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2024-07-01

物业纠纷案例案例(精选8篇)

1.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篇一

物业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都具有约束力。服务和收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目前物业公司与业主纠纷的主要焦点,这些纠纷还引发许多其他方面生活上的不便。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好地处理上述纠纷。

收费单位可申请支付令

[案例]

收费一直是物业服务企业头痛的事。某物业收费员赵某反映,一些业主,常以房屋闲置,没享受或无须接受相关的物业服务等为理由拒绝交费。他们对无正当理由的业主可否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督促他们交费?可否向法院起诉申请支付令?

[说法]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费、拒绝交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宜采取停电停水的办法,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业主可行使抗辩权

[案例]

业主齐某连续几年拒交物业费,他的理由是,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自己保证业主财产安全的承诺,致使自己停放在门前的轿车被盗,自己受到不小的损失,这样的损失物业又不赔偿。

[说法]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服务承诺,业主可以以此为理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提出拒绝交费的抗辩。这里的承诺必须是服务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必须清楚明确,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退休工人老钱搬儿子处与儿子同住,把自己三室一厅的老屋租给了来此地做买卖的外地人何某。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万元,一年一交,承租期间承租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由承租人何某负责。

老钱收了第一年租金后,租金给了儿子。因儿子在外地工作,老钱回家不太方便。第二年、第三年到了交房屋租金的约定时间,房租费都是通过邮局汇款解决的。眼看第四年合同到期了,老钱回老家处理租房一事。当其回家时看到,家门锁着、房是空着。原来何某租房时提供的是假身份证,第四年的租金1万元打了水漂。老钱在卖房时发现,4年来的物业费共2.4万多元,何某1分没交。

物业服务单位要老钱交出这笔费用时,老钱拿出了与何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那么这一合同能否阻却物业向老钱收缴物业费呢?

[说法]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何某下落不明,物业费用应由业主老钱承担。老钱与何某的约定,不能对抗老钱连带责任的承担。

2.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篇二

某冶炼厂自有10 kV高压供电线路上的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和避雷器使用时间较长。2002年4月, 该厂法定代表人满某电话委托某县供电公司抢修班班长邹某为其代购设备材料并为其更换安装。4月18日, 邹某应满某的要求, 带领其所在供电公司的2名职工为该冶炼厂更换安装了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和避雷器。4月24日晚8时许, 新更换的避雷器发生爆炸, 变压器烧毁, 造成了该厂停产等经济损失。于是该冶炼厂将某供电公司和邹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当地县人民法院, 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4 763.55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原告撤销了对邹某的起诉, 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该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冶炼厂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2 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

本案中, 某冶炼厂以某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 抢修班班长邹某等3名人员均为供电公司职工, 其安装维修行为属职务行为, 故供电公司应对其员工致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是, 法院认定, 邹某等3人为原告代购设备材料并更换安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而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 即使造成损害, 也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 原告撤销了对邹某的起诉, 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是基于该理由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法律条款是关于“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生产和经营及其他活动, 必须通过代表人或代理人完成, 主要表现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这种职务行为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 其中包括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这种赔偿责任属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法律做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法人活动的组成部分, 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法人;法人与其工作人员是一种从属关系, 法人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法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等。

按《民法通则》及《解释》规定,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 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即对于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 不论工作人员有无过错, 均由法人承担责任。

本案供电企业免于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 法院做出了邹某等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裁断。依据《解释》规定, 法人的工作人员, 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如何界定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司法实践一般认为, 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 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 都属于职务行为。

本案中, 该冶炼厂自有10 kV高压供电线路上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和避雷器的维修更换, 应由用电人自己负责。在用电人没有同供电企业签订《委托维护修理协议》的情况下, 并不属于供电企业责任范围。邹某等3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引发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供电企业无替代其赔偿的法律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 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 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职权, 还必须看其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明知为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 如果即使在实质上构成越权, 但依照法律规定, 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行为, 法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 本案给供电企业的启示

通过对职务侵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探析, 供电企业应认真领会其法律精髓, 加强企业管理, 规避经营风险, 最大限度避免员工职务行为侵权使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及给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首先, 供电企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如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器具等, 加强员工劳动技能和业务素质培训, 确保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其次, 增强员工责任意识, 杜绝“干私活”情况发生, 积极引导并监督员工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严格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相关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电气作业, 确保员工、电网和设备安全, 确保员工职务行为不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不当侵害。

再次, 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完善人力资源制度建设, 对员工“干私活”进行制度约束和劳动合同约束, 让员工明确知晓“干私活”的不利后果, 并确保制度的执行力。

同时, 规范员工作业流程, 如安徽省望江供电公司在供电所推行《工作任务派遣单制度》和《工作完成汇报制度》, 对所有的工作任务安排, 均通过书面《工作任务派遣单》的形式, 明确工作安排人和业务接受人, 明确工作任务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时间要求和注意事项。业务接受人在完成工作后, 要及时填写《工作业务完成情况汇报单》, 汇报工作完成情况, 并由所有工作人员签名, 上报并归档备查, 使所有工作任务均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实施、有检查、有总结, 形成闭环管理, 较好地明确“干私活”和执行职务行为的界限。

3.证券公司与股民纠纷案例解析 篇三

[关键词] 证券公司 股民 纠纷 创新社会管理

引言

我国证券法和有关法规规则对证券交易、指定代理、交易申报、清算交收、损失赔偿等,已有明确的规定。文中证券公司已经向证监机关承诺赔偿股民损失,而有关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证券公司过错,岂能股民买单?违法者得利,守法者损失,社会诚信何在?

一、证券公司清算数据出错拖延三天不处理

2007年5月30日,GT证券公司内部交易系统出现批量清算数据错误,导致包括股民王某在内的一批股民当日的股票交易清算交收失败。2007年5月30日王某的账户资金余额为231万余元,通过GT证券公司代理当日成功买入振华港机7.4万股、民生银行6.5万股及浙大网新1万股,用去资金人民币230万余元。次日,建设银行某支行告知GT证券公司因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5月30日清算未成功,该证券公司在核实后当日向建设银行某支行补发了更正后的清算数据。建设银行某支行依据该补发数据对5月30日的交易进行了补充清算,但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客户因其账户情况不符合清算条件,致使该部分客户的账户补充清算未能成功。5月31日,王某卖出振华港机9.61万股及民生银行6.5万股,共计金额人民币178万余元,该款项通过当日清算于6月1日早上转入王某的账户,当时其账户资金余额为409万余元。

