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签字

2024-07-22

保险合同签字(精选7篇)

1.保险合同签字 篇一

成都装修cd.oceano.com.cn 装修合同细节之处一:合同主体是否清晰

合同中应首先填写甲方、乙方的名称和联系方法。这里应注意一个细节,很多公司只盖一个有公司名称的章,你必须要求装饰公司将内容填满,并进行核对。还应注意签订合同的装饰公司,是否与合同最后盖章的公司名称一致。如果不符,必须问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在合同上注明。如此作的理由是一旦发生纠纷,一定要有装饰公司比较完整的法人登记情况,以备将来投诉或起诉,省去查询的麻烦,而且能够找到确切的责任承担者。装修合同细

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以及全套设计施工图纸,均为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有些装饰公司在与装修户签订装修合同时,这些书面文件不全,会给以后进行装修带来隐患。装修户应把以上三项文件及支付费用的单据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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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细节之处三: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合同中规定了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应做的工作。对于消费者来讲,尤其应注意合同中规定的下列几项:为了确保建筑物安全,不能拆动室内承重结构。如果拆改原建筑物的非承重结构或设备管线的,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如果在施工期间,该居室仍被装修户部分使用的,装修户应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及消防等项工作。在不妨碍施工队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装修户可以随时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装修合同细节之处四:增减项是否加入合同

很多装修户在装修前,对于装修费已做出了一个预算,并按此费用去选择装饰公司。目前在装修工程的实际履行中,增加施工项目的现象很多。一些装饰公司开始有意把报价做的很低,然后再开工后逐步增加,让装修户无法再找另外的装饰公司,只好同意他们的要求,使得最后的装修总价远远超出初始报价。所以装修户在合同签订时,最好经过多方了

成都装修cd.oceano.com.cn 解,弄清自己所支出的费用与居室面积及施工项目所需的费用是否相当。对工程项目变更应谨慎。有些装修户在变更工程项目时,不考虑造价问题,不补签合同,而装饰公司工程做完后,趁机漫天要价。因此,如果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施工项目的增减或其他因素,需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装修户与装饰公司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与此相关的工期、工程预算及图纸都要做出变更,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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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签字 篇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根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否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 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 从保险合同的订立、成立到生效, 以及事后的理赔阶段, 都是陷阱丛生。要准确识别保险合同的陷阱, 必须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责任、格式条款等相关问题有清醒的认识。

二、保险合同的陷阱

(一) 保险合同的格式陷阱

1. 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

根据《保险法》规定, 保险合同签订后并不当然生效, 若附有生效时间或条件, 则必须在时间或条件达到之后才能生效。然而保险合同的生效亦不当然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而保险责任何时开始, 则是攸关当事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缺乏足够的谨慎和注意, 发生保险事故后, 又不能准确理解保险合同的规定, 那么将会给自己带来许多本可避免的麻烦。例如, 2004年2月16日, 沈先生购买了一辆面包车, 依据惯例, 汽车公司代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及其他险种, 沈先生按要求填了投保单、缴纳了保费。当日11时左右, 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沈先生的车去办理投保手续后的途中, 发生车祸, 将丁某撞伤。过了几天, 沈先生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 保险期限为一年, 自2004年2月17日至次年2月16日。经鉴定, 汽车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双方经调解, 于2005年由汽车公司赔偿丁某。随后, 肇事车车主沈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 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拒赔。此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前, 而保险费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汽车公司和被保险人疏忽大意, 从而造成了自身的麻烦。因此,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 但是往往由于保险公司的故意忽略和投保人自身的轻率, 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跌入保险合同的陷阱之中。

2.“网上保单”的陷阱。

“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网络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电子协议。电子保单的陷阱多发生在人寿保险合同方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然而, 在电子保单中, 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投保人专业知识的缺乏, 故意未在其保单中设置被保险人签字一栏, 且亦未做任何相关提醒, 同时在投保人缴纳保费后, 亦未向投保人寄出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纸质保单或以电话等形式征求被保险人的口头同意。而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 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未同意”为由拒赔。

