湿地的荒火事件就是某一地方政府的政策和措施给其它辖区带来成本的例子:原因是乌裕尔河上游的某些地方政府修建了多数取水工程,使扎龙湿地水源断绝著名的“丹顶鹤故乡”变成了无鸟栖息之地,竟至发生火灾。为了挽救“地球之肾”,最后大庆市和齐齐哈尔市协商共同筹资300万给扎龙湿地人工补水,才初步还它原貌。所以说,辖区外溢效应会造成免费搭车现象,难道非要上级政府出面干涉才能纠正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完全可以通过有关地方政府之间达成合作协议,利用转移支付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沿海省份出现不同程度的“用工荒”现象,即制造业加工业企业招募不到足够的技术工人。其实也可以通过政府间的转移支付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知道,沿海制造业加工业的工人主要来自中西部省份,而这些地方经济相对落后,难以对技工教育加大投资规模。如果沿海省份与中西部省份建立旨在促进技工供给的专项转移支付,那么相信随着中西部省份技工供给数量的提高,技工供需会逐渐平衡,“用工荒”会逐步缓解。

【参考文献】

【1】 蒋洪,朱萍.公共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2】 哈维·S·罗森.财政学(第七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 哈尔.R.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第六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4】 丛树海.公共支出分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5】 金人庆.《2006年预算报告》.新华网,http://news3.xinhuanet.com/fortune/2007-06/27.

2.财政制度国际比较 篇二

一、发达国家财政政策比较分析

(一) 美国模式:市场导向型—财政隐性支持

第一, 美国没有专门的文化产业管理机构和文化产业政策, 文化产业财政投入隐性且分散。美国政府对文化产业的直接投资很少, 但这并不表示美国政府的文化投入少, 因为美国政府对文化产业的投入大多是隐形的、间接的, 无法准确估算。例如, 占美国文化预算43%的社会捐赠背后, 是政府的免税政策。美国著名的“50 (c) (3) ”条款, 对向非营利文化机构的捐赠的个人和企业实行销售税和财产税的减免优惠, 甚至在其寄发宣传广告等邮件时也给予减免60%邮资的优惠。如果将美国政府每年为鼓励社会捐赠文化而减少的税收收入也列入文化投入, 大概有28亿到500亿美元的投入。这一数字十分庞大。第二, 美国文化产业的财政投入主要是投向非营利性文化领域。政府对非营利性质的文化艺术团体和公共电台、公共电视台免征所得税。美国文化产业的绝大部分是完全交给市场的, 服从“看不见的手”的指挥, 非营利性文化领域的范围不是很大, 主要包括大多数集中在中心城市的博物馆、国家公园、高雅艺术演出或创作团体、某些特殊部门 (宗教组织、专业组织、大学和学术团体等) 的出版社、行业协会、展览场馆等。美国对非营利性领域的投入主要是通过基金会如国家艺术基金会、国家人文基金会、博物馆和图书馆学会等组织发放, 非营利组织还享有国家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第三, 美国政府有选择有限度地进行财政资助。并非每一个文化部类都能在市场环境里自由发展, 美国政府会拿出一部分资金对很难自谋生路的文化产业进行资助。如1967年成立的公共广播公司就是美国政府促成的。美国的国家公园也基本完全靠国家养活。美国政府还常常对一些高雅艺术团体伸出援助之手, 但资助度非常有限, 通常只占其运营经费的5%左右。

(二) 西欧模式:政府主导型—财政显性支持

英法都是文化大国, 两国政府均投入巨资发展文化产业。第一, 都成立了管理文化产业的专门机构。英国文化媒体体育部掌握中央政府对文化领域投资的最大部分, 其管理领域涉及图书馆、博物馆和美术馆, 文化遗产保护, 旅游业、表演艺术、视觉艺术等。中间管理机构是地方政府及非政府公共文化执行机构, 即各类艺术委员会。这类非政府公共文化执行机构负责向政府提供政策咨询, 负责文化拨款的具体分配和评估, 协助政府制定并具体实施相关政策等。基层地方管理机构是地方董事会、各种行业联合组织, 如电影协会、旅游委员会、出版商协会和游戏开发商协会等。上述三级管理机构, 各自相互独立, 无垂直行政领导关系, 但通过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文化政策, 逐级分配和使用文化经费, 相互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国文化部包括3个直属部长办公厅的机构 (行政总检察署、新闻通讯处、历史委员会) 和10个司局 (行政总司, 发展和国际事务局, 法国档案司, 法国博物馆司, 建筑和文化遗产司, 图书和阅览司, 造型艺术局, 音乐、舞蹈、戏剧和演出司, 法语和法国语言总局及国家电影中心) 。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文化政策和法规;编制年度文化预算并上报议会审批;管理和使用文化经费;保护文化遗产;领导和管理国家重点文化设施、文艺团体和艺术院校;促进艺术创作和文化普及等。第二, 财政直接投入大2011~2012财年, 英国政府文化预计投入达16.56亿英镑, 而法国文化部和其他政府部门均有文化预算, 光文化部预算2010年就达到29.21亿欧元。

