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小论文(通用12篇)
1.合同法小论文 篇一
课堂思考题讨论记录表1
参加讨论人员:毛美霞贾新刚李更华张春霞蒋凯
发言提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的意思或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解释,不能适用合同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其他人发言摘要:
(1)蒋凯: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法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理由。
(2)李更华: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也无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
(3)张春霞: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
(4)贾新刚: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争议。
课堂思考题讨论记录表2
参加讨论人员:毛美霞贾新刚李更华张春霞蒋凯
发言提纲: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代位权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其他人发言摘要:
(1)李更华:代位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代理权。代位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皆源于法律的规定。
(2)张春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限制,即摘取人不得再对自己的债权行使处分权。
(3)贾新刚:债权人的撤销权一经法院以判决确定,即对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发生效力。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视为自始不存在,应着手恢复原状。
(4)蒋凯: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即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无效。而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已向债务人支付了代价的,克同时请求债务人返还对价。
主要观点概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共同点都是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都是因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引起的。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撤销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依靠人民法院才能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合同法小论文 篇二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 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 亦称“乡产权房”。
与商品房相比, “小产权房”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通常位于城市周边的农村地区或城市郊区, 占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征用费等成本, 因而价格较低;三是购房者所持有的产权证并非由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集体颁发。
二、“小产权房”的现实困境
据统计, 目前年全国住宅总量约186亿平方米, 其中“小产权房”面积高达66亿平方米, 比例已经超过35%。以深圳市为例, 目前深圳住宅总面积约为2.6亿平方米, 其中小产权房高达1.6亿平方米, 比例更是超过了60%。[1]但从国家政策的角度出发, 政府部门都对“小产权房”买卖采严格禁止的态度, 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 在审理有关案件中, 通常都通过“房地一体”原则的牵引、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这就给现实中的“小产权房”买卖造成了一定的现实困境, 给买受人带来了相当的不利影响。
第一, 由于缺少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 买受人对“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被称为我国小产权房第一案的“宋庄画家村案”中, 被告李玉兰从原告马海涛夫妇处花4.5万元购得房屋及院落。随后, 被告见房价上涨, 为谋取利益遂起诉要求确认购买合同无效。法院以李玉兰是城镇居民, 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 支持了原告马海涛夫妇的诉讼请求, 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小产权房”买受人的所有权利益。
第二, “小产权房”一旦出现质量问题, 买受人维权困难。因“小产权房”并不具有由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 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因此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及相关交易通常有利于政府的监管之外;一旦购买者在使用“小产权房”过程中遇到房屋建筑质量、公共设施维护以及物业纠纷等一系列问题时, 开发商很有可能会推诿扯皮, 使买受人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 若在使用过程中遇到国家征收, 买受人很难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后, 因并不能取得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 因此并不能取得所有权。一旦国家决定对“小产权房”下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或对该房屋进行拆迁, 该买受人可能因并非合格的购买者而被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 国家的拆迁补贴可能只会给集体土地原有的“村民”, 买受人则得不到任何拆迁补贴。
三、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探究
笔者认为, 无论是从法律制度上还是从社会现实上分析, 都应将小产权房认定为有效。
(一) 从法理方面分析
1.“房地一体”原则有违所有权自由。
我国审判实践中之所以会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 原因在于审判中大多否认了“小产权房”之下宅基地流转的可能性。根据《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 地随房走”和“房地一体”原则。在此原则的作用下, “小产权房”买卖必然涉及到宅基地的流转, 因此, “小产权房”问题的实质就在于, 位于房屋之下的宅基地能否流转。
但笔者认为这是有违所有权自由原则的。因为从理论上讲, 私人对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 即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私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 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房地一体”原则要求房屋的转让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一同流转, 二者不可截然分开, 这样就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受限于宅基地流转的可能性。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做法,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只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中进行,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取得。