众所周知, 由于道德风险的原因, 若不对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进行一定的限制, 则可能出现投保人、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的情况, 最终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 我国《保险法》规定, 对于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保险公司为了规避理赔责任, 取得更高的利润, 对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权往往避而不谈, 利用法律的陷阱和投保人的无知签订这样无效的保险合同。这不仅发生在书面的保险合同上, 更多地表现在“网上保单”中。

(二) 保险合同的语言陷阱

1. 保险合同文本内容多, 且术语复杂化、专业化。

保单里最核心的部分就是保险条款, 它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集合体苦心孤诣打造出来的, 这个集合体囊括了保险精算、法律医学、工程技术等人才, 根据不同的险种, 还会有建筑设计、天文地理等方面的专家参与。因此, 保险条款的专业性是不言而喻的, 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普通的消费者设下了文字陷阱。由于合同条款内容多, 超过了一般人所能承受的理解能力和接收能力, 因此就算某人有这个能力去读完这些繁复的规定, 但是当看到那些艰深的法律、医学专业术语, 其都不会仔细地去斟酌每条每款。例如, 某保险公司开发了一种平安健康险, 该险种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自本合同生效 (或复效) 之日起, 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后发生《病种目录表》所列疾病或手术, 本公司按照《病种目录表》列明的该种疾病或手术所对应的给付限额在有效保额内给付疾病保险金。”在上述保险条款中, 保险公司所列的《病种目录表》有好几百种, 多达数十页, 且其使用的语言又是高难度和复杂的, 大部分投保人不会逐条去阅读。由此使得投保人只能去接收保险业务员的言语信息, 但是业务员的言语和其保险公司合同上的法律、医学等专业用语肯定是有所区别的。这就使投保人在不知不觉中就掉入了保险公司设下的文字陷阱。

2.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在保险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格式条款, 其中, 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霸王条款”。例如, 在个人抵押住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 由于下列原因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或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民众罢工、暴动、骚乱等;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述免责条款中, 值得注意的是其兜底条款, 即“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这种免责条款造成了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性和模糊性, 在发生事故后, 保险公司利用兜底条款, 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界定为“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范围”, 从而逃避其责任。

3. 保险合同条文前后矛盾。

保险合同条文前后矛盾是保险合同的常见陷阱之一, 且多发生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 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 保险公司多以“保多少赔多少”为宣传口号, 鼓动投保人购买高额保险, 在理赔阶段却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为由, 降低赔偿数额。例如, 某食品公司于1994年购买一辆凯迪拉克轿车, 新车购置价格为65万元, 于2007年向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保险合同正文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65万元, 该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此向某食品公司收取了高额的保费。但在该合同的后文中, 又规定了机动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 (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额) *事故责任比例* (1—免赔率) 。同时在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了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随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该轿车全损, 某食品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理赔, 双方未达成协议, 起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款103000元。此案可以看出, 该保险公司制定的车辆损失保险前后矛盾, 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 且以保险金额为依据收取保险费用, 就应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但当投保车辆损毁时,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 保险公司却只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三) 保险业务员的语言陷阱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它是保险业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基石, 它又是保险实务中争论最大的焦点。在现实环境下, 保险人对于此项义务的履行是依靠其保险业务员实现的。但是, 由于保险业务员的逐利性, 在为其客户介绍保险险种时, 大多会将不利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条文避而不谈。

(四) 保险合同的其他陷阱

保险合同的其他陷阱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对于其制定的合同文本有自成体系的解释逻辑。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精密设计完善而成的格式化文本, 那么即使投保人有足够的耐心和精力全部看完,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在逻辑和保险公司的自身用意, 投保人亦是不可能完全的理解和参透。尤其是关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 往往是保险合同的陷阱所在。

