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2024-09-13

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精选8篇)

1.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一

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来源:本网讯发布时间:2008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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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补偿收入是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的业务之一。对于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目前主要由以下一些文件规范:《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3]115号)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2007年5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该文件是截至目前对内资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第一个全国统一的专门性规定,其出台包含了鼓励企业(尤其是老企业)通过盘活土地资源存量获取发展所需资金和开拓发展空间的意图。本文将在介绍、分析财税[2007]61号文的主要规定的基础上,讨论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以及内外资企业在此方面的所得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财税[2007]61号文的主要规定与应关注的问题

1、财税[2007]61号文界定了“搬迁补偿”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二是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但无论是何种情形,搬迁的原因都必须是“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也就是必须有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及与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重要内容。否则,搬迁企业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依照本文件进行税务处理,而应当按照常规资产处置的税务处理方法执行,即: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安置职工费用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在实务中,搬迁后新成立的企业、房地产项目、公建项目等都有新的城市规划批文,所以这里的“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界定还有一些模糊之处。另外,该文件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和从市场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搬迁改造项目一般在原土地上都会有一些房屋建筑物、场地、围墙、道路等地上设施,如果从政府取得补偿收入,这些都会包括在补偿收入之内;但是从市场取得收入,这些就不被包括了。因此有人认为:鼓励企业从政府取得补偿,可能这也是该文件的宗旨。但是从市场取得,通常会是一个整体的补偿收入,如何区分土地和非土地的补偿收入(按照什么比例分拆,例如面积、账面原值、评估价值等等),在该文件中没有明确,需要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

2、该文件并未涉及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税务处理。如果所获得的搬迁补偿款尚不足以弥补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即小于因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与因搬迁而报废的不可移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和),应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1)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2)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不属于政府摊派。(3)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3、财税[2007]61号文规定:“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可以看出:

(1)该文件将重置固定资产定义为“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这里只是提到了以性质、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重置”的标准,但是没有界定重置后固定资产的规模(例如以生产能力等指标判断)是否必须与原固定资产相同或接近。因此,企业完全可以借搬迁的机会扩大生产规模,把由此额外增加的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从搬迁补偿款中扣除,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可以看作国家鼓励企业(尤其是地处城市中心区域的老企业)通过搬迁获得更大发展空间的一项举措。(2)对于可以从搬迁补偿款中扣除的支出,该文件中明确列举的只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三项,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可搬迁固定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土地使用权和报废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以及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在提供真实、合理的支出凭证的前提下,应该可以扣除。

4、因搬迁、重置固定资产、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需要一段时间,经常会跨越纳税,可能会出现停用、不需使用的固定资产,在所得税处理时需要特别注意:(1)对搬迁过程中原有的固定资产拆除不再使用的,应作为当期搬迁损失,按照前述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有关规定申请税前扣除。

(2)对于搬迁过程中需要拆除重新安装而暂时停用的可移动固定资产,应按税法规定暂停提取折旧。

5、由于该文件是第一个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上对内资企业搬迁补偿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予以明确的文件,而在此之前一些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197号)等,因此需要把原先的地方性规定和本次出台的全国性规定相比较,关注两者的差异。根据本文件的规定,“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也就是对于本文件发布前已经按照当时的地方性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搬迁补偿事项不再进行调整。

二、关于搬迁补偿款项财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1、原财务制度下的处理

对于尚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企业而言,搬迁补偿的财务会计处理应当执行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该文件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

(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3)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4)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与财税[2007]61号文的上述规定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在于搬迁补偿的范围,财企 [2005]123号文严格限定为“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而财税[2007]61号文除了政府拨给的以外,还包括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但必须是出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而进行的搬迁。其次体现在搬迁补偿款的结余是计入资本公积还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损益)。再次,在以搬迁补偿款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情况下,财税 [2007]61号文的规定是将搬迁补偿款扣除相关支出(包括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并未扣除此类资本性支出。

2、新企业会计准则下的处理

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没有专门规范搬迁补偿款项会计处理的规定。通常理解,对于企业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应该区分为以下三部分:第一,对因搬迁而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报废等损失的补偿,第二,对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可移动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支出,以及人员安置等费用性支出的补偿;第三,对企业重新购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等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的资本性支出给子的补助。