2007年6月1日,股民王某卖出振华港机及民生银行股票若干,之后买入部分上港集團、深天马股票。通过当日清算,6月2日王某账户资金余额为26万余元。GT证券公司于6月2日对王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6月4日,王某发现自己的股票账户中,除合法买入一笔2.8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之外,又多出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当即通知GT证券公司进行处理。后来,由于GT证券公司只承诺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该证券公司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部分全部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6月7日,GT证券公司发函通知王某在其公司的资金账户已经透支人民币230万余元,我司将采取如下措施:1.卖出账户内部分证券;2.将相当于透支额度的资金划出您的账户;3.在采取前述两种措施后,仍无法补足透支金额的,我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偿。在该通知函中,已经不难看出:第一,GT证券公司存在违反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的违法行为;第二,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及以后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卖出该违规申报透支的股票,或者在其控制的王某的账户中划出相应的资金;第三,GT证券公司为牟取佣金收入违法侵权,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对付股民。当日,GT证券公司同样通知了申报数据错误的一批股民。

上述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属于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行为造成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股民王某所有,王某遵守诚信,无权自行处理,只能由造成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证券公司处理。证券公司为了提高自身的业绩,从中非法牟取了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股民大量的佣金收入,对此后果拖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只能由造成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证券公司承担。

二、证券公司向上海证监局承认赔偿客户损失

前述情况表明,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知道其电脑操作系统清算交收失败,当日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银行继续冻结相应的保证金。而GT证券公司在5月31日应当收回230万余元保证金却不收回,进而对5月31日王某卖出股票款178万余元也不进行扣减,反在6月1日再划转到王某的银行账户。GT证券公司的不作为和反作为,具有证券法规定的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他规则规定的不得为多获取佣金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的嫌疑。

中国证监会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规定: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技术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努力避免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于因技术风险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妥善处理事故的同时向客户通报有关情况。《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异常突发事件,其法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应当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客户通报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会员通过其拥有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相关的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经纪业务的实时监控系统,应建立交易清算差错的处理程序和审批制度,建立重大交易差错的报告制度,明确交易清算差错的纠纷处理,防止出现隐瞒不报、擅自处理差错等情况,差错处理应留审计痕迹。

依照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商在接收客户委托时,不得向客户融资或融券。受理委托程序:1.验证 ;2.审单 ,审查委托单的合法性及一致性;3.验资,核对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量与实际库存或实际资金余额是否相适应。证券商在接到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单后,如果证券商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的,证券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证券商在证券代理买卖中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证券经营机构过失,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负有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正常工作的义务,证券公司未认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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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与股民王某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第六条“有关证券交易、清算、交割及代收印花税、手续费等事项,遵守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造成的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不是股民合法所有的股票,股民不能擅自处理,股民的部分资金被混入了违规申报的股票,股民的账户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在该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股票未处理之前,股民合法购入的2.8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也无法动用。股民王某多次要求GT证券公司处理未果,无奈之下,遵纪守法的股民王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证监会上海证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查处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法违规造成客户王某证券和资金账户重大资产损失的报告》,等待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为此,GT证券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写给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原银证通客户王某投诉情况的说明》中,该证券公司已经明确陈述称:“事发之后,分公司立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客户卖出股票还清透支款,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按40万股的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我司的赔偿方案。”直接证明GT证券公司承认其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依法赔偿。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监局2008年12月18日沪证监办访复字【2008】108号告知书,告知王某:“你所提出的关于要求GT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要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不能让证券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害让客户买单

在股民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之前,GT证券公司却先行以“垫付”和“返还不当得利230万余元人民币”名义起诉股民王某,股民王某随即提起反诉要求该证券公司赔偿损失。原判决将GT证券公司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导致的损害后果,判决股民王某买单,与法律规则和合同约定相悖。

原判决认定GT证券公司为王某垫付资金230万余元,而2007年5月30日購买股票当天,王某的账户资金余额有231万余元,不存在透支事实;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无透支协议及透支行为,法律不允许证券公司为客户垫付资金购买股票,原判决的垫付资金认定,违背事实和证券交易法律规则的规定。

原判决已经查明:“2007年5月30日,因GT证券公司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根据GT证券公司发送的更正后的清算数据银行进行了补充清算,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客户,因其账户异常致使补充清算未能完成。”证明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当天,已经清楚该公司发送的大批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即5月31日上午就应当通知银行将冻结该批客户的保证金转入该公司的账户,不应当为多获取交易佣金而违背代理职责,该证券公司的过错十分明显, 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既然GT 证券公司连续三天都明知自己的清算数据错误,就应当及时将已经冻结客户的保证金收回到该公司账户,原判决对该证券公司违背代理职责的过错责任不进行认定和判决,违背了证券交易法律规则的规定以及该公司与股民王某等一批客户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

根据证券交易规则,2007年5月30日王某购买股票被冻结的保证金230万余元在未完成清算交收之前,不能解冻再次交易,这是股票交易的基本程序。GT证券公司连续三天不把其清算数据错误的后果及时处理好,原判决将GT证券公司连续三天违背代理职责和违规申报的过错行为导致的错误,认定为王某的自主交易行为,不符合事实。GT证券公司只有把已经冻结的保证金230万余元解冻,才能再次进行申报交易,因此,违规解冻和违规申报并导致6月1日的股票数据混乱的错误,责任完全在该证券公司。

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的事实,证据清楚,其交易系统后台完全是该证券公司直接控制和操作,客户的所有买卖交易行为完全由该证券公司代理,原判决缺乏该证券公司连续三天对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的后果进行尽职代理的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王某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定性错误。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产生的直接后果是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2007年6月4日王某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该证券公司进行处理,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一直在该证券公司的控制范围,王某并没有合法取得该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的所有权,不存在王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否定了一审不当得利的认定。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产生的损害后果,属于该证券公司违反证券交易规则和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所引起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以及200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连续三天未尽代理职责的违规申报过错给客户王某造成的损失,过错责任在该证券公司,而不在王某。

发生争议的标的,是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连续三天未尽代理职责及其违规申报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客户王某的部分资金被混入该证券公司违规申报的错误股票中不能处理及其证券和资金账户不能进行正常交易的财产损失数额。在证据中,GT证券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写给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原银证通客户王某投诉情况的说明》,该证券公司已经书面承认:“事发之后,分公司立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客户卖出股票还清透支款,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按40万股的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我司的赔偿方案。”直接证明争议标的是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错误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判决认定不当得利现金230万余元,在各方发现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错误时,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不存在不当得利现金标的物证据。相反,GT证券公司提交上海证监局的书面报告文件证据,直接证明该证券公司同意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只是对其造成客户资金等部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此,诉讼标的客观上只存在原审反诉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据,而客户所有的股票和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形成的股票都在该证券公司的系统控制下,客户王某没有主张该证券公司的错误股票归王某所有,客户王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存在原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的现金标的物,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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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判决认定案件为股票交易纠纷,亦缺乏证据证明,定性错误。股票交易纠纷,是证券交易合同纠纷的范围,证券交易合同纠纷适用于证券所有人将已经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纠纷的案件,股票交易纠纷适用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易股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事实,属于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即适用于证券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发生纠纷的案件,并非股票交易纠纷案件。