英法两国财政政策也有不同之处:第一, 预算经费来源不同。英国文化预算除了政府自有资金外, 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英国彩票收入, 每年有一大批文化项目依赖彩票得以实现。英国国家彩票为文化创意产业设立了专门的基金———“美好事业”基金。从1994年起, 英国国家彩票每周为“美好事业”积累约3000万英镑的资金, 累计起来资金总额已高达280亿英镑。其中, 艺术、体育、遗产保护项目占基金比例都为18%。在伦敦奥运会的鼓舞和感召下, 英国政府为加大对文创产业的支持力度还规定, 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 将艺术、体育及遗产保护项目占“美好事业“基金的比例提升为20%。而法国文化预算则主要来自于法国政府的自有资金 (主要是税收收入) 。2013年法国文化通讯部的预算为74亿欧元。与英国不同的是, 法国除了文化部有文化预算外, 其他政府部门也有不菲的文化预算。2004年, 其他部门文化预算具体为法国国家教育部181630万欧元、国防部3020万欧元、司法部1800万欧元、体育部2000万欧元、总理事务总务部56360万欧元等。这点区别于英国。第二, 文化管理方式不同。英国文化管理的最大特色就是“一臂之距”的文化管理模式。所谓“一臂之距”就是中央政府部门在其与接收拨款的文化艺术团体和机构之间, 设置了一级作为中介的非政府公共机构, 政府将资金拨给这些非政府公共机构, 由非政府公共机构负责资金的具体发放。而法国政府的文化财政资助采取直接拨款的方式, 其文化管理模式是文化部拥有直属艺术团体和在各地方派驻官员的管理体制。法国文化部也加快了“地方分权”和“外省化”步伐, 目前法国区、省和市级地方政府已经能够管理三分之二的国家文化投资了。第三, 营利性文化资助方式不同。英国对营利性文化产业采取税收优惠等间接支持方式, 而法国除了有税收优惠外还进行广泛直接投资。

(三) 东亚模式:政府推动型—财政强力支持

日本和韩国都强调“文化立国”, 两国政府都给予文化产业强大的政策保证和资金支持。第一, 提出明确的发展规划。日本和韩国两国政府将文化发展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上来考虑, 制定了明确的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如日本政府2003年针对旅游业制定观光立国战略, 计划2010年让到日本旅游的外国游客达到1000万人。而韩国政府则通过设立文化产业机构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如针对游戏产业的“游戏综合支援中心”等。两国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如韩国就制定了《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著作权法》、《电影振兴法》、《影像振兴基本法》、《地区报业发展支持基本法》、《出版及印刷振兴法》等等。日本制定了《著作权管理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知识产权基本法》、《信息技术基本法》、《文化产业促进法》等等。各种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对两国文化产业发展的财政支持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第二, 重视教育投入。重视教育是许多东亚国家的传统, 日本与韩国也不例外, 两国都非常重视文化产业人才的培育工作。韩国政府的教育投资占整个政府预算的五分之一, 高居世界前列。韩国政府对网游、动漫、影视等人才的培养更是不遗余力, 如韩国288家设有IT相关学位的大学中, 其中有10家大学的游戏专业和研究院是由政府制定赞助的。日本除了注重国内文化人才的培养, 还注重培养外国在日人才, 通过各种各样的大奖赛为国外在日文化产业人才提供支持。另外, 日本还注重培育文化人才的国际化发展。日本外务省还授予一些动画作家“动画形象大使”的称号, 并协助这些人的作品在全球放映;经常出资派遣年轻的艺术家去海外留学, 促进了日本文化产业人才的积蓄和壮大。

二、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一) 加快文化管理体制改革

第一, 我国文化产业管理政出多门, 管理多头不利于形成文化产业发展的统一市场。这一点要借鉴法国的经验, 将原属各部门的文化管理权限集中起来, 成立一个统管文化产业发展的机构, 并明确其文化产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权。第二, 我国文化产业与文化事业区分不明, 政府文化管理越位和缺位并存。这点我们要学习韩日经验, 对文化行业进行分类, 政府财政支持有进有退。应属市场化发展的文化企业, 政府应适时放开, 必要时给予资金和税收等优惠政策支持, 而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政府应该当仁不让。

(二) 加大对非营利文化产业的财政投入

非营利性文化产业对国家和民族的发展意义重大, 政府必须承担发展非营利文化事业的责任。要借鉴欧美经验, 加大对非营利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力度。加大对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文化基础科学研究等公益机构的财政支持, 充分发挥其文化外部性作用;要借鉴英国经验, 改进文化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要改人头投资为项目投资, 并协调政府、文化团体和文化中介组织的关系, 充分发挥非政府文化中介组织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作用;要借鉴美国经验, 采取税收手段如文化捐赠免税、遗产税、增值税减免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文化产业的赞助和捐赠。

(三) 加强对营利性文化产业的优惠力度

营利性文化产业是文化产业的主力军, 政府对其发展应该提供各种便利。我国营利性文化企业由于发展历史较短, 企业规模较小, 市场竞争能力弱, 急需政府的强力支持。一是要为中小型文化企业提供融资平台, 这点可以学习法国的经验, 政府出资建立特殊担保基金, 为企业融资提供保障, 促进微观文化主体的发展。二是要提供税费优惠, 这点可以学习英国和美国, 设立文化产业差别税率和文化产业收费减免政策扶持非营利文化企业发展。三是财政投资。这点可以学习韩国, 建立“投资组合”以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金投资营利性文化产业, 培育多元化文化市场主体。

