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2024-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精选6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大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大可以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大会议。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篇二

安全是天, 只有撑起这片天, 才会有丰收和喜悦。电力安全生产, 不是一个班组、一个人的安全生产, 是一群人的事。这一群人可以分成新进人员, 管理人员, 班组作业人员, 都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 要充分发挥他们的安全作用, 切实履行岗位职责, 一起伸出双手, 共同撑起电力安全这片蓝天。

1 强化新人员安全意识, 是安全关口的前移

电力系统需要引进人才, 补充新鲜血液, 保持企业可持续发展。新人员的进入, 势必改变整个安全格局。一个安全上不合格的人, 一旦走上工作岗, 就可能种下安全隐患的种子。案例:刚参加工作的某大学生, 在使用电钻时, 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发生了低压触电死亡事故, 年青的生命结束了, 多么令人惋惜!对新人员要提前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努力提高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 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 就成为一名安全上合格的电力员工。

1.1 案例教学法

电力《安规》是电力生产的安全基石, 其中的每一条规定都是用鲜血换来的, 可悲的是许多条款还在重复上演类似事故。究其原因, 是对安规理解不深, 学习不够, 掌握不牢。新人员必须强化安规学习, 牢固掌握各项安全规定。如何提高学习效果呢, 案例教学是很好的途径。把安规中的每一条规定, 对应一个案例来教学, 可以直观看到违反规定酿成的后果、惨剧、伤害, 发人深省, 从内心深处明白了制定条款的必要性, 遵守条款的严肃性。通过案例法学习安规, 入心入脑, 记忆深刻, 是新人员学习安规的有效途径。

1.2 强化安全意识法

或许还存在“别人的事故当故事听”, 没有切身感受, 没有切肤之痛。一个人在安全上发生事故后, 才会知道什么叫做后悔, 才懂得什么叫做珍惜。不可能用真正的事故来教育每一个人, 不想让真实的事故在新人员身上发生。那么感受从何而来呢, 可以仿真, 可以模拟。用仿真系统模拟现场的电网操作环境, 对新人员培训, 让他们操作, 但是要明确一点, 安全必须百分百。虽然是仿真, 但是一旦发生安全事故, 对照安全条款同样严肃追究当事人的安全责任, 真正发挥调查处理的警示和告诫作用。切不可让失之于宽、失之于松的情形发生, 现在的“宽”, 对他们不是“爱”, 而是“害”!通过这种百分百的安全, 严厉的处罚手段, 让他们提前感受到什么是电力系统的安全, 或许会留下抹不去的记忆。

新进大学生有着工作热情高、好奇心强、爱探索, 爱专研, 爱尝试等优秀品质。一方面是他们的优势, 但同时也是不安全、不稳定之所在。不知者不知道害怕, 初生牛犊不怕虎, 新人员眼快、心快、手更快, 最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必须采取各种培训形式, 提前进行安全教育, 强化他们安全意识。当他们走在高压母线下, 听到上面哧哧的电流声音, 吓得直不起腰来, 也许就是需要的效果。提前把好新人员这道安全关, 等于前移了安全关, 有力地保障企业安全生产, 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2 各级管理人员都是安全的把关者

公司各级安全管理人员, 是安全的管理者, 有着过硬的安全管理经验和能力, 安全生产需要在他们的指导下, 有序的开展。

2.1 把好施工方案关

一项重大工程, 公司不仅需要组织编制施工方案、进行危险点分析、采取安全保证措施, 还需要组织各级人员, 包括生产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集中讨论。通过集体的智慧, 方案更具可行性、危险点分析更具全面性, 安全措施更具可靠性。这项重大工程就像一幅画, 清晰的展现在基层施工者的面前, 为整个工程顺利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生产中许多主要领导在安全上起到了确定性把关作用。一次方案讨论会上, 公司生产领导在审查方案时发现:10k V母线桥与10k V控制室在外墙处断开, 母线桥侧带电。立即明确指出, 断开点就是危险点, 必须专人守护, 责任心特别强的专人守护, 只要守住了该处, 整个开关室的施工就是安全的。关键的地方、关键的命令、关键的人员, 保证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复杂的工程需要领导果断而有力的的安全举措, 也需要各级管理人员的认真分析和发现, 有了集体的智慧, 安全工作就成功了一半。