我们先暂且不讨论我国法律是否明确禁止农村宅基地的自由流转, 单单就私人对“小产权房”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受制于宅基地能否流转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这显然是违背了所有权自由原则, 使得私人对所有房屋的处分完全受制于房屋之下土地使用权的处分, 而无法对房屋进行自由处分。房屋作为私人所有的财产, 应由私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可以自由转让和处分, 而不应受到房屋以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的限制。
2. 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宅基地自由流转。
在审理有关“小产权房”的案件时, 法院基本上都采取这样一种观点, 即“小产权房”以下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 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再《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可见, 关于农村村民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之后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再申请宅基地时得不到批准, 并不能因此得出《土地管理法》禁止“小产权房”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且, 恰恰是未否认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 在逻辑上才需要处理“再申请宅基地”之问题, 否则, 出卖人寻求的法律救济应该是请求买受人返还而非向审批机关“再申请宅基地”。[2]
对“小产权房”的严格禁止主要还是体现在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政策层面。1999年,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取得宅基地, 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但是, 该文件的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炒卖土地, 进行土地投机, 而不应将其解释为严格限制任何形式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若居民购买了宅基地后并不用于出卖以谋取利益, 就不属于该文件规制的范围。还有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也提到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因此关于该决定的法律位阶认定问题就值得考虑。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3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 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可知, 该决定并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因此对该决定的违反并不足以构成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
笔者认为, 既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小产权房”的转让加以限制, 仅仅是在政策层面明确叫停“小产权房”买卖, 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 政策层面的禁止并不等于法律层面的禁止,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时, 才能够对其加以限制。正如王轶教授提到的, 在没有正当且充足的理由时, 必须确认和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如果要对自由进行限制的话, 一定要有足够且正当的理由。[3]
(二) 从现实层面分析
从现实的角度看, “小产权房”的存在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促进农村经发展、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以及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1.“小产权房”买卖使得农民直接获利, 为其增加了经营性收入。
国家政策之所以会对“小产权房”买卖采取一种严苛的态度, 目的是为了保有农村土地, 保障农民的生活。的确在社会发展初期, 大部分农民留在农村, 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但是随着城市化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 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离开农村进入城市, 这样就会导致大部分农业用地被闲置下来, 不利于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而且对农民而言, 自己居住建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利用耕地进行耕种所得的利益, 远远没有在这些土地上建设、出卖小产权房获得的利益多。如在“宋庄画家村案”中, 一组调查数据表明, 十几年前的宋庄人均年收入仅三四百元, 如今这个聚集了大多艺术家的小村, 2006年仅租金收入就达750万元, 占到了全村村民收入的一半。这对于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农民经济的发展无疑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3]
2.“小产权房”的出现,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部分消费者的购房压力。
“小产权房”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征用费等成本, 因而价格较低。以北京市2006年的房价数据为例, 目前在售的“小产权房”均价为3344元/平方米, 仅为当年北京市整体销售均价8792元/平方米的38%。在房价居高不下的社会背景下, 这对于大部分购房者而言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而且现如今, 许多年青一代刚进入社会时, 生活上面临着很大的压力, 其中大部分来源于“购房”压力。“小产权房”所具有的绝对价格优势, 无疑是对其购房压力的极大缓解。
3. 小产权房对于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牢牢束缚住, 可以自由流转的只能是国有土地, 农村土地要想进入流转市场必须先由国家统一征收。2013年11月,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选择若干试点, 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 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 更是从国家政策的高度上就小产权房对促进农村城市化的作用进行了肯定。
四、总结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禁止“小产权房”买卖, 而且在当今社会, “小产权房”的合理性日趋凸显, 更应放开对“小产权房”买卖的限制, 逐步打破城乡二元结构, 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摘要:近年来, “小产权房”的数量大幅增长, “小产权房”买卖也不断增多。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一般都以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 给“小产权房”买卖造成了现实的困境。笔者从法理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 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关键词:小产权房,宅基地
参考文献
[1]深圳房地产信息网.小产权房专题研究[EB/OL].http://zhuanti.szhome.com/zhuanti/09-07-16/xiaochanquan/index2.htm, 2014-12-4.
[2]王卫国, 朱庆育.宅基地如何进入市场——以画家村房屋买卖案为切入点[J].政法论坛, 2014 (5) .