(四) 重视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工作

其实重视文化人才培育是各文化产业大国通行的做法, 其中尤以韩日为最一要注重与高等院校合作培育文化人才通过在高校设立文化产业相关课程, 培养文化产业高中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二要加强文化产业人才的海外交流, 既要采取优惠措施, 吸引海外人才投身于本国文化产业, 又要加强本国人才的国际文化意识;三要建立文化产业人才奖励机制, 充分调动文化产业人才的积极性。

(五) 重点支持文化产业技术创新

美国成为世界上文化最强大的国家与其重视技术创新是分不开的。对文化产业核心技术的开发, 财政要直接投资, 对研发共性技术的合作组织要实行公共技术采购、财政补贴等方式。

参考文献

[1]李景源, 陈威主编.中国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报告 (2009)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2]http://www.culture.gov.uk[EB/OL]英国文化媒体体育部官网.

[3]http://www.zhcw.com/xinwen/quan qiucaifeng/2414504.shtml[EB/OL].中彩网.

[4]王眉.法国公布2013年文化预算方[N].中国文化报, 2012-10-15.

3.财政教育支出水平的国际比较 篇三

关键词:财政支出 教育投资 国际比较

0 引言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发达程度、教育投入水平常常是衡量一个国家国民素质、文明程度、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准和尺度。当今世界的竞争是知识和人才的竞争,而归根到底是教育的竞争。世界各国都在为积极发展本国的教育事业,不断探索和寻求适合本国国情的教育模式和体制,教育支出在各国财政支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教育是集消费的排他性、一定竞争性、拥挤性和正外部效应等特征于一身的准公共产品。现代各国对教育的投资一般为市场与政府混合提供或政府采取全额免费或部分免费提供教育服务等形式。

近年来,我国政府财政教育投入的大量增加有力地支持了各类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人口多,经济不发达,财力也不充裕,教育投入规模和教育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本文拟对

世界部分国家财政教育支出情况进行比较和分析,从中寻求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

1 国际财政教育支出的现状

公共教育历来是各国政府的开支项目之一,但财政对教育的大规模投入则是本世纪后半叶以后的事。其中的主要原因是:①尽管教育在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中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它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则是在二战之后;②本世纪前半叶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世界主要国家财力耗尽,客观上限制了国家财政对教育投入的增长;③二战之后,各国经济迅速发展,财力的增加为政府扩大对教育的投入提供了基础;④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迫切需要财力的大量集中投入,而教育的投资效益又具有间接、迟效、流动和外溢等特点,因此绝非私人资本所愿意和所能承担的,这也在客观上使政府成为教育的主要投资者。

自上个世纪60年代各国大规模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以来,教育经费的增长水平渐趋平稳,世界教育经费占国民财富的比重(表1)保持了相对的稳定,其主要原因是:随着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大规模增长,公共教育经费的绝对规模已经达到了空前的程度,而要使这一庞大的绝对规模达到较大增幅的相对增长则绝非易事。

说明:

①1950-1980年数据根据GNP计算,1995-2004年数据根据GDP计算;②德国1950-1980年数据为原联邦德国数据,俄罗斯1950-1980年数据为原苏联数据;③资料来源:根据OECD,Education at a Glance 2008第237页,李福增等《人才与经济发展》第35页。

美国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持续保持对教育的较大投入,以美国为例(见图1),二战结束以来,一直保持着较高的教育支出比例,并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保障教育支出的实施。

说明:

①按2000年的美元不变价格计算;②资料来源: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 Budget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Fiscal Year 2009

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持续保持对教育的较大投入的同时,一些中等收入国家和地区,更以空前的规模增加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在这些新兴工业化国家(NICs)中,教育经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20%左右,有的甚至超过25%,普遍高于发达国家15%左右的水平。

韩国1948年的教育预算仅占政府的8.9%,到1980年这一比重提高到18.9%。1962到1986年间教育预算占政府预算的比重平均为16.8%,仅次于国防预算。

台湾地区高度重视对教育的投资,1952年教育经费占预算总支出的24.8%,1980年此比重仍保持在25.02%。

香港地区在港英政府统治期间,尽管实行“不干预主义”财政政策,但对教育实行大规模的干预,1970年代教育经费占预算支出的比重一度达到22%,在1980年代,这一比重仍然保持在15%到20%左右。香港回归之后,特区政府继续大力投入教育,教育经费占政府支出的比重平均在20%以上(图2)。

资料来源:沈祖良,陈继勇:《南朝鲜、台湾、香港、新加坡经济述评》;香港特区政府《香港年报(1997-2006)》。

近年来,世界各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发展本国的教育事业。1975-1990年,在发展中国家成年人口中,至少接受过某种高等教育的人数增长了大约2.5倍。1995年,发展中国家有4700多万名学生在高等院校学习,而1980年仅为2800万人。

1976年后,印度高等教育财政经费的主要拨付机构“大学拨款委员会”(UGC)向所有的高等院校提供经费。UGC重点向15所中央大学及附属学院以及42所达到大学档次的研究院大量拨款;对UGC认可的167所地方大学中达到拨款标准的116所地方大学,有UGC和地方财政联合拨款。UGC的拨款用于学校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增添设备,更新设施,购买图书期刊等,地方财政拨款用于学校的日常开支。