企业收到的搬迁补偿款,往往很难在以上三部分之间作出截然划分,这时建议采用以下先后顺序加以划分:首先用于满足第一部分;其次再用于满足第二部分(以实际发生的此类费用性支出的金额为限);最后如果还有剩余,则用于满足第三部分。在实务中,搬迁过程中这三类支出往往是同时发生的,并无明确的先后之分。此时应当在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总额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编制的搬迁和重建支出的预算,合理划分搬迁补偿款。

对于上述第一部分,属于相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所得款项。其会计处理应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关于资产处置和终止确认的规定。如果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小于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处置时发生的相关税费,则应当根据相关的需终止确认的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将其分摊到每一项需要终止确认的资产,作为各该项资产的处置收入,其与相应资产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处置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其他业务支出(投资性房地产)。

上述第二部分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 6号——政府补助》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第二部分补偿款,应当在企业实际发生搬迁费用或者支出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但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不应超过该期间实际计入损益的费用或者支出。

这里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对于可移动固定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支出,从理论上说应当将这些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中所包

含的前一次安装、运输、调试支出及其所对应的累计折旧分别从原值和累计折旧中转销,再将本次新发生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和调试支出增加其原值,在该固定资产的剩余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但因为这种操作比较复杂,实际上多数采用简化的处理方法,即直接费用化处理。

(2)人员安置补偿,如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所定义的辞退福利,则应当按照该准则关于辞退福利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预计未来支付的安置款项的折现值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同时确认为管理费用。目前除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以外,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在确认和计量辞退福利时,还应同时遵循以下规定:所有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均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2007年4月30日)》第二问,对于上市公司,应同时执行证监会“上市公司实施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会议纪要中有关辞退福利的规定,具体见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6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5号》,对于国有企业,其辞退福利的预计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执行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7]60号)中的有关规定。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颊定,对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采用“总额法”,即在利润表中,政府补助不直接冲减相关的费用或损失,而是单独确认为一项营业外收入。

(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 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如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拨付的补助,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但如果在搬迁补偿款到位前已经开始搬迁工作,从而已经发生可以从搬迁补偿款中列支的费用和损失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在收到政府关于确定搬迁补偿款金额的批文之前,因为能否收到补偿,以及补偿的金额都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将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账,而应当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损益。在政府关于搬迁补偿款金额的批文(应以书面文件为证)收到后、搬迁补偿款实际收到之前发生的与本次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如果在批文中有明确的关于支付期限、进度和方式的规定,因而可以合理预期将会按照该批文的规定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则可以把搬迁中已经发生且预计可得到补偿的费用和损失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暂挂(但挂账金额不应超出可收到的补偿款金额),待收到补偿款后与“专项应付款”对冲。如果虽然政府批文明确了应收取的搬迁补偿款金额,但未明确支付期限、进度和方式,则应当结合过去的经验合理估计将来收到的可能性,如果基本确定可收到补偿款项,且补偿款项足以弥补这些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也可以将这些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暂挂处理,但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对这些挂账的费用计提坏账准备。

对于上述第三部分,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 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的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非货币性补助除外),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在搬迁过程中往往会重置多项资产,因此企业需要将搬迁补偿款总额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部分后的结余按照合理的比例或方法(例如按照各项重置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的比例)分摊到各项重置资产,在各该资产的折旧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营业外收入。如果在上述第一、第二部分的费用和损失发生完毕后,新资产的购建尚未完成,则应当将补偿款结余先计入“其他应付款”或者“长期应付款”科目(视资产的建造周期而定),到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对应的补助款转入递延收益,在资产的折旧年限内按照直线法摊销。

将新会计准则下企业搬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与财税 [2007]61号文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最主要差异在于上述的第三部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处理。这部分补助款项在会计上采用的是递延法,但税务上直接从相关的重置资产成本中扣除。但是,税法同时又规定“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是否意味着在搬迁发生的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或者“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成本”属于永久性差异(因而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尚有待明确。

另外,有时企业在搬迁后,不是选择自购土地和自建厂房,而是租用其他企业、单位的土地和厂房,并继续从事与原先相同的经营活动。此时搬迁补偿款扣除报废的资产损失、搬迁费用、职工安置等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可以视为对未来将发生的租金费用的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即会计处理上应当予以递延,并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逐步转入营业外收入),但税务上要求一次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时,将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三、外商投资企业对子收到搬迁补偿款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1、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2)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关于搬迁补偿规定的差异。