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之合同解析 篇三
摘 要:自刑法典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尤其是有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与合同法之合同的界分在实践中也是困扰不已。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法;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规定,我们无从得知此罪状中的合同究竟是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进行全面衔接,还是具有其独特内涵。而学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的合同,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了信赖,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的是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手段这个问题时,必须考虑合同诈骗罪复杂的客体性质,即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复杂客体的领域内,其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之合同。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列,而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严格地讲,此类合同不具有动态的市场经济特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合同,而更类似于一般民事合同。
《合同法》的起草几乎与现行《刑法》的修订同期进行,刑事立法者不会不关注我国合同制度的调整。虽然《合同法》修改在后,但它是一个基本法,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经济合同,更多的存在于市场活动主体间的以民事合同为手段的诈骗犯罪开始涌现。并且,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局限于经济合同将合同诈骗罪很难发挥刑法打击此种犯罪的威力,不符合刑法的保护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在立法渊源上以两个司法解释为基础,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解释,也就是当行为人利用除了经济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进行诈骗,只要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类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法之“合同”
关于合同法之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形式包括:①书面形式,即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依《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也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三种形式。②口头形式,即当事人之间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的合同。③其他形式,即指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方法订立的合同,如推定形式。上述三种合同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但应当强调的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本身的存在,否则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因此,从内容上看,《合同法》之合同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之合同范围要广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只占《合同法》之合同的一部分,只有那些能体现合同诈骗罪客体特征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内容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利用的是《合同法》之内容的合同,看似采用了合同的手段,却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即应当将口头合同排除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之外。
三、司法解释确认可成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种类
考虑到经济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区别不明显,同时技术合同、涉外合同等没有包括在《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中,以及制定统一合同法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表明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限于《经济合同法》之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法》及《涉外经济合同法》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涉外合同有 17 种。这些涉外经济合同除利用涉外信贷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贷款诈骗罪、利用涉外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之外,其他 15 种涉外经济合同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种类。在涉外经济领域已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客观基础。所以合同法中已取消了“涉外经济合同”的提法。但是涉外合同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并且也确实有着与国内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即主体、客体、内容等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以及由此决定的纠纷解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独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合同中除了上述《合同法》、《担保法》和司法解釋确认的合同之外,实践中还有联营合同、旅游合同、合伙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要件,因此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就本文所阐述的问题而言,我们在理解合同诈骗罪中有关“合同”的相关问题时,不可能不基于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理论来理解,否则,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或阐述就失去了其理论基点。总之,我们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应建立在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相关理论基础之上的,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对之进行理解,进而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
[2]赵秉志.合同诈骗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4.小饭店承包合同 篇四
乙方(承租方):
甲方将连云港市皇冠饭店承包于乙方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饭店概括:
该饭店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宝泰新村A2号-1号,经营主楼面积为_____平方米,共25个客房,餐厅及包间5间,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
二、承包期限:
承包五年,自5月18日至5月17日。
三、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
1、承包费用:
承包期第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4万元,第二年起每年承包费均为15万元。
2、承包费支付方式:
5.小工程内墙涂料合同 篇五
乙方:
甲方将华宇•凤凰城地下车库内墙涂料工程, 发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经双方充分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工程名称: 华宇凤凰城地下车库内墙涂料工程
第二条 工程地点: 西安市、三桥镇
第三条 工程施工范围:
本工程图纸要求以内的所有内墙涂料工程(墙、柱、梁、板等),包括所有墙、板、梁、柱表面的打磨。
第四条 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
1、本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为/M2(此单价不含税金、配合费)
2、本工程结算方式: 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乙方负责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审核办理结算手续,结清余款,扣除工程总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全部付清。
第五条 合同工期
甲方发出进场通知后, 5 天内乙方必须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有效工为 天。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工期顺延:
1、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或事故(包括雨季停工)。
2、甲方要求变更设计图纸、工程内容或增加项目。
第六条 工程质量等级
1、工程质量的要求:合格
第七条 付款方式
本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每完成涂料施工面积1万平方米后,付总造价80%
第八条 竣工验收
双方对工程施工质量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73-91标准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甲方、乙方责任范围
一、甲方责任
1、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设施。
2、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进度款。
3、负责提供与施工相关的资料。
4、负责与乙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办理乙方送达的关于工程进度、现场签证工作。
5、负责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二、乙方责任
1、严格按甲方确定的施工图及说明进行施工,保证质量,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
2、在施工期间做好现场防火、防盗及安全生产工作,工作中甲方不对乙方材料失窃负责,施工中若发生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人身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乙方应负责。
3、乙方进场人员由专人管理并服从甲方统一管理。
4、做好文明施工、工完场清工作。
第十条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1、乙方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如属乙方责任所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达成协议,提交有关仲裁机构或向法院起诉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壹式两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价款全部结清后自动失效。
补充协议: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6.小单位兼职会计聘用合同 篇六
文章标题:小单位兼职会计聘用合同
