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共11篇)
1.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一
厦门理工学院 学生会社团部
2008-2009年第二学期工作计划
本学期,学生会社团部及下设各社团围绕四个主题开展相应的工作。
1、社团部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部门下设机构的职责,强化工作服务意识,加强工作执行力度,加强干事培训,做好反馈途径。
依照我校情况,完善社团部内部管理机制,制定适宜的规章制度,规范我部工作各项具体工作。具体包括:新协会成立办法;会费公示办法;社团办公室使用条例等;以及补充,调整《厦门理工学院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等,明确部门下设各机构职责,明确部长、副部长、各处处长、干事、会长等责任和义务。完善部门干事例会、会长例会,形成常规化。积极与校学生会人力资源部配合,加强联系,组织开办系统的学生干部培养,提高部门干事工作服务及管理意识。加强部门与协会的联系,做好向院相关单位反馈及对各社团反馈的途径以及成效。
2、通过对协会分类,把握协会自身特点,充分挖掘社团潜力,开展系列活动,形式可同类社团强强联合方式。做好常规活动,完善活动宣传、记录、报道机制。把握社会、节日等热点开展相应适宜大学生成长成才、关心社会、提高协会良好形象的活动。开拓思路,多学习借鉴各大高校开展社团活动,从模仿做起,再推新意。加强周边高校相似社团联系,联合举办活动,扩大影响面,学习成功办活动经验。在社团部门监管下,开放更多的协会向社会拉取赞助组织活动,或者加强各协会指导力度,努力提升协会开办活动档次,创精品社团、帮扶弱势社团,共同营造良好的校园社团氛围。
在活动场地、活动物料上给予支持以促进协会开展工作的方便。保持优秀社团开展良好工作的局面,通过沟通指导等途径帮扶弱势社团,达到共同进步。积极开展有益的,学生喜闻乐见的社团活动,积极配合周末文化大舞台主题活动开展相应的社团活动。
3、结合周边高校资源,加强周边高校社团联系,达到互相学习的目的,为协会开展活动提供思路借鉴,努力办场以社团人的角度看待社团发展的问题及如何解决社团发展遇到困难的主题讨论会。会后成果将有助于协会在今后开展社团活动中参考。加强网络平台沟通,资源共享,开办几次社会反应强烈或者符合大学生积极向上精神的活动。
4、评比形式由协会申报参评,组织材料,成果汇报,领导讨论评判选出。具体文件由团委及社团部商议后颁布。时间放在红五月末。评选上个及这个精品社团,并开展社团表彰晚会。初步建立集美地区高校社团沟通渠道,努力开办一届集美地区高校社团讨论会。
2.新形势下学校德育工作浅谈 篇二
关键词:德育工作;新形势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19-125-01
近年来,一些学校“轻德育,重智育”的活动依然盛行,德育教育中形式主义严重,实效性差,不讲究艺术。从而,学校德育的要求与现实形成了强烈反差,中小学德育面临着许多新的严峻的挑战。在整个教育中我们必须以“追求善的理念,造就美德”作为根本目的,始终坚持“育人德为首,立世品为先”的育人宗旨,我们必须用情感陶冶情感,用灵魂塑造灵魂,用意志锻造意志。新时期,党和国家对学校德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那么,在新形势下,怎样搞好学校德育工作呢?
一、构筑育人合力是做好新形势下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保证
构筑育人合力,即整合学校、家庭、社会资源,使三种力量形成合力。对德育工作来讲,就是建立“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体系。本文认为,学校、家庭、社会这“三位”应该是动态地,协同地对学生的德性发展发挥各自的优势和作用,三者对学生德性养成都能发挥自己独特的优势,或者说应当针对学校所处场所对学生进行不同方式的德育教育。如学生在家庭时,应该充分发挥家庭特殊的育人功能,利用亲情、为人处世等来教育学生;当学生在社会时,应该利用友情、公民意识等来教育学生。至于在学校时,多方面的教育就不必说了。这样,三者的影响好像齿轮一样,都能对学生德性的发展起到自己独特的作用。但必须指出的是,三者并非等级关系,应该是相互协同的,而不应该是相互割裂的,即当学生处于某一地点时,另外一种德育功能仍然应该发生作用。因此,对于学生的德性发展来讲,三者都要动,缺一则运转的动力不足,只有三者相互协调起来,才能对学生的德性发展产生最大的动力。但三者也应该是合而不同的,即各自都有自己的独特性,而不应当用一种模式来对学生进行德育教育。
在现代社会中,虽然学校、家庭、社会对学生的德育功能难分伯仲,但也要注意克服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要提高学生的道德免疫力,为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增强德育工作的实效性,就必须彻底转变学校德育独撑一片天的单一化的德育状况。这就需要我們建立学校、家庭、社会的立体德育网络,优化德育课程平台、管理平台、学校家庭沟通平台,进一步加强研究,优化学校德育运行机制,促进学生的自主管理、自我教育。
二、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特别是班主任队伍素质是做好新形势下学校德育工作的突破口
学生在人际交往中,除父母外,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是他们接触得最多的人,班主任对学生的人格、品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班主任是班级工作的领导者、组织者和实施者,是沟通班级与班级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领导之间、学生与家长之间、学校与社会之间桥梁和纽带。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新时期学校德育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突破口,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保证。因此,就工作的特殊性而言,班主任必须具备比一般教师更高素质。
三、调整和充实德育工作内容,是做好新形势下学校德育工作的关键
新形势下,学校应改进德育工作方式,充实德育工作内容,才能适应当前和今后德育工作的目标要求。具体来讲,就是在继续加强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教育、社会主义教育、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优良传统教育、国防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的基础上,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环境意识、人文素养、健康心理和强化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
创新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前进发展的动力。特别是当前,我们国家已经作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学校更应该运用现代教育技术,优化组合教育资源,通过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等途径,帮助学生树立创新志向,发展创新思维,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学校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学校德育工作应该增加实践内容,通过动手创造、参加公益劳动、社会调查、军训活动、参观访问、阅读等。让学生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去,让学生了解社会、了解国情,使他们亲身体验,独立探索。从而提高学生的思维品质,发展学生的个性,培养他们的兴趣爱好,锻炼其意志,树立崇高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创新校园文化,发挥环境育人的作用是做好新形势下学校德育工作的有效途径
校园文化是指学校师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创造和形成的精神财富、文化氛围、以及承载其活动的形势和物质形态,即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校园精神气候与文化氛围。教育学研究表明,校园文化能以特有的象征符号向学生潜在地或公开地灌输某种思想和价值标准。这种教育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能绕开意识的障碍,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接受。虽然是滴水击石、润物无声,却有强大的凝聚力和明确的指向性,让学生在“近朱者赤”的过程中受到良好的教育。
因此,学校应该根据社会的需求,遵循高品位的原则,不断创新校园文化,让学校成为学生自己的家园。譬如,学校结合学校发展历史和现实状况,融入家乡的发展变化来教育学生。甚至可以把这些编写成教材,作为学校校本教材开发的一部分。这样既可以开发校本德育教材,符合国家三级课程建设制度,又可以增强学生热爱学校、热爱家乡的情感。
此外,学校应根据道德教育的目标要求,结合学校工作特色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充分挖掘德育课程资源,针对不同阶段的学生,安排丰富多彩的、序列化的德育教育内容,使德育教育内容与学生实际、学校实际、社会实际紧密相连。从确立远大理想做起,树立和培养正确的理想信念;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培养良好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从提高基本素质做起,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使学校德育教育与校本文化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加以深化、内化为学生的行为和品质,伴随学生生命的成长。
3.0809第一学期党章学习总结 篇三
第一学期党章学习总结
为响应学校团委的号召,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我学院党章学习小组于本学期开展了一系列党章学习活动。这些活动让更多的团员增加对党的了解,培养了爱国情操。该系列活动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中不少活动都得到了团员们的积极参与并受到团员们的肯定。
中国共产党党章是我们党的根本大法。党章代表了全党的最高利益和最大利益,集中了全党的意志与愿望,是统一全党思想和行动的武器。学习党章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专门的学习资料,更为我们提供了一次进一步提升自身思想水平的学习机会。为此我学院特别组织学生团员进行党章学习集中会,希望提高同学们的思想觉悟。
为此,我学院开展丰富多彩的党章学习活动: 第一,通过对〈〈党员手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胡锦涛同志十七大的讲话稿的学习,让我院学生更加深刻的了解我们党的政策方针以及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第二,在换届选举和招新工作中,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出了一批称职的干部以及招收了一批优秀的新生干事,为我学院可更好学习党的知识理论,实施团委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组织我学院学生参加干部培训活动,检查我院各班党小组思想教育和组织建设方面的有关工作,通过了解,我院学生对党章学习有着相当大的兴趣,积极参与各项活动。
第四,十七大对党章中修改的条例恰到好处。时代是不断发展的,党章作为中国执政党的指导思想,也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作出调整,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的发展需要。对党章的修改也是体现了我们党不断与时俱进锐意创新的精神,表现出了共产党在看到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坚定沉着,不骄不躁,敢于面对现实的精神。
通过一系列党章学习活动,同学对党的了解有了进一步的加深,对中国社会的前进方向更加明确,对中国未来中国的发展更有信心,更加坚定了对党的信念。通过学习,了解了中国社会发展的最新理论,更好地用优秀的指导日常的工作和学习,用实际行动来实践科学发展观,更好地为社会做出我们大学生应有的贡献。
地理科学与旅游学院
4.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四
英语教研组 陈红芬
这学期我还是继续担任初一年级的英语教学工作。回顾这一学期,有失也有得。
首先是学生的语音基础不扎实,还是归结于在小学时的底子没有建好,普遍地对英语学习的不重视:大部分学生记忆单词困难;很多同学根据音标拼不准单词;有些英语成绩不错的同学也经常出现莫名其妙的拼写错误;不能根据元音字母在开音节和闭音节的发音规律拼读单音节单词;不了解主要字母组合的发音规律。为此,在教学过程中,我还必须经常补充讲解小学里的英语课本内容,经常重复地讲解音标常识,构造出一个适合的语言环境供学生在课堂上练习。
语法知识的灵活运用程度不够。在课堂上反复讲解的词组、语法知识,学生们在听写的过程中尚能书写正确,可是一放在具体的使用环境中,便不知所谓。
在英语作文运用方面,得佩服部分学生的记忆能力,能充分地把书本上的内容反应到试卷上,可是却是文不对体,或者就是缺乏变通。
在考试答卷中,也有大量的失分是由于粗心马虎、心理不稳、投机取巧、时间张控不当等因素造成的。
为了更加完善以后的英语教学工作,我决定从以下几点做起:
处理好与学生的关系,加深师生沟通。在授课过程中做个有心人,培养自己的同理心,对学生应该始终真诚,尊重和接纳我的学生。与学生进行心灵沟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产生良好的教育效果。教师和父母常常不自觉地或习惯性地使用沟通的“杀手锏”--命令、警告、训诫、讽刺、责难等语言,往往导致学生由于逆反心理引起的反抗。
