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的

2024-10-24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的(精选9篇)

1.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的 篇一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旌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郑开凤等诉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陈科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陈科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③转外科后张小为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

(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2.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的 篇二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不少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 笔者试图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比较, 探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问题。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最早可以溯源于2000多年前, 而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确立, 始于1907年12月4日清光绪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以下简称《试办章程》) 。《试办章程》颁布以后, 改变了我国古代传统检验制度中“审检 (鉴) 合一”的重要特色, 确立了“审判官”与“鉴定人”在身份上的“审鉴分离”制度, 即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由原来的审判主持者转变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在《试办章程》中, 虽然无明文规定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 但通过其第93条、94条、95条所规定的鉴定人“到厅费”、“川资”和“旅费”等可以看出, 该法实际上已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提出了要求。[1]

虽然学者已开始着手进行司法鉴定立法研究并取得初步成果, 但我国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决定》第11条:在诉讼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证人作证, 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 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 让当事人辨认,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3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 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宣读鉴定结论后, 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请审判长向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同意直接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条规定了询问鉴定人的规则: (1)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有关。 (2) 不能以诱导的方式提问。 (3) 不得威胁鉴定人。 (4) 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以上法律条文虽已构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但这些原则性规定过于宽泛, 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量经过鉴定的案件在庭审中并无鉴定人出庭作证, 不符合证据非经质证不可采信的规定。

不仅如此,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都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强制性要求, 导致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 鉴定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法院的出庭通知, 而法院也予以默许。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 鉴定人出庭的只占法院通知人数的3%, 而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率也不到总数的5%, 至于基层人民法院开庭案件鉴定人出庭率则更低, 在某些偏僻地区甚至从来就没有鉴定人出庭作证。[2]笔者认为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如下原因:

首先, 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仅属原则要求, 缺乏应当如何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及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方面, 法律基于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依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另一方面, 法律却在条文表述上许可了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一自相矛盾的规定成为实践中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此外,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和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亦是法律上的空白点, 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 没有程序上的制约, 缺乏对未按时、按要求出庭的鉴定人的行为规制, 无需承担未出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另外, 法律未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报酬求偿规定, 使得鉴定人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无相应的权利, 鉴定人难免在繁忙的检案工作中产生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心理。

其次, 法院过度信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别和判断, 非经质证不可采信。需要鉴定的都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一般人无法直接做出判断, 因此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科学解释。长期以来, 法院和当事人片面地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鉴定人就是科学的法官, 高度信赖鉴定人, 导致“打官司就是打鉴定”。在这种观念下,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给出的结论本身足以说明问题, 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否并不重要, 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误区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得到纠正, “鉴定结论”正式改为“鉴定意见”, 小小两字的修改意味着巨大的进步。

最后, 鉴定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鉴定人能解决鉴定问题, 却往往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实践中, 遇到必须出庭的案件, 许多鉴定人往往以工作繁忙为由, 跟法院协商选择以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变通, 法院也大多许可这一做法。更有甚者, 提前打好招呼希望律师不要在庭上“为难自己”, 这些不严肃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出于庭上交战的未知往往惧怕出庭作证, 这也印证了现有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程序规定的阙如, 导致鉴定人长期不重视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程序强烈的公权力色彩使法官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忽略鉴定意见的主观因素, 即使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也不会因此弱化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 我国急需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逐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规定的前提下, 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186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7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 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191条:法庭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 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 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首先, 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 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次, 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法院可强制其出庭,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再次, 对于鉴定意见,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 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就可以避免法官及当事人由于缺少专业知识而一味只能“打鉴定”的顽疾。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时其本人以及鉴定意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从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规定具有进步意义, 一方面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一方面也为其他两大诉讼法提供了借鉴意义:

首先,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必要条件。如果鉴定人无法出庭作证, 那么鉴定意见就无法像其他证据一样接受法庭质证。虽然鉴定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但也难免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自身职业道德以及鉴定程序合法与否的影响, 如果不经质证而全部直接采信, 则有悖于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因此对鉴定意见产生不信任的合理怀疑, 这将可能导致案件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案结事不了, 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也造成了极大的司法浪费。

