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案件

2024-0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案件(共7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案件 篇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杨磊查帐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工作量大而复杂的工作,应当重视。在这里,我们谈一下常规的查帐方法。

1、应如何进行调查?

一般说,重复报销贪污,是指一张单据报销两次或者正副联各入帐报销一次,把已经挂失和作废的单据又私自报销,把前个年度已入帐的单据抽出在下个年度报销。这类作案成员一般是直接从事财务工作的财会人员或管财物的人员。他们钻管理混乱或制度不健全的漏洞,寻机作案。对采取这种手段进行贪污犯罪的,在组织查帐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审查入帐的票据凭证是正联还是副联,一般副联是不能作为记帐凭据的;二是要审查票据的发生时间,看是否是当年当月发生,发现跨年度票据,尤其是原因不明的要当做重点进行追查;三是帐据核对,查验是否重复报销,例如某乡工作人员李某,在负责乡总务帐期间,将一笔印刷费5200元在总务帐报销正联,查财政帐发现报销的是副联,经核对才发现是重复报销。

2、对多收少记和收款不上交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从侦查实践看,这类作案手段多发生在商业、物资、供销、粮食系统,近几年金融系统也时有发生。作案的手段大都是那些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例如采购员、出纳员、仓库保管人员以及收款员等。这些作案成员有的是开票时提高单价从中吃回扣或报销后占有,有的是内外勾结一票两开进行贪污,有的是收款后只给交款人开收据不上帐,情况比较复杂。针对这种贪污手段,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调查:一是对收款人员和交款人保存的单据相互核对,挤出差额,追去向;二是笔数、金额相核对,挤差额追去向;三是从人与人之间收集人证与其他资料相核对;四是帐实核对,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加以判断。例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在任职期间销售商品收款不上交,把应交给会计的记帐联混入数量较大的凭证中,到会计处偷盖印鉴,然后混入上交。会计在清理帐目过程中对不住帐,为此进行追查,核对双方保管的单据,发现王某有6张票据7000余元没有会计开据的收款凭证,只交有报帐联。经侦查证实,王某采取收款贪污偷盖印章的手段想嫁祸于会计,最终王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3、对涂改票据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涂改票据进行贪污的犯罪分子,大都是有条件接触票据的报销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这种票据往往有极大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不易发现。在涂改形式上,有退色后涂改,有添加数字或金额,也有不隐蔽的一般涂改,以及内容不一致的套写等。对这种涂改票据案件,在查帐方法上,一是要从单据本身反映的内容、笔迹、色泽相核对,看是否一致;二是票据与原销货单的底联相核对。看是否一致;三是进行文字鉴定,科学地辩明票据的真伪。某银行一储蓄所,一位代办员,上班不到两个月,采用模仿他人笔迹套写的手段,贪污公款1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采取收集笔迹进行文检的方法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又经过侦查、讯问,破获了此案。

4、对开假单据报销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这种作案手段大都是直接经管财物的产、供、销人员或金融管理人员,他们在作案时开假单据的形式很多,而且比较复杂,但分析起来,不外两种,即合法与非法。一种是经税务机关登记的有税契的合法形式的发票,另一种是未经有关部门允许而印制的发票和白条,这是非法的。对使用这种作案手段进行贪污的案件的查法:一是组织查帐人员认真细致地审查发票的来源,重点应审查票据的出处、样式、规格和发票本身记载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要注意查对发票的出处与购货渠道和内容是否一致;发票本身反映的内容与购货的渠道是否一致;发票上反映出的内容与购货单位所需要的产品,原材料是否相符;发票的首尾内容是否相一致,是何人书写等等。通过审查,从中发现疑点,进行追查。二是发票与入库的实物相对照,从中发现有无反映实物入库或未入库中途拐弯。三是对发票进行科学的笔迹鉴定,以证实是否伪造。例如某审计部门在审计某水泥厂的帐目中,发现有7张票据的笔迹系1人所写,品名与购货单位相矛盾,票号与填写的日期颠倒等疑点后交检察机关侦查,经查发现这些假发票系水泥厂与某购货单位和经办人勾结所为,查明了购货单位的经办人与水泥厂负责人相勾结,伪造票据合伙贪污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5、对虚报冒领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在侦查实践中,采取虚报冒领手段进行贪污的案件,大都发生在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当中,他们为了骗取公共财物,往往用伪造凭证以及用别人作废的凭证进行报销,也有采取勾结他人开假单据的手法进行合伙贪污。对于这种贪污手法,在侦查中应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查帐:一是要认真组织审查可疑凭证的来源,看所报销的票据是单位还是个人出具的,有没有收款人的手印或印章;二是组织审查所报销的票据与费用支出的关系,看费用支出是经常的还是偶尔的,是否是正常支出,有没有反常现象;三是要注意审查款支出的流向和支出形式,是不是人为的从中作弊;四是带着从帐目中审查出的疑点,找领款人或领款单位进行核对,去获取有无虚报冒领的依据;五是组织对已获取的证据进行技术鉴定,如笔迹、手印、印章等。例如;某煤矿工程队会计曾某,在任职期间,采取私刻假章、假造工资花名册的手段,先后作案十余次,冒领工人工资1万元。我们采取帐证核对、帐人核对、查假印章、进行笔迹鉴定的方法将此案侦破。

6、对大头小尾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这种手段的作案成员多是各类开票人员和业务员,他们相互勾结进行作案。近年来,由于一些单位管理不严,给外出采购人员提供了贪污犯罪的方便。所谓的大头小尾,也就是存根联、记帐联上边的数字小,而收款联上的数字大。在做法上将正联撕下另写或隔开套写。对这种作案手段,在查法上:一是派人持开票方的底联与业务单位的报销联相核对;二是票据与实物相核对;三是发动知情人揭发。例如:我院在查处某矿一起贪污案件中,在查帐时发现购进的设备与实际价值差距大,就持报销联到销货单位核对,结果发现销货方的底联上开的是640元,而报销联上却开的是20640。经查证,查明了是双方经办人员相互勾结合伙贪污。

