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2024-08-11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精选5篇)

1.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篇一

壶关县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中的激励,是指有关部门通过对诚信产品的使用、对信用信息的披露,给守信者提供发展机遇,而不是给予什么物质奖励;惩戒是指有关部门通过对诚信产品的使用、对信用信息的披露,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失信者的发展机遇,而不是对失信者罚款、处分、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等。

行政性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激励惩戒措施:

对具有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等良好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

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医院、学校、中介机构,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条件下,在程序上予以优先办理,在实体上降低许可标准;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对具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提示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医院、学校、中介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且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范围内不予受理,或使用较高标准。拖欠债务、税款,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对具有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

执照的记录,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工资,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被依法认定其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等警示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医院、学校、中介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在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时予以限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范围内不予受理或使用较高标准,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裁措施。禁止有上述提示信用信息的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对具有正在被执行刑罚,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等警示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禁止其参与评优评先、职称评定、注册新企业,或暂停执业资格,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有上述警示信用信息的人员,在法定时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事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职称。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市场性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诚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并且诚实守信等低风险企业,在信贷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

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货款、逃费债务、偷税骗税等高风险企业,给予信贷限制或提高利率。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逃废债务、偷逃骗税、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业金融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诚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诚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诚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社会性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披露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扬善抑恶,把失信行为个体间的矛盾转化成失信者与全社会的矛盾,依靠市场经济的内生力量,实现社

会对失信者的社会联防惩戒,使守信者受益,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企业信息管理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严重失信企业典型案件披露工作规则,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充分运用“信用网”信息传播的独特优势,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披露力度,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行政机关、共用事业单位、行业监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组织首先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对诚信产品的使用作出必要的规定。其次,有关部门要完善“信用信息系统”,继续抓好信用信息归集,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为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提供可靠依据;逐步完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研究和制定信用信息技术标准,实行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归集责任制;抓好电子化建设和网络建设,为信用信息归集提供技术条件。

有关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知名的商业诚信评信机构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合作、合资创办商业诚信评信机构,并引导商业诚信机构依法开展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服务,积极稳妥地发展其他信用中介机构,逐步规范信用中介机构的运作。

2.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篇二

一、部门联动、社会协同是构建联合激励惩戒机制的力量之源

贯彻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着力全面推进以政务诚信、社会诚信、商务诚信和司法公信为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指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意见》对此进行了细化深化,丰富了内涵。从建立红黑名单制度着手,对守信者实行联合激励,对失信者进行联合惩戒,提升我国社会诚信水平,改善社会生态环境,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联合激励惩戒机制需要发挥好政府的主导作用、部门的监管作用、市场的决定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和新闻媒体的引导作用,调动各方积极性,形成多方共治新格局。

加强部门协同联动。政府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力量。没有各部门的数据共享、监管支持、协调配合、分工落实,工作就难以推进,目标就难以实现。要建立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好核心枢纽作用,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要建立联合激励惩戒的管理系统,实现联合奖惩的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跟踪监测、统计评估等动态协同功能。要建立刚性的信用信息查询应用制度,把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第三方信用评价、信用报告核查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之中,做到“逢办必查”。要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单位,通过通报、约谈,督促落实见效。

广泛凝聚社会合力。市场、社会都是联合激励惩戒的重要推动力量。联合激励惩戒要从市场、社会中来,反馈和应用到市场、社会中去。要逐步建立健全政府部门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借助市场手段、社会力量,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商务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广泛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和应用,最大限度发挥联合激励惩戒的作用和威力。特别是要发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创造性地开展重点行业信用建设与信用协同监管。

二、突出重点、统筹推进是实施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关键之举

联合激励惩戒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业务环节多,需要统筹谋划,明确重点,协调推进。深化落实要重点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瞄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突出抓好关键环节、重点领域、重要行业,在创新工作中形成有效突破。

突出实施联合奖惩的重点对象。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主要是各类经济社会活动中的诚信市场主体和诚信个人,包括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为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守信行为人。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主要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等四类严重失信的行为人。

突出管用实用的联合奖惩重点措施。落实好开辟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介诚信市场主体等激励措施,增加守信收益,做到“该奖必奖”“激励到位”。同时,借助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手段,将惩戒措施落实到个人,增加失信成本,确保“应查必查”“惩戒到位”。

突出实施联合奖惩的重点领域。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安监总局、环保部,先后与40多个部门联合签署了针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企业、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据不完全统计,对这些失信主体,累计限制乘坐飞机411.5万人次,限制乘坐列车101.6万人次。仅工商银行一家银行就拒绝贷款申请1000余笔,涉及资金140多亿元。有关部门限制申报政府性投资上百亿元,对违法失信主体形成了强大威慑,10%以上的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税务总局等部门出台了对A级纳税人联合激励备忘录,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机构合作,开发“税易贷”产品,为诚信纳税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下一步,将继续积极推动有关部门签署对优秀青年志愿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等的守信联合激励备忘录,以及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知识产权、外资外贸、房地产、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等行业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在更多的领域推进信用联合奖惩工作。