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如激趣法、构造语言环境、开展校本课程等。没有兴趣就没有求知欲。当学生初学英语时,兴趣都很浓厚。但随着学习难度的增加,逐渐遇到一些困难,如单词记不住,语音、语调掌握不准等,就会产生畏难情绪,学习成绩也随之降低。在这个关键时刻,要帮助学生在认知领域里学会动脑,传授可供思考的知识,避免死记硬背。另外可采用一定的教学手段,如放录像、唱歌等活动帮助学生维持兴趣。在课堂教学中注意创设情景,创设语境,吸引学生很快进入学习状态,同时保证他们在课堂上始终保持昂扬、奋发、进取的心理状态。
在教学过程中反思教学现状,发现问题并及时改正。不仅能评价学生的学习结果,同时能反映学生们的天赋和能力,还能加强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责任感,使学生可以获得可应用于真实生活世界的知识。
新的一年是崭新的一年,我将改正往年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在学校领导关怀和同事帮助下,把自己的工作做好,为雕庄中学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
5.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严格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乳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把生产经营许可关
(一)严格乳制品行业管理。各省(区、市)要认真执行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对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严格进行核准,突出对起始规模、配套奶源基地、布局合理性和出资人必备条件的审核,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得予以核准。对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要于2010年年底前组织完成重新审核清理工作,届时达不到有关行业核准条件的,由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要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条件,禁止以承包、转包或租赁乳制品生产企业等方式逃避监管,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依法严格限制乳粉分装生产行为。质检总局要于2010年10月底前修订完成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对新建乳制品生产企业,省级质检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于2011年2月底前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审查条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公告名单;对撤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税务发票、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企业非法开工生产。
(三)加强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的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相关资质和条件,禁止向经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鼓励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推动生鲜乳收购站的标准化建设。对已被责令关停的生
鲜乳收购站,要采取封存、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其暗自收购,并将关停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质检部门及辖区内的奶牛养殖户和乳制品生产企业。
(四)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工商部门要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进一步明确对乳制品经营单位的资质要求;将乳制品列为食品流通许可项目核定类别单独审核,严格按照许可项目登记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发现销售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制品的,一律依法吊销流通许可证。对未取得流通许可非法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严格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会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用户登记制度、承诺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并在从三聚氰胺批发商到零售商的流通全程建立销售实名登记等制度,防止三聚氰胺产品及其废料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加工企业。
二、强化检验检测和监测评估
(一)加强对生鲜乳、原料乳粉和奶畜饲料的检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非企业自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为重点,加大对生鲜乳的抽检频次和范围,对饲料加工厂、奶畜养殖场的奶畜饲料加强监督抽检。食品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生鲜乳和原料乳粉要批批进行三聚氰胺检验,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当地质检部门要对企业购入的生鲜乳、原料乳粉加强监督抽检,抽检比例不得少于所有批次的15%。
(二)加强乳制品出厂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乳制品企业必须对每批出厂产品进行三聚氰胺等检验。当地质检部门要对企业出厂产品每周进行抽检。各地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乳制品、含乳食品质量安全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三)切实做好风险监测和评估。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监测手段,合理布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点,重点加大对乳品中三聚氰胺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
测频次;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卫生部通报抽检、监测信息,卫生部要及时汇总分析相关疾病信息和抽检、监测信息,一旦在乳品中发现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立即组织风险评估,科学发布预警;各相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消除隐患,防止演变为系统风险。
(四)切实提高检验效率。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统一调配检验资源,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监督检验。各类抽检要随机进行,不得事先告知企业,特别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力度。农业、质检部门要建立健全本系统乳品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要不断健全相关标准,完善检测方法,加快推广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质量和效率。
三、完善乳品追溯制度
(一)建立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质检、工商、商务部门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详细收录包括银行开户名和账号在内的相关信息,从2011年6月开始向有关乳制品进货单位提供验证验票查询服务。相关检验机构要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查询方式,并向有关进货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二)完善进货查验制度。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对乳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的具体要求,并做好各环节的衔接,增强记录的可追溯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入乳制品时,应核实销售乳制品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检验报告、发票等方面的信息,不得购入无法验证真伪的产品,确保购入产品来源正规、渠道可靠;需要质检、工商部门和有关检验机构协助确认供货者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协助提供所需信息。发现虚假票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发现乳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造成产品无法准确溯源的,或未验证产品真伪即购进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以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为试点推行
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现从奶源、采购、生产、出厂、运输到销售终端的全程有效监管,确保对产品在任何环节都能快速辨别真伪。2011年年底前完成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建设和相关标准、法规的制定,并逐步在乳品行业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四、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
(一)加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审核力度。质检部门要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核,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立即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二)严格落实驻厂监督制度。各市、县级政府要指定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派员驻厂监督,监督、指导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特别要监督企业对进厂原料和出厂产品批批检验,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确保驻厂监督制度落实到位。
(三)强化流通环节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以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企业、大中型超市为重点对象,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每周抽检;对小超市、食杂店、零售商等经常抽检。质检部门要将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上网公布并及时更新;工商部门要督促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进货,对不在名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依法打击。
五、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乳品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
(一)全面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市、县要明确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全面彻底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非法制售三聚氰胺及其调和物“黑窝点”以及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黑窝点”;要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城镇临时建筑、出租库房等重点区域进行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取缔各类“黑窝点”。辖区内出现“黑窝点”且未被及时清剿的,或发现仍有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未被清缴且重新流入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环节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大案件侦办力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在乳品或含乳食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要及时查清来源;检出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的,有关监管部门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通报。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对跨省份的案件,公安部要挂牌督办。地方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由政府负责人统筹协调案件查处工作,确保部门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加大惩处力度。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乳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乳品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进行行政处罚。