7、对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这种手段是近年来才有的,而且十分普遍。这种情况往往是公私交融,以公家名义达到营私之目的。有些小金库名义上是为集体而实际上是为隐形私利服务。请客送礼,有为公的一面,更有营私的内容。小金库乱财政,小金库的存在,给贪污受贿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对这类贪污,往往是难查,不好认定,时常以不正之风为借口,以退代罚。对这种贪污案件的查法:一是审查支出单位的帐目与收入单位的帐目,相对照,挤差额,看是否入帐;二是审查单位设立的帐薄与科目是否合法;三是支出帐与库存帐目对照看是否存在差额,有差额是否入帐;四是出库帐与本单位的支出帐相对照,看是否相符,收货单位的支出帐与发货单位的收入帐相对照,看有无差额,以便从中发现帐外资金,然后,追查帐外资金的流向,看是否合法;五是查销售物品或门类繁多的各种扣款,罚没款,集体存款利息,以及合理的回扣是否入帐,以便发现“小金库”;六是查“小金库”,看是否建帐和有记载,查帐薄与库存相对照,看使用渠道是否合理;七是查“小金库”与帐外资金的实际支配权,看是否个人支配,以及是否存入银行个人从中贪污利息。例如:某银行分理处主任张某把客户给的回扣款不入帐,设立“小金库”,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自己掌管,其中一部分用于公家开支,而自己从中贪污了1万余元。

以上所谈的,都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今后我们可能遇到更多的新难题,不管遇到什么新问题,办理贪污案件都应当做到:查封犯罪嫌疑人帐目要有法律手续,核查帐目要合情合理,经查证之后作出会计技术鉴定,这样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案件 篇二

一、“零口供”案件的基本概念

所谓“零口供”, 正常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罪轻的辩解, 拒绝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事实情况。在具体区分“零口供”案件时, 必须注意“零口供”与“无口供”、“零口供规则”的区别。

“无口供”即没有口供, 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一言不发、保持沉默。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中, 都不承认“沉默权”的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从这一意义上讲, “零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自己犯罪事实予以明确否认或者拒作供述或作无罪辩解, 并由此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零口供规则”是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采取的一种证据规则, 是指“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 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 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 证明其有罪。”

二、“零口供”案件不断上升的成因

“零口供”案件日益增多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犯罪嫌疑人自身认罪悔罪态度等主观因素, 也有诸多客观因素。

(一) 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加之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认识, 是导致“零口供”案件增多的重要因素。

反贪部门在查案工作中, 利用长期积累的审讯经验, 赢得了一起又一起案件的突破, 但与之相伴的一些弊端也逐渐显现, 那就是对于“口供”和依靠“口供”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的严重依赖。如同医学领域中病毒的抗药性一样, 犯罪嫌疑人在一次次审讯的博弈中积累起足够的抗审经验和能力, 被少数心存侥幸的犯罪分子奉为圭臬, 成为他们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金玉良言”。

(二) 法律威慑力的减弱, 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零口供”案件上升的势头。

对贪污贿赂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来讲, 法律的威慑力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由于对侦查机关可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关”或“放”) 的不确定而产生的心理畏惧;二是由于对审判机关可能处以何种刑事处罚 (“重判”或“轻判”) 的不确定而产生的心理畏惧。这两方面心理畏惧所形成的威慑力, 外加犯罪分子希望得到“从轻发落”的内心期盼和强烈的求生欲, 使他们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是, 笔者在办理上述几起“零口供”案件中发现, 这两种威慑力正在减弱。

首先, 侦查部门在强制措施的运用上越来越缺乏灵活性和可选择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 侦查部门缺乏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 (1) 的可行性。根据办案实践, 侦查部门在犯罪嫌疑人交代有关犯罪事实、并掌握了一定证据的前提下, 基本倾向于采取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 (刑拘和逮捕) , 不会过多考虑自首、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恶意程度等因素。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诉讼成本最优化的要求, 单就在刑事诉讼程序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 例如犯罪嫌疑人逃跑、死亡、翻供等, 就使侦查部门在使用其他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时, 不得不慎之又慎, 从而影响了选择的灵活性。

其次, 近年来贪污贿赂案件“严查轻判”的现象比较突出, 适用缓刑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刑事处罚在“从宽”和“从严”之间的弹性降低, 使犯罪分子对于“交代”和“拒供”所带来刑事处罚的落差感受并不明显, 于是一些职务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预期提高, 这也使犯罪分子到案后更多地选择“拒不供述”来逃避法律制裁。

三、“零口供”案件的侦查对策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零口供”案件将会在一段时间内呈继续上升的趋势, 因而要求侦查部门和办案人员积极寻求应对之策。

(一) 转变观念, 增强风险决策意识, 是查办“零口供”案件的基础。

针对职务犯罪日渐隐蔽化和智能化, 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的新形势, 侦查人员要不断增强在侦查疑难复杂案件时的风险决策意识;正确处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辩证关系, 通过一定的打击力度体现检察机关惩治犯罪的信心和决心;转变撤案等于错案、不诉等于无罪的传统观念, 善于把握法定条件, 合理、准确地运用必要的强制措施;不把案件的突破, 特别是贿赂案件的突破寄托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有罪供述, 而是通过慎密初查获取相关的证据, 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故在侦查“零口供”案件时, 必须十分注重把握好上述几个方面的关系。而其中风险决策的意识, 往往是“零口供”案件能否顺利侦破的关键。在办理“零口供”案件的过程中, 尤其是在案件突破环节, 一定要正确把握好“风险决策”与“科学决策”的关系。由于“零口供”案件缺少过去办案中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并在证据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的“口供”———犯罪嫌疑人供述。因此, 在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时, 必然会伴随着较大的决策风险。特别是在涉嫌贿赂, 且只有单个罪名的案件中, 现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 犯罪嫌疑人又拒不供述, 而正面接触12小时的时限临近, 要作出立案并刑拘的决策是有一定风险的。但决策的前提绝不能建立于依靠或侥幸图存的赌博心理上, 必须建立在初查中所获证据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 建立在对“敌”我双方形势的准确判断上, 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的准确分析和对侦查发展方向的敏锐把握之上。