小单位兼职会计聘用合同 甲 方:xx市xx办乙 方:xxx 因甲方工作需要,需聘请乙方做兼职会计,在自愿平等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聘用期:从xx年x月1日至xx年x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可以办理续签事宜。
二、报酬: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报酬x00元,在每月财务报表完成后支付。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乙方安排财务会计工作,分
配与财务有关的任务;
2、监督检查乙方工作情况;
3、使乙方及时获取劳动报酬;
4、为乙方履行职务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履行会计职务;
2、获取劳动报酬;
3、对xxx(单位)的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5、遵守xxx(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xxx(单位)的领导和监督,服从工作安排;
6、在履行会计职务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违背职业道德;不得从事有损于xxx(单位)声誉的活动,严禁泄漏xx办的秘密和有关财务数据;
7、自行承担人身安全责任。
五、其它
1、双方有任何一方不满意时均可提出解除合同;
2、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履行职务
时。
3、因国家政策或上级政策发生变化时。
4、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乙方须立即交出有关文件,案卷材料和财务的各种档案,并办理完业务交接手续。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甲 方:乙方: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小单位兼职会计聘用合同》于,欢迎阅读小单位兼职会计聘用合同。
7.《劳动合同法》解读 篇七
《劳动合同法》要求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更加规范, 使人力资源管理趋向法制化。为保证劳动者的自由就业和自主选择的权利, 对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仅作了时间上的约束, 即提前三十日或试用期间提前三天履行告知。从法律角度来讲, 目前, 企业员工跳槽离职的成本是非常低的。因此,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 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提升员工跳槽离职的成本是降低离职率的有效手段。但中小企业相比之下对人力资源成本更加敏感, 而履行时间上约束的措施又确实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 降低市场竞争力。
8.解读《劳动合同法》 篇八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正式实施。
围绕《劳动合同法》的订立、出台,争议不断,自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后,立法机关一个月内收到19万余条意见,这个数量甚至超过《物权法》。而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则被部分专家认为是中国重新确立“劳资平衡线”的重要举措。
《劳动合同法》的五大亮点
仅两种情况下辞职要交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单位即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要交违约金。
一是用人單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也须支付经济补偿
按以前的劳动法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此条款,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规章制度成用人单位利器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单位规章制度将成为用人单位自我保护和管理员工的重要手段。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少有的单位解除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又例如,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判断“不能胜任工作”?就需要规章制度中有相应规定。
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强制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
据统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里,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占50%以上,因此,《劳动合同法》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劳动合同法》的五个理解误区
《劳动合同法》热议已久,但无论企业还是员工,对这部法律仍存在相当程度的误解。
误解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铁饭碗”
误解指数:★★★★
不少用人单位不愿意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订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生负责;有的劳动者,特别是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也认为如果是无固定期限,自己就受约束,终生捆绑在企业中,就丧失了选择的机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生制”。所谓无确定终止时间,仅仅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无固定合同的终止有7种情况,如达到退休年龄、意外死亡、企业破产等,除了这些外,双方还可以约定终止条件,只要条件出现,就可以终止,不需要付任何赔偿金;除此之外,当劳动者犯了严重过错,或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固定期合同都可以依法终止。
误解2
我与单位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新法颁布后立即找单位讨要两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解指数:★★★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因此2008年1月1日之前,即使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无须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如果公司在2008年2月1日(即新法实施一月后)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两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法实施满一年后公司如还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解3
2008年1月1日起,旧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冲突的条款将作废。
误解指数:★★★★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继续履行。
误解4
在2008年前已与公司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合同,就可在新法颁布后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误解指数:★★★★★
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2008年1月1日新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误解5
新法实施后,公司解除合同时赔偿基数应算上2008年之前的工龄。
误解指数:★★★★
举个例子你就能明白:
小张于2003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张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
问题一:2008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是否需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解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张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张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张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问题二: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违法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1.按照小张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4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9.签订劳动合同小贴士 篇九
暑假成为学生接触社会、提高自己不容错过的时机,在学以致用的同时还能赚一份生活费,但是,学生暑期打工存在很多隐患,由于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差、用人单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不签订用工协议等原因,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自身其他权益受到伤害。
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把在暑期打工的学生列入《劳动法》保护对象,因此,学生打工并不受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在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规定,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中,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但是《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另外,本案中的小张是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所以小张并不在此范围之内,
这样看来,学生暑假打工既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也不适用于教育部颁布的相关条例,关于学生暑假短期打工的法律规定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也只能进行协调。学生暑假打工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雇佣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民法“谁伤害谁赔偿”的原则,由雇用方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0.小超市带货转让合同 篇十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
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甲方同意将位于许继 超市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超市占地面积为平方米,位于
二、转让金额:包括库存商品、装修、货架、冰柜、桌椅等共计人民币¥ (大写: )
三、转让金的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首付人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库存商品、货架、冰柜等物资清点交接完毕后付 ,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后付
四、库存商品的交接与结算方法:
1、库存商品全部交给乙方(残次、过期、变质商品除外),按照甲方现行市场进货价(以票据为准)计算总金额。
2、商品移交后,通知供应商前来核对账务,甲乙双方同时在场办理甲方所欠供应商货款转给乙方承担的转账手续。
乙方不愿接收的账务,由甲方负责结算。
五、乙方支付转让金 万元后,店铺现有的商品、装修、货架、冰柜、桌椅等归乙方所有和支配;店铺的经营交由乙方负责。
六、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烟草证等已由甲方办理,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烟草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或者不能办理过户的证照,甲方收到所
