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2024-08-28

行政调解工作规则(8篇)

1.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篇一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调解工作 流程和六安市本级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六安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六法组〔2011〕4号)要求,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制定了《六安市行政调解工作流程》和《六安市本级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经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六安市行政调解工作流程

行政调解按照申请、调解、履行、回访、结案、归档五个步骤进行。

一、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

1、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2、受理。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1)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3)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授权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指定管辖。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收到当事人有关争议纠纷诉求时,初步核实基本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调解。

(二)行政机关启动调解

行政调解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

二、调解

(一)行政调解事项告知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调查

行政机关要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

(三)实施调解

1、调解方法

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注意运用调解的艺术和方法,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

2、调解参加人员

(1)调解主持人。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2)当事人。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应参加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第三人。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4)其他受邀人员。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士等参加。

3、调解程序

(1)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实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等。

(2)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3)调解工作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4)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四)调解终结

1、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1)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事人签名、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调解协议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或者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或者仲裁的权利。

三、履行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途径救济。

四、回访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五、结案归档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归档,案件按年、月、日编号,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做到一案一卷。

六安市本级行政调解工作职责

一、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全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基层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网络和工作机制;

(二)研究、制定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对成员单位的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有关调解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协调和推动解决;

(四)组织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先进经验,表彰行政调解工作先进典型;

(五)根据中央、省、市的工作要求,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重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报告。

二、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根据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工作计划,并抓好贯彻落实;

(二)优先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与本部门工作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受理并主持调解与本部门工作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参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与相关部门、组织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中的衔接机制;

(四)健全本部门、系统调解组织网络,在相关部门指导下推进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对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五)做好本部门、系统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等工作;

(六)完成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职责

(一)负责市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行政调解工作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就有关行政调解的个案,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做好调解工作;

(三)负责行政调解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市直兼职调解员业绩档案;

(四)做好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与成员单位的联络工作,及时总结、通报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编发行政调解工作简报;

(五)负责全市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等,组织有关专题调研,总结行政调解工作经验,向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六)完成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市直兼职行政调解员职责

(一)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受理的调解案件;

(二)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与相关部门、单位就有关行政调解事宜的联系、沟通、协调等工作;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调解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等工作,按时向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报送工作信息;

(四)参加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学习、培训和研讨活动,提高理论和业务水平,积极探索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

(五)完成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篇二

中国司法制度、乃至世界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调解制度, 它是中华传统文化汇集而成的精华。尤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调解制度所发挥出的作用有目共睹, 很好地解决了“执行难”等问题, 有助于实现真正的“息纷止诉”、“案结事了”。但是基于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规范, 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并没有得到确认。这无疑是一大缺憾。

二、现有行政诉讼规范关于调解的规定及解读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 除行政赔偿诉讼外, 既不能把调解作为一个必经阶段, 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这是因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或者合法, 或者违法, 没有第三种可能。并且传统行政法一向认为,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之一, 是不可让予、不可处分的一种权力。而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让步, 即双方权力 (权利) 的妥协与放弃。可见行政权先天的不可处分性与调解的基础相冲突, 据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

三、行政诉讼中“调解”现象以及确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 在行政诉讼的审结方式中撤诉占有相当的比重。

从上可见, 全国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行政案件无论是绝对数还是所占比率, 基本是逐年上升, 1996年撤诉率甚至超过了一半;在某些地方, 情况更为严重, 黑龙江省某市1995年撤诉率甚至高达总结案数的81.7%, 这些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于撤诉问题的关注。行政相对人好不容易“冒天下之大不韪”起诉了行政主体, 为什么最终会撤诉呢?其中并不排除压力过大、无法继续诉讼的情形, 但其实大多数撤诉却是源于行政主体做出了让步, 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得到了行政相对人的接受。于是才能够以撤诉而结案, 而这其中的主导因素往往是受案法院做了大量的说服、劝导工作。这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调解, 又是什么呢?以上是我主张将调解制度纳入行政诉讼的原因之一, 即现实的需要。

