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2024-10-11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共6篇)

1.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篇一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发布日期】2002-03-15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第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七条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拟定国有 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

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 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

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 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 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 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篇二

【发布文号】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发布日期】2007-06-21 【生效日期】2007-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台州市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原则。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事、公安、教育、科技、金融、财税、文体、卫生、交通、粮食、林业、电力、邮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灾事故的调查等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防雷装置、预防雷电灾害、及时报告雷电灾害事故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警和防御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的特点分析;

(二)防御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重点防御区域界定;

(四)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防御措施等。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

(一)国家防雷设计(技术)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

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雷电防护产品、屏蔽、等电位连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筑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场所、高层建筑、金融机构、通信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重要办公场所、医疗卫生、学校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设备或场所,其雷电防御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图纸设计时所需的气象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使用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适时气象资料,或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当地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由政府部门组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将项目的防雷设计纳入审查范围,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防雷技术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防雷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防雷施工图设计,并将建设项目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文化等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查或实施行政许可时,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防雷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请接受审核的原气象主管机构重新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安装完工后,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御装置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据现行国家防雷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并向受检单位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资格、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取得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建防雷项目,禁止超资质等级承接防雷项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具有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承接防雷项目时,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有生产制造商资质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技术说明书、质量承诺书等。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需要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经检验合格且能满足被保护设备性能要求的防雷产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制造、销售、使用防雷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当地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视雷电的动态变化,准确、及时、科学地发布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预警信号。雷电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遵循《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施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事故等级以一次雷击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统计标准划分为四类:

(一)特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 10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二)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较大雷电灾害事故:致死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四)一般雷电灾害事故:重伤1至2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已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或业主,应当检查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完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委托合法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测,对安全性能达不到要求的,应立即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重要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进行防雷安全性能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城建、消防等部门,联合对辖区内的高危场所、重要通信设施、人员集聚场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等进行防雷安全专项检查或抽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情况连同书面检查材料一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重特大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或行政不作为现象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或场所,单位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根据本单位的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抢救方案实施自救,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当地政府接到灾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救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时,事故当事人或知情者应当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紧急情况应当报警求助。较大以上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及时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造

成后果、已采取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着手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管、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负责进行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取证和鉴定工作。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雷击事故现场,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认定雷灾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重特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创新、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雷电灾害事故工作业绩突出,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同时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绝安装的;

(二)建设项目无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未按核准的防雷施工图施工,擅自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拒绝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资格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御装置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

(二)涂改、伪造、买卖、租借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接到雷电灾害事故报告后,相关责任人没有及时组织抢救,延误抢救时机,致使事故蔓延扩大或者现场被破坏无法取证的,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负责建设项目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核和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验收的单位和个人,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当地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天气漏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3.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篇三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发布日期】2006-07-08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徐州市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第六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第八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

(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负责人作草案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徐州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一个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审查、审议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规章制定、汇编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并予以保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4.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篇四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已经201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12月1日

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土地有计划开发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政府部门、土地权属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按照“三旧”改造政策、棚户区改造政策、危破旧房改造政策等,在城市更新规划范围内,对低效存量建设用地进行盘活利用以及对危破旧房进行整治、改善、重建、活化、提升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节约集约,利益共享、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益优先,尊重民意,切实改善民生。城市更新应当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配套,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营造干净、整洁、平安、有序的城市环境。第五条 城市更新应当有利于产业集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城市更新应当引导产业高端化、低碳化、集群化、国际化发展,支持金融、科技、总部经济、电子商务、文化体育等现代服务业,推动制造业高端化发展,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化总部经济发展环境,以总部经济引领产业转型升级。

城市更新应当推进产业项目集聚,引导落后产业整合和升级改造,推动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源和要素集中,并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功能,发展以优势产业(产品)链为主导、关联性强、集约度高的产业集群。

第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历史文化保护,延续历史文化传承,维护城市脉络肌理,塑造特色城市风貌,提升历史文化名城魅力。

城市更新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文化特色,挖掘和展示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旧村落、历史建筑等文化要素和文化内涵,传承城市历史,发挥历史建筑的展示和利用功能,实现历史文化产业保护与城市更新和谐共融、协调发展。

第七条 城市更新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施应当结合更新地块实际,科学规划,针对区域不同特点,制定改造策略和控制标准,做到因地制宜、疏密有致,优化城市发展空间和战略布局。

第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完善更新区域内公共设施,充分整合分散的土地资源,推动成片连片更新,注重区域统筹,确保城市更新中公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优先建设、同步使用,实现协调、可持续的有机更新,提升城市机能。