有转让金后其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仍以甲方的名义经营,并协助乙方办理年审等,但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
七、至该合同签订前此超市的一切债务,各种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并清算,转让之后该超市的房租、水、暖、电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
八、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因国家征用拆迁店铺,有关补偿归乙方。
九、未尽事宜:
十、本合同共贰页,一式贰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附件:一、库存主要商品清单
二、主要物品清单
三、供应商清单(含欠款)
11.合同法小论文 篇十一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6-0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我国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对《保险法》起到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作用。在用 《保险法》的具体条款调整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注意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1 《合同法》要約、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但从其内容来看,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1.1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1.2 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由于《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1.3 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 ,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争议较大。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2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的确定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要正确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必须依靠《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1 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可见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2.2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生效时间或条件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情况较为少见。
3 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丹宁勋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3.1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
3.2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 第三十条确立的 “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 ,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 “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这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遵循的原则。《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的基础之上。那种不考虑解释的合理性,只要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做法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げ慰嘉南:
【1】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2.合同法小论文 篇十二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用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中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规定, 同时, 也完善了违约的一些规定。此法的立法目的是要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现劳资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可见, 这是一部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权益的新法。但是, 在新法颁布后的几个月里, 就出现了“华为辞职”事件和沃尔玛裁员事件等大型企业集体解雇员工的情形, 显现了用人单位没有正确解读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带给其和劳动者的困惑, 特别是对新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
要正确地运用新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作者欲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义
近年来, 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严重, 很多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 通过签订短期合同逃避一些自己应尽的职责。在现实中, 企业与劳动者一年一签的情况较为普遍, 甚至有的一年要签多次, 劳动者在企业的工作缺乏安全感、归属感和稳定感, 使得劳动关系不稳定, 在整个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很难和谐。
为了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新法中规定的这项制度能够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较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 保证劳动者职业稳定, 保证用人单位的用人规划预期和连续性, 是一项双赢的法律制度。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 企业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将会使劳动者产生较强的归属感, 劳动者不需要担心自己的“黄金年龄段”结束之后, 被用人单位辞退。使得劳动者将心思都花在如何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 如何为单位更好地工作、创收, 以期使自己有更大的收益。对用人单位来说, 有一群稳定的、享有较高专业技能的劳动者愿意为之连续工作, 这对它来说无疑是企业存续及发展的最大力量, 对一家企业而言应该是极其有利的。从全社会角度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具有保障社会政治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 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减少纠纷, 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
2 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提出了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 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即: (一)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满了一定的年限, 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就在劳动者手中了, 以上三种情形, 如果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单位就只能与之订立, 没有任何余地。
此外,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劳动者在某单位工作满一年, 但这家企业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就视为两者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 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带来的影响
法律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为事件、沃尔玛事件就纷纷上演了, 许多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将社会退回到无异于“固定工”和吃大锅饭的年代, 觉得若干年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成为用人的常态, 将出现用人单位用人“能进不能出”、或 “能进难出” , 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情况。甚至有呼声要将新法中的这一规定废除。显然这是对新法中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一定的误解, 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并不是说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之解除合同了, 法律明确规定了连续与企业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十九种情形的, 才能要求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完全有对劳动者的一个审核、考核的权利,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必然的。同时, 像华为、沃尔玛等企业会在新法实施前出现集体裁员的事件, 完全是因为企业没有完全领会新法的涵义, 新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新法明确规定了在该法施行后再次续订 ( 签订) 劳动合同才作为计算第一次劳动合同订立时间, 即《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丝毫没有加重企业现有的责任, 仅仅是表现在要稳定劳动关系上而已。而且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有一个补偿, 无固定期限合同终止之后没有补偿, 这对于企业来说反击是降低成本。
对劳动者而言, 也要明确一点, 就是即便是和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也不等于握住了一个铁饭碗, 如果在企业里不好好表现, 如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法规规定的10多种情况的, 合同都有可能被解除, 也有可以被终止。劳动者应该明白, 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 或者可以裁员的状况下, 仍然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需要解除就得解除, 需要裁员就得裁员,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绝不意味着“永久员工”, 更不是“铁饭碗”。从解除的法定条件上看, 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根本区别。
可见, 《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是对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而言, 都是一项有利于双赢的措施, 有利于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认同感和信任感, 提高劳动积极性, 可以促进企业的长足进步。可以从本质上改变之前不正当、不规范的用工行为, 将劳动者应享受的权益充分落实。
参考文献
[1]刘俐.新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与企业应对策略[J].法制与经济, 2008,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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