其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参与诉讼的核心环节。鉴定人为保证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完成诉讼, 理应出庭作证, 接受法庭的交叉询问, 证明其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及结论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鉴定人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往往只是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开端, 鉴定意见要作为证据被法庭最终采信, 则必须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 法官只能宣读书面的鉴定意见, 难以从证据角度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做出准确审查, 不符合证据学原理, 无法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无法兼顾公正与效率。

四、结语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鉴定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 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长期存在, 要真正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正规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国的鉴定人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 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助手, 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予以明确。在此前提下,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义务与法律责任要进一步细化。一方面, 需要明确规定鉴定人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为鉴定人正常执业提供法律保障, 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另一方面, 还要规定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3]

“十二五”期间, 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将向纵深推进, 本次修正必将更好地在《刑事诉讼法》的施行过程中发挥司法鉴定的正向作用, 同时为其他两大诉讼法提供借鉴意义, 为保障司法公正做出贡献, 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摘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重要手段, 然而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不容乐观。长期以来, 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顽疾。本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系列新规定, 对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质证,新刑诉法

参考文献

[1]拜荣静, 王世凡.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6) :244.

[2]拜荣静, 王世凡.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6) :247.

3.浅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问题 篇三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质证

0引言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中的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立法上第一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具体来说,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哪些问题呢?下面我们来分别讨论一下。

1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向法庭宣读鉴定书,还要向法庭展示其基本的个人素养,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得好坏,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美国法庭科学实务工作者兼学者费谢尔先生在其著作《犯罪现场调查技术》中说到:“知识丰富、明智的辩护人还将就法庭科学实验室及其从业人员的质量提出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鉴定人出庭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加以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素质:

1.1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专业技能。这是鉴定人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养。鉴定人是从事“科学判断”的专门知识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专业鉴定工作要有足够知识以应对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询问。相反,如果知识贫乏、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使别人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产生极大的怀疑。

1.2对一些疑难与有争议的问题有自己的观点和实践经验。案件千差万别,其中不乏有疑难和争议较大的鉴定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在法庭上往往会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比如提出人的心脏被刺伤后还能走多远,头颅受枪弹的贯通伤后为什么还能搏斗,等等。这些都是比较难以回答的问题,如果鉴定人事先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对这种问题没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观点和充足的科学依据,就会在法庭上出现窘迫现象,使法庭审理进入僵局。

1.3应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使法官和当事人明了事实的真相,因此,鉴定人员除了.以上两种素质外,还应该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观点,做到口齿清晰,语言准确、精练。鉴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鉴定人还应该能够用通俗的语言将专业知识、术语等问题讲解给法官听。

1.4其他应具备的素质,如对法律知识应有最基本的掌握,尤其对涉及到自己专业领域的鉴定规定,更要清楚明白。

2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程序

2.1接受出庭作证的通知。当鉴定书随卷宗被提交到法院,法院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后,鉴定人会收到法院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的通知书,鉴定人应记清出庭的时间、查明出庭地点的详细位置和行走路线,以便准时到达。

2.2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鉴定人应及时与法官联系,了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结论有哪些疑问以及争议的焦点,对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问题应有所预测及准备。在材料准备方面,鉴定人应准备好所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以鉴定结论为基础,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备齐有说服力的资料。做好妥善的答辩方案。鉴定人还应该调整好出庭心态,树立信心,努力克服心理压力、怯场心理,以饱满的精神、平静的心情出庭作证。

2.3出庭作证。在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出庭后,应走上证人席,经审判长允许后开始发言。首先应宣读鉴定书,宣读时要声音洪亮、口齿清楚,宣读完毕后可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解释。然后,逐一回答审判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疑。回答问题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切忌贪多求全、答非所问;还应注意论述专业结论时应深入浅出,化专业为通俗;做到有条有理、有根有据,论证周密、符合逻辑。

2.4鉴定人退庭。质证结束后,经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应立即退出法庭,不得留在法庭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3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鉴定结论质证过程属于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过程中的一个方面。