(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特别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和提供线索;逐步建立食品安全协防员、信息员队伍,构建食品安全投诉网络。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同时要引导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防止不实炒作。
六、严格落实乳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
(一)企业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乳品及含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检验检测、停开业报告、产品召回和质量安全自查自纠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进一步提高守法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和水平。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要研究制定激励惩戒措施,积极推动乳品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有关监管部门要抓紧建立所有乳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同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劵等主管部门通报,对其投资、用地、融资、信贷等予以严格限制。
(二)地方政府对本地区乳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乳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要将乳品质量安全监管列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切实加大人力、财力投入,依法落实各项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省级财政要切实做好质监、工商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相关经费保障工作。市、县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乳制品企业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定点包厂质量安全负责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诚信记录,确定本地区重点乳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明确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点监管。要将定点包厂负责人、“黑窝点”清剿负责人、驻厂监督员等责任人名单和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保障办法、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办法等报上级政府。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划,加快基层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快速检测能力建设。中央财政要在保证本级乳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的同时,继续加大对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
6.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师生生命面临越来越多的危险因素。我们在探索生命教育的道路上,固本培根,在不断加强校园安全载体建设、提高生命安全教育课质量、结合节假日开展系列安全教育、强化放学前5分钟安全教育的同时,直面农村现状,不断探索新途径,努力在重点安全领域求突破,确保师生生命安全。
一、从文明行为抓起,打造和谐校园环境
文明行为是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是校园安全教育工作的基础。我们大力宣传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举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训班,开展《弟子规》《三字经》等经典诵读活动,传承中华美德,弘扬先进文化;延深开展践行文明在校园、践行文明在社会、践行文明在家庭的“三践行”活动,结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当地实际,制定《刘家小学学生文明言行准则》,充分发挥值日值周师生作用,强化校内一日常规和校外监督,动态选树美德少年、孝心少年、社会公德少年典型,规范约束学生在学校、在家庭、在社会的一言一行,强化养成教育,营造“讲文明,守纪律,懂礼貌”的氛围,通过培育宣传正能量,为学校安全工作减压。
二、活化法制教育形式,教育学生知法守法
我们把法律知识融入到学生活动中,产生了积极的教育效果。一是融入到课堂活动中。在课堂教学中,把法律知识编成小故事、顺口溜、法律伴我行三字经、小诗歌等多种形式向学生渗透讲解,使法律知识变成涓涓细流,浸润滋养学生的心田。二是融入到班队会活动中。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自编、自唱、自演,把法律知识编排成歌舞、小品、快板等多种形式向学生进行渗透,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法制教育。三是定期开展主题普法活动。组织师生观看“邪教法轮功”、“远离毒品”等电视教育片和图片展,提高抵制其侵蚀和毒害的能力。定期举办优秀“普法手抄报”评选活动、“法律知识竞赛”活动,举办“学法故事会”、“少年维权中心模拟法庭”活动,推进法制教育,教育学生遵规守纪,依法维权,免受不法侵害。
三、坚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消除人际关系矛盾隐患
开设“知心信箱”,建立学校“悄悄话”QQ群和班级“悄悄话”QQ群,通过建立与师生心灵对话的平台,了解师生生命需要,然后对症下药,通过谈心、故事暗示、书信、主题班会等形式及时做好个别教师和学生的心理疏导工作,引导师生正确交友,科学处理矛盾问题,帮助师生解决心中烦恼,防范由于心理不平衡、奚落粗暴语言、厌学等现象产生的安全事故、极端行为。同时,切实加强家长学校建设,畅通家长与学校的沟通渠道,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减少“问题孩子”产生的几率,促其健康成长。为形成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态度和技能,开展“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不给别人添麻烦”、“我为妈妈做点啥”、“动动手,弯弯腰,我是学校小主人”、“我为家乡发展献一计”、“小手拉大手,一人带全家”等活动,帮助学生建立生命与自我、生命与自然、生命与社会的和谐关系,形成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和健全的人格。
四、针对性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确保师生平安出行
农村机动车辆日益增多,特别是我校临近公路铁路的严峻交通安全形势,为确保交通安全教育效果,我们把十字路口“搬”到操场,在操场喷画十字道口斑马线,一名同学指挥,其他同学看交通手势过马路,进行道路交通模拟演练。与榆树市交警大队、刘家镇派出所联手,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讲座,举办安全知识大赛,全校推广交通手势操,让学生熟知交通安全标志手势及交通规则,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大力开展“我是人民小交警”活动,组建“少年交警队”,上放学期间,辅导员教师带领“小交警”到校门口指挥交通,引导车辆。
五、有效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带动社会安全防火
针对农村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柴草垛较多、容易引发火灾的现状,组建了“红领巾义务消防宣传队”。队员们利用节假日、放学后时间,在学校领导和老师的共同监护下,走出校门,走进村屯,通过发放消防安全宣传单、张贴安全防火标语等形式,向社会宣传防火安全知识,营造安全防火氛围;大风天升防火旗,挨家逐户传送“禁火牌”禁止用火;监督、劝阻路上行人不吸烟,监督家庭安全用火。定期举办消防安全文艺活动,向社会宣传交通、用电、自救、自护等安全常识。在“119”消防日,和榆树消防大队战士一起开展“小手拉大手、一人带全家”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与家人一同制定家庭火灾疏散路线,使消防“四个能力”建设宣传到了每家每户。学校还通过消防课、消防安全角、消防征文、知识竞赛、消防演练、消防文艺宣传队、班队会、升旗仪式讲话等多种形式进行消防教育,达到“教育一名学生,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形式多样的活动得到了上级领导和社会群众的高度评价,学校被国家公安部消防总局评为“全国防火安全最佳先进集体”,被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授予“创造杯”,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中国公安部消防网和省、市电台做了宣传报导。
六、大力建设少年宫,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几率
农村学生家庭教育和监管缺失,孩子课后无人管、无事做、无处去,极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为解决学生校外安全隐患,我们千方百计筹措资金50万元进行少年宫场所建设和购置活动器材。结合学生兴趣意愿,成立电子钢琴组、管乐组、舞蹈队、合唱队、口才组、绘画组、书法组、剪纸组、棋社、折纸组、萌芽报社、体育组等12个少年宫兴趣活动小组,吸引学生全员参加。为提高活动质量,在组织校内骨干教师到少年宫担任辅导员的同时,积极争取社会“五老”人员志愿服务。定期开展“舞蹈小明星”选拔赛、“管乐小明星”升级赛、“校园主持人大赛”、“跳绳大赛”等,给学生以展示的舞台、教师奋进的动力,在推动素质教育深入实施的同时,让放学后的学生们有人管、有事做,有效解决了学生校外安全问题。
7.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七
【颁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发文字号】 京劳教发[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03-0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班长,系指值班班班长、文艺班班长、炊事班班长和自然班班长。值班员系指同道值班员、劳动现场值班员及因特殊需要安排的值班员。
第三条 劳教所所政管理科负责对大队班长、值班员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大队负责班长、值班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选用劳教人员为班长、值班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分许可证》,处于半开放式及以上管理阶段;
(二)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现实表现好,积极向民警反映真实、准确情况;
(三)身体、心理健康,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
(四)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服务意愿。
第五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班长、值班员:
(一)本次劳动教养期间受过处分的;
(二)有逃跑史或逾假史的;
(三)案情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诈骗、涉黑、涉恶、涉爆、涉访的。
第六条 劳教所应当优先选用初次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为班长、值班员。选用多次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劳教人员、滋扰型劳教人员为班长、值班员,应当从严考核、审批。邪教类劳教人员不得选用为值班员。
第七条 按照下列程序选用班长、值班员:
(一)责任班民警提名推荐;
(二)大队集体研究,并填报《使用审批表》;
(三)所政管理科审核;