(二) 做好各种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强工作, 是查办“零口供”案件的重要保障。

办理“零口供”案件, 要求办案人员注重对间接证据、衍生证据的搜集和固定, 并准确运用证据补强规则, 形成并完善证据体系。同时, 在取得初步成果的情况下, 积极寻找再生证据, 通过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锁定犯罪事实, 并继续深挖广查, 穷追猛打, 不断扩大战果。例如在刘某贪污一案中, 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其实际控制并利用公司账户截留侵吞公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我们采用刑事鉴定的方法, 获取有力证据, 从而达到证实犯罪、指控犯罪的目的。侦查人员通过工商、税务部门, 查调了刘某开办公司的委托书、账户申报表、银行对账单、银号支票等材料, 及刘某亲笔书写的干部履历表送交鉴定, 认定送检材料的笔迹均为刘某书写。这一鉴定结论在庭审中成为指控刘犯罪的关键证据。

(三) 运用辩证观点, 巧妙利用“零口供”案件中口供的作用, 是查办“零口供”案件的重要手段。

“零口供”并不等于“无口供”, 在此类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总是会利用各种辩解为自己开脱罪责。对于这些供述, 如果我们加以认真分析, 准确找出其中的不合理因素或者逻辑矛盾, 就能通过对这些不实辩解的“否定之否定”, 推断出正确的办案思路和侦查方向。例如梁某涉嫌贪污案, 梁某始终辩称:他将单位的10万元公款截留后, 一直放置在办公室文件柜内。对于这一辩解, 侦查人员认为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 作为财务科长, 梁某不可能也不应当随意处置如此一笔巨额现金, 而不做任何账面纪录。在此基础上, 侦查人员积极拓宽侦查思路, 运用“倒查”的方法, 对梁某个人及其家庭、亲友的经济情况进行全方位调查, 从而追查梁某退赔款项的来源, 不但查清梁某涉嫌贪污的事实, 更进一步牵出了伙同梁某共同实施贪污的某分管领导的犯罪事实。

(四) 突出办案效果, 加大宣传力度, 是保持法律威慑力, 减少“零口供”案件发生几率的重要途径。

在查办“零口供”案件时, 必须十分注重办案的“三个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加大打击力度的态势、注重震慑犯罪的威势、发动法制宣传的攻势。对于“零口供”案件, 不能把案件质量的标准简单理解为法院是否作了有罪判决, 而应当综观全案的情况, 确保案件“诉得出、判得了、罚得当”。如果让少数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处, 就势必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也有损于刑罚的教育和惩戒作用。

摘要:随着犯罪方法智能化, 案件定性难度增加, 取证工作困难加大, 尤其是“零口供”案件日增,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本文以具体“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为例, 分析“零口供”案件的普遍规律, 并进一步探究其概念、成因及对策。

关键词:零口供,贪污贿赂,侦查对策

参考文献

[1].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3) .

[2].刘方权.法治视野下的强制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案件 篇三

关键词: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刑事诉讼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过程。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相对于直接证据来说的。我们知道,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最典型的直接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有罪供述。而间接证据则正好相反,它是必须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才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一般表现为书证材料。

间接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近年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进行了一些规律总结,得出了以下几点实务方面的心得。

1、利用间接证据认定主观要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对定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贪污要有明知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并且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构不成贪污罪;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主体必须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否则不能认定有挪用公款罪。然而,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证据又是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最难把握和固定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比如对于主观故意中“希望”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举证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认定。因为“希望”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形成及表现过程,目前的科技水平根本无法将其客观再现出来。而我们知道,主观意志支配着人的活动,人的活动又是主观意志的外部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它必将通过犯罪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证明关系角度讲,这些客观行为对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希望”的心理态度,无疑不具有最直接的证明力,因而只能是间接证据。据此,除口供和证人证言外,认定“希望”的唯一方法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例如,侦查实践中,只要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进行了秘密核销账目或违法平账行为,就基本可以认定具有贪污的故意。间接证据所得出的有关主观意志的推论只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理论上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误差,但实践中只要用以证明犯罪的主观要件的间接证据——有关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又不能够提出有效反证,就可以当然推定要证明的主观要件成立。

2、通过间接证据抛砖引玉,为最终取得直接证据发挥作用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虽然在证明力方面存在不同,但是究其本质,它们都具有案件相关性,而且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之间也具有内在联系性。根据犯罪规律,这种内在联系性往往是突破疑难案件的转机。例如,在预审工作陷入僵局,口供难以突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出示部分间接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案情或对其造成心理压力,最终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侦破刑事案件都是从收集和分析这些间接证据入手,发现侦查线索,然后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采取侦查措施,查获犯罪分子,并运用大量确凿的证据迫使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罪行。

3、运用专业知识取得间接证据。在查办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这时只要用间接证据验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案件的一些非主要事实加以证明之后就可以定案。但是在少数条件中,也会发生收集不到直接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罪行)的情况,这时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情。但应当明确,只有少量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必须有大量的、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运用专业技术取得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搜集中,涉及到许多非侦查学的专业知识,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尽量利用社会资源,达到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例如,实践中除法学外,我们最常用的专业知识还有经济学、会计审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知识,大部分案件都要涉及到查帐工作,侦查人员一般都要具备以上素质。