原因之二, 我们都知道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世界法律制度的一大贡献在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调解能够节约诉讼资源, 提高审判效率, 更为重要的是调解有利于执行。世界很多国家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非常感兴趣, 欲借鉴与纳入, 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当中, 充分发挥其上述功能, 以更利于行政诉讼的顺畅进行呢?更何况现今的行政权, 已不再是高高在上、远离群众、完全的刚性权力, 它的服务性、它柔性的一面早已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因此我认为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 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吸纳调解制度, 以使行政诉讼在不失原则性的前提下变得更加灵活和富有操作性。

原因之三, 法院建议权的确立与成功实施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提供了示范。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实则为调解的一种尝试, 在实践中得以较为普遍的使用, 并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原因之四, 行政诉讼中加入调解制度, 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 维护社会安定;同时, 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四、具体立法建议

首先, 需要明确的是,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不会像民事那样完整, 并非能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好处分, 也是不容调解的。但是公权力不仅仅是合法性问题, 还有合理性问题。其中对于合理性问题是可以调解的, 而很多合法性问题也恰恰可以通过合理性问题的处理在实际上予以解决。

其次,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仍然要遵循合法、自愿、效率等原则, 不能打破一切规范、不进行区分、强行、乃至拖延式地进行调解。

3.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篇三

一、对民行检察工作调解的认识

民行检察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民行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在办理申诉案承办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民行检察调解,它不同于司法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实际上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的当事人和解,是执行和解中的一种。

二、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意义

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解优先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调解意识,在受理申诉后作出抗诉或其他处理结果前要先行对涉案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原则。民行检察调解是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中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趋势下,民行检察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践行“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办案机制的限制,民行抗诉案件要经过众多诉讼环节,特别是经过二审终审又申诉的案件,大致要经过基层检察院初审提出建议,上级检察院复查,上级检察院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由于抗诉案件诉讼环节繁琐,办案周期长,工作效率低,双方当事人耗费的时间、精力多,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而民行检察调解,则能在短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避免了提抗、建抗案件众多“曲折”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二)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是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一切司法工作者的追求目标。能够通过申诉程序来到检察院的案件,大部分都是经过二审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矛盾冲突严重。申诉一方希望检察机关抗诉以达到改判案件的目,而对方当事人则希望检察机关不抗诉,以维持既得利益。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存在的困难、问题

民行检察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体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民行检察调解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因此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不仅在程序操作上,还是实体处理上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民行检察调解也要遵循调解自愿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调解活动。首先要求是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检察机关,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通知申诉人到场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更上难上加难。在双方当事人都难以到场的情况下,调解优先原则便无从执行。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有调解权,也没有将检察调解纳入我国大的调解制度范畴,因此,民行检察调解过程的产生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一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赋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按协议履行。而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没有被赋予民事合同性质,也不具有可诉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即人民法院的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检察机关的调解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性效力,调解的功效除即时结清外,皆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此处的和解是指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包括自行和解及其他因素促成的调解。那么检察机关的调解只能看作是执行過程中的和解,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反悔,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方法、步骤、适用范围

虽然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位,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调解优先原则”是更新司法理念、顺应现代司法潮流的必然趋势。我们必须将调解理念贯彻整个民行检察工作始终。工作中要更新观念,树立调解理念,探索调解方法和途径。

(一)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行检察调解固然有一定好处,但并非案案适用。如果法院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难免会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院正确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并非无所作为而直接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了事,为了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检察机关也要做大量的息诉工作,但这与检察调解是两个概念。笔者认为,民行检察调解在一定程序上是法院错误裁判的一种纠正手段,因此,民行检察调解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应界定在法院生效裁判存在瑕疵但抗诉条件不充分或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但抗诉效果不好的案件。

(二)民行检察调解的操作步骤和方法

民行检察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也不同于当事人自行的和解。它与民行检察工作紧密相连,具有其特殊性。在具体操作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行检察调解应在受理申诉案件并进行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

2、民行检察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但不宜制作调解书。

3、民行检察调解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书送达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取得法院的认可。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掌握执行和解的内容,同时也解决了民行检察调解中和解协议效力问题。

4.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四

为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一)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二)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3.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3.其他有关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制度

(一)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行 1

政机关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办指定管辖。

(三)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1.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2.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