(四)所长或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八条 所政管理科在审核前,应当对大队上报的班长、值班员人选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予以审核。岗前培训应当具有针对性,培训材料留存备查。
第九条 大队应当及时公布批准选用的班长、值班员名单。
第十条 在民警的指导下,班长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监督并反映本班人员遵规守纪情况;
(二)按照民警安排,组织本班人员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
(三)及时制止或报告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民警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在民警的指导下,值班员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监督同道、劳动现场或民警指定区域内的秩序,每半小时对区域内人数清查不少于1次;
(二)密切观察其他人员或民警指定人员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三)及时制止或报告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准确、详细记录值班情况;
(五)民警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大队应当加强对班长、值班员的管理教育工作。每周进行谈话教育,每月进行考核评定。每季度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班长、值班员的现实表现和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测评。测评方式由所政管理科确定,测评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班长、值班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因破坏所管秩序受到处分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民警的;
(三)隐瞒他人违法违纪问题或为他人传递不良信息的;
(四)欺辱他人或强行索要、收受他人物品的;
(五)不认真完成任务,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六)降级至封闭式管理阶段的;
(七)患有较为严重疾病,无法完成规定任务的;
(八)在季度测评中,满意率未达到80%的;
(九)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撤销班长、值班员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选用程序办理。特殊情况,可由所政管理科提议,报所长或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对班长、值班员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按照局计分考核规定,给予岗位加分。使用期限届满后,对表现好且符合其他岗位选用条件的班长、值班员,可以批准选用原岗位以外的其他岗位。
第十六条 班长、值班员空缺时,按照选用条件和程序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值班员在值班期间应当配戴统一标志,标志式样由局确定,劳教所制作并配发。
第十八条 承担强制隔离戒毒、集中代为执行刑罚工作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京劳发〔2006〕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简称“民管会”)的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管会,系指在民警组织指导下,劳教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劳教人员参加各类教育矫治活动,征求并反映劳教人员对教育挽救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二)对劳教所、大队开展的涉及劳教人员权益的教育矫治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对涉及劳教人员的奖励、处分、晋(降)级等事项进行评议;
(四)对班长、值班员完成任务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条 劳教所所政管理科负责对大队民管会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大队负责民管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队民管会主任由大队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管教的副大队长担任,设学习宣传委员、文体活动委员、生活卫生委员、习艺劳动委员、纪律监督委员各1名,在劳教人员中选用。
第五条 选用劳教人员为民管会委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分许可证》,处于半开放式及以上管理阶段;
(二)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现实表现好,积极向民警反映真实、准确情况;
(三)身体、心理健康,积极参加各类教育矫治活动;
(四)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服务意愿。
符合前款条件,并有文学、艺术、医疗、体育等方面特长的,可优先选用。
第六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民管会委员:
(一)本次劳动教养期间受过处分的;
(二)案情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诈骗、涉黑、涉恶、涉爆、涉访的;
(三)已选用为班长、值班员的。
第七条 按照下列程序选用民管会委员:
(一)劳教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责任班民警提名推荐;
(三)大队组织劳教人员测评(赞成票达到测评人数的80%以上);
(四)大队民警集体研究,填报《使用审批表》;
(五)所政管理科审核;
(六)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八条 大队应当及时公布批准选用的民管会委员名单。
第九条 大队每周召开1次民管会会议,会议由民管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主持。
劳教所每月召开1次由各大队民管会委员代表参加的会议。委员代表名额由所政管理科决定,分管所领导或所政管理科科长主持会议。
大队民管会会议、劳教所民管会委员代表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条 对民管会委员在大队民管会会议或劳教所民管会委员代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大队或所政管理科应当及时研究,并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民管会委员以书面形式向劳教所、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大队应当及时登记并转递。劳教所在15日内予以答复,局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大队应当每月对民管会委员遵规守纪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每季度组织民管会委员在全体劳教人员大会上汇报本季度任务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并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民管会委员进行测评。测评方式由劳教所确定,测评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利用组织活动之便,散布有碍教育挽救的言论或教唆、煽动他人破坏所管秩序;
(二)因破坏所管秩序受到处分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民警的;
(四)隐瞒他人违法违纪问题或为他人传递不良信息的;
(五)欺辱他人或强行索要、收受他人物品的;
(六)不认真完成任务,考核不合格的,或季度测评满意率未达到80%的;
(七)患有较为严重疾病,无法完成民管会任务的;
(八)降级至封闭式管理阶段的;
(九)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
(十)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按照下列程序撤销民管会委员:
(一)大队集体研究,填报《撤销审批表》;
(二)所政管理科审核;
(三)分管所领导批准。
特殊情况,可由所政管理科提议,报分管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对民管会委员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按照局计分考核规定,给予岗位加分。使用期限届满后,对表现好且符合其他岗位选用条件的民管会委员,可以批准选用原岗位以外的其他岗位。
第十六条 民管会委员空缺时,按照选用条件和程序及时予以补充。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补充的,大队应向所政管理科书面备案。
第十七条 担负收容和入所教育任务的大队可以不设民管会,由民警每周收集劳教人员对教育挽救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规定》(京劳发〔2006〕4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
8.0809鲁庄镇项目建设情况汇报 篇八
(2008年12月3日)
一、2008年重大项目建设完成情况:
今年以来,我们鲁庄镇强力推进项目带动战略,进一步优化服务环境,实行重点项目领导分包责任制,有效促进了各个重大项目的顺利进行。截止11月底,全镇新建续建工业项目23项,累计完成工业投资40160万元,同比增长71.2%,占全年目标的122%。市定3个重点项目,计划总投资13000万元,现累计完成投资9150万元,占任务的70.4%,其中,河南光大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冷轧生产线项目已完成投资2980万元,占年计划投资2000万元的149%,;河南华豫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带箔生产线项目已完成投资3120万元, 占年计划投资3000万元的104%,4条铸轧生产线已建成投产;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铝板生产线扩建项目完成投资8230万元,占年计划投资的103%。同时,总投资620万元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目前已完成投资140余万元,累计铺砌渠道15公里,新建、拓宽机耕路10公里,建蓄水池5座。
二、2009年项目建设谋划:
1、抓队伍,造氛围
以配齐大学生村干部和第六届村委换届工作为契机,继续抓好村级班子建设,着力增强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以建设服务型机关为动力,下大力气,增强机关干部、镇直部门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以培育本土企业家队伍为着力点,切实提高他们的发展理念、发展胆略和经营水平,在全镇上下形成“拼、抢、赶、超”的强烈发展氛围和关心发展、谋求发展、支持发展的干事创业环境,把现有企业做大,把特色产业做强。
2、抓项目,强支撑
继续实行项目建设领导包干制度,加大扶持力度,实施全程跟踪服务,加快在建项目建设,扶持龙头企业发展,重点扶持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年产1万吨的铸钢生产线项目和河南光大铝业有限公司投资700万元,年产3万吨铝板带、箔生产线续建项目等2个续建项目的投入和投产。着力抓好巩义市昊天塑钢型材厂投资500万元的塑钢型材生产项目和桑家沟水库投资1100万元的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等两个新开工项目的顺利开工建设。
3、抓招商,促发展
9.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九
学生工作作为高等学校的一个重要环节,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和固定的模式,主要有:第一种模式以党委系统为主,行政为辅。由学校党委领导主管,由组织部、宣传部、学工部、各二级学院党总支和团委为二级管理部门,由学生党支部、各二级院团总支、各班团支部为基层管理部门。这一模式,具体地由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宏观指导,学生处、学工部、武装部具体实施,通过院系学生工作组落实到对学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第二种模式为党政共同管理,党委领导,行政负责,院系结合,以院为主。第三种模式为学校宏观管理,由学工部总负责,各系部主管。这些工作模式,在有效推进高校学生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现行高校学生工作的特点
1.管理主义的理念。学校或教师在客观上忽视学生的主体性、能动性,忽视了学生的自主意识和人格独立。因此,相应的学生管理就表现为对学生行为的控制与约束,以维持学校的秩序和现存的师生关系。“官本位”的表现形式在高校中也无处不在。现行的高校学生工作更多的是考虑如何出政绩或“亮点”,把管理者职位的升迁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在制订工作方针和措施的时候也是采用“选择性原则”,但选择的路径是朝向有利于既得利益者而非学校中那些确实需要获得更多帮助的学生。