4、全面搜集相关资料和规定对证据效力加以支持。在社会转型期,各个经济领域的运转形态均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管理环节不够严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中,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是重要形式之一,但是通过直接证据很难确定事实,只有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才能得以證明。很多侦查人员都觉得办理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理解上也经常容易出现分歧,致使案件证据搜集难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做法是,对现有的证据进行严密考证,广泛搜集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包括单位规定加以佐证,完善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案件 篇四

刑事判决书

(200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 0 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 9 6 6年4月2 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文化,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住耒阳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家属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 0 0 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 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枉法裁判罪。2002年1 0月1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残疾人李渊平诉其兄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人李XX在承办这一案件时,伪造(2002)耒民初字第3 7 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从银行划走冻结款的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言;

2、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

3、李XX的供 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1、2002年9月17曰,被告人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塘粮站 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并将此款占为已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XX出具的收据、耒阳市人民法 院2002诉讼费交纳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2、2002年,被告人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耒阳公司货款纠纷案 中,在与原告结算标的款时,从支付给原告的标的款中扣除了案件受 理费2735元和其它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理任何手续而 隐瞒,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耒阳市人民法 院2002诉讼费交纳表、李XX的供述。3、2004年1月16曰被告人李XX从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8 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中,收取了白山坪煤业公 司给民二庭购买空调赞助款14000元,但该庭购买空调的开支10590 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该赞助款14000元中的6000元作为端 午节补助发给全庭人员,余下的8000元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胜利、廖艾萍的证言、民二 庭购买空调的发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被告人李XX的供述。4、2 0 0 3年1月2 9日,被告人李XX采用打白收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交纳非法转让煤矿处罚款4.8万元予以隐瞒,除3.84万元用于帐外开支外,余款9 6 0 0元据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上卫、伍晓琼、邓小明、高爱民的证言、被告人李XX出具的临时收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罪。1、2002年6月7日和8月7日,被告人李XX先后用从市面上购买的收据,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 1 0 0元;同年8月2 9日又用白纸条,收取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6 0 0 0元此外还收取肖何二人补交的诉讼费3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未交财务入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学精、肖连正的证言、李XX开具的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据、未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民二庭2 0 0 2诉讼费收入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和辩解。2、2000年1月6日,李XX承办龙朝华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一案,该案2000年1月6日立案,同年1月1 9日调解结案。李XX于2 0 0 0年1月2 1日执行了标的款22.553万元,但当时只付给龙朝华5万元,至2000年1 0月3 0日,尚欠龙朝华5.283万元。之后在龙朝华的多次催讨下,李XX陆续归还了3.7万元,至今尚欠1.58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朝华的证言、银行单、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3、2002年3月2 0日,被告人李XX以白纸条临时扣押耒阳公司1.5万元,作为资树林、罗茂崇、梁瑞福等案的诉讼费,但全部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小岗的证言、书证李XX出具临时扣押条、未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院民二庭2 0 0 2年讼费收入表、李XX的供述。4、2 0 0 3年1月1 8日李XX采取挂失支取的方式,将耒阳市法院财产保全中提存当事人李玉德售煤款42502.56元予以支取其中的1.4万元用于发放民二庭审判人员的春节补助,支付本庭修理费3 5 0 0元,支付审判监督庭诉讼费1.136万元,余款1364元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玉德、李世梅、伍晓琼的证言、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挂失申请书、银行现金付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李XX的供述。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贪污作案4次,贪污金额26675元;挪用公款作案4次,挪用金额58932.56元,挪用公款作案次数多,情节严重。此外,李XX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枉法裁判罪;上诉人贪污的数额实际只有8 0 0 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58932.56元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告人李XX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李XX在李渊平诉李芝良案中;没有造成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也不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李XX于2 0 0 2年2月2 6日以民二庭名义向耒阳法院交纳的待结款8万元一直未结算,李XX动用其他案件且至今未归还的费用,因没有超过事先交到法院帐上的8万元,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认定其4次挪用公款5 8 9 0 0余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属于情节严重。李XX犯罪后能主动、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于1 9 8 4年1 2月被录用分配到耒阳市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任马水法庭副庭长、哲桥法庭庭长、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等职务。在担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期间,李XX利用职务之便,犯有以下罪行:(一)、民事枉法裁判罪。2002年10月15曰,耒阳市人民法院受 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该案由李XX承办,审理过程中,耒阳法院冻结了李芝良的银行存款14.5万元。2003年1月21日,李 旭曰在李渊平未提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违规制作了(2002)耒民初字 第37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渊平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扣划李 芝良5.5万元至耒阳市人民法院帐户抵其他案件诉讼费,作为完成年 初的经济任务。2003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李XX无 法兑现全部冻结款,便出具欠5.5万元的欠条给李渊平。在李渊平多 次催讨下和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李XX采取从本院财务借款和私自挪 用其他案件标的款的方式,才分期分批偿还了这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渊平、李芝良、刘美健的证 言,证实耒阳法院受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后,李XX 扣划其中的5,5万元,并长时间占有直至2004年9月才还清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法院耒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扣划通知书,证实李XX扣划李芝良5.5万元存款的时间、经过。

3、李XX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1、2002年9月17日,李XX用普通收据收取夏 塘粮站交来的诉讼费4000元和执行费1600元后,未交财务入帐而占 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XX出具的收据,证实李XX用 普通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600元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5600元交院财务入帐。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李XX将该5600 元据为己有。

4、李XX的供述,其内容与上述书证和鉴定结论相互 印证。2、2002年李XX在办理资树林诉湖南省煤炭公司耒阳分公司货 款纠纷案中,利用与该案原告结算标的款的机会,从支付的标的款中 扣除了案件受理费2735元和其他诉讼费740元,合计3475元,未办 理任何手续而隐瞒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雄成的证言,证实李 旭曰在结算案件执行款时,未出具任何手续扣留3475元的事实。