三、培育文化、优化制度是强化联合激励惩戒机制的重要保障

联合激励惩戒机制是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顶层设计的重要内容之一。《意见》对制度和机制进行了系统性设计,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不断深化、完善和拓展。激励惩戒是手段,不是目的。我们追求的目标是人人自觉讲诚信的诚信社会,这要求我们必须着力加强诚信文化建设。

弘扬社会诚信文化。诚信文化是联合激励惩戒的重要内核。诚信是无形资产,具有重要经济和社会价值。我国社会诚信文化内涵丰富、历史底蕴深厚。应将诚信文化全面嵌入经济活动、社会生活之中,使之成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强身健体、固本强基之举。强化培养诚信意识和诚信理念,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时时处处守信用、重承诺、践约定,发挥诚信榜样示范作用。多渠道、多维度宣传诚信文化,用新闻媒体的正面舆论引导群众,用诚实守信的榜样典型鼓舞群众,用违法失信的反面案例警示群众,使社会诚信文化春风化雨、润物无声。

完善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针对实际问题,立足工作需求,开展信用立法研究,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在共享平台方面,注重技术标准的统一、兼容和开放,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在信用信息方面,建立部门和地方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机制,从机制上逐步解决信息垄断、信息孤岛等问题。在联合惩戒方面,重点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明确程序、方法、范围、措施、权利、义务、责任、时限和监管等问题,逐步完善“黑名单”、信用评估、信用监管、信用修复、信用主体利益保护等制度。同时,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3.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篇三

发改财金【2015】2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确定的任务分工,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领域内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失信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框架,营造良好市场信用环境,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文物局、全国总工会联合签署了《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14日

附件

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任务分工》明确的实施方案,着力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由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牵头, 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文物局、全国总工会就工商总局提出的针对失信企业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

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属于当事人范围,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应实施本条所列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

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9项);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安全监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等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提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二)旅行社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旅游局提供违法导游、领队、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三)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中央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含调离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中央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上述职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国资委提供中央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国资委决定的期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其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四)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名单,由各级农业部门直接通报给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五)食品药品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许可证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当事人名单。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文化部提供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各级公安机关提供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并取缔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名单。

3.限制方式: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文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因。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八)出版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企业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九)电影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影经营企业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相关活动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并注明具体限制领域。3.限制方式: 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电子认证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电子认证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对于被证监会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依法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证监会提供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从事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关职务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三)普遍性限制措施。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相关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四)、(七)项)。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的协同监管措施

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协同监管,依照各自职能对当事人实施如下监管和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审批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可将当事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安排,将“先证后照”调整为“先照后证”的行业,以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1.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财政部提供)。

2.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3.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或收缴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提供)。

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经营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育部提供)。

5.被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农业部、林业局提供)。

6.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7.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8.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变更、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9.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邮政局提供)。

10.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11.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提供)。

1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被规划部门收回资格证书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供)。

13.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14.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5.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税务总局提供)。

16.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文化部提供)。

17.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文化部提供)。

1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文化部提供)。

19.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文物局提供)。

20.出版经营企业、电影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

(二)各部门将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进行监管。

1.网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网信办提供)。

2.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各级公安机关提供)。

3.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提供)。4.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农业部提供)。

5.农业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以及依法吊销或注销许可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农业部提供)。

6.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7.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

8.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交通部、商务部、铁路局、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9.对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

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食品(食用农产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广告监管制度》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3.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

1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委提供)。

1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提供;《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铁路局提供)。

17.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环境保护部提供)。

18.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质检总局提供)。19.对未取得地质勘察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提供)。

20.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提供)。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1.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七条)。

2.向网信部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3.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4.向银行、税务、海关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5.向证监会提供有关上市公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6.向银监会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7.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反洗钱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8.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企业成立、终止情况(《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9.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2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10.向发展改革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11.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12.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3.向有关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

14.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15.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16.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或注销情况和行政处罚信息(《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7.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18.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19.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除向以上列明的各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将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行政处罚和企业自行申报的有关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和共享。

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未依法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具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惩戒措施:

(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

(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

十五、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3.联合惩戒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

(二)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惩戒措施: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3.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三)融资授信限制。

1.惩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3.联合惩戒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四)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局。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国土资源部。

(六)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财政部。

(七)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

(八)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1.惩戒措施: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第9条。

3.联合惩戒部门:海关总署。

(九)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

(十)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联合惩戒部门:交通运输部。

(十一)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3.联合惩戒部门: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

(十二)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3.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十三)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3.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

(十四)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1.惩戒措施: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

(十五)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1.惩戒措施: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3.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