2.2 把好协调工作关

各级生产管理者要根据作业现场具体情况, 及时协调, 保持一个有序的作业现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多兵种作战经常出现。有一次开关方面的、有二次保护方面的、有土建电缆沟方面的等等。形成交叉作业、立体作业面:上面有电力线熔接, 下面有端子箱接线, 底下还有电缆沟敷设。假如上面有重物不慎下落, 或者基础的倒塌, 轻者砸伤下面一个人员, 重者咂倒下面一连串人员, 危险性特别巨大。作为生产管理者、安全管理者, 要具备洞察危险因素的能力, 及时协调各作业班组, 上面有工作, 下面不留人, 保持有序作业, 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2.3 把好安全与进度关

安全与进度是一对矛盾, 赶进度等于冒风险, 抓安全就要牺牲效率。电力生产一再强调, 进度要服从安全, 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 不能抢时间、赶进度。某供电公司发生的一启事故:由于是生产任务重, 工作节奏快, 一个组刚刚完成甲工地的施工任务, 又匆匆赶到乙工地参加工作, 由于组织不利, 结果发生了人身触电的惨剧。各级管理人员要体察班组实际情况、作业面积、作业强度、人员精神状态, 控制班组的工作节奏, 保护好安全局面。

2.4 把好现场监督关

生产的各级管理者, 也是现场安全监督人。 (1) 要有丰富的安全生产知识, 足够的现场经验。现场的一切工作尽收眼底, 现场一切风险清晰呈现。 (2) 要有一份责任。不能对违章视而不见, 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作业人员的安全就是管理者的安全, 带头执行安规, 查找安全隐患, 增加安全措施。 (3) 要有一份爱心, 要时刻牵挂着作业人员的安全。帮助他们分析危险源, 加强控制;纠正他们不良行为, 规范操作;指导他们作业方法, 排忧解难;提醒他们注意安全, 特别是生命安全。

各级人员要从安全生产大局出发, 自觉履行安全职责, 贡献一份安全责任和爱心, 保卫一方平安。

3 工作班组是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安全的落实在作业班组, 班组成员具备综合安全素质, 不仅仅安规考试合格, 更需要具备一定安全技能。

3.1 以质量保安全

工艺质量和安全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好的施工质量, 系统和设备的异常、故障、事故明显减少。工程施工, 工艺质量要要符合标准, 一个不注重工艺质量的施工人员, 容易留下安全隐患。比如:二次电流回路接线, 电缆芯如果伤了, 很容易折断, 导致电流开路, 引发设备事故, 甚至人身伤亡事故。一个懂回路讲工艺的人, 在剥电缆线时就会注意保护电缆芯, 不让其有损伤。此外工艺质量导致重大事故的案例比比皆是:某供电公司外包工程事故, 由于不注意工艺, 铁塔地脚螺丝型号使用不当, 没有拧紧, 出现铁塔倒塌, 造成两人死亡事故。可见质量和工艺是安全的基本保证, 要经常开展操作培训、练兵、比武, 提高和锻炼作业班组人员的基本技能, 提高工艺质量, 适应岗位的需要。

3.2 以技术保安全

运行中的回路、设备一旦有缺陷, 需要及时处理。消缺人员必须精通专业技术, 熟悉现场设备, 才能胜任消缺任务, 而不发生误碰、误动等三误事故。案例:某电厂进行2刀接触电阻测试时, 继电保护人员采用短接回路的方式合2刀, 却错误的将1刀的合闸回路短接, 导致500k V母线三相接地短路。没有技术何谈安全, 这是专业人员对现场不熟悉, 业务技能差的典型案例。平时要加强技术的学习, 施工深度介入, 熟悉现场设备, 提高技术水平, 培养驾驭设备的能力, 确保检修安全。