2、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上交诉讼费用表证实,李XX未将 上述款项交耒阳法院财务入帐。

3、李XX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 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3、2003年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耒阳市泗门洲镇石下村 8户村民诉白山坪煤业公司房屋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1月16日白 山坪煤业公司赞助该庭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空调。但该庭购买空 调的开支10590元已在院财务报销,李XX将赞助款中的6000元作 为端午节补助发给全庭人员,佘下的8000元占为巳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胜利的证言,证实白 山坪煤业公司委托他将赞助款14000元交给了李XX。

2、证人廖艾 萍的证言,证实2004年李XX发给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庭人员 每人500元补助的事实。

3、购买空调发票,证实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二庭购买空调已由该院财务报销的事实。

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附卷佐证。

5、李XX的供述。4、2003年1月29日,李XX采用白纸收条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 交纳非法转让煤矿处罚款4.8万元予以隐瞒,除3.84万元用于耒阳 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帐外开支外,佘款9600元被李X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伍小卫的证言,证实耒 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扣押其轿车,他交纳了18万元将轿车赎回的事 实。

2、证人伍晓琼、邓小明、高爱民的证言,证实对雷贤明实施民 事制裁的经过及李XX用于帐外开支的情况。

3、李XX出具的临时 收据,证实用白纸收条收取伍小卫代雷贤云交纳4.8万元的事实。

4、李XX的供述。

(三〕、挪用公款罪。

1、2000年1月21日,李XX在办理龙朝华 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执行了标的 款225530元,李XX陆续支付给龙朝华大部分款项后,尚有15830 元至今未付。2、2002年3月20日,李XX以白纸条临时扣押湖南省煤炭公司 耒阳分公司1.5万元,作为案件的诉讼费,但至今没有入帐。3、2002年6月7日和8月7日,李XX先后用从市面购买的收 据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100元;同年8 月29曰又用白纸条收取何学精交来的诉讼费6000元;收取肖连正和 何学精补交的诉讼费360元。以上共计14460元至今没有入帐。4、2003年1月18日,李XX釆取挂失支取的方式,将在财产保 全中提存的当事人李玉德售煤款42502.56元予以支取,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发放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全体人员的春节补助,支付该庭 汽车修理费3500元,支付审判监督庭诉讼费11360元,余款13642.56 元至今没有入帐。

李XX利用职务之便,在以上事实中共收取58932.56元至今没 有结算和入帐而予以挪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朝华的证言,证实李 旭曰在办理龙朝华诉铁五局第一处湘耒高速公路经理部拖欠工程款 一案中,执行了标的款225530元,但未及时发还给他,至今尚欠15830 元。

2、银行进帐单,证实湘耒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将225530元汇 入李XX个人帐户上。

3、证人周小岗的证言,证实李XX临时扣押 了湖南省煤炭公司耒阳分公司1.5万元的事实。

4、李XX出具的临 时扣押条附卷佐证。

5、李XX开具的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据,证实李 旭曰收取肖连正和何学精所交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4460元的事 实。

6、证人李玉德、李世梅的证言,证实李XX提存李玉德售煤款 及挂失支取的事实。

7、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挂失申请书、银行现 金付款凭证,证实李XX将提存的李玉德售煤款予以解冻挂失支取的 事实。

8、证人伍晓琼的证言,证实李XX于2003年春节前给耒阳市 人民法院民二庭全体人员发放补助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事实。

9、司 法会计鉴定附卷佐证。

10、上诉人李XX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另查明,上诉人李XX在案发后退赃3万元。

以上事实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作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 法裁判罪;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诉讼费等名义侵吞公共 财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李XX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XX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6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 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旭 曰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理由,经查,李XX作为多年从事 审判工作的司法人员,在办理李渊平诉李芝良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置 法律于不顾,虚构事实,违反办案规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制作民事裁定书,以先予执行医疗费的名义,扣划当

7事人的存款,并 长时间无法归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 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 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李XX提出一审 判决认定贪污的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釆取隐瞒的方法,将自己经手的26675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李XX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 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以及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不构 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李XX在担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庭长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用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条收取诉讼费 用,并将执行标的款汇入其个人帐户之后,不及时全部上缴院财务部入账,而将其中一部分挪为个人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但李XX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普通收据和白纸收条收取诉讼费用以及将执行标的款汇入其个人户的行为,既有其无法及时上缴所收取款项的客观原因,也有本单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因素。李XX本人对收取的诉讼费用及执行的款没有登记入帐,又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完成本部门的经济任务而交未阳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对所收取的费用结算混乱,公私款不交,致使其采取拆东补西的方法进行连续挪用,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李XX提出其“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 1 6号刑事判决对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民事枉..法裁判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贪污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4年9月2 9日至2 0 0 7年9月2 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南

审 判 员 由英娥 审 判 员 艾湘玲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5.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指对在司法行政机关备登记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的案件补贴。

第三条 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指矛盾纠纷基本情况清楚、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有效、协议得到履行。

第四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由市、各市(区)地方政府在年初列入财政预算,年终根据矛盾纠纷调解件数按照个案补贴标准进行发放,由市、各市(区)财政统一报销。

第五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按照“一案一卷,调解成功,协议履行”、“一案一补”的原则予以实施。

第二章 个案补贴标准

第六条 个案补贴标准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成四级,在此基础上,根据调解案卷质量最终认定。

第七条 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为简易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四个等级。

(一)简易矛盾纠纷,每件补贴10-20元;

(二)一般矛盾纠纷,每件补贴50-100元;

(三)疑难复杂纠纷,每件补贴200-4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1.纠纷当事人5-9人,同时涉案金额较大(5万-10万)的矛盾纠纷;

2.市(区)级以上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矛盾纠纷; 3.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