(1)内资企业的税务规定区分三种情况,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规定仅区分两种情况。另外,两者对“重置固定资产”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国税函[200]115号文中的“重置固定资产”定义为“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而财税[2007]61号文中的“重置固定资产”定义为“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

(2)在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情况下,内资企业允许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处理规定则要求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相关的资本性支出。

(3)在以搬迁补偿款重置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规定要求将搬迁补偿款结余相应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这会导致以后期间可税前扣除的折旧减少,而内资企业的税务规定是“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因所收到的补偿款小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产生的搬迁净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因此,在审计外商投资企业时,因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更多地是取决于职业判断。

四、搬迁补偿款项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1、营业税税务处理规定

截至目前,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的问题,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惟——项内容比较接近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

[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有人将其理解为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此外,近年来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也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

[2004]63号)等。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菅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 110号)对此作出了详细解释。由此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提应交土地增值税。

2.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二

随着经济的发展, 环保问题、土地资源稀缺的问题越来越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 城市的重新定位与规划的调整都会涉及到企业的搬迁。地方政府为了支持政策性搬迁, 给予被搬迁企业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种补偿的会计处理企业所依据的文件主要有财企[2005]123号文和财会[2009]8号文。财企[2005]123号文规定, 搬迁补偿款及其存款利息计入专项应付款, 搬迁结束后的余额调增“资本公积”, 如不足则计入当期损益。财会[2009]8号文规定“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 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 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两个文件的相同点是, 收到补偿款都计入专项应付款, 不同点在于是否参照政府补助准则通过递延收益来核算。

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上, 会计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搬迁收入通过“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核算, 背离了搬迁补偿款的政府补助性质;也有些学者提出不一致的观点:政策性搬迁收入属于政府补助, 应通过“专项应付款”和“资本公积”进行核算;也有人认为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 其中对于重建过程中的各种补偿, 应转入“递延收益”, “专项应付款”扣除“递延收益”的余额, 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二、搬迁补偿款的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 弄清楚搬迁补偿款的性质是探寻正确会计处理的前提条件。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上来看, 搬迁补偿款实质上是政府支付一定的对价来换取企业做出搬迁的履约行为, 其本质上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于不同主体之间追求的目的不同, 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也应当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经济学上, 搬迁补偿款是政府对于企业财产和其他损失支付的对价, 由于企业与政府双方的博弈存在, 政府所给予的补偿可能会大于或小于企业实际的损失, 会出现补偿不足或者补偿过度的不同结果。

搬迁补偿款的性质并非政府补助是因为补偿款不符合无偿的特征。因为政府补助的特征是强调无偿性, 这种无偿性是指企业的无偿取得。而搬迁补偿款是对企业放弃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补偿,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 因此并不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实际上, 财会[2009]8号文是对会计准则的解释, 其地位大大低于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搬迁活动不是企业的日常活动, 其补偿款也就不可能是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 因而不符合收入的定义。从本质上来看, 由于搬迁补偿款取得的前提是企业放弃或者承诺放弃经济利益, 因而对于搬迁补偿款的确认应当作为企业的一项负债。企业按照搬迁协议, 对原有财产的放弃或者履行合同时发生的其他支出, 应该看作这种负债的减少。补偿不足或者补偿过度时, 应该立即确认为当期损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2006) 附录对于“专项应付款”的解释, “专项应付款”的前提是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 投入的专项资金, 因而实务中使用“专项应付款”容易引起报表使用者不必要的误解, 因此, 收到时搬迁补偿时应当计入“其他应付款”或“长期应付款”更为合适。

三、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例:某城市A企业根据规划调整, 需要从甲地块迁往乙地块。2008年1月政府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 其中土地补偿2 000万元, 房屋等建筑物补偿5 000万元, 不可移动的机器设备补偿1 500万元, 其他费用及损失补偿1 500万元。合同约定, 补偿后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及不可移动设备的所有权为当地政府所有。2009年12月之前企业完成搬迁。

A企业账面价值如下:土地原值1 000万元, 摊余金额800万元;房屋等建筑物原值5 000万元, 累计折旧2 000万元;不可移动的机器设备原值3 000万元, 累计折旧1 000万元。A企业实际重置土地2 000万元, 重置房屋等建筑物等4 000万元, 重置机器设备1 800万元, 实际支付其他费用1 000万元。