外);

3.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

外);

4.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

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五)受理矛盾纠纷后,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

三、调查取证制度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

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

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后,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三)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四、回避制度

(一)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二)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五、主持调解工作制度

(一)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

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二)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

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

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

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

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3)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

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七)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一)行政机关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

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

(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由有被委托

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

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

七、档案管理制度

(一)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

音像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

(二)行政调解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1.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2.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3.行政调解告知书;

4.有关证据材料;

5.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6.送达回证。

(三)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

料的整洁完好。

(四)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八、行政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

(一)每个部门必须选任2名以上的行政调解员。

(二)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

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

(四)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2.不得以冷漠、推诿、搪塞、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3.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4.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5.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6.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

7.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 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行政调解工作,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 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条 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第五条 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七条 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 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第三条 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 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 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 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三、行政调解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三条 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条 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四、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 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五、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 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六、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 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 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 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 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 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 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青交法〔〕3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省交通运输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厅长任主任,分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各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以及综合调处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省交通运输厅事务相关部门的行政调解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6.乡镇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篇六

一、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一)、健全组织网络,完善行政调解机制。

我镇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党委副书记、综治办主任为副组长,各行政职能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司法所长为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全镇各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明确专人为行政调解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复杂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汇总、反馈工作。同时落实了工作经费,解决调解场所,配备办公设施,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受理电话和相关调解方式。

(二)、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责任考核机制。

建立健全了行政调解制度,如:统计报告制度、公开执行制度、信息宣传制度、重大矛盾纠纷快报制度、责任考核制度,重点突出了责任考核制度,将工作绩效和年终考核、晋级、晋升挂钩。

(三)、精心组织协调,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近年来,一是抓好行政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20xx年来共开展培训班5期,培训人员200多人次,使调解员严格按《溧水县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规范调处矛盾纠纷。二是狠抓矛盾纠纷排查工作。20xx年来,共组织矛盾纠纷排查36次,排查出矛盾隐患16起。三是狠抓矛盾纠纷的化解。20xx年司法调解衔接化解纠纷5起,再如:优德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职工的劳动争议纠纷等,与人民调解衔接矛盾纠纷36起,如:田友萍计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陈小云医患纠纷处理等。20xx年我镇共受理行政矛盾纠纷71起,调处成功69起,调处成功率达97.3%。20xx年受理行政矛盾纠纷24起,调处成功23起,成功率95.8%。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特色亮点。

(一)、调解资源整合作用发挥优。在各种调解机制衔接上下功夫,发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联调作用,多管齐下、多措并举,使社会矛盾得以迅速化解。

(二)、提高调解素质方法作用佳。加强调解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案例剖析会、法院观摩庭等形式,有效地发挥人员的作用,促进了行政调解的成功率。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强行政调解培训工作,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水平。

行政调解队伍的工作能力,决定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效率,因此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应采用定期与不定期集中培训为主,集中学习与分散自学为补充的方式来开展业务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重点培训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纠纷,如: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等相关知识和内容。

(二)、加大对行政调解的投入,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

为切实做好行政调解工作,不断加大对行政调解组织建设的投入力度,确保调解队伍健全。加大对工作场所的改造,做到设施完备齐全。同时加大对工作经费的投入,保证行政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三)、积极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充分发挥联动调解机制作用。

我镇将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开展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夯实行政调解基础,扩大行政调解范围,加大多调对接力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提高行政调解工作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行政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难点。

(一)、工作程序规范性不够。工作中的难点较多,最主要的是调解程序规范性不够,应对调解员加强程序规范性学习。

7.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篇七

1 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

行政调解应当是指由国家行政主体主持的, 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 以自愿为原则, 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 调解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及行政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调解作出专门的、系统的、完善的规定, 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如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84条、《水法》第57条等都有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处理的规定。纵观我国法律,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种类形式繁多, 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中, 不免互相冲突。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较为原则, 缺少对其具体内容的明确规定, 如没有对行政调解的程序、管辖机构、人员作出具体规定, 造成处理机关与人员对争议的处理随意性很大, 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2 构建我国《行政调解法》的设想