在墨西哥,其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除财政拨款外,还实行普通拨款外的追加补贴政策,确保高等学校教学和科研所需的资金,加大对一些重点和特殊学科的资助力度。墨西哥政府在1995年、2000年和2004年的教育经费支出占GDP的比重分别达到了5.6%、5.5%和6.4%。

2 国际间财政教育支出水平比较

在理论界,通常把教育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及财政教育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作为衡量社会保障支出水平的主要指标。表1和图1分别展示了这两种指标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国财政制度设计不同和筹资模式不完全相同,加之财政支出占GDP的比重也不相同,财政教育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在不同的国家之间的可比性会相对差一些。

通过对各国财政教育支出水平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2.1 教育支出水平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稳步提高是一个普遍的趋势。

经济增长是增进教育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几十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支出逐步提高是一个普遍的趋势。同时,发达国家的教育支出的总体水平也高于一般发展中国家的水平。

2.2 发达国家教育支出水平已经比较稳定。

从表1可以看出,自二战以来,发达国家教育支出占国民财富的比重比较稳定,有些国家甚至出现了一定幅度的下降。比如,德国从1970年的6.4%下降到2004年的5.2%。这主要是因为国民总财富增长较快的原因。

2.3 教育支出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存在着完全对应关系。

教育支出水平虽然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制约,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同的国家,教育支出水平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比如,1960到1980年代,东亚的韩国、台湾、香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虽然相对较低,但是教育支出水平却达到了发达国家的标准。一方面是由于这些国家受到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教育受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

3 对我国财政教育支出水平的分析和比较

3.1 我国财政教育投入的进展

党的十七大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我国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

我国教育财政投入这几年增长幅度很大。财政预算内教育支出的增长率大部分年份高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2000—2005年,财政支出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6.4%,财政性教育支出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5.1%,预算内教育支出同期增长率为17.6%。预算内教育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2000年为13.1%,2005年为13.8%。这表明国家充分重视在以知识经济为主要特征的现代经济中,教育正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3.2 目前我国财政教育投入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教育财政投入虽然增长很快,但与教育发展的需要仍不相适应。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首次提出“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NP的比重,20世纪末达到4%”的战略发展目标。事实上,4%的比例只是20世纪80年代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据1999年《世界科技发展报告》统计,教育支出占GDP的比重,世界平均水平为5.5%,发达国家在6%以上。美国更是高达7.7%,成为世界上教育经费支出最高的国家,从而为其教育强国和人才强国奠定了雄厚的物质基础。另外,韩国、加拿大等国家超过了6%,甚至达到7%。在发展中国家,教育支出占GDP的比重平均水平也有4%。而截至2006年,我国财政性教育支出占GDP的比重仅为2.27%。

其次,教育财政投入分配结构不合理。一方面,高等、中等、初等三级教育分配不合理。而我国目前对高等教育投入的比重依然偏高,对初、中等教育的投入严重不足,教育财力在三级教育间的分配比例严重失调(见表2)。高等教育投入过高则挤占了部分中、小学教育经费,其结果必然是既违背了公平,又损害了效率。

资料来源:钟泽胜,《中国教育财政投入政策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另一方面,地区间教育投入分配结构不合理。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同中西部不发达地区之间差异明显;城乡之间教育的投入存在明显差距,尤其是基础教育。缺乏合理的分配结构,即使教育投资的数额比较充裕,不仅不能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反而会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阻力。

3.3 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应有适当的增加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财政对教育的投入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分别来自一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历史上对教育投入的欠账太多,正当世界主要国家大量增加财政对教育的投入之际,我国财政对教育投入始终在低水平上徘徊,这对目前的国家财政带来了压力。

另一方面,目前财政对教育的投入仍然偏少。总之,不论是在全球范围内,还是在亚太地区;不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在各国政府对教育投入的竞争中,我国处于劣势。参照有关国家的历史发展水平,我国教育经费应占到年度财政支出的15%左右,财政对教育的投入额宜占到GDP的4%左右,才是一个合理的状态。

3.4 从各国实践看,财政对教育的投入需要完善的法规和灵活的机制

根据各国在教育财政投入上的实践经验来看,制定、完善和严格执行教育财政法规应当是我国加强教育财政投入的重要基础,使教育经费的筹集、负担、分配、使用都有法可依,责任明确,推进教育财政决策的民主化、法制化。

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灵活采用多种供给与运行机制, 以改善教育服务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政府需要重新界定自己在教育服务中的角色,逐步从目前政府办学校、政府管学校、以公办学校为主的模式逐步向多元化制度转变,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强调政府和社会办学力量之间的灵活和多样化的合作,鼓励竞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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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蔚权等.《基础教育财政的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载《财经界》.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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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OECD.2008.Education at a Glance 2008. OECD Indicators. Brookings Inst Pr.