2.以事为中心的功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高校在制订学生工作和措施时存在着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事本主义”的倾向,较少考虑学生的个性发展和正当、合法、真实的需要,也较少考虑措施的长期后果。比如,对学生考试作弊处理上升至勒令退学以后,学生的作弊行为并没有很大的收敛,有时还呈上升趋势。再如,经过心理咨询以后的学生又重新回到产生问题的环境关系中,原有的“旧伤”又可能重新恢复或萌发。这两个例子说明,一是过度注重“事”而无视对“人”的考虑,虽然制订了应对措施,但实施结果往往会与良好的用意大相径庭,二是对问题学生的帮助停留在表面,停留在就事论事层面上,而缺乏对当事人的延伸服务、全面服务。再次,现行高校学生工作机构忽视了学生是“社会人”的特征,工作中往往没有利用“家庭—社区—学校”这个系统。有的只是班主任通过通讯与问题学生家长的沟通,而没有从整个学校机构的层面将学生工作与家庭、社区联系在一起。现在迫切需要通过高校学生工作来构筑学校与社区联系的桥梁,其主要目的是:寻求和挖掘社区资源来分析和帮助学生问题;通过社区建设活动来提高适应社会、认识社会的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3.“简单应急式”的机制。现行高校学生工作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部门承担职责与功能的细分,使得学生问题的处理最终还是落到天天与学生直接打交道的基层院系身上,而基层院系由于对学生问题协调的局限性,以及本身工作事无巨细,所能做到的往往是“就事论事式”或“简单应急式”地处理。这种结果导致学生问题的管理和处理只能浮在面上,而无法将其作为日常工作去研究、预防和管理,导致问题学生的问题得不到系统的研究,学生问题产生的原因找不到根源,学生问题的解决缺少专业化的技术支持。如:心理干预、职业生涯规划和辅导等。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到来,现行高校学生工作从观念、功能和技术上都显现出被动或“救火式”的不足,高校学生工作正面临着大量新情况的出现。
二、学校社会工作介入的思考
“学校社会工作”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经历了个案工作时期、制度化时期、团体工作与社区工作时期和新工作模式时期之后,学校社会工作成为一门独立的专业和社会事业。“学校社会工作”是运用社会工作的基本理论、原则和方法,致力于改善学校学习环境和条件,帮助有困难的学生提高适应学习和生活的能力,以克服其成长中的困难,实现个人社会化和学校教育的目标。作为社会工作分支的学校社会工作有四个基本特征:其一,是一种助人自助的活动。学校社会工作有志于为全体师生提供服务,调适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创造和谐的社区环境,以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其二,是一种专业。我国于1988年下半年开始初建社会工作专业,目前,社会工作属于社会学学科下的一个分支学科。其三,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即有一套专门的工作技术与方法。其四,是一种制度。社会工作是由政府或民间组织提供的一种规范化的、专业的服务,它因此而被纳入现代社会的制度系统中。
社会工作主要的任务是在强调社会背景(social contexts)的前提下如何增强人们生活、学习的幸福感。学校社会工作以学生为中心,并以学生家长、教师、教辅人员为延伸,主要介入:个别学生,如心理障碍、不良行为、人际冲突、学习困难等;家庭的介入,尤其是不完整家庭或家庭经济状况拮据等;团体的介入,包括班级、社团组织等;社区的介入,利用社区资源为学生健康成才服务等。例如香港学校社会工作服务的目标分为三个层面,即协助学生获得价值观、知识和能力,以便使其人格得到正常发展、潜能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协助学校、家庭及社区改善其关系,以便增进各自及三者综合的教育功能;协助社会实现诸如教育机会均等、社会公正等的社会目标。
学校社会工作模式Alderson提出四种工作模式:传统临床模式(the traditional clinical model)主要依据心理学中心理分析、自我心理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工作重点是社会关系、情绪失调、情绪困扰的学生。工作目标是帮助学生有较好的社会功能和有效的情绪管理;学校改变模式(the school-change model)依据社会科学理论尤其是组织理论和制度理论,工作重点是学校环境本身,包括规范、规定等。目的是要改变学校不适当的规范;社区学校模式(the school community model)基于学校与社区,目的是促使学校与社区共同、和谐发展;社会互动模式(the social interaction model)基于系统理论,工作重点是学校和学生的互动,以直接的服务方式,用个案、团体与社区工作技巧达成工作目标。
在学校社会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工作模式支持下,我们来进一步辨析高校学生工作的缺失。
第一,理念和思维的缺失。管理主义为主的高校学生工作缺失人本、服务的核心理念和思维。美国教育学家普遍认为,学生有权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去选择,学生工作的任务是引导学生如何选择。现行高校学生工作在把学生当作独立的个体和平等的公民看待、在重视学生参与学校事物以及服务学生的价值导向、把学生的发展作为终极目标等方面还远远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没有将社会本位的价值导向进行细分对象地与以贯之。
学校社会工作首先要从观念上介入高等学校学生工作。现代社会工作的基本特征是一种助人活动,是利他主义行为。助人既是过程,也是结果。它不仅强调助人计划的实施,更强调其后受助者困境的改善。重要的是,助人的效果并不是以社会工作者的判断为依据,而是以来自于受助者对所获服务的过程及结果的感知、分析和判断为最终的评价标准。因此,社会工作者的助人行动应关注受助者的真正需要。
以人为本的理念已经逐渐为许多高校所倡导,如提出“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的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等。以人为本的学生管理模式是管理作为一种完全服务于人的手段,强调要围绕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来开展一切教育管理活动。学校社会工作的介入实际上要求工作者是发现者,发现学生的困难;是治疗者,干预治疗学生的心理问题;是促成者,促成学生的健康成长;是教导者,提供学生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
第二,功能机制的缺失。高校学生工作中的学生问题是学生成长发展中居多的问题,表现为行为不良、心理障碍、情绪失调等,较少属于稳定的长久的不良行为。现行高校学生工作从规范和条例上的约束,忽视了早期的预防,忽视了以发展促预防。社会工作虽然不具备发展社会的功能,但有学者指出学校社会工作确实具备发展、预防的功能。例如香港社会福利署提出,学校社会工作是一项预防性、发展性和补救性的服务。学校社会工作在高校学生工作的积极作为至少有:通过预防性、发展性的措施解决学生的学业问题、情绪和行为问题、人际关系问题等;结合社区资源创建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通过团体讲座、训练、研讨等缩短教师和家长及学生的距离;挖掘家长潜力使其与子女和教师共同发展。
第三,技术的缺失。当前高校学生中心理问题、严重不良行为等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也频频发生,反应出高校学生工作模式中行为矫正、心理辅导、职业辅导、人际关系训练等技术的严重缺失。当前高校学生工作者队伍尤其缺失心理学专业知识和社会学知识为主的专业技能。
学校社会工作以专业化的形式,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运用系统的专业化的学校社会工作理论、方法和技术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探究学生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予以实施。也恰恰是这种专业化特征使学校社会工作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以美国为例,社会工作设有专门的专业硕士学位,必须持有相关证书,才能开展社会工作。
10.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共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 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临街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的,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对应吊扣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或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二)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损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一)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树枝、掏挖的污泥不及时清运的。
(三)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档、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有上款(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限期修复,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临时摆摊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不亮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照经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
第二十五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扣留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证券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应予赔偿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它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五)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条 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被暂扣物品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没财物,由巡察支队裁决。裁决前,应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裁决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察部门立即报送当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没收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应使用统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裁决书。
没收财物和罚款应当使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及其变价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巡察部门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该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取诉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属于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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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学校工作总结0809下 篇十一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价值博弈;社会环境
内容提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规则,它对于加强人权保障、实现宪法规定和促进程序公正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本文简要比较了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厘清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理论概念;并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完善提出具体构想。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 [1]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2] [2]直至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U.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扬弃了上述的英国传统证据法则,正式宣示采行非法证据排除 1