上述情形,原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原二审判决已经否定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认定,《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判决无关联。因此,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实体上,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能有法不依、无法乱依。

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上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严重违法情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原一审判决对GT证券公司称银行交易系统发生故障,而银行称该证券公司发送的大批清算数据有误的利害关系人建设银行某支行,不依法追加,亦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在原、被告之间明显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而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与股票出卖人一方的股票交易纠纷事实的情况下,审理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和股票交易纠纷,不审理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原二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项,不进行审理和改判,违反法定程序;对已经否定的原一审判决不当得利的错误认定,以及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错误和不依法审理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的错误,不进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情形不难看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十分明显。

结语

社会管理需要创新,金融市场管理亦需创新,证券公司与股民关系须依法守信。根据有关规定,在證券交易市场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必须交由证券公司代理进行交易,证券公司除合法赚取佣金收入外,实际享有对交易资金和股票的掌握、控制和支配权利,同时,必然负有保障投资者交易安全的合同义务,不能只为牟取佣金而不遵守证券交易规则及合同义务。证券公司对所代理的证券交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导致的交易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如果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就得不到保障,客观上会放纵证券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和规范管理,更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前述GT证券公司事发后已经向上海证监局写出书面报告,承认其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多少还有点诚信,而相关判决的诚信却荡然无存。司法审判是对社会诚信的最终评判,司法失去诚信,是最大的失信。如果司法失去诚信,对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社会的看法。反过来,努力塑造司法诚信,对整个社会的正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将会带动整个社会诚信的进步。

4.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篇四

出版社:中国科技文化出版社2011.8 定价:998元优惠价:450元 详细目录:

第—编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机构设立规范 第一章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公司设立规范 第二章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公司机构设置规范 第三章办公大楼物业管理运作规章制度 第二编办公大楼物量智能化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物业信息化管理技术

第二章办公大楼智能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办公大楼物业楼宇设备自动化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章办公大楼物业智能化通信网络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章办公大楼物业智能化安全防范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章办公大楼物业智能化建筑消防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编办公大楼物业设施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办公大楼物业电气维修及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办公大楼物业防雷与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办公大楼物业给排水与供水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章办公大楼物业弱电系统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章办公大楼物业空调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章办公大楼物业室内燃气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章办公大楼通风、采暖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章办公大楼物业电梯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编办公大楼物业房屋管理规章稠度 第一章办公大楼物业房屋租赁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办公大楼物业房屋修缮养护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办公大楼物业房屋修缮养护枝术 第四章办公大楼物业房屋维修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编办公大楼物业保洁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办公大楼物业保洁

第二章办公大楼物业保洁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编办公大楼物业安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办公大楼物业安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办公大楼物业安全消防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办公大楼物业保卫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编办公大楼物业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二章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员工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办公大楼物业员工招聘入职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编办公大楼物量行业综合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编办公大楼物业财务智理规章制度 第十编办公大楼物业仓库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编办公大楼物量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二编办公大楼物业管理国际适用惯例

5.纠纷案例分析 篇五

(第一期)案例一

一、案情

1、外院案例:2010年4月29日10时许,叶某带其女儿至江苏省某县人民医院就诊,人民医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观察,门诊病历上记录患者为“川崎病”,予以进行输液治疗,叶某支付医疗费325元。由于不知道“川崎病”是一种什么病,出于心理恐慌,叶某带孩子又带孩子赶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省人民医院认为发热待查,予以输液治疗,后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三天后病愈。叶某以县人民医院误诊为由,形成纠纷。

2、我院近期案例:患者应某于2015年3月1日主因发现左耳肿物2年余入院,行头颅CT检查,印象:左侧乳突内胆脂瘤(破入后颅窝)。初步诊断:

1、左侧外耳道肿物

2、左侧面神经麻痹。术前交代病情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其中包括:必要时送病理,病理为其它,需进一步治疗;因病灶或患者健康原因,终止手术等相关内容)。术中发现肿瘤色如鱼肉,质韧,集中于面神经周围,认为肿瘤可能来源于面神经,完成手术有困难。于是将外耳道肿物切开皮肤取瘤组织送快速病理检查,病理科报告为梭形细胞良性肿瘤。为避免强行手术引起严重并发症,经与家属协商,中止手术,建议待病情平稳后,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方以手术白做,费用花费较大,术前交待不充分为由形成纠纷,要求医院联系上级医院治疗并解决费用问题。二:思考题:

1、结合案例分析:初步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是否能认定初诊系误诊?

2、本院案例中,如果你是经治医师或术者做好哪些能够更好的避免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

一、案情

1、外院案例:2014年10月11日产妇王某因为过期妊娠合并轻度妊娠中毒症入住广州市某二甲医院医院。为了挽救胎儿,防止腹腔感染,主刀医生经过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后,为产妇做了腹膜外剖宫产手术,切口为纵切口,产后无出血、无感染,母子平安。但是,产妇出院回家不久,就发现腹部疼痛,又回到该医院复查。原主刀医生诊断认为,产妇的腹部疼痛是由轻度的切口疝引起。产妇则认为,切口疝是医生手术不当引起,遂到医院医疗投诉办公室投诉其主刀医生,索取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失费。

2、院内案例:患者李某,2013年5月13日因扁桃体炎入院,行扁桃体切除术,术后第一日突发右咽部大量出血,患者很快进入休克状态,虽经积极抢救,患者最终仍成植物状态。形成纠纷。二:思考题:

1、结合案例分析:切口疝及扁桃体切除术后大出血是否属于常见并发症,能否通过技术手段降低发生率。

2、“并发症”能否作为医院规避责任的充分理由。

3、如果你是经治医师或术者做好哪些能够更好的避免因并发症引起医疗纠纷。

(医生认为该产妇入院时已经出现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选择腹膜外剖宫产也经过了医方与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沟通,讲明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包括切口疝的发生。所有医院没有责任。)