(四)重大矛盾纠纷,每件补贴300-500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 1.事实需经有关部门或专家反复调研论证后才能认定,调解极其困难,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2.纠纷当事人10人以上,同时涉案金额巨大(10万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3.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矛盾纠纷; 4.上级挂牌督办的矛盾纠纷;

5.经市、市(区)司法局研究认定为重大矛盾纠纷的。

第八条 对同一矛盾纠纷或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经

多次调解虽未成功,但有效防止了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并有相应材料证明的,可参照上述相关条款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案卷考核标准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化解的矛盾纠纷,应按照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案卷文书标准》制作卷宗,并及时归档。

第十条 简易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

(二)纠纷事实清楚;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

(四)履约方式、时间明确;

(五)调解员签名、调委会盖章齐全。

第十二条 一般矛盾纠纷、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卷宗。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卷宗基本要求:

(一)文书制作规范统一;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当事人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调解适用法律和

政策正确;

(四)调解协议书履行的方式、期限、地点明确;

(五)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印章规范;

(六)回访记录按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卷宗要素不全的,应降低补贴标准或不予补贴。

第四章 个案补贴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 个案补贴每年发放两次。

第十六条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调解案卷及《苏州市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申报表》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市、市(区)层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镇(街道)司法所按照要求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十七条 个案补贴经审核认定后,由市、市(区)、镇(街道)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在当年的8月前和次年的2月前发放。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人民调解个案补贴台帐,完善相关财务手续,确保调解员的办案补贴按时足额兑现。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审核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时,应严格把关、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市(区)司法局追回所发补贴经费,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卷宗的;

(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四)当事人举报,违反调解纪律,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及时更新人民调解员名册,并第一时间报市(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案件补贴标准,将根据纠纷发生总数和经费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6.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篇六

① 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

2010年2月2日至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4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文强提出上诉。5月13日至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文强案,并于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文强上诉,维持原判。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重庆高院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文强被依法注射执行死刑。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文强案的审结不仅是重庆2010年“唱红打黑行动”的高潮部分,也是我国扫黑除恶行动史上值得重抹的一笔,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本案主角的文强,是我国迄今为止所惩处的级别最高、角色冲突最为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如果单就被惩处的贪腐官员的级别而言,文强不会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在他之前,更高级别的落马官员并不在少数。但是,作为主管我国西南地区最大城市的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长达十三年的任期内,在充当功勋显赫、威震一方的百姓保护神的同时,另一方面却又干着收黑钱、充当保护伞的勾当;

从被抓的当初,疯狂叫嚣:“你们不判我死刑就罢了,要是判了我死刑,没那么便宜,我什么都要说出来,大家就等着一起死吧!”到临终前老老实实地教育儿子“好好做人、不要埋怨社会”。如此这般与主人公身份和一贯做派完全相反的呈现,所折射出来的非凡的戏剧性效果,难以不让人侧目。

文强案显示,我国的扫黑除恶行动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前,尽管各地也在实施打黑行动,挖出了一些背后的保护伞,但都是一些所谓的小官员,而很少涉及更大、更深的背景。

此次重庆打黑,挖出了一批“光彩照人”、尚在高位的高级官员,着实显示了当局打击黑恶势力的气魄和决心。

② 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北京律师李庄在担任重庆涉黑团伙主犯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被龚检举,称李庄教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此后,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起诉。2010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期间,李庄撤回上诉理由,当庭认罪。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中所凸显的一个问题是,辩护理念如何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与时俱进。近年来,司法程序的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意识到。认为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程序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而且越来越显现出其相对于实体法及其公正结果的独立价值,是法治发达程度的一个直接标志。这种观念,在刑事裁判当中,尤为辩护人所青睐。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在案件定性的实体问题上做文章的空间并不大,但在程序上则很容易发现问题。而且,这种问题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往往是致命的。实践当中,常有这种情况: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某种被害,但由于司法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疏忽,被辩护人抓住不放,结果导致该案因为程序不合法而难以认定,或者因为在期限届满之前难以补足证据,最后不了了之。因此,在程序上做文章,成为聪明的辩护人所常用的手段,而且往往具有一剑封喉的效果。

但在中国当今的现实侦查条件和司法环境之下,将程序的重要性无限拔高,甚至达到不惜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度,这种做法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已经从单纯地追求司法效果转变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行,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执著地纠缠诉讼程序上的细节,将司法机关的一点漏洞或者疏忽抓住不放甚至放大,从而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最终只得宣告无罪或者撤案,李庄律师所一贯采用的这种辩护策略,在本次审理当中不仅未能奏效,反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的结局,就是明证。这恐怕也是法律人和新闻媒体对李庄案吵得不可开交,而一般老百姓只是在旁边看热闹的根本原因。

③ 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

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建立了倡导“同好游戏”的QQ群,组织了数次所谓的“同好游戏”。22名被告人通过马尧海建立的QQ群结识,结伙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01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其中,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马尧海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他对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是否构成犯罪,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后马尧海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国祥

本案社会热议的焦点既涉及到对聚众淫乱罪构成要素的理解,也涉及到当下人们的性观念冲突,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回应了这些焦点问题。

首先,判决确认了马尧海等人的“性聚会”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判决围绕着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素展开,其认定不但符合法理,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尤其是判决对“公共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生活”不是“公共生活场所”的解读,摆脱了那种机械主义的咬文嚼字,从立法原意以及社会生活的常识出发,紧紧抓住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聚众进行性活动的这一犯罪的主要特征,把握非常精当,认定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官较高的刑法理论水平,显示其重要的理论价值。