规则。然各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此规则并未推行,很多州议员根据银盘原理,逃避此规则的使用。直至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 v.Ohio一案的裁定中,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法院。而随着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之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
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多年来有关证据排除之判决加以归纳分析,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最主要乃在排除因违反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据。质言之,该法则概以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Search-and-Seizure Exclusions)、违法通讯监察(Exclus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Illegal Wiretapping or Eavesdropping)、非法取得自白(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Obtained in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强制自证己罪(Self-incrimination and Related Protections)、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Exclusions)及侵害辩护权(Rights to Counsel as it Relates to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等情形而取得之证据排除。[3] [3]
(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同,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 [4] [4],两者在对该规则的制定上存在很多区别。而两大法系这方面的代表,分别为德国与美国。下面以两国为例,观察两者的区别。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不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从证据法规则的形式上看,尽管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起来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
缺乏英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立法上表现出的成文化倾向令学者们相当惊奇。[5] [5]
2、非法证据排除发生的阶段不同。美国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者的区分以及高度发达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避免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接触到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形成不恰当的事实判断,就要在事实审理之前确定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因此,其证据排除是发生在审前阶段。然而,在对职业法官作为法律审理者和事实审理者高度信任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德国法律并不禁止法官接触到那些违背证据取得禁止规定所获得的的证据,所以德国法中的证据排除发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3、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同。美国虽然是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但由于其诉讼传统上的原因,其所排除的非法证据却仅仅限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但反观德国,其虽无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法官基于特定原则对所有证据进行价值衡量后,一些违反证据取得要求的证据材料可能被采纳为证据,而某些没有违反证据取得要求的材料却会被排除。有学者指出,德国法院对某些在证据上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法院认为给予这样的证据证明力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禁止使用这类证据的理念和认识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美国的理念高度。[6] [6]另外,美国此规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而德国将其扩展到民事诉讼方面。
4、非法证据排除所适用的方式不同。在美国,证据排除规则所采用的方法最初可以归纳为“原则性的适用范围”,即凡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了一系列例外原则,从而允许法官在非法证据的采用上拥有一定灵活性,但深受正当程序观影响的美国,总体上对非法证据的态度严格。而在德国,由于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其证据规则采取“衡量采纳的适用规则”,也就是法官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衡量,从证据能力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采用。
5、对“毒树之果”的态度不同。在说这一点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何谓“毒树之果”。在1920年对Silverthorne Lumber Co.v.U.S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案件中,联邦警察对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搜查,并扣押了一些文件。随后,根据警察从被扣押的文件中获得的信息,联邦大陪审团签发了命令被告人交出有关照片的传票。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因此,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被用作继续得到其他证据的目的,这就是美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基本含义。关于对“毒树之果”的态度,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态度相似,即原则上“弃其树,食其果”,唯独美国规定严格,对毒树之果一般不加采用,似乎走向了一个极端。诚然,其有此倾向,然观其当初制定此规则时国内之情形,则又有其理由。(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详述。)
(三)对区别之简要分析
诚如有学者所说,“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首先,两大法系之间因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深刻影响而产生的差异是不容忽视的,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简略而灵活。通常认为,英美法系重视证据规则,一方面与其实行陪审制有关,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防止当事人随意使用证据,模糊讼争焦点,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时的社会背景是人们普遍信仰宪法,而宪法第四、第五、第六修正案重点针对政府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宪法实施而创设的法律规则之一,原则上只排除刑事诉讼中政府人员违法、侵权所取得的证据,对于个人获取的证据,则不适用于此规则。而德国实行大陆法系的职权制诉讼模式,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在形式上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严格的要求。同时,其成文化程度的发达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人们对宪法的崇拜。另外,从对“毒树之果”的规定上,我们也会很清
晰的发现一国的社会环境对规则制定的影响。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中出现时,官员们便极力地逃避该规则的适用。于是有了“毒树之果”的概念,美国法院为了遏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同时,根据宪法的理念,确定了“毒树之果”排除原则,而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美国对这一原则也作了例外规定。这些例外有,“一是微弱关系的例外;二为独立来源的例外;三是不可避免的发现。” [7] [7]而大陆法系基于对追诉犯罪更多的考虑,一般对毒树之果允许使用,不过也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形,用来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总而言之,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借用托尔维尔的话来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民情,民情不同,其所创制的规则亦有区别。这是符合社会规律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治, 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 [8] [8]因此,我们无法说谁的规定更为合理,在不同的环境下,各有各的优势。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大法系都得到了确立,说明规则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 [9] [9]下面,笔者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作简要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合理性
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以来,关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出名的批评意见是“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剥夺了社会对于违法者进行惩治的权利,它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人。”在20世纪70年代,对此规则最闻名的批评是是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所作的,他认为,“排除非法证据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但它可能,而且极有可能使犯有罪行的被告人逃避惩罚。”不过,大多数人还是支持这一规则的,因为“这是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看的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克拉克大法官所指出:“如果必须放纵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能得到自由。但是,这是法 5
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从自己的法律,或者更糟的是无视其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的摧毁这个政府。”我国学者在论述非法证据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时,常常从保障人权、防止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等角度出发,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10] [10]对于这一点,笔者也是赞成的,然而,总感觉这样说是在大而化之,隔靴搔痒。笔者无意于标新立异,仅试图从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从经济学的视角
在这里,先要说一说证据所应达到的真实度,笔者倾向于法律真实说。理由如下:客观真实无法再现,正如波斯纳所言:“事实上法律职业界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知道法律的事实发现是盖然性的。” [11] [11]如果时间是检验判断的唯一标准,那么,在诉讼证明中,那个唯一的检验标准是发生在过去的,已经无法检验,并且,它正是要被证明的,所以,用需要被发现的事实作为参照物是可笑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通过证据而获得的一个75%的结论,同样是客观真实的。这是我们的认知能力、收集的证据,所能够达到的客观的证明程度。证明结果的数值,是随着证据的增加而不断积累的,有什么样的证据,就应该有什么样的证明结果,难道这不是客观的吗?只是无论证据再怎么增加,证明的结论将趋近于而永远不会是100%,这不仅仅是证据与证明结果之间的概率结构关系使然,关键是无法提供出一个最标准的答案进行对照,而最标准的答案无疑就是那个发生在过去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但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只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对定量的把握是比较困难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采用粗略的定量方法来进行判断。概率论是人们研究不确定事物的科学方法。而在多大的概率能作出裁判,这需要裁判者(在英美法系主为陪审团或法官,在大陆法系主为法官)秉承内心正义,因此,我们很难说出75%与76%之间有多大区别。确实,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影响这个概率,所以,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此规则进行分析是必要的。