就鉴定结论的质证而言,我国的诉讼法确立的是询问和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由于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一般是由公诉方出示的,而一般在开庭前,辩护方很少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那么根据<解释>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公诉方向鉴定人进行发问,而到了辩护方,他才刚刚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在没有事先充分的准备的情况下,要完成对鉴定人的质证,而且这种询问,还必须要经过审判长的准许,才可以发问,这表示,辩护方的交叉询问并不是他当然的权利,而是由法官赋予的,显示出了我国控辩制庭审中残存的职权主义痕迹。控、辨双方如此不平等的质证地位,只会使质证制度流于形式。“只有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实现均势。控辩之间才能实现真正的对抗。”这就要求我们在质证程序上,应赋予控、辨双方平等的主体地位。这样才能使双方都有效地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通过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在制度上保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3.1设立专家辅助人。应从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一经启动鉴定程序,便可以选择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哪一方提出了鉴定结论,另一方都可以聘请或由法官从鉴定人名册中为其选出专家辅助人,帮助其理解并质疑鉴定结论,保护其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以帮助他们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

3.2构建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得到鉴定结论后,应在举证期限内将鉴定结论的结果与内容告知辨方,使辨方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3.3在立法上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鉴定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①鉴定人已经死亡、患精神病或者居所不明的;②因患严重疾病以至于身体虚弱,无法出庭的。③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鉴定人不用出庭的。④如果路途遥远,考虑到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可以由法官决定其不出庭的。对于第四条,应该慎重应用,或者采取变通的方法,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可视电话、网络技术等高科技通讯方式,即使路途遥远,也可以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3.4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机制。借鉴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鉴定人交叉询问的规则,参照日本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交错”的质证模式,在保持我国已有的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的优势的基础上,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具体的质证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则,包括主询问、交叉询问、再次主询问、再次交叉询问。

3.5确定询问主体的地位以及询问顺序。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和歧视,才能确保质证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对鉴定人的询问,应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比如,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公诉人、当事人及其律师、诉讼代理人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证据进行质证,其后,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补充发问。

4.司法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篇四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程X,亲友代理人,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王X,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两申请人均为被害人王XX兼被害人周XX亲属的诉讼代理人。

申请事项:

1、申请鉴定人刘X、任X、刘X、陈X、刘X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你院审理的被告人王XX被控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郭铁伟被控滥用职权罪,任XX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太原市检察院委托湖北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害人周XX的死亡原因。20xx年1月29日该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xx)法医病理检字第F—2号],鉴定周XX的死亡原因“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椎间盘断裂、颈髓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鉴定人为刘良教授等人。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XX死亡原因,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另外还需由鉴定人出庭说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含义以及因此导致周秀云死亡的医学原理、死亡的时间,这对于确定被告人王XX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死)有重要影响。为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等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核准办理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程X、王X

X年X月X日

二、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

鉴定人是指受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

(一)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会影响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会由于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容易导致轻率、甚至随意鉴定的情形出现。如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也难以认同,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屡发生,不利于案件所涉矛盾纠纷的依法妥善化解。

(二)鉴定人出庭不仅有助于去伪存真,而且能帮助法官更好地履行审查判断的职权,通过当庭质证,采信科学权威的鉴定意见。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有其现实必要性。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1、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符合鉴定意见自身特点的要求。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陈述,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点,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客观反映鉴定对象的真实状态,其所采取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往往仅凭书面审查难以做到准确判断。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并不等同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意见,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不能越俎代庖。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并不具有丝毫特殊的证据地位。正因如此,质证、认证环节对鉴定意见之证据价值的发挥有着不可或缺性。

2、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更注重程序的公开和公正,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首要前提。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贯彻在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的始终。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的辩论和鉴定人对质疑的回答,可以直接考察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易于准确判断有关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同时,法官、当事人和鉴定人直接见面,进行交流,有助于法官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与两大法系的通常做法相一致。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审查方式都和证人的审查方式一样,在形式上表现为对鉴定人的审查。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由法官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原则,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由当事人引入。两大法系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虽有所不同,但都是通过对鉴定人的审查来实现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除非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鉴定人都必须出席法庭,从而实现对其进行的言词询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5.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王汝林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贵院通知鉴定人员欧阳丹、张有宏出庭作证。理由

在申请人诉赵长胜相邻权纠纷损害赔偿诉讼中,2012年1月6日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仲恒房鉴字(2011)第(064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欧阳丹、张有宏、蒲龙柱等三位鉴定人员作出。

申请人认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首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种质询实际上就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一旦缺失这种要式行为,鉴定结论只能被作为一种传闻证据来看待,无法有效地作为裁判的基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四)宣读鉴定结论;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其次、申请人详细阅读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发现,该鉴定有许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如鉴定依据已废止、缺检、漏检错检,鉴定结论片面主观等十几个问题均需要鉴定人员作出当庭答复。

以上申请,恳请法庭准许!