城市更新应当注重土地收储和整备,按照片区策划方案确定的发展定位、更新策略和产业导向的要求,加强政府土地储备,推进成片连片更新。

第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建立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共享机制,尊重和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合理调节村集体、村民、原权属人、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和政府公共利益,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引导、激励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参与改造,实现利益共享共赢。

第十条 城市更新改造应当立足实际,因地制宜,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城市更新应当结合城市发展战略,依托项目自身禀赋和地块周边特色,以开发重建、整治修缮、历史文化保护等分类方式,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有序推进。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城市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审定城市更新规划、计划和城市更新资金使用安排,审定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效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和城市危破旧房的更新盘活,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负责拟订城市更新政策,拟定城市更新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使用计划;指导和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审核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多渠道筹集资金,运用征收和协商收购等多种方式,组织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土地整合归宗,土地整备,推进成片连片更新改造;统筹城市更新政府安置房的管理和复建安置资金监管,加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监督和考评。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审批。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是城市更新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组织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组织本辖区城市更新改造计划和相关方案编制,依法组织开展拆迁安置、建设管理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区城市更新部门组织本辖区城市更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街镇办事处、镇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区政府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申请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后,可列入城市更新范围: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以及产业低端、使用效率低下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旧村庄和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

(六)由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的对棚户区和危破旧房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更新改造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方式包括全面改造和微改造方式。

全面改造是指以拆除重建为主的更新方式,主要适用于城市重点功能区以及对完善城市功能、提升产业结构、改善城市面貌有较大影响的城市更新项目。属历史文化名村、名城范围的,不适用全面改造。

微改造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建筑局部拆建、建筑物功能置换、保留修缮,以及整治改善、保护、活化,完善基础设施等办法实施的更新方式,主要适用于建成区中对城市整体格局影响不大,但现状用地功能与周边发展存在矛盾、用地效率低、人居环境差的地块。

在城市更新中,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类建筑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规划要求进行保护,鼓励合理的功能置换、提升利用与更新活化。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区政府及其部门作为主体,也可以由单个土地权属人作为主体,或多个土地权属人联合作为主体,综合运用政府征收、与权属人协商收购、权属人自行改造等多种改造模式。

危险房屋的治理,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更新通过市场运作的,应当选取与更新规模、项目定位相适应,有资金实力、开发经验和社会责任感的诚实守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常态的基础数据调查制度,组织指导各区政府开展城市更新片区的土地、房屋、人口、规划、文化遗存等现状基础数据的调查工作,建立城市更新数据库。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应当定期更新。市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地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更新部门建立数据共享和交换机制。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重大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库,对符合条件的更新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旧城镇更新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的,可以设立公众咨询委员会。公众咨询委员会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政于民”,保障公众在旧城镇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

旧村庄更新改造可以设立旧村改造村民理事会。旧村改造村民理事会遵循“一村一会”的原则,由改造的旧村发起,可以制定工作章程,于改造启动阶段成立,至改造完成时终止。村民理事会在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村民意见征询、利益纠纷和矛盾冲突,保障村集体和村民在旧村庄更新中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旧村庄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应当与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相结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城市更新之机进行违法建设。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对借城市更新之机,违规建设或抢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严厉查处,杜绝新增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第三章 更新规划与方案编制

第二十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

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中长期城市更新的指导思想、目标、策略和措施,提出城市更新规模和更新重点。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战略,划定城市更新片区。第二十二条 划定城市更新片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

(二)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

(三)符合成片连片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个城市更新片区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二十三条 纳入城市更新片区实施计划的区域,应当编制片区策划方案。片区策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片区发展定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市更新片区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模式和方式、拆迁补偿总量和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市更新片区内城市设计指引;

(四)城市更新片区的实施经济分析及资金来源安排;

(五)需要分期实施的,列出分期实施的地块(项目)和时序,并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六)历史文物资源及保护方案;

(七)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注重保护城市特色资源,延续历史文化传承,塑造具有广州特色的城市风貌,加强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保育、活化。

(二)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鼓励增加公共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绿色更新。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结合片区策划面积规模,原则上不少于策划方案总面积的30%。

(三)应当充分开展土地、房屋、人口的现状数据调查,测算改造成本和权益面积,按照可实施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规划建设总量。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公众、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的其他主体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并应当按程序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由市城市更新部门提交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后,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市更新部门或区政府依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提出规划方案意见,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更新计划,计划包括片区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各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申报纳入下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