3.3 以规范化保安全

安全离不开规范, 现场作业必须养成良好的规范化习惯, 不要途省事, 走捷径, 作业指导书只是摆摆样子, 自己想到那干到那, 往往引发安全事故。一些发达国家的专业人员具备良好的规范化作业习惯。某500k V千伏作业现场, 国外作业人员到现场安装进口开关设备, 作业指导书上明确了使用登高车, 由于当时没有升高车, 中方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登高措施, 也确保了安全, 可是国外作业人员坚持说:“No safe no work”!离开了现场。从中可以看到国外专业人员的执行规定的坚决作风和良好的安全素养。中国航天员杨利伟同志在航天飞船上, 手持作业流程, 认真的执行每一步操作, 也给世人留下了深刻的规范操作的印象。

3.4 把握安全最后一道防线

现场作业人员虽然具备一定的安全技能, 也了解工作中的带电部位及危险点, 但是作业过程中, 往往专注工作, 而忽略了安全, 出现一些不安全的举动, 超出了安全距离, 接近了危险边缘。这时候需要安全监护人员及时提醒、制止, 把他从事故的边缘拖回来。某供电公司一启人身伤亡事故案例, 就是小组负责人 (监护人) 没有始终在工作现场, 对工作班人员的安全认真监护, 及时纠正不安全的行为, 在当事人有危险行为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 导致了一起人数触电伤亡事故。现场监护人员、专责监护人员, 是现场安全的保证人员, 应该有更强的安全意识, 专注安全监护, 远离安全事故, 把守安全最后一道防线。

4 结束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篇三

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市XX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省××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市××区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篇四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的改进意见和建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将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过程中,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草案或者方案和说明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一)决算草案;

(二)预算调整方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方案;

(四)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单位应当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等,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附有备案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登记、建档,交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第六章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根据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十九条 归纳整理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开展监督工作的具体制度,保证监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篇五

安全生产法 重大问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对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要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等。

从当前一些地方的实际情况看,有的地方政府领导人不能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证安全生产的关系,重产值、利润,轻安全生产,对当地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疏予监管,甚至搞地方保护。例如,一些产煤县、乡政府对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的决定态度消极,甚至顶着不办或以停代关、以停代整。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6月发出的《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要求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但是直到徐州市贾汪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7月22日,当地仍有大量乡镇煤矿在继续生产。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在广西河池地区南丹县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当地政府的包庇、纵容和支持下,南丹县大厂矿区大量的民营个体矿主长期违法开采,乱采滥挖,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损失严重。2001年7月17日,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拉甲坡锡矿透水事故发生后,县政府竟封锁消息、隐瞒事故长达十多天。针对这类情况,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领导责任。对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篇六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山西省三级医院已经取得相应资格证的各级专科护士。

1.2方法

1.2.1调查方法查找文献等资料,结合部分省级护理专家的意见设计调查问卷,内容涉及护龄、职称、职务、学历等一般资料,及成为专科护士后与一般护士及自己在取得专科护士资格前后工作内容的区别。内容效度经省内5名护理专家进行评定,并咨询1名信息统计专家,讨论后整理修改[7]。在山西大医院进行信度预测,抽取10个样本,重测信度为0.85。2014年12月采用整群抽样的方法,对符合条件的专科护士进行以E-mail的方式进行调查。共发放问卷1 004份,回收有效问卷为941份,问卷有效回收率93.7%。

1.2.2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 17.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数资料采用百分比的形式进行统计描述。

2结果

2.1专科护士一般资料941名调查对象来自三级甲等医院820人,三级乙等医院121人;其中ICU 187人(国家级35人,省级78人,院级74人),供应室131人(国家级32人,省级99人,无院级),急诊178人(国家级42人,省级33人,院级103人),手术室256人(国家级29人,省级132人,院级95人),血液净化中心105人(国家级21人,省级84人,无院级),肿瘤科84人(国家级20人,省级32人,院级32人)。

2.2专科护士的工作现状

2.2.1目前的工作岗位与取得专科护士资格的相符程度(见表1)

2.2.2成为专科护士前后工作内容的改变(见表2)

2.2.3上级领导对专科护士应开展工作的支持程度(见表3)