行政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 它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今天, 调解已不再为中国所特有, 西方主要国家ADR运动正日益高涨。然而,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我国行政调解也面临诸多挑战, 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为此, 可以考虑在规范层面为行政调解制度设定统一的法律依据, 即制定《行政调解法》, 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 更加有效的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

制定《行政调解法》, 应当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主体、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 以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

2.1 原则方面

行政调解的优势在于简便、快捷, 其程序也具有非正式性, 因而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合理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亦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行政调解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 公平、公正的化解纠纷, 有效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进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 合理性原则也是属于广义的合法性原则的范畴。它具体指调解活动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善良习俗, 它要求行政调解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做到行政调解的内容合乎法理、合乎情理。

(2) 自愿原则。该原则应当作为实施行政调解的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应当指当事人主动申请行政调解, 还应当包含行政启动、当事人自觉接受的意思。自愿原则的核心在于当事人愿不愿意进行调解, 即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 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 尊重当事人是否愿意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的自愿, 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及时化解纠纷。

(3) 平等原则。在行政调解中, 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 都有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理由和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必须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 不能偏听偏信。另外, 行政机关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改变在行政强权思想下进行行政行为, 改变执法观念, 强化服务理念, 不应采取强制的命令方式进行调解。重庆在发生出租车罢运事件后, 积极采取与司机平等对话的解决方式, 使该事件取得了较为圆满的解决。

(4) 效益原则。即行政调解既要讲求调解的效率, 又要注重调解的实效。该原则要求调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面对行政调解案件时, 尤其是涉及面广泛、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性纠纷、矛盾易激化纠纷等, 要关注和理解群众的诉求, 切实做到从群众的角度出发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及时采用依法、充分说服教育、耐心疏导等方法, 利用调解的优势, 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 及时、高效地化解矛盾和纠纷, 使特殊矛盾能快速有效地平息在萌芽状态, 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在云南“孟连事件”和甘肃“陇南事件”两起群体事件中, 如果当地各相关机关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 处理得当, 采用调解手段及时解决矛盾纠纷, 切实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就会避免两起事件的发生。

2.2 主体方面

行政调解的主体应当包括行政调解的机构和人员, 即依法享有行政调解权的行政机关在其内部专门设置的或兼有行使行政调解职能的机构和人员。行政调解的组织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 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 这与以国家行政为基石的行政法模式相适应。但随着市场经济及现代化建设的推进, 行政观念不断更新, 行政理念由单一的国家行政转变为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在内的公共行政, 使得非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广泛的得到应用, 出现了由非政府组织和自愿者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为此, 行政调解组织可作相应设置, 在保留原调解主体的前提下, 可以确认非营利性组织和具备解决纠纷的条件和能力的社会团体等的调解主体地位。

我国行政调解需要一支素质较高的专业队伍, 保障纠纷得以公正解决, 保证调解的质量与效率。为此, 可以适当借鉴法国的行政调解专员制度, 以此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行政调解员制度。在人员设置上, 其任免应当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 应当精通行政管理知识, 且其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在不增加现有人员编制的基础上, 在现有相关从业人员中择其符合条件者任命或加以兼职, 必要时亦可临时聘请律师参与。今后亦应当注重行政调解专职人员的培养。调解专员的核心权力应为调停权, 在大多数情况下, 调解专员所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以调停而终结。行政调解人员应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 不计较个人得失, 认真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利益, 做好调解工作。

2.3 范围方面

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 一般民事纠纷。即可以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的纠纷, 包括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宅基地等。但其中情节复杂、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

(2) 轻微刑事纠纷。即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如轻微伤害、侵占、打架斗殴等。

(3) 劳动争议纠纷。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问题引起的纠纷, 如因劳动报酬、工作休息时间、劳动保险等问题引起的争议。

(4) 行政纠纷。如因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等引起的纠纷。

上述内容从四个方面对行政调解的范围进行了简单界定。我们提倡在多个方面对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但并非强调一切纠纷都可适用行政调解。况且行政调解一般都在各类纠纷尚未扩大化阶段适用, 如果已形成较大影响, 则单一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已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关于行政调解的具体内容, 在立法时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界定。