市政府各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土地权属人可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申报下城市更新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经征求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拟订城市更新项目计划,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定;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发展改革部门投资立项所确定的资金来源予以安排,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还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市更新计划可以结合推进更新项目实施情况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调整。当年计划未能完成的,可在下一个继续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由区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更新片区策划方案以及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规范。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部门协调、区政府决策等程序后,形成项目实施方案草案及其相关说明,由区政府上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协调、审核。

市城市更新部门牵头会同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召开城市更新项目协调会议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协调会议应当重点审议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融资地价、改造方式、供地方式以及建设时序等重要内容。涉及城市更新项目重大复杂事项的,经协调会议研究后,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研究。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审议、协调、论证成熟的,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向属地区政府书面反馈审核意见。区政府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修改完善后,涉及表决、公示事项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表决、公示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政府送市城市更新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向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提交审议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审议通过后,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办理项目实施方案批复。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应在市城市更新部门工作网站上公布。第三十二条 微改造中的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整治修缮项目,纳入城市更新项目计划后,由区政府负责审核,但涉及利用市城市更新资金的,应当征求城市更新部门的意见。

已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危险房屋治理采取拆除重建方式的,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更新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由各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的统一窗口,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原则,集中受理立项、规划、国土等行政审批申请并批复。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服务制度,建立申请主体和审核部门的协调反馈机制,督办手续办理进展,协调项目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议定事项和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办理后续行政审批手续,并按照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的有关方案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不得重复审核。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符合重点项目绿色通道审批规定的,可以纳入绿色通道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用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需要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历史用地处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继受单位自行理清处置土地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拆除重建的,应当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继受单位应当与政府签订完善处置土地征(转)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用。

(三)完善征收手续的历史用地,土地现状用途和现行规划用途均为工业用地的,可由现土地使用权人按自行改造完善规划、用地手续。

(四)已按“三旧”改造政策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村集体建设用地,改造后安排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的复建安置用地,应当抵扣留用地指标;指标不足的,可采取村集体申请预支留用地指标等方式解决,也可采取无偿移交一定比例用地的办法申请供地;改造范围内的农用地,符合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不需要抵扣留用地指标。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完善机制,加快推进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旧城镇更新项目由区政府按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组织落实补偿完毕后,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供地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程序,组织地块出让。旧厂房更新项目,政府收储的,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按规定组织土地供应;允许自行改造的,由原产权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完善土地出让手续并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旧村改造项目用地,村集体可选择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按规定转为国有土地;复建安置地块只能确权给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国有土地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融资地块转为国有土地,可采取公开出让给市场主体或协议出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全资子公司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按规定公开选择的市场主体组成的合作企业等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不超过相应用途经营性用地的最高出让年期。以改建扩建方式实施且用途不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与原土地出让合同保持一致;涉及用途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不超过相应用途经营性用地的最高出让年期。

第三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范围内现状土地、房屋涉及多个权属人的,应当进行土地归宗后由同一个权利主体实施改造。除政府依法征收的以外,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人可以通过向国土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收购进行土地归宗,也可以由多个权属人签订协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属人所拥有的土地房屋权益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土地归宗。

第三十八条 更新项目改造地块与城市更新片区不一致时,应当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纳入改造范围。属于自行改造的项目,由土地权属人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进行土地归宗或与相关土地权属人联合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范围内、外地块之间土地的置换,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之间、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之间的土地置换,应遵循“面积相近、价值相等、双方自愿、凭证置换”的原则。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实施更新改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兴建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进入交易市场。第四十一条 历史上已由国土房管部门作出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或者同一楼栋(或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房屋单元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根据有关土地、房地产登记办法以及现行政策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更新可多渠道筹集更新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改造资金及各级财政预算中可用于城市更新改造的经费;

(二)国家有关改造贷款政策性信贷资金;

(三)融资地块的出让金收入;

(四)参与改造的市场主体投入的更新改造资金;

(五)更新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人自筹的更新改造经费;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日常工作经费,加大财政对于更新改造资金支持力度。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城市更新资金,城市更新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和财政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更新中长期规划编制及动态修编;

(二)城市更新项目的前期基础数据调查及数据库建设;

(三)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

(四)更新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投资;

(五)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土地征收、协商收购及整备;

(六)城市更新项目经济难以自身平衡的扶持专项补助以及启动;

(七)城市更新政策理论、技术规范等研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途中,其资金来源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符合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其余则在财政安排的其他资金中安排。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性整治更新改造项目,整体纳入更大范围片区改造区域,筹措改造资金;不能实现经济平衡的,由城市更新资金进行补贴。