三、保险合同陷阱的防范

(一) 规范合同文本, 特别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虽然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包含的内容以及格式条款的限制, 但其仍然不能避免保险格式合同陷阱的存在。因此, 我国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统一格式的保险合同文本, 其可按不同险种制定出有所区别的格式样本。如此,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就无需考虑在内容繁复的条款里是否存在合同陷阱, 而保险业务员和保险公司也无法再利用投保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进行保险欺骗。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约定, 也只需在附则中加以说明, 这既简单明了又节约了交易成本。此外, 在规范合同文本的同时, 还应特别注意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二) 规范保险市场, 提高保险业务员的市场准入机制

众所周知, 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向其客户推荐保险产品时, 为了自身的利益, 往往是“王婆卖瓜, 自卖自夸”, 过分夸大保险利益, 隐瞒保险风险, 甚至误导、影响投保人的判断, 减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预期收益。在保险业务员的负面影响下, 投保人往往陷入合同陷阱而不自知。因此, 我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应着力规范保险市场, 提高保险业务员的市场准入机制, 加强其诚信原则的教育, 从而提升业务员综合素质、专业技能以及服务水平, 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由于业务员的不利误导和影响而产生的合同陷阱问题。

(三) 完善保险监管体系

在保险合同陷阱丛生的今天, 通过构建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 才能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 需要政府监管、保险行业内部的自律和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相互配合。首先, 充分发挥政府监管的宏观调控作用, 在坚持分业监管的同时, 加强保监会、证监会及银监会之间的相互交流与信息共享制度。其次, 促进并完善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 健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 处理好其与保监会、保险公司以及兄弟行业自律组织之间的三方关系。最后, 健全并完善社会监管机制, 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用。

(四) 完善《保险法》以及保险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健全完善的保险法治环境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利于挽救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而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健全有效的保险司法体制、有效的保险行政执法以及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法律文化是保险法治环境的构成要素。因此, 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保险法》, 提高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其次,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为受损害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再次, 提高保险行政执法的力度和效率, 强化保险行政执法的监督与管理;最后, 积极推进保险法律文化建设, 大力发展保险学研究, 培养高素质的保险人才, 从而夯实保险法治的社会基础。

参考文献

[1].戴辛.保险合同语言陷阱初探[J].枣庄学院学报, 2006 (2) .

[2].祝杰.论我国法制下的保险监管体系[M].法律出版社, 2010.

3.保险合同签字 篇三

在签字仪式上,马兴瑞理事长代表中国组委会庄严承诺,中方一定群策群力将第64届国际宇航大会筹备好。马兴瑞幽默地对樋口清司先生说:“这是您当选国际宇航联主席后召开的第一届国际宇航大会,我们绝不会掉链子,让您丢面子!”马兴瑞表示,中国宇航学会在中国科协、科技部、国家航天局和众多北京高校的大力支持下,一定能将第64届国际宇航联大会办好。届时,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将向来参会的代表开放一些科研设施和应用系统,希望通过国际宇航联这一平台和国际宇航大会舞台,加强与世界各航天大国的科学家、工程师、企业家和政府官员的交流,相互学习,相互促进,为人类和平利用空间,造福人类社会共同努力。

樋口清司先生激动地说:“您的讲话激励了我,来中国访问,我感觉非常荣幸。贵国取得了巨大的航天成就,正在进行的计划预示着令人羡慕的前景。借此机会,我还要表示充分的感谢。因为有太多感谢的人,我特意写下来了。”他对马兴瑞理事长、袁洁副主席和中国宇航学会两位秘书长给予国际宇航联的大力支持,表达了由衷的感谢,并对中国组委会的筹备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之前,楹口清司先生一行四人还拜访了中国宇航学会,分别与袁洁副主席、中国载^航天办公室王兆耀主任和国际宇航大会程序委员会主席李明等进行了会晤,就第64届国际宇航大会的筹备工作进行了详细讨论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共识。