2.4 效力问题

行政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快速简便解决纠纷,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经双方签字后, 一方或双方不履行, 行政机关也无权依法强制执行, 那么行政调解便形同虚设, 不但没有迅速解决纠纷, 节省人力物力, 反而延误解决的时间, 增加国家资源的投入。随着行政权威认同的增强和公务员素质的提高, 以及各种机制合理协调的加强, 行政调解亦应有所突破。所以, 行政调解的效力应当在法律上给予承认, 即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 就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 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当然, 如果制定一部《行政调解法》, 并不仅仅包括上述四个方面, 如行政调解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在立法时也应予以规定。然而, 面对日益复杂的民事或行政纠纷, 单一运用行政调解已不能有效发挥调解机制的功效, 而实践中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协调统一的大调解机制的存在与运行, 表明多方位协调调解机制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3 结束语

行政调解应当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进程而进行渐进式的突破, 以使行政调解制度符合实际的需要, 对其他机制的发展也不无裨益。但这种进步要与其存在的社会背景相适应。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要有所发展, 必须根植于本土文化和我国现实。“历史经验表明, 一国行政法制建设, 既不能与其法律传统一刀两断, 更不能脱离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结构, 行政法制建设只有通过对传统行政法律文化的创造性改造, 不断地完善行政法律制度、改善行政执法水平、健全司法审查制度, 才能及时地回应行政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

摘要:行政调解作为行政司法的一种调解制度, 在处理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及经济纠纷等方面, 越来越显现出重要作用。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 有必要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调解法》。本文着重从行政调解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等方面对行政调解立法进行提出建议, 从立法层面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规制, 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关键词:行政调解,群体性事件,民事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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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8.《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解读 篇八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要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对于构建服务型政府、减轻司法压力、缓解社会矛盾有着重要意义。当前,随着首都现代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了更高要求,更加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2015年9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调解行为,增强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杜绝调解的随意性。《办法》完善了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了行政调解范围,规范了调解程序,同时提出了“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的要求,为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指明了方向,为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新的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两大类行政调解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四、行政争议调解的原则

(一)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四)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五、民事纠纷调解

(一)行政机关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基于民事纠纷的自治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 ,《办法》将民事纠纷限定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未作扩大和突破。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程序

《办法》规定了民事纠纷调解主体、调解启动、告知、回避、第三人参加调解、期限、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简易程序(当场调解)等内容 。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也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六、行政争议调解

(一)行政争议调解范围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争议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行政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调解,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法院、复议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复议决定前自行“案前和解”的做法。

(二)行政争议调解主体

行政争议的调解主体不同于通常理解的中立第三方,而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调解,产生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作为该争议的调解人员。

(三)启动方式

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赔偿、补偿或自由裁量权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在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指导下主动进行调解。

(四)调解结果

调解达成协议,经调解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的,或者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起诉。

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当事人要求终止的,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行政争议调解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七、行政调解的机构和经费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八、相关配套制度情况

1.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规定

2.北京市重大行政调解案件备案办法

nlc202309020313

3.北京市行政调解案件统计工作规定

4.北京市行政调解案件立卷归档工作指引

5.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考核办法

6.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规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职责及工作开展情况

一、法定调解职责

(一)供热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6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井盖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7日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00号令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现行调解制度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相关要求,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行政调解工作,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印发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容函〔2011〕963号),发布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及相关文书。

需要强调的是,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调解制度与《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相比,适用范围不限于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一,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二,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履行职责中发生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案件;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管理职责有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涉及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管理职责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2011年-2013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运用行政调解等手段,成功化解了10起矛盾纠纷。

成功调解供热纠纷5起:

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与北京市运安供暖服务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丰台供暖所供热收费纠纷;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与北京市热力集团供用热合同纠纷。

2013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地区供热保障纠纷;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邮局仓库热交换站供热保障纠纷;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5号院3号楼供热保障纠纷。

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纠纷1起;行政复议案件调解结案4起。

2012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受理了4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经调解,4起案件均以申请人撤回申请、终止审理结案。分别是:

刘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3起;吴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委《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执笔人:傅增强)

(责任编辑:李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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