4.财政制度国际比较 篇四

中央财经大学张海琳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企业的活动范围已不再受到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而走向全球化,相当一部分企业成为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集团。与之相应的合并会计报表虽然能较完整地反映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资源以及整个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全貌,但在满足“服务于信息使用者决策需要”的目标上还存在局限性。对于合并报表存在的先天不足,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披露分部信息,并将其作为合并报表的补充。

为了规范分部信息的披露行为,各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证券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纷纷发布准则或制度,对分部信息披露的适用范围、分部标准与数量、分部信息的内容、报告期间和披露方式等作出规定,形成了各自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一、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1.美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在分部信息披露上有着广泛的规定。196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首次要求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行业分部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了FASB―14“企业分部财务报告”;随后,FASB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与分部信息有关的会计准则和技术公告,如FASB―18、FASB一21、FASB―24。这些准则为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范性指南。

根据上述准则的规定,披露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为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企业应按行业、主要客户、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将分部划分为四类。可报告行业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或亏损)、可辨认资产分别占企业合并营业收入、合并营业利润(或亏损)、合并可辨认资产的10%或以上。主要客户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分部的判断标准是:其营业收入占合并营业收入的10%或以上,或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此外,还对分部的数量加以限制,要求所有可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但应编报的.分部最多不超过10个。要求披露的分部信息内容为:行业分部应披露收入、获利能力。可辨认资产及其他信息;国外经营应披露收入、经营损益、可辨认资产信息;出口销售应按地区总额披露企业从母国外销给国外非联属企业客户的销售收入;主要客户应逐一披露其销售情况。对于分部的报告期间,1977年发布的FASB--18规定,企业不必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提供分部信息;而成立于1991年4月的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在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分部信息,并建议按季度提供分部信息。分部信息的披露方式是单独编制分部报告,纳入企业财务报表体系内,构成整套报表的一个组成部分。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协调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发布了IAS―14“按分部编报财务资料”,并于对该准则进行了修订。从准则内容看,IAS-14与美国FASB一14的要求比较接近,所不同的是,它只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和地区分部信息,未要求披露出口销售和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如果企业同时适用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要求把其中之一作为第一级基础,另一种作为第二级基础。相应地,要求对第一级分部作充分披露,应披露的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或其他营业收入、成果、所用资产的置存价值、负债、本期购入资产的总成本、本期资产折旧费和摊销费的合计数、其他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及有关投资信息。对第二级分部作有限的披露,应披氏的指标包括:来自企业外部客户的收入、资产帐面价值、本期购入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总成本。

3.我国现行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用户对分部财务信息同样具有强烈的需求。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1月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5.财政制度国际比较 篇五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empirenews.page--]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forpassing-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empirenews.page--]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oftitle”、“tradelibel”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②德国《商标法》上的保护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然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其在《商标法》上明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直接保护。事实上,在德国,未注册商标还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大概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得最充分的国家了。[!--empirenews.page--] 德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商标保护产生的三种途径:①注册;②在商业交往中使用,只要该使用在相关交易圈内取得了信誉,作为商标获得承认;③若是《巴黎公约》第6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则自动得到该法的保护。这里的第二种情形,指的便是未注册商标;而第③项中的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精神,并不以注册为限。该法第12条又规定,未注册 但已取得声誉的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权人可依第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可禁止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德国在其《商标法》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之如此直接而有力的保护,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其实,未注册商标在德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个商标保护的理论发展。例如,就商标权的获得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放弃了原先所奉行的单一的使用主义或注册主义,而改采混合原则;最典型的国家便是美国,其在1988年修订其lanhamAct(商标制定法)时,便改采此原则。

三、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机制

在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增多和复杂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注册商标另一种存在形式便是外国使用商标尚未在内国注册。对于这种情形的未注册的外国使用商标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框架内,未注册商标获得国际社会保护,一个重要的途径便是其本身必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申请;如已批准其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驰名商标相重复,应予撤销。而这里的驰名商标,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注: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P57.)而且,一旦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将获得扩大保护。所谓扩大保护即赋予驰名商标以一定的绝对权,不仅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在现有的几个有影响的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中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盟(统一)商标条例》、拉美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等都有关于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规定。

但是,未注册商标若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能否获得国际社会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其是以既得或既有权利的形式被认可和保护的。1991年12月由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达成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商标,专门规定,“基于使用而建立起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继续享有自己的权利不受注册商标权的影响。”(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39.)这就是说,未注册商标依然可以在其原先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和注册商标一起构成“共同使用(concurrent-use)”。当然,也可能出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的考虑,在内国注册商标与某一外国未注册使用商标(在内国有些知名度)相冲突时,排斥该国内商标的注册。再者,假若该未注册商标已取得某种“在先权”,则自然受到法律保护。上述知识产权协议同样规定,“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如版权、商号权等。”[!--empirenews.page--] 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上述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必须以国内法的形式,履行上述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该国家便要承担国际责任。因而,可以说,上述国际法律机制也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道保障。如,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反冲淡法》(Anti-dilutionAct)中便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法国则借助“无谓竞争”的理论承担其所负的国际义务。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1、我国立法现状

现行《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并无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从《商标法》中找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首先,可以利用现行《商标法》中的“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又对此做了解释,特别提到,“(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此外,我国《商标法》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实行了有限度的先使用主义,(注:见我国《商标法》第18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也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找法律依据。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抢注未注册商标,直接仿冒未注册商标等行为,应该是违背了此规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未注册商标构成了一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或者它们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可援用该法第5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对于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国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则可以该公约第6条之二项规定为法律依据。