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必须抓住其核心问题,即追求准确性、效率最优和成本最低。“从一种经济学的立场来看,其中最重要的关注便是准确性(因为准确性常常提高威慑力,尽管并非总是如此)和成本。” [12] [12]一方面,证据的数量与结果的确定性方面并不单纯的是正比例函数关系,不一定采用了非法证据,与结果的确定性就会更近一步,要考虑到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两方面。随着同类证据的数目递增,其效用是边际递减的,而随着证据种类的增加,各类证据连在一起,又会产生一个规模效应。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本身也存在一个反映事实准确度的问题,所以,采用其究竟能起到什么作用,这是有风险的。另外,从成本方面考虑,采用非法证据,对司法制度的破坏力是极大的,如前所述,这会降低司法的权威,久而久之,会让人们形成对法律的藐视。制度的潜在价值是巨大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其本身也具有了类似制度的价值,人们都知道了此规则,就会自觉的规制己身的行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这就好比大家做游戏,当游戏规则确定后,大家有条不紊,玩起来很顺利,偶尔有破坏规则者,其他玩家会一起制裁他,如不带他玩。若游戏规则没有确立,大家在那里争吵,谁也说服不了谁,结果都闹不到玩。当然,游戏规则的制定,肯定要有大部分人的支持,并且为保证灵活,允许一些例外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是如此,比如若非法证据的取得是出于公共利益,且非法程度不高,那么此证据可以使用,等等。(关于这一点,在后文详述。)
(二)从社会学的视角
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规范,法的制定必须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环境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出其应发挥的解决社会纠纷,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作用。随着人的发展,人所追求的目标也在不断改变,封建社会那种以服务、效忠王权或神权为人生目标的情形现已难寻见,人们更多的是追求对于私权的保护,提倡宪法之上,当然,这里的宪法是指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标而制定的良法。国家(或者说政府)的权力行使,不能侵犯到公民的权
利。同时,人们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也日益强烈。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从程序上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合法要求,无疑是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护,符合了当今社会人们的普遍追求,因而,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不过,各个国家有各自的文化传统,因而,为发挥出此规则的最大效用,各国的规定应视国情而定。
(三)从历史学的角度
社会是连续的、不断向前发展的,而各国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世之师”,历史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历史,更是经验教训,大清帝国的闭关锁国带来的是列强的坚船利炮,于是,古老的中国走过了一段屈辱的历史。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我们应不断的与时俱进,加强与其他国的交往。如果将世界看作一个大家庭,如果你被排除在外,那就像是无家的孩子,孤独、寂寞、无助,结果是很悲哀的,因此我们应与国际社会紧密结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国际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符合国际刑事诉讼民主化的潮流。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均不同程度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排除的表现形式、适用范围上有差异,但它们都经历了由实体真实为基点向重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转变。英美法系从权利保障、正当程序的角度实行自动排除原则,甚至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经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度走向了极端排除。大陆法系主要从“利益权衡”的角度排除非法证据。二战以来逐渐增加保障宪法权利的比重。如果我国仍然坚持使用非法证据,显然有违世界潮流,难以与国际接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概念解析
以上论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现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为了更好的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有必要对非法证据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
有学者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如果没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13] [13]因此,首先应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
1、证据的含义。(1)非法证据中的证据应当是非法的结果,在非法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条件或因果关系,则不属于非法证据。(2)非法证据中的证据是定案依据还是证据材料,由法官依法认定。
2、非法的含义。《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此解释存有很大问题,范围太广。因为,从法理上看,非法与不合法之间存在着一块灰色地带,即某行为或事物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相符合,但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解释应从狭义的证据收集程序角度入手,因为证据自身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在英文中非法证据一般表述成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 也正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非法不等于不合法,非法证据属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但从范围上来看,其应仅包括那些通过侵犯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益而收集的事实材料。换言之,“非法”即非法取得,其不合法体现为收集程序不合法,且侵犯了他人特定的合法权益。
3、排除。(1)排除是指非法证据不得作为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即指不能导致对非法政局的形成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处境的情形。(2)当事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其他人则无此权利,(3)法官有意无意之权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4、行为实施主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案件的犯罪证据取得由国家机关进行,但随着国际化的发展,各国法律的融合及刑事诉讼法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的体现,个人收集证据将会为法律所允许,而个人收集的证据,有可能涉及非法问题,应当将此证据排除。
5、关于例外情形。从美国的情况看,例外的情性主要有:(1)善意的例外。法院签发搜查令、逮捕令、扣押令或者上级命令错误,而执法人员不明知执行这些命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纳。(2)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执法恩怨通过合法程序必然发现的证据材料,构成例外。(3)在国外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纳,除非有关条约另有规定。(4)非法证据可用于追究非法取证者或者伪证者的法律责任。
四、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完善
在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之前,先来看看我国目前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在刑事诉讼方面,国家专门机关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机关,辩护方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方面积极规定证据合法性的一般标准,另一方面消极的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对证据的排除范围从材料种类上进行了划分。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从正反两方面对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证据材料的种类划分基础之上的,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已明确排除;但对于属于这种情况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并未规定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缺乏制裁机制,其对于如果负责侦查的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甚至没有对该规则的实体构成型和程序保障性作出规定。前者包括何谓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后者包括与何方提出申请、裁判者的裁判方式等问题的有关
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宣传和口号。因此,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完善的必要性
总体而言,出于督促执法机关守法、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权威性,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等方面的考虑,我们需要对该规则进行完善。比较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自愿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陈述,必须是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即被告人自愿陈述。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义务,否认了陈述人拥有的自愿性的权利,使得陈述缺乏可靠性。
2、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之一,就是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性是对证据效力的限制要求,以求达到诉讼的理性化。
3、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的要求。诚如前文所述,社会的发展已走到了要求法治的阶段,“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思想已然顺应不了社会的发展。在强调个人权利的时代,如何防止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是人们十分关注的事情。
(二)完善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考虑我国的国情。因为,“任何被移入的法律,都不可能像在原来的的国家那样一模一样的发展,企图照搬外国的法律,不过是一个天才的幻想。” [14] [14]在我国,有着极深的打 11