申请人: 2012年

6.浅议鉴定人出庭制度 篇六

杨楼法庭 李 华

一、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首先,该条款设立鉴定人出庭制度与之前鉴定机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异议有明显的不同,对还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该条款在实践中至今难以落实,遇到了很多困难,如何贯彻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同时施行,而涉及到这两部法律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都有不少,怎么理解和使用呢?

首先,这次立法调整秉持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秉承上述规定所坚持的应该把鉴定结论称为鉴定意见,强调鉴定人及其意见是一种证据方法。

其次,就鉴定人出庭作证,我们说从现行法解读来看,鉴定人是可以出庭,在有些情况也可以不出庭。也就是说,他是否出庭作证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

7.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的 篇七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策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虽然鉴定意见蕴含着科学成分,但是鉴定意见亦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审判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只出鉴定意见极少出庭作证

由于科技的高速发展,法官审理案件中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涉及领域日益专业化、科学化,因此司法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会影响判决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只出具鉴定意见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出庭作证,由公诉人宣读鉴定意见,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方法,理论依据以及使用的设备等诸多问题进行质证。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

2.鉴定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往往是相关领域内的专家能手,即便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于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无法有效地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只能就一些皮毛的、浅层次的问题进行提问,往往忽略一些关键的、深层次的问题。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成为走过场,流于形式,被告人的质证权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少的原因

1.司法鉴定人出庭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但又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出现了法律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司法鉴定人出庭缺乏经济补偿

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在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义务时,就应该赋予行为人一定的权利。。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肯定会花费一定的时间与精力,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还会造成工资、生产经营收入损失等,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却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只字未提,严重伤害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司法鉴定人缺乏人身安全保障

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如出庭作证后易遭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甚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亦会对其实施语言攻击、威胁、甚至人身伤害。然而,我国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依然不够充分,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由谁保护、如何保护,所以鉴定人亦未能得到前效保障。

4.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者,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所以即使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亦可找借口从而逃过制裁。

三、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1.明确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由于相关法律无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造成实践中鉴定人容易推脱不出庭作证,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规定以下情形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控辩双方或者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6)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书;(7)鉴定意见书对案件不起重要作用,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查清案件事实;(8)多名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其中一名或者两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9)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2.设立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基金

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可能造成一些鉴定人由于费用问题不愿出庭。为了提高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设立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对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专项基金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管理,补偿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就餐、通信等费用。

3.完善刑事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该条只规定四类案件才可以保护鉴定人及其家属,案件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笔者建议扩大保护范围,将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也写入该条文中。

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保护鉴定人及其家属,在法院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审结后应当由公安机关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家属。当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受到威胁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求助电话应该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否则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扩大刑事司法鉴定人保护对象。

4.明确规定刑事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

8.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问题分析探讨 篇八

庭、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如果公诉人为了进一步向法庭说明证据的科学性和鉴定的证明力,鉴定人还要针对公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例如:鉴定的方法、过程、鉴定意见的主要根据等。被告辩护人往往提出证明被告无罪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质疑,目的是当庭进行证据不足的辩护,是针锋相对的。如果出庭准备不充分,致使出庭效果不佳,会给法庭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鉴定人在受理案件时就应该做出庭的准备

从受理案件手续,检材的提取、送检、保存、使用检验法、步骤、论证的理论根据,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等都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持高度的严密性、科学性,防止马马虎虎、草率行事、粗枝大叶、不负责任,遇到疑难的鉴定,要认真分析,反复斟酌。尤其是有些疑难的工具痕迹同一认定,死因复杂的尸体解剖,事先作了手脚,伪病、诈病的伤害鉴定,字迹奇少,样本不足的文字鉴定等物证,要格外认真仔细,千万不要为了完成鉴定而迁强附合,敷衍了事。