其次,该判决也再次确定了对类似“性聚会”行为刑法否定评价的必要性。马尧海等人“性聚会”通过现代传媒方式联络,其影响广,不但有损传统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悖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卫生都具有潜在的破坏作用(如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的蔓延等),现阶段对该行为的刑法干预完全是必要的。性行为固然受道德的约束,但性行为也历来是刑法所关注与调整的重要领域。马尧海等人被定罪量刑,说明任何逆法而行的恣意终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一判决,不仅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而且对司法机关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指导意义。

④ 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

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

⑤ 谢晋遗孀诉宋祖德侵害名誉权案

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老人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案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的名誉侵害;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4家门户网站首页及全国6家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万余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面对法院生效判决,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5月19日,静安区法院在媒体刊登执行公告,责令宋祖德在5月24日下午1时到法院报到,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宋祖德迫于法制权威和舆论压力,到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并向原告道歉。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本案被告之一号称“大嘴”,以敢于说话揭露文艺圈的“丑闻”著称。我也看过第一被告的一些文章,确实说得痛快淋漓,敢怒敢言,无所顾忌。当时我还说,这些被暴露隐私的人怎么就没有人出面维护自己权利的呢?

本案的争议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在于保护名誉权。怎样区分两种侵权行为的界限,在于毁坏的是权利人的评价,还是暴露权利人的隐私。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告所“揭露”的不是事实,而是捏造,而被告一方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这就不是涉及隐私,而是涉及评价。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谢晋的名誉权,证据充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受到各界的支持。针对被告“绝不道歉、绝不赔钱,绝不改变”的态度,限令宋祖德5月24日到庭履行判决。最终,宋祖德向徐大雯女士真诚认错,执行生效判决。

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批评,另一方面是对于正当批评暴跳如雷,拒绝接受。依我所见,第一被告敢怒敢言,敢于揭发不正当社会现象,针砭时弊,批评谬误,值得称道;但在很多时候,他确实是在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进行社会批评应当遵守批评的规则,不能暴露他人隐私,更不能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超越正当批评的界限而诽谤他人,或者暴露他人隐私,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欢迎直言批评,但强烈谴责对他人名誉、隐私无所顾忌的恶行。应当特别肯定受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是非分明,立场鲜明,并且最终使侵权人认识错误,认真执行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特别值得赞赏!

⑥ 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

1992年2月至2009年4月,陈绍基利用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广东省政法委书记、广东省委副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子陈子翊、情妇李泳(均另案处理)索取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9.5万余元。2010年7月23日,重庆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决陈绍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绍基未提出上诉。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在持续多年的反贪腐斗争中,落马者不乏陈绍基一类的位高权重之辈,有过之者也不在少数。但在2010年,陈绍基案仍然引人注目,恐怕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陈绍基是2010年全国范围内所查处的最高级别的官员之一,也是广东改革开放30年来首位落马的正省级高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定期宣布贪腐案件就成为国家反腐策略的一部分,同时,在全国各地大案要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试验区和前沿阵地的广东政坛相对风平浪静,一直没有什么爆炸性新闻。此次,对多年把持广东司法大权的陈绍基贪腐案的审结,为这段历史画上了一个句号,也对广东政坛为什么一直风平浪静有了一个交代。

二是陈绍基案当中所显现出来的官官勾结、官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化特征值得关注。传统的贪腐案件,是掌权者利用对方有求于己的状态而乘机敲诈或者收受财物,往往是一对一的单线的权钱交易,当事人之间往往是一锤子买卖,事情办成之后可能就到此为止,没有下文。但是,从陈绍基案中所披露的事实来看,这种传统的一对一的权钱交易方式已经为另一种政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的“利益传送”方式所取代。在这种方式当中,官商之间俨然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政商纠合寻租、相互进行利益输送,共同发财,被告人的受贿很难具体说清到底是来自哪一个人的哪一笔。这种系统性腐败行为,和传统的权钱交易行为相比,不仅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败坏整个官场的道德风尚,更主要的是使得公权力被某些特定的利益集团所绑架,腐蚀瓦解国家整体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统一的政治法律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潜在的威胁。

因此,陈绍基案中所反映出来的现象恐怕是今后反腐工作所要关注的重点。

⑦ 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组案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号称“广东糖王”的广东省湛江市龙头企业中谷糖业集团,因资金链断裂而不能清偿到期的巨额债务,集团法定代表人坠楼身亡,广州、北京、山东等地的债权人蜂拥追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30多万蔗农的利益,提出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这一方案最终赢得投资人恒福糖业集团的认同,并在债权人会议上一致通过。中谷糖业集团破产重整债权清偿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在湛江举行。按照《破产重整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恒福糖业集团将第一笔投资款4.065亿元和2454万多元蔗农甘蔗款打入管理人指定账户。第一次清偿的款项,包括全额受偿的1142余万元工人工资,国家1615万余元税费足额上缴;抵押债权100%受偿,普通债权受偿率达28.3%,均先领取一半。其余款项将在第二次清偿中支付。至此,涉及粤桂两省30余万蔗农、2260名糖厂职工、410户债权人,确认债权额19亿多元的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整体破产重整案初步画上句号。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重整安排,中谷糖业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体现了能动型司法和服务型司法的裁判理念。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大有可为。破产重整的方式丰富多彩,本不拘泥于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思维要创新。在不伤害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破产重整的投资人负责

清偿蔗农债权,就跳出了破产重整企业可供分配资产的圈子,找到了解决农民债权清偿的新资源。因此,要大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法官队伍。

也许有人会问,法官为何特别重视蔗农的利益保护?答案很简单,蔗农的权益虽然在性质上界定为债权,但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蔗农的生存利益,因此已经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对于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债权,人民法院理应旗帜鲜明地予以保护。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三农”领域的破产重整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本身就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企业的健康与否直接牵涉到债权人、消费者、劳动者、供应商、当地社区和其他许多利益相关者。因此,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使企业达到破产界限,也要尽量避免走向破产清算程序,并尽力把破产企业引向破产重整的阳关大道。中谷糖业破产重整的方式既保护了蔗农的合法债权和种植甘蔗的积极性,也维护了重整企业的存续与运营,还兼顾了投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诉求,可谓多赢之举。