1. A企业收到政府的补偿款时 (单位:万元, 下同) :

2. 原土地证、原房产证等权属证明注消时:

3. 移交不可移动机器设备时:

4. 搬迁其他支出或损失发生时:

四、搬迁补偿的税务处理

搬迁补偿在税务处理上相关的文件规范主要有国税函[2003]115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财税[2007]61号和国税函[2009]118号, 主要要点归纳如下:搬迁完成的时间最长为5年;搬迁未完成可暂不纳税;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及重置资产的成本, 可以从搬迁补偿中扣除。仍沿用上例, 在未完成搬迁2008年, A公司无需支付搬迁的所得税。在2009年汇算清缴时, 补偿收入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表:

五、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

通过上例的分析, 我们可以将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 两者处理的依据不同。会计处理遵循会计准则及其相关原则来确认会计损益;税务上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搬迁补偿款的相关税收文件来进行规范。第二, 两者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会计处理上的损益确认时间是以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分期为前提条件的;税务上的处理一般是在搬迁完成日之后作为一个项目汇总进行的。第三, 两者可扣除的成本费用不同。会计处理上, 搬迁补偿款的取得是以其放弃的经济资源为对价的, 因此成本费用的范畴应该是放弃的资产和为搬迁发生的直接支出;而在税务处理上, 搬迁补偿款是与异地重建的搬迁项目相关联的成本费用, 成本费用的范畴是置新时的成本与费用。

3.辞退员工补偿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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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会遇到辞退员工的情况,企业支付给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支出按照新准则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纳税处理是不相同的。

一、辞退员工补偿的会计处理

职工薪酬的内容主要有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八项。因此,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属于职工薪酬的核算范畴。

根据新《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出。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即一是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工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二是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建议。

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对于满足负债确认条件的所有辞退福利,不管是哪个部门的,借方均应当计入管理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这里的思路不再是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贷方是应付职工薪酬,从性质上说,这里的应付职工薪酬应当是准则中所说的预计负债,但是会计处理应该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原帖地址:http://pk2009.5d6d.com

实质性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完成,但补偿款项超过一年支付的辞退福利计划,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的辞退福利金额,该项金额与实际应支付的辞退福利之间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以后各期实际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计入财务费用。

①确认因辞退福利产生的预计负债时

借:管理费用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②各期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贷:银行存款

同时: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二、辞退员工补偿的税务处理

(一)辞退补偿的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中第二条,即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的,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辞退补偿的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另外,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三)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1)内部退养所得报酬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4.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四

一、无形资产的界定与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是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符合无形资产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在税务处理上,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的界定与确认方面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关于商誉。由于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所以在会计上不作无形资产处理,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也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由于商誉属于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税法中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二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在会计处理上把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处理。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三是关于计算机软件。在会计处理上,主要是根据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在税务处理上,主要是根据计算机软件是否单独计价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一般来说,企业购买计算机应用软件,凡随同计算机硬件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在会计处理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第一,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第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无形资产准则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第三,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5.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五

一、概念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单独的建造合同规定,但是,建造合同收入,应属于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而取得的建造合同收入,均应计入收入总额。企业的合同收入、合同成本、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等方面,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着一定差异。

二、合同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成本中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建造合同收入,都应计入收入总额,包括建造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建造合同收入中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都属于应税收入。

三、合同成本在会计处理上,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耗用的材料费用,耗用的人工费用,耗用的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建造合同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至少有以下差异:

第一,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收益,一般不能冲减合同成本,应计入收入总额。

第二,已计入合同成本的借款费用,不能再重复扣除财务费用,应作纳税调整。

第三,已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合同成本,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有限额扣除的成本项目,应作纳税调整。

四、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一)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建造合同

在会计处理上,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1.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2.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3.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4.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5.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6.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一个纳税的,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建造合同

在会计处理上,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3.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准则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在税务处理上,税法不认同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处理,应区别情况进行纳税调整: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建造合同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合同收入不能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但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不能直接不确认合同收入。应根据合同规定先确认建造合同收入,计入收入总额,等经过法律程序认定合同成本不能收回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作为损失扣除。

(三)合同预计损失的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则形成合同预计损失,应提取损失准备,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合同完工时,将已提取的损失准备冲减合同费用。