1.详知案情,认真受理案件。鉴定人员在受理案件时,要详细了解案情,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自然概况、鉴定目的等都要认真进行了解,制定统一格式的委托鉴定表格,逐项填写清楚。

2.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严密性。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法庭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公诉人、辩护人及案件当事人针对鉴定提问辩论的主要依据,因此鉴定人在书写鉴定意见书时,一定要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和严密性。第一,要求鉴定意见书书写格式正确,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的书写格式书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人物姓名、年龄、职务等事项必须核对准确无误,案情介绍和材料摘要,不能断章取义、先入为主,更不能任意更改、添枝加叶。要求尽量简明扼要。检验过程的描述要求客观、真实、准确,不能用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的语言,应该详细描述的要十分详细,应该粗略叙述的,也要准确到位。整个鉴定意见书中的语言、文字力求精练,专业术语准确、层次分明、语法关系、标点符号运用等无任何差错。第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要求理论充足、科学性强,要求鉴定人熟知理论根据的出处。例如弹道的测定,要熟悉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现场资料,检验过程等,法庭运用时如同探囊取物,应有皆有。第三、鉴定意见要科学、准确,语言要精练、简明,直接确定鉴定结果。如果鉴定意见比较复杂,一次无法表述,可以分出几个条项说明,但绝不能前后矛盾,鉴定意见必须与鉴定委托要求、鉴定目的相一致,不能所问非所答。

3.鉴定档案的存档:鉴定意见是法庭审判中证据之一,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都应按规定存档备查。

二、接到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做的准备

1.反复研究鉴定文书及存档材料,对法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要拟好解答的提纲,找足理论根据,涉及到的法条,鉴定规定的规则章节条款要准确熟记.2.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要针对所争议的问题,充分搜集理论根据。为了达到出庭成功举证目的,开庭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针对争论的焦点,作好充分的准备。

3.出庭前,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着装整洁、泰然自若、言谈举止落落大方,谈吐有理有据,防止猥猥琐琐、嘻嘻哈哈、心不在焉、藐视法庭、人身攻击等不良现象发生。

4.接到出庭通知后,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拒绝和无故缺席。准时等待法庭通知到庭,三、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准备

鉴定人有时在法庭中可起到举足轻生的作用,鉴定人的素质高低,会直接影响法庭审判的效果。因此,鉴定人要具务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

1.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阅历。鉴定人是从事司法鉴定并具有的专门知识人员,相应的技术职务要有相应的知识阅历,要比法庭其他组成人员更多地具备专门知识,才能满足法庭其他人员的提问。相反,知识贫乏,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出现法庭窘迫现象。鉴定人平时要不断积累相关的科学知识,要精通本专业,还要了解涉及鉴定业务方面的综合知识。尤其是要从罕见、疑难的角度研究和探讨问题,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9.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的 篇九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皖高法[2018]3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效,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 2018年2月13日

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二)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三)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但该证人证言未涉及或者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四)被告人、辫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虽收到取证的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核实的;

(五)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的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的依据等有较大争议的;(三)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涉及侦查活动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的;

(二)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且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争议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的;

第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法院提交出庭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姓名、身份等有效信息,同时说明申请理由以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就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并将决定告知申请方。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四条,有必要出庭的,可依职权通知其出庭。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等,并同时告知控辩双方。

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一方在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境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五)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确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通过视频等式作证。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强制其到庭。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人员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一条 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

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先由法庭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也可以依次发问,一般先由控方发问,如果证人证言、鉴定人陈述对被告人不利的,也可先由辩方发问。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对事实认定及量刑情节具有关键作用的问题,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交叉发问;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庭审结束后应当阅看庭审记录中的作证部分,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二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的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发问。

第十三条 控辩双方因对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关而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证言。

第十五条对无法通知或经通知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证人、侦查人员,申请方可将其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作证人员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审判期间作证人员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列入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予以补助。范围、标准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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