(患方认为,腹部切口疝的发生与伤口愈合、腹部切口的走向有关。《外科学》教科书明确指出,腹部纵向切口疝的发生率明显高于横切口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对什么才属于“难以避免”却没有任何说法。一般认为,在医院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当提供与其相当的治疗效果。否则,视为不良后果。患者家属有权要求得到同质的服务而获得赔偿。)

案例三

一、案情

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于3月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术后,医生告知肖某家属:患者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生告知:是因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在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家属人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染、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1、请问该案件中院方存在哪些过错。

从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特征来看,患者被确认为胃内基底肌瘤且无其他病症。医院在没有履行向肖某及其家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擅自切除了未发现病变的脾脏,显然属于治疗行为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医方没有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是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卫生部门等行政法规,告知义务有两种形式:

1、直接告知(患者);

2、迂回告知(不宜向患者说明,告知患者家属)。因医方违反上述法定告知义务,故是违法的。其次,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具法定免责条件。由于医疗是一种特殊行业,为了挽救患者生命采取紧急治疗措施,属于民法上的紧急避险。只有在这种情形之下的事先未履行告知义务,才能免责。但这种例外必须严格限制在客观上无法征求患者及其家属意见的紧急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属于非紧急情况下的未经告知而擅自切除患者脾脏的行为,属医疗行为上的法定过错。案例三

案情:2008年4月13日,不足3岁的小男孩果果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到新一附院住院治疗。新一附院根据果果住院前数月在解放军371医院所做的64层CT和在本院所做的心脏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确定小男孩果果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法落四联症为入院诊断。果果住院后,新一附院没有再在对其进行相关必要的确诊检查,便择期进行了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医院定于2008年4月23日对果果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2008年4月22日的手术同意书上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和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拟行手术名称栏中显示为法洛四联症纠治术。果果的父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中主治医生切开肺动脉,见肺动脉瓣增厚,呈二瓣畸形,瓣膜狭窄,考虑到果果的肺动脉瓣仍有狭窄,无法保留瓣膜,医生便切除了肺动脉瓣后用牛心包片跨环补片加宽右室流出道及肺动脉。医生切除果果的肺动脉瓣臵换人工瓣膜在术前未向果果父母告知征得同意,术后未向也未向他们展示被切除的标本。果果在经过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后,医疗费支出近3万元。手术一年后,果果在新一附院再次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诊断结果为多切面可见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3毫米,卵圆孔未闭,而一年前手术前的检查结果未显示该疾病的存在。

1、该医院在本件案例中存在哪些不足。

新一附院根据果果住院前数月在解放军371医院所做的64层CT和在本院所做的心脏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确定小男孩果果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法落四联症为入院诊断。果果住院后,新一附院没有再在对其进行相关必要的确诊检查,便择期进行了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如果新一附院对果果在术前进行了必要的确诊检查完全可以在术前了解他的肺动脉增厚呈二瓣畸形的状态,从而能够确定更为完善的手术方案。由于院方的术前检查不充分,导致果果固有的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三毫米和卵圆孔未闭的病症未被诊断的漏诊现象发生,使得这些病症未能在法洛四联症根治术中一并予以根治,致使患者须再行二次开胸手术进行治疗。医院在选择人工瓣类型上没有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擅自选用生物瓣进行臵换,严重剥夺了原告方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决定权。

6.房屋漏水纠纷案例 篇六

【基本案情】

2005年春,一直在山区生活的赵某欲进城安度晚年,便委托女婿杨某为其在某县城购买一套楼房。同年7月,杨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赵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三楼以上为住宅,二楼以下为商铺)中一套三室两厅住宅(房号为307)。双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该商品房配套公共建筑使用权归出卖方(某房地产公司)”。该房交付后,赵某又委托杨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中,杨某对房内的自来水管线进行了改装,并附加了球阀。2006年11月6日,杨某在某房产局为赵某办理了私房产权证,产权确定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因赵某的丈夫被摩托车撞伤,一直在原籍休养,该房无人入住。

2006年10月29日早晨,在赵某楼下经营内衣的刘某与丈夫一如往常到店里开门营业,当她走到门口时,发现店里向外流水,便急忙打开店门冲到店后的库房,顺着水声望去,只见屋顶的自来水管处涌出一条水柱,就赶紧搭梯子去堵水,直到上午12点左右,杨某找来城建局的工作人员关掉总供水阀,才止住了水。经刘某与杨某妻子王某和刘某店内的店员对被水浸泡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被损坏的货物价值达37740元。为保全证据,刘某请来了当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现场事实及受损清单进行了公证。当日,杨某给刘某出具了受损货物数额价值确认书,并向当地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307房因自来水主管道阀门脱落、跑水的现状”予以证据保全。2006年10月30日,某公证处为杨某出具了(2006)额公经证字第187号公证书,对307房因自来水主管道阀门脱落、跑水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当日,该公证处也为刘某出具了(2006)额公经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对其店内被水浸泡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清点被水浸泡的物品,确认了因浸泡损失的物品价值,并收取公正费300元。漏水事故发生后,刘某多次找杨某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

经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经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审核,于2005年7月以合格竣工验收。该商住楼交付使用后,多次发生供水阀门破裂、脱落事故。2006年11月1日,因该商住楼再次发生漏水事故,某城建局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责令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的室内供水管线进行排查、维护,将供水阀门全部进行更换,赔偿供水部门及用户的经济损失。另查,依据某房地产公司给杨某和各住户提供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保修协议,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银联商住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生本次漏水事故时,给排水管道尚在保修期内。2006年10月31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4万余元。答辩中,杨某以自己不是307房的房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刘某对自己的起诉。同时,以发生漏水事故是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的主供水管道阀门破裂、脱落造成的,刘某的损失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得知发生漏水事故的307房的产权归赵某所有后,刘某也向法院提出了追加房主赵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准许杨某、赵某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诉讼中,某房地产公司主动放弃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是否是杨某改装室内供水管线所致的司法鉴定。【观点碰撞】

针对此案的裁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引起漏水事故,造成原告店内货物毁损及店面装修损坏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要准确判断谁是责任主体,就必须查清谁是造成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责任人,谁是造成此次漏水事故的人,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本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造成307房漏水的情况下,应对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是赵某房屋内供水阀门破裂跑水将刘某经营的内衣店部分内衣损坏。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给刘某造成财产损害,至于赵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安装的供水管道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若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屋的供水管道阀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是引发本此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可以通过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挽回自己的损失。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某房地产公司与住户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该商品房配套公共建筑使用权归出卖方(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给排水管道尚在保修期内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是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的使用人和维修人,即对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一旦出现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该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本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原则,即某房地产公司要达到免责的目的,必须提供本案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证据。事实上,在发生此次漏水事故之前,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因供水阀门破裂已发生多家多次漏水事故,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种免责事由存在。依此可以推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虽然是以合格竣工验收的,但并不等于其销售给赵某的住房的室内供水主管线没有质量问题。