6.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六

一、资产置换的会计处理

(一)换出资产的会计处理

对非货币性交易中的换出资产不确认为实现销售收入,而是直接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资产减少处理,且总体上不产生交易损益。只有当非货币性交易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的一方应按下列方法确认补价中所含的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

应确认的收益=补价一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二)换入资产会计入账价值的确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非货币性交易中涉及补价的,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收到补价的一方,应按如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一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二、资产置换的税务处理及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按税法规定,非货币性交易原则上应视同销售,并随着换出资产的类别不同而各有差异。换入资产被使用或对外销售后,其计价金额构成了计提折旧或分期摊销或结转销售成本的基础,直接影响当期及以后相应各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单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置换)

1、换出资产时

(1)所得税方面

①在不存在补价的情况下,会计上不确认任何收入和收益;而税法则规定将其视同销售,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②在存在补价,但符合非货币性交易条件时,会计上仅将补价中所包含的该部分收益予以确认,计人“营业外收入”;而税法则要求确认资产转让的全部所得或损失,并应就两者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③在存在补价,且不符合非货币性交易条件时,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相一致,都要确认交易损益。 (2)流转税方面 在流转税方面,因换出资产的种类不同而纳税义务有所不同:

7.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七

靳万一

在税务审计或纳税代理工作中,时常发现部分商业银行财税人员,由于对税收政策不熟悉,不知票据贴现利息会计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因此,在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往往忽视对年末结存或未实现票据贴现利息的纳税调整工作,因而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造成税务稽查补税罚款损失。为此,有必要熟悉票据贴现利息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及其调整问题。

根据《商业汇票办法》(银发[1994]163号)规定,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以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信贷部门接到有关凭证,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在第一联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内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后,递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签批的贴现凭证和汇票,经审查无误后,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并填入贴现凭证有关栏内。贴现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实付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会计部门办理完贴现业务相关手续后,根据相关贴现凭证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处理规定:

对于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规定,通过“贴现资产”科目核算,其中从票面金额中扣除的“贴现利息”,先计入“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科目贷方;期末结算日,按照当期实际使用贴现资金时间和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从该科目借方结转到各相关期间收益科目贷方;余额在贷方,表示期末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具体账务处理是:

(一)企业办理贴现时,按贴现票面金额,借记“贴现资产(面值)”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面值-贴现利息),贷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吸收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贴现利息),贷记“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二)资产负债表日,按计算确定贴现利息收入,借记“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贴现票据到期,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吸收存款”等科目,按贴现的票面金额,贷记“贴现资产(面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如存在利息调整金额的,也应同时结转,借记“贴现资产(利息调整)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税务处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贴现资产,参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财商字[1993]11号)第三十七条“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规定,其实质是银行融出的资金,属于放款或贷款性质。商业银行的贴现利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是将其计入“利息收入”科目核算的,这又足以说明,贴现利息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范围。按照《商业汇票办法》规定,票据贴现日,是贴现人(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也是贴现银行(债权人)扣除或收讫贴现利息的日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票据贴现利息收入属于“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增值税征税范围,票据贴现日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五)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票据贴现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范围,票据贴现日是确认利息收入实现的时间。因此,商业银行按照《商业汇票办法》规定,在票据贴现日,从票据贴现金额或票面金额中扣除的贴现利息,应全额计入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按照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作为递延收益处理。

差异调整:

综上所述,对于票据贴现利息收入的确认,会计上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属于当期应计或已实现的贴现利息计入当期收益,不属于当期应计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通过利息调整递延处理。而税务上,却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即应在贴现日全额作为应税收入处理。这就形成了会计与税务处理上的时间性差异。因此,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具体纳税调整方法应是:

年终,对于年末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收入,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下,将上年结存或未实现的贴现利息转作利息收入后,应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

A公司持一张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商业银行申请贴现。该汇票票面金额(贴现金额)为2,000万元,签发日为2016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贴现日为2016年10月12日,月贴现率为3.975‰(含税)。该商业银行信贷部门接到A公司填写的贴现凭证和汇票,经认真审核,符合贴现条件,随签署“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后,递交会计部门办理贴现手续。该商业银行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签批的贴现凭证和汇票,经审查无误后,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并填入贴现凭证有关栏内。假定该商业银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融服务业税率为6%。

贴现天数=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10日=180(天)贴现利息(含税)=2,000×180×(3.975‰÷30)=47.7(万元)贴现利息收入(不含税)=47.7÷(1+6%)=45(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45×6%=2.7(万元)实付贴现金额=2,000-47.7=1,952.3(万元)会计处理:

2016年10月12日贴现时:

借:贴现资产(面值)20,000,000 贷:吸收存款 19,523,000

贴现资产(利息调整)4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000 2016年12月31日结息时:

实际使用资金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81(天)应计贴现利息(含税)为:2,000×81×(3.975‰÷30)=21.465(万元)应计贴现利息收入(不含税)=21.465÷(1+6%)=20.25(万元)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202,5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202,500 2016年末,“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余额(贷)为247,500元(450,000-202,500)。

税务处理:

2016,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为450,000元。差异调整:

2016,税务上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450,000元,而会计上只确认贴现利息收入202,500元,差异247,500元,因此,企业在申报2016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7,500元(450,000-202,500)。

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下:

第3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账载金额202,500、税收金额450,000、调增金额247,500、调减金额0 2017年4月10日贴现票据到期,收回贴现票款时: 会计处理:

借:吸收存款 20,000,000 贷:贴现资产(面值)20,000,000 同时:

借:贴现资产(利息调整)247,500

贷: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 247,500 2017年末,“贴现资产(利息调整)”(递延收益)科目无余额(247,500-247,500)。

税务处理:

2017,不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差异调整:

2017,税务上不再确认贴现利息收入,而会计上仍应确认贴现利息收入247,500元,因此,在2017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7,500(0-247,500)。

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下:

第3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账载金额247,500、税收金额0、调增金额0、调减金额247,500

作者姓名:靳万一

工作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平顶山市中兴路华诚大厦八楼

8.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篇八

一、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对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规定承租企业应单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企业应在租赁期开始日,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加上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作为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可见,税法并未规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而是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作为计税基础,比会计准则的规定更直观、更简单。

上述差异导致融资租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大于初始会计成本。另外会计与税法计提固定资产的方法与折旧年限不一致、预计净残值的差异等,都会造成会计与税法每年计提的折旧数额可能不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每期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当期应分摊的未确认融资费用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而税法对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计价不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不承认会计确认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也不存在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摊销。

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纳税调整

会计与税法每年计提的折旧数额不一致,要求企业每年申报所得税时,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上对未确认融资费用,每期摊销时,计入财务费用,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每年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2007年12月31日,大华公司从乙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一套设备。租赁公司购置设备的成本为510000元,公允价值为510000元,租赁期为5年,合同规定每年末支付租金118708元,期满设备归大华公司所有,租赁内含利率为6%。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税法规定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假定会计与税法均预计无残值,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大华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1)2007年12月31日,租赁开始日确定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18708×(P/A,6%,5)=500000(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小于设备的公允价值,因此,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即为500000元。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5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93540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费

593540

(2)2008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分摊融资费用并计提折旧。采用实际利率发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如表1: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费

118708

贷:银行存款

118708

借:财务费用

3000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30000

借:制造费用

100000

贷:累计折旧

100000

以后支付租金、分摊融资费用并计提折旧的账务处理。同2008年相关账务处理。

(3)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时:

借:固定资产

500000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500000

大华公司相关纳税调整如下:

2007年12月31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500000元,计税基础为593540元,二者之间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93540元(593540-500000),但所扣除的费用没有差异,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无需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该设备每年税前扣除折旧额为:593540÷10=59354(元)。

2008年至2012年,该设备每年会计上计提折旧100000元,税前准予扣除折旧额为59354元,企业每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646元。2013年至2017年,该设备每年会计上计提折旧额为0,税前准予扣除折旧额为59354元,企业每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9354元。

会计上对未确认融资费用,每期摊销时,计入财务费用,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2008年企业申报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000元。以后在每个支付租金的,均按会计上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作纳税调整增加。

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所得税会计处理

承上例:大华公司每年资产负债表日因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情况如表2。

大华公司每年资产负债表日因未确认融资费用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情况如表3。

假定华丰公司2007年以后每年会计利润为1000000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也为1000000元,应交所得税为250000元,所得税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2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2338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50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

23385

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70646元(1000000+40646+30000),应交所得税为267661.5元,所得税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2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

10161.5

递延所得税负债

7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67661.5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65324元(1000000+40646-4-24678),应交所得税额为266331元,所得税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249941

递延所得税资产

10161.5

递延所得税负债

6228.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66331

以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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