显而易见,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是不足的,也未能与注册商标法律制度很好地衔接。

2、完善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

①在商标权的授予上,我国应采用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原则。这样可以在商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为了与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相协调和鼓励经营者利用商标注册制度,应吸收和借鉴英美法上通过普通法和制定法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施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而在我国《商标法》上规定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其权利构成要件可参考英美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的构成要素。其实,也可以考虑从整体上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畴。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许多智力成果呈现多面性,很难单独将其归入现成的具体类别。就商标而言,应扩大商标的概念,从而构建新的立法模式。前述德国于1995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已先走一步,其“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实值得为我国修订商标法时借鉴。[!--empirenews.page--] ②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商标保护中的作用。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的直接的规定。这一方面与我国的注册商标法律制度有关,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如前所言,商标领域,实为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都面临着一个综合保护的问题。不同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知识产权施以保护,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从而在整体上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商标保护而言,商标法因其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而不能完全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以较强的原则性和强制性弥补了商标法对商标,尤其是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纵观各主要国家的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在其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甚而可言,凡商标法无明文加以调整的,都可籍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弥补、调整。

6.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比较分析 篇六

财政政策一般是指政府通过改变财政收入和支出来影响社会总需求,以便最终影响就业和国民收入的政策。财政政策的目标是要实现充分就业、经济稳定增长、物价稳定,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综合目标。

财政政策包括财政收入政策和财政支出政策。财政收入的政策工具有税收和公债等;财政支出的政策工具有政府购买、转移支付和政府投资。这些财政收支的政策工具作为财政政策手段,对社会总需求乃至国民收入的调节作用,不仅是数量上的简单增减,它们还会通过乘数发挥更大的作用。

财政乘数主要包括政府购买支出乘数、转移支付乘数、税收乘数和平衡预算乘数。这些乘数反映了国民收入变动量与引起这种变化量的最初政府购买支出变动量、转移支付变动量、税收变动量和政府收支变动量之间的倍数关系,或者说国民收入变动量与促成这种量变的这些变量的变动量之间的比例。通俗地讲,这些变量的变动在连锁反映下,将引起国民收入成倍的变动。

财政政策的调控力度反映为财政政策效应,取决于财政政策的挤出效应。挤出效应是由扩张性财政政策引起利率上升,使投资减少,总需求减少,导致均衡收入下降的情形。挤出效应大,政策效应小,调控力度就小;挤出效应小,政策效应大,调控力度就大。影响政策效应和挤出效应的主要因素是IS曲线和LM曲线的斜率。即:

LM曲线斜率不变,IS曲线斜率小(平坦),利率提高幅度小,从而挤出效应大,政策效应就小;IS曲线斜率大(陡峭),利率提高幅度大,从而挤出效应小,政策效应就大。IS曲线斜率不变,LM曲线斜率小(平坦),利率提高幅度小,从而挤出效应小,政策效应就大;LM曲线斜率大(陡峭),利率提高幅度大,从而挤出效应大,政策效应就小。

货币政策一般是指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来调节货币供给量以实现经济发展既定目标的经济政策手段的总和。货币政策目标是货币政策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一般是指经济发展的目标。如一定的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率、失业率和国际收支平衡等。货币政策由中央银行代表中央政府通过银行体系实施。货币政策工具是指要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所采取的政策手段,一般包括公开市场业务、再贴现率和法定准备率等。

由于银行之间的存贷款活动将会产生存款乘数;由基础货币创造的货币供给将会产生货币乘数,又叫货币创造乘数。

货币政策调控力度反映为货币政策效应,就是货币政策工具的变化影响国民收入和利率的变化程度。一般讲,货币供给的增加,可使利率下降、国民收入增加;货币供给量的减少,能使利率提高、国民收入减少,这就是货币政策的效应。影响货币政策效应的主要因素也是IS曲线和LM曲线的斜率。即:

LM曲线斜率不变,IS曲线斜率小(平坦),货币政策效应大,对国民收入影响就大;IS曲线斜率大(陡峭),货币政策效应小,对国民收入影响就小。IS曲线斜率不变,LM曲线斜率小(平坦),货币政策效应小,对国民收入影响就小;LM曲线斜率大(陡峭),货币政策效应大,对国民收入影响就大。由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各有其局限性,以及各自所采用的各种手段的特点、对国民收入产生的影响不同,因此,在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将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搭配运用,才能有效实现预期政策目标。两种政策的搭配方式,主要

有三种协调配合模式:

1、双扩张政策。经济产重衰退时,同时采取扩张性财政政策和扩张性货币政策。例如在政府增加支出或减少税率的同时,抑制利率上升,扩大信贷,刺激企业投资,从而扩大总需求,增加国民收入,在保持利率不变的条件下,缓和衰退、刺激经济。这种双扩张政策会在短期内增加社会需求,见效迅速,但配合如果不妥当,则可能带来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在运用时应慎重,其适用条件是:大部分企业开工不足,设备闲置;劳动力就业不足;大量资源有待开发;市场疲软。