其次,本案杨某在为赵某装修307房时,确实对室内供水管线进行了改装,此改装是否是引起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直接原因或原因之一?某房地产公司、杨某、赵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此次漏水事故发生前,该商住楼已多次发生漏水事故,给部分住户和经营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没有证据证实是杨某改装了室内供水管线造成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情况下,只能推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楼的室内供水主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结果。某房地产公司虽然坚持是“杨某擅自改装管道造成漏水事故”的,但又主动放弃了唯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即对307房室内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以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如果某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此次漏水事故是因杨某擅自改造室内供水管线造成的,按照我国民法有关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杨某受赵某的委托,为赵某装修307室,因装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307房的所有人赵某承担。因此,刘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造成此次商住楼供水主管道阀门破裂、脱落,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供水压力过大,超过了供水阀门额定的承受压力、用户改变供水管线结构或者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有待有关部门的鉴定,在某房地产公司放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现有证据裁判,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刘某的损失。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本案未追加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赵某作为307房的所有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之责,因其屋内漏水造成刘某损失,可以再所不问,由其先赔偿刘某的损失,再由赵某以房屋质量纠纷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但本案既然追加了某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就应该审查某房地产公司对供水管道是否未尽到了维护、管理之责,从源头上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观本案案情,应先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其收集到漏水事故是因杨某改装供水管线所致的证据后,再通过诉讼向赵某追偿,挽回自己的损失。

篇二:房屋漏水纠纷案例(1643字)

·案例一:我在2001年买的新房,可拿到钥匙以后就发现房子漏雨透寒.找物业要求维修,可是物业却一直拖,直到现在也没给彻底维修好。我就说什么时候给我修房子我就什么时候交物业费,但物业却说我的房子已过5年的保修期,得自己掏钱修房子,请问有这种说法吗?我的维修基金岂不是白交了,维修基金只管5年吗?这种情况我不交物业费行吗?

·案例二:我是泡崖二区的业户,2003年居住以来,房屋就一直漏雨,新型物业倒是修了几次,可还是年年漏雨,这两年物业也不管啦,就是叫我等。我想咨询有什么办法解决,可不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呢?我知道打官司也不是好打的,可我也没有别的办法。编辑解答: 漏雨和透寒一般发生的部位,通常在外墙、屋顶,而这些部位属于房屋的共用部位,而共用部位的质量问题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应该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但如果透寒部位属于业主自用部位,保修期满后,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业主自用部位的维修不能使用此资金。

漏雨透寒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且您有证据证明曾向开发商要求过维修的,则应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如已超过保修期且属于公共部位的,则应要求物业公司予以维修。如果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业主可以请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业主可以主张从其应交的物业费中扣减。律师提示: 房屋的共用部分维修主体是开发商和物业。

目前,房屋质量问题中常见的就是房屋漏雨和透寒,但维修及处理方式则各不相同。业主购买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开发商,由其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出现质量问题的,如属于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可使用启动房屋维修基金,并由物业公司组织维修;如属于自用部位的,则应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未进行维修或未能修好,在保修期满再次发生问题的,仍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或者由开发商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维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篇三:房屋漏水纠纷案例(910字)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北京胡先生(化名)购买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的最顶层,面积1000多平米,胡先生交付了房款,2007年5月收房。该楼盘名为住宅,实为写字楼。胡先生收房后,正遇夏季,顶层不时漏雨,为此,找物业公司进行了多次维修,但仍未全面解决顶层漏水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胡先生遂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1.要求房地产公司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修复。2.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该房屋实际修复之日止,房地产公司应按每天每平米5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胡先生。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

二、法院裁判:

经过委托房屋质量鉴定部门鉴定,胡先生的房屋漏水属于严重质量问题,房地产公司应予维修,维修期间的损失应由房地产公司赔偿。经价格事务所鉴定,租金损失每平米每天5元。法院遂判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该房屋实际修复之日止,房地产公司按每平米每天5元的租金标准赔偿胡先生。诉讼费、鉴定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三、案例点评:

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合同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均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适用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还要参照适用不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同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所探讨的是房屋在交付后出现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事宜。3.律师提示:

购房人收房后,如遇房屋漏水等情况,应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并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鉴定,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篇四:房屋漏水纠纷案例(866字)

事实回放:

李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一手房,入住三年后,发现自己的厨房天花板出现严重的渗水现象。李某找到物业联系到楼上业主王某。李某认为是王某早前进行装修改动了厕所和厨房的隔墙导致上下层防水层损坏而致漏水,而王某则认为自己的装修并没有破坏楼体结构,认为房屋漏水是开发商所建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僵持不下,最终闹上法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律师说法:

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认为,业主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了漏水的问题,要第一时间要联系楼上业主或物业,对漏水原因进行排查,确定房屋漏水的责任人。

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房屋漏水,开发商都应该负责维修。如果在保修期外,因管道损坏或房屋裂缝造成房屋漏水的,要联系物业进行维修,费用可以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付。因防水层损坏而漏水的,若是自然损坏,漏水所涉及的业主进行维修并分摊费用;若是人为损坏,则由损坏防水层的责任人负责维修。鉴于近年来房屋漏水的情况严重,有众多法学界人士提出房屋漏水诉讼能否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因为诉讼时间漫长,房屋一直处于漏水的状况,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但是随后也有法学家提出了反对意见,因此房屋漏水案件能否先予执行的探讨便没有了结论。希望这一问题,能引起法律界的重视,真正理解案中当事人所遭受的痛苦。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的邓永清律师认为房屋漏水,找出漏水原因是关键,若漏水原因是因为楼上业主的疏于管理或者未注意谨慎义务而导致的积水渗透,这种情况下楼上住户必须出对漏水造成楼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篇五:房屋漏水纠纷案例(1731字)

2014年的房地产投诉主要集中在哪些领域?从这些案例中市民可以吸取哪些经验?近日,市消委会发布了去年十大维权典型案例。其中,关于房地产领域的维权典型案例有三个。案例一房屋漏水开发商不愿维修

2014年4月,南头消委分会收到一宗投诉:消费者何先生于2013年6月1日与某装饰贸易部约定,由该店承接消费者房屋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40458元。因缺乏施工前期相互沟通,造成工程安装质量不过关,该房屋窗户每逢下雨天便严重漏水,严重影响正常生活。