城市更新资金优先安排微改造项目。重点用于消除居住安全隐患,完善各种生活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改善更新改造范围内路、水、电、气、消防、排污、环卫、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区域人居环境质量。

鼓励社区微改造范围内的居民采取自主配合投入的方式,参与社会微改造。被依法鉴定为危破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第四十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参与、互利共赢”的原则,创新融资渠道和方式,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城市更新改造。

鼓励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争取更多的国家政策性贷款用于更新改造项目。引导市场金融机构根据改造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方式和还贷来源等具体情况,在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发放贷款的基础上,探索贷款投放和担保新模式,创新信贷金融产品,优先保障符合条件更新改造项目的信贷资金需求。

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建设模式(PPP)管理规定,鼓励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和安置房建设,积极引入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更新改造,吸引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安置复建房项目,依据棚户区改造政策,按照安置复建面积“建一免一”的原则,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可在本市权限范围内依法减免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旧村庄自主改造及合作改造类项目的复建安置资金监管遵循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集中支付的原则。复建安置资金所有权人将复建安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城市更新部门、复建安置资金所有权人和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签订三方协议,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基础数据库和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做好更新改造审核、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的标图入库,实行更新改造全程动态监管。

建立城市更新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的定期考核通报制度,重点考核常态化工作机制建设、更新改造资金使用、改造目标完成量、改造项目批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城市更新改造实施计划制订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建立城市更新项目退出机制。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的时限管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未按时限完成拆迁安置或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完成移交土地的,项目实施方案需报市城市更新领导机构重新审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应当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城市更新片区应当同步推进市政、公建、公用、公交等配套设施建设,积极引进优质的教育、医疗、商业等社会资源。

市城市更新部门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组织筹建城市更新政府统筹安置房。第五十二条 加快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水、电、气、排污、环卫、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解决区域水浸隐患,实现“雨污分流”和“三线”下地。

城市更新项目改造范围内由改造主体负责的公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启动建设,除安置房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启动。

第五十三条 城市更新相关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土地开发和城市更新项目拆除建筑废弃物必须循环利用,禁止直接填埋;不具备现场循环利用条件的,应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进行循环利用。相关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将循环利用的具体要求纳入地块总体开发方案和拆除类工程的招标文件。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城市更新规划、计划、方案编制与审批,城市更新项目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组织基础数据调查的区政府和数据复核机关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导致用于片区策划方案或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的基础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核查、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城市更新规划编制与审批等城市更新工作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受贿、行贿等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责令改正,并纳入诚信档案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起草城市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基础数据调查技术规范、片区策划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城市更新项目专家论证制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城市更新项目行政审批程序指引、复建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旧村庄改造成本核算办法、城市更新融资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由市国土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起草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土地供应、土地归宗、土地置换、房屋确权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补充意见》(穗府〔2012〕2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项目实施方案已通过原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审议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可按项目实施方案批准时的政策执行。

5.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篇五

【发布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发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6.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篇六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发布日期】2004-11-09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动物防疫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未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但呈地方性流行、严重危害动物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地方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地方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地方均未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实施免疫。

第八条第八条 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动物疫病计划免疫实施方案,由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动物免疫,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出具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动物免疫实施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

第十条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尚未实施免疫或者免疫后免疫效果达不到保护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补充免疫或者重新免疫。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养殖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养殖场的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养殖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要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有碍食品卫生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管理档案,动物防疫管理档案应主要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和销售去向;

(二)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使用情况;

(四)动物发病、治疗、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饲养、经营的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免疫和动物产品品质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不得治疗患有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五)施行动物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与物主说明情况,征得物主同意;

(六)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七)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的,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重)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下统称病害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等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日常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跨市、县(市)境调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调出地进行动物疫病和禁用药物残留等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县(市)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在调入前3天内报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调入时应当向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调入。

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调入前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的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本辖区内的动物掩埋场地等动物疫源地,并通报同级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屠宰、诊疗,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存,病害动物及污染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为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免疫耳标,建立登记台帐,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动物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动物的种类,设置相对独立的交易区域,每个交易区域固定用于一种动物的交易,并配备清洗消毒设施,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制度,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信息标识,随货同行,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档案。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应当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情况。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6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免疫实施者对动物不按规定佩戴免疫耳标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或者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管理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免疫或者动物产品品质检验工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检疫不合格、无法补(重)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2、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不作封闭式运输,或者不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市、县(市)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前未持检疫证明登记备案,或者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前未持检疫证明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9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验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免疫耳标,或者未留存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动物的人工授精、阉割、保健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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