2、双紧缩政策。经济过热,发生通货膨胀时期,配合运用紧缩性财政政策和紧缩性货币政策。例如在减少政府支出,提高税率的同时,减少货币供应量,从而压缩总需求,抑制通货膨胀,减少国民收入,减缓物价上涨。这种双紧缩政策对经济起到紧缩作用,不过若长期使用,将会带来经济衰退,增加失业。因此,应谨慎使用作用幅度较大的双紧政策,它的适用条件是:需求膨胀,物价迅速上涨;瓶颈产业对经济起严重制约作用;经济秩序混乱。

3、松紧搭配政策。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根据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作用特点,按照相反方向配合使用这两种政策。具体搭配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扩张性财政政策与紧缩性货币政策的搭配。扩张性财政政策有助于通过减税和增加支出,克服总需求不足和经济萧条。紧缩性货币政策,则可以控制货币供给量的增长,从而减轻扩张性财政策带来的通货膨胀压力。但这种配合也有局限性,即扩大政府支出和减税,并未足够地刺激总需求增加,却使利率上升,国民收入下降,最终导致赤字居高不下。其适用条件是:财政收支状况良好,财政支出有充足的财源;私人储蓄率下降;物价呈上涨趋势。

另一种是紧缩性财政政策与扩张性货币政策的搭配。紧缩性财政政策可以减少赤字,而扩张性货币政策则使利率下降,在紧缩预算的同时,松弛银根,刺激投资带动经济发展。但这种配合模式运用不当会使经济陷入滞胀。其适用条件是:财力不足,赤字严重;储蓄率高;市场疲软。

总之,不同的政策搭配方式各有利弊,应针对经济运行具体情况,审时度势,灵活适当地相机抉择。一般来说,一种政策搭配运用一段时间后,应选用另一种政策搭配取而代之,形成交替运用的政策格局,这也是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协调运用的重要形式。

7.存款保险制度国际经验比较 篇七

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存款保险并缴纳保费, 保险费由国家的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以及用其他渠道筹资来建立的保险基金, 当这些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濒临倒闭的时候, 保险机构就必须按照规定的赔付标准向存款人进行赔付, 并且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对于银行的清算, 从而加大对存款人存款利益的保护, 从而达到树立信用形象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目的。

二、国际上对存款保险的经验

国际上对存款保险按照法律的规定, 在遵从一定程序的前提下, 主要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关于存款制度的参加原则

如今, 借鉴国际上的经验, 基于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和实际情况, 国际上主要的一些国家关于存款保险主要存在下面几种:强制保险、自愿保险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其中德国和阿根廷等国主要实行的是自愿参加这一原则, 这也充分体现出对民意的尊重;强制参加原则主要是在印度等国家, 由于人口的大基数, 从维护秩序的角度考虑, 印度主要实行这一原则;而美国则采取的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主要体现在凡是法律上规定的属于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 其所属银行都必须要参加联邦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 而不属于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则使用自愿原则, 金融机构自由参加。

(二) 关于筹集方式的说明

现如今一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的构成其中最主要的还是要有政府的财政拨款, 另外加上股票和在外发行的债券, 最后还有少部分的保费。但是要明确一点各国的保险费率并不是相同的, 例如美国的保险费率主要是考虑到资本的充足率、资产的质量、资本的流动性以及盈利水平等指标, 根据这些因素美国政府把银行按风险程度的大小具体分为三个等级, 等级越高相对的保险费率越低, 当然, 所需要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少了。

(三) 存款保险机构针对的对象

国际上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采用属地原则来确定其相应的保险对象, 换句话说, 一国国内的所有的存款性金融机构和国外的一些金融机构及其在一国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均为保险对象, 这其中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这一原则在国际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例如德国则把本地银行设立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列为保险对象, 而像比利时这一国家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直接将其排除在外。

(四) 存款的标的范围

存款保险标的范围包括外币存款以及本币存款, 例如美国、比利时等国家就同时存在外币存款以及本币存款。但有些国家则不包括外币存款, 例如英国、法国, 这类国家直接将外币存款排除在外。

(五) 关于最高限额的规定

所谓的最高限额主要是指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总额中所能够获得的最大的赔偿金额, 而对于那些超过部分则采取不予承包的方法。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知道, 凡是采取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例如经济发展水平, 通货膨胀情况, 居民消费情况国家政策的因素来确定其本国的存款最高限额。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借鉴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一点, 存款保险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对于此制度设计不合理, 不充分考虑本国实际情况, 则会导致本国金融秩序的混乱。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都可以看出, 存款保险制度的简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必须要充分参照考虑本国的实际国情, 从而制定出适合自身发展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我国来说, 要做到下面几点:

(一) 正确的目标定位

应该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应该是要最大程度的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 从而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据此在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时, 在有些方面例如保险费率、监管和处置方式上不要过多地考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意愿和要求, 而是要从保护存款人利益角度出发, 只有确实的维护了存款者的利益, 金融体系的波动才会降到最小值。

(二) 制定并完善金融法律体系

当前, 我国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并不完善, 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存款保险法》, 伴随着日益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要进一步的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则, 从而进一步的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存款人的利益。