消委会介入后,按照《新消法》要求商家承担装修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商家最终承认,该店工人在该项工程确实存在失误,商家承诺免费为消费者维修全部窗户直至不漏水。消委会点评:装修有问题需经营者举证无责 以前发生装修质量问题,装修公司通常会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造成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本案例虽然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同意参照新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案例二房屋抵押影响购房全额退定金 2014年9月4日至12月31日,东升消委分会陆续接到何女士等12宗关于某楼盘的消费投诉。消费者称交付了2万元的定金,但迟迟签不了购房合同,申请办理退款手续后又迟迟不能退还定金,开发商涉嫌不诚信销售。

东升消委分会联合工商部门到现场了解情况,由销售部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楼盘因经营的原因已作房屋抵押,不能按时给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楼房。经调解,楼盘开发商为消费者各退回2万元定金。

消委会点评:购房时应查开发商“五证二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房前应充分了解买房的流程和相关的国家政策。与销售员交流时要多问多看,做到心中有数。购房时应看房地产开发商和销售商是否能够提供齐全的“五证”、“二书”。“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二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案例三已入住商品房开裂较大空鼓较多

2014年8月11日,南朗消委分会接到消费者唐先生投诉,称其在南朗镇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装修完毕后发现该商品房出现大量开裂、空鼓等问题,遂向开发商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开发商对商品房进行修复,但开发商接到消费者反映情况后,迟迟未能给予回复。

消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得知,消费者的商品房是装修后发现开裂和空鼓问题,开裂面积较大且空鼓地方较多。因为消费者已经入住该商品房,故要求开发商重新装修该房或赔偿其经济损失。开发商则认为商品房的兴建是由施工方负责的,且该商品房在交付时已通过验收,商品房出现开裂和空鼓并不是自身责任。施工方则认为消费者商品房出现开裂和空鼓问题也可能是装修时导致的,不一定是施工方责任。

最终在工作人员调解下,开发商同意为消费者修复商品房开裂、空鼓等问题,且在修复期间开发商提供消费者临时住所。

消委会点评:保修期内开发商应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7.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篇七

关键词:医疗纠纷案例,医患纠纷,依法执业

竭尽全力为患者解除痛苦,急病人所急,想病人所想,这是每位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但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健全,患方期望值、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务人员在全身心投入为患者解除病痛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疾病的风险,同时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避免好心办坏事,甚至办了好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不必要的医患纠纷[1,2,3]。

1 案例介绍

1.1 案例1

患者周某,女,59岁,主因“右踝关节伤后疼痛、肿胀4年,双足拇指疼痛、畸形多年”于2010年5月10日经医院职工介绍收入医院创伤骨科某主任病床,诊断为“骨折后畸形愈合(右)、拇外翻(双)”。体检:患者右踝关节轻度内翻畸形,右踝远后方可及一硬性包块,3cm×4cm,足内翻20度,外翻5度,受限明显。双足拇指趾跖关节趾跖角45度,跖间角25度。该患者踝关节畸形和拇外翻均需手术,但“踝关节畸形”属于创伤骨科接诊范围,“拇外翻”属于矫形骨科接诊范围。由于该患者是本院职工介绍,且多次请求创伤骨科主任把两处的手术同时完成,这样既可以避免再去其他科室排队等床,又可以减少费用支出。创伤骨科主任一时动了恻隐之心,因为是同事介绍来的病人,况且拇外翻手术并不复杂,所以该主任勉为其难同意了由自己主刀完成2项手术。完善术前检查后,医生为患者在联合麻醉下行“右踝关节外侧骨突切除、关节清理术、拇外翻矫正术。”手术顺利,患者安返病房,按时出院。患者术后复查发现,踝关节手术非常成功,但是右足出现拇内翻症状。

拇内翻是拇外翻手术难以避免的常见并发症,只要发现后及时纠正应该能达到理想的手术效果。但患者对该主任的治疗不满意,所以辗转到外院继续治疗。保守治疗无效后,患者于2011年4月在外院行“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融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3月,患者继续在外院行“右足跖趾关节融合术后取内固定、右足第2、3前跖痛Weil截骨固定术。”但后2次手术效果仍不理想,患者遗留右足活动障碍,需穿矫形鞋缓解疼痛。

该患者对创伤骨科主任的治疗效果非常不满意,认为第一次手术不成功导致其接二连三进行手术,而且遗留了残疾,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还忍受了巨大的痛苦。因此,患者以手术医生跨科手术,导致其手术效果不佳,将该创伤骨科主任所在医疗机构起诉至人民法院。该主任也觉得非常委屈,要不是因为同事介绍也不会动这份好心。最终,经过司法鉴定,认为该创伤骨科主任所在医疗机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次性补偿患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

1.2 案例2

山东某医院心外科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年轻人在新婚前体检中被检查出患有一种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以下简称“房缺”)。这种“房缺”心脏病做手术风险并不大,该年轻人的家属同意进行手术治疗。手术中,医生打开该年轻人的胸腔,发现不是“房缺”,而是一种复杂的心脏畸形心脏病。这手术做还是不做?为了挽救该年轻人的生命,主刀医生毅然决定冒着风险继续手术,因为主刀医生深知关闭胸腔后再征得家属的同意,无疑是贻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手术继续进行,可惜的是,经过医生几个小时的努力也没能起死回生,最终该年轻人死亡。

手术结束后,家属看到护士将年轻人的遗体从手术室推出,情绪立即失控,纷纷指责医生。以后的一段时间里,年轻人的家属一直在医院里大吵大闹,认为他们签字同意的只是医生做“房缺”手术,没有同意医生进一步的治疗,医生属于擅自治疗,结果把人“治死”了,要求赔偿。

2 案例分析

2.1 案例1分析

熟人好办事是我国传统的熟人文化,但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能因为熟就忽略了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否则出现问题难辞其咎[3]。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 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生执业活动。《北京市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则对手术医师分级、各级医师的手术范围、手术审批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指出手术医师均应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师应根据其取得的卫生技术资格及其相应受聘职务,按照其分级在规定的手术范围内进行手术。法律和法规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手术安全和手术质量,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医者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任何医疗单位和医疗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创伤骨科某主任为教授,虽然具备创伤骨科的资质,但其执业范围为创伤骨科而没有取得矫形骨科专业的执业资质,其主刀行拇外翻手术应当属于超范围、超类别执业[4]。