击犯罪、惩治罪恶的思想传统。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注重程序正当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确有其合理内涵,但在我国,这种全面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适合。人为地割裂文化的延续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毕竟,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更好的为我国法治发展服务。
其次,应考虑国际社会对非法证据问题的新动向。仍以美国为例,美国在20世纪20年代确立的“毒树之果”规则,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到了20世纪80年代,先后确立了三个例外。这点对我们的启示是,规则是死的,人是活的,不能墨守成规,一成不变。认清了这一点,对于我们开拓思想,减少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崇拜,从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帮助的。
(三)具体完善措施
笔者认为,完善应逐步进行,不宜操之过急。下面,笔者具体提出完善的措施。
1、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恰如上文所言,制度的价值是巨大的,而我国的宪法尚不完善,这就好比一个制度没有建立完全,难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涉及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运用,因此是一个宪法问题。而我国宪法只对这一点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做了概括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全面。因此,我国宪法应设专条加以明确规定,其内容可包括:公民的人人身、住宅、财产不受侵犯,除有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任何公民不受拘捕、搜查、扣押,违反法律禁令获得的有罪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这样,就能更加彰显此规则在宪法中的地位,发挥出制度的价值。一个“犯罪分子”如果在经过审判之后能够幸免于难,他之后的生活要么是在制度中老老实实做人,要么是冒着触网的危险,顶风作案,而这种久走夜路的形式最终免不了悲惨的命运。
2、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明确规定为程序性违法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点,有学者具体将证据排除做了如下分类:(1)违反宪法的证据,绝对排除。(2)一般的非法证据,自由裁量的排除(3)技术性的违法证据,原则上不排除。[15] [15]
3、对于触犯该规则者给予严肃惩罚。在我国这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下,应发挥出法官的自由裁量作用,要求法官秉承内心心正,根据所受惩罚应大于所获利益原则,对触犯该规则者进行严肃惩罚。
4、对于规则的启动。鉴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天生的权利不对等性,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对抗力度,有必要在程序上设置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制度。在规则的启动方式上,应当如此规定:规则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申请,排除法官依职权启动。这样一方面,保证了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什么损害,试想想,如果当事人自己都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别人又有什么权利替其主张,当事人不主张的,视为默许了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在规则的举证责任上,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取证者。因为在目前情况下,控方拥有充足的资源,由其举证取证方式合法更为合理。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规则启动权,应让当事人承担申请结果不利的后果。
5、关于毒树之果,应采取不排除原则。根据上文的介绍,应当明确的是,毒树之果中的果应当是独立的新证据,而不是原有证据的重复收集。排除毒树之果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来说,无疑是最彻底的釜底抽薪的治疗方案,但问题是付出的代价过于沉重——如果对毒树之果也予以排除,有可能彻底堵住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大门。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只是证据本身,对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其无法也不需要排除。根据前面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有罪证据,这是可以提倡的。13
至于有的学者说这一点可能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留下空隙,这也完全没有担心,因为,结合上一条,实施该行为者将要为此行为付出严重的代价,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我想是很少有人这么做的。
6、对于排除的证据范围,不应作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划分。因为,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只是针对收集过程中有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违反禁止性规定。实物证据如果是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同样应当排除。[16] [16]有学者认为,言词证据意志性较强,容易受引诱、威胁等方式干扰,而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因此应作上述划分。这一点,笔者是不同意的,因为,证据排除本身排除的是证据,不是事实。
7、对于规则运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做不同规定。有学者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其根本目的在于隔断非法证据信息同事实裁判者之间的联系,使该证据对事实裁判者不会产生影响。而要达到此目的,在程序设置上一个必备条件便是必须存在两个彼此独立的裁判程序:一是实体性裁判;二是程序性裁判。美国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将这种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分离的裁判结构称为“二元式结构”。” [17] [17]关于这一点,笔者是赞成的,但鉴于我国传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如此的制度设计在实际中作用不大。因此,笔者设想如下解决方案。即:在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注重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行使,一旦发现有违反该规则的情形出现,断不能运用该证据进行相关司法活动,同时,其要对其实施的任何行为负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应注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裁,首先对非法证据在定性上不予采信,其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此追究方式的行使无需当事人申请,因为这是涉及到违反制度上的问题,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其进行追究。
8、应加强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在我国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模式下,我们一方面加强制度的规范,另一方面,应加强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只有其素质的提高,才能更好的运用内心公正来裁判 14
案件。同时,对于律师工作者来说,应加强对他们的职业操守教育,防止他们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干扰诉讼。
9、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物极必反的道理大家都懂。同时,基于经济学成本与收益的考虑,笔者认为应对该规则做出一些例外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因其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不应适用。另外,程序不合法但没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也不宜排除。
五、余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件“舶来品”,这项规则有其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公民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及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该规则在我国也有着生存的土壤,然而,我国有着独特的社会环境,因此,应根据我国的国情,综合考虑运用该规则的效用价值,制定出适合我国发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力合作,当前的理论与实务分离,这对于法学的发展其实是不好的,因此,学者们应联合起来,共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现实情况复杂万变,因此,我们在设计上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2]【美】John C.Klotter:《Criminal Evidence》, Anderson Publishing Co(7th edition, 2000), pp448.[3] 有关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之排除法则的沿革,参阅The Fourth Amendment Exclusionary Rule: Past, Present, No Future, 12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507(1975);有关其他非违反宪法规定之证据排除,请参阅George E.Dix, Nonconstitutional Exclusionary Ru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27 American Law Review, 53(1989)
[4] 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第272页。
[5] 肖建国:《证据能力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6] 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7页。
[8]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89页。
[9]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页。
[10] 关于这方面的论文,请参阅徐志杰:《试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理论界》2003年第5期,第76-77页;张玉娥:《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不应当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前沿》2005年第7期,第130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12]【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3]马贵翔,倪泽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误区与规则重构》.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0期
[14] 尹伊君:《法律移植与司法制度改革》,载《读书》1997年第2期。
[15] 戴泽军:《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1-502页。
[16]其实,美国正式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内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个判例恰恰是针对实物证据的,参见Mapp v.Ohio, 367.S.643,(1961)
[17] 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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