(十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1.惩戒措施: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3.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工商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3.联合惩戒部门:国家网信办。(十八)其他联合惩戒措施。除上述第(一)至(十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五、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本备忘录所列各部门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专线传输等方式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并通过本备忘录所列的方式和规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报给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

2.工商总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工商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与各部门有关司局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将全国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包含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入原因、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违法性质、处理结果等信息)提供给各部门。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

4.工商总局和各部门分别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和要求本系统内部各层级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定期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以进行联合惩戒。

六、附则 1.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2.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4.失信惩戒学心心得体会 篇四

诚信是一个古老的道德命题,是我们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的重要内容。诚信乃立身之本,人无信不立。对于国家来讲,诚信是其在国际社会站稳脚跟的力量之源;对于个人来讲,诚信是其踏入社会的基石。当今社会中,诚信对于我们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这次失信惩戒先从公职人员和国企员工开刀,看来政府要下狠手了,让公职人员和国企员工带头讲诚信。

在这个飞速发展的时代,一个人只有讲诚信,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可,才可能更好地提升自我,从而达到更高的人生境界;一个社会只有讲诚信,才可以稳步前进,才可以形成健全的社会体系,才可以更好地实现现代文明,因此诚信绝不可失。近日,我校组织学习了《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失信人员从业惩戒规定(试行)》,的相关举措,将针对城市治理重点领域,暂行规定将个人的失信行为分为轻微、较重、严重3个等次,总计40种失信行为,其中严重失信行为10种、较重失信行为14种、轻微失信行为16种。

长期以来,随地吐痰、乱停车、闯红灯等行为在很多人看来都只是小事情,大不了罚点款了事。可是,今后这类行为将与公职人员考录、升职评优、评审职称等挂钩。

我个人认为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失信人员从业惩戒规定叫好,并且持赞成、支持的态度,正所谓古语有云:“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具体任务。实施失信从业惩戒,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

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失信人员实施失信从业惩戒,就是要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失信人员从严要求、从严管理、从严把关,以些带动社会形成诚信风尚。当然,实施失信人员从业惩戒,不仅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失信人员从严要求,也对市民群众提出了规范和约束。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失信人员失信,在调动、职称评定、考核、军转安置等方面受到惩戒;市民群众失信,在考录、聘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时也要受到惩戒。这是公平的体现,是打造诚信社会的关键性一步。通过制度规定,惩戒失信人员,约束失信行为,营造出人人讲诚信的良好环境,这无疑也是我们每一位老百姓的心声,它使得这座城市充满正能量,充满诚信,让大家相互信任,让这个城市充满和谐。

5.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信用湖北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鄂政发〔2015〕3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认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的企业失信行为记录,是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发布。省信用信息中心负责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全面记录企业的失信信息,并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章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

第七条按照循序渐进、突出重点、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原则,对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主要限定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明确的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八条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十条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十一条按照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的原则,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失信行为,各行业(领域)应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含对应的程度标准)、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职责范围制定并适时调整企业失信行为清单,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省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对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按失信程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领域)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惩戒措施清单,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

凡未纳入企业失信行为清单的失信行为不得实施联合惩戒;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得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本行业(领域)惩戒措施清单之外的惩戒。

第三章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二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警告处罚;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

(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个月以内;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一般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

(六)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省节能和碳减排责任;

(七)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八)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

(九)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个月以内;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

(十一)其他依法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法定专项或周期性检验,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未通过;

(二)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暂扣许可证或暂扣营业执照处罚;

(三)被行政机关给予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处罚;

(四)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黄牌;

(六)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

(七)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至6个月;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

(九)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至12个月;

(十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

(十三)其他依法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企业具有以下失信行为之一,应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人资质、营业执照处罚;

(二)被处以特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三)被处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没收全部非法财物行政处罚;

(四)违反资格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

(六)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特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事件);

(七)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红牌;

(八)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6个月以上;

(九)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或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

(十)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被法院认定为参与虚假诉讼或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十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12个月以上;

(十四)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十五)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恶意骗保等保险欺诈行为;

(十六)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相同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十七)其他依法应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本行业(领域)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在认定企业失信行为的同时确定失信程度。

第四章失信行为公示及惩戒

第十七条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或可查询)。自失信行为改正之日或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公示(或可查询)期限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对初次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酌情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初次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首次出现失信行为,且该行为的失信程度或造成的后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的程度。

第二十条对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荣誉称号;

(四)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约谈。

第二十一条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在相关行政管理事项中涉及评分时给予适当惩罚性减分;

(三)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诫勉谈话。

第二十二条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除包含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企业失信黑名单公示,公示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公示(或可查询)期限一致;

(二)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

(三)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或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四)停止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备案、用地审批等;

(五)严格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六)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鼓励保险经营机构提高保费标准;

(七)依法限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九)在其他方面依法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五章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处理意见。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受理的,需经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同意后,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处理意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接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记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再对该企业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单位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而不及时改正造成损害的;

(三)因不应用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纳入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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