⑧ 罗彩霞维权案成功和解

2004年9月,在时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政委王峥嵘的操作下,他当年高考成绩为335分的女儿王佳俊,冒用湖南省邵东县一中高中毕业生罗彩霞之名,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2009年3月,罗彩霞在申办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拒,随后确认为高中同班同学盗用自己身份证信息。此后,罗彩霞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佳俊、王峥嵘、杨荣华、邵东一中、县教育局、贵州师大、贵阳市教育局、唐昆雄等8被告告上法庭。

去年8月13日,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案件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异地在长沙审理。4个多小时后,罗彩霞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峥嵘一次性给付罗彩霞赔偿金4.5万元,原告放弃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罗彩霞的案件在受理和审理中,始终受到各界的关注,经过多方调解,终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皆大欢喜。据我所知,受诉法院调解这个案件花费了巨大的力量。法院领导亲自出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真诚面对,化解矛盾,增强团结。代理律师也做了很多工作,终于调解达成协议,将这个舆论关注热点的案件调解解决,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注重调解的原则。对此,各方都很满意。

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调解中,天津法院移师湖南开庭,固然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点,但确实也有增加诉讼成本的问题。二是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结果,与罗彩霞主张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三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只有罗彩霞出庭,被告方基本上都是律师在出庭,因此,达成调解协议基本上是原告与被告的律师在协商,不敢说这就是从根本上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案也有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第一,调解是否会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第二,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动用大量的司法力量去做极为艰苦的调解工作,为的就是这样的一个调解结果,是否特别值得?第三,一个普通的侵害姓名权民事争议,结果被炒作成一个特别敏感的案件,是没有道理的。这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处理,如果能够这样认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就不会有这些波折。

⑨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敛财数亿案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家财数亿,有35处房”的主角郝鹏俊出资成立的蒲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与蒲县远中洗煤厂等22家企业业务往来中,销售原煤直接收取差价而不进行申报,逃税1871万余元,逃税额最高占到应纳税额的82%。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采用虚构、夸大、骗取等手段,两次超限额购买炸药共63.5吨、雷管19万多枚。

2010年4月15日,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对该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逃税案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罚金986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蒲县煤炭局原党总支书记郝鹏俊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郝鹏俊之妻、蒲县民政局原副局长于香婷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两被告人各处罚金8500万元;于香婷之弟、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小红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600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逃税款1871万余元和郝鹏俊赃款48万元上缴国库。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之所以为人所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号称为山西煤焦领域反腐“第一案”;二是属于被查处的级别最低即科级干部中的亿元贪官。但是,这种说法,明显具有新闻炒作的色彩。被称为“亿元贪官”的郝鹏俊案中,尽管郝鹏俊“家财过亿、富可敌县(其所在的山西蒲县)”,但其中,被认定以贪污、挪用手段所得的只有区区几十万元,其上亿家财主要来自其一边当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政府官员一边当煤矿幕后老板的所得。

郝鹏俊案表明,切断官煤勾结的利益链条才是消除矿难事故的最有效手段。近年来,由于矿难频发,煤矿安全生产问题便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虽然党

和国家对此一直予以高度关注,也出台了严厉的措施加以防范,但违规生产依然屡禁不绝。其中原因,除了经济上高额利润的驱动让一些小矿主铤而走险之外,更多地恐怕还是官煤勾结的制度缺陷和监管缺位,让一些违法矿主有恃无恐。尽管各级政府一再发文,禁止公职人员参与煤炭经营,但是,制度上却难以防范政府官员表面上退出但实质上控制煤炭企业经营的情形;同时,监管缺位也是重要原因。媒体披露,郝鹏俊担任地矿局、煤炭局主要领导十几年期间,多次被群众举报,也经历了多次专项整治,但其主要违法违纪问题均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这些多少都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介入也就不足为奇了。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动主义司法观逐渐流行。在国外,也有类似做法。总的意思是,司法机关应当从当前社会治安现状、立法目的、社会诉求等诸多因素出发,动态地适用刑法,考虑如何让刑法为社会服务。我国当前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国外的理解之间有无关联,不得而知,但其主旨则如出一辙。在当前官煤勾结屡禁不止的现实之下,能动地适用刑法,找准合适切入点,及时介入,斩断其二者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保障社会的平稳运行,虽然有些迫不得已,但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⑩ 上海泰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05年2月,30岁的武汉人周娟注册了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了亲戚李之召、张伟等人,通过互联网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公开“叫卖”他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账号、住址等“私密”信息,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受害者遍及男女老幼,甚至连刚出生的婴儿也没能幸免,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握和交易高达3000余万条。周娟事后在公安机关交代,自2005年至案发时止,她个人获利高达100万元。

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李之召等10名被告人进行开庭审理。法庭作出了一审判决,10名被告人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9名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另有1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是200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之后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李之召、张伟、张修等人非法获取股民资料、机动车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高达3000余万条,在网上非法卖给他人,触犯了该修正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我不是研究刑法的,但这个案例是以刑罚为手段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型案例,因此,借此案讨论一下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非常有意义。

我们每天都收到无数垃圾短信,电子邮箱里也堆满了各种垃圾广告。对此,我们都在怀疑,我们的个人信息究竟是怎样被他们得到的。这个案例给了答案,就是这些违法行为人的恶行造成的后果。奇怪的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却没有对这些人予以法律制裁的良策,特别是没有更为有力的民事制裁。

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民事制裁不力的原因,很多人认为是立法不足,保护个人信息必须专门立法,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我看不是这样,还是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内容,法律保护隐私权,就保护了个人信息。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个条文虽然还不是法律,但它明确告诉我们,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

7.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篇七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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