2.2 案例2分析

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医患之间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过去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所选治疗方案、所用药物以及手术中切除部位等问题都由医生决定,而患方只能被动地接受与配合。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诊疗活动中更强调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于手术这样重大的选择,医方不但要将可供选择的治疗措施书面告知患者,而且还要获得患方的签字来体现患者的选择权。这是法律赋予患方的权利,也是每个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医务人员在临床工作中应注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在诊疗活动中,针对具体某位患者,在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前,医务人员应该首先告诉患者目前的病情;其次告诉患者对于这种疾病有几种可供选择的治疗手段;再次告诉患者每种治疗手段的利弊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最后,以一名医生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向患者推荐最科学、最合理的治疗方案,然后由患者做出选择[5]。

对于此案例,医生在没有告知患方各种利弊的情况下,医方就匆忙决定一种手术方式,手术出现了不良后果,患者家属自然不能理解。因此,每位医务人员均应该引以为戒,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应充分地告知患者,并让患者作出合理的选择。知情同意权要求医生对患者详细说明诊疗的方案、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且在取得患者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也使患者参与诊疗全过程,避免了过去盲目从医,未想清楚就匆忙作出决定,事后又后悔的情况发生。经过知情同意权的履行,医患双方平等地位的新型伦理关系得以建立,同时促进了医患互信[6]。

3 讨论

对于案例1,医生切记不可违反医疗常规,一时心软答应患者不合理请求,产生不良后果,不仅自己惹了不必要的纠纷,医疗机构必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整个行医过程中,注意遵循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不能因为熟人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医患纠纷。

对于案例2,医生需要牢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任何治疗或者有可能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操作,都是需要明确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征得同意后,才能进行操作,这是伦理和法规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就可能出现医患纠纷。

参考文献

[1]郭永松,李秀央.医患纠纷的处理意愿调查与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0,30(5):10-12.

[2]王萍.医患纠纷的原因及对策研究——医患双方不同视角的审视与思考[J].学术论坛,2007(5):164-167.

[3]倪辕.医患纠纷的现状分析及对策[J].辽宁中医药大学学报,2011(5):207-208.

[4]刘子兰,师会军.医患纠纷形成的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J].中国病案,2012,13(3):40-41.

[5]曹永福.论我国对医学伦理的法制保障[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9,12(5):10-11.

8.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篇八

在外贸实践中,甩货预借提单常有发生,它也是我国中小外贸企业面临的现状。预借提单(Advanced B/L),是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和交单期已届至,但由于某些原因货物未能装船或全部装船,托运人为结汇而要求承运人提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出口商可凭此提单在信用证下收取货款,而进口商则延迟收货甚至收不到货,极易导致各种纠纷。下面就以一则因船舶延期甩货而签发预借提单的案例来对相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案情介绍

卖方香港某铝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买方日本某公司(简称X公司)于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900ALS-0126的铝锭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A公司又作为买方于10月5日与卖方国内某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H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ZKMN-E606的铝锭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为D/P,装运港青岛。X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限为12月31日。

12月18日,H公司委托某市运输公司(简称B公司)向某远洋运输公司(简称C公司)所属的某轮集装箱船(简称D轮)装运由青岛港运往日本大阪港的出口铝锭,共需17个集装箱。B公司接受委托后,同日向C公司委托的某市外轮代理公司(简称E公司)出订舱单,书面要求“订D轮252航次(12月20-26日船期)”。因各种原因,D轮拖期,于次年1月1日抵港。1月4日,H公司按要求货物全部装箱后送E公司指定的港口集装箱场站完成交接,并由D轮大副在收货单签字确认。1月8日,B公司凭收货单向E公司换取了已装船的正本提单(提单编号为HS252-108),并将正本提单交给了H公司。因D轮拖期,为结汇方便,应H公司的要求,E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12月26日。次年1月15日,A公司收到H公司递交的全套单据,并将其交给银行议付货款,并同时将有关单证传到X公司,以便办理提货手续。

D轮1月7日装完货后离港。1月8日,B公司业务员在现场发现17箱货根本没有装上D轮,仍然留在港口的集装箱场站,随后通知H公司。1月17日,X公司去大阪港提货,发现D轮没有装载HS252-108提单项下的货物,随即电告A公司,取消了900ALS-0126合同项下此货物的买卖,并要求该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议付行也将全套议付单据退还A公司。

事后,A公司向C公司提起海运欺诈诉讼。A公司诉称:(1)由于C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X公司宣布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因此损失差价利润约4.7万美元,且还需支付X公司10%的违约金。(2)由于国际市场铝锭价格下跌,A公司遭受90ZKMN-E606合同价格与目前可比价格之差价损失近23万美元。(3)A公司还需承担货物占箱费和堆场费及不能收回资金所致的利息损失。

C公司辩称:(1)因该船货载极满,经B公司和E公司共同商定,改装下一航次,后因货方要求退货,结果未能出运。(2)为了结汇方便,H公司明确要求倒签提单,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B公司和H公司承担。(3)C公司指示E公司在货物装船后予以倒签,但在未装船的情况下,E公司擅自签发预借提单,C公司并未知悉,E公司属于一种越权行为,责任和损失应由E公司承担。

在开庭前,C公司考虑到甩货、漏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承运人违约,主动与A公司商谈,达成如下协议:(1)A公司撤诉;(2)C公司向A公司赔偿199990美元;(3)适合的时候,C公司将17箱货运抵目的港;(4)诉讼费、占箱费和堆场费及相关费用由C公司承担。最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承运人因爆舱而随意甩货,并因船舶拖期而预借提单、倒签日期所造成的经济纠纷。爆舱甩货、预借提单和倒签日期等问题是本案的关键。

(一)爆舱甩货的法律责任界定

甩货是在进出口、海运物流等行业非常流行的术语,又叫甩箱或甩柜,主要是指实际订舱的数量超过了船舶实际可用的舱位,产生了所谓的爆舱,承运人不得不将多余的货物留下,准备下一航次装运。甩货的直接受害者是托运人、货主和货代,他们可能因此导致交货延期,二次报关或商检,甚至失去各自的客户。甩货的原因有很多,不是所有的甩货都是由爆舱所引起,有的是因货物结构、港口作业时间及港口潮水影响,有的是承运人考虑到船舶的稳定性可能影响航行安全,有的是因为货主原因。

本案的甩货,是因货物船舶推迟抵港,实际上是取消了一个航班,而承运人所委托的船代公司即E公司未能在有效的截单期停止接受订舱,又为下一航次的装运继续订舱,因而将两个航次的货物集中在一个航次,产生了严重的爆舱,这显然是E公司的严重失误。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甩货、漏装被认定为承运人违约,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众所周知,经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货物的托运要求即“要约”后,经后者确认后即“承诺”,运输合同就宣告成立。运输合同的主要书面形式就是订舱单,B公司接受H公司货运代理委托,向承运人C公司委托的外轮代理E公司订舱,E公司接受订舱,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既然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那么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E公司原因造成的甩货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HS252-108号提单的性质和法律问题剖析

f or Shipment B/L),这种提单上不应有装船日期,更不应该有“已装船”字样。仅当货物实际全部装船后,承运人方可将该提单转签为“已装船提单”。但C公司并未这样做,而是在港口集装箱场站收到货物但未装上船的情况下,签发了HS252-108号已装船的正本提单,该提单性质即为预借提单。

此外,应H公司的要求,C公司签发的该提单日期为12月26日,比实际交货日要提前,可见该提单还存在倒签行为。倒签提单(Ant i-dated B/L),是指在货物装完船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早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换言之,实际装船完毕日期要晚于提单上记载的日期。本案例中,货物没有实际装上船,从严格意义上说,HS252-108号提单还不能算倒签提单,只能理解为提单的日期倒签。

(三)预借或倒签提单的违约责任

恶意预借或倒签提单违反了如实签发提单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习惯法义务,损害了收货人的经济利益,使收货人因托运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范围扩大。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明知货物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船,仍然替托运人掩饰,蒙骗不知情的收货人,使其接受提单、支付货款,在主观上对这一损害存在间接故意。预借或倒签提单是一种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欺诈收货人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两者应向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中,虽然H公司给C公司写了要求倒签的书面材料,但C公司应知预借、倒签提单是违法的,故不能免责。并且,由于船期延误而爆舱甩货,H公司的17箱货根本没有装上D轮,引发X公司收不到货,要求解除和A公司的买卖合同,又正好遇上铝锭价格下跌,给A公司事实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C公司应该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由于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除了提起侵权之诉外,收货人也可以选择依据提单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借提单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危害及防范

(一)对出口商的危害及防范措施

预借提单是一种侵权行为,出口商可能因此行为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预借提单情形下,由于单证仍然表面一致,开证行并不能解除自身的付款义务,在凭单付款后也无法向出口商追索。但是,进口商仍可以出口商延迟交货为由向其提出索赔。在实践中,若延迟交货影响到了季节性货物的销售或恰逢买方所在地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即可以预借提单构成侵权为由向出口商提出索赔。倘若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进口商即可拒绝提货,并请律师上船查阅货单以及相关资料。一旦查出保函,即表明承运人与出口商间存在通谋,进口商即可同时以承运人和出口商为被告提起诉讼,出口商最终将陷入被动并被迫作出赔偿,以致承担包括商品差价、运杂费、保险费、压仓费、占箱费和堆场费等在内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丧失商业信誉。出口商应采取以下一些风险防范和处理措施:

1.合理选定装运期,充分备货。预借提单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规定的装运期已到而货物尚未准备好或未能及时装船所导致,因而合理选定装运期,充分备好货物,便可最大限度的减少预借提单的产生。出口商在洽谈合同交货期时,除了要考虑自身生产能力,也要考虑到对一些价格波动幅度大的商品或应节、换季、鲜活商品,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合理选定装运期。如果出口商对交货时间把握不准,可在签约时将装运期适当延长,以便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生产备货,避免不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而蒙受损失。

2.做好货、船的有效衔接。目前我国船期不准、爆舱甩货等情况较为常见,因此出口商在签约、定舱、交货时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为此,出口商应与船公司或船代保持密切联系,把握船舶动向,一旦预测船舶延误到港可能影响到信用证装船期,就应迅速调整装船计划,更换装运船舶、航次或装运港。在FOB等术语下由买方派船时,出口商还应与进口商保持密切联络,避免由于船货衔接不当而延误装运期,从源头上避免预借提单发生的诱因。

3.避免信用证中出现“双到期”。“双到期”是指信用证中的最迟装运期和有效期是同一天,这样会对结汇不利,有可能促使预借提单的发生。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可将装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效期前10天),以便有合理的时间来制单结汇,从而减少预借提单发生的概率。

4.及时补救将损失降到最低。出口商应及时与进口商取得联系,请求修改信用证,并求得对方的谅解。一般来说,在装运期仅有稍许耽搁的情况下,除非是应节或价格波动大的商品,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进口商通常也会在没有遭受实质性损失的情况下给予通融。即使进口商不同意改证,出口商至多也只需支付事先约定的违约金。依据“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原则,只有在进口商确有损失的前提下出口商才需要向其支付赔偿金。

(二)对进口商的危害及防范措施

如果预借提单的签发是出口商恶意所为,那么出口商可凭提单在信用证项下收取全部货款,进口商因此可能遭遇货、款两空,且很难追索。即使善意的预借提单也会给进口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首先,由于货物延迟运到,可能错过销售旺季,进口商将遭受市价跌落造成的损失。其次,由于实际运到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由此会造成时鲜或有特别时间约定的货物减值甚至失值,从而给进口商带来损失。再次,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进口商往往还与国内订有内销合同。一旦货物延迟运甚至没有运到,内销合同相对方可解除合同并向进口商索赔,进口商须因此赔付违约金,所以,进口商应采取以下一些防范和处理措施:

1.选择资信好的出口商。信用证的发明本身就是双方互不了解信誉状况下产生的。如果进口商掌握对方的资信状况,就可以对以后的决策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可通过有关的行会或商业性资信机构、银行调查和驻外使领馆的商务处等途径获得。

2.选择适合的贸易术语。如果选择C组或D组贸易术语,由于承运人是由卖方选择,签发预借提单的风险性将大大增加。为避免预借提单的发生,建议选用F组下的贸易术语。因为F组是由进口商寻找承运人办理运输,这样便可以避免货物出口商寻找承运人并以签订运输合同为条件要求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

3.慎重选择可信赖的承运人。承运人的选择对于避免预借提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贸易实践中,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现实的。在使用保函的情况下,只能靠承运人从自身的角度去约束行为,才能规制预借提单所带来的风险。可信赖的承运人可以很大程度地降低风险,并减少由此产生的麻烦。

4.积极寻求海事司法保护。首先,进口商若发现出口商有诈骗迹象时,应及时报案或向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次,鉴于外方欺诈得手后就可能难以寻其踪迹,为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进口商应及时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申请对诈骗者所有物或诈骗标的物实施扣押或冻结,确保日后判决获得有效执行。▲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5.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11.

[3]杨志刚,王立坤,周鑫.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法律与案例[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181-184.

[4]孙家庆.国际物流操作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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