3讨论

3.1专科护士在护理队伍的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Hamric将专科护士(clinical nurse specialist,CNS)定义为:在护理专业化进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高级临床护理工作者,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执业资格,在某个专门的临床领域中为卫生保健的服务对象提供专门化的护理服务。或者说在某个临床护理领域中具有广博的、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先进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临床技能,能向病人提供最高质量的护理”[8]。发展护理的专科化已成为许多国家临床护理实践发展的策略和方向[9,10]。随着我国护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优质护理服务活动开展,近年来专科护士队伍发展很快,且对护理队伍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如徐凤玲等[11]报告安徽省ICU专科护士在临床护理岗位上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推动了该省护理学科的专业化发展。

3.2专科护士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虽专科护士的培养、队伍的发展很迅速,但紧随其后的专科护士管理问题并不完善。医院管理部门对专科护士的定位不清、职责不明确,使用不能做到规范化,存在重培训、轻使用的现象,大多数专科护士不能专职从事专科护理工作[12]。

本研究显示,目前的工作岗位与取得专科护士资格完全相符的有620人,占65.89%;基本相符的有301人,占31.99%;不太相符及不相符的只有20人,占2.12%,说明各医院护理管理者在培养专科护士是有计划、有目标的。但在取得专科护士资质后,27.31%的护士认为自己在获得专科护士资格前后与一般护士的工作内容无区别,52.60%的护士认为区别不大,只有20.09%的护士从事不同的工作。与自身对比,43.78%的护士认为在获得专科护士资格前后工作内容无改变;28.06%认为稍有改变,24.87%有改变,3.29%从事不同的工作。也就是说,79.91%的专科护士认为拿到资质后,所从事的工作和其他护士没有本质区别;71.84%的专科护士认为在取得专科护士资质前后,自己的工作变化不大或者无变化,专科护士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从而造成资源浪费。

3.3对“重培养、轻使用”现状的思考造成专科护士“重培养、轻使用”的现状与多种原因。曹轶[13]认为由于护士缺编,大多数专科护士不能从病房的日常排班中独立出来,参与繁忙的病房一般护理工作,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专科工作中。乔晓斐等[14]认为国内尚未明确专科护士岗位职责范畴,也未形成固定的工作模式,因此医院不仅要培养专科护士,增加专科护士的数量,更重要的是需要严格实施专科护士准入制度,制定并有效地实施专科护士使用管理制度,保证专科护士学有所用,更好地发挥专科护士的核心能力。周佩如等[15]的调查也显示,“没有政府认证”“没有专职”成为专科护理相关工作开展的障碍,说明行政部门对专科护士的认证较为重要。台湾地区对专科护士有严格的准入标准及资格认证制度[16]。李华等[12]研究制订了2个专科护士专职岗位的一系列工作制度和管理方法,包括考勤、工作量、绩效考核及工作内容,提高了专科护士的专科影响力,有效推动了医院专科护理的发展。我省张晓红等[17]也积极对专科护士的资质要求做了大量调查研究。

Faris等[18]认为缺少管理层支持是专科护士主要工作障碍之一。本次调查结果显示,对专科护士应开展的工作,上级领导的支持程度在99.15%,可见我省各级领导对专科护理的重视。因此笔者认为,在我省,激发专科护士工作热情、使专科护士真正发挥提高护理质量、发挥业务带头作用的关键在于:保证临床护士配比,严格专科护士准入标准,积极探索专科护士岗位设施,促使其积累丰富临床经验[14],逐步完善专科护士管理体系,从而高效促进我省护理事业的发展。

摘要:[目的]了解山西省各级专科护士的工作内容情况,为专科护士的使用及管理提供实践依据。[方法]对山西省三级医院各级专科护士工作内容进行问卷调查,对有效问卷进行统计学分析。[结果]79.91%的护士认为成为专科护士后,所从事的工作与一般护士没有本质区别;71.84%的专科护士认为在取得专科护士资质前后,自己的工作变化不大或者无变化;对专科护士应开展的工作,上级领导的支持程度在99.15%。[结论]我省专科护士的使用及管理有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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