(三) 强制性保险的选择

就我国而言, 从借鉴国际经验的角度出发, 我国应该实行强制保险原则, 如果我国采取自愿保险原则, 那么那些经营状况好的机构则会慢慢退出金融市场, 而那些经营状况差的则仍然活跃在金融市场上, 这样会让我国的金融秩序铁链变得十分脆弱。从这一角度出发考虑, 我们应该采取强制保险的原则, 这样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 加强监管力度

建立于存款保险制度相适应的机制, 避免职能的重复, 有效的降低相应的成本。存款保险机构要加大对相关金融机构特别是经营状况进行识别、监测和评估, 加大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不善带来的损失的赔偿与补偿力度。由此, 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对存款保险制度中涉及的职能以运作方式, 赔偿等相关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 并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相应的权力例如监管处置权等, 从而进一步的加强对银行金融机构的动态监管。存款保险机构与相关机构例如央行、银监会只有在监管上分工合作, 在监管方式上相互补充, 利用多种监管方式, 同时加强交流合作, 才能更好发挥各自的监管职能, 实行有效的监管协调。

摘要:2014年11月30日, 国务院正式发布存款保险制度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意味着酝酿21年后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进入倒计时。本文以期通过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国际经验,比较

参考文献

[1]主父海英.保险业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J].经济师, 2012 (1) .

8.财政制度国际比较 篇八

摘要: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以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存在收支差异为基础,为实现区域间各项社会经济事业协调发展而采取的财政政策。它是最主要的区域补偿政策,也是世界缩小区域经济发展差距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一种政策工具。本文通过分析韩、德两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并与我国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比较, 从而对我国转移支付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政转移支付;分税制;中央政府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实质就是“抽肥补瘦”,是政府把以税收形式筹集上来的一部分财政资金转移到社会福利和财政补贴等费用的支付上,从而抑制区域间差距的过分扩大,调整各区域之间经济发展的横向不平衡。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行分税制,初步建立了以税收返还为主体的转移支付制度,即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确实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因此,借鉴国外相对规范的财政转移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公共财政体制下转移支付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韩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内容及特点

韩国属单一制国家,也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在财政制度上也实行分税制,即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基本收入来源。它目前的做法是将中央政府的一部分收入通过转移支付制度补助给一些地方政府。

韩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特殊转移支付制度以及财政调整补助和道政府补助。早在1983年韩国就实行“零基预算”的转移支付编制方法,不以上年度的预算作为确立所需经费的决策需求;而且其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严格划分,以分税制确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不同的事权决定不同的财权,中央地方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能划分支出范围,量入为出,不打赤字;总的来讲,韩国的中央财政集中程度很高,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大,从而有效地解决了地方政府收不抵支的问题以及财政上监督控制地方政府。

二、 德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内容及特点

德国财政注意支付制度包括纵向平衡体系,也就是通过调整增值税分享比例、完成共同任务拨款、适当补助等渠道实现,同时通过一般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来实现;还通过从财政较富裕的州按比例拨款给较穷的州,使各州的财政收支水平保持基本的平衡,同时在年末汇总结清时计算下一年度州际间的平衡数额,即横向平衡体系。其主要特点是事权分明。虽然说税收共享,但是各级政府在财政管理上具有獨立性,三级政府间事权划分有一定交叉,但各自基本事权范围明确,支出责任与事权范围相一致;其二,几乎所有的税收都是联邦与州共享。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实行分享,三种税的分享比例倾向于联邦政府,通常占50%及以上,其实质是尽享纵向资金分配。

三、 中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我国政府转移支付制度建设旨在通过中央或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各级政府拥有相应的财力,保障能够提供与全国大致相同的公共服务。

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分级包干”下的转移支付和分税制中提出的转移支付的混合体。税收返还是用税收优惠形式的一种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就是以1993年为基期年,合理确定分税制规定中央从地方净上划的数额(消费税+75%增值—中央下划收入)返还给地方,作为1994年的返还数额。以后年度,在1994年的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为当年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增长率的30%。税收的返还虽然不是针对于个人,但整体仍体现其返还性。

同韩国相似,我国也存在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但其具体内容有各自的特色。我国也设立了专项补助制度,掌管财力的中央财政向会根据特定用途以及地方的特殊需求,拨付地方财政的专项资金,正是所谓的事权决定财权;同时,我国也会先确定各个地方的收支基数,对于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地方会按照差额进行补助,而对于支出基数小于收入的地区按差额上解中央,从而保持财政的稳定性。

四、 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概述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我们从其他国家适当的吸取经验,完善我国转移支付制度。

首先应充分发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协调作用。通过上文对比可以看出,韩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已然成为一种政治与经济结合的手段,从而强有力的确保了国家公共服务的水平,所以对于我国来讲,应大力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其次,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需要建立在各级政府合理的事权、财权划分基础之上,所以我国应该建立规范的分税制体系,才能在存在税收共享的条件下,同时确保中央和地方政府双方的税收来源;其实德国的纵、横向转移支付相结合对公平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而我国也是像德国一样,主要税收是由中央和地方共享的,所以中国政府现阶段还是要加强财政控制,但是同时一定要做好监管机制,在注重效率的同时加强管理,注重公平。

总而言之,中国与韩国、德国在财政政策方面虽说都有相似之处,但在制定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上也不能完全照搬,只能取其精华,并据此转化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政策,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张红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国际比较与经验,经济视角,2011.1

[2]姜海.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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