4.马头电厂监理合同签字仪式 篇四

1、我公司冯永栽副总经理作为主持人致欢迎词

2、主持人介绍参加签字仪式的领导

马头电厂参会人员为:贺子波总经理、李志平副总经理、总经

理工作部主任常清海、工程部张世宏

主任、计划部主任薛平

我方参会人员为:段志峰总经理、冯永栽副总经理、李一兵副

总工、工程部段耀全专工、经营部战爱倩

专工

3、主持人宣布签字仪式开始

4、签约

5、段志峰总经理致词

6、马头电厂贺子波总经理致词

5.保险合同签字 篇五

借款合同可以代理人签字吗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话,最好签订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合同是需要签字的,有时候双方当事人可能会有代理人,这时候有的朋友就会疑惑,借款合同可以代理人签字吗?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借款合同可以代理人签字吗

借款合同可以代理人签字,如果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的,是可以由代理人签字的。代理人必须持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该注明委托的范围,委托的时间等内容,并要被委托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签订代理委托书的注意事项

1.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

2.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

3.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代理中,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

a、一次委托,即代理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

b、特别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c、总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事诉讼代理中,委托代理权分为两种:

a、一般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只能代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等。

b、特别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受托进行某些重大诉讼行为,如有权代理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理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针对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质,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授予的代理权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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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授权委托方法有三种: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和追认。

2.委托的期限一定要写明起与止的时间,不写起止的时间,就容易引起争议。

3.特别授权委托书如果是公民之间的,应当办理公证,以确保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借款合同可以代理人签字吗相关内容,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才能成立的,但是如果有代理人的,也是可以由代理人签字的。如果你有其他疑问,可以向我们律伴网的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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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险合同签字 篇六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实践中,劳动者入职后,单位必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支付二倍工资赔偿,这个道理用人单位大都明白,所以一般都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劳动合同毕竟是证明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因而有些单位为避免发生劳动争议后对自己不利,在签订合同后不给对方,致使劳动者维权时因举证困难,最终放弃维权。

7.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分析 篇七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 就是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即实质上就是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主要体现在保险费的返还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那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之后, 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同样地, 投保人也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给其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规定, 对于继续性的合同, 原则上应当无溯及力, 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 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 是没有溯及力的。[1]

肯定说则认为, 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是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虽然是继续性合同, 但是它和其他的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是明显不同的。对于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有无主要涉及的是保险金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保险金与保险费不仅仅是可以返还的, 而且, 如果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也无法保障保险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折中说赞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 比如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 应当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非违约责任等等。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法理学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 立法者建立法律制度, 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 从而对多种多样的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 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 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 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 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 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 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 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 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 一是行为模式, 一是法律效果。其中, 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 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 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 而且可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 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 也可以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 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到违约的后果, 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

具体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 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换句话说, 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 而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 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此设计是具有合理性的, 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益, 否则, 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 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 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担这种不利后果, 也是合情合理, 符合公平正义, 也是最有效率的公平。从进行惩罚来说, 对投保人进行惩罚, 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 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 这实在是得不偿失。

本文认为, 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 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 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 ( 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 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 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 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 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 死亡率越大,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 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 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 即人的年龄越大, 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 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 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 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 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 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这样, 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 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 具有了储蓄的性质, 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 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 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 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被终止时, 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去除退保手续费用, 剩余的退还给投保人。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具有溯及力的。

第二、保险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仍然是有权利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时期间的保险费, 这也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这是因为,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 所以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根据“危险承担说”, 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都有保险义务。保险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 也是免除了投保人很大的经济忧虑和精神忧虑, 此与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性, 同时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即恢复原状, 可以有多种的方式来实现。不仅仅包括返还原物这种最基本的状态, 而且也包括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者是作对等的补偿等其他方式。所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法律效果仍然是有溯及力的,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通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2 (1) :90-92.

[2]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6) :42-47.

[3]仇春涓.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J].职业学院学报, 2012 (4) :5-8.

[4]赵俊俊.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反思[J].